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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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经济法;农村;土地流转

在我国,土地是农民最大利益所在,也是农民最大的保障。可以说,维护土地权益就是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三农”问题日益突出,亟待解决,农村土地问题是其中重要的一个问题。农村的土地政策与制度是我国农村社会稳定发展的保障,农村土地的生产剩余是广大农民的基本保障,但长久以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小作坊”――分散经营方式已经适应不了市场的需要。再加上城市化、工业化以及跨区域贸易的兴起等,这些对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是以规模化、信息化和市场化为主。在大环境的要求下,农村土地流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和重大发展趋势。为了分散经营引发的高成本低产量低效率等问题,土地流转这一新的实践开始在全国各地自发性的展开,这是解决我国农村土地利用家庭制下的分散化及荒废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二是农民承包土地的流转。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重要保障,其中经济法尤为重要。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困境

20实际90年代农地流转实践开始于我国沿海开放的经济特区,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之后,我国城镇化的速度逐渐加快,中共中央政府开始鼓励农村土地流转,这些政策举措强有力地推动了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的加速扩大。尽管这些举措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增长,但同时也导致了局部区域出现了不良影响。如某些地方过度依赖当地政府甚至国家的土地财政,使土地流转的主体――农户的直接利益受到损害。某些严重的甚至激发了,从大局上看,更不利于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三农问题”的解决。这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而产生的问题,对我国相关的农村土地流转的立法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规范提出了紧迫要求。

法律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平稳运行具有极大的影响力,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出一片混乱。同时,不能合理合法正确的揭示出目标区域内的农村土地的供需问题,导致需要资源的找不到有资源的。农村土地资源和市场需求水平的数据难以对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效的市场经济组织快速而便捷的获取农村土地产权,阻碍其后续经济行为的产生和发展。

二、经济法视角下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建设

目前,根据以往前人的调查数据及现阶段的报告显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主要存在四个问题:(1)相关程序制度不健全;(2)农村土地所有权、产权界定不清;(3)农村土地流转主体――农户缺乏积极性;(4)农村土地资源没有优化配置。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1)关于农村土地流转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造成了我国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健全;(2)农户们大多受教育程度不高,再加上多重因素,如没有法律保障等,对没有保障的经济效益没有安全感,导致农民对土地流转缺乏积极性;(3)政府权力过度介入,导致市场规律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农村土地流转,既是我国农村经济结构在面对现代化市场改革时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农业的必由之路。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当局不断出台的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流转起到了规范、制约的作用。目前,我国政策的支持农村土地流转,在政策保障下,试点已在全国范围内纷纷涌现,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体制不够健全,并且没有形规范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农地流转过程中,大量尖锐的问题暴露出来。完善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21世纪以来,我国已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但仍然是杯水车薪,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要求还不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起正式开始实施,这对于我国农业和农村法制建设来说是一件大事,从心理上鼓舞了农村土地原所有者――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在法律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农民依法拥有长时间的土地使用权,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这部法律的颁布,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法制化。这部法律当中某些相关的法律条款为此后的不只限于农村的土地流转实践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自2005年3月正式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办法。

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东部沿海等发达地区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土地流转制度。这些地区在农村土地流转发展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和启示,对我国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经济权益保障、土地所有权等法律问题的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三、农村土地流转对经济法的要求

土地是三农问题的焦点和核心,也一直是我国农村土地理论界学者关注的热点。农村土地制度以及土地流转制度必须适应今天我国不断变化发展的经济形势。在我们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鼓励农村土地流转的今天,经济快速发展要求农村土地制度有相关的经济类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农村土地流转产生也较晚。因而我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农用地产权所有权不清、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导致土地流转的运行受阻,流转主体即农户的积极性减弱,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时对市场信息的获取成本过高等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借鉴西方的土地产权制度;(2)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土地产权,强化所有权职能,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3)建立信息交换平台,降低土地流转信息成本;(4)建立交易市场,消除既得利益集团的阻力,稳定土地及农产品的市场价格,降低流转中的机会成本;(5)加强政府监管,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一)建设和完善农业用地产权流转制度的法律

立法部门必须要明确农村土地所有者可以行使的所有权的权利范围。相关执法部门,在执行《物权法》本条法律条款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具有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人,因其与他人的土地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要接受政府相应主管部门的监管,这就使得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和过程难以固定和有效执行。

(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程序,完善其程序的立法工作

为提升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以及流转过程中程序立法的公正性,相关部门应该为此而建设开放式以“关于农村土地流转”为主题的立法讨论空间,充分体现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无论是农户还是市场经济利益组织的利益,为日后进行相关方面的立法提供了立法决策的可行性。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是维护我国粮食安全以及“死守十八亩耕地”的基本农田制度,在经济快死发展的今天,经济形势变化快速,再加上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土地流转提升了我国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农村土地流转相关部门,尤其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完善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程序的立法进度与执法力度。完善当前紧迫形势下,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的事前审查程序机制,杜绝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参与其中,这有利于提升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项目质量,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农村土地流转主体――农户们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流转主管部门在对违规农地流转项目操作行为进行后馈型监管的同时,要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司法救济程序。

(三)建立并完善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强化其保护工作

农村土地流转主管部门必须完善农地流转的监督制度,建立独立于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构权力的行政监察制度体系。农村土地流转的监察部门必须认真行使其监督检查的权利,对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到农村土地流转主体――农户利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制止。同时,还要追究损害到土地流转主体利益的责任人,确保问责制度严格实施。其中,负责审计农村土地流转的部门要加大审查力度,对重大资产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重点的审查和合计。

四、结语

在以市场为前提的条件下,为满足现代农业要求的土地大范围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实现,要求各参与农村土地流转的个人、组织等,必须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不能依赖政府,试图用政府干预手段替代市场机制。培养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现在有不少通过私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愿转让,实现了很多农户土地经营规模的持续性扩大。但由于农村土地的稀缺性和市场供需决定价格,对于试图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及商人来说,高效低成本的方法就是依据法律政府指导价,或者是政府直接定价方式,这样政府的干预具有合法性。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因为有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政府干预具有宪法基础,也具有经济法的法理基础,但是政府的这种干预是有限的,这也正说明政府不能替代市场,只是指导市场。

参考文献

[1] 吕,金俭.土地流转中增量利益关系之经济法调整论[J].湘潭大学学报(学社会科学版)2012(6).

[2] 蔡勇志.论加快土地流转制度改革[J].云南社会科学,2002(3).

[3] 赖华子,胡东平.农地流转监管的法律规制[J].南昌工程学院学报,2012(5).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15 ― 02

引言

土地问题是农村三农问题的关键,而三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我国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由于立法建设不足,在其流转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不相符,出现了很多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对立法建设非常重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念及其特征

1.1概念

从广义与狭义上来划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广义上主要指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他农民或经营者获得土地原承包人对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只要符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暂不考虑承包地用途是否改变。在狭义上,其主要是在坚持其物权属性基础上,确保无敌所有权归属与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转让、出租、互换、入股及抵押等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占有、所有、收益及处分权转嫁农民或经营者,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对土地占有、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的流转。

1.2特征

(1)、封闭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规定不多,这是基于其内部安全与方便流转过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不但可以确保土地农业用途,不会为其他成员利益带来风险。但在其向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流转时,就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法律流转程序比较严格。这种不同的内外部流转形式,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封闭性比较显著。(2)、特定性。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要有一定的农业生产能力,土地农业用途不能改变。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与用地占比不大,耕地面积对我国粮食总产量有很大影响,一旦土地农业用途改变,就会降低耕地面积,无法保障粮食生产,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3)、限制性。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获得发包方同意。其次,在流转中,双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权及其农业用途。在相关流转法律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客体,属于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形式,这也说明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土地农业用途与粮食产量及农村社会和谐问题紧密相连,因此在经营权流转中,双方没有权利改变土地r业用途。(4)、契约性。其经营权流转时间性是在承包期限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针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签订有效合同加以约束,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责任纠纷。(5)、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明确规定,必须要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性,能够加快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其流转效率,增强土地使用价值,承包方权益获得保障。

2我国农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重要意义

2.1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形式,这就使得农村土地经营规模普遍不大,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业现代与产业发展。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开展大规模集中化的产业化经营,能够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经济发展速度非常快,农民不断涌向城市,使得部分农村土地被弃耕抛荒。这一现象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中,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所需主体可自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集中开展规模化经营,尽最大可能发挥土地使用价值,促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有序发展,从而促进农业生产实现规模与产业化经营。

2.2提高农民收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二、三产业比重不断提高,随着产业发展劳动力需求量也不断提升,因而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农民工群体不断涌现,大量土地被抛荒,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现象非常严重,农民工的土地收益逐渐消失。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通过出租或转包等手段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或经营者,土地资源得到优化,农民也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市场价值,收入增加。

2.3加快了城镇化建设进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成就显著,农民收入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日益加剧的城乡发展,使得城乡发展不平衡现象日益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但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一体化经济发展模式,就要积极促进城镇化建设,加快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安心进程务工并安家落户,以此促进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

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1颁证流程缓慢

国家明确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确权颁证工作需要5年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确权登记比较落后。比如某市土地流转率已经达到70%,且很多地方开始土地流转,但在实际工作中,本地区还未开展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这就增加了风险隐患。土地流转后进行整理,流转前土地承包界限不存在,这就为日寇土地确权颁证埋下了安全隐患。

3.2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土地流转制度约束不够完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普遍存在,使得流转问题不断出现。首先,流转行为不规范,使得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不明,利益分配机制发展不平衡,使得土地流转激励措施流于形式,难以顺利开展土地流转。其次,流转行为不规范削弱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土地是农民的生计手段,没有土地就代表着其失去了生存基础,在此背景下,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使得农民失去了流转信心,不愿主动分局国家或集体要求对所有土地进行流转。

3.3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保障不足

权益保障,是土地流转目的实现的基础,权益保障制度不合理,就难以实现预期流转目的。在实践中土地流转矛盾纠纷比较多,目前针对这些纠纷,我国还未建立程序、规范化的解决机制,同时各地政府与法律工作者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不能及时解决矛盾纠纷,阻碍了土地流转的顺利实施。

3.4监管制度有效性不足

目前我国土地流D还处于自发阶段,针对土地流转管理,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还未颁布统一的办法,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监管,服务认可度不高,流转市场比较混乱,信息传播不够流畅,经营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3.5法律属性与主体不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力,包含身份、物及债等权利。受复合性质影响,权力行使比较混乱,法律属性不明确。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要积极细化权力,明确权利主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其主体是流转合同的实施与签订者,如果主体不明确,就会影响权益划分,法律保护对象不明确,保护方法不够完善。从目前来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明确,难以统一规定,出现理解误区,公信力不高。

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4.1要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

在立法过程中,要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确保现有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积极听取农民建议与意见,允许农民可采用不同的土地流转形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明确相关法律的立法任务与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流转更加规范化,维护与保障流转人合法权益,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4.2明确土地流转原则与前提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要在承包关系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稳定基础上,遵循依法、自愿及平等协商与有偿等各项原则,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考虑农民基本诉求与意愿,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严防不法分子的破坏,农民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获得相应利益,实现共赢,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3明确流转主体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流转主体,即所说的出让与受让方。其中出让方要排除村委会主体地位,把承包户或组织、单位等作为主体。村两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属于权利所有人,不能完全知晓承包经营,如果让其参与土地流转,就会出现干扰。将其主体地位排除在外,能够有效预防主体不合法性及基层干部造成的破坏,确保土地流转的公平性。

4.4增强政府服务职能

在行政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基础上,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从行政角度出发,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如积极财政政策的制定、优惠税收与贷款政策等,为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设立离农补贴与奖金,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从而提升保障水平;在土地流转中规范政府扶持经营、财政补贴等行为;对于土地流转与规模化经营而言,政策扶持是重要推动力,对农田水利设施、电网改造、土地整理及测土配方施肥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农业问题中,土地问题是非常关键,其对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只有积极有效的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受关注。但目前,相关流转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流转原则及前提、流转主体。才能更好的做好土地经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 考 文 献〕

〔1〕黄河.试论农地政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9,09:33-39.

〔2〕王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实证研究〔D〕.安徽大学,2012.

〔3〕熊夏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论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是农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随意性、无序性、行政不当干预等一系列不规范行为,其根源在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法规等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形成一套内容完善、架构合理、体系严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的出发点。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授权农村居民向他人或公司流转为期3O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选择,是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继续发展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不高,流转期限较短,难以实施机械化作业,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由于思想上存在误区、体制上存在障碍、政策上引导乏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随意性。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以自发流转为主,相互之间的转包、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协议的随意性造成转让期限较短且不确定,受让方缺乏长期经营的打算,舍不得增加投入,积极性不高。

(2)无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应按照本法第12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程序如同一纸空文,有的无任何书面合同,有的流转合同主体不规范,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确。

(3)行政的不当干预。有的乡镇政府甚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村干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与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挂钩来搞硬性流转,必然会侵犯农户的自主决策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制度缺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未真正落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物权,在立法上肯定了其物权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实质上赋予了其用益物权。但在实际上,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还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1)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与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都表明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把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付诸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

(2)承包人对土地没有独立支配权。《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41条,以及《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由此可见,“依据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对农地使用权的标的物(农民承包的土地),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3)土地承包权对世效力欠缺。从土地的使用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来看,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一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营自和与经营成果相联系的预期报酬来实现发包人的经营目标。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并无对世的效力”。

(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应当加以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采取自愿而不是强制的登记模式,就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可能不全面,从而没有公信力。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

生产要素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产权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让渡权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都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三种所有权主体形式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它们之间的权利范围怎样?法律对这些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必然存在以下缺陷。

(1)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行的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组织”,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作为一种产权,应具有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的使用权、独享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他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禁止限制或侵蚀,就称为产权残缺。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具体表现为对使用权的约束方面,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依国家政策产生,乡、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既无选择使用者的权利,也无约定或安排使用权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国家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承包期限由国家决定,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农村集体无权要求承包方在土地上加大投入以保持地力,对于破坏地力的行为也无法制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1)流转形式混乱。转包和出租、转让和互换区分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形式没有规定;把“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区别对待等。

(2)对流转行为限制过多。《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人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把转让的受让方限定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收入农户;《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把发包方同意作为转让的前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流转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抵押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完善。《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可以依当事人要求登记,但对于其他的流转方式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没有规定,即使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未规定必须登记,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土地承包法》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部门,使登记不能落到实处。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探讨

(一)修改相关法规,对农民土地权益进行彻底的物权保护

《物权法》确立了整套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肯定了《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物权法》的大量授权性规范也有待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落实。

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二)科学界定农村土地产权的内涵

(1)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在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也是农民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基层组织,现有农村土地地界划分最清楚的也是村民委员会这一级,能够掌握土地数量、分布。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是可行的。因此应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委员会所有,明确禁止县、乡等行政组织凭借行政权利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

(2)赋予农村土地完全的用益物权权能。《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的权利,但在流转方式上给以限制,因而仍然是一种不完整的产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土地进行转包、互换、转让,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土地的抵押、租赁。因此,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真正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完整的用益物权权能。

(三)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性规定

(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法律应明确规定流转的决策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土地要不要流转,什么时候流转,以怎样的方式流转,只要法律不禁止,都应让土地承包方完全自主决策,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流转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2)明确农地所有权人在流转中的地位。由于土地经营权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农村居民的生存利益,因此,在原则上允许自由流转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予以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立法应明确界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的地位是中介者、协调者和监督者,防止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侵害公共利益。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集体土地;流转;法律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13―05

土地流转现象在我国农村非常多,而且流转的速度规模有加快和扩大之势,这对提高农村经济的集约化,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无疑是一种利好。但是,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亟待引起我们的重视。这些问题主要有:解决政策与法律的基本矛盾;完善土地流转的法律程序;提高土地流转的法律意识;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一、解决政策与法律的基本矛盾

在政策层面上,土地流转是得到支持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虽未提及“土地流转”,但明确规定:“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众所周知,现行建设用地市场呈现二元状态,国有建设用地市场和集体建设用地市场是相分离的,国有建设用地是允许自由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则受到限制。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么将国有建设用地市场改变为集体建设用地市场而统一,要么将集体建设用地市场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市场而统一。前者显然不可行,后者便成为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唯一途径。可见,建立一个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意味着集体建设用地需要像国有建设用地一样自由流转。

但在法律层面上,土地流转受到限制。土地流转的最大障碍来源于《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4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63条)可见,在法律层面上,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经过国家征收这一程序。而土地流转正是要破除这种限制,使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农民集体和建设单位等相关主体之间进行流转。

政策与法律的上述矛盾导致土地流转处于尴尬境地。实践中,土地流转或是暗中进行,或是由政府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海安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来规范土地流转。但严格来说,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土地流转需要首先应在国家层面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当法律与政策不一致时,“必须权衡政策与法律谁更能全面、准确、及时地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如果政策比现行法律更能全面、准确、及时地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政策就要突破现行法律的内容和框架,并指导法律随之应进行改变。”土地流转是现阶段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一方面,土地流转有利于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城市化步伐愈来愈快,大量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以另寻生路,农村土地大量闲置,这就为农村土地流转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土地流转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收入。允许集体土地流转,“农民集体就能以土地所有者身份,以平等的市场主体与作为市场主体的土地使用者讨价还价,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土地使用的市场价格,而不是补偿价格,这样农民就能得到比征用补偿更多的对价利益,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和解决再就业的困难”。可以说,土地流转是当下农民最迫切的需求。因此,建议及时修改《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第63条等相关规定,破除现有的法律限制,吸收政策的相关规定,解决政策与法律的基本矛盾。

在此基础上,各地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土地流转的法律保障工作:一是清理与土地流转不一致的地方立法。例如,《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可见,土地流转仍是被否定的,需要修改该条并作出授权性规定,如可将该条修改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具体流转办法由省政府另行规定。”二是因为土地流转的政策变化,应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各地应破除土地流转的限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具体的土地流转管理办法,其立法内容大致为总则(包括目的、流转的前提步骤等)、土地流转程序(包括流转主体、客体、具体程序、收益分配等)、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地土地流转的规范化,推进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做好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工作,并保证执法与司法工作适应土地流转的变化。

二、必须完善土地流转的法律程序

土地流转程序是土地流转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流转主要解决的就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完整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完整的土地流转程序基础上的。现在,土地流转程序主要散见于政府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各类主体制定的土地流转程序不具有统一性,各有一套做法。这种土地流转程序的分散性不仅仅表现在省与省之间的分散,还表现为省内各地方的分散。各地的土地流转程序又具有残缺性特征,如流转主体不明确,流转客体不清,审批制度设计不合理等。为此,需要完善土地流转的法律程序,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应该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土地流转主体。土地流转主体在实践中呈现出多元化特点,既有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者,也有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更有乡(镇)、村和农民个人等集体土地使用者。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清。《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可见,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是指什么?宪法本身没有具体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村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对该集体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二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对该集体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三是乡(镇)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集体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据此,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为村农民集体或者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或者为乡(镇)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等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它们绝不是产权所有者。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让农民集体还是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流转主体都存在法律上的困惑。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概念含糊不清,到底何谓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农民集体”更是一个虚拟的概念,它不是一个实体,根本不具有操作性;最后,“村委会”虽然是一个实体,但作为农村的自治组织,它无权自主处置集体土地。

我们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光社区赵坝组(自然村)实地调研中发现,赵坝组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其对外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是有法律支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对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具有两大优势:一是该主体破除了农民集体的“虚位”性,成为一个法律实体;二是该实体是农民自下而上创立的,是农民自己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色彩。在是否流转的决定权上,作为赵坝组议事机构的“农民议会”更是发挥了极大作用。该议事机构协调全组农民就土地流转问题进行表决,使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归位,农民集体成了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第二,应该以商业性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流转客体。土地流转的客体即土地流转所针对的对象。土地流转的客体是什么?现在各方面的认识不尽一致。例如,有学者指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也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之间的转移,不应包括发生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更不应该将流转的客体扩大到农用地”。我们认为,这是土地流转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别。按土地用途划分,农村集体土地可分为农用地和非农用地。农用地流转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并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控,而非农用地流转主要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暂时受到《土地管理法》限制。广义上的土地流转应包含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狭义上的土地流转应仅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实践中,土地流转争议较大的是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应该流转以及如何流转等。所以,应当将土地流转的客体限定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方面。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由于我们所谈土地流转指狭义上的,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流转的客体当然仅限于集体建设用地,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是否都适合流转?如果不是,哪些集体建设用地不宜流转?哪些又适宜流转?有学者根据非农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不同,区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商业性建设用地,并主张客体限于商业性建设用地。我们认为,将客体限于商业性建设用地较为合理。一方面,“公益设施作为公共物品固然既可由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私人投资完成,但是因其目的的特定化,为了防止私人权利垄断财产的使用,妨碍公共利益,不允许设置私权,也不允许步人流通领域”。另一方面,土地流转的最大驱动力在于给农民带来经济上的收益,最能给农民带来收益的显然是具有商业性的建设用地,公益设施作为流转客体给农民带来的收益不大,没有流转必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以商业性建设用地作为流转客体还要具备产权明确这一条件,即需要有产权证明。我们认为,产权代表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行使较为适当。如前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又是土地流转主体,由它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产权既合理又方便。

第三,应该以备案制代替审批制。目前,土地流转审批制度设计得不合理,大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规定土地流转程序时都倾向于审批制。例如,南京、无锡、海安等地都将土地流转需有关部门批准设置为一道重要程序。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审批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是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不尊重,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当然,支持审批制的观点可能认为,缺乏审批制会引发土地流转秩序的紊乱。实际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用备案制来解决,流转合同也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集体土地进行流转本身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程序,最后通过备案制这种事后审查方式来对土地流转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土地流转不符合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事后追惩制来处理。可以说,备案制取代审批制将大大提高土地流转的效率,并真正实现土地流转的市场化。

因此,我们建议,土地流转的法律程序可以统一规定为:首先,由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土地流转,该决议需要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流转方与被流转方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再次,被流转方将相关文件(包括农民集体同意流转证明、书面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等)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局备案,接受单位应出具备案证明。第四,被流转方持备案证明向市、区或县政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最后,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权利证书。至此,被流转方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必须提高土地流转的法律意识

农民、农村和农业发展需要土地流转,但法律意识的缺乏有可能使土地流转得不到预期效果。当前,应将培养土地流转法律意识和普及土地流转法律知识尽快纳入各地普法计划中,并在土地流转中树立以下法律意识:

第一,风险法律意识。集体土地流转的一个内在驱动力是它有助于提高农民的收入,这一点对农民的刺激最大。农民希望土地流转主要是从经济角度考虑,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但是,土地流转暗含着一个风险问题,农民很可能会忽略土地流转的风险。农民对这种风险意识的缺乏主要由于两个原因:一是农民参与市场经济大多是作为小商品的买卖者,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行流转几乎没有经验,很容易忽视

隐藏的风险;二是在土地流转中,对被流转方是否具有盈利能力缺乏判断能力。例如,在以入股方式进行的土地流转中,农民的收益来源是分红,而被流转方是否具有盈利的能力在土地流转前较难判断。

第二,合同法律意识。毫无疑问,土地流转是一种法律行为。农民在进行土地流转中必将与被流转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立。然而,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合同意识是比较缺乏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订立书面合同的意识,口头订约远远多于书面订约;二是对合同法本身的了解不够,很可能掉入“合同陷阱”。这种状况会对今后的维权产生很大的障碍。

第三,企业法律意识。在土地流转中,企业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从设立到经营、管理、发展乃至撤销、解散,企业自始至终受法律的指引和规范。因此,土地流转后,农民作为股东,必须了解企业的运转、管理等情况,了解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并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保证企业拥有良好的运作机制,使各种资源配置能够积极创造价值。同时,土地流转的方式较多,其中以“入股”形式对土地进行流转尤其要注重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

第四,债权法律意识。土地流转实践中,双方订立契约后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公司在正常运转中也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必须严肃考虑土地流转中的债权实现问题。例如,土地流转出去,受让人亏损或破产了,农民的债权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债权意识是和风险意识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问题。

四、必须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土地流转则是一种法律行为,更是一种投资风险行为。因此,土地流转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将大大促进农民的收入;否则,失地农民很可能成为“流民”。

为了免除土地流转的后顾之忧,必须完善土地流转的配套机制,即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简言之就是国家依据规定,为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的各种救助和补贴。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其中社会保险为核心。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呈现为城乡二元结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社会保障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一局面短期内仍难改观。因此,我们建议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可分两步走,即确立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策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加,人地矛盾日益尖锐。如何解决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与农户分散经营的矛盾,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2014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在转型期,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困难挑战增多。在市场经济条件,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一种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一样遵循效益原则进行流动,才能实现要素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高效益利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有利于防止或者减少土地承包抛耕弃荒,而且有利于农民优化产业,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从我国总体情况来看,土地流转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存在许多问题,如流转程序不规范,土地供应市场的国家垄断,对集体土地流转的严格限制等。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充实、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采取理论结合实践的方法,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在我国立法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农村土地流转指的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向相关的经济组织或其他个体农户转让其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也就是保留承包权的基础上只转让使用权”。也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可采取区别定义的方式,即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界定为物权,其经营权流转是特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他人转让经营权或转让部分经营权的行为;而其他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界定为债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未改变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承包人所转让的是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的行为。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念的其他论述还有很多,侧重点各有不同,本研究所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下,以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途不变为原则,土地作为一种物以特殊的方式融入市场,合理流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自愿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或部分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暂时或永久分离出来,通过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

二、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现阶段农地使用相关法律制度的重点,对农村的经济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为农村生活与实际生产带来了巨大变化。在农村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环境下,进一步暴露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一些不足,并且对农村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内容空泛、滞后,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自下向上的改革,在法律制度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于政府部分出台的相关措施、政策起到关键性的推动作用。政府的引导在其中是直接的动力。相反,在规范基层农村的改革与创新活动中,法律则显得被动许多,致使带有一定的滞后性。比如立法中就当前全国各地农地制度就缺乏系统的、规范性的规定。因而需要借助法律对各地的农地制度创新改革成果进行巩固、总结,并实现立法上的统一。

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也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内容(即“农业经营”)给予实质性的详述。从字面理解,“农业”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农业”是指畜牧养殖、植被栽培等生产活动;广义“农业”则涵盖了畜牧业的牧和渔、林、农副产业等生产行业。广义上的“农业”在我国法律文本或相关的学术著作使用更为广泛;现实生活中,传统的理解也适用于广义的概念;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人们也接受并习惯运用广义的“农业”概念。由此可见,广义的概念更适应我国当前的农村经济格局,更加便于规范牧、林、渔、农副产业等农村生产行业、以及狭义“农业”在土地问题上的使用制度。

《刑法》在列举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界定时,也不够清晰。《民法通则》中第80条中第二款和第81条中第三款,对土地作为标的和以草原、滩涂、森林、水面、山岭、甚至荒地等自然资源作为标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然而,立法中未就耕地与草地都属于不同的土地自然形态进行规定,使其成为与土地不在同一层面的概念。以上列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二者无法并列于立法条款中,否则便形成误解,以为二者为并列关系的法律权利。比如,一些学者将二者从概念上分离开,后者被界定为德、法两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

虽然在全省上下共同努力下,土地流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和问题,需在下阶段工作中得以提高和完善。目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困难和问题。

(一)流转成片难,影响了土地经营的规模。

在土地流转的实施过程中,规模经营的适度性与个别农户非自愿地进行土地流转产生了突出的矛盾。农户承包田普遍存在面积小、分布不集中的特点,连片土地多为几十户甚至上百户农户承包所有;而经营大户一旦需要连片注入土地时,只要连片土地承包户中,有一户表现不愿流出土地,就无法形成规模化的经营,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整体耕作的效率,对经营大户的收益也产生了直接负面影响。

(二)流转的立法不规范,经常引起纠纷。

在农村进行土地流转多为“口头协议”,普遍为非官方流转,呈现极少签订合同或不经过组织流转的现象。即使签订了合同,也因内容不严谨、条款不明,导致无法对合同双方起到应有的法律约束作用。因此,流转普遍存在手续不全、经济纠纷频发的现象。

(三)涉及流转事务的服务机构不完善,流转存在盲区。

土地流转仍多为自发,大部分村镇并未构建行之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交易服务机构,各村镇未发挥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也没有形成规模,导致土地流转的相应信息来源不畅,供求双方的信息无法及时成功对接,转出土地的找不到承包方,而转入需求又得不到满足。

(四)农民极少流出土地,客观上阻碍了流转发展的进度。

农民非自愿地流出土地,是阻碍流转工作发展的关键因素。农民视土地为生命的思想观念仍然占有重要地位,大部分农民的收入结构中四分之三左右来自非农产业,稳定的收入和对务工经商万一亏本则无路可退的窘境产生恐惧,使农民更安于粗放经营的现状,宁愿抛荒承包地,亦不愿将其流转。这一点在我国取消农业税改为“种粮补贴”后更为突出。很多农民将之前私下转让的土地收了回来。而农民对征用土地的收益期望值偏高,害怕失去土地征用的补偿权益,也是导致土地较少流出的关键。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权问题的几点建议

按照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培育土地流转市场,规范流转行为,完善制度保障、政策扶持和组织领导体系,鼓励引导农户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现代农业主体发展规模经营,并根据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保证土地流转规范有序进行的通知我们主要应该做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应抓土地承包以来的遗留问题,为有效土地流转打下基础。

应具体开展的工作:一是对土地承包的扫尾。组织力量扫尾,将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户,并组织人员进行督查。二是应核发、变更、收回土地承包权证。对于没有下发权证的应督促及时发放到户;地证不相符的应加以变更;有证无地的应收回注销;遗失、污损、毁坏的应予以补办。在原有未完成的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应通过这次督查验收来解决合同签订和权证发放,变更多本权证。权证发放率和合同签订率至少应分别达99.7%和99.8%,为开展土地流转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应抓土地流转情况调研,为开展流转摸清家底。

根据台农(2008)51号文件开展土地流转情况的调研的要求,应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在上报调查表的基础上,实地去各市镇(街道)进行调研,分别按流转方法、流转对象、流转时间、流转形式、实行规模经营的面积等几方面进行重点调查,并应对流转典型规模经营的合作社、种养植大户、农业龙头企业流转情况等进行重点调查,询问流转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流转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通过调研,总结出土地流转的现状,特点和存在问题,这可以为以后开展流转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抓土地流转服务组织的探索,为土地流转创建平台。

应该通过近年来对流转服务组织的探索,结合流转调研的结果,并组织相关人员到流转较好的地方流转服务中心考察取经。通过这些举措,土地流转工作可以从自发的无形市场向有序的有形市场的转变。可以促进土地流转向有序的方向发展。

(四)应该抓紧土地流转合同的规范,为土地流转提供实质上的保障。

针对以前由于自发流转为主造成合同不统一,不规范现象的普遍存在,和导致矛盾纠纷频繁出现,这些严重地影响了土地流转的正常开展,且损害了流入户的根本利益。因此,政府应统一制定并印发流转合同,免费下放到各镇(街道)提供服务。明确流入户和流出户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流入和流出户的权益,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将会日益发挥。

(五)严格抓土地流转实施意见的制定,为土地流转提供政策的支持。

应该专门组织人员在调研的基础上,参照各地制定的实施意见,结合路桥自身特点,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并经上级农经部门指导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出台实施意见条件基本成熟。因此,建议区政府在适当的时机以文件形式下发。

(六)抓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为开展土地流转工扫清了障碍。

土地在流转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问题,纠纷及时有效的解决是促进土地正常流转的保障。按照“依法办事,公平处置”的原则,尽量使上访户怨愤而来,满意而归。下阶段打算进步建立和健全土地仲裁机构,及时有效地解决土地流转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保障土地流转稳定进行。

[参考文献]

[1]蒋月[等著].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2]韩学平著.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3](美)C.H.麦基文(Charles Howard Mc I Wan)著,翟小波译.古今[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

[4]申建平.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反思[J].比较法研究.2013(02).

[5]张东一.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规制欠缺与完善――以产权概念为视角[J].延边党校学报.2013(01).

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能够有效地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如何既让农村土地成为一个最活跃的生产要素流动起来,又确保农民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关于活跃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路径,笔者认为应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前提和基础。

一、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是解决“三农”问题、活跃市场体系的现实要求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新一轮土地改革为突破口,解放制约生产力发展的因素,通过农村生产关系的变革,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转变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农村发展的自主复兴。当前我国农民收入增长所面临的重重困难,已经成为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实现良性循环的一大障碍,是当前讨论“三农”问题的核心话题。为解决农民增收问题,发展农业经济,建立和活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是一条有效的路径。

纵观国内外农业发展的实践,农业产业化是我国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必由之路,而其最大的制约是规模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我国农业实现现代化的根本出路,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由现在的“分田到户”向土地规模经营过度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发育完善的土地流转市场。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特别是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我国目前农村经济发展的条件的成熟程度来看,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是可行的选择。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助于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活跃农村市场,扩大内需,实现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目标。

二、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业正在从“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和“小而全”的传统生产方式向规模化、集约型的现代化农业过渡。而实行了三十年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在现实中也产生了诸如限制了农业生产规模的扩张,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农产品缺乏竞争力且无力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与需求变化等问题,制约了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发展,使中国农业难以适应当前农业市场化、国际化的要求。依法、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实现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和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性环节,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但是农村土地流转在有效地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增加农业投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的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难以回避的问题。

(一)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位,土地流转农民生活保障成难题

农村土地流转中,土地流转的农民在土地流转期间,虽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但在此期间脱离了土地,失去了土地对他们的生活保障。而现实中由于土地流转操作程序不够规范,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所得土地流转金往往较低等原因,土地流转农民的生活难以得到长期保障,更没有能力进入社会保障体系。有些农户花光了土地流转金后,一时又找不到工作,变成了没有土地、没有资金、没有生活保障的“吉普赛人”,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位,限制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土地是农民的一切”。土地在农民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土地收益是农民的主要收入,土地保障是农村数千年来形成的传统保障模式,而延续数千年的土地保障也在农民心中打下了无法磨灭的烙印:只要有土地就有活路,没有了土地就没有了生存的保障!所以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农民得不到国家相关法律保证的情况下,是很难在心里上接受土地流转观念的,有时甚至产生抵触情绪,这在客观上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步伐。

三、活跃农村土地流转需要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保驾护航

(一)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土地流转的前置条件

千家万户的农业生产方式严重制约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农业的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水平低。以黑龙江省为例,全省农村人口2 000万人,约490万农户,人均耕地仅0.32公顷。按照现在的农业生产力水平(包括农业技术水平和机械耕作能力,多为适宜大机械作业的平原地区),每户农户可以耕种4-8公顷,即使现有的耕地数量保持不变,农村也只需要100万农户,也就是说农村存在着大约1 000万的富余劳动力。但由于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被束缚在土地上,农民的生产力得不到解放,使得“三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缓慢。要解放农村生产力,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消除农民对土地和家庭的过分依赖,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为农民提供一个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基本制度保障,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坚实的后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促使农村土地顺利流转,发挥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最终实现农业发展的产业化、规模化,建立农村自治条件下的农业合作经济制度,最终实现与国际社会的现代农业制度相接轨。

(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农村土地流转主体解决后顾之忧

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推进,在实践中出现了土地流转主体的生产和生活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而且在有些地区已经出现了矛盾尖锐化的势头,这要求政府必须去考虑农村土地流转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问题。毫无疑问,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解决流转主体后顾之忧的根本途径。

首先,对于土地转出方来说,将自己的“命根子”流转出去不仅仅等于将自己的主要收入流转出去,而且也意味着将自己最后的一份生活保障放弃,他们的担忧是可以想象的。他们面对的是能否在非农产业取得稳定的收入,能否适应现代社会的竞争节奏,能否让自己的生活有所提高,面对“不测风云”能否安然度过等等关乎生存的问题,没有一个满意的答案,农民是不会轻易地将赖以生存的承包土地流转出去的。而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就业、医疗、养老等方面给了土地流转农民一个满意的答案,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其次,对于土地转入方来说,高投入、周期长的特点决定着农业经营的高风险,他们面临着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农业产业化经营要求紧跟市场,一旦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农产品市场波动,难以实现利润目标,资金链断裂,土地转入方将遭受沉重打击甚至破产。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面临双重风险的土地转入方给予保障,提高他们参与土地流转的信心。

四、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活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议

(一)建立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活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应是以包括全体务农的农民、农村非农业农民以及农民工为被保障主体,以农村低保、医疗、养老为核心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社保领域中的根本大法。其基本内容包括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这三项制度建立后基本覆盖了农村所需要的社会保障项目。在我国农村经济上不发达、农民收入低且不稳定、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弱等情况下,《农村社会保障法》是农村社会成员养老、医疗、丧失劳动能力或遭遇风险时的保护伞,向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或帮助,这样就解除了农民流转土地后生活没有保障的问题,用《农村社会保障法》更好的代位土地保障功能。帮助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解放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发展规模化、产业化农业,实现中国农业现代化、国际化的目标。

(二)强化农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的制订与完善,政府要为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因地制宜的农村社会保障政策是对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而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时期,国家相应的农村社会保障政策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国家应当根据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和促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要求,制和出台一些相应的政策措施,做好行政指导工作,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三)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构体系构建和谐的社会氛围

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离不开相关的执行机构,任何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与实施都是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机构完成的,农村土地流转主体在办理社会保障时面对的是具体的社保机构和人员,完善的农村社保机构体系和较高素质的各种人员能够及时有效地为农民提供服务。因此,要发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推进作用,就必须因地制宜的建立具有专业的社会保障机构,使之良性运行。

(四)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的确立是活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保障

《农村社会保障法》是农村社会保障领域的最高法规。因此违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要详细规定违法的情形下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应建立职责范围明确、监督程序规范的农村社会保障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和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农村社会保障法》的具体实施,发挥 “制度监督”的优势;同时要发挥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作用。设立举报热线,开辟公示专栏,对于《农村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情况予以监督,对政府的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及时举报,以保障执法以及监管部门工作的正确性和责任感,为土地流转主体提供快捷周到地社保服务,切实有效的发挥《农村社会保障法》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土地承包经营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 叶剑平.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农业出版社,2000.

[3] 胡家强,葛英姿.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j].调研世界,2008(4).

[4] 刘淑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与发展[j].经济与管理,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