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论文范例6篇

劳动关系论文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1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人,劳动雇佣关系出现多元化的发展,一方面非国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数盘迅速增加,其劳动佣工制度尚待规范;另一方面国有企业陆续开展资产重组、减员增效等改制工作,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同时,中国加人WTO)后,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劳动力的流动日益频繁,劳动争议数量不断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逐年增长,特别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更使得劳动争议案件成倍的增加,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此类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其义务。如何处理好这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保护新的劳动用工制度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每个民事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也与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问题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成因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是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有关法定义务,尤其是社会保险义务,与劳动者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就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目前,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合同,但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三是劳动者下岗失业以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而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是其他原因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围绕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性质、效力等间题,学术界多有讨论,认识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属于形式不合法,区而应归于无效,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无效论。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际地对待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与效力的关系,提出合同形式与效力处理规则:一是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没有纷争,法律对此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应予认可;二是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纷争,应该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内容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证明不了。则劳动合同无效。已履行的部分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对待。这种观点是事实劳动关系保护论,它体现了劳动法倾斜立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但如何保护,却没有给出答案。

那么,为什么我国目前会存在大童的筝实劳动关系?

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与目前国情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就业竞争激烈.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是否签定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其次,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是倾斜保护的。不过劳动法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这种规定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给予保护.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法不给予保护。同时照搬了民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就得承担极高的法律成本;如果不签定劳动合同就会归为无效劳动合同.有极低的法律成本。再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预示着劳动争议发生的缘由多由用人单位引起,在重视“白纸黑字..为据的传统习惯下,用人单位是否愿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可想而知。

二、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造成这种李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我国(劳动法》中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当事人双方.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应尽快补签劳动合同或系。还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的李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续订合同。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劳动关系未解除时形成的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涉及。

2.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为:(1)对于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立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使用人单犷没汀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登记申报制度。无登记巾报制户,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不了解.将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万忙泥进行监督、检查。

3对故惫拖延,不和劳劣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贵任。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犯《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定的漏洞在于:(1)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拖延”。(2)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这样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运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问题的根结在于我国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这就使得事实劳动关系处于尴尬地位。如果承认,与我国劳动法相矛盾;如果不承认,就会造成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并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显然这与劳动法制定的原则相矛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王全兴教授指出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应给予保护。王教授似乎提出一种补正的方法,即将事实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保护。这种转化需劳动合同的订立才能完成,可目前情况下,劳动者并不掌握这种主动权。所以根本的办法是修改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放宽劳动合同的形式,口头、书面、行为歇示均可。对口头、行为默示的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劳动法立法原则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将举证责任加于用人单位一方,尽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稳定劳动关系。

面合同的建立,以便于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取证、举证的便利,但实际情况却是这种规定反而引起实践中处理方式的混乱。综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的国家不但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承认口头劳动合同。我国现行《劳动法》却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事实已证明这只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尽管存在着举证洲推度等现实障碍,但把口头合同排除出有效劳动合同的,乏法保护甚至还受限制,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规定有改革的必要。A首先,双重劳动关系是大盘口头劳动合同存在的方式。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有助于减少因口头劳动合同的不确定引起的纠纷.促使劳动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其次,劳动者在自己能够承受的合理范围之内,形成两个甚至多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对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与开发。最后,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也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尊重。因此对于合理的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应当予以确认,但故意使用别人商业秘密的情况另当别论。

确立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国家在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中的干预色彩。我国目前还没有可撤销的劳动合同,法律一律将愈思表示不真实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劳动者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劳动合同。应充分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获得提供更大的空间。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的存在,对于在口头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它可以大大减少用人单位利用口头劳动合同的非确定性,加大对劳动者赋予的义务,或者随惫扩大自己的权利。劳动者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口头劳动合同不必一律认为无效,对劳动者生存及合法权益构成相当侵害的口头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行使撤销权;对劳动者有利的口头劳动合同.法律应尊重劳动者的意见,予以明确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效力。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2

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初期的股份比例是中方49%,外方51%,由中方全面经营和管理,上世纪90年代,公司发展迅猛,公司员工的收入在当时是令人羡慕的。2000年外方开始不断增资扩股,至今已经成为外方绝对控股的合资企业,虽然每年工资小幅增长,但在整个行业中尤其是一线员工的工资水平已经没有竞争优势,这和企业的管理理念有很大的关系。公司比较注重企业的技术、管理等核心人员,而不重视一线员工。并且中国市场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导致企业不重视一线员工。这些员工的收入和福利现在已经比不上国有企业,有的员工说,国有企业工作相对稳定,工作环境相对宽松,不会轻易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外企随时都有可能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就是为什么这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多发于外企和民企的主因之一。企业在做满意度测评时,员工对企业两方面不满意:一是薪资福利不满,二是员工在企业中不被尊重。外方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后,明显感觉西方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中国“水土不服”,文化差异较大。例如:企业员工都要遵循美国的商业道德规范和反垄断法,简称(BPO)。凡是有员工违反公司BPO政策,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都将被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予赔偿,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不相符合而引发劳动争议。多年来虽然最终员工通过法律途径最终拿到赔偿金,但公司还是坚持这样的做法。所以劳资关系一直非常紧张。

二、劳资矛盾产生原因

外资企业劳动关系是典型的市场化劳动关系,市场化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就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雇主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员工追求的是工资福利最大化,从而存在着必然的矛盾。雇主希望利用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员工处于一种劣势地位,由此这种对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表现明显。

1.劳动报酬及福利引发的矛盾。

劳资关系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工资是最为敏感和关键因素,滞后的工资增长水平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开利空调销售公司的员工对劳动报酬不满的情况比较严重。公司合资初期,中外合资企业的工资普遍比国有企业高,一方面是企业为了要吸引劳动力,另一方面是外资80年代进入我国投资的行业在中国都是属于新兴行业,在当时企业效益好,利润高,员工收入普遍比较高。这些年来员工普遍感觉工资低,虽然公司每年有平均8%的增幅,但是有些员工因为基数低,由于通胀等原因,给员工增加了工资,也还无法让员工感到满意。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员工工资水平有大幅提升,外资企业原来的优势已经不明显,尤其是一线工人原来的优越已经荡然无存。新进公司的员工按照市场价聘用,老员工的工资有很多还没有新员工高,因此,这些年老员工抱怨很多,有的甚至为了工资问题和主管或人事部争吵,工作积极性大大降低。2008年开利广州维修部员工集体写了诉求函,要求公司加工资,这一举动波及到全国各地的维修工,部分地区的员工甚至出现消极怠工的现象。这一事件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管理层派人事部经理去广州协调未果,请工会出面协调,最终公司为所有维修工普加了30%的工资,才平息了这场风波。2012年,在企业调整中,企业将9名临聘合同未到期的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她们提出公司自2000年至今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而是按当地最低工资缴纳,要求企业补缴。工会几经协商,妥善协调了这9名员工的社保福利问题。

2.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引发的矛盾。

劳资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合资企业用工制度普遍采用的是订立书面合同形式,但基本都是员工个人和企业的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的非常少。公司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修改,人事部会按照《劳动法》规定听取工会意见,但是就敏感条款,企业比较坚持自己的意见,显现了“资强劳弱”不平衡的态势。例如:员工手册中有这样一条:当员工违反相关规定,连续两次接到警告信,企业可以开除该员工,并解除劳动合同。这项条款明显利于企业可以随意开除员工,对无固定期限的老员工来讲也是如此。例如:公司有一名员工要去美国探亲,想休年假15天再请15天的假期,人事部只同意员工年休假;员工只能按照规定准备15天后回公司上班。不巧,该员工在美国探亲期间脚受伤了,结果两个月才回公司上班。期间用邮件的形式向公司请假,公司却不相信员工请假的理由,认为是员工故意找借口拖延上班时间,于是发了警告信给员工。员工将美国医院看病的纪录发给人事部,人事部不予理睬,又发了一封警告信。两个月后该员工回到公司,公司直接就和他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不付任何赔偿。该员工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老员工,双方引发争议,工会协调未果,最终通过法律解决。

3.中外文化差异引发的矛盾。

合资企业中文化差异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中外文化差异,外方管理理念及制度和中国本土文化及政策的差异。外方无论是来自欧美还是日本或其他国家的投资方,都先遵循自己国家的道德规范。开利空调销售公司外方投资方在公司管理上,商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BPO)被放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位置,每位新员工进入公司时都要接受企业BPO的培训。培训内容是来自美国UTC集团,集团下属企业全部统一遵守美国商业道德规范。凡是违反BPO的员工,企业将开除该员工并且不支付任何赔偿,这和中国劳动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有异议。这样就会引起员工和企业的矛盾,例如:我们开利销售公司一名销售员因出差到偏僻的地方,中午吃饭的小店没有发票,于是就拿其他发票替代,BPO规定不允许用虚假发票报销,于是公司决定开除该员工,并且不给任何赔偿,员工不服,经调解企业坚持自己的决定,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判处公司按《劳动法》规定赔偿该员工。另一方面的文化差异表现为新旧文化上的差异,即计划经济下劳动关系和市场经济下劳资关系的差异。开利销售公司一名老的维修工因在每年工资调整中只加了150元而找到工会。这一年公司工资平均增长8%,由于该员工各项指标都未能达到公司的要求,考虑到物价因素,公司对这些员工增加了150元的工资。老员工认为自己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增长的工资和年青人相差很多,心里不平衡。企业认为老员工年纪大,维修机器效率低,服务差,已经严重不符合岗位的要求了,因为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否则可能合同到期就要终止了,认为增加150元已经是对员工的照顾了。观念上的差异引发了矛盾。

三、协调劳资矛盾对策

1.从企业的角度提出策略。

从合资企业管理层的角度,企业管理层要转变管理观念,我国目前进入市场经济发展的中期阶段,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资本专制管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劳动者的需求,员工和管理层的维权冲突和利益制衡所引起的矛盾会不断激化。管理层应更多地关注员工本身,以人为本,从而调动员工积极性,使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得到改善。人力资源管理组织应善待员工,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员工相应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将员工福利落到实处。其实现方式可对员工进行培训,对员工进行奖励等,提高员工的基本素质和劳动能力,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最终建立一种团结向上的团队精神,形成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2.从工会的角度提出策略。

一是工会要依法、科学、合理地维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在运作机制上的特殊性,合资企业工会组织在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监督参与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要在协调好和外方的关系基础的上维护好员工的权益。外方控股合资企业中维权不是简单的“碰撞”和“斗争”,而是希望通过“依法”、“合理”、“智慧”的做法,维护企业发展的大局,达到企业与员工双赢。在碰到因文化差异而导致外方坚持自己的做法,工会首先是积极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就帮助员工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依法维护员工权益。外方通常也能接受这样的解决方式,如果在法律上输给了员工,企业还是会按照判决依法赔偿。二是工会要以积极的姿态,维护好和外方的关系。像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这样的企业,外方在法律上虽然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但不可能像国有企业那样让工会主席参与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只有在碰到劳资矛盾时才需要工会出面协调,这样工会就少了很多源头参与的机会。合资企业在外方强势管理的情况下,工会首先要拿出积极的姿态,和外方进行充分沟通,让外方了解和理解工会的工作,以工会的活动为载体,邀请外方管理人员参加,增进感情交流。在碰到劳资双方有矛盾时积极参与协调,有理有据,不卑不亢,互相尊重,主动积极地维护好中外双方的关系,同时也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三是工会要畅通信息,协调到位。工会要广泛地和企业各个层次的员工进行交流,在做好为员工服务工作的同时,和员工密切接触,了解企业各方面的信息以及员工的思想动态;碰到问题时,及时和外方管理层沟通,拿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把可能产生矛盾的理由告知企业,预防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同时工会应该积极地做好老员工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以适应日新月异的时代的变化和技术要求。

3.从合资企业中方董事的角度提出策略。

发挥合资企业中方董事的作用。合资企业,尤其是外方控股的合资企业,工会往往很难在源头参与员工的工资福利,以及涉及员工利益方面政策的制定,中方董事会成员往往又都是行政领导,对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问题本身不够重视,工会主席有的列席,有的甚至不列席董事会。因此,中方应和外方提出,按《公司法》要求让工会主席列席董事会,同时对员工工资福利及涉及员工福利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应该改变对劳动力成本的偏见,通过合理的工资水平提高员工积极性,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和竞争力。

4.从政府的角度提出策略。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3

就劳社部的规定来看,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无隶属关系。人身上的隶属性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在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上不可否认是一种重要因素。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意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判定劳动关系时,首先应考虑所涉争议双方是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纵观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中只对用人单位进行了条文式的介绍,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之前学者曾一度对劳动法律就用人单位进行列举式规定进行批判,认为有限的概念列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当下劳动法的适用以一定明确的指引,但考虑到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多元化以及劳动关系发展的复杂化,列举式概念本身致使用人单位外延的缩小。随着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用人单位主体的多样化可能会制约当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从而突显列举式概念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用人单位的另一方主体———劳动者,梳理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并未对劳动关系之关键主体并没有给出定义。尽管在劳动法学界学者曾就劳动者的概念进行过理论上的交锋论战,但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因此,对劳动者的界定也存有一定的模糊性。综上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界定的论述,在实践中,假使在遇到复杂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法律人士仅凭借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无法对涉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结论。劳动关系主体判定论此时显然处于被搁置的状态。相反,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士则会依据劳动关系双方间特殊的隶属性来加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隶属性判定标准探析

隶属性体现在当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并不明显,而且劳动法也并未就劳动关系的概念作规定。而隶属性的提出显而易见则是从学界对劳动关系概念的总结争论中提炼出来。劳动关系最初是和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一概而论的,并且受民法的调整。“《德国民法典》起先保持了关于雇佣契约的概念,但在民法典之外,规定了许多关于劳动保护的特别法。”

①随着经济形态的发展和用工关系的发展,雇佣契约和劳动契约逐渐区别开来,以至于劳动契约超越于雇佣契约。表现在学者对劳动契约的认识上,德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从属地位劳动者的特别法)的总和。”

②从德国学者对劳动法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性是确认的。国内的学者也普遍一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人身上的隶属性,正是这一隶属性导致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就隶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学界中统称为从属性,但从属性在有的学者来看,其既有人格从属性,又有经济从属性。对此台湾学者认为,“我们所谓经济的从属性,并非是指受雇人的经济财政状况要低于雇主,而是指受雇人不是为了自己的营业而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了他人的目的而劳动”

③。劳动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出卖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存在着屈从的一面。但这种屈从受雇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利益的选择与博弈。从广义层面上,这只是劳动关系确立前的一种普遍状态,并没有异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因此,从经济从属性上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定位并不明显,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也较为宽泛、模糊。但将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相结合,对劳动关系作综合的判定理论上应较单纯凭借人身从属性判定要综合全面的多。这种判定模式在日本和、台湾等都有实践和理论的双重验证。从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德国法中较为成熟,德国学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存在典型的、广泛的、法律上的指令权约束以及雇员被归入陌生的劳动组织”

④。从德国学者的理解上,我们不难看出,德国主要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辅之以组织从属性。虽然国内学者对劳动关系标准的研究并不深入,但在引入国外文献及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认可从属性这一判定标准,并就从属性又展开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具体争议。亦有学者在劳动关系判定标准上提出控制说,认为劳动关系着重在雇主对雇员的控制。但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其本质追根到底在于从属性,正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使劳动者迫于经济和生存的压力,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才会出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一说。但从属性标准有其不成熟的一面,表现在:(1)从属性的标准尚未统一,概念范围广,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2)面对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迅速化,劳动关系呈现的多元化,劳动主体变化的多样性,当下的从属性标准在原本就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其固有价值在贬低。如果不能适时改变从属性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将很难操作,很可能出现有法而无法适用的情形。

三、就从属性标准的建议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4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一)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 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 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王全兴:《劳动法》,第14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3.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84--186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 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道现代民法》 第12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5.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01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7.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8.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0.《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异同》,工农天地网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5

长期以来,公司始终围绕如何做好群众工作,营造“和谐”氛围,不断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其中有一项就是长期坚持“民主管理十项制度”,扎实推进厂务公开,企业民主制度建设规范有序。于是宏源组织工会、人资部等职能部门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对工会工作、群众工作的指示精神,按照“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扎扎实实地推进民主管理,坚持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不动摇,做到企业重大事项由职代会讨论决定,保证了职工代表依法享有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为此,公司从完善体制机制上落实各项制度,专门成立了九个民主管理工作小组,即: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集体合同民主协商小组、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劳动争议(民事)调解小组、组织宣传工作小组、生产生活工作小组、提案审议小组、干部评议小组,各民主管理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开展民主管理,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促进了企业与职工良性互动,推进企业和谐发展。同时还坚持源头参与,推行“厂务公开”。公司工会主席参与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公司董事会议,代表职工就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发表意见。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职工工资结构调整,大额物资采购,重大项目投资,以及人才招聘等都予以公开告示,征求职工群众的意见,接受职工群众的的监督,“厂务公开”营造了企业公平、民主、和谐的环境氛围,增强了企业的向心力、凝聚力,工会组织在职工中的影响力和满意度得到提升。

二、完善法规制度扎实职工维权保障机制

多年来,公司党政领导高度重视企业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各类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度都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在利益诉求多元化、改革发展进入深水区的当下,必须加以重视。因此,宏源依据《劳动法合同》、《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探索,不断完善。一是建立劳动关系预警长效管理机制。建立由公司工会主席任组长的劳动关系预警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劳动关系预警工作,每季度对职工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成立由工会干部、职工代表、劳动人事部门和分厂管理人员参加的预警信息员队伍,要求信息员每月汇报职工思想动态,做好预测、预控、预报、预警工作;建立互动的交流平台,对宏源所有职工敞开,随时、直接地听到职工的需求,切实维护职工民益。二是建立行之有效的维权保障机制。公司完善以《集体合同》为主要内容的平等协商制度,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工资集体协议》以及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规定》等,并由集体合同检查监督小组,不定期对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作出检查监督情况的报告。三是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利用建立的协商谈判制度,工会通过谈判和协商来维护和实现职工的利益需求,架起企业与职工之间互通的桥梁,及时化解矛盾,实现利益双赢,维护企业稳定。

三、完善激励机制构建和谐宜人工作环境

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切实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环节。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要求,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进企业内部分配改革,把提升工作业绩、提高工作效率作为收入分配依据。出台《职工期权管理规定》,按岗位类别全员享受期权奖励,期权奖励作为薪酬制度的补充,实现了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效益状况相适应,职工收入每年稳步提高。二是全面实施“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的人才强企战略,把公司各项人才政策落到实处。落实好宏源机电科技优秀人才奖励措施,技能人才的高薪聘用制度,在关键岗位重点推行成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实现了人才队伍的稳定性。三是维护公司诚信企业荣誉,保障职工各项权益,使职工心情舒畅地投入工作。四是创建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打造集救助、维权、服务于一身,融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学业资助、法律咨询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平台;健全关爱帮扶长效机制,以多种举措为困难职工筑起坚实的保护屏障,形成企业关爱职工、职工心系企业、劳资双方互惠的良好局面。

四、企业新型和谐注重人才培养机制构建高素质人才队伍

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切实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环节。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要求,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进企业内部分配改革,把提升工作业绩、提高工作效率作为收入分配依据。出台《职工期权管理规定》,按岗位类别全员享受期权奖励,期权奖励作为薪酬制度的补充,实现了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效益状况相适应,职工收入每年稳步提高。二是全面实施“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的人才强企战略,把公司各项人才政策落到实处。落实好宏源机电科技优秀人才奖励措施,技能人才的高薪聘用制度,在关键岗位重点推行成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实现了人才队伍的稳定性。三是维护公司诚信企业荣誉,保障职工各项权益,使职工心情舒畅地投入工作。四是创建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打造集救助、维权、服务于一身,融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学业资助、法律咨询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平台;健全关爱帮扶长效机制,以多种举措为困难职工筑起坚实的保护屏障,形成企业关爱职工、职工心系企业、劳资双方互惠的良好局面。

五、企业新型和谐注重人才培养机制构建高素质人才队伍

企业在全面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时,必须把科学规划职工职业生涯,畅通人才成长通道,提升职工服务企业发展的能力和综合素质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点条件。因此,企业一定要注重不断完善各类人才培养激励机制,着力构建高素质人才队伍,特别是注重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一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工教育培训。通过内部培训、外送培训、换岗交流等加强人才的培养,积极培养技术型和技能复合型的领头人,推进职工的操作技能水平提高。2013年,宏源共有63人获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公司获得全国纺织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张洪琪获全国纺织行业技术能手称号。二是通过“师徒结对”,助推高技能人才成长,拓宽人才培养途径,既发挥了内部培训资源的潜力,又快速提高了青年职工的专业技术素质,为建立学习型班组增添了内容,也在企业内部形成了比学赶帮超的学习氛围。三是通过“劳模创新工作室”,加强高技能拔尖人才建设。通过发挥工作室“教、带、培”的教育平台作用,切实增强职工的劳动本领和创新能力,引导职工不断追求一流技术水平、创造一流工作效率。四是通过职工操作运动会和科技大会等形式,嘉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能手,大大调动了职工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

六、积极开展竞赛引导职工建功立业积极性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工作重点,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也是激发职工创新潜能和创造活力的,推动企业各项任务完成的有效载体。因此宏源结合公司开展的“上市攻坚年”主题年活动,组织职工开展“争当创新能手”、“立功项目竞赛”等活动,积极构建职工建功立业的浓厚氛围。一是着眼于服务大局,提高实效性。从企业大局出发,做到目标上同向,工会组织金工分工会针对高速弹力丝机新产品试制,开展各工段、班组专项劳动竞赛,在生产时间“紧”、生产品种“新”字上下功夫,及时抓住典型进行奖励,强化正向的激励因素。二是着眼于实际,提高针对性。三是着眼于职工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广大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充分体现了竞赛的效果,今年研制完成的新品,已批量进入用户。由于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公司被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评为全国假捻变形机(高速弹丝机)产品研发中心、纺织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目前,整个宏源从上到下都呈现在为完成全年的目标任务而全力冲刺的气氛中,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体现了和谐融洽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论文范文6

关键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形式

一、关于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应理解为:人们劳动过程中,不仅与自然发生关系,而同时也发生在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有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调整,如民法中的承揽关系等等。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

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三)劳动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角度,劳动关系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按劳动者是否在编分类,可分为用人单位与正式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同分类,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个体经济组织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以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等等。

(四)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用工双方的主体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员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从法律的适用上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解决。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解决,合同主体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讼,仲裁不是向法院提讼的必经程序。

二、事实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②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三、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称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下列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服从的从属关系。(2)劳动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没有只享受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也没有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受劳动权利的。一方的劳动权利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反之亦然。(3)劳动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4)劳动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成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不能无偿使用劳动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5)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劳动者因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而附带产生没有参加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三人即劳动者直系亲属依法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

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劳动力,增强企业活力,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它可以将国家规定的客观劳动权变为劳动者的主观劳动权。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

(2)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且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做到人尽其才,合理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享有依法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者能进能出,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其所在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有利于巩固劳动纪律。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只要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就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3)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产生矛盾,发生劳动争议。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

(三)、劳动合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按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者身份不同分为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劳动合同;按用人方式不同分为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和借调合同;按劳动合同的存在形式不同分为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等等。

四、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五、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劳动行政部门无法依法对其进行征缴相关的费用,劳动者也没有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劳动关系本身是通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这个事实而形成。并不是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默契形式)等非书面形式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之间的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允许采取口头、默契的合同形式。因此,我认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承认书面、口头和默示多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规范“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违约赔偿作出必要限制和规定,增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劳动关系只有规范化、法制化,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建立起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朝着良好健康不断向前的方向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

参考文献

1、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