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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1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法理学家霍尔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指的仅仅是法学领域中基本范畴。”英国法学家哈特则是从“法律是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是指刑法规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观点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津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质
对“法律概念”一词的含义,不同的法学著述和法律逻辑学著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指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如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就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还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我国著名学者雍琦教授认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来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概念。由法律概念的定义可知,法律概念是对其所反映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抽象和概括,但其形成并不是一个纯粹简单的反映过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观创拟性。法律概念产生于多种途径。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作为构成法律规范基本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经过明确规定的,在司法适用中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含义为标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歪曲解释,从而充分体现了法律概念的权威性。由法律概念自身的特有属性所决定,法律概念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一些特点,而这些特点实则是一对一对的辩证统一体。
(三)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涵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解解释法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概念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概念,就不能形成判断和推理,也就谈不上思维。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既是人们认识成果的总结,又是人们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出发点。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的“砖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又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规定、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得出裁决、判决的支柱。可是,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我国的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却显得相对薄弱。然而要正确运用法律推理,就必须首先研究法律概念。因此,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2
(贵阳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摘要:合同概念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基石,也是我国合同法研究的薄弱环节。欧洲传统的合同概念以当事人受法律拘束的合意为形式要件,以当事人互惠互利为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近现代,欧洲各国有条件地承认非互惠的合意和未被承诺的允诺的拘束力,并确认了关系合同概念。
关键词 :合同概念;互惠;合意;合同制度;关系合同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102-07
收稿日期:2015 -04 -0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曾 丽(1984-),女,四川简阳人,法学博士,贵阳学院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民法。合同概念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基石,也是我国合同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对合同概念的比较考察,既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合同制度的调整范围,也有利于深入了解各种具体合同制度建立之缘由。本文对欧洲合同概念的比较研究分两个层面进行,一是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概念,即最典型的合同概念。二是合同概念的近现展。比较考察对象既包括欧洲主要国家的法律,也包括欧盟既有法(欧盟既有法一词是对Acquis Communautaire的翻译,指欧盟已经形成的各种超国家文本的总称,包括PECL,DCFR,欧洲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等等)。
一、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概念
合同一词,无论是欧洲各国的国内法中还是欧盟既有法中都有两种意义上的使用。一是作为一种协议,即产生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当我们提及“合同的成立”时,即指作为协议(或合意)的合同。第二种意思,是指合同文本…。下文的讨论对象仅限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合同。
(一)合同是以建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意
诸多欧洲国家视合同为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合意。但这种合意本身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法律还要求当事人有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采取这种定义方式的国家有法国、意大利、荷兰、丹麦和瑞士。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是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当事人签订的,转让某物、作为或不作为某事的协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1条:“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财产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荷兰民法典第6:213条规定:“合同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某个或多个当事人以此来约束自己。”瑞士债法第1条规定:“当当事人互惠地通过协议表达他们的合意时,合同成立。”本条没有对合同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指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无论以上法律文本界定的合同定义从字面上看是否明确,这些国家都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二是以产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据此,某些协议会因不具有设立法律关系的目的不能称其为合同。如,好意施惠,自愿救助。至于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法院通常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身份标准或称之为情境标准。如家庭生活协议中的当事人一般被推定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经济领域的协议则通常被推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二)合同是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declaration of intention)
这种对合同的定义同样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和当事人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虽然合同的基础依然是合意(协议),但更强调合意的客观表示。对合意的解释也更为宽泛,既包括一方当事人欲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也包括当事人由这种意思产生的表示行为。采取此种定义方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德国民法典311条第一段规定:“拟以某一法律行为创设债或变更债之内容,需要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德国法理上一致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且区分合同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英国法中,合同是一个或一组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允诺。英国同样有代表性案例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和合意这两个要件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传统普通法中,成立合同的基础是要约和承诺的合致。19世纪以来,法院也增加了“以受法律拘束为目的”这一标准。
以上两种定义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本质基本相同,即强调当事人合意。它们都视合同为旨在设立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关系的合意,或强调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或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者均强调合同需具有受法律拘束之目的,只是在对当事人意思的态度稍有不同。前者更注重当事人意思之实质一致,以侧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思;后者更强调当事人意思之形式一致,侧重当事人表示出来的客观意思。这种区别,在解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之目的,以及对合同之具体内容产生分歧时,足以显示其“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之力量。但这种主观判断标准与客观标准的区别也并非绝对的,常常在解释合同时交叉运用。
(三)合同是以互惠互利为基础而达成的协议
这种定义方式,是从欧盟既有的相关法律文本中提炼出来的。欧盟既有法中没有一般性的合同概念,大多文本都只是对具体合同做了定义。如欧盟委员会关于包价旅游的指令第25条界定合同为“拘束消费者与组织者的协议( agreement)”。该文本采用了限制性的方法定义合同,将合同限定为对消费者和组织者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但这一定义显然不能一般化,只能在具体文本和具体领域中使用。欧盟既有法中还有诸多文本倾向于视合同关系为一种互惠关系,这类似于英国的对价原理。比如,在定义合同主要事项时,常常涉及以什么作为的回报,无论是金钱的还是非金钱的。以下试略举一二例说明之:远离营业所磋商的合同中保护消费者的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577)第1条规定:“该指令适用于销售商为消费者提品或服务的合同……”。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在1997年5月20日通过的关于邮购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directive 97/7/CE)的第2条规定,“邮购合同”是指在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关于产品和服务交易的合同。布鲁塞尔国际旅游合同公约中,从其第一条对本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旅游是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无独有偶,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维也纳公约虽然没有对合同予以定义,但从其对货物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该公约关注的依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惠交易。
欧盟既有法中找不到关于合同的抽象的一般性定义是因为这些超国家文本都是以鼓励特定领域的商业交易为其根本目的。如何给合同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并不是这些文本关注的重心。但从各具体文本中界定的具体合同来看,由于这些文本大多以调整商事领域的经济生活和商业交易为目的,他们均以交换作为合同之核心要素,视合同为一种建立在互惠原则基础上的经济性概念。
二、合同概念的近现展
在传统合同概念中,合意和互惠是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如果说强调合意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形式上的关注,那么合同是否建立在当事人互惠的基础上则是法律对合同实质公平的关注。近现代合同概念的发展则主要体现在对合意要件或互惠要件的宽容和灵活处理。
(一)非互惠的合意
非互惠的合意满足当事人以产生法律拘束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当事人互惠互利的实质要件。这种合意是不是合同?这在很长一段时间,直至现在都是有争议的。非互惠的合意的最典型代表是赠与合意。视赠与为合同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在德国和法国,受赠人承诺并以法定形式为之的赠与具有合同拘束力,但仅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欧盟既有法中视赠与合意为合同的代表是帕维亚项。帕维亚项目是唯一在欧洲法典建议稿第一部分以明确条款定义合同的,其第1条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确立的,设立、变更或撤销他们之间某种法律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也能仅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义务或其他效力……”。
除赠与以外,借用、保管和无偿提供帮助的合意均属于非互惠的合意,它们同赠与一样都是缺乏对价的合同,将其称为无偿合同。各比较研究对象也均原则上承认无偿合同具有强制力,但又无一例外地设定一定的法律限制,并且对无偿合同的强制力是否等同于有偿合同做不同规定。或者规定无偿合同原则上具有强制力,例外情形下不具有强制力。但无论哪种方式,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础,即一方当事人不应为他方财富的增加付费。对此问题笔者将另撰专全面深入的研究。
(二)未被承诺的允诺:单方允诺、准合同还是合同
未被受益人或另一方当事人承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拘束力?传统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只能因合同而产生,法律不可能自动地让某人成为他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但有些国内法规定,允诺即使在未被承诺时也产生权利义务。未被承诺的允诺的经典例子是悬赏金的允诺和使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的允诺。以下就这两种典型例子切人,比较考察欧洲国家的和超国家的文本。
未被承诺的允诺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均被视为可能具有拘束力的单方允诺。比利时承认单方允诺为一种辅助的债的发生原因。在1980年的两个案件中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认为:“要约之拘束力的基础是有意识的单方允诺”。单方允诺因此在比利时成为债之发生原因。但也应注意,这种债之发生原因是辅的。在其他债之类型不能为涉诉允诺的拘束力提供正当性基础时,才承认单方允诺为产生债之发生原因。法国判例也承认承诺支付自然之债的单方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最近的一个比较有代表性案例是赌马者案。本案中一方参与赌马者,另一方为其“人”,代为按其指示买马,双方约定“人”可以获得“被人”任何赢利的10%。在一次买马成功获利后,“被人”曾通知人来领取10%的利润,但之后其拒绝支付,随产生纠纷至法院。法国最高法院最终承认,虽然双方之前约定之债为自然之债,不具有强制力,但“被人”随后以单方允诺承认了这种自然之债,因此自然之债转化为了法定之债,具有强制力。德国则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悬赏广告即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具有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某人以公开通告的方式允诺对完成某一特定行为者支付悬赏金的,负有向任何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悬赏金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在完成该行为时并不知有悬赏金。”第658条:(1)悬赏允诺可以在行为履行之前撤销。这种撤销只有以与悬赏通告相同的形式做出或以特定通知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2)可以在悬赏通告中放弃撤销权;规定了确定的履行行为期限的,推定在此期限内放弃了撤销权。虽然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和第658条规定了悬赏金的单方允诺,但根据第305条又规定合同中使用标准商业条款的,只有在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才具有拘束力。因此,德国并未在一般意义上承认单方允诺的强制力。
未被承诺的允诺在意大利被视为一种准合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则从一般意义上承认了单方允诺,并规定适用于合同的规则也适用于单方允诺。
英国直接承认单方允诺也可能产生合同拘束力,称为单诺合同。在Carlill案中,法院裁定悬赏金的允诺产生单诺合同( unilateral contract),即通过履行行为予以承诺的合同。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不同的是,英国法的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履行行为人不知道有悬赏允诺的情形。
就超国家法律文本而言,欧洲合同法原则( PECL)明确承认允诺无需被接受即具有拘束力,但这种允诺不是合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7条为未被接受的允诺具有拘束力提供了可能性。该条的注解中提到,要约是一种要求有承诺的允诺。要约人只有在其要约被承诺时,才受其允诺拘束。但另外有一些允诺,在没有被承诺时也具有拘束力,但这种允诺不是合同。并且这种允诺必须为被允诺人知晓,或向公众为之。在1990年海湾战争开始时,X公司在Y国的几个报纸上公开允诺,建立一亿欧元的基金救济在战争中牺牲的Y国士兵的遗孀。战争结束后,X公司试图逃避支付。X公司受其允诺的拘束。在商业中存在大量未被接受的允诺具有拘束力的情形。如签发行应买方请求签发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对签证行具有拘束力,由通知行开出的信用证确认书自送达卖方时具有拘束力。一些以第三方为收款人的担保和允诺也适用这种规定(PECL第6:110条)。例如:C向其具有财政困难的子公司的债权人D发信,承诺C将确保D的既有债权得到满足。这一允诺的作出是为了维持C和D之间的公司信誉。即使没有承诺也对C具有拘束力,因为我们假定,C原本就打算即使没有债权人承诺的情况下,也受该允诺拘束。在有些法律中,允诺者可以签发某个包含允诺的债务票据,这种允诺在没有任何潜在关系的情况下也具有拘束力。这种“抽象”的允诺通常要求特定形式,不属于第1:207条调整的范围。因此,PECL第2:107条以有限的方式,承认了单方允诺。
据此,未被承诺的允诺在欧洲分歧较大。有的国家视未被承认的允诺为单方允诺,另一些国家视其为准合同,还有些国家视其为合同,也有些国家承认单方的允诺为辅的债之发生原因,如比利时。有些国家例外地承认单方的允诺具有强制力,如德国。另一些国家从一般意义上承认单方的允诺具有强制力,如意大利。但不管怎样,对单方的允诺的拘束力,大部分法律均有条件地承认。但对单方的允诺是否构成合同各国分歧较大。
因此,欧洲合同概念近现展主要体现在对单边主义的有限承认。这种单边主义的倾向有两种形式,一种认为,合同依然是一种由至少两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其中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即是单边的(类似于视赠与为合同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赠与须有受赠人的承诺方具有拘束力,并以法定形式为之,但仅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欧盟既有法中以帕维亚项目为代表)。这种类型,坚持传统合同概念的形式要件,即合意的形成,但对合意背后的实质内容要求,如是否有对价,稍做让步;另一种形式是,承认纯单方允诺的拘束效力(类似于德国法中,以公开方式做出的单方允诺无需被允诺人承诺即具有拘束力,如悬赏广告。欧盟既有法中以PECL为代表)。这种类型,坚持传统合同概念中对实质要件的要求,即有对价,但对形式上当事人是否有合意或意思表示的一致,从宽处理。
三、关系合同概念的提出
关系合同概念是由美国学者提出的。美国学者将合同分为具体合同和关系合同。具体合同是指独立交付即完成的合同。这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不是很重要,合同的义务通过达成的协议约定。关系合同指所有持续一定期间的合同。这种合同一般有固定的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关系性较强,也可以根据具体环境的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协议修改。判定关系合同的标准一般包括合同期间的长度,合同条款的内容等。美国从合同到关系的转变经历了三十余年,同一时期,从合同到合同关系认识的变化同样存在于欧洲,其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
法国法中合同和合同关系两个词基本上没什么区别。但严格意义上讲合同关系已经超出了客观的履行标准,涉及到一系列潜在的更为主观的合同因素,如信赖,预期等等。合同不再仅仅是冷漠的、机械的交换,而是包含着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社会存在。法国商法典在2001年的修订中,在第442条增加了中止“固定的商业关系”( established commercial relation-ship)时对另一方的诚实义务。固定的商业关系,包括了公司之间的所有关系,但排除有消费者参与的关系(该法适用与货物销售和服务提供)。虽然此处限于“商业”关系,但“关系”一词揭示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并非仅仅是互惠义务的履行。虽然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国商法典第442条时并未给予“固定的商业关系”明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建立明确的标准来判定这种关系,但法院在实践中为判断这种关系是否存在提供了某些参考因素。学者将之归纳为两个标准:关系的强度和时间跨度。法国法中“固定的商业关系”一词,是在违约的情境下使用的。例如,若人以终止订单或减少订单的方式,突然破坏已确立的商业关系,没有遵循必要的告知期间(这种告知期间视双方商业关系的时间长度或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而定),那么此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法国没有从一般意义上明确承认“关系”这一概念,以免合同关系被滥用。虽然任何人都有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滥用。将“关系”这一观念性的存在概念化,似乎有助于总结其意义:承认这类合同的不完美性,开始强调一些更灵活的要件。从商业交换、严格履行和明确责任,到对当事人行为和义务的评价转化的路径在法国和德国有异曲同工之妙。
考察德国的关系合同必须首先明确两个概念:一是,德国民法典241条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关系(obligation relationship)。一般性义务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段),并包括告知义务、勤勉义务、对方财产权和其他权益的义务在内的附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段)。这种关系比一般的侵权责任的范围要广。二是,与之平行的“固定的商业关系”( permanent commercial relations)概念。德国判例法从20世纪初期开始承认“固定的商业关系”概念,这一概念同样包括告知义务、对他人的尊重勤勉义务,甚至比在简单的“义务关系”中更为强调。最后,根据德国的劳动法,雇主和雇员之间具体的法律拘束比附随义务更广,包括案例中常提及的忠实关系(loyalty relationship)或忠实义务(loyalty obligations)。
关系合同概念的提出对现代合同制度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之内容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法律规定或者说法律强制,在合同这一被誉为最具有自由主义传统的领域中的生命力。
结论
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3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演进逻辑;定义及维度;影响作用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6004902
1 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逻辑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924年,由学者Sheldon首次提出,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随后,企业界也相继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如1948年,惠普公司创始人David Packard提出,企业应该在盈利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1953年,学者Bowen发表《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并在书中给出了商人视角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揭开了学术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开端。总结已有文献,企业社会责任的演进逻辑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开创时代,提出企业应将社会责任视为社会义务。
20世纪50年代,学术界纷纷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了研究,主要代表为学者H.R.Bowen。Bowen(1953)首次明确提出社会责任的概念,并以规范的方式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商人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或者采取某些行动时,为了遵循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所需要履行的诸多义务”,此概念对后续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产生深远影响,也在后续学者如Carroll(1979)、Brown和Dacin(1997)、Sen和Bhattacharya(2001)的研究中大力推广。
(2)第二阶段: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发展时期,社会责任概念研究深入、多视角。
20世纪60—70年代,大量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进行了探讨,研究向多视角,纵深化发展。Davis(1960,1967)、Frederiek(1960)等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定义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其中,以Davis(1973)的研究最有影响,他从支持和反对企业社会责任两个方面探讨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并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要求的、企业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Bowen和Haire(1975)扩展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方法,他们通过案例研究,进一步探讨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这一研究进一步补充了已有研究的研究方法的不足,使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更具有科学性。
(3)第三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议题的研究,研究方法呈现多样化。
20世纪80年代,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研究逐渐减少,对社会责任的相关议题研究增多,主要探讨企业社会响应等领域的研究,研究方法呈现出多样化,如实证研究等方法。如Shane and Spicer(1983)对污染报告的市场反应进行了研究,Carroll(1980)对家族企业的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实证研究,并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维度模型。
(4)第四阶段: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主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繁荣阶段。
20世纪90年代至今,随着企业盲目追求利润,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断发生:污染环境、用工上的性别歧视、恶意收购、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等等催生了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大繁荣。该阶段,主要衍生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公民理论等重要的研究议题(侯敏丽,2008)。其中,将相关利益者理论融入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们认为,企业应该对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任(C1arkson,1995);Donaldson和Preston,1995),这些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股东、员工、消费者、社群、客户、政府。
2 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及维度
2.1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自Bowen于1953年提出了企业社会的定义以来,后续研究分别从不同角度和方向给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从国外学术界来看,Frederick(1960)认为社会责任是企业家经济组织的运作的检查以便满足公众的期望;经济组织也应该采用这样的一种生产方法,使生产和分配提高整个社会经济福利。Johson(197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能够重视供销商、社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学者carroll(1979)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金字塔模型,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方面。Sen和Bhattacharya(2001)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给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股东、社群、员工、消费者、政府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国外学术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引起了国内学术界的关注,国内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定义。刘长喜(200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综合性社会契约责任,这种契约责任包括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伦理责任和企业慈善责任。谢佩洪,周祖城(2008)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不仅需要企业对股东负责,还需要企业对公司员工、消费者乃至自然环境负责。他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超越了以往企业只对股东负责的范畴,强调对包括股东、员工、消费者、社区、客户、政府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
从学术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不外乎从经济、法律、道德以及慈善四个方面进行定义,这也和carro1l(1979)的定义不谋而合。朱花(2008)、陈迅(2005)认为,在所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中,carro1l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被认为最有影响力。因此,本文采用carroll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即:企业社会责任是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企业履行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慈善责任的期望。
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违法性;犯罪行为;侵权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4-0286-03
一、侵权行为概念的国内外考察
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概念,“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课题,因为侵权行为的概念涉及到对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判断、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多方面题。”然而,学界对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一直争论不休,正如有学者所指:“为了给侵权行为下定义,人们已经作了许多尝试。但似乎没有一个是令人满意的。”
(一)国外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
概括来讲,国外学者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共有四种学说:过错行为说、债务说、过错责任说以及违反法定义务说。其中过错行为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如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与之不同,债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债务。如日本学者川井健所称:“所谓侵权行为,乃是一种对他人给予违法性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此损害制造人与被损害人之间构成了能够发生法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要件,所以,侵权行为在民法上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过错责任说亦称赔偿责任说,认为侵权行为就是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如法国大多数学者通常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违反法定义务说则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概念。如英国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虽颇有道理,但仍值得商榷。过错说仅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件给侵权行为下定义,极易造成与侵权民事责任的混淆,同时也不能合理解释特殊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有以偏概全之嫌。债务说将侵权行为界定为一种债务,实际上是将原因和结果混为一谈,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责任说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界定侵权行为,一方面无法指出侵权行为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另一方面极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民事责任混为一同,显然不妥。违反法定义务说尽管从行为的违法性角度正确地界分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关系,但民法“私法自治”的本质使得“法定义务”的内涵较为抽象,使其并不能很好揭示侵权行为的本质。
(二)中国学界对于侵权行为概念的各种表述
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中国学者基本上也是围绕制定法的规定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并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侵权行为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表述。详而言之,有的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得出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过错责任行为。如王利明先生所称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也有的从行为侵害民事权利的后果出发,得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如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张新宝先生亦主张,“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缺乏一个共同的标准,使得中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概念的认识无法达成统一,要对侵权行为概念作出准确界定,必须对其内涵进行深入探析。
二、侵权行为概念的涵义探析
西方比较法权威学者Tunc教授曾说过,“用一句话来描述侵权行为,亦即给侵权行为下定义,是公认的一桩难事”。笔者认为要对侵权行为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弄清楚侵权行为概念的潜在内涵,下面笔者将从语义分析及构成要件角度来分别探讨侵权行为的深刻内涵。
(一)侵权行为概念的语义分析
从中文构词法的角度看,“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偏正式结构,“行为”是词组的基础,“侵权”则是行为的修饰语。笔者认为,此处的“行为”是作为名词来使用,特指某种动作、举动、行动或者行动的过程,而不是行为之后的某种后果。因此,“侵权行为”应当被解释为“什么什么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不应解释为责任、债务或者过错。之所以这样理解,原因有二:其一,责任、债务和过错分别具有不同的本质和内涵,它们之间不存在互相包容的关系,属于并列关系,不能形成属概念。若将其中任意一个等同于“行为”,将引起侵权行为本身的混乱。其二,行为是因,责任和债务等是果。这种因果关系既不能倒置也不能等同。因此将侵权行为表述为一种责任、一种债务、一种过错本身就犯有逻辑上的错误。
需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是一种客观的、对外界造成实际影响的行为,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也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正如英国学者福莱明所说:“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属于一种事实行为。
(二)侵权行为概念的构成要件分析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直倾向于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概念,并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等要素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争议颇大。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上述三种要素均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过错”与“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其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据不足。首先,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状态如何。故只要在客观上存在侵害性就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能因无过错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就否定行为本身的侵害性。其次,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看,它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公平责任的过程。不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均不要求当事具有过错,它们是法律对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强制规定,其本质在于通过强制力来实现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同样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①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过失,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第二,“违法性”并非“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将其列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法解释合法行为导致侵权的问题。如笔者在搜集资料过程中曾看到这样一则事例: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故而高压电站。这里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不认为是侵权吗?我们就可以打着“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幌子而置受害人的利益于不顾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可见社会生活的现实,已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很值得商榷。
第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实属一种常态,但绝非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事实,故“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于理不通。举例示之,某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销毁。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是否就因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对此,学界虽无统一定论,但笔者以为英美侵权法中关于“名义上损害赔偿”的界定为我们提供了有利借鉴。② 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就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这一结论揭示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损害事实通常是指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实际上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侧重的是侵害,“侵害”在本质上涉及的是利益的衡平和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以违反义务法定为实质。而违反义务法定的判断以是否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整体法秩序的精神目的为依据。因此,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与损害事实相联,“凡是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实然损害,还是只有名义上的损害,抑或暂时还没有损害,均应视为侵权行为”。
“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笔者认为,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均不是侵权行为的共性,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所触及领域极广,存在形态亦多种多样,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因此,我们不能用简单的几个要素来囊括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把形态迥异的侵权行为硬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中是不现实的,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必须另寻出路。
三、侵权行为概念的正确界定
(一)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
在对中国相关学说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得出了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总的来说是以侵害的对象或客体为视角,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中心来取代“无过错即无责任”及“无损害即无救济”的传统观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侵权行为概念必须具有缜密的逻辑结构。逻辑学的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有“属”与“种”之分。属概念反映某类事物的共同性,种概念反映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别事物的特殊性,种概念包括在属概念之中。侵权行为作为属概念,应当反映各类侵权行为的共同本质属性,它应该既能包含所有形形的侵权行为,还要能够将侵权行为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而如上文所述的“违法性”、“过错”、“赔偿”等要素,它们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互不包含,形不成属概念,因此很难揭示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
第二,侵权行为概念必须反映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与共同特征。如上所述,学界通常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角度来给侵权行为下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基于这种思路,学界对侵权行为构成的认识形成了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侵权行为的共性与本质属性,才导致这种现状的出现。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但其共同的特点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对侵权行为的科学界定必须抓住这一核心要素。
第三,侵权行为概念必须与违约行为概念作严格区分。对此,笔者比较赞成胡吕银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两者违反的义务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法定的义务,而后者违反的则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则在于,当发生侵权行为时主张救济的主体不同,侵权行为是由受害人主张救济;犯罪行为则主要由国家公立机关主张救济。在这里之所以说“主要由国家公立机关主张救济”,是因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是由受害人来主张救济的。
(二)侵权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因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只能由受害人主张救济的行为。这一概念与以往概念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以往在界定侵权行为概念时,着眼点是放在侵权人方面,重点强调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或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本文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是将着眼点放在被侵害的对象或客体上,即凡是为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其次,这一概念用“只能由受害人主张救济”来限定“行为”,对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作了很好的区分,从而避免了“最简单原则”下容易使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的错误。这里再对这种定义做一些简要说明:
第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那么哪些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笔者认为可分三种情况来认定:第一,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第二,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对于行为人对客体进行的某种伤害,既不禁止也不谴责,甚至鼓励。但是法律同时也对其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法律才给予保护。如最典型的竞技体育比赛,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规则的前提下,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这为法律允许,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但运动员若违反规则,故意伤害对方,则应当认定为侵权。第三,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将其击毙或者击伤属于“正当防卫”,这自然不是侵权。
第二,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作为其必要构成条件。随着民事权益观念的扩张,现代侵权法不仅是一个单纯的保护权利的法,而且是一个保护权益的法,人格利益、纯经济损失概念的发展正体现了这点,这也是侵权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这充分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以人为本、人本主义的精神。在这种时局中,如果我们还固守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势必会使生活中由于合法行为侵权而蒙受不利益的受害者无法得到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极不公平,同时也与现代侵权法的理念与精神不相吻合。基于此,笔者在对侵权行为下定义时,将其落脚点放在了“行为”上,尽可能将所有侵害法律所保护和确认的权利及利益的行为都囊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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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1、用”资格”和”法律地位”来定义”能力”,相对于用”能力”来定义”能力”更具逻辑上的准确性,从而使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起来。按凯尔森的观点,如考察责任负担人的法律地位,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资格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个有”能力”作为或不作为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为competence,最广义的资格)。
法律概念的定义范文6
1、以采取行为的机关为标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以区别于立法机关所采取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形式意义或者机关意义的行政行为。形式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区别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及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但是不能区别行政机关内部不同性质行为的法律制度。
2、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行政行为是适用普遍性的规则于具体事件的行为,制定普遍性的规则的行为是立法行为,适用法律解决争端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说明普遍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不同,不能说明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必须同时采取普遍和具体行为。这种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上意义不大。
3、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这种行为称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主要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产生的理论。行政法院在确定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行政机关、公共权力和公务几个标准,以说明行政活动的性质和作用。学术界据此以确定行政行为的意义。这是法国一般理解的行政行为的意义。王名扬先生认同这种定义,认为现代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用以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德国,由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理,其行政法学往往采取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的观念。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19世纪行政法理论的创造。行政行为是涉及一种范围很广的行政措施的总称,虽然这些措施在细节上不同,但他们确实具有共性,即都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或者法人,就特定具体事件作出的决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1款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措施。
法德两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对我国研究行政法、科学定义行政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行为的研究应当立足我国的本土资源,考虑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进行科学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界定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的重点。任何淡化这一要素的研究都是不可取的。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
该定义包含了以下内容:
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行政主体没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等非权力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