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1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2
[论文关键词]法律监督 内部关系 概念
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四)法律监督各项权能能够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整体合力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3
新时期民事执行工作业务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知识面越来越宽,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很多东西是我们不熟悉、不了解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外部制约,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现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包括学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的私权性质。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之间不同,刑事执行为了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对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弃执行中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为了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是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所定义务的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还是比较小的,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适应。
综上所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促进民事执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进行,具有十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不是干预、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而是为保障民事执行活动及时、经济地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执行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而枉法执行的情形。同时,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此处所谓“枉法”不能仅仅理解为“枉实体法”也应包括“枉程序法”。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要求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公务活动都要受到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诉讼活动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当然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全部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自然要求。民事执行对于维护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民事执行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是造成这个现象的重要原因。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在方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缺乏力度。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对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变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现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诉的权利。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由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进行制约的目的。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4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论证是以“国家干预必要性”理论为基础的特色性衍生。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由于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兼容性,自然也被禁止一般性介入民事诉讼。然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前提是伴随着审判机关裁判权而孕育而生的,即运用公权力解决私权利纠纷的同质性所决定的;所不同的则是,检察机关具有防止、遏制公权力滥用的功能;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干预,即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杜绝当事人私权和审判公权的滥用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法的调解书整体列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序列,完善了制度性困境问题即抗诉纠错程序;虽然民事抗诉只是程序启动权,不能替代审判权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具有既判力的、强制力的生效裁判和诉讼调解的抗诉应当做到准确无误;这是法律监督职责上的起码要求和职权义务。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具有法定性,不得肆意的扩张或缩小,否则即是违法,同时,也会失去法律监督的严肃性。笔者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逐条进行解析: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是指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相左,导致了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颠覆;该新证据是原判决、裁定未曾出现的、当事人未知晓的、而非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调取,法庭以职权未调取的证据,概言之,原审过程中不存在再审新证据的任何迹象;且,再审提出新证据被依法确认,足以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缺乏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归纳为:推定的事实、拟造的事实、无根据的事实;而非实际发生的事实或者属于有部分证据,但,不能得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另外,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制对本证与反证的采信违背了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人伪造主要证据或虚构案件事实,实然性的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和非诉案外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损害以及应然发生对审判公正的公信力的质疑,破坏了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严重地扰乱法律秩序,对公法益、私法益的侵害是不可小觑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的庭审质证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和作用体现了非法证据必须剥离的诉讼理论、论辩对抗的理论、诉讼公开透明的理论、证据未经质证不得采信的理论。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指通过当事人主观努力而客观不能达的诸多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主观归责的范畴,且,与当事人证据失权导致的败诉风险后果承担无关;其诱发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即使调查收集到案的特定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也无大碍或者对本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意识到其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庭审案件事实查清后,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关乎当事人实体责任的承担、胜诉与败诉的法律界定、执行依据的有效性、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诉讼文书的严肃性等。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而有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是单数而未达到法定人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或诉讼人请客送礼的。违反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有关规定的;回避申请不作决定、复议申请不作复议决定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该项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代位诉讼权能的行使,违背了诉权保障原则、诉讼法定原则;由于应诉当事人客观缺席,导致其实体权利维护上的丧失和诉权保障上的不能,同时,破坏了当事人诉讼亲历性规则和诉讼辩论性规则以及诉讼证据质证性规则;等同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
9.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庭审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程序非正当性附随着实体非公正性的恶性循环。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背了当事人庭审的亲历性原则、选择诉权的原则、证据质证的原则、辩论的原则,形成空判的后果。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的遗漏主要涉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上诉的时间及上诉的法院等。裁定书中的遗漏主要是正文部分。判决和裁定的遗漏不得以补正裁定予以解决,这是因为,补正裁定只能对法律文书中的误写、误算或诉讼费漏写、误算以及其他笔误进行更正。在判决书中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审理的部分超出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或审理时未超出而判决书中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裁定书中超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反映在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超标的等情形。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据此作出原判决、裁定丧失了判决、裁定的依据性,实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的,必将导致案件有失公允,甚至因为私利掺杂将案件事实颠倒,证据错误采信,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切入
诉讼调解协议的达成无外乎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让渡部分权益为代价,法院作为调解者不需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自然性地减退或弱化;且,法院系统调撤率的硬性规定,客观上规避了诉讼的风险,减少了当事人上访、缠访、闹访的频率和几率;然而,为了达到调撤的目的,虚假调解、恶意调解、诱导调解、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因私益联盟的作用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调解时有发生、久禁不止。据此,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依法行使的核心领域。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是民事调解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法律监督的一般性规律:一是在给付之诉中审判人员适用哄、骗、吓、拖的方式,对明显的胜诉方用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换取调解协议的达成;对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为代价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其中,应当引起高度关注是使用了强制的手段,直接侵害了当事人自愿性的意识自治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不情愿、不得已的条件情形下,放弃及让渡与诉权失衡的不近情理的实体权利,均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二是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案件。如:不属于法定调解案件的范围、诉讼人超越权限或越权调解,使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性损害、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调解不公开不透明、调解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等。三是诉讼调解被认定为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且,调解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贪赃枉法的行为。五是其他有违自愿、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活动的行为。对诉讼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在来源上司法控制的路径。一般认为诉讼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有三个渠道:一是案件相关当事人的申诉;二是上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指令下级民行检察部门对辖区个案或对某类案件进行的集中审查(交办案件)。三是各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可能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线索。其实不然,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法律监督来源的路径不应锁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从消极的等案上门转变为积极的主动出击;为了拓宽渠道、增大法律监督的幅面、全方位地履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首先,通过调解案件调卷权的行使,实行案件的整体法律监督审查;其次,检察机关借助基层工作站,通过核实调查权的行使,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全面启动社会各界的信息源,深入辖区基层单位,广泛接触涉及纠纷的群众,获取大量的不服调解的申诉线索;再次,关注新闻媒体社会热点问题的报导以及网络热议的社会敏感话题,通过社情民意筛选有价值的申诉案件线索;最后,要建立长期的、固定的、有效的检察机关与律师定期联络机制、申诉案件反馈机制等。
对诉讼调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审查后,依法处置的规制定位。涵盖了以下形态:一是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违法调解的案件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维护公平正义。二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诉讼调解、违法的诉讼调解或者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以自纠的方式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为内容的检察建议。四是对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活动中(包括各诉讼环节的调解),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经初查,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监督的位级效力及其涉围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要旨解析该条既是原则性的规制,又是授权性的规制;与《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规制相得益彰。毋庸置疑,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前置;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后置,两者位级等同属包容关系:民事诉讼涵盖了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世诟病;导致了当事人不愿诉讼、害怕诉讼而宁可选择非法讨债,甚至成了审判人员劝说权利人作出大幅度让步接受调解或和解的理由,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充分地说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通过审判机关内部监督公正执法的目标不能达或成效甚微;其另辟蹊径的唯一性和依法性只能是外部监督即——检察法律监督。首先,民事执行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一直存在着检察监督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理论困境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私权利的维护是公权力介入的先决条件和客观基础;因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处置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救济,其突出地表现形态是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权和调解权及执行权的行使统一发挥对私权力的救济功能;既然审判权、调解权、执行权——公权力能够依法干预私权利,那么,《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应然性地担负起了规制、保障、调整审判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必然性依法执行的职责;况且,民事纠纷在民间和解及人民调解不能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不得已选择进入司法诉讼解决渠道,实际上,形式上的私权利因公权力的介入和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凸显了实质意义上的私权利的“异化”即私权利的司法保障和私权利的“完型实现”,不以权利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必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由此不难看出,权利当事人的非诉讼私益的维护是局限于相关争议人,属意思自治价值秩序范畴;而权利当事人一旦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服从法秩序价值调整;当然,在法律规制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依然享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在法院审理和调解民事诉讼纠纷环节,因受事实、证据、举证等要素的影响,法院是否支持或全部支持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成“悬念”;在诉讼执行阶段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被执行标的的移动性,部分强制执行结果出现未知现象较为普遍。
鉴于此,民事诉讼执行的一般性法律监督原则为:一是诉讼执行全面监督的原则,涵盖了执行依据的监督,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执行规定》、《最高法执行程序解释》)、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的监督;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不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范围,严重超标的额的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对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使用执行措施不当的监督;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监督;截流、扣押、挪用已执行到案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监督;不按规定或违法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对执行标的违法变更的监督;增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监督;执行中止的监督;暂缓执行的监督;执行和解的监督;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监督;异议之诉的监督;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监督;执行款物回转的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的监督等;二是对违法执行监督的原则。包括了执行程序违法监督、执行标的实体处理违法监督、因执行标的物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监督、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监督、国家赔偿之诉的监督、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挪用、贪污等行为的监督;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主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的监督。涉及虚假执行和解、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执行和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和解等。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5
行政执法行为是一种以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当行政执法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章等很可能就产生违法,就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需求,行政执法监督着力解决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不公、不严、不廉等突出问题,同样也需要有其监督的边界与方式、内容与原则。这样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行为系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也就是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以此有别于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活动的前提是合法行政,所谓合法行政,指合法的行政执法,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其合法性表现在:一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进行;二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限定于法律规定内实施;三是任何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进行。只有行政执法行为在合治的情况下运行,群众才会真正地感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是在阳光下运行。行政执法在执法活动中具有相对的单向性和强制性,且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范围呈现广泛性,在整个社会管理的过程中还会产生某些优先性和自由裁量权的一些特征。由于行政执法所具有这些特性,导致其执法行为中对执法对象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共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干预性,行政执法行是否合法合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提高行政执法的亲和力和公信力时,党和人民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将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联系起来,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由于,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机关利益追求的差异性,可能导致国家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发生偏差甚至扭曲,直接损害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统一实施。所以,行政执法监督就要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通过查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律去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可以对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案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需要贯彻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司法规律原则。在现今的社会管理中,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这说明社会管理需要依法正确的使行政行为的需求。但是,从行政权的本质特征看,行政执法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其自身的行为无异也在发展、膨胀,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和法律规范,这种发展和膨胀必然会形成对行政执法对象的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侵害和威胁,导致产生行政主体的权力滥用。将这种关系延伸到行政执法层面,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所具有的扩张性容易引发一系列职务犯罪。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坚持司法规律原则,就是对行政权的制约,这既体现了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强调的“完善法治就是要强化法律监督”的精神,也体现对完善监督体制的有益探索。
2.谦抑性的原则。行政执法监督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法律监督中对监督权应有的价值考量,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不能过分地追求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权力,保持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权力支出的适度跟进。行政执法监督欲达到理想的法律监督效果,须以法治原则为执法监督的主旨,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托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行政执法公正廉洁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相统一,坚持公平正义,以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为契机,有效地减少或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3.制度保障原则。制度保障原则实际上是关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力结构的组成,而这些组成是通过双方签订必要的联系机制,建立必要执法信息共享,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着重在行政诉讼监督程序的启动、纠正行政执法过程的违法、执法行为实现缺陷的救济与惩处机制。制度保障原则还包括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对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在制度上保障行政执法监督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边界
1.监督对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多人,可反复适用且不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而有关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非立法性的行政规范。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既包括国务院的行政立法,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为不同类型的抽象行政行为设计了不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理解,同时由于法律仅规定了各部门的监督权限,却无相应的配套措施,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正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职权、内容和程序等,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在这方面如不加以重视很容易发生行政行为的滥用。根据现存对抽象行政行为限定所产生的情形,其原由:一是法院的承受能力;二是我国宪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已经设有救济途径。但是,这两个理由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统一规范和标准,过多过滥,加之对其可诉性还有少数不同意见。检察监督显得更有必要,因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使其成为社会的约束”。
2.合理性监督。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制度化。法律监督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权力的异化而实现国家的意念。所以,所谓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监督合理和不合理,大凡是法律监督主体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可能会存在于行政执法对象和执法裁量自由性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这就是行政执法监督所及的监督边界的实质性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对象的适格和裁量的自由性形成的当事人与执法机关之间在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也就应该从理论和专业的角度向行政执法主体说理、析理、论理,力求做到释明合理性监督存在的必要。通过依法监督,彰显其行政执法的合理性,缺乏合理性依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予以监督纠正。
3.有关特定行为的边界。这里所指的特定行为的边界,即行政“许可”“确认”行为监督的边界。法治社会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因为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不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他们在执法行为中同样会有缺陷,也会犯错误。对于行政“许可”或“确认”的对象或内容基本属于专门领域,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有些内容甚至存在瑕疵,对于这些行政“许可”或“确认”有违法定或规定程序,给相对当事人或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列入监督序列。在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对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比例原则,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行政执法程序存在有违法律规定或以上原则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监督权,从程序上保障执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4.有关特殊对象的边界。所谓特殊对象是指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可以作为监督对象问题。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监督的问题;而不具有可诉性的行为,尽管无法进行诉讼监督,对其程序,处理结果等仍然可以有效监督。所以,可诉与否仅仅是监督对象和监督时间的区分,并不决定是否监督的问题。事实上,不具有可诉性的执法行为,相当一部分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可能存在不当甚至违法之处。抽象行政行为的滥用即是一例。如果对其程序和处理后果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势必会造成行政执法公信力的下降和人民群众的不满。值得注意的是,有少部分行政行为的依法是不可诉的,同时也是不受监督的,主要是国家行为、行政终局行为及合意等。
5.有关行政优先的边界。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甚至对部分问题还有先决作用。这体现了行政效率,有其正当性基础,反映了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行政是否具有优先权,范围何在;是否属于先决问题,需要前置程序预先处理这一前提性问题,一般是具有理论或法律上的依据的。检察监督的重心可以落实在行政执法是否恰当地运用了优先权,处理的是否属于行政先决问题,在程序上是否有不当或违法之处等。
6.有关监督范围的边界。监督范围的梳理总结与分析归纳对于框定行政执法监督范围和边界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任何权力都有边界,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设置、行使,同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的一定权限中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一方面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对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对执法主体行为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审查,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执法实体进行监督。对于实体方面监督之目的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在行使对行政执法监督前,自身必须了解和熟悉行政执法方面的现行决定和命令;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等相关性政策和法令。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能力的提高,才能面对具体或抽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监督,才能依法行使和履行检察职能。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大部分外部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对行政执法的内容监督上要体现谦抑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有限监督;对于相对人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要予以重点监督。
(四)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方式
1.监督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各地在实践中也是通过各种方式在进行探索。完善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启动监督程序,目的是保证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有规范有序。,首先是行政执法对象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后,根据接到投诉或申诉的情况,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加以初审和甄别,所反映的情况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职权范围,应当启动监督程序;若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职权范围,应做好劝说工作,及时将反映情况转交相应的职权部门处理;其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现案源,启动监督程序;再者,在行使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新发现的行政执法的违法情形时启动监督程序,及时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时,还可以通过监督预防新的行政执法违法问题。
法律监督的原则范文6
一、《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率的提高。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广泛的宣传培训工作,我区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积极性大增。据调查,至今年3月底,我区在岗职工60844人,签订劳动合同的30422人,劳动合同签订率59%,与去年上半年相比增长了10个百分点。其中农民工23001人,签订劳动合同1人,签订率50%,比去年同期增长10个百分点。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是从法律层面促使用人单位改变用工短期行为,考虑用工长期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之前的一年期限为主转变为三至五年期限为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均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更为稳固。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行为的不断规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促使用人单位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和外部经营行为,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区各类企业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时进行了清理修改,使日常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主要方面得到了较好的遵守执行。企业用工逐步规范,劳动关系日渐稳定。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认识存在片面性。
目前还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部分劳动密集小型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观望态度,维持原有的用工方式,还未完全根据新法进行调整。还有部分规模较小、用工环境差,管理较差的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持消极态度,不遵守法律规定,严重违规用工。对于一些季节性增加用工和临时性用工,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也认为没有必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据我区企业反映,企业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员工有的是因为误解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自由流动;有的是因为不愿缴交社会保险费;有的是误以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一年内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密集型尤其是加工企业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有些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比例甚至达到50%以上。
3、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意愿不强。
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有:一是个别私营企业误导劳动者,使劳动者误认为参加社保会减少收入,造成劳动者参保意愿不强;二是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未能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全省范围内自由转移和接续,一些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对社会保险认识不足,认为不能在当地连续参保至享受养老待遇的最低15年参保年限,回原籍后社保关系又不能顺利转移,不愿参保;三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现实中离职后选择退保,觉得退保手续麻烦,而单位缴交的社保统筹金不能退还也不能迁走,主观上排斥参保。
4、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个别条款的理解有异。
我区不少企业反映《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不容易理解,操作性不强。主要包括计件工人、季节性用工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范本条款过细不利于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操作及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界定、流动性较大的员工重返用人单位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不当可能导致企业用工僵化以及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和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
(五)完善《劳动合同法》配套法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执法部门难以操作、用人单位难以理解掌握的问题,因此急需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提供指导性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完善配套法规政策,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逐步解决社保转移接续问题。必须尽快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问题。
2、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办法。主要是细化条例,明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辞而别的,应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约束权等。
3、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加班工资待遇。年休假计算是否按员工的累计工龄,或是在现企业的工作时间;对于主动要求加班的,是否允许,应如何计算加班工资等。
4、对于特殊性行业、季节性行业的用工进一步明确。对特殊行业,如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等,研究制定有别于生产性行业,适应自身行业特点的规定;对于淡旺季周期生产、临时性增加用工情况,也制定适用的法律实施细则。
5、规范劳务派遣的具体内容。对于临时性用工,季节性用工,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应如何规范操作。研究制订关于劳务派遣
公司的监管细则。 6、明确细化劳动者的责任。对于劳动者自身主观原因没能及时签订合同,劳动者主动要求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如何界定等,应制订明确细化的操作程序指导用人单位具体操作。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1、发挥区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工会监督和检查企事业单位行政执行劳动法,是工会的重要权利和责任之一。工会组织成员分布在各地区、各领域、各层次,直至基层车间、班组,与劳动者关系最密切,因此对违反劳动法的现象和行为最敏感,反映最及时,这种监督有更高的效率。工会通过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的调查,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行使职代会权利,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受侵害职工承担法律支持来发挥其监督作用。近三年来我区各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了大量工作,及时调解和处理职工来信来访、各种劳动争议案件2300余起,使劳动争议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为促进企业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2、发挥各乡、镇、街道经发办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乡、镇、街经发办是企事业领导部门,既有权利和责任领导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或业务工作,也有权利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如果发现所属单位违反劳动法,有权和责任加以制止和纠正。
3、发挥区级劳动行政机关和其他有监察权机关的监督作用。如劳动保障局、纪委这种监督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各乡、镇、街劳保所和纪委是国家机关中的职能部门,不仅要严格贯彻执行劳动法,同时还有权力和责任监督和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切实贯彻执行劳动法。
4、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不断提高职工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自我维护能力,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行使劳动法律权利,这是最根本最有效的监督。职工群众的监督往往以劳动争议的形式出现,所以处理好日常的劳动争议,既起到了监督劳动法律的作用,又是落实劳动法律实施的具体体现,不仅解决了劳动法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还进一步做到了劳动法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存在问题
1、企业行政认识不足,支持不够。企业行政认为工会组织就包括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等等维权工作,没必要再成立诸如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之类组织,出现此类问题就由工会组织出面即可,没必要建立那么多组织机构。
2、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权威性不够,缺乏一定的执法力度。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没有执法资格,只能是对执法进行监督,而监督中发现问题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能否得到采纳还是未知数,因而在职工群众中信任度不高。
3、监督组织建设不健全,监督作用发挥不好。虽然工会法律监督组织都有机构、有牌子、有人员,但是监督作用发挥不好,监督员履行职责不够,当然也存在监督员素质不高的问题,特别是企业工会法律监督员不能针对企业行政制定的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对策建议
1、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当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工会法》和1995年全总制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由于《劳动法》、《工会法》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基层工会不敢对本单位行政劳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致使监督成本较高。因此,尽快制定和出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法》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用法律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各项权力的实施,将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得以落实。这些权力应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违法案件和行为的调查权,请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协助权,参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权、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权,受理劳动者的投诉权,责成政府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权等。同时,对地方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权利与义务、组织和人员设置、监督程序、监督时效、办公经费等都应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有法可依和具有可操作性。
2、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完善监督程序。一是坚持事前监督,运用协商协调机制稳定企业劳动关系,通过企业劳动合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从制度上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坚持决策监督,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由职代会行使审议权,这实质上是对企业内部管理从源头上进行监督;三是坚持高层监督,运用工会与企业行政联席会议、高层协商参与机制保证劳动法律监督及早发挥作用;四是坚持全过程监督,运用企业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合同、民主测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有效机制全过程参与进行监督,通过全过程的有效监督,最终保证源头监督的实施。
3、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设监督队伍。建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队伍,为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创造良好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工作的一个新的领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执行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素质,关系着工会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实现;关系着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把工作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部门人员,吸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中。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培训,在培训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注重理论与实践、定期与不定期、集中研讨与业务自学三个结合,提高监督队伍素质。
4、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定监督措施。要想真正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光靠政府劳动行政执法是不够的,最有力的手段是: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基层工会组织的维权作用,强化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只有强化用人单位工会的制衡功能,才能从本质上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真正把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好。另一方面则要发挥地方工会为基层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撑腰壮胆的作用,积极探索维护基层工会组织和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