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责任论文范例6篇

医生责任论文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1

设计(论文)题目:论我国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当今的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医闹”现象的发生:患者家属围堵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护人员,甚至在医疗机构滞留患者的尸体或者设置灵堂等等。医患关系本是鱼水共存、唇齿相依的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应该是统一的,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种种暴力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缓解医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所以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决这一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法谚有云:“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医患双方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胜败,因此,如何在医患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让医患双方公平的承担举证责任,是医疗侵权诉讼的焦点之所在。

所以,我选择了“医疗纠纷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我的论文主题。对于此篇论文,我打算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只有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提纲)

对于本文,拟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提纲如下: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

(二)第二阶段: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第三阶段: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二、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过错原则——专家责任体系

(二)“说明责任”分配

(三)过失大概推定原则

(四)表见证明规则——生活经验法则

三、现阶段我国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1.学理上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立法上不同归责原则下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二)不同医疗纠纷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划分及其缺陷

1.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2.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3.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充分适用

(二)专家辅助鉴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医疗风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一)我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第二阶段,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医方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三阶段,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学历上的分类与立法上的分类的分歧,以至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使用比较广泛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大部分国家将医疗行为责任归入专家责任体系。专家责任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专家责任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被赋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专家只负过程义务,而不负结果义务。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说明责任”分配法则。在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下,原告无须对被告的过失行为举出直接证据,仅需依据情况证据,基于普通常识判断,即可推论被告过失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令被告负责。

3、在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4、德国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表见证明”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四、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为目的,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以及外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了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你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不同根据下我国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现阶段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3.如何完善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2

[关键词]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 因果关系;医疗过错

[中图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2 — 0058 — 02

由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内,最为核心的问题便是医疗损害责任之构成。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自《侵权责任法》通过实施之后,对此理论界、实务界多有不同看法,需要统一认识,并统一司法适用尺度。我们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文对上述四要件加以阐述,说明我们的观点和理由。

1 医方存在违法诊疗行为

“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1〕具体而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损害于他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简称违法诊疗行为,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首要要件。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诊疗行为违法性具体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以及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构成的形式违法。〔2〕由于医疗行为涵盖较广,所以在实践中诊疗违法行为在《侵权责任法》有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违反第55条的医疗告知义务行为,违反第56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救助义务行为,违反第58条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的行为和违反第62条保密患者隐私义务行为等行为。然而现实中存在某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无视上述法律诊疗规范,在诊疗实践中肆意违反相关规定,违反操作常规,就构成了此处所称的违法行为,那么在同时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医方就需要承担责任。

2 患者受到损害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患者受到损害要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以及精神损害事实。从理论上分析,患者受到损害事实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2.1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

具体说,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医疗损害中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表现为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医疗机构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对患者家属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对健康权的侵害。健康的损害往往导致患者出现明显的器官、组织损伤或功能障碍,对健康损害程度的判断通常根据日常生活能力、劳动能力的丧失和影响程度进行判断。〔3〕三、对身体权的侵害。以身体权作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侵权行为。

2.2侵害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

医疗行为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在诊断过程中对一些社会舆论认为有伤风化的病的误诊,并未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而致使受害人所处的群体对其社会评价的减损。在医疗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故意泄露或传播患者的隐私信息;二是故意暴露患者的隐私部位;三是非法侵入或窥视患者的隐私。〔4〕对此,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隐私权的基础上,该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此条规定对确保患者隐私利益免受非法侵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方在选择和接受诊断与治疗过程中有权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在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权利。〔5〕《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医方诊查后,还应当及时告知患者有关疾病的检查和诊断的结果;如果医方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知情同意权主体要在知情、理解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将自己同意的意思表达出来。

2.3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方面的损害。〔6〕确定患者的精神损害,首先,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患者受损害要件中包含的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物质型人格权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二是侵害隐私权等精神型人格权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要求,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或者医务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7〕

2.4侵害患方财产权

财产损害是一种实际的物质财富损失,是直接可以用金钱的数额来衡量的。医疗过错行为使患者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丧葬费、误工费、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住院、转院治疗的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3 医方违法诊疗行为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8〕由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性理论等。〔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则,笔者认为,在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英美法上二分法因果关系理论,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

3.1事实因果关系判定

在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可采用认定或推定的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指直接确认因果关系事实的存在。依认定依据的不同,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可分为事实本身证明说认定和技术鉴定方法认定两种。如果医疗过错是患者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则可直接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医方出现违法违规操作或伪造、篡改、销毁、隐匿以及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严重不当行为时,其行为本身便直接可以说明医方违反了其承担的诊疗义务,对这类案件可以事实本身证明认定两者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判定是专业性极强的问题,这时,仅凭经验方法是不可能的,必须借助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鉴定机构才能确定。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果关系,需要委托有关的专家和鉴定机构运用高科技手段和专业知识进行鉴别、监测和分析后制成鉴定意见。

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即使通过技术鉴定的方法也无法对事实因果关系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事实或公认的科学原理,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判定和推断,以解决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其基本要点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2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

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目的在于法律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是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医疗损害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民法理论的通说为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评价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此种学说对于医疗过错行为加重了患者原有疾病的医疗损害责任,或多种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都能适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诊疗行为是发生患者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

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医疗过错要件。医疗行为如果不存在过错,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1归责原则

调整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好的平衡器就是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1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可见新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该条规定,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一般条款,使一般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案件回归到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该原则;另一方面,该条文也说明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加以认定时,主要分析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医疗过错作为认定的依据。 〔11〕这为正确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4.2医疗过错认定标准

一般说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承担高度注意义务,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应当以其是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为标准。有鉴于此,《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是对医疗过错的明确规定。由于医学水平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最高水平,医疗水平则是损害发生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7条明确规定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而不是医学水平。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实践中不好把握,尚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进一步细化对其的判断标准。

〔参 考 文 献〕

〔1〕 史尚宽. 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杨立新.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J〕 .法律适用,2011,(05):20-21.

〔3〕 张秦初,刘新社. 防范医疗事故与纠纷〔M〕.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

〔4〕 艾尔肯.论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J〕.西部法学评论,2010,(03):28.

〔5〕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7〕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J〕 .法律适用,2011,(05):23.

〔8〕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

〔9〕 艾尔肯. 论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J〕.西部法学评论,2010,(03):32.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3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76—03

五、医疗事故责任保险

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

险制度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纳。目前国外医疗事故的赔

偿都是依靠医疗责任保险来实现,为了保护医生、律

师等专业人员对社会提供服务,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职

业责任险。①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

(仅限于过失责任),主要由医师自行购买,当其出现

医疗过失时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所需费用.同时保险

公司还向投保人提供律师顾问等服务。②‘‘在我国现有

的法律框架内,为了实现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民

事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

进步创造有利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投

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以分

散因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医疗机构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③实现患者与医疗机构“双赢”。20__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保监委核准备案.就出台了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医疗责

任保险条款。

(一)医疗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是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制度。责任保险具

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可以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

增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的能力,可以有效地避免受害

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是医

疗责任保险的一种,医疗责任保险又是专家责任保险

的一种(为论述方便,下文均以医疗责任保险论述)。

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

(如律师、医生、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因其服务的

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④专家

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又可称之为职业责任保险.是指

以提供专门职业服务的被保险人,因专家行为(pro.

fessional s activity)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

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⑤可见,专家责任保险以专家

对其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

险标的。专家责任保险为一个相对较为具有时代性的

保险(modem type of insurance)o⑥

所谓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

医疗职业保险.是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

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由保险公司

承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

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

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险种既可由医生个人投保,

也可由医疗机构投保 ⑦

1.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区别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保险都与医务人员的

医疗活动有密切关系,但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

责任,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畴。医疗保险承保的是被

保险人的身体和健康,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2)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医务

人员工作中的失职或过失行为。医疗保险的风险责任

则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前的身>,!

状况。

(3)医疗责任保险必须由医院等各种医疗机构集

体投保(个体诊所只能投保个人医疗责任保险),以在

投保单位任职的工作人员为保障对象。医疗保险允许

任何自然人投保,保障的也是被保险人自己。

(4)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须经受害方向被保险方

索赔并通过医疗机构才能获得赔偿金,保险人的赔款

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相应补偿;医疗保险

的赔偿却由被保险人直接索赔并归其所有。①

【作者简介】武毅(1970-),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庭长.山西大学法学院20__届法律硕士。

tel:+86-359-2025125: e-mail:ycfywu@yahoo.com .ca, wy516688@sina.com

① 罗志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载于《法律适用)20__年第l期(总第214期)

② 穆书芹《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载于《当代法学)20__年第7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o4年4月10日

④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 w.i.b 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sweet& maxwel1.1996。p.80

( w.i.b end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sweet& maxwel1.1996,p.81

⑦ 参见宋敏《医疗责任保险功能分析》载于http:/ /www.allbrighflaw.tom.crdyiliao/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2.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和意义

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范畴.误诊误治是客观存

在。有风险,就有保险。医疗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杠杆的

作用及其风险转嫁机制,实现医疗保险承担的社会

化。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从

业风险。医疗机构出险后.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

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

从而使医疗机构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

业秩序的正常。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

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

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

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疗机构的信誉和市场

竞争力。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出.受益的不仅是医疗机

构.还有患者与医务人员。②其意义主要在于:

(1)保护医务人员的利益。目前大众越来越多地

关注医疗质量、医疗纠纷等问题.由于医疗服务的特

殊性.社会舆论倾向于相对“弱小”的患者是可以理解

的。也正因为如此.当纠纷发生时.医务人员的权利往

往也会受到忽视和侵犯,患者家属殴打医务人员、打

砸医疗机构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建立一整套完善的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就能相对客观、公正、公开地处理

医疗纠纷问题。避免了医务人员被误解和利益被侵

犯。

(2)保护患者的利益。一方面,如果有健全的保险

制度,当医疗事故发生后,则能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

到赔偿,保障了患方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医疗诊治

过程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如果医务人员为了自我

保护而选择对自己最安全的保守治疗方案,甚至是不

治疗.反而对患方不利。

(3)符合社会保险的原则。医疗行业是个高风险

的行业,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降低社会总风险,

符合社会保险的目的。

(4)符合社会利益。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属国有

非赢利性质。随着医改的深入,wro的冲击,在可预见

的未来中外合资、股份制以及私立医院将陆续出现,

且比例会越来越高。如果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赔偿而

破产.对其所服务的社区居民的健康服务则有巨大的

影响.不利整体社会利益。

在西方国家.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中最

重要的业务来源.它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责任融为一

体,即没有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或医生就不敢开业。如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上就有医疗事故责

http://www.jininfo.eom/eont

http://www.jininfo.com/contents/files/hewei.doc

http://v~rw.jininfo.com/contents/files/hewei.doc

李宪德《医疗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载于http://www.allbrighflaw

《医疗责任保险>载于http://liwenshen0513.51.net/1ws56.htm

· 159 ·

任保险、医师业务责任保险、药剂师责任保险、内科医

生责任保险、外科医生及牙科医生责任保险、护士及

护理员责任保险、理疗师责任保险、美容院业务过失

责任保险等众多与医务人员职业有关的险种.由于服

务广泛,险种众多,医疗责任保险已独成体系,在法律

制度健全和索赔意识高昂的国家有着广阔的市场.其

中又以实行绝对责任原则的美国更为普及化.赔偿额

也极高。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成了各国保险业尤其是

责任保险业发展及其社会保障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完

善程度的重要标志。③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过失造成患

者人身伤亡而对患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

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

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

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值得注意的是.

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

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

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

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

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

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事先经保险

人同意支付的费用。④

(4)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患者人身伤亡的赔

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

赔偿。⑤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的危险,以被保险人因其工作

疏忽或者医师业务过失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为限。故医师所为不属于其医师业务范围内的行为

所造成的损害, 以及为犯罪行为而造成他人的损害,

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赔偿

责任如果系其医务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不诚实

的行为(如不构成犯罪的故意)所导致的,则“医疗责

任保险不能服务于这样的目的”。“当事人向作为被保

险人的专家索赔,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专家责

任还是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笔者注:医疗责任保险)的

范围.依赖于索赔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索赔案件的事

实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若被保险人对当事人

· 160 ·

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责任非

专家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专家责任保险(笔者注:医

疗责任保险)约定赔偿责任”。①

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的确定具有索赔参与权.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抗

辩与和解的义务.所以在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索赔的问

题上.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抗辩与和解的立场,可能

会与保险人的立场发生冲突,这是医疗责任保险的一

大特点。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除不予承保的法定情

形之外.主要取决于保险单的明确约定。法定情形主

要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行为(包括未构成犯罪的

故意行为)。

(2)战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灾等不可抗

力。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的诊疗护理 工作。

(4)被保险人所从事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

诊疗护理工作。

(5)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

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的诊疗护理工

作。

(6)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行

为。

(7)被保险人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

的血液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

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8)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

醉药品、医疗使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9)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

与手段。

(10)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

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

责偿付该项费用。

(11)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亡和

财产损失。②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用购买保险的方式转

嫁、化解医疗风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③《规定》与

《条例》的出台,无形中提高了对医务人员的要求。使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一步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l11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乏安全保障。此种情势下,为降低风险,一些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无奈地选择了自我消极保护:能保守治

疗的就不做手术;必须手术的,尽量选用安全度高的

传统手术方法.避免用风险大的新技术⋯ ⋯尽管后者

的疗效可能优于前者;这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

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

展。在我国.医疗风险社会承担机制的建立和医疗责

任保险市场的开发刚刚起步,为了更好地改变这一状

况.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

纷.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减少医疗纠纷对

医院工作的干扰.各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医疗责任保

险险种.在北京、上海、武汉、深圳、江苏、云南等许多

地方已经启动了医疗责任保险。④笔者从规范我国医

疗责任保险的角度出发.纵观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

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

规定了责任保险外.再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该法

条文表述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这不能不说是一

大憾事。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

乎高达100% .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

涯融为一体。⑤最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98条就对违反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的行为后果做出明文规定,这为医事法律的修

改完善提供了一个借鉴。所以笔者认为,医事法律应

对医疗责任保险做出强制投保的规定,在民事立法中

也应明确民事赔偿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相结合的原

则.建议在民法典修订过程中或者在《医疗损害赔偿

法》的制定中应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做出相关

规定.并在保险法中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而完善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结语

笔者因工作关系选择了这一论题,但在写作过程感

觉此论题甚大.且论文资料太少.虽然有些资料对医

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有所提及,但因涉及医学知识,

都比较简略。所以笔者有些问题未敢涉及,如举证责

任、因果关系、法律适用、医事纠纷仲裁制度、能否适

用公平原则分担责任等问题。最终选择了几个审判实

践中的突出问题与难点加以分析研究,文章吸收了学

者一些有益的观点,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拙见,旨在

强化对患者的司法救济.分散医疗机构的风险,消化

医疗机构的损失.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构筑完

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体系,但文中有些观点还不很

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完善。

李宪德《医疗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载于http://www.allbrig}ldaw.corn.en/yiliao/04/030303j.htm

范又《医疗责任保险:谁为医院分担风险》载于http://fpon.cri.corn.en/773/20__—1-20/118@141507.htm

同①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4

Abstract: Introduced that the benefit counterparts theory in the foundation, according to medicine profession own particularity, and introduces this theory in the medicine enterpris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research. First had determined the medicine enterpris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s essential benefit counterparts, have analyzed the medicine enterpris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flaw reason through questionnaire survey's way, and proposed the medicine enterpris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positive cycle development specific measures from the essential benefit counterparts' angle of view.

关键词:关键利益相关者 医药企业社会责任

Key word: Essential benefit counterparts Medicine enterpris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作者简介:王希泉、1975.4、男、汉、江苏盐城、讲师、会计师,博士、研究方向:企业管理。

一、理论来源及假设

1、基本概念

1.3、关键利益相关者视角下的医药企业社会责任

由于医药行业的特殊性,医药企业除了包含上述一般企业社会责任的所有内容,还应承担对社会大众生命安全、健康的特殊责任。目前,政府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在医疗卫生行业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对卫生行业承担着举足轻重的监管职能。群众对于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缺乏,阻碍了和谐卫生行业之风的构建深表痛恨,也将直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2、 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视角下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表现

(2) 由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起步较晚,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制度的缺陷,出现了社会责任缺失现象,如药品质量检测不力;行贿;政府卫生部门投入不足;药价虚高等。

(1)、药品质量检测。

在查阅文献资料,以及参阅学者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研究中,发现药品质量及信息传递问题最为突出,源于政府卫生部门对药品质量检测中存在漏洞,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

(2) 、行贿。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对医药行业相关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高,竞争激烈,医药公司采用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以迅速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在医药行业数见不鲜。这给中国医药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了伤害,不仅影响医药行业的发展环境,也损害了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性,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得政府、医生、患者与医药公司的关系紧张。

(3) 、政府卫生部门投入不足

政府卫生投入状况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需求方的利益。这也是关系到能否有效缓解老百姓“看病贵”、“看病难”困境的基本条件之一。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好增加税收收入,各地的价格规制部门往往纵容药品价格虚高现象。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集中体现了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缺失。

3、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调查

前文通过第二手资料从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的角度对医药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现进行了总结。在此基础上,本文还采用准实验设计的思路,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表现进行了调研验证。

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从大的范畴来看是属于企业社会责任,因而它具有一般企业共同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无疑是与企业自身有关,许多学者认为,企业利益相关者也在企业社会责任构建中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同时,医药企业自身与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作用又有着明显的差异。不得不承认医药企业自身的行为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而且越来越开始关注新医改后医药企业自身对社会责任的构建的作用。当有人问及政府卫生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与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关吗?许多利益相关者的第一反应很可能是抱着怀疑的态度。

习惯于接受这样的事实: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是企业自身过度追求经济效益,不愿去承担除此之外其他的责任,然而政府卫生部门提高执行力,保证医疗纠纷有效解决可以改善医药行业社会责任缺乏的说法并不完全是事实。不过,如果记得医药行业关乎民生,政府作为监督部门,希望了解医药企业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如慈善捐赠、公益事业等支出,当然也希望知道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的方面。那么政府卫生部门执行力、制度完善等方面影响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的说法或许就比较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利益相关者相关理论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医疗卫生政策理论的研究和实践中,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 研究方法及结果

1、 实验

采用准实验的设计思路,调查问卷的方式,设计了一份关于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查问卷,包括15道单选题,内容涉及卫生部门的投入、相关卫生制度的完善程度、政府部门的执行力情况、医疗纠纷的解决情况,目标群体为不同学历层次的广大群众,年龄层次控制在21岁以上。在人员流通性大且能保证停留时间让其完成问卷的地点,如地铁中,书店。虽然要研究的对象为政府卫生部门,但现实生活中广大人民群众正如一面镜子,一定程度上也可折射出政府部门的问题。并且操作性强,易于得到数据。

2、 步骤

研究者设计了含有15道客观选择题,印制200份,保证数据搜集的全面性。在问卷中,针对政府卫生部门,通过控制其影响因素,包括卫生部门的投入、相关卫生制度的完善程度、政府部门的执行力情况、医疗纠纷的解决情况等变量。对回收的问卷的数据运用excle软件进行数理统计,得出结论。

3、 结果

从上文对二手资料的分析和对广大公众直接进行的问卷调查,从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角度看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表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3.1 公众角度

问卷调查数据显示了绝大多数的公众是关注医药企业社会责任中对政府卫生部门的责任的,这表明了从政府角度研究医药企业社会责任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是关乎民生的问题。公众在实际生活中,比如购买药品时都有考虑到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因素,说明公众是比较关注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且有一定的了解,数据也论证了这结论:41%的人想到,但未列入考虑,16%的人列入考虑但不是最重要的,甚至有6%的人认为最重要的因素,但这反应出了一个问题,人们能想到但却不一定将之列入考虑说明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舆论监督性还不够完善,每一个人,更是政府该加强的。而在紧接着有关政府监督这一问题上,超过半数的人认为政府的监督作用尤其重要,一方面表明了公众意识有了普遍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政府监督的必要性与急迫性。

3.2 医药企业角度

对于老生常谈的问题:医药企业是否有必要积极履行好社会责任?结果是76.5%的人认为非常有必要,可见完善医药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的共识,另外7.5%的认为意义不大,2%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最后还有7%的人表示不了解,构建医药企业社会责任是不单纯是企业一家的行为。

3.3 政府角度

3.3.1、政府卫生部门投入方面

对于政府卫生部门资金投入不足与药品流通秩序紊乱、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问题中83%的人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在问卷调查中人们普遍表示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很关注,但具体到细节,比如政府在其中的职责,比如在问及是否了解医药企业社会中政府的责任是时只有15.5%的人是有所了解的,更多的是不了解,而在这些不了解的人中很多都是企业在职员工,且学历大都在大专以上。这些都在一定程度折射出了政府卫生部门投入不足,不能为做到很全面的透明化。

3.3.2、卫生制度的完善程度

医药市场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的制度也应随之相应发生改变,保证做到有法可依。问卷调查中,对待该问题96%的人认为政府卫生部门根据医药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监管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很欣慰的发现人们还是比较相信政府的监管,另一方面也让感受到完善制度建设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3.3.3、政府卫生部门的执行力

任何理论性的东西发展到一定程度总要运用到实际层面,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于医药企业社会责任同样如此,除了医药企业自身、消费者,作为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鉴于医药产品是关乎民生的,政府卫生部门具有有效地执行力和监管力。然而,问卷调查中,在问及由于医药行业的信息不对称性,政府部门在对医药行业管理上会存在执行力的漏洞吗?89.5% 的人认为是会存在漏洞的,只有10.5%的人是持着比较乐观的看法。认为是不会的,但同时却提到了另外一个问题,表明现在信息化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很少出现,而且作为政府部门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关键在于政府部门是否“有所作为”。

3.3.4、医疗纠纷的解决情况

谈及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说到医疗纠纷是有点牵强,但涉及到政府卫生部门,广大公众都对此话题或多或少有所感触,甚至有的人是亲身经历过。问卷调查中,问及政府卫生部门要求医药企业执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标准的目的时,9%的人认为是为了转嫁社会责任成本,43% 的人认为是为了推进和谐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还有29.5%的人认为是 推进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所需。可见医药企业社会责任在现今社会环境下已不再仅仅是医药企业自身的问题,他涉及很多因素,而且很多都与每一个人密切相关。

采用准实验的设计思路,用问卷调查的方式,深入社会去搜集资料。方法很普通,但得到的资料很充足,也验证了实验假设。

整个问卷调查结束,切身感受并认识到的社会正逐渐步入老年化,人们对于医疗卫生,医药行业很关注,但却很难透彻的去了解,甚至不了解。很多人在抱怨政府卫生部门对待关乎民生的问题无所有效作为的同时,更提出了深深地寄望,还是相信政府的力量,毕竟处于社会主义的大环境中,构建和谐医疗与社会是整个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而政府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3、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调查

前文通过第二手资料从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的角度对医药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现进行了总结,医药企业的表现参差不齐,有的医药企业起到了社会责任楷模的作用,有的医药公司出现了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在此基础上,本文还采用准实验设计的思路,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表现进行了调研验证。

3.1、问卷设计

本部分内容通过针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表现的15个问题了解中国民众心目中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

3.2、调查对象

本问卷的调查对象为不同学历层次的广大群众,年龄层次控制在25岁以上,共发放200份问卷,收回有效问卷190份,有效回收率为95%。根据调研样本应达到测量项目10倍的要求(本项问卷共有15个题目),该样本量远远大于最低要求。

样本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虽然研究视角为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但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有监督作用,从应用心理学角度看,群众的态度是判断政府执政能力的一面镜子。

3.3、问卷调查结果

表2列出了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

4、结论和分析

从上文对二手资料的分析和对广大公众直接进行的问卷调查,从关键利益相关者(政府卫生部门)角度看医药企业社会责任表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关键利益相关者视角下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途径

1 医药企业自身

追逐经济利益是企业的本能,因此,医药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转变管理观念,按照SA8000要求,切实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为患者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2 政府卫生部门

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强化执法力度,用法律强制手段促进医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医药产品事关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首先必须以法律形式强制医药企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加大卫生投入,为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5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课予专业与经济上相对弱势的患者一方,难言公平合理。医疗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广泛采取法医学因果关系理论,其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应实行因果关系法律推定。医疗产品责任、医院内感染、疫苗接种致害责任等医疗无过错医疗责任也应实行因果关系法律推定。同时,司法解释应当授权法官在特殊场合下进行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机会丧失作为一种特殊损害,其赔偿责任的成立仍需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应避免将机会丧失误用作规避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手段;因果关系不确定之难题可运用择一因果关系等一果多因理论来化解。

因果关系既是民事责任之中心概念,[1]同时也是责任诸要件中最难言说、最难证明的一个。[2]《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虽然有11条规定之多,但对因果关系只字未提。医患双方谁负有证明责任,新法所采立场理由是否充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或允许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医生违反说明义务时损害赔偿责任之因果关系所指为何,如何证明,这些均属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问题,却没有明确答案,故极有必要予以澄清。本文选取医疗法律制度极为发达的法国法,[3]作为比较法上的参照,对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及其减轻机制,对作为特殊损害的机会丧失之因果关系的证明,[4]以及对机会丧失被挪用作为因果关系证明之规避工具等问题,逐一予以分析探讨,希望对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之启示。

一、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再度引发关注。相对于《证据规定》中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场是否有所改变,应否赞同,有无完善空间,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均值得研究。

(一)医疗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归属未进行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解读。第一种见解认为,因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没有给予新的规定,因此仍适用《证据规定》第3条中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二种见解认为,《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沉默,实际上是对《证据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倒置规定的修改。因此,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应当由受害人(即患者)承担。后一种见解为学界主流见解。[5]

据此,在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根据医疗过错责任与医疗无过错责任的不同,[6]而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规则,即由作为受害人的患者对医疗过错或医疗产品缺陷与自身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就医疗过错责任而言,该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与法国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法国法上,在医疗技术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责任领域,原则上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7]不过,这种要求的重要性不能夸大。因为,首先,只能要求受害人一个相当初步的证明(une preuve assezelementaire ),足以将证明负担转移,但是留给被告的是相当宽阔的空间去证明,实际上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而且现实中,很难仅仅遵循科学因果关系,法院需要找出的是一个法律上的原因。民事责任法上,主流因果关系理论是条件等值说(l, equivalence des conditions)和相当因果关系说(la causalite adequate),判例也是在这两者之间徘徊。[8]并且,相关判例还呈现出一种趋势,即完全按照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标准在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9]

本文认为,在医疗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方面,中国法不应机械照搬法国法的规则。因为一方面,法国法上有许多“优待”患者一方的法律机制,除了上述因果关系理论的“择优”选择之外,还有诸如证明责任减轻的法律机制(容后详述);另一方面,两国医疗福利保障制度、医患双方关系有很大不同,故从比较法上不能简单得出结论:中国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从“倒置”退回到“正置”值得肯定。

有支持《侵权责任法》废除医疗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者给出了另外的理由,其一为:《证据规定》关于医疗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如防御性医疗的增加。[10]本文认为,防御性医疗的增加可能是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但并非必然是,还必须考虑到当下中国的医院大多实质上已经沦为自负盈亏、员工福利与医院效益直接挂钩的“企业”,企业的创收冲动很可能才是防御性医疗、过度医疗的最根本原因。而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其确立最终是建立在医疗鉴定结论上,因此,医院承担证明责任,不过是意味着医院须预交鉴定费用(并非最终负担该费用),换言之,这种负担的增加并非在技术上给医院增加了困难和不可能,而非得用防御性医疗应对不可。

另外一个理由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因自身体质的原因产生损害时很难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否定证明”。[11]这种见解以否定事实难证明为理由,并不具有较强说服力。一方面,以肯定事实或否定事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并不科学,否定事实并不一定比肯定事实更难证明。[12]另一方面,具体到医疗损害领域,相对于让缺乏专业知识的患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医院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可能更容易一些。何况,医疗因果关系最后大多诉诸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大体上可以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给出科学上的回答。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一改《证据规则》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立场,很难说是一种进步。其正面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在专业技术上天然劣势,决定了其无法很好地完成该证明责任。患者如何知道医生对其开出的药方是对其致害的原因,如何知道医生手术中某项处置会不会导致其损害,如何证明自己在输血后感染上肝炎是否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

其次,患者在经济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其举证所需花费。证明责任的负担很大程度上意味着金钱负担。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明责任大多须依赖医疗鉴定,而鉴定费的预交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当下中国医疗费居高不下,患者一般说来为了治病已经在经济上承受沉重负担,加之遭受到医疗损害,因此更无力负担举证费用。

再次,相对于患者而言,医院一方离证据更近。证明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更便捷揭示。在医疗侵权中,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证据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因此,从证据提供的直接性上说,让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更有利于证明的进行和展开。

最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证明,基本上最后都会转化为鉴定问题(这也是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13]证明责任若由患者一方承担,则鉴定结论需有因果关系的肯定结论;若由医院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则鉴定结论需要明确排除因果关系存在。在因果关系确定的存在与确定的不存在之间,还存在因果关系存疑的可能性。在医学尚有未知领域的前提下,证明责任归属实际上决定了中间模糊地带的有利方向,决定了鉴定结论最后表述的有利方向。

另外,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往往和某些类型的过错推定形成依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本条所指“推定”究竟是可的推定,还是不可的推定(即“认定”),存在争议。姑且不论此点,本文想指出的是:当医院一方存在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时,如果法律只是推定医院一方有过错,而不同时推定因果关系,则患者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完成因果关系的证明,因为患者可能连医院一方的过错行为实际上究竟是什么都难以掌握。

因此,本文认为,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倘若医院一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推定该过错和患者损害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其实,这种因果关系推定,不仅在事实操作层面的可行性方面(证明妨碍的克服)具有合理性,而且从过错和因果关系互动层面,也可获得正当性。[14]无论是隐匿、拒绝提供,还是篡改、伪造病历资料,都是一个故意行为,这种故意显然是最严重的过错类型,因此,基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要件之间的互补关系,由此类最严重的过错来补强因果关系,也是符合法理的。在法国法上,特别严重的过错会抵偿因果关系上的微弱联系,从而使该严重过错行为成为损害法律上的原因。[15]将来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此项概括抽象之过错的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之间的这种依附关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改变《证据规定》的立场,将医疗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倒置”,重新设定为“正置”,理由并不充分。同时,在医院一方故意隐匿病历资料等情形下被推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证明责任仍然属于患者一方,极不合理,应予纠正。

(二)医疗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也规定医疗无过错责任,[16]但《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种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给出特别规定,其隐含的意义是,患者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和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让患者承担这样的因果关系证明,其难度显然超过了证明其损害和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很难在科学上给出确凿证据的。如疫苗注射后出现异常反应,其内在机理在医学上很可能尚属无法确知的领域。“证明医药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证明该产品与责任人之间的归责关系是非常棘手的……事实上永远不可能真正地证实它们之间存在直接而确定的因果关系。”[17]既然如此,又怎能让患者承担这种几乎不可能之证明任务?[18]

法国法在这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在医疗无过错责任领域,法国法实行缺陷产品(或有污染的医院环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presomption legale),[19]即采取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具体地说,这些领域包括有缺陷的医疗药品、器械或原材料、血液制品、疫苗所致责任,以及医院内感染(infection nosocomiale)所致责任。

在上述无过错责任领域实行因果关系法律推定是从判例采用司法推定开始的。法国最高法院在2001年作出的三个判例中确认:“当某人一方面表明,他所受到的病毒感染是由于血液传输之后发生的,另一方面,他又不能提出任何确切的感染传播模式,那么被追究责任的血液中心有责任证明他们提供的血液制品没有任何瑕疵。”[20]而且,最高法院授权事实审法官对于此类型案件,有权根据具体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如注射和症状之间的短期性,受害人有无先例……)而作出不同评估。

2002年《患者权利与健康体系质量法》[21]将该司法推定吸收转化成法律推定,其第102条规定,“在对本法施行前c型病毒感染可归责性发生争执时,原告提出这些因素—允许推定这种感染源于有问题的血液制品的传输,或源于血液药剂的注射。”

另外,法国《公共健康法典》( code de la sante public)第1142-1-i条第2款规定:“上述医疗机构、服务机构对于在其机构内发生的医院内感染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感染系外因所致。”这是法国法关于医院内感染致害的因果关系法律推定。

更进一步,法国最高法院甚至走得更远,考虑到有这些因果关系推定还不够,因为有关疫苗缺陷(la defectuosite des vaccins)的证明仍然很棘手,因而,该法院继续朝着有利于患者的方向大踏步前进,认为应当推定导致接种者出现不良反应的b型肝炎疫苗存在缺陷,或是更宽泛地,推定涉讼的健康类产品(produits des sante)存在缺陷。[22]

这些因果关系以及缺陷的推定,对于缓和受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证明难题上的不利境地,平衡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无疑具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面对医疗产品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和沉重负担,是令经济地位强势和具有专业优势的医院一方承担,还是令相对经济地位弱势和不专业的患者个人承担,将这种在医学上很可能无法获得确定答案的风险后果,施加于医院还是患者,似乎并不难回答。法国法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法学习借鉴。

二、证明负担之减轻:事实推定与法医学因果关系标准

为缓解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不仅可设立立法推定,而且可借助司法推定(即“事实推定”)。无论在英美,[23]还是在德国、[24]日本、[25]法国,这种推定都普遍存在。它们一般由各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作出宣示,继而适用于司法实践。在我国实行医疗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正置”的背景下,建立授权法官一定条件下可进行因果关系之事实推定的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一)法国的判例发展:法国最高法院的激进路线

在法国法上,除了立法规定的推定外,《法国民法典》还明确授权法官可进行司法性质的事实推定(presomption de l, homme ou presomption de fait),[26]其第1353条规定,“在立法推定之外,法官可基于其自身智慧和谨慎,在法律认可人证的场合下,作出严谨、准确及前后一致之推定(presomptions graves, precises et concordantes)……”[27]这些或明确或隐含的推定,其中有些被立法者所采纳而成为特殊责任领域的法律推定。推定背后的指导思想,或是基于盖然性的观念(l, idee de probabilite),或是其他一些社会必要性考量,如便于证明从而发现真相,或是为了公平,[28]或是为了化解社会危机。[29]

法官有时候还会将法律推定进行扩张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2002年3月4日《患者权利与健康体系质量法》第10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产生的因输血感染c型肝炎引发的争执,索赔方提出初步证据,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并实行“存疑有利于索赔方”的原则。判例则将这个具体场合下的原则扩张,使其具有了普适性(erga omnes)。[30]

这种法官所作的推定被称为事实推定(presomptions de fait或presomptions de l,homme),即在立法对某情形未规定时,由法官从一个已知事实推出另一个未知事实,正因为其不准确性和危险性,所以立法要求这种推定务必严谨、准确和前后一致。

在非疫苗的健康类产品致人损害领域,2006年1月24日法国最高法院作出两个判例,在第一个判判例中指出:“ creutzfeldt jacob所患疾病与france hypophyse公司所生产的成长激素之间存在一种严谨、准确且前后一致的可归责性(即因果关系)推定。”在第二个判例中,该院指出:“在原告原因不明的肺部动脉高血压和被告生产的一种旨在减肥的药片之间,存在严谨、准确且前后一致的推定。”[31]

法国最高法院在2009年12月24日的一个判例(distilbene案)中,创造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推定。[32]该案中,要证明患者的损害与该药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因为年代久远,患病妇女并非总是能够举出其母亲曾服用过该药物的证据。法国最高法院在该判例中大大减轻了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因为考虑到,医疗鉴定已经表明,distilbene的确会构成肿瘤病理学上的直接原因,因此能够推断出,请求权人先前在子宫里受到过该药物的戕害。[33]本案中,尽管原告没有实体证据,但法官还是推定损害与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

在疫苗接种所致损害责任领域,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一种宽松化的趋势。在一开始,法国最高法院曾认定,如果人们不能证明在乙肝疫苗注射和肝硬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风险将不能在科学上确立,这其实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设立了障碍。这就是说,在类似案件中,法官不能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严谨、准确、前后一致的事实推定。考虑到最高法院的立场已经由于后者被采纳,鉴于对科学风险存在与否的一般考虑,没有提到特殊场合下的分析。但是在2008年5月28日的一系列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确认,受害人可以通过“严谨、准确、前后一致的推定的存在”来证明b型肝炎疫苗和肝硬化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更一般的意义上,这些判例确认了一种对受害人更加有利的立场。[34]从这六个判决中,可以发现,最高法院摒弃了单一考量科学上一般因果关系的立场,相反授权事实审法官基于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具体考察,并允许法官进行事实推定。这种从一般到特殊的转变的过渡,以一种极端的方式,让法官拥有了一种甚至显得过于宽泛的事实评估权。

在2009年6月25日的一个有关混合呼吸道疫苗(mrv)的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再次减轻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该案中,一名儿童在接种该疫苗后几乎立即出现神经性疾病。上诉法院称,在疫苗注射和突然出现的疾病之间并没有存在直接、确定因果关系的明确证据。法国最高法院对这种刻板地要求科学证据的做法提出批评,并指出,“因果关系也可以从简单的推定中得出,只要这种推定是严谨、准确和前后一致的。”[35]

需要指出的是,事实推定并非法律推定,事实审法官对个案中的证明要素的价值和影响具有至高无上的评估权,因此,是否进行事实推定,主要由事实审法官来裁断。[36]

除了法官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之外,法官有时候也会应用别的法律技术来推定因果关系,例如对排除法推理(raisonnement par exclusion)的运用。当损害与其可能的原因在时空上保持某种接近关系时,即可运用排除法推理。当损害的可能原因数目是限定的,故而有可能排除全部其他原因,只留下其中之一,此时排除法推理的运用具有了正当性。最高法院承认,通过其他可能原因缺乏(l’ absence d, autres causes possibles)这个理由可完成证明。[37]输血中心对输血感染造成患者损害的场合,尤其可适用这种排除法推理。[38]

最后,值得介绍的是法国法上的法医学因果关系理论(la causalite medico-juridique)。该理论将外来介入性的加害行为与现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细分为五种可能:①加害行为致病机理未受质疑,并且事实上也属可能;②加害行为致病机理受到质疑,但其在科学上是可能的(此点有实例支撑,例如腹部挫伤后肠梗阻伴有穿孔);③加害行为致病机理在科学上是可能的,但其在本案中的适用有待检验;④加害行为致病机理在科学上是可能的,但此点事实上未被证明(无实例支撑,仅纯粹理论上可能)。⑤加害行为致病机理是不可能的。[39]其中一二类均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第三类须进一步验证。

法医学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另外一种分类,是四分法: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欠缺、可疑之因果关系(causalite douteuse)与部分因果关系(causalite partielle);在可疑因果关系场合,若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则存在一种可归责性(imputabilite )的事实推定;在部分因果关系场合,则涉及聚合的原因(一果多因)。[40]

法医学因果关系理论显然降低了因果关系证明要求,因为其不要求确定地证明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而只要求科学上此类损害与涉讼过错行为之间的致害机理是可能存在的,并且有其他实例支撑即可。该理论本质上类似于参与度理论、疫学理论的因果关系学说,[41]因为基本上都是运用了统计学的原理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推定,其目的都是为了减轻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度,便利受害人索赔。

注释:

[1]无论是在拓扑学(topologiquement)意义上,还是在逻辑上,因果关系都处于民事责任的中心位置。在前者,它联接沟通了致害事实与损害;在后者,它是民事责任探究的首要问题。v. j. favier, la relation decause a effet dans la responsabiltte quasi-delictuelle, these, paris, 1951,no 1.

[2]就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国巴黎地区的法官而言,他们最经常碰到的10个问题中有6个关系到证据的采集,其余4个涉及证据的阐明,而其中首要的则是关于因果关系证据的阐明。v. r. barrot, n. nicourt,lelien de causalite: actualttes medico-legales de reparation du dommage corporel, volume iv,masson, paris, 1986,a.11

[3]无论是医疗技术过错与医疗伦理过错的区分,还是医疗合同理论,或是机会丧失规则,法国医疗责任法都是引领潮流的先进典型。因此,法国法对我国法的参照价值毋庸置疑。

[4]本文认为,医生单纯违反说明义务(未违反合理诊疗义务)引发的损害,毫无例外均属于机会丧失之损害。因此,本文将统一探讨机会丧失之因果关系的证明。

[5]参见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页41;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与德国法的比较”,《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页708。

[6]法国医疗法将医疗过错责任划分为两类:医疗技术过错责任(faute contre la science medicale onfaute de technique medicale)和医疗伦理过错责任(faute contre la deontologie medicale on faute contre la con-science medicale),同时,医疗无过错责任又包括医疗产品责任(responsabilite du fait du materiel medical on desproduits de sante )、医院内感染责任(infeection nosocomiale)和疫苗接种致害责任(accident de vaccination)等。v. y. lambert-faivre, s. porchy-simon, 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 systemes d'indemnisation, dalloz, 2009,no 580 et s.

[7] a. laude. b. mathieu, d. tabuteau, droit de la sante, 2e edition, puf, 2009,no 420.

[8]f. terre, p. simler, y. lequett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10e edition, dalloz, 2009,no 858.

[9]a. laude, b. mathieu, d. tabuteau, droit de la sante, 2e edition, puf, 2009,no 420.

[10]杨立新,见前注

[5],页37。

[11]周翠,见前注

[5],页708。

[12]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81-28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28。

[13]参见王成:“医疗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页117。

[14]侵权责任三要件: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均为法律概念,它们之间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相互影响,对它们应综合评估考量。参见叶名怡:《故意侵权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毕业论文2008年,页74。

[15] f. terre, p. simler, y. lequett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10e edition, dalloz,2009,no 858.

[16]《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需指出的是,我国法并未明确,医院内感染致害、疫苗接种致害等属于医疗无过错责任。

[17] v. ph. le tournea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e et des contrats, dalloz, 2010,no 4250.

[18]尽管医疗因果关系证明最后大都由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机构往往在给出否定结论时只是类似这样的表述:“无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很可能是现有医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其中的致害机理,并非真的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不同的鉴定机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例如,在一起因麻风腮疫苗接种致害案例中,南京市医学会与另外两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不同。参见王金宝、何燕:《麻风腮疫苗接种不当致患儿双耳重聋》,载“医疗损害赔偿网”:www. chinayhjf com/article/2009/11/04/1257323182.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6月5日。

[19]法国法上的法律推定有三种:简单推定(presomptions simples)、不可的(irrefragables)推定以及混合推定(presomptions mixtes]。简单推定,即可的推定;混合推定,是指推定虽可,但仅限于明文列举的极少数情形,例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致害所负责任之推定,仅在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时,始可被。v. j. flour,j. -l. aubert, e. savaux, les obligations, t. 3,le rapport d'obligation, 6e ed.,sirey, 2009,no 16.

[20] civ. 1re, 9 mai 2001,bull. civ. 1, no 130, d. 2001.2149,rapp. p. sargos, et 17 juill. 2001,2 arrets,bull. civ. i. no 234,rca 2001. comm. 363,obs. m. - a. agard, rtd civ. 2001.889,obs p. jourdain, jcp2002.1.124.no 4.

[21]该法律法文名称为“loi n。2002-303 du4 mars 2002 relative aux droits des malades eta la qualitedusysteme desante”,法国法上习惯以颁布的具体日期来指称法律,故本法又称为《2002年3月_4日法》。

[22] v. ph. le tournea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e et des contrats,dalloz, 2010,no 4250.

[23]参见赵西巨:“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英美法中的理论与具体规则”,《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页138。

[24]周翠,见前注

[5],页709。

[25]日本法将盖然性学说与流行病学理论用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之事实推定,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14及以下。

[26] presomption de l'homme直译为“人的推定”, presomption de fait直译为“事实推定”,二者表达的意思相同,即法官所作的事实推定,以区别于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涉及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事实推定,是从已知事实推理出未知事实,涉及的是证明方式(modes de preuve),说服法官的方法。v. j. flour, j. - l. au-bert, e. savaux, les obligations, t. 3,le rapport d'obligation, 6e ed.,sirey, 2009,no 60.

[27]罗结珍先生将该条翻译为“司法官仅应承认重大的、准确的、前后相互一致的推定……”(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052)。本文认为,“ graves”此单词一词多义,在此处指的是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当严谨,而非必须重大。

[28] p. brun; les presomptions daps le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these, grenoble 1993,p. 498.

[29]例如患者在医院输血后感染艾滋病,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是为了缓解社会危机。v : x. pradel, le prejudice dans le droit civil de la responsabilite, lgdj.,2004. no 11.

[30] civ. 2e, 20 oct. 2005,d. 2006,p. 492,note g. chantepie ; rtd civ. 2006,p. 122,obs. p. jourdain.该案中,上诉法院仅认定此项因果关系推定仅仅存在于受害人和输血中心之间的关系中,但法国最高法院否决了这种见解。

[31] civ. 1 re, 24 janv. 2006,d. 2006. jur. 1273i.

[32] distilbene是上个世纪50年代一种供孕妇服用、旨在避免早产的药物,但该药物可能是孕妇子宫中的胎儿受到该药物影响故而长大后罹患子宫癌的原因。

[33]有学者认为,法国最高法院在这里,买际上是继在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致害场合作出有关因果夫系的法律推定后,再一次作出了一个法律推定(presomption de droit) 。 v. y. buffelan-lanore, v. larribau -terneyre, 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 12e ed,sirey, 2010,no 2425.

[34] f. terre, p. snnler, y. lequette,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10e edition, dalloz, 2009,no 1020

[35] cass. civ. 1re, 25 juin 2009,no 08-12.781,d.2009, aj. 1895.

[36]在法国,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一个事实问题,原则上由事实审法官来评估。参见g. viney, p. jour-dain,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e, lgdj.,3e ed,2006, no 349。尽管如此,最高法院仍然会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审查。但事实上,若不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评估,很难实现这种审查。因此,在此领域,名义上只进行法律审的法国最高法院实际上“偷偷摸摸地”( subrepticement )扮演了第三审级的角色,而不仅仅是法律审。参见ph. le tournea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e et des contrats,dalloz, 2010,no 1709。

[37] cass. civ. 1 re, 14 nov. 1995,bull. civ. i, no 414;23 nov. 1999,bull. civ. i, no 324,rca m. 48

[38] cass. civ. 1re,17 juill. 2001,bull. civ. i, no 234,rtd civ. 2001,p. 889,obs. p. jourdain.

[39] r. barrot, n. nicourt,le lien de causalite:actualites medico-legales de reparation du dommage corpo-rel, volume iv, masson, paris, 1986,p. 86.

医生责任论文范文6

根据《关于转发省卫生健康委〈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抚卫党【2019】73号)文件要求,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党对公立医院的领导,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推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公立医院党委职责:

一、充分发挥公立医院党支部的领导作用

(一)公立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级党组织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支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按照分工抓好组织实施,支持院长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院长在医院党支部领导下,全面负责医院医疗、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

(二)明确公立医院党委职责

1.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贯彻落实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确保医院改革发展正确方向;

2.依照有关规定讨论和决定医院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三重一大”、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以及涉及医务人员权益保障等的重大问题;

3.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医院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4.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讨论决定医院人才工作的政策措施,创新用人机制,优化人才成长环境;

5.做好思想政治、意识形态和宣传工作,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崇高精神,加强医德医风、精神文明和医院文化建设;

6.完善医院党组织设置和工作机制,提升组织力,增强政治功能,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扩大党内基层民主,抓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7.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支持纪检机构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医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8.全面落实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做好统战工作;

9.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三)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医院章程。

公立医院章程要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和党务工作机构、经费保障等内容要求,明确党委研究讨论医院重大问题的机制,把党的领导融入医院治理各环节,使党建工作要求得到充分体现。

(四)健全医院党组织与行政领导班子议事决策制度。

党组织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研究和决定医院重大问题,不是党支部书记的院长、副院长可列席党委会议。院长办公会议是医院行政、业务议事决策机构,由院长召集并主持。重要行政、业务工作应当先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再由党支部会议研究决定。健全医院党支部会议、院长办公会议等议事决策规则,明确各自决策事项和范围,不得以党政联席会议代替党组织会议。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决防止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重大问题在提交会议前,党支部书记和院长要充分沟通、取得共识。加强党务、院务公开,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切实加强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

(一)选优配强领导班子。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政治强、促改革、懂业务、善管理、敢担当、作风正的标准,选优配强医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党支部书记和院长要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医疗卫生行业发展情况和相关政策法规,有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和实践经验,符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需要,业界声誉好。党支部班子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进入医院管理层或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医院管理层内部党员成员一般应当进入医院党支部班子。推动落实公立医院领导人员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完善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医院领导人员要确保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医院管理,允许实行院长聘任制,推进职业化建设。

(二)强化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旗帜鲜明讲政治,自觉把“四个意识”落实到治院兴院各个方面,牢固树立“四个自信”,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定期轮训公立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坚持医院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不懈整治“四风”,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医院政治生态。

(三)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和人才工作。

医院党支部要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制定公立医院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选拔任用流程和规定,讨论决定医院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人选,依照有关程序推荐院级领导人员和后备人选,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把好思想政治关,注重专业能力、专业精神。健全干部培养教育、交流锻炼和监督约束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人才使用和引进管理办法,建立医院领导班子成员联系高层次人才制度。搭建不同层次人才发展平台,探索建立以需求为导向,以医德、能力、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体系。

三、着力提升公立医院基层党建工作水平

(一)把党支部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垒。

医院内设机构党支部要突出政治功能,加强对党员的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做好组织、宣传、凝聚、服务群众工作。参与内设机构重大问题的决策,保证内设机构行政负责人充分行使职权。严格执行“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

(二)推进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坚持应建尽建,确保党组织全面覆盖医院各内设机构及所属各单位。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及时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联合成立党支部。党支部党员一般控制在50人以内。坚持党支部按期换届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后进党支部。

(三)抓好党支部书记选拔培养激励。

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当由内设机构负责人中的党员担任,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党支部书记由一人担任的,可配备1名副书记。党支部一般应当设组织、宣传、纪检委员等,党外人士较多的党支部可设统战委员。加强党支部书记培养,每年安排1次党支部书记集中轮训。

(四)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抓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发展医疗专家、学科带头人、优秀青年医务人员入党。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创新党组织活动内容方式,推动党组织活动与医院工作有机融合,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把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公立医院党组织重要任务

(一)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不断创新思想政治工作内容、方法和载体,深入开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宣传教育,建立常态化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把医务人员的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加强医改政策学习,引导医务人员更新观念、积极投身改革。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增强医务人员职业荣誉感,积极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加强医院文化建设。

引导医务人员弘扬和践行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塑造医术精湛、医德高尚、医风严谨的行业风范。建立党组织主导、院长负责、党务行政工作机构齐抓共管的医德医风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实行医德“一票否决”制,将医德表现与医务人员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和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

(三)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意识形态、统战和群团工作。

推进医院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创建和志愿服务活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管好医院各类思想文化阵地。加强对医院内民主党派基层组织的政治领导,做好党外知识分子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健全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五、不断强化对公立医院党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一)健全党建工作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党委要把抓好公立医院党建工作作为基层党建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党委组织部门要履行牵头抓总责任,加强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党组织要建立医院党建工作指导委员会,确保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落实。卫生健康(含中医药)、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所办医院党建工作的指导。纪检监察机关和宣传、统战、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要结合职能协同做好工作。

(二)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

医院党组织承担党建工作主体责任,党支部书记是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党政领导班子其他党员成员要严格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办公立医院上级党组织和其他公立医院举办主体党组织对医院党建工作履行领导、指导和监督责任,建立党支部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把责任压实、考核抓实,推动党建工作落地见效。对责任落实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既追究主体责任,又追究领导责任、指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加强党风廉政教育,严明纪律红线,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医院纪委要全面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党员干部和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医院纪检机构和纪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履行职责能力,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