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1

关键词:广播电视法;比较研究;立法;监管

广播电视法是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发展有着广泛的规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保障了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发展的规范。广播和电视的广泛法律涉及有关广播和电视活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则。完整的台湾历史解读词典中对广播电视法解释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宣传的作用。广播电视法逐步适应广播电视的出现,各广播电视的社会调整,规范和促进广播电视行业健康发展,正确引导,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宣传力度,塑造舆论等重要的功能为法律规范目标的总和。

一、国内广播电视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确立广播电视领域的基本法,对于广播电视监管的规定多散步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里。我国关于对《广播电视法》的立法工作几经提上日程,但始终没有成型。确立基本法《广播电视法》是非常必要的,不仅能够厘清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交叉重叠,也能够规范广播电视行业与监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使广播电视机构能够制作更多大众喜闻乐见的节目,这也是我们法律人所希望看到的。从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里,我国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从无到有,截至2018年底,我国已颁布十部广播电视有关的行政法规,包括:宪法中还包含许多关于广播和电视的条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颁布的46部部门规章包括《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此外,还有地方法规,规章,包括《北京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我国目前广播电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但依旧需要不断地完善和优化。

二、国外广播电视法的经验借鉴

(一)德国广播电视法至2018年底,德国拥有5800多万广播电视家庭,德国成为了欧洲大陆最重要的广播电视市场。二战后的德国确立了联邦的政治体制,这样的体制使德国的各个行业的发展变得异常缓慢,不仅仅是相关政府监管机构干预发展,而且对于广播电视有关的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交叉重叠性的规定使得广播电视行业不能够有序良性的发展。1.《宪法》。德国《宪法》在广播电视业发展的历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德国没有统一的广播电视法,意味着德国各个州都有独立对广播电视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立法权,在其内容中,宪法确立了言论自由,广播和电视自由以及政府干预广播和电视事务的自由原则。在此基础上,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深化和发展了这些原则的内涵。2.《州广播电视法》。德国各州在《宪法》的框架下联合签署了《州广播电视法》,旨在对各州的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作出的统一规范,规范包括了对广播电视行业组织、标准、行为规范以及价值方面进行了阐释。3.《州间协议》。《州间协议》是各州共同签署的,是对《州广播电视法》的补充。它的确立为德国广播电视在市场上的划分拟制了法律框架,对一些在广播电视领域的复杂问题作出了系统性的规范。4.《广播电视州际协议》。1992年制定的《广播电视州际协议》是德国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最重要的规范之一。州际协议有五个部分:广播电视州际协议,州际协议,广播电视费州际协议和广播电视赞助州际协议。州际协议包含公共和商业广播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由于德国广播电视业采用公共广播和商业广播的双轨制。5.《未成年人保护州间协议》。2003年5月1日,州际未成年人媒体保护协议由商业广播和电视运营商加入州际未成年人保护协议。欧洲保护青年委员会最初成立。委员会监督对青年保护条例的遵守情况,并为商业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上的年轻人制定方案。除此之外,德国还确立了《新媒体服务州间协议》和《联邦电信法》等,这些法律都对德国广播电视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德国的广播和电视立法也越来越受到电信立法的影响。电信法提出通过建立电信监管委员会来对电信业实施监管。但是,这一提议在当前形势下并不现实。随着技术和市场的不断发展,现有体系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虽然大众媒体仍被视为文化产品,但实际上新服务将被视为未来的商品。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贸易法、行业法和竞争法的法律概念将比传统媒体法的概念更适用于新服务。

(二)日本广播电视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日本广播协会是日本唯一的广播电台机构,并且主导着日本的广播。二战后,商业广播电台被允许在1950年引入三波法,废除了日本广播协会的垄断机制。在对广播电视的体制上,日本有着自己不一样的特点。一是存在着二元的广播电视体制。二是法律约束与行业自律并存的监督制度。日本的广播电视有两个体系。这里提到的双重体系是指国营和私人广播电视共存的体系。国营广播公司是国家所有的公共广播电视机构。日本唯一的公共广播电视公司是就NHK。但日本放送协会并不属于政府,其主要收入全部来自于观众。而与日本放送协会通过观众获取收入不同,民营广播电视更多依赖其广告收入和付费节目的接入。日本的广播电视是以宪法+电波三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日本在1950年,同时颁布《电波法》《广播电视法》和《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三部法律,从此电波三法成为广播电视规制的基本法律。1.《电波法》。电波法的目的是通过将有限的电波资源和无线频率分配企业,使企业能够有序经营。此外,与此相关的规定还包括《无线电波法实施细则》《无线电台许可证申请程序规则》《国际电信规则》和《广播电视频率利用规划》。2.《广播电视法》。把公共利益作为起点,制定了广播电视普及,广播自由,广播管理和内容的法律法规。它规定了日本广播协会的性质和运作,以及私营电子媒体的经营和内容,以及NHK与私人电子媒体的共存系统和相互关系。无线电波方法注重于传输过程的电子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而广播电视法注重于传输过程的内容方面。广播电视法自颁布以来已多次修订。3.《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1950年实施的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是三者中最慢的法律。在太平洋战争结束时,当经济不景气时,增加一个新的执行委员会不仅会增加支出,还需要时间来建立委员会的合议制。从中国与日本在广播电视法律体系建设上看,日本的电波三法是以法律的方式确立的。反观我们国家至今还未制定有关广播电视的基本法,而是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进行管理。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在此其中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距今已经20多年的时间了,其中的内容已经无法应对现如今的广播电视行业出现的问题。

(三)英国广播电视法从1920年以后,英国广播电视体制初步建成以后,提出要将本国建成世界广播电视大国,至此通过一系列立法对广播电视行业进行改革调整。先后颁布了《1990年广播电视法案》《1996年广播电视法案》与《2003年通信法》等一系列广播电视法律。这些改革措施都极大地推动了英国广播电视业,助推英国成为了当今世界电视大国与最大电视节目出口国家之一。对完善我国广播电视体制、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1990年广播电视法案》最早是基于《1980年广播电视法案》和《1981年广播电视法案》而颁布的,1990年广播电视法的出台标志着英国启动对广播电视行业的改革。该法案主要针对调整市场关系,为市场提供法制保障,规范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打破垄断,以期广播电视行业良性发展。为了进一步应对日益变化的市场形势,以此推动英国的广播电视业,英国政府于1996年正式颁布《1996年广播电视法案》,该法案旨在改革广播电视机构所有制结构,以及建立更加有效管理的广播电视监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后,通信行业与各行业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尤其与广播电视为核心的传媒行业联系加深,促使政府改变原有的管理模式,在此背景下,《2003年通信法》应运而生,《通信法》的实施使得打破了原有各行业各自为政的运行机制,通信与传媒市场发展更加活跃和自由,消除传媒业的垄断地位,在立法上建立对广播电视宏观框架,充分保障了广播电视运营主体和大众的公共利益。1.《1990年广播电视法案》。该法修正草案在1987年颁布,并于1990年由皇家法院批准。该法案复杂而冗长,有204条规定和22条附则。2.《1996年广播电视法案》。1996年英国广播电视法案改变了1990年广播电视法的一些规定主要变化包括放宽对1990年广播和电视行为媒体所有权的限制,以及在英国建立数字地面广播监管机构。3.《2003年通信法》。通讯法是解除广播和电视禁令过程中最新的里程碑。新通信法的主要思想是进一步放松控制,促进竞争,加强协调,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公共服务。通过对英国广播电视法的阐释,从英国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可以借鉴其发展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政府对于广播电视业的监管也应当适度的放宽,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加大对传媒产业的资金投入、出台一系列利好的政府扶持政策,推动广播电视行业组织、机构开展有序和良性的竞争,同时也要促进企业提高自身质量。并且也要通过确立法律规范来保证广播电视运营主体合法权益。

(四)美国广播电视法从1920年之后,科技革命的发展不仅仅是深刻的推动着美国广播电视业的发展,同时也在促进有关领域法律法规的确立与发展。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在美国广播电视发展的历程中,催生出几部重要的广播电视法律,如《1927年无线电法》《1934年广播法》《1962年全频接收法案》《1984年有线电视法》和《1996年电信法》。美国在广播电视领域的立法,对我国广播电视方面的法律确立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美国的广播电视法规的变迁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历史上第一部对广播电视领域产生巨大影响的就是《1927年无线电法》,上世纪20年代的美国,广播兴起,商业广播迅猛发展,此时《无线电法》孕育而生,该第一次将广播作为规制内容。1930年以后,广播规模集聚,出现了集团性的广播机构,在此背景下《1934年广播法》被确立。直到二战以后,电视这一媒介兴起,成为了当时最重要的传播媒介,随之《1962年全频接收法案》和《1984年有线电视法》颁布,这些法律进一步对广播电视进行法律上的规范。随着90年代因特网的繁荣发展,传统媒体开始与网络相结合,面对这种的媒体发展趋势,美国政府又颁布了《1996年电信法》,《电信法》的出现有利于科技与媒体的深度融合,同时也推动了美国在广播电视领域大踏步式的前进。根据美国广播电视法发展过程来看,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广播电视领域的法律法规必须要与时代相统一即与时俱进,广播电视法不同于其它任何法律部门,落后于时代的广播电视法必将导致科技的落后。而且广播电视领域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一定远光未来性和前沿性。因为任何一步法律的确立都需要一定的周期性,而社会的发展与日剧新,所以在法律最初制定时就应该具有宏观意识,如此才不会阻碍科技的进步技术的发展,为传媒产业注入新的活力。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2

【关键词】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研究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5-0060-2

一、传——受关系: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核心

关于传播,人们的认识虽然各有侧重,但是作为传播行为则有其基本的共同点,即传播存在于人类社会当中,属于人与人之间的,是时间与空间的集结体,体现为一个信息传递与流动的过程;它不仅属于传者与受者双方的主体行为,而且更重要的,构建起一种独特的传)受关系。虽然从传播范围和传播行为的角度来看,传播一般又可分为人际传播、团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类型和样式,但是,作为当代大众传播当中一种影响广泛和十分强势的传播形态样式,广播电视则是通过现代化的传播技术和手段的运用、专业化的媒介表达,在超越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等多种形态和样式的同时又将它们都纳入其中。特别是广播电视作为电子传播媒介随着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而显示出更为开放与多样的传)受关系的特点。

广播电视艺术传播不仅是属于大众传播的样式之一,而且由于其媒介的特性更具有大众传播的一些基本共性,如传播媒介专业化,传播手段现代化,传播信息公开化,传播模式以单向传输为主,传者是传播信息的把关人,受众则广泛而分散等。尽管如此,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传)受关系的建构仍在很大程度上出于其传播的内容及效果的需要而凸现出自身的品格。对此,我们可以从它与广播电视新闻传播的比较中来理解。诚然,广播电视的艺术传播,乃是经由广播、电视媒体传送各种艺术信息给受众,与广播电视新闻传播一起归属于广播电视传播。这里,广播电视的艺术传播与其新闻传播,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不仅在传播内容,更主要的还在传播方式与效应等方面呈现出广播电视艺术传播传——受关系自身的特点。

广播电视新闻的传播,其传者一般来说都是一种间接的传者,即他主要担负着从信源筛选信息再转而传播给受众的任务。传者筛选信息的权利决定了传播的内容、质量,甚至决定了传播的动机和思想。他们从成千上万的信息源中,挑选出他们认为有真实价值的信息,然后传达给受众。也就是新闻注重纪实性和时效性,要求传播信息的真实可靠、准确及时,因此信息相对固定,加之新闻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及意识形态的倾向性,新闻传播者在信息的选择和加工方面所受到的局限性也较大,他们更多地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的政治意愿,即使是西方国家的公共广播电视台,也充当着某个阶级、阶层或者财团的代言人。广播电视新闻的传播渠道和方式也较为单一,受众当中的绝大多数也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所以其传受之间常常表现为一种信息单向流动的方式。因此在广播电视新闻传播当中,传者的把关人角色更加凸显,如果说他们以传达真实为主导的话,那么受众则主要体现为一种受教者身份,多以寻求真相为目的。从而表现为一种刚性的、单向度的传——受关系。

相对于新闻传播而言,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信息主要是属于精神享受层面上的,是人类精神生活中的艺术、情感、娱乐等,多样化、赏析性、广泛性及体验性是其重要的特点;而且,更重要的,广播电视艺术传播不仅使得传统艺术的传播范围更为广泛,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传播艺术自身的发展以及与传播技术的进步相一致的新的艺术样式的产生。因此,传者的选择空间很大,并且拥有较大的信息组织加工自主性与表现性,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和艺术手法体现艺术特点和个性。信息传递由传者到受众的过程,就是广播电视艺术再创造的过程,受众所接收的信息带有传者强烈的个体或者群体特征,也就是说,在广播电视艺术传播过程中存在双重品格,即广播电视艺术本体特性和经传者创造并为受众所接受的传播特性。从而,可以说,广播电视艺术传播体系中的受众也就不再是简单的接收者,他们在接受艺术产品的过程中,带有明显的主观判断性和鲜明的好恶态度,对于信息的反馈也更为积极主动。在求美的心态下,受众总是希望在获取信息的同时,享受更多的精神上的愉悦,获得审美的娱乐,提升心灵的境界。其传——受关系也就体现为一种双向制约与交流反馈的关系。

总之,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传——受关系,显示了传者与受众之间的平等与互为轩轾。这种传——受关系对于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效果影响巨大。如果说,在广播电视传播当中,新闻讲究的是具备时效性的事实,那么艺术就是对于一种永恒如斯的精神的体验与追求;新闻报道的特质在于事实性,新闻或许会存在角度和观点的不同,但是在新闻报道真实性原则之下,客观事实应该不以传者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应由受众接受的差异而不一。而艺术传播则不同,由于每一个接受者对于艺术的理解都不相同,正如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传者和受众之间会创造出具备丰富差异性的传播过程和效果。惟其如此,广播电视艺术传播在手段和方法上更易于反馈和互动。因而可以说,这种传)受关系处于整个广播电视艺术传播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成为整个传播过程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着传播的方向、质量和效果。

二、基于传——受关系构建广播电视艺术传播场

对于广播电视艺术传播来说,一种传播场的建构,不仅需要广播电视技术的基础以及具体的视听语言和传播手段的运用,而且更主要的还是基于一种特殊的传——受关系之上的传播语境的考量与文化情境的设定。如前所述,场的形成,一者需要有自己独特的空间,再者需要有力量的发生。其中,力推动场运转起来以后,场是能动的,场的力量也在不断地变化。广播电视艺术传播的行动不仅贯穿于整个节目生产制作的过程,而且也与受众的感应与反馈息息相关,从而使传播场始终处于能量的吞吐变化、节奏的抑扬起伏当中。所以,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这种传——受关系决定了广播电视艺术传播场的生成实现及其效应的大小。

就广播电视艺术传播而言,传播场的构建,一方面是物理的,另一方面则是心理的、审美的、文化的。物理的意义上,广播电视的传播几乎是无远弗届;它已远远打破了传统剧场的物理时空,走向千家万户;虽然众多的广播电视节目总是试图营造一种现场,但其接受毕竟还是需要走向受众的私人空间。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广播电视艺术传播场主要还是属于建构在与受众审美交流之上的心理场、文化场。

广播电视的艺术传播的诸多节目之所以能够给人一种现场感,就是因为它们一般都有着现场的设置,比如电视晚会、嘉宾访谈、真人秀等。一般节目开始,传播场就已初步营造出来。有些类似于传统的剧场,灯光、舞台、舞美、观众席,这一切都让主持人、演员、嘉宾和现场观众以及场外观众在同一时间达成马丁#埃斯林所谓的集体体验,不再是一群孤立的个人,而成为一种集体的意识。舞台上演员、嘉宾和主持人的情绪传递给观众,现场观众的反应又像冲击波一样反馈到舞台,掌声、沉默,都激发或削弱着演员的热情和表现力,主持人、演员与观众之间交互感染,形成了多角度的信息和情感的传递。一个局部的心理和情绪因为共鸣迅速席卷全场,场中每个人都处于一个氛围中。确实,广播电视的一些艺术类节目现场完整展现了人际传播的魅力,除了主持人的口语传播之外,同时参与传播的还有大量的现场秀,即主持人、演员及观众的形体语言,如表情、姿态、动作、眼神及语气、语调之类的副语言行为。所以,尤其是在广播电视一些现场直播的节目当中,可以没有解说,由于人物间的对话与情境是在连贯的、随意的、同一时空内进行,甚至是在观众面前同步展开的,这种场信息的呈现和记录,可以辐射出各种信息,从而在这种团块性的结构中,包含了鲜活的动态性、过程性、活生生的事实,把人的心态、人文与审美的信息充分展现出来。

而在另外大量的广播电视艺术的非现场类节目当中,虽然并非直接将现场的人际传播引入到节目中来,却也能有效地利用这种营造现场感的传播方式,将其作为节目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如电视剧、纪录片甚至MTV等。电视剧、纪录片都是以当下呈现的方式来叙述故事的,即使是历史题材,也总是试图通过种种虚拟的手法还原现场。MTV的声画组合往往如梦似幻,目的也就是要把受众带入一种心理感知或情绪体验的现场。

所以,从人际传播的现场,到超时空的大众传播,广播电视的艺术传播起码包含了两种同时进行的传播样式:从现场的人际传播到各种类型的大众传播。也就是说,广播电视艺术节目的传播,由于广播电视媒介的介入,经历了两重的传播,从而具有一种双重品格。主持人、演员、嘉宾及现场观众之间有一次传播,现场作为一个表演的共同体又与广播电视节目收视(听)的受众又有着二次传播,作为一个整体的传者向收音机、电视机前收看(听)节目的受众进行更大范围的传播交流。因为广播电视作为当代最具影响力的大众媒体,其受众对象可能遍及各个阶层、各种职业。当然,由于广播电视作为电子传媒所体现的技术的阻隔,不再集中起来的广播电视的受众,虽然不一定有直接的交流反馈,但是,现场的氛围仍然能够传达给场外的受众,非现场的各类广播电视艺术节目则是通过再现或还原现场而将传播场无限扩张。从而,实际上,广播电视已经把收视(听)的受众和参与节目的各个元素都整合在一个巨大的场之中。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3

当前,广播电视的生产方式、接受方式以及产业业态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深刻的变革,而技术创新始终是推动广播影视发展的动力。智能电视操作系统,无线双向覆盖,数字音频广告,应急广播等领域的技术也取得了突破。但是当前广播影视的发展,与广大人民群众需求的多样化还不相适应。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餐化演进,新业态的蓬勃发展,广播影视的社交属性日益凸显。目前的技术水平、服务方式、创新能力、体制机制还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了不断提升广播电视的公信力和舆论的引导能力,推动广播电视的传输接入各个方面的创新,广播电视进入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阶段。广播电视技术正在推进数字化转换和网络整合,广播电视也正成为创新的新领域、公共服务的新平台、还有信息分享的新渠道,这些都对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提出了新课题。

2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技术的发展

2.1安全防护技术

在信息化的社会发展中,在原来相对封闭的制播、传输环境,已不能满足广电发展的要求,越来越多的业务系统已通过互联网与外部数据做到了共享与交换,而由此带来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广电工作人员的重视。现在广电单位在集成播控平台、制播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前端平台的部署时,均实施了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依照广电系统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也采取了安全漏洞、恶意攻击、损害恢复等技术手段来加以防范。再者,为了保证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工作,也采取了相应等级密码技术来提高广播电视在播出和传输过程的信息安全。安全防护技术在保障广电网络的边界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进一步提高其技术防范能力。

2.2一体化的监控技术

近年来,广电单位也开始重视电视台对于监控体系的设计工作。这主要基于部分电视台停播事故后的分析,致使广播电视相关工作没有及时发现故障所致。因此,需要根据广播电视单位自身的业务需求,构建全流程一体化的监测监控系统,通过技术手段来降低安全播事故的发生。这方面主要集中在面向业务流程的自动报警和多点监控技术、传输信道多层指标和视音频码流监测技术、视音频异态自动录播技术、智能故障综合定位技术等。通过先进技术的应用,对信源、播出、传输等各个环节中综合采集和实时监控,而传输基础设施监测系统、广播电视信号处理设备等多类型系统和设备状态信息监控系统,可以一体化展现各类报警和数据,降低值班人员的监控和应急处置压力,而与应急预案相结合的控制操作也更明确、快捷。

2.3指挥调度技术

突发事件应急平台是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需求和相关技术的发展的安全播出指挥调度技术,其最大的优点是将安全播出的相关信息实时采集、分析、汇总,及时传达到综合指挥调度席,为指挥调度的决策提供了全面的信息支持。同时,安全播出指挥调度技术也可及时将调度指挥指令送达到相关工作岗位,满足调度指挥准确、快速的要求。此技术主要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为基础,通过安全播出相关单位之间数据信息和广播电视信号的共享与联动,及时将突出事件中相关的信息进行和汇集,给调度指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决策的依据。

2.4应急恢复技术

应急恢复是在广电节目信号出现劣化或者外部干扰时,快速将备份或者垫片切换,达到恢复节目正常播出的目的。在早期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应用恢复是通过手动来进行恢复切换的。而现在,随着智能化判别技术的发展,已可以实现自动识别、自动切换。在应急恢复技术中,最主要的是监测监控技术和应急恢复技术,其中监测监控技术需要通过场景分析、对比、判断,然后根据操作指令启动相应的设备来恢复播出。应急恢复系统,是将影响安全播出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工作人员告警信息,工作人员依据相关需要进行恢复操作。

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技术的展望

3.1广播电视的数据智能分析技术

涉及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数据专业很广,涵盖卫星、无线、有线、广播电视中心等多方面技术,众多和关联的监测信息、报表等,还有很多非结构化和结构化的相关数据资源,这些数据信息也符合大数据特点。而数据智能分析技术,可以很好的对众多的数据资源进行整合与分析,对有效的、具有价格的信息进行挖掘,从而及时了解安全播出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及时为应对措施的使用提供支持。可以说,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过程中,离不开数据智能分析技术,这也是大数据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重要一个环节。

3.2ICT与信息安全技术

在广播电视完成网络化和数据化以后,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下一阶段的发展目标是实现智能化的同时,完成有线、无线与卫星传输网络之间的连接,从而为客户提供跨网络的业务服务。而智能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离不开ICT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高效结合,为了方便对广播电视制播的管理和监督,在创建此系统时,应考虑将信息安全技术与ICT结合起来创建播出传输系统,也为智能广播电视网络提供安全保障。

3.3应急指挥调度技术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离不开先进的应急指挥调度技术。在此技术的提高中,应注重其智能化功能,通过对台内和台外安全播出技术系统的管理、监测等数据共享,提高其综合调度能力。加强其技术扩展与信息功能,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现与城市应急指挥平台技术和智慧城市技术的结合,做到智能决策,综合应用,统一联动。从现有的技术发展来看,未来更注重于多级指挥调度信息交互、预警信息、视频会商、安全播出数据集成等技术和应用,丰富应急指挥调度功能,提高其应急调度效率。

4结论

安全播出是广播电视发展的基础,而新技术的应用,也为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提供技术保障。在广播电视技术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也成为广电工作者必须重视的一项工作,更需要相关技术人员及时了解先进的安全播出信息,掌握和应用先进的安全播出技术,才能为广播电视事业安全播出提供技术保障。

作者:张艳 单位:烟台广播电视台

参考文献

[1]清月.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技术的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

[2]黎明,闫涛,刘隆文.地面数字电视广播网安全播出体系浅析与实践[J].广播与电视技术,2014(3).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4

在我国,当对传统媒体的改革还在探索中的时候,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又将社会生活带入媒介融合的新时代。因此,学术界有时将整个传播领域,即平面媒体传播、电子领域的广播电视传播和电信传播、互联网传播当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这是一种对于现实问题的理论回应。但是,本文依然选择广播电视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从发达国家与媒体的关系和政府对传播管制的视角来看,广播电视是介于平面媒体与电信之间的特殊领域,即从保障平面媒体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到电信应该履行普遍服务职责所包含法律与政策因素都体现在对于广播电视的立法和管制中,并以“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表示出来。但广播电视领域的特殊性又在于,广播电视法上的“公共利益”不仅包含了平面媒体立法和电信立法都要考虑和平衡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因素,同时其对于内容方面的管控始终是一个备受争论的问题,因此,始终处于一种复杂而艰难的利益平衡之中。其二,在媒介融合的新时代,传统媒体领域与新兴媒体领域在技术引领下,相互交叉,但从规范和管制的角度及产业构成来看,广播电视仍然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突出的作用,仍是公共政策与法律调控的重点①。在西方国家,在媒介融合时代,如何确立新的传播新政策与立法,成为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但是,这些问题的复杂性仍然主要是源于广播电视管制的复杂性。因此,只有对发达国家广播电视法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才能为认识和解决当今面临的新问题提供基础与借鉴。因此,本文拟仍以广播电视法为研究对象,探讨其构成、演变以及其核心问题公共利益。

一、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法律语境下的广播电视的意义

法律语境下的广播电视是一个具有多重范围和多重意义的概念。首先,广播电视是一个具有多重范围的概念。狭义的广播电视是指利用无线电信号进行的声音或/和图像传输的情形。它可以是进行这种传输活动的设施,也可指这种传输活动,还可以指进行这种传输活动的主体。广义的广播电视除了狭义的广播电视内容外,还包括利用电缆传输的有线电视、利用卫星传输的卫星电视等。在研究广播电视立法和广播电视发展的时候,还会更广泛地涵盖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等。本文研究的广播电一般是狭义上的广播电视。其次,广播电视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从传播学视角来看,广播电视是指利用无线电信号进行一对多、点对面的大众传播活动。从政治社会学的意义来看,广播电视被视为与政治密切相关,与意识形态紧密相连的范畴,是实现政治传播、进行政治活动的重要工具。从文化社会学的意义来看,广播电视是传播知识和信息、宣传价值观、传承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从经济社会学的意义来看,广播电视是一种可以创造财产价值的产业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意义来看,广播电视活动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广播电视组织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从各发达国家立法关于广播电视的定义所表达的内涵②可以看出,作为广播电视法立法的对象———广播电视组织、规范的活动———广播电视活动,都是立足于其作为大众传播活动受众的公共性,都是从广播电视和公众之间的关系角度来界定的,即为公众提供广播电视服务。正因为广播电视是作为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大众传播,所以,所有发达国家,都将广播电视与作为人际传播方式的电信(虽然狭义的广播电视和电信都是利用无线电频率进行信号传输)区别对待,依据不同的目的和原则分别进行法律调整。发达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是各国基于一定的目的,对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确立许可制度、对广播电视做出特别管制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各国基于自身的特定国情,在确立广播电视的具体制度和立法模式上不尽相同。因此,广播电视法律规范在具体的立法名称上、每一立法文件调整的范围方面也不尽相同。比如,在美国,相关的立法文件名称有“无线电法”(RadioAct),“通信法”(CommunicationsAct),“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Act),“公共广播法”(PublicBroadcastingAct)等,英国相关的立法文件名“广播电视法”(TelevisionAct),“通信法”(CommunicationAct),“皇家”(RoyalCharter),法国有“视听传播法”,德国有“州际协议”,“媒介法”,“广播电视法”等。广义的广播电视法是指调整与广播电视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狭义的内容以外,还包括其他公法和私法规范。从最早立法来看,广播电视法是政府对社会领域干预的不断扩大和深化的产物,是政府从其他领域的管制,拓展到对利用无线电信号频率资源进行管制的结果。因此,广播电视法直接涉及政府与公民、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问题,广播电视法属于行政法性质,归于公法范畴。从本质上讲,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问题是一个宪法性问题。因此,发达国家都将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条款作为广播电视法的核心和基础。发达国家广播电视立法和管制,始终围绕着规范政府权力与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发生在广播电视领域的诸多诉讼都是宪法诉讼,尤其以美国和德国最为典型。简而言之,发达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包含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公法的核心功能是控制权力、保障权利。因此,发达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是各国基于制度,确立经济自由、保障表达自由的社会制度背景下,在需要对广播电视领域进行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时,恰当地行使国家权力,解决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中存在的私人无法解决的矛盾而产生的。从表面上看,是对政府机构的“授权”法,实质上则是对政府机构的“限权”法。这种“授权”或“限权”,都是以“公共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为目标的。因此,广播电视法上的公共利益问题,始终聚焦于由这一概念所体现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即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这一核心关系。

(二)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内容

发达国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从规范意义上来说,主要包括基本原则、具体规范。基本原则主要有:(1)普遍服务原则。这一原则是欧美各国制定通信政策的指导性原则,基本内涵是:一、通信网络的传输覆盖达到所有国民都能方便接收的水平;二、要根据绝大多数国民的承受能力来确定通信服务的价格,让所有人都能享受到应有的通信服务。发达国家将普遍服务作为广播电视政策的指导原则,其政策指向是:一、强调广播电视覆盖范围应超越地理上的阻隔,让所有的人都能接收到信号;二、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涵盖大众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因此,节目内容应是多样化的,为此,应通过多种信息来源获得各种信息;(2)媒体的独立性原则。这是指广播电视媒体要与党派、利益集团、政府机构保持一定距离,独立自主地进行新闻报道和节目编播;(3)利益的平衡原则。它是指广播电视媒体在传播活动中要保持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全国性需求与地方性需求、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主流观点与少数派意见之间的平衡;(4)竞争性原则。它是指在各类媒体之间、各类传输渠道之间、各类服务之间、各类市场之间,尽可能引入竞争机制,以促进效率的提高;(5)多样性原则。它是指广播电视媒体在传播活动中,要照顾到文化上的多元性和思想观点的多样性③。具体规范方面,广播电视法的具体规范,就是规定国家和政府对于广播电视的规制机制和手段。从历史发生学的视角来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在近代史上都经过了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确立了依据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理念和制度,但是,由于广播电视这种大众传播媒介特殊的功能和传输方式所利用的资源的稀缺性,各国在广播电视产生之初,都没有像保障平面媒体的新闻自由那样,对广播电视采取放任的态度和措施,而是针对广播电视建立了相应的规制措施,并依据变化的时代特点和社会状况,对这些规制措施进行不断的改革。这些规制机制和措施,构成了广播电视法的重要内容。具体来说,这些规制机制和措施大体上可划分如下几个方面:确立规制机构;确立规制立法权限;确立电波频率管理;确立视听接收费制度;确立许可证制度;规定产权及竞争规范;规定节目政策与内容规范;文化保护的制度和措施规定;投诉与惩罚机制和方法等等。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有其特殊的构成体系。发达国家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广播电视业的特点、广播电视管制体制的特点,并基于不同的政治、文化、社会因素考量,形成了各自独具特色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1.广播电视法的效力渊源:广播电视法都有宪法和一般法律渊源。各发达国家都将宪法中有关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条款作为广播电视法的基础规范。英国虽然是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其关于权利保护的宪法性条款和惯例,也是广播电视法的重要渊源。2.广播电视法的内容渊源:构成广播电视法体系各项内容的法律规范,除了立法机关和规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定的专门法律文件之外,相关领域的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也构成广播电视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行政程序法律;选举法律;规范竞争秩序的法律,特别是反垄断的法律、产业方面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信息自由方面的法律;少年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贸易和文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刑事方面的法律,乃至相关的程序法律都构成了广播电视法的内容渊源。3.广播电视法的形式渊源:各国广播电视法律,除了典型形式的法律以外,如立法机关和独立机构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各国还有自身特殊形式的法律渊源。如美国、英国、德国的相关判例;英国议会和政府各时期成立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BBC皇家特许状的特别形式,构成了其广播电视法的重要部分。根据联邦和各州的不同范围,德国广播电视法的构成主体部分是各州之间签署的“州际协议”,确定德国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框架的部分则是其联邦的多个与广播电视有关的判例。此外,各州自身的广播电视法或媒体法也是其广播电视法的重要构成内容。相对于欧美其他国家,法国广播电视法的构成则以国会的立法为主,同时,其广播公司与政府所签关于广播公司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属于广播电视法的范畴。欧美发达国家广播电视立法权限及由此决定的广播电视法的结构也各不相同。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州权力和联邦权力有明确划分,广播电视法的立法权主要属于联邦政府,只有在有线电视方面,州有一定的立法权。作为独立管制机构的联邦通讯委员会制定和的各项行政法规和规则(rule),构成了广播电视法的主体性内容。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确定美国广播电视法基本的、重要的问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内容结构方面,基于对不同通讯媒介功能的不同认识,美国对有线电视和无线广播电视采取不同的宪法态度,实行分别立法。有线电视法律构成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中较为独立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国则以国会立法为主。德国认为广播电视是属于“州文化”的一部分,因此,联邦立法层面,除了宪法性规范和针对德国国家广播电台“德国之声”的专门立法,广播电视的立法权限主要在各州。此外,德国联邦的8个判例,也构成了德国广播电视法的重要内容。

二、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历史源流及其演变

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无线电信号的发现和频率资源的利用,广播电视进入了人类社会的舞台。此时,资本主义世界完成了工业革命,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大提高、经济社会矛盾凸显,需要国家以新的管理与干预方式应对。同时,在发达国家中,社会思想观念也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这样,政府不再是一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开始深入干预社会的各个领域。在这一背景下,各发达国家在如何利用无线电信号,如何规范频率资源的使用,从一开始,就通过政策、法律制度予以控制和规范。

(一)主要发达国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历史源流

1.英国英国是世界范围内首先开创了独立于政府和商业力量的公共广播电视制度的国家,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推行公共广播电视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协调发展的制度。英国受制于自身独特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独具特色,公共广播电视以皇家许可的特殊法律形式进行规范,而商业广播电视则以议会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1922年,英国出现了第一家私营商业性广播电台,这就是当时的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mpany)。1925年,英国的克劳福德委员会(CrawfordCommittee)认为,广播公司不能置于私人手中。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通过代表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的公共部门(publicbody)来组织广播活动④。1927年,英国国王颁布《皇家》,将原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mpany)改组为现在的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rpora-tion,即BBC)。自此,开启了英国广播电视法律历史的序幕。针对公共广播电视,英国女王签署的《皇家》(RoyalCharter)和英国政府根据《皇家》与BBC签订的《许可协议》(LicenseandAgreement),构成了英国公共广播电视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皇家》每10年更新一次,英国政府也因此相应地要和BBC重新签订协议。至今已经过了7轮。最新一轮的《皇家》的有效期为从2006年到2016年。《皇家》是英国国王赋予BBC法人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BCC的性质、宗旨、任务、节目制作标准和运营范围与方式等。在BBC成立之后到现在,虽然英国政府对于BBC在不同时期态度有所不同⑤,但是,BCC始终坚持在独立性的基础上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宗旨。20世纪50年代起,英国开始发展商业广播电视。1954年通过的《电视法案》(TelevisionAct1954),确立了商业电视在英国的合法地位。《1972年商业广播法》(SoundBroadcastingAct1972)进一步使商业广播合法化。在此前后英国议会制定和颁布了《1963年电视法》(Tele-visionAct1963)、《1984年电讯法》(1984Telecommunica-tionAct)、《1990年广播电视法》(1990BroadcastingAct)、《1996年广播法》(1996BroadcastingAct)、《2003年通信法》(CommunicationAct2003)。综观英国商业广播电视的立法或相关广播电视政策,基本上贯穿着两大原则:强调商业广播电视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宗旨;强调“竞争机制”的引入和强化。⑥对英国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来说,除了上述的、协议、立法之外,英国广播电视法还包括:欧盟相关立法、本国的一些宪法性规范、议会颁布的一些成文法,如《1998年人权法》、各个时期政府和专门委员会的相关白皮书、绿皮书、报告、相关判例等。2.德国德国的广播电视立法具有自身独特的历史。自广播电视产生以来,德国历经了人类历史上所存在的各种体制,最终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确立了以公共广播电视为主,并以商业为补充的广播电视体制。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第一次使用了“广播”(rund-funken)一词⑦,1923年,柏林“广播时段股份公司”(Radio-StundeAG)播出的第一个广播节目被认为是德国“广播”历史的开端⑧。根据德国广播史家的观点,德国广播电视及其法律史,可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中央集权的时代;第二阶段:公共广播电视时代;第三阶段:公共广播电视与商业广播电视并存的时代。第一阶段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一时代的“中央集权”又历经三种情形:威廉二世时期的君主制度中央体制,也称初创期,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民主制的中央行政体制,纳粹主义时期(第三帝国)的中央集权体制⑨。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发展形成了德国广播电视法现在的模式和特点。二战结束后的1945年至1949年,德国处于盟军军管时期,盟军军政府对德国广播电视体制进行了改造,最终形成了德国的公共广播电视体制。这一时期成立了“德国之声”广播电台。1949年至1983年是德国公共广播电视体制的垄断时期,在这一时期,依据《联邦基本法》、德国所做出的8个重大判决,以及各州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广播电视的《州际协议》、各州制定的广播电视法和媒介法,形成了德国的广播电视法框架。1984年1月1日,伴随着德国第一个私营电视综合频道卫星一台的开播,各州在此前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纷纷制定自身的媒介法或广播电视法,1986年德国联邦判决《下萨克森州广播电视法》并不违宪,于是,德国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中出现了规范商业广播电视的制度。《德国之声法》是针对代表德国国家利益的对外播出机构———德国之声的专门立法。由于广播电视的立法事项属于各州的“文化”范围,因此,有关德国的公共广播电视和商业电视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州际协议和各州的广播电视法中。自1959年到现在,各州先后签署过8个州际协议。其中1959年签署的第一份州际协议———即《广播电视州际协议》对于公共广播电视和商业广播电视都进行了规定。此后的州际协议主要针对各州的公共广播电视做出规定,商业广播电视则由各州的广播电视法专门规范。德国联邦的8个关于广播电视的判决⑩,在德国广播电视制度发展上起到了“纲举目张”的作用瑏瑡,对广播电视法律要规范的重要问题给予了制度性的确定。现行的德国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依据德国的联邦制结构,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结合其广播电视体制,构成如下:一是联邦基本法以及欧盟的相关法律规范;二是属于联邦法律的《德国之声法》;三是联邦各州之间的州际协议、各州制定的广播电视法。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也构成了广播电视法的组成部分,如《反垄断法》、《信息与服务传播法》。德国广播电视法正是通过科学、精细的规范设计,使公共广播制度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独立于政治和商业力量的秉性,保持其高水准的节目质量,因此,使其在当今广播电视的世界版图中,“占据着重要一席”瑏瑢。3.法国法国很早就有广播电视立法,并且保持了长期的广播电视国有体制。虽然法国也一直强调广播电视的公共服务性质,但长期的国有体制决定了其广播电视深受政治的影响。后来又因广播电视私营化力度过大,于是,法国的广播电视又进入一个力图寻求公共与私营体制平衡的探索时期。1903年,法国在埃菲尔铁塔进行了广播发射的首次实验瑏瑣,开启了法国广播电视的历史进程。1923年法国政府制定颁布了第一部广播电视法律《1923年广播法》。这部法律规定,广播归国家专有,但这时的国家垄断还较为宽松,实际上还有一些私营电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私营电台的许可证被没收,法国的广播以及以后出现的电视由国家全面垄断。1982社会党执政后议会通过新的广播法,允许开办私营电台,一年间有1000多家私营电台获得执照。1985年开放了商业电视,1987年最大的国营电视一台被出售。1989年通过新的广播电视法,设立最高视听委员会,负责对私营电台和电视台的批准权,对公共广播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权和对节目制作编播规则的制定权,由此确立了公私并存的广播电视体制。法国颁布的重要广播电视法律规范有:1959年的《视听传播法》、《1974年传播法案》、《1982年传播法案》、《1986年传播法案》、《1994年修正案》、《2000年修正案》、2004年的《数字经济信任法》、《关于电子传播和视听传播服务法》、《2009年视听传播和新公共电视法》等。近年来,法国开始探索公营与私营之间的平衡,《2000年修正案》重新使用“公共服务部门”这一概念,视听传播格局中的公营部分得到加强。现在,广播电视表面上实行双轨制,但实际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私营媒体瑏瑤。基于法国独特的文化和历史传统,法国广播电视法最显著的特点是随政治力量变化呈现“周期性”的波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变法”努力,正如法国前总统密特朗所说,要“剪断”政治权力与视听媒体之间的“脐带”瑏瑥(虽然两者之间的“危险关系”在法国还存在),以实现法国的“视听传播自由”,即“言论自由”、“经营自由”和“自由与多元”。4.美国美国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相对于欧洲国家,自身特色极为突出。美国建立的是以商业广播电视为主、公共广播电视为补充的商业广播电视体制。其立法主要是一部如何规范商业广播电视的立法史。美国最早的广播电视立法可追溯到1910年国会通过的《无线航行法》(WirelessShipActof1910)。《1912年无线电法》(RadioActof1912)和《1927年无线电法》(RadioActof1927)确立了美国的商业广播体制。《1934年通信法》(Communi-cationsAct1934)是美国历史上对于美国商业广播电视规范的最重要的法律,1996年国会通过的《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Actof1996)是对《1934年通信法》的修订。19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公共广播电视法》,由此确立了美国公共广播电视制度。至今,美国的公共广播电视在整个广播电视的份额上所占比例很小。美国广播电视法虽然确立了以商业广播电视为主的体制,但是,对广播电视管制的公共利益目标的追求、对商业广播电视的“公共利益”的义务要求,始终坚定不移。国会制定法、联邦独立管制机构制定和做出的各项规则和决定、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共同构成了美国广播电视法律体系。

(二)发达国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演变

发达国家广播电视的发展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即表现为产权层面和技术层面从单一到复合的双重过程。法律作为一定社会关系在上层建筑中的反映,广播电视法的内容的演变也呈现出这样规律性。从产权层面上来讲,早期各国确立的或是单纯的公营或国营体制,如英国,德国、法国;或是单纯的商业体制,如美国。后来实行公营体制的国家允许商业性广播电视的存在,单纯商业体制的国家则开办公共广播。如今各发达国家都实行这种依法确立的二元体制。从技术层面上来讲,根据技术的发展,开始是单纯的无线广播,后来出现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以及IPTV电视等。在广播电视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根据传输频道的不同,法律区别不同领域分别予以规制和调整,到当代则出现统一调整的趋势和状态。这种统一不仅限于广播电视领域,还针对媒介融合的趋势,将广播电视和电信、互联网等纳入统一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如美国的《1996年电信法》、英国的《2003年通信法》、法国的《关于电子传播和视听传播服务法》和《2009年视听传播和新公共电视法》等。广播电视法的发展演变还可从社会政策和制度的角度进行归纳。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Wilson)认为,政策是由政治家即具有立法权者制定的而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和法规瑏瑦。2002年出版的德国《广播电视法规大全》(Rundfunkkrecht)开篇第一句话就是:“广播电视法,就是转化成为条款的政策”。在德国,广播电视制度和政策最全面和最真实的体现者就是它的法律制度瑏瑧。东京大学社会信息研究所的花田达朗也指出:“传媒规制系统属于传媒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而传媒规范系统对于传媒制度系统而言,实际上就是传媒的法制系统。”瑏瑨因此,发达国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也就是发达国家传播政策演变的具体法律体现。根据简•冯•库伦伯格和丹尼斯•麦奎尔的研究瑏瑩,发达国家传播政策的演变或法律制度价值取向和具体规范的演变呈以下轨迹:传媒领域的政策制定通常是以“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为指导原则,根据“公共利益“这一原则在不同时期所包含的不同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指向和偏移,将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或传播政策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世纪中叶至二战,这一阶段的“公共利益”是“代表大工业的利益机关和国家利益之间追求自我利益的结果”瑐瑠;第二阶段为1945年至1980/90年代。这一阶段的特征是:规范和政治上的考虑要多于对技术的思考,也有对民族一致性和稳定的研究。“公共利益”更多体现在“民主精神和渴望对国际社会团结一致的愿望”瑐瑡;第三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公共利益原则的内涵虽然不变,但是一些价值次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只要发生在社会责任要求、公共服务和利他主义方面,其别突出的一点是基于对儿童的保护,对于色情内容的管制的强化。因此,观察研究广播电视法律制度,观察其“公共利益”原则的问题,对于我们研究发达国家的传媒政策、法律制度,认识媒介融合带来的挑战以及要解决的问题,都是一条必经之路。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5

2010年1月13日,温家宝总理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三网融合的决议,三网融合由此上升为国家战略。面对即将到来的三网融合时代,中国广播电视系统的内容生产既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压力,也迎来了难得的机遇和动力。广播电视系统的内容生产只有顺应三网融合的大势,才能变挑战为机遇,化压力为动力,实现量的增长和质的飞跃。本文拟从三网融合语境下广播电视系统在内容生产上的认识误区与应对之策两个方面谈几点粗浅的想法。

一、认识误区

面对即将到来的三网融合时代,中国广播电视系统在内容生产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认识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将三网融合语境下的广播电视内容生产的变化更多地强调了内容传播渠道的融合。

就广播电视系统而言,推进三网融合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如何尽快完成“一省一网”和“全国一张网”的有线电视网络整合,终极目标是成立国家级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而截止目前,“一省一网”的格局还没有完成,只有19个省份完成或大部分完成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工作,其中北京、天津、陕西、广西、海南、吉林、江苏、贵州等8个省份全部完成省市县网络整合,河北、安徽、江西、湖南、云南、新疆、内蒙古、青海、宁夏、河南、浙江等11个省份在前期完成了大部分市县或主要城市的网络整合的基础上正在加快网络整合进度。

但除了地方和全国有线网络这一传播渠道的整合,广播电视系统在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网络双向化升级改造、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内容提供和服务方面,譬如网络电视和手机电视等广播电视新媒体业务的开展等方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因为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当网络传输进入成熟阶段,以节目制作为代表的内容提供商将会成为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中的关键点。内容提供商将由买方市场转变为卖方市场,成为市场的主导。

(二)在推进三网融合的过程中,过于强调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的产业属性,淡化了其更为本质的公益属性。

根据目前的三网融合政策,广播电视系统负责掌握广播电视新媒体的内容集成和播出环节,这是由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的公益属性决定的。但广播电视系统的从业人员一提到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广播电视新媒体,往往更习惯于与文化产业联系在一起,往往更习惯于与同电信网、互联网的市场竞争联系在一起。这种有意无意地弱化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的公益属性,过于强调其产业属性的直接后果,就是必然会遭遇诸多体制障碍和行业壁垒,客观上会影响三网融合的进程和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事实上,广播电视新媒体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一样,都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都是重要的宣传思想阵地和舆论引导工具,其公益性为主的原则和特点是公认的。这种原则和特点并不会因三网融合而有任何的改变。三网融合语境下的广播电视新媒体仍要坚持“内容为王”的原则,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努力争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当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当然要无条件地服从于社会效益。换言之,即使在三网融合的语境下,广播电视新媒体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一样,其根本任务都仍然是更好地为党的事业服务,为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服务。这是不可动摇的显而易见的根本原则。

(三)在广播电视系统内容生产布局方面,将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广播电视新媒体业务看成传统广播电视业态的自然衍生物和当然依附者。

譬如,为了发展数字付费电视的内容的服务,中央电视台投资组建了中央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数传媒”)。受中央电视台委托,该公司负责管理央视风云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央视风云”)和中视数字电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数指南”),前者专门承制频道内容,后者专门提供电子节目菜单服务。从长远的观点看,中数传媒与中央电视台的母子关系可能不是最有利于中国数字付费电视业务开展的体制。因为以收取收视费为主要创收模式的数字付费电视业务与以广告为主要创收模式的开路电视业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在受众需求和节目形态上,开路电视与数字付费电视也有着明显的差异。中央电视台不可能不顾及占其经营总收入60-70%的开路电视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而将主要的人物、物力、财力投入到前景尚不十分明朗的数字付费电视业务方面。

如今的市场竞争,已从个别业务和产品的单打独斗式的竞争的层面进化到依靠产业链进行整合竞争的层面。中国广播电视新媒体业态的布局和结构基本上是点式的,没有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其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是较低的。这也说明了为什么中国广播电视新媒体业务进展缓慢,尤其是北京、上海、天津这些大城市,大大迟缓于原来的乐观估计。

(四)在内容研发和提供方面,重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研发和提供,轻视广播电视新媒体中节目内容的研发和提供。

有人曾争论过广播电视业是政策为王,渠道为王,还是内容为王。笔者认为,在三网融合的语境下,传播渠道的重要性尽管在提升,但说到底,依然是内容为王。政策是内容生产的保障,渠道是内容传播的载体,都是为具体内容服务的。无论在何时何地,无论用什么方式传播,受众最终要欣赏的仍是实实在在的内容作品。

广播电视系统在内容生产方面有传统优势,如多年积累的采访编辑、内容组织、影像拍摄、制作能力和相关人才,以及拥有大量节目版权等。但这些优势目前主要体现上传统广播电视媒体的内容生产方面,在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广播电视新媒体节目形态的研发方面还有大量的创新性工作要做:就网络电视节目形态而言,一方面要研发利用网络技术对传统电视节目进行整合后所形成的节目形态,另一方面要研发利用信息互动传播所产生的全新的节目形态;就手机电视节目形态而言,因为手机屏幕比较小,仅仅把传统电视节目形态简单地移植到手机屏幕上显然不是最优化的选择,这就需要对传统电视节目形态进行改造,以便为手机用户研发全新的节目形态。

(五)在业务合作方面,认为与电信网、互联网的融合可能使广播电视系统遭遇发展危机,所以总是不自觉地试图御“敌”于系统之外。

为了加快国家信息化进程,我国的广播电视系统与电信网、互联网等相关行业正进入融合发展的新阶段。客观形势使广播电视系统的消极抵御正在逐渐变得毫无意义。广播电视系统必须正视并尽快适应这种新形势,抓住三网融合带来的难得机遇,充实和丰富节目内容,提高播出传送质量,积极开展新业务,努力提供新服务,发挥广播电视系统的内容优势、渠道优势、用户优势,巩固现有的传播主渠道和主阵地的地位。

(六)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认为仍应主要以维护传统广播电视媒体的既得利益为依归。

目前我国有关广播电视新媒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级别不高,随意性强,没有形成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现存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是基于确保传统广播电视媒体的垄断地位而形成的。有关保障三网融合语境下传统广播电视媒体,特别是广播电视新媒体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目前基本上还处于起步阶段。这种情况如果不尽快改变,将会直接影响和阻碍广播电视内容生产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伴随着三网融合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广播电视系统正面临着一个多元化与标准化交织的领域。如何统筹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新媒体的关系,如何统筹广电网与互联网、电信网等行业相关音视频业务的关系,以及对各种传输渠道上的海量音视频节目内容如何监管等,这都为广播电视系统的行业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

二、应对之策

针对三网融合语境下广播电视内容生产的上述六个认识误区,本文相应地提出如下六条建议:

(一)广播电视系统在内容生产上,既要重视内容传播渠道的融合,更要重内容形态的融合。

三网融合是广播电视自诞生以来面临的最大的一场变革,这场变革远远超出了技术的范畴,涉及到广播电视生产方式、传播方式、影响方式、服务方式、盈利方式、管理方式等各个层面,关系到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新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广播电视系统要以有线电视网的数字化、网络化、双向化为重点,全面构建下一代广播电视网(NGB),以符合三网融合的国家要求,符合受众对于三网融合业务的需求。下一代广电网具有全媒体功能,它把平面、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对某一个发生的新闻事件报道、评论、各种信息全部汇聚到广电网上。经过后台的处理和汇聚,“看电视”的形态不一样了:过去只用电视机看,现在可以用电脑和手机看,在家里可以非常容易地实现屏幕切换;过去按频道选节目,现在按事件来选,就像搜索工具一样方便。

(二)要明确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具有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内容生产一样的公益属性,同样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和有力推动。

广播电视系统要从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舆论主阵地的高度来认识和重视三网融合语境下的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新媒体的内容生产,说服政府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新媒体的内容生产作为与西新工程、村村通工程、走出去工程同等甚至更重要的公益性事业来对待,用与西新工程、村村通工程、走出去工程等这些侧重于渠道建设的工程同等甚至更大的力度来扶持和推动三网融合语境下的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

(三)要将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在内的广播电视新媒体作为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同等作用和价值的一项全新的面向未来的文化产业来发展,使其在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的真正平等竞争中得到跨跃式发展。

令人鼓舞的是,2009年年底以来,由中央电视台旗下的中国网络电视台引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开始将内容生产产业链延伸到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广播电视新媒体领域,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生产海量、高清、便携、实时、互动等优势日益彰显。

(四)要加强三网融合语境下广播电视新媒体内容的生产和研发。

广播电视系统应在不断拓展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形态的传播渠道的同时,研发与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形态互补、互动、互利的更契合互联网、电信网等渠道传播特点的思想性和艺术性俱佳的广播电视新媒体节目形态,以确保在内容提供方面的主渠道地位。

在内容生产方面,广播电视系统是最具优势和潜力的。随着三网融合进程的加快,广播电视系统生产的内容开始进入互联网和电信网提供的渠道,电视屏幕、电脑屏幕、手机屏幕“三屏合一”的局面已初露端倪。

2010年2月6日,北京电视台“三屏合一”网络春晚在北京开启;同一天在我国另一个大都市上海,中国电信隆重推出“魔屏mTouch”,用户可以通过内置Wi-Fi模块的8英寸屏幕上网、看IPTV、视频通话、看电子相册等等;东方卫视也与百视通公司合作,实现东方卫视春晚节目的“三屏合一”传播,让观众在网站、IPTV和手机上都能看到东方卫视春晚的新鲜资讯并收看各种节目。2010年9月21至23日,北京电视台连续三天在北京卫视黄金时段播出三台网络中秋晚会《月上紫禁城》《月圆青春梦》《月洒万家情》,并借助BTV在线、BTV手机电视、北广传媒移动电视、楼宇电视、地铁电视等资源,并携手中国移动和搜狐网、腾讯网、酷6网、人人网、天涯社区、土豆网六大网站,进行立体化的整合传播。

(五)要加强广播电视系统与互联网、电信等其他相关行业的合作。

广播电视系统要秉持开放的心态与积极合作、互利双赢的姿态去,在与电信、互联网的良性竞争中,拿到属于自己的合理的市场份额,特别是在一些新的业务领域更应如此。

三网融合的真谛就是资源共享、市场共存、发展共荣、各自精彩,而不是大家都自己去铺一套光缆、放一组卫星、建一批互联网网站,甚至分别实现光纤到户。三网融合既要追求经济效益,更应追求社会效益,因此与一般的工业、商业融合有所不同。现在,三网融合的诱人前景已经清晰地展现出来。但在三网融合中,正像电信行业和互联网行业离不开广播电视系统一样,广播电视系统也离不开电信行业和互联网行业的合作。一连串的市场数据能否转变为实实在在的兼具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精神文化产品,还取决于三方能否精诚合作而不在部门和局部利益问题上过度博弈。

(六)要制定与完善一整套促进三网融合语境下广播电视业务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网融合是我国未来新兴战略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通过三网融合,可以为老百姓提供更多的丰富多彩的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通过三网融合能够实现国家的信息化,可以使我国从现在的信息大国转变为信息强国。而要实现上述既定的国家战略目标,有关内容生产、传播渠道、监督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就成为关键因素之一。而目前涉及三网融合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而没有“法”,并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均为颁布十年左右甚至更长时间的法规,《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和《电信法》至今没有出台。随着国家三网融合战略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已经迫在眉捷。

从2010年1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到随后的国发[2010]5号文《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到6月6日通过的《三网融合试点方案》,再到6月30日确定的第一批试点名单,三网融合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日益清晰。作为三网融合的重要一方,广播电视系统要在国家授权范围内,重新审视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制定和科学配套,加强对从事广播电视业务企业的业务规划、业务准入、运营监管、内容安全、节目播放、安全播出、服务质量、公共服务、设备入网、互联互通等管理,在实现与互联网和电信行业优势互补、共建共享的前提下,确保广播电视系统在渠道整合、技术攻关等方面能够跟上三网融合时代的发展步伐,确保广播电视系统的内容生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和合理份额。

电视与广播的关系范文6

根据四川省教育厅关于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选拔优秀专科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的通知(川教〔2015〕155号)文件精神,我院2015年专升本工作在学院专升本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顺利地完成了考核和选拔相关工作。经过划定录取分数线并报请学院专升本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现拟从我院参加考试的专科生中择优录取以下学生升入本科专业学习,现将拟录取名单公示如下:

学号 姓名 院系 拟录专业 专科专业 2012207230126 徐文君 表演系 表演 表演艺术 2012207230202 史经宇 表演系 表演 表演艺术 2012207230317 陈炼 表演系 表演(影视配音方向) 表演艺术(影视配音方向) 2012203220318 李珊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03220420 许纯祎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03220312 吴楠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12320113 王雪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09340321 陈依令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03220220 杨雅玮 播音与主持艺术系 播音与主持艺术 主持与播音 2012208211228 马竞遥 传播与经贸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广告与传媒方向) 2012211310121 石寒雪 传播与经贸系 广告学 传媒策划与管理 2012211310118 王贝羽 传播与经贸系 广告学 传媒策划与管理 2012211070112 王苏鹏 传播与经贸系 广告学 广告经营与管理 2012211070136 毛海骁 传播与经贸系 广告学 广告经营与管理 2012211360117 童心 传播与经贸系 市场营销 市场营销 2012208210130 欧婷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421 田杨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133 喻遥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6320116 彭霄萌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418 黄琳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235 陈欢欢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426 胡雨轩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8210232 吴思佩 电影电视系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204120123 闫冬 摄影系 摄影 摄影摄像技术 2012202080124 杨阳 数字媒体技术系 数字媒体艺术 编导(数字城市规划方向) 2012202080126 赖天瑜 数字媒体技术系 数字媒体艺术 编导(数字城市规划方向) 2012202080103 潘昌俊 数字媒体技术系 数字媒体艺术 编导(数字城市规划方向) 2012202250106 赵嘉宸 数字媒体技术系 数字媒体技术 计算机应用技术(动漫设计与制作方向) 2012210360104 吴璐膑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系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 人物形象设计 2012210360131 胡玲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系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 人物形象设计 2012201210104 邓学海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编导(媒体策划与应用方向) 2012201260118 殷家卉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60127 余静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60151 杨怡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60115 张竞宇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60117 林溪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60137 姚虹宇 新闻系 广播电视编导(新闻方向) 新闻采编与制作 2012201270306 张强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328 杨星月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118 肖罗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203 张豫阳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128 杨航斐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303 陈蔺飞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1270230 覃藻 新闻系 广播电视学 新闻与传播 2012205110733 杨梦吟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产品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0103 陈忠远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产品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0710 牟森川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景观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0633 王韵红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视觉传达设计方向) 2012205111031 魏洁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00124 李泽荷馨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1116 向文倩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0614 张璠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0230 冯覃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11130 吕雪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艺术设计 艺术设计(室内艺术设计方向) 2012205100404 刘涵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动画 影视动画(二维动画方向) 2012205100433 吴雨桐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动画 影视动画(二维动画方向) 2012205100426 许珺尘 艺术设计与动画系 动画 影视动画(影视后期方向) 2012209090125 石迅萌 音乐舞蹈系 音乐表演 音乐表演 2012209340359 李玲霄 音乐舞蹈系 音乐表演 音乐表演 2012206320129 王静 影视编导系 广播电视编导 电视制片管理 2012206320103 黄金鑫 影视编导系 广播电视编导 电视制片管理 2012206320117 向诗影 影视编导系 广播电视编导 电视制片管理 2012040415 代华 成都艺术职业学院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 2012040425 胡晓玲 成都艺术职业学院 广播电视编导 编导公示期间(6月4-11日),若对拟录取的学生有异议,请直接以真实姓名向教务处(电话:87909199)反映。

四川传媒学院教务处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