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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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1

自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社会财富急剧增加,其中一些人通过各种手段集聚大量财富,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贫富分化严重,加上大宗遗产的继承和遗赠使得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有鉴于此,对遗产税开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非常有实际意义。

一、构建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在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和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却在逐渐拉大,造成人与人之间的贫富差距悬殊,基尼系数超过国际警戒线,部分民间机构认为我国基尼系数甚至超过了0.5。收入差距和贫富悬殊成为了和谐社会的定时炸弹,能够有效的拆除这颗炸弹的方法就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法律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用实际效果证明了课征遗产税有均衡社会财富、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等作用,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态势来看,构建我国的遗产税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1.调节收入分配与均衡社会财富的需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财富日益增加,人均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但是由于其中一部分地区的一部分人通过抢占改革发展的优势资源,个人财富急剧增加,这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与其他居民间的收入差距拉大,贫富差距日渐显露。随着我国加入WTO,千万富翁、亿万富翁不断涌现,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矛盾越发凸显。

2.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价值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同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追求共同富裕, 人与人之间的财富相当了,便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米德所言:“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

但是,由于一部分地区的一部分人得到了“先富起来”政策的青睐,这些人抢占了改革开放的先机先富了起来,积累了大量的财富。然而在他们获得财富的同时,有一部分人却因此承担了更多的改革开放成本。比如,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讲,先富起来的那部分人势必是比其他人消耗了更多的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但是相对于他们对社会的付出就不相称了,《环球时报》曾评论说:“中国富人的税收负担在世界上是最轻的”。因此,富人们享受到更多的改革收益,就应该通过某种方式来承担比其他人更多的改革开放成本,来补偿他们所消耗的资源和那些未受到政策青睐而收入较低的其他人,以期能基本实现社会公平,而征收遗产税便是这种方式。只有通过这种强制方式才能征收到富人们的财富来“救济”那些低收入人士,因为仅仅靠思想宣传和道德说教就期待富人们的“慷慨解囊”是不实际的。

二、构建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前文的探讨表明,当前我国对于建立遗产税制度是非常必要和急切的。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基础和各方面条件能否支持和推动该法律制度的构建,亦即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否是可行的、水到渠成的,笔者在此部分将进一步探讨。

1.经济的发展和超高收入群体的出现提供了充足的税源。总结和归纳目前各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来看,一般地,一个国家在基本满足三个条件的基础上,才有条件开征遗产税。按照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的标准,这三个条件是:一个国家的人均GDP的水平;居民储蓄的水平;基尼系数的高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为519322亿元,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5404万人,据此,2012年中国人均GDP为38354元,换算为美元,2012年我国人均GDP约为6000美元,世界排名为80多名,处于世界中上水平,这意味着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较快,社会财富迅速增加。其次,《公报》显示,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24565元,比上年的21810元增加了12.6%,2012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17元,比上年的6977元增加了13.5%,居民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多元化、收入形式多元化、收入增长速度较快,这显示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和增长形式是很乐观的。同时,任何一种税收都需要充足的税源来支撑从而发挥其功能,而遗产税的税源来自于公民死后留下的遗产。目前,中国的高收入阶层正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数越来越大,财富越来越多,而且他们拥有的财富也远远超过普通老百姓,这就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税源上的可能性。2012年,胡润百富(Hurun Report)和上海传媒投资公司群邑智库(GroupM Knowledge)对中国富人的最新调查显示,截至年底,中国内地千万富豪多达102万,亿万富豪达63,500人。这表明我国许多人已经进入超高收入阶层,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充足的税源。最后,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2012年基尼系数为0.474,超过国际警戒线,也推动了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建。

2.相关立法的出台和完善提供了适宜的法律环境。遗产税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崭新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其构建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来配套,形成一套完整的遗产税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进程也随之推进,这就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较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奠定了开征遗产税的法律基础。

3.税务机关技术力量的不断提高提供了征管基础。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各级税务机关逐渐将各种先进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技术运用到税收管理中,随着不断的完善,先进的税收网络逐步形成,征管水平不断提高;当前我国在税收征收制度、管理机制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技术支撑。同时,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多年来的开展,经过长期的工作实践,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得到了充足的锻炼,也积累了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这就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人才支撑。此外,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助也是必不可少的。各级国税、地税、房地产、金融、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也越来越密切,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保障。

4.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经验。遗产税在国外作为一个古老的税制,在世界上已经有4000多年的历史, 而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法律制度也有400余年的历史。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开征了遗产税,构建了完善的遗产税法律体系,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在各方面都提供了许多国际经验以便借鉴,使我国在遗产税的征收和管理等问题上,可以避免因经验不足而走弯路。同时,遗产税作为一个在世界上普遍课征的税种,其本身体现了一定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国在遗产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应注意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协作,可以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等互惠方式来避免双重征税、打击偷漏税等违法行为。

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在缺失

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其内容而言,并不局限于第93条的规定,而是指包括申请、审查、建议、处理等一系列程序规定在内的制度体系。总体而言,新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变主要体现在审查主体进一步明确、审查模式更强调主动、处理程序更趋向及时等方面,但笔者认为,基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还很难真正破解“一押到底”的实践困局。

(一)检察建议权刚性不足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仅停留在启动和监督办案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这一层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仍然由具体的办案机关作出。而事实上,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权威,刚性不足。首先,从立法层面上看,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方式方法、效力等问题缺乏应有的基本规定,造成了检察建议的实施和效力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关系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被建议的公安机关和法院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接受建议,但也能基于自身诉讼便利的考虑不予接受。最后,检察建议的法律意义毕竟只是“软性”的建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虽然法律规定,接受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作出回复,但这毕竟只是程序性的要求,所以,检察建议往往会存在只有法律意义,没有法律效力的缺陷。

(二)权责设置合理性欠妥

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分为三类,即一是检察机关根据93条的规定进行的“法律监督型”审查,二是办案机关主动进行的“法定职责型”审查,三是基于权利人申请而由有关机关进行的必要性审查,其也是启动“法律监督型”审查和“法定职责型”审查的前提条件之一。真正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仍是办案机关进行的“法定职责型”审查。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并未注意到这一点。虽然法条明确规定了“法律监督型”审查,将羁押必要性的判定和处理责任交给了检察机关,但“法律监督型”审查主要手段是检察建议,存在效力不强和法律保障不力的缺陷;而真正有权改变羁押状态的“法定职责型”审查却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指出,仅是进行了间接性规定,因此,不但不能突出法定职责型审查之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作用,而且容易使得有关办案机关无视责任或不当卸除责任。

(三)必要性判断标准多元化

毫无疑问,在捕押不分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判断主要以法定逮捕条件作为标准,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绝大部分的逮捕应该具备证据条件、罪行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间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以,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内容是多层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正因为评判标准的多元以及所产生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多,将会给司法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改变为取保候审的后果预计不足时,无论是作为建议者的检察机关还是作为被建议者和决定者的有关办案机关都会慎之又慎,从而影响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不利于被羁押人获得判决未定之前的自由。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外部制约

从理论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确能够改善我国目前羁押率较高的司法现实。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还并不完全取决于其本身,而需要视具体的执法条件和司法环境而定。笔者认为,就实际情况而言,仍然存在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应有效用的诸多外部因素。

(一)逮捕羁押率居高不下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遵循以适当限制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是法治国家的一般做法。所以,在严格羁押条件的同时,设立了羁押复审制度,以形成严格控制羁押率的双保险。显而易见,对于控制羁押率起关键作用的显然是严格羁押条件,在“押与不押”的问题上恪守标准,以把好第一道关,至于羁押复审制度仅仅只是补充。因为随着羁押率的逐步升高,需要投入羁押复审的司法资源必然要求大幅增加,而在资源投入无法满足要求时,羁押率越高,复审所能覆盖的羁押案件与全部羁押案件的比例就越小,所起的补充作用就越有限。以法国为例,根据该国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的报告,刑事被告人的羁押率一般在40%左右,而即便是这样,也大大超过了欧洲其他国家的羁押率。相较之下,我国自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羁押率虽然有逐年降低的趋势,但绝对数一直处于75%以上的较高状态。存在如此之大的羁押基数,试图通过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来改变目前的状况,显然在实践操作上难度太大。

(二)非羁押措施实用性不高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立法上明确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可以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但就整个强制措施体系来看,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度仍然不高,特别是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性不强。首先,在执法观念上,侦查机关在罪行条件和必要性判断上不可避免地带有相当的主观性,总是向有利于逮捕的方向倾斜,从而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顺利办案消除诉讼障碍,这从我国较高的未决羁押率就可见一斑;其次,在执法环境上,由于受社会环境和司法资源的限制,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缺乏良好的适用条件,使得执法机关往往感觉“不好用”。比如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就难以应对大量流动人员犯罪与人财物投入有限的难题。最后,在职责设定上,新刑诉法仍然保留由公安机关为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地位,但实践中以公安机关的人力和物力,根本无法保证依法执行。一旦出现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情况,又要执行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不太愿意适用取保候审。

(三)诉讼进程效率化不够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一个案件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过程可能会经历两年左右的时间,而且还有退查、发回重审等诉讼回转程序来进一步确保侦查、取证时间,其所引起的诉讼效率低却直接影响和限制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和作用。一般而言,被羁押人的羁押理由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不断变化。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实不清抑或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相当充分羁押理由,而退回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恰恰是因上述两种情形的出现而启动的。所以,一旦案件退查或者发回重审,则意味着羁押条件还不确定,改变强制措施还存在较大风险,无疑会使审查者形成倾向于羁押的心理优势。再者,回转程序在启动上具有任意性,且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往往会导致程序滥用,甚至会出现为争取办案时间而采取“退而不查”、“退而不审”,从而大大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挥效用的难度。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配套及完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较为原则的,所以,要防止这一程序被规避和搁置,就必须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程序实施机制和配套措施,从而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效用。

(一)确立以职责型审查为主、监督型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

如上所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监督型审查作为“二次审查”,其效果的最终体现必须建立在职责型审查的基础之上。监督型审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经明确规定,那么,在具体实施程序的设计中,就必须明确职责型审查及其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明确公安、法院的职责型审查。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立案、侦查的责任主体,法院作为刑事审判的责任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具有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长时间羁押的权力,比如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7个月,审判羁押期限则有可能更长。所以,在漫长的侦查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和法院除了在接到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和当事人申请时,认真予以考虑,还应当负有主动定期审查的责任,以此从根本上减少未决羁押的比例。

2.明确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的职责型审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其内设的相关办案部门都具有职责型审查的职责。比如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别是在侦查终结的审查时、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以及所有办案部门在接受有关变更逮捕措施申请和其他部门建议时,都应当认真评估羁押的必要性,对于羁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变化应当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

(二)建立以逮捕审查为基础、公诉审查为核心的审查程序

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型审查的作用,除了必须遵循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在规律,还应以诉讼程序为依托,确立审查的关键部门和重点。从有利于方便和准确审查的角度来看,监督型审查将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审查为主。两个部门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还具有以下优势。

1.具有相当的诉讼延伸。如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后至侦查机关移送审查以前,侦查监督部门均能根据审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通过跟进侦查监督所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公诉部门在受理审查以后以及以后,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变化,对侦查和审判机关提出有关变更建议。两个部门的诉讼延伸完全能够覆盖主要的诉讼环节。

2.具有便利的审查节点。对羁押必要性确立什么样的审查时间幅度,涉及要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需要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探索。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均有一些较为固定的程序节点,利用这些节点进行审查,能够在短时间内弥补实践探索耗时长的不足,也可以避免审查部门因逮捕率太高陷入工作量陡增的两难境地。如侦查监督部门对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可以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移送审查后以及每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均可以进行必要性审查。

(三)形成以信息共享为前提、有效监督为保障的审查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得实效,一方面需要加强检察建议的事后跟踪和监督,另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以适应和满足必要性审查的实际需要。

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3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设

刑事羁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厉手段,今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层检察院处在实施法律执行和法律监督一线,在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基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基层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一)有利于的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机关由于承担较多的刑事案件,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捕前审查工作中,捕后则往往忽视了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而捕后的处理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被羁押主体不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随着羁押必要性制度的设立,基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以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全国基层司法机关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轻微犯罪等又都在基层,加上犯罪率不断上升,基层司法不堪重负,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可以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建立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已经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及时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罪,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基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想

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职责,基层检察机关应当适应法律的新变化,从办案工作需要出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建立起科学的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严格审查对象。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重点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重,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等有其他同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比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排除累犯、惯犯以及其他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二)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基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制定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结合实际细化配套工作具体流程,使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

1、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明确审查环节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办理审查案件时主动审查和对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律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被动审查两种方式启动,主动审查是指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收到移送审查案件材料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同时重视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律师的申请、申诉,公诉部门在接到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的材料后,承办人应当要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辩解,听取其对改变强制措施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2、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明确侦监部门的审批作用,鉴于逮捕措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应当规定在审查阶段公诉部门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将相关材料及部门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决定通知公诉部门。

三、基层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注意的问题

(一)拓展信息渠道,确保审查工作落到实处。一是要和公安机关建立便捷的信息交流机制,就捕后出现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及时通报,以便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判断;二是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两个部门都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二)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加强监督。

由于批准逮捕的机关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同属于检察机关,缺乏外部监督,所以我们应注重对审查工作的监督,一方面加强本院的监督,比如本院监所部门、检委会办公室可以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征求其意见,侦查机关认为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提出意见、提请复议。这样通过多种措施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监督透明化。

参考文献:

[1]张泽涛:《刑事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4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强制力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05-01

一、检察建议功能界定

理论上,有学者将检察建议的功能界定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或者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认为。”检察建议包括三种即整改建议、纠错建议和处置建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适用的范围是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直接相联系,但法律又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的行为方式没有规定,有学者总结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最后一种观点为综合说,即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

我们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检察建议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检察建议,首先从立法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立法表述中用了“仍”,我们认为“仍”字表明羁押审查是检察院连续性职权,不是批准或决定逮捕时一次用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权的当然延伸。其次,众所周知,在我国羁押被认为是逮捕的必要后果和状态,同西方国家逮捕同羁押相分离的情况明显不同,因此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也应当看做为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的再审查或者继续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可变更当初的决定或批准,然后公安机关执行。“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则应当向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办案机关执行”。再次,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上看,并不是因为办案机关违法而提出检察建议。同时显然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发出的检察建议由于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是对专门国家机关而发,不属于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明显不传统意义上任何一种检察建议。综合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是新出现的一种检察建议,具有相应的强制力保障实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程序性权力。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性效力

既然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的检察建议,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向真正发挥降低羁押率,保障人权的作用,必须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的强制性效力,我们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检察建议的强制性效力无论在法理上法律上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关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院检察权力的延伸,检察建议也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对于一项权力而言,天然就具有支配力。“权力是政治国家的有组织的支配力,是文明社会的最高强力,因此,管理权力的实质是以权力控制权力。”应当得到强制性的保障。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权力制衡侦查权力的重要手段,应当具有强制性保障,否则权力制衡则成为空谈。

其次,我们如果换种视角来观察和思考,也可以得到一种合理的解释。抛开诉讼阶段论,对于法院决定的逮捕决定,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是向法院发出,由法院对逮捕决定重新作出考虑。由此相类推,对于又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的逮捕决定,直接向执行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此种建议实质上就改变了当初的逮捕决定,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再如我国的减刑、假释的改革,其立法方向是将减刑、假释的权力收归法院,原因之一就是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对法院判决的变更,执行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原判法院的判决,减刑、假释有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执行机关予以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减刑、假释非常类似,有学者也将之称之为“司法审查权”,因为两者都是对羁押状态的变更,此种变更权都有原决定机关行使,执行机关执行变更决定。因此从这些方面看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必须执行。

最后,从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发挥其降低羁押率,扩大其他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保障人权的目的,也必须赋予检察建议强制执行力。既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则不能开权力的空头支票,赋予检察院检察建议的强制力,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

三、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效展开离不开各项具体制度设计,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的强制性效力则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设计。本文的分析从另一种视角展开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希望能够给理论和实务界一个新的视角看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5

关键词:效果监督;公正;效率;人权

一、效果理念的概述

“效果”顾名思义,由某种因素造成的结果:收到良好的效果。检察监督即国家检察机关对相关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效果理念就是检察机关对相关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从而实现初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的一系列观点和认识。法律效果理念也可以称之为实效性理念,法律的实效性属于法的运动理论中的概念,我国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把法律监督的效力转变成实效,就是我们法理中的“把应然之法转变成实然之法。”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发挥的程度最终要通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来体现,监督效果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以我们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树立监督效果的理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把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方向和目标。

二、效果理念的理论基础

1.公正与效率并重的要求

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改革总体而言是成功的,而更进一步的市场化改革显然已经是一种共识,但 20年的司法改革及其背后的法治现代化的模式却仍然处在激烈的争论之中。随着经济分析法学传入中国,效率就成了经济分析法学一个重要的核心范畴,与公正一样,效率也是一个法律的重要价值,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司法也应该追求效率,注重司法的效果,这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具备的价值观。另外,公正,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对法律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涉及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价值和准则,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存在的必要性就会大大折扣。

从公正的根本含义上来讲,司法公正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司法效率原则也是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的第三个合理性。从现实需要来看,效率的优先发展比片面追求公平正义具有更深远的意义。因为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资源的不断消耗的过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整体限制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无限制的需求。而且从法理上来看,公正本身就包涵着对效率的要求,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主要有监所检察科负责,在实践中用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资源非常有限,所以我们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过程中一定要树立追求效率,注重监督效果理念,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成本条件下去实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最好效果,通过理念更新产生司法效率,实现真正的正义。

2.人权保障的要求

在民主与法治的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强调和保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人权都是各个司法机关所追求的重要的价值之一。尽管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各有不同,但是作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在执法和法律监督方面起着关键性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发挥其人权保障的作用。无论他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承担什么具体的角色和扮演者什么角色,他们都必须扮演保障人权的角色和承担起的一项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监督,每个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具有人权保障意识,这是我国现状和世界发展的趋势。

三、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应树立检察监督的质量观。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要有效果,要保证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能够形成积极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中积极的法律效果是基础,主要决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质量。所以我们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把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的同时还要注重提高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质量,把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作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质量的保证。把实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为衡量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质量的标准。

其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要树立检察监督的效率观。公正和效率是国家检察机关执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当然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效果的应有之义。

最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应树立树立三个效果统一观。坚持办案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检察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因此,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相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也要体现这三者的有机统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使其执法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规定,保证社区矫正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整治效果即用相关的法律价值比如说公平、正义、秩序等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再次衡量,看其所造成的社会和政治影响是否符合执政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相关的社会伦理和道德。

参考文献:

[1] 徐昀.简论中国司法改革的规律——以民事审判结构理论为视角[J],2010(4).

[2] 张明.《论法治背景下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行》.热点分析理论月刊, 2009( 9).

[3] 张明.《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燕山大学学报 , 2004 (11).

[4] 张明.《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燕山大学学报 , 2004 (11).

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的、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

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据《中国法律年鉴》记载,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这一数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结合基层院的具体情况,以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79.4%,2011年批捕率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效果

第一,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的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93条、94条、9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点的机制。

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