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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特征范文1
一、法律微观结构的探析
法律结构是指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而法律要素是具体组成法律结构的基本因素,由于认识和研究者所处的时代不同,所选取的理论角度存在差异,历史上也就产生了关于法律要素的诸多理论,主要代表是奥斯丁的命令说,哈特的规则说,德沃金的原则说,庞德的律令、理想、技术说,以及中国的三要素说。
奥斯丁法律定义的基本因素包括:命令、、责任以及法律制裁。 奥斯丁认为,每一种法律或规则就是一个命令。具体讲,首先,命令包含了一种希望和一种恶。其次,命令包含了责任、制裁和义务含义。奥斯丁去世后其理论对英国法学的影响有百年之久。
直到1961年, 牛津大学教授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哈特分别从内容、起源模式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展开对奥斯汀的批判。哈特认为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同时哈特提出“法律规则说”即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相结合,主要规则科以义务, 次要规则是寄生在第一种类型的规则之上的规则。此外还有三种补救规则, 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60年代中期由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德沃金发起哈特德沃金之争,从规则的缺陷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两个方面引出了德沃金的法律原则说,德沃金通过引述两个著名的疑难案件,提出了与法律规则全然不同的法律原则的概念,他认为原则的适用则具有一种分量的向度,且原则的属性包括内容上的妥当感和形式上的制度支持,妥当感居于首位,而仅以承认规则的形式并不能完全辨认原则;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同样是法官裁断案件时应当依据的标准,在没有规则遵循时,原则对法官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庞德是社会法学家,所以其对法律结构的观点更多的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的,他认为:“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他所讲的律令、技术、理想说包括了社会的各个方面。
中国的法律结构为三要素说,三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的事件、状态、行为进行概括抽象出他们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或者说是法律术语。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赋予一种事实状态已明确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法律规则的特性具有普遍性、确定性、指导性、可预见性、可操作性。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特征为抽象性、稳定性、涵盖面广、逻辑结构简单等。
中国之所以采取三要素说,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受前苏联及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决定当时处于摸索中的中国以苏联为模仿的对象,从而一些学术型的问题也照搬苏联的,受到原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的影响较大,并且当时奥斯丁的理论对世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因此中国的法的三要素中将法律概念作为要素之一,改革开放后我国受西方法理学的影响,自然也受到西方法理学说的影响,因此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也是法的要素。可见我国的法理学发展是建立在借鉴国外法学理论的基础之上的。
二是中国历史传统的影响。虽然法的三要素是借鉴国外的理论,但也受中国历史传统的影响,为什么这三个内容作为中国的法的要素呢,首先是中国古代历来人们的思维就是认识一个问题,先要明白它的最本质的性质,这种性质就是从概念中表现出来的,且中国自古以来的法律制度虽未明确规定概念,但都对相关法律词汇做了说明。再者,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早就具有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了。最后,关于法律原则,古代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如“亲亲得相首匿”等,虽然这些都明显带有儒家政治特色,但都是法的组成部分。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马克思关于法的理论对中国有着影响深远。最明显的就是对法律概念的界定上,他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目的而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中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主人,所以说对法律概念的这个界定明确了法是维护人民的利益的,这也是对我国国体的体现。
因此,可以说,对法的要素的界定是借鉴外国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自身的特点和国情而成立的,可以说法的三要素理论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从而也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认识和适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让人们从同一的共识出发认识法律,同时也从最大限度上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使人民的利益能得到较好的维护。
二、结束语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的三要素说就是适合当今的中国国情的理论,也为普遍的学者所认同,所以是适当的理论,当然随着时代的转变,及人们对法律更深层次的理解,它可能会被重新定义,这是知识发展的必然,相信我国的法学理论会有更深层次的发展的。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甘怀德.从命令到规则—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05).
法律规则特征范文2
亚洲国家国际私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采取了特征性履行原则,但亚洲各国的相关立法详略有别。中国台湾地区的新法基本上未对不同种类合同依照其性质进行具体规定,而是由法院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何者与合同有着最切之联系。但该法并未对“最切之法律”进行界定,也未依特征性履行原则设置具体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仅对于特征性履行原则做出了抽象性规定。而蒙古国国际私法根据不同种类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了防止缺漏,还规定了例外规定。日本新《法例》对特征性履行原则的运用比较抽象和有限,它并未根据不同种类合同的性质罗列出其具体表现,只是在第8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将“特征性给付”作为推定与合同等法例行为有最密切关系的地方的一种标准。但是,它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条款。而中国大陆2007年《规定》中对17种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例外条款。这种“一般”与“例外”的结合的方式同时也为阿塞拜疆、韩国所采用。综上所述,,亚洲各国(地区)更多的是仿照1986年的《海牙公约》和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做法,以“特征性履行”方法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同时规定例外条款。
一、亚洲侵权冲突法的新发展
(一)亚洲各国关于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理论和实践,侵权行为地法符合当事人正当期望的法律而适用于侵权领域。但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位于不同国家时,如何确定就显得十分困难,而且与侵权行为有着最密切联系的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地,这样侵权行为地有时带有偶然性。因此,各国在采用以侵权行为法为原则的基础上,都规定了例外规则。哈萨克斯坦国际私法规定,侵权之债适用发生地国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是同一国家公民或法人,则应适用该国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似乎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预期、更贴近他们的现实生活状况。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则是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在第32条第2款中规定,在双方当事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时,适用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朝鲜《涉外民事关系法》中,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双重可诉原则”。蒙古国际私法明确规定,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或产生请求权的事件发生地国法,同时规定,因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债权关系,若双方当事人均为蒙古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则适用蒙古国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明确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对该原则的规定缺乏详尽的限制。日本新《法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加害行为地法在加害人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同时增设了例外条款。这一做法旨在保证处理涉外侵权案件时的灵活性。同时,日本新《法例》第21条明确规定在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顺应了国际私法立法潮流,体现了国际私法现代化理念。但与合同领域不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可以借鉴2007年欧盟《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的相关做法,对选择的主体、内容和方式等作出明确和严格的限制。
(二)亚洲各国侵权领域的双重可诉规则
双重可诉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是通过三个案例完成的,①究其实质可以认为是重叠适用的多边冲突规则,即重叠适用了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并且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境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双重结合的效果。纵观亚洲各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哈萨克斯坦、韩国、朝鲜、泰国均有双重可诉规则的相关规定,日本2007年新《法例》也保留了双重可诉规则,但日本学界对此持反对意见。③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均未规定“双重可诉规则”。不仅如此,“双重可诉”理论曾经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解决侵权法律适用的经典理论,然而,以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规》的出台为契机,除涉外诽谤侵权和赔偿最高限额两个领域外,已基本放弃了“双重可诉”理论。究其原因,是因为双重可诉规则使得被告处于独特的优势,而原告则处于天然的劣势。同时,现在对侵权人已经不再侧重于“惩戒”,而是更为强调“补偿”的功能。由此可见,双重可诉规则在总体上已不适应现代侵权法发展的需要,但是在某些特殊的领域和问题中仍有其生命力。
二、结束语
法律规则特征范文3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性,在经济法这一重要的法律部门中起到具有普遍性和概括性引领作用,是整个经济法部门的重要的指导原则。
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独有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引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一)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因此其应当体现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但是如果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有所不妥,因其体现不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这一重要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独特性、现代性、地域性。
独特性,简单地说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统领原则,只对经济法适用,而不适用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律部门来说也不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具体的条文有着显著区别,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比具体的法律条文更为密集地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反映出来。
现代性这一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经济法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具体适用和发展的要求。除此之外,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庆具有很大的不同,虽然在各国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国家,经济法的内容和作用方式都有很大的区别。
比如,德国对于经济的干预就比较积极、主动,经济法的内容也都是关于国家对于经济的统制;美国却相反,比较的消极和被动,主要以反垄断法和饭限制竞争法等形式鼓励自由竞争,促进自由市场的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不同国家的国情相适应,体现出地域性的特征。
(二)宏观性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同,并不是规定经济社会关系中某个具体的细节,而是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统领作用,对于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进行概括抽象,从而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经济法的普遍价值,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宏观性,从宏观上对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不是针对某些微观问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具有宏观性,但是也不能只利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所有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会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还必须适用相关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同时,也不能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条文当作唯一的调整标准,忽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宏观指导作用,违背基本原则。
(三)普适性标准
经济法的一般法律条文只适用于其所调整的方面,对于其他方面则不适用,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与其不同,具有极强的普遍适用性,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领域。
从一各方面来说,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普遍的指导行的原则,必须认真地在经济法所有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进行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其中的某一个环节;就另一方个面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不是只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局部,而是要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全部。
在经济法的各个部分中都会有一些法律原则,但这些法律原则只适用于其相应的领域,不能适用于整个领域。虽然这些原则也是法律原则,但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价值性标准
价值是指在外界客观存在的事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来说所具备的正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部门的统领性的原则,应当由其必备的价值。对于基本原则而言,指导价值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基本原则没有指导性的作用,具体的规则也就无从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如果说具体的法律规则及法律条文必须具有具体使用的价值的话,指导性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必须具备的价值,如果没有指导性的价值,即使是经济法的一个原则,也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条文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使得新增加的法律规则和条文不至于违背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为其提供明确的指导。并且,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条文的适用也有着指导作用,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来说,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是一个重要的指引,体现了经济法的指导价值。
法律规则特征范文4
关键词:正当程序、特征、价值
一、正当程序的历史渊源
一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最早出现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自由大》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其他损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1354年,通过的英王爱德华三世公布的《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第一次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概念。该法第三章有规定:"不以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处于死刑。"①后来,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得到迅猛发展,并在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得到了经典表述,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不得用刑事案件而强迫犯罪者自证其罪,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但是,遗憾的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对权力行使进行制约、限制、规范的作用,直到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出现。1856年纽约地方法院受理怀尼哈默诉人民案,使得正当程序向实质意义延伸。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美国一种保护人权的有效工具,并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及评判标准
正当法律程序,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款。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中心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就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来说,不同学者的见解也不同。比如说,美国学者泰勒认为评价某一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有: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执法者的中立性、决定和努力的质量、纠错性、伦理性。萨默斯认为,正当程序除了要产生好结果外,还必须符合: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尊严、个人隐私保护、协议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我国学者孙笑侠提出了"程序公正的六大要义":从程序法来看,正当法律程序必须是民主的;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看,正当程序必须得制约权力;从有无差别对待来看,正当程序必须做到平等;从正当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正当程序必须是文明的;从公开程序看,正当程序必须具有公开性;从正当法律程序与客观规律看,正当法律程序必须是科学的。②不管怎样,程序正义大体上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内容:裁判者应该是中立的、全力确保利害人参加、当事人平等对话、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的阐述自己的主张、平等对待当事人、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当事人不至于受到突袭判决。
三、正当程序的特征
有法律程序并不一定有正当程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正当程序的特征不同于正当程序的作用,它是正当法律程序所呈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表征。如果把正当程序看做一个系统的话,正当程序的特征应包括系统特征和要素特征。③正当程序的系统特征是指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特征。正当程序的要素特征是指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及其关系的特征。正当程序的系统特征包括:合法性、相对封闭性、公正性、人道性。合法性要求程序主体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相对封闭性是指正当程序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等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相对独立的场合。程序公正要求程序公平,没有公平就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同时程序公正还要求程序公开,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在正当程序中理论上是没有刑讯逼供的,并且也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使裁判者不受实体正义的影响,做出公正判决。正当程序的要素特征包括:角色分化、决定者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当事人享有陈述的权利、对立双方意见的交涉。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事件中会涉及到不同角色的人,正当法律程序通过角色分化,把各个角色正当的、无私的放在一个平等的平台上,排出了感情因素的影响。决定者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不能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做出决策。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平等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陈述权利,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正当程序的价值
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使当事人有权利进行意见的讨论、辩驳和说服,达到直接参与、充分表达、平等对话,并最终促进理性选择的效果。
正当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正当程序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实体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当今法律实体规则发展的趋势是: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剧增,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密切联系的,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常规手段。同时,正当程序为实体法的有效运作设置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奠定了实体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真正实现的制度基础。
(二)正当程序制衡公权力
正当程序不仅是实现权利义务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还为公权力的运作设定法律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而法律程序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约束机制。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在社会经济生活要求国家自由裁量权相对扩大的今天,实体法规则的控权功能有所缩减,因此程序控权的功能大大增长。正当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
(三)正当程序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首先,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将政府机构及其行为纳入法律程序之中,达到相互制约、保障人权的目的。正当程序不仅要求实体上的结果对于当事人公正,而且要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同样具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正当性。其次,正当程序是保证权利平等的前提。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人和事与抽象的法律规则之间是存在差异和距离的,这给法律适用带来难度。法律适用是对抽象规则与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其认同过程的程度如何,有赖于法律程序的保障。
(四)正当程序保证解决纠纷的效率
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对纠纷及时、有效、公正、合理地解决是有效的,相反偏私或不合理的法律程序往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以诉讼为例,如果久拖不决、暗箱操作、偏私,就会增大诉讼成本并有可能导致冲突升级,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等诸多问题。诉讼的拖延,一会造成司法机关各种资源的无端浪费,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二会严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④
(五)正当程序保障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
法律权威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武力。如果一部法律是良法并且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的话,自然易于被人们接受和认可,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正当程序必定会增强人们对法律的好感、敬意和信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的体验首先是从"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中开始的,符合人们公正理想的法律才有可能真正被民众信仰和遵守。⑤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国家是程序法国家。然而,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老思想依然存在,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加上缺乏完善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导致人们感受不到违反程序正义的现实危害性和问题判决的不利后果,忽视正当程序问题就更顺理成章。因此,强调正当程序的价值对扭转司法过程中不重视程序的非法治现象和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11页,转载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②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J],载《法学》1992年第八期。
③谭志福:《法理学》[M],山东人民出版社,第302-303页。
④杨中夏:《论正当程序及其价值》[J],载《咸宁学院学报》,2009年12月。
法律规则特征范文5
[关键词] 基于案例推理(CBR) 增值税 案例匹配 案例学习
一、引言
基于案例的推理(case-based reasoning,CBR)是利用过去解决相似问题的方法来解决当前问题。CBR系统将过去对问题的求解经验作为案例按一定的组织方式存储在案例库中,当遇到新问题时,系统首先从案例库中查找以前解决类似问题的经验,并应用它来解决新问题。本文应用CBR方法设计了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就增值税的案例特点和业务特征来具体运用CBR方法解决税法领域的问题。
增值税主要有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减免税等这些税收要素组成,而这些税收要素正好可以作为一个案例的特征集,以不同的特征集收集具有特殊情况的典型案例,并且给每个案例加上专家的点评分析、法律提示、专家释疑等形成一个生动有说服力的案例,进而建成CBR系统中的案例库。这样,对于缺乏税法专业知识和不精通纳税申报业务的纳税人就可以使用这个案例库来处理他们遇到的实际案例。在增值税的业务领域中,,不管一个多么复杂的纳税情况总能按业务特征将其归类到前面案例库的一个小案例中,当找到匹配案例后即可取其增值税的计算方法、相法律提示和专家释疑,使新的增值税纳税问题迎刃而解。
二、系统目标
该系统的主要目标如下:(1)为增值税纳税申报提供决策支持和计算机辅助手段。(2)为各种企事业单位、个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义务人提供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依据和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为税务人员提供疑难案例的稽查服务。(4)通过查阅、学习本领域中典型案例的解决方案;对增值税法规政策进行咨询等方法,提高系统使用者的税法业务水平。(5)填制、汇总、打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打印案例稽查结论表;也可打印典型案例的原始描述、相关法律和专家释疑等。
三、系统的体系结构
运用基于案例推理的方法来处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问题,知识库设计为案例库和法规政策规则库,以案例库为主,以法规政策库为辅助知识库协同解决问题。本系统的总体结构如图1所示。
四、CBR方法实现
1.数据库设计
根据系统目标和总体结构的要求,可以确定以下系统所需的数据项和数据结构。
(1)案例库。由于本系统案例库较小,案例间无关联关系。所以整个案例库采用线性组织、并行存储的方法,案例不分层次顺序存储。对于单个案例来说,采用关系数据库技术,将所搜集的典型案例存放在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数据表中,主要的几张数据表结构如下:①原始案例表:案例编号、案例文本。②基本状况表:案例编号、税款时间、纳税人标志、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地址、电话号码。③销售业务状况表:案例编号、货物、摘要、业务特征、货物编码、业务特征编码、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免税销售额。④外购业务状况表:案例编号、货物、摘要、业务特征、货物编码、业务特征编码、买价、进项税额。⑤销售结论表:案例编号、规则标识号、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率、销项税额。⑥外购结论表:案例编号、规则标识号、买价、扣除率、可否抵扣、进项税额。⑦案例释疑表:案例编号、专家释疑。⑧新案例基本状况表:案例编号、税款时间、纳税人标志、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法定代表人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营业地址、电话号码。⑨新案例销售业务处理表:案例编号、货物编码、摘要、业务特征、业务特征编码、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率、销项税额。⑩新案例外购业务处理表:案例编号、货物编码、摘要、业务特征、业务特征编码、买价、扣除率、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2)规则库。①原法规表:法规标志、条目号、法规条文、规则标识号。②规则表:规则标识号、货物、业务特征、税率、结论。
(3)字典库。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编码表:序号、货物、货物编码。②业务特征编码表:序号、业务特征、业务特征编码。③纳税人标志编码表:标志代码、纳税人类型名称(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④纳税人注册类型表:注册类型代码、纳税人注册类型名称(工业、商业、其他)。
2.案例匹配
(1)单笔业务案例匹配。指一个案例只包含一笔业务的情况。这种情况处理较简单,输入案例后,取其案例特征(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业务特征)到相应的业务状况表(销售或外购)中进行查找匹配,找到完全匹配的案例后,据其案例编号到相关联的其他表中取回税额计算方法、相关法律提示、专家释疑等案例结论集,返回本案例进行税额计算后整理输出,并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打印输出,如图2所示。
(2)多笔复杂业务案例处理。如果一个案例是包含两笔以上业务的复杂案例,就要分步进行处理。首先逐笔处理业务,即将每一笔业务按以上的处理方法,先得到每一笔业务的解答,然后再按照纳税人名称和纳税日期收集整理每笔业务的处理结果,计算汇总整个案例的应纳增值税额,并给出所有业务的相关法律提示和专家释疑,再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显示。具体步骤如下:①取第i笔业务,加业务编号Ki;②按单笔业务匹配处理,得到本笔业务的税额值、相关法律提示和专家释疑;③取第i+1笔业务处理,方法同上;④至止处理完所有单笔业务,得到每一笔业务的解答;⑤按纳税人名称和纳税日期收集1~i笔业务的解答,得到完整案例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以及相关法律提示和专家释疑;⑥生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与规则推理相结合的案例学习当案例匹配无效,即在案例库中没有找到与新案例业务特征相同的案例时,需要到规则库中寻找相关的法规依据来求解问题,并通过人机交互的修改机制,形成一个新的完整案例解,最后将新案例保存至案例库中,实现案例的学习过程。具体过程如下:①根据货物+业务特征到规则库查找匹配的法规条款。②找到的相关的规则可能有多条,将这些规则的结论信息反馈给用户进行判断,并通过人机交互对规则进行反复适配,以最终获取决策知识。③从适配到的规则中取计算方法,如果是销售业务就取税率并结合结论信息编辑税额计算公式;如果是购进业务就取扣除率、可否抵扣,并编辑进项税额计算公式。④取法规原文作为新案例的相关法律提示。⑤通过人机交互利用结论信息总结出新案例的专家释疑。⑥将新案例的完整解答:案例描述、税额计算方法、相关法律提示、专家释疑等保存到典型案例库中,完成新案例的学习。
实现案例的学习过程是增值税中一个CBR的完整设计,包括:案例的定义与表示、案例的组织与索引、案例的推理匹配、案例学习。
五、结束语
将CBR引入了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在增值税业务领域中,将实际问题逐笔业务与典型案例进行检索匹配,再对每笔业务结果进行收集整理,输出案例完整解答及相关法律提示和专家释疑,并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匹配失败的案例,采取与规则推理相结合的新案例学习方法等技术实现了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
参考文献:
[1]魏明英:新编税法案例大点拨[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
[2]张荣梅 徐序彦:基于CBR的交通事故处理智能决策支持系统[J].计算机工程与应用,2002,38(2):247~249
法律规则特征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规则的内在方面 次要规则 规则的确定中心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其次,哈特的内在方面忽略了律师和法学家一类实践者的另外一种态度。他们“可以使用规范性质的语言而不必因此具有对法律的道德权威式的态度,尤其是法学家的的态度是一种“说明式”的态度,这种态度可以观察认识具有内在观点的参与者如何接受规则,但自己并不接受规则,或拥有规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