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建议方案范例6篇

规划建议方案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1

在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领导下成立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各类规划编制方案以及重大项目的方案选址提供论证咨询意见并形成书面意见,为规划管理提供决策审批依据。具体项目范围为:

(一)各类规划编制成果体系。包括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概念性规划方案。

(二)列入近期建设重要地段的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城市重要节点及重要轴线的公共建筑单体方案。

(三)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绿地、重要管线走廊规划方案。

(四)省级以上立项项目及跨行政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论证。

二、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决策制度

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委员会会议,采用两种会议方式,一是由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二是受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托由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或分管规划的市领导主持。对市区三条高速范围内及市区产业园区内重要规划项目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市规划局按照会议纪要实施管理。以下范围项目须经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研定:

(一)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决策的范围

1.对已经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咨询过的各类规划编制成果进行审核,包括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重要节点及重要轴线城市设计、

概念性规划方案;

2.主城区内产业园区选址、年度城建重点实事工程和社会公用事业项目选址及其规划方案;

3.经营性用地项目及社会事业项目的选址及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4.主城区内(含各类产业园区)规划主次道路两侧临街所有建筑单体方案;

5.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和110KV以上高压管线走廊规划方案;

6.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规定、实施办法、市区规划编制计划以及规定外项目的规费减免;

7.因公共利益对已批规划进行调整的项目;

8.临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违法建设及确需变更规定处罚幅度的违建项目的处罚;产业园区内3000平方米以上工业项目的违法建设及确需变更规定处罚幅度的处罚。

(二)由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或分管规划的市领导主持会议决策的范围

1.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托负责决策的范围项目;

2.规划区内的集镇总体规划及城乡统筹规划方案;

3.主城区外的城建重点工程和社会公用事业项目的选址;

4.主城区外国道、省道两侧临街建筑单体方案;

5.主城区外的其他市级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

6.决策项目,报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签。

三、市规划局局务会会议决策制度

市规划局局长主持局务会,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对上报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项目会办讨论,按控制性要求进行审核并拟定初步意见,确定提请研定内容;对市规划局自身负责管理的项目作出会办决策,实施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为:

1.上报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分管市长的项目初审;

2.已经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明确由市规划局把关的项目;

3.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范围以外的项目选址、经营性用地项目以及公益性项目的设计要点和规划方案(以上不包括工业项目选址及总平面规划方案和高速圈外乡镇用地规模在200亩以下项目);

4.市区规划区内、市区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范围之外的建筑单体方案以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方案;

5.城市主干道以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违法建设及确需变更规定处罚幅度的违建项目的处罚;

6.市规划局直管区域内的项目一书二证的核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规划分局会议决策制度

各规划分局每周由市规划局分管局长牵头会办,形成分局会办决策意见,除需上报的项目外,各分局可根据会办意见直接办理规划决策审批并实施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为:

1.所有按规定需上报项目的预审工作;

2.负责分局管理分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一书三证的核发和竣工验收;

3.高速圈内乡镇项目的预审、上报,高速圈外乡镇用地规模在200亩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和单体方案的审批;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2

2014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永昌带队赴台州进行立法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派员赴杭州、仙居、临安、云和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9月3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一位省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工作。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于9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草案的有关修改情况已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作了沟通。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职责。草案第四条规定,实行各级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水土保持工作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强化水土保持政府管理责任,落实政府责任追究制度。为此,建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 “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的要求,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规定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二是增加有关审计监督的规定,明确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三是规定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政府应当追究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此外,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关于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划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级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明确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具体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由各级水土保持规划来划定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各地在标准的把握尺度上不一致,同一地形地貌划定混乱的问题,建议由省水土保持规划统一划定。省政府办公厅也提出了相同建议。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垦造耕地的水土保持工作。草案第十八条对在垦造耕地工作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在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工作中,一些地方违规开发导致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防止在低丘缓坡的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条例对此应予进一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同时,将草案第十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地审批为主,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经确认有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省或者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确认生产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隐患比较困难,不宜作为确定审批权限的依据,同时,草案对设区的市和省的审批权限界定也不够清晰。为此,经与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沟通协调,按照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备案。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条例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和备案时点、审批时限等程序内容作出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者备案。二是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并规定了不予批准的几种情形。三是增加了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其他

1.草案第二十五条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地表土剥离与利用的信息不对称,造成地表土的剥离与利用相脱节,影响了剥离地表土的合理调配和有效利用。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违法行为予以细化,促进依法行政。为此,建议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对草案第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幅度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3

关键词:公众参与;理论研究;实践探讨;政策建议

所谓参与是指员工对有关其工作、生活以及某些层级节制方面的组织决策的介入。在城市管理的范畴中,这种参与就涉及到社会公众对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的介入,包括政策的制定、修改、执行、监督等各方面,同时,它强调了公众作为社会利益的主体而对城市管理的参与、决策和管理。公众参与式管理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经历了大约半个世纪,经历了重视社会公众利益—公民低层次的参与—公众参与被广泛提倡的发展,其参与形式和途径多样化的转变是经过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然而即使在公众参与已不断发展的今天,各个国家的公众参与程度仍充满了不均衡性,这受各国历史背景的影响,也与不同城市管理发展的理念相关。本文从美国,德国和我国南昌市的城市管理参与实践案例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国内外公众参与式管理的实践经验

1.费城模式——公众全面参与城市规划

美国在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方面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而且公众具有更普遍的参与意识,因此提供了许多公众参与管理的实践和经验。美国城市政府在调动利益相关者参与管理方面的方式很多,而且大多都已制度化。从费城华埠居民反对市政府在华埠北面建立棒球场并取得胜利的实例中可以一探美国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现状和程度。

2000年,费城市政府欲在华埠所在的12街和Vine街附近修建棒球场,为保护华埠的传统风貌,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未来的发展空间,费城中华公所和华埠发展会以及全体居民开始了反对新建棒球场的城市规划建设公众参与活动。在4月12日举行的市议会听证会上,华埠社区居民口头表达了修建棒球场的反对意见,之后又从华埠发展历史,生活现状,环境保护等方面提交了反对意见的书面报告。费城市长和棒球委员会积极回应,并应之邀请参观了华埠,然而在决策中仍然坚持将棒球场建在华埠北部的原方案。针对此项决策,华埠社区居民并未放弃争取自己的权益,反而更坚定了反对态度,并通过游行示威,派代表与市议会进行交涉等方式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之后又以“环境歧视”名义状告费城市长,使之进入法律程序。同时,华埠社区还成立了多个专业委员会,包括法律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资金筹集委员会,通讯与公共关系委员会等,寻求市议会议员和有关负责人,其他社区及其代表的支持,并搜集类似的公众参与案例进行分析,多面出击,给市政府造成较大压力,最终迫使市政府放弃了在华埠修建棒球场的方案,重新为棒球场选址。

这是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建设的典型案例,公众参与贯穿了整个决策阶段,不仅仅包括较为普遍的决策前听证会和公众发表意见阶段,更表明即使在政府已经做出了相关决策,只要决策依据存在问题,利益相关者仍然可以积极参与。公众参与的方式的多样化也是美国参与式城市管理的特征之一,常见的有问题研究会,邻里规划会议和机动小组等。在市民起主要角色作用的规划阶段,主要是公众会议,多以公众评议和公众听证会展开,这已经成为社会民主制度在城市管理规划方面的重要体现。

2.斯图加特模式——两阶段公众参与

德国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初始的公众参与和正式的公众参与。前者是指在规划编制前,邀请市民就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发表建设性意见,后者是指规划编制完成后,通过规划展示向市民征集批评意见并由公众审批的公众解释阶段。下面是斯图加特广场修建的案例分析。

斯图加特广场位于柏林的夏洛腾堡-威默尔斯多夫区,其规划是建造公园绿地,需更新柏林的轻轨3号线并将轻轨夏洛腾堡车站东移。城市发展会议部遵循《建设法典》制定斯图加特广场公园及相关工程的规划,通过柏林公开出版的政府宣传册向公众传达规划信息,并在柏林政府公报、出版物和互联网上公开公众参与的声明,同时在规划听证会和信息会上向公众进行关于斯图加特广场工程的具体陈述。公众在了解相关信息后向规划当局提出意见以及规划方案的评价和修改建议。城市发展会议部和规划局根据专家和市民的意见制定出更为完善的规划方案,并再次在公报、出版物和互联网上做出关于修改后的方案,规划依据以及对市民意见的采纳情况的总体陈述,此时公众参与进入公众解释阶段。这种陈述时间持续一个月,在公众解释的这段期间内,每个人都可以把自己的建议或修改愿望提出来,然后由管理委员会再次评估市民的建议,并提交给区议会以及柏林的州议会作决定。整个斯图加特广场工程的规划制定都是依据《建设法典》严格进行的,充分保障了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建设的权利。

3.南昌模式——民意调查式参与

南昌市规划局制定关于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并在八一广场就规划方向、依据等内容向市民展示,并向市民发放了民意调查表,然而效果并不明显。市民参与的热情不高,民意调查表的回收率较低,除了专业人员和知识分子外,普通市民对规划建设的概念也很模糊,对市规划局所作的规划建设意见和自身意愿的表达较少,且反映的问题有些也与整个规划方案并无关联。针对回收的调查表中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给与了必要的重视,并解决了一些可以迅速解决的问题,但对民意调查表的最后处理情况并未向公众展示或作出说明。在后续的规划调整和修改过程中,除了在4月1日规划日,公众有比较正式的再参与机会外,平时缺乏专门的机制和途径参与到城市的规划和管理当中去。从整个的规划过程看,公众参与缺乏连续性和互动性,前期的民意调查更像是“收集资料”,并未反映大部分市民关于城市如何建设的真实意愿,而在民意调查之后,也并未有专门的机构和委员会针对市民的意见作出评估和说明,公众没有参与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整个过程,公众参与还属于是低层次的参与。

二、公众参与式管理实践的国际比较

南昌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案例与美国和德国的相关案例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从中可以看到我国的不足之处并汲取美德两国的经验。

1.参与机制的法律保障。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为市民参与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了可行的道路,美国和德国正是因为有了较为完善的参与程序和途径才使得公众参与有了比较明显的效果,相比之下,我国的城市规划管理中,公众参与的方式较为单一,缺乏健全的机制保障,因此,也使得公众参与处于落后的阶段。从上文的案例中,美国和德国尽管参与的机制不完全一致,但都具有类似的脉络:市政府或规划局提出规划议案—以公众听证会或通过传媒等形式向市民公告,提供相关信息—公众就规划议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反应,针对意见和建议展开分析—修改后的议案公示—公众再度评议—议案决策,在具体的城市规划方案决策以后,公众同样有评议的权力,只要有法律依据,同样可以再施加影响。即使公众同意规划方案,也并不意味着公众参与的停止,在规划建设的实施阶段,公众同样可以参与到监督的过程中去,这种公众参与机制是连续性的,贯穿到整个城市管理规划的过程。而我国的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初始阶段,即将规划方案向公众展示,并了解和考虑公众的意见,大部分的城市管理中公众参与的程度仅限于此。在规划部门做出审批、许可等行政行为中,忽视了公众参与的前置程序,并且没有将这一公众参与程序以制度化加以确立。这种参与机制的缺陷,使得我国城市的公众参与少了稳健的基石,公众参与式城市管理模式也难以真正得到发展。

2.公众参与意识取决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纵使有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参与式的城市管理也离不开市民的积极响应,如果公众缺乏参与的热情,那么整个的城市管理建设工作也难以得到公众真实的意见和建议,仍旧会陷入政府部门一把抓,公众被动接受的局面,而这种现象恰恰是我国的城市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相比之下,美国和德国由于公众参与的历史相对较久,市民的参与积极性普遍较高。在美国费城华埠的公众参与案例中,在规划案出台公示阶段,华埠社区的居民就在公众听证会上提出反对意见,并作出了更多的努力例如邀请政府部门官员参观华埠,游行示威,争取其他社区支持等。在德国斯图加特广场修建案例中,德国公众也积极参与,反映自己关于规划案的真实意愿和宝贵建议。我国南昌城市规划展示案例中,一百多万人口却只有几百人参加,民意调查表的回收率也并不高,从民意调查表内容的反映来看,部分市民对一些问题持冷漠态度,种种现象都反映出我国公众参与意识淡薄,与美德等国公众反映相去甚远,缺乏城市的“主人翁”精神。

3.法律制度健全。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公众只有在明确的法律保障基础上才能确切获得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并广泛参与到管理过程中去。美国、德国等在公众参与管理方面有表率作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往往也较为健全。如德国的《建设法典》,其对于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就有着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这种公众参与的程序和方法在联邦州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中,又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和具体化。在美国,为了保证公众参与的力度,联邦政府将公众参与的程度作为投资的重要依据,并制定了相关法规,如70年代的环境法规和90年代的联邦新交通法,对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程序内容都不断进行了深化。反思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规定的仅仅是“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没有公布后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角度确立了公众的知情权,至于参与权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制度和规定的缺失往往容易使得人民的愿望得不到表达,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挫伤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公众参与的形式和途径。多样化的公众参与形式和途径是倡导公众参与所需重视的另一方面,只有具有丰富的参与形式,公众参与才会在更广泛的程度上得以发展。美国在公众参与形式方面具有鲜明的多样性,其在城市规划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形式有公众听证会、公共资讯委员会、民意调查、街区规划委员会和流动机构等,在设计和选择规划方案时则采用公共投票、参与设计和公众讨论会等方式,在规划实施阶段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使得公众获得规划培训以便更好参与,在规划反馈阶段则设立咨询中心和电话热线等获得公众的反馈信息。从规划制定到最后的监督反馈阶段,都有不同形式的公众参与方式,为市民参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了必不可少的途径。而在德国,组织公众会议是最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同时还有顾问委员会和市民陪审员制,还借助媒体和网络等现代化形式促进公众参与。相比之下,我国公众参与的形式就要少的多,通常是在政府作出城市规划公告时,通过民意调查表反馈自己的信息,目前也使用了网络调查的形式,但影响较为局限,缺乏贯穿整个规划管理过程的多样化形式。因此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形式和途径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

三、完善我国公众参与制度,促进城市和谐发展

根据上文所分析的我国公众参与的缺陷,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促进性建议,以提高我国的公众参与程度,促进公众参与的发展。

1.制度建设先行,明确参与程序。根据美国和德国在公众参与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如何建立顺畅完整的公众参与机制关键在于建立健全的参与机制,明确参与程序。结合我国城市管理模式处于转型时期的特点,探索既符合人民利益,又切合实际的参与机制,就必须注意所倡导的制度建设的可行性,加强制度建设。

2.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参与宣传。从公民素质抓起,提高人们的文化修养和主体意识;加强宣传,使得公众对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有更明确的概念,以及对其权利和义务有更清楚的认识,从而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彻底改变市民参与意识淡薄的现状,促进公众参与的发展。

3.法律保障是基础,促进公众参与的法制建设。我国尚缺真正的城市管理法,在现有的法律条例中对公众参与问题也并不是很重视。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显得尤为重要。

4.丰富参与形式,创新参与途径: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外,听证会是现在广泛采用的形式之一,在此基础上,可以加大听证会的使用范围,同时开展各种公众评议会议,为公众参与提供更多的平台。利用传媒,网络等手段和社区自治的平台收集公众意见,同时做出意见的受理情况解释。针对不同的城市管理中所出现的问题,创新不同的参与方式,使公众有机会和平台参与到城市的建设管理中去。

参考文献:

[1]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党安荣,王焱,《美国:费城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案例》[J],.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4

一、加强组织领导

1、成立新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顾问由市委书记担任、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四大班子分管城建的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城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通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列席委员会议的单位名单附后)。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区土地利用规划;审批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议城区及市级以上干道两侧各类建设(包括一产、二产、三产建设项目及农村住宅建设)项目的选址;市委、市政府授权的其它职责。

2、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设计方案(效果)评审专业委员会。设计方案(效果)评审专业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建设局局长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和技术人员组成(人员名单附后)。评审专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局长担任。

设计方案(效果)评审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较重要建设项目的建筑方案及平面布局设计的审查、城市规划的管理和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城市建设项目的查处督办工作。

二、依法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1、严格建设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首先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局申报选址意向,市建设局提出初审意见,由建设单位聘请正规设计院(所)按规划要点提出2—3个设计方案,送设计方案(效果)报评审专业委员会进行审议,评审专业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市建设局负责进行公示一周,进一步征询社会各届意见,然后再按程序办理审批、开工手续,进行建设。

2、严格“一书两证”制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服从规划管理,按程序办理“一书两证”,即《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有建设项目报建时,应附有准确反映拟建项目四至关系且比例适当的实测正规现状图、报批彩色平面图及立面效果图,图纸必须标有图名、图号。

3、加强临街建设的规划管理。临街建设应按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建筑风格、色彩进行建设。各临街建筑必须符合各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所规定的建筑红线位置,并且应考虑门店招牌、广告牌匾位置,做到建筑整体效果相协调。建筑物与道路(包括规划道路)路缘石之间的区域不得修建化粪池等地下构筑物,主体竣工后,按标准完成对应人行道的铺装。

4、进一步彰显城市风格。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立面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墙装饰材料主要以绿色、环保、美观的新型建材为主。沿街两侧围墙提倡使用绿篱,控制建设铁艺栏杆,严禁建设实体围墙。

5、严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执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设风格、绿地面积、停车泊位、道路面积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擅自改变建筑造型、色彩样式,不准擅自缩小日照间距,不准挤占绿地建设车库等附属设施。行政事业单位严禁建设地上独立车库,办公楼应建地下停车场,住宅小区必须设置露天停车位,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场,停车位比例不小于60%(停车位比例=总停车位/总户数)。严禁在工业区、仓储区内建设住宅楼等非生产性用房。

6、规范城市管线管理。新建的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各种管线,必须全部入地建设,已建的各种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禁止架设空间管线。各单位建筑物接入管线必须事先预埋,不得用明线;建筑物内部各种线路必须走暗管,不得有明线。重要的生命线工程设施及易发生灾害的设施,应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各建筑物装修不得破坏主体结构。

7、加强规划审批后管理。严把工程放线、验线和竣工验收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放线和验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申请规划验收。对未按规划实施的工程项目,市建设局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8、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要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建设活动进行全方位监察,对违规、违法建设行为,及早发现、依法超前处理。

三、建立城市规划管理的长效机制

1、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例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例会。例会由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主任委员召集。议题由市建设局在会议召开一个星期前提出,并送各主任、副主任审阅。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二条提案人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法规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主要问题和审议结果的汇报,进一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其他的工作委员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对法规案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级人大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州日报》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福州日报》应当于法规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九章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三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具体分工,由主任会议决定。

规划建议方案范文6

2006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赴绍兴、宁波、温州等地调研,听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等方面意见。11月8日,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参加了有关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多次研究和修改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财政经济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燃气的定义。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第五十四条规定,沼气、秸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法等规定,国家鼓励利用生物质资源开发生产新型燃气,这些新型燃气也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为此,建议将草案上述两条规定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燃气专项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草案第五条和第六条对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设置规划、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作了原则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加强燃气专业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的管理,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草案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为此,建议将燃气专业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并增加有关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报备案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三、关于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投资建设。有的委员提出,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应当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整个燃气事业投资建设,但其中的管道燃气管网设施是关系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其投资建设主要应由政府承担。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作业事项的行政许可。草案第二十六条对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并规定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作业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的委员提出,为保障重要燃气设施安全,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作业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是必要的,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条件。为此,建议增加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和许可条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燃气用户权益的保护。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实践中燃气经营单位不履行义务,侵害燃气用户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条例应当增加有关燃气用户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下列规定:1、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2、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3、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三十条);4、明确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的维护、更新责任以及对管道燃气计量异议的处理机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管理。草案第五十三条对燃气设施的范围作了界定,该规定未将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包括在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我省有些地方已建有机动车加气站,随着燃气使用普及,机动车加气站将日益增多。机动车加气站属于重要燃气设施,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其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我省杭州、宁波两市和江苏、安徽等省的燃气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燃气设施包括机动车加气站。为此,建议该条关于燃气设施范围的规定中增加“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