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例6篇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1

一、强化责任担当,常态化督导疫情防控

公司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海外疫情防控工作,公司-国别-项目三级防疫方案及应急预案定期更新完善。建立项目监督员每周汇报机制,开展疫情防控常态化督导。指导项目开展应急演练,全面检查项目隔离用房配置情况,有序处理人员发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有力保障境外员工生命健康。

二、境外员工有序回国轮休,完成疫苗接种

公司制定境外员工回国轮休计划,有序安排部分人员春节期间回国休假,若员工回国休假,执行国家政策的集中隔离时间不计入休假天数。公司对回国的境外员工家属进行慰问,为坚守海外员工解决后顾之忧。回国人员在国内完成新冠疫苗接种后方可再次外派出境。公司对出入境人员进行全程线上信息跟踪和记录。

三、采购检测试剂及药品,提供医疗保障

疫情初期,为境外机构及项目采购检测试剂100支;当前,计划为境外采购金花清感颗粒、奥司他韦胶囊等部分药品,约合人民币2000余元。

四、开展春节慰问工作,发放慰问金

公司开展春节境外员工及家属慰问工作,公司主要领导通过视频、慰问信等形式进行慰问,并为境外员工家属发放每人1000元慰问金。海外部不定期与境外进行视频和语音连线,进行积极的心理疏导。经了解,公司为1名家庭困难的员工提前支付工资。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2

**党支部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和**2020年工作会议精神,以党建提质为重点,紧紧围绕全**中心工作,全面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确保了各项工作平稳启动,员工队伍保持稳定。现将所做的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一)强化党建引领,助推疫情防控与物资保供“两手抓”“两手硬”。

一是2月*日支委班子电话商议决定,利用中油即时通信组建了**领导和全体计划员群,上传了节前梳理的材料运行大表,大家在家联系供应商,一边组织防疫物资,一边了解掌握外协外购件进度。

二是2月*日召开支委会,专题安排部署**疫情防控及物资保供相关工作 。

三是2月*日召开露天党员干部员工大会,传达了**近期各类会议精神和疫情防控“八严禁、八必须”要求,安排了复工后全**疫情防控和物资保供相关工作。成立了由**长和党支部书记任组长的复工复产和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消杀组、体温检测组及分餐领用组,成员全部由党员和骨干组成。要求党员干部必须率先垂范、当好先锋。

经过党员干部员工群众的共同努力,做到了防疫保供两不误、两手硬。防疫物资分批组织到位,物资采供保证了生产需求。

(二)加强党的组织建设,确保党支部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一是制定了党支部2020年度工作计划及运行大表,并结合实际制定月度工作计划,做到有安排有落实。

二是对党员季度考核(“三亮四比一创建”考核)细则及党支部相关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

三是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夯实党建基础。上半年度召开党员大会**次、支委会**次、党小组会**次,上党课**次,开展主题党日活动**次。

四是组织**名党员自愿捐款**元,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五是在全体党员中开展了xj、shse问题排查,**名党员未发现有xj、shse的现象。

(三)抓好员工思想教育,凝心聚力保供应。

一是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利用中石油远程培训平台、党员大会、支委会、党小组会、班前会等形式,组织干部员工学习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2020年**和**工作会议精神及付总第七次到**检查指导工作讲话精神,让员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统一认识,鼓足干劲,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及物资保障工作。

二是组织开展“冲刺六千万吨、献礼五十周年”形势目标任务责任主题教育,引导全**干部员工直面低油价挑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凝聚打好开源节流降本增效攻坚战的全员共识,降低物资采购成本,实现降本增效。

三是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一人一事的思想政治工作,分析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凝心聚力,做好物资保供工作。

(四)扎实开展“战严冬、转观念、勇担当、上台阶”主题教育,推动提质增效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一是**“战严冬、转观念、勇担当、上台阶”主题教育启动以来,**党支部高度重视、精心策划,利用员工大会、支委会、党员大会、班前会等形式迅速在党员干部和员工群众中进行主题宣讲。教育全**干部员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在物资保供中勇担当,在提质增效中有作为。通过学习,全体员工认清了形势,增强了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了过“紧日子”的思想。

二是按照**提质增效工作整体安排部署,结合“战严冬、转观念、勇担当、上台阶”主题教育,按照“盘活存量、压减增量、严控质量”的总体思路,成立了提质增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提质增效方案》, 2020年力争节约采购资金**万元以上。

三是4月**日起,针对委托采购物资,已向**家供应商发出了书面降价公开信和相关惠商措施函,对已招标(商谈)定价但未验收的物资降价问题进行告知。截止目前,已收到供应商降价回复函**份,初步降价平均幅度为*%,降价总金额为**万元。

四是今年以来,针对委托采购物资:竞争性商谈**次,节约采购资金**万元;公开招标**次,节约采购资金**万元。

五是针对集中采购物资,**于4月**日陆续价格调整公告**份,5月上旬确定将未签订买卖合同的物资进行降价调整,降价幅度为**%。截止目前,物资供应处暂未签订调价后合同,待系统录入后,方能统计调价后节约资金。

六是平库代用钢材**吨,节约资金**万元;平库代用燃烧器**台,节约资金**万元。

(五)强化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廉洁自律意识。

一是逐级签订岗位业务责任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加强对物资采购、招标、物资收发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约束,设底线,明红线,使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在党员干部及关键岗位人员中开展“元旦、春节、五一、端午” 等节假日反“四风”教育及典型案例警示教育,进一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内部监管,全**员工未出现违反“八项规定”的行为。

三是编制了**2020年党风廉政建设重点监管项目实施方案及实施计划表,将物资采购及物资验收全过程纳入监管。

(六)抓好工团及宣传工作,进一步夯实和谐发展基础。

一是以群团组织带动员工群众不断凝聚共识和力量,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是开展了“元旦•春节”、“五一、端午”节日慰问活动,给员工发放了米、面、油等慰问品,让员工切实感受到组织的温暖。

三是根据**工会安排,组织举办迎“元旦”、“春节”、“三八妇女节”、“五一”活动,丰富了员工的文化生活,凝聚了人心、提振了士气。

四是按要求完成了**年度巾帼建功岗、巾帼建功标兵、女工工作创新奖、文明家庭评选申报工作。

五是开展以“践行雷锋精神 争当战‘疫’先锋”为主题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六是组织开展了“安康杯”竞赛活动。

(七)抓好维稳综治及保密工作,确保员工队伍稳定。

一是持续深化“三禁一反”及法制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不断强化内部员工的遵纪守法意识,真正做到“警钟长鸣”。

二是加大对重点人的排查力度,坚持全国“两会”期间值班值守、信息报送制度,圆满完成了“两会”期间的维稳安保工作任务。

三是认真落实领导下访制度,**领导深入班组,就员工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

四是组织学习付总对保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的通知精神,查缺补漏,完善保密工作制度和管控措施,从源头上做好预防。

上半年未出现任何不稳定因素,也未发生一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现象。

二、不足之处

一是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与物资采供工作结合得还不够紧密,大部分同志在学以致用、理论指导实践上还有差距。

二是由于员工个人政治、业务素质的差异,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仍然存在合规性风险和廉洁风险。

三、下步工作思路

一是深化学习教育,提高党员党性修养。

二是深化党支部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夯实党建基础。

三是深化党建融入中心,全面提升物资采购及仓储管理水平。

四是深化管党治党责任,提升党建工作水平。

五是深化党风廉政建设,确保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

六是深化员工队伍建设,形成良好集体聚合力。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3

2014 年重大动物疫病流行动态与防控策略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每年我国都会对相关动物进行禽流感、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的强制免疫。但是,近年来,由于政府采购疫苗质量问题,强制免疫政策饱受养殖户质疑,在3 月25-26 日召开的“2014 年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培训班上”,来自全国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负责人齐聚重庆,参加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培训,并共同探讨当前强制免疫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作为农业部指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养殖场疫苗经费补贴”试点省份,来自山东的代表特别报告了在“强免补贴”实施两年来的进展情况,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的分析。本期“特别关注”,我们将专家报告内容与读者分享,并对质疑环节进行深入探究。此外,在本次培训班上,来自重大动物疫病(禽流感、口蹄疫、猪瘟、蓝耳病)防控岗位的专家也带来了他们最新的研究成果,一并与读者分享。

一、试点背景

2011 年,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先后报道数起以“强免疫苗遭弃用”为主题的新闻,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国内动态清样第3949 期《部分养猪户拒用免费疫苗 监查防控体制需完善》报道中,山东省部分养殖场(户)、村级动物防疫员和疫苗生产企业人员现身说法,引起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省委姜异康书记、刘伟副书记,省政府贾万志副省长分别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调研,妥为处理。

2011 年3 月、9 月,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联合省财政厅先后组织开展2 次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养殖场(户)、村级防疫员和基层兽医工作者等意见,并深入了解了强免疫苗管理使用等情况。2011 年7 月14 日,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1〕45 号),提出养殖场确有需要可自行采购强制免疫疫苗。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全省防控工作实际,为满足规模养殖场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的多种需求,有效提升全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山东省开始探索创新强免机制。

一是及时掌握全省规模养殖场强免疫苗自购和使用情况。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了《关于报送规模养殖场强制免疫用疫苗自购、使用情况的函》(鲁牧动监字〔2011〕4号),要求各地对辖区内规模养殖场强免疫苗自购使用情况进行逐一调查,详细全面掌握,实事求是的摸清底数。

二是联合省财政厅起草印发了《山东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强免疫苗和疫苗资金的管理及使用。

三是改变了以往依据统计局数字“自上而下、层层下达”的方式,实行了依据畜禽实际饲养量“自下而上、层层申报”的方式。各市根据本辖区内实际需要上报下一年度本市免疫计划,省畜牧兽医局在汇总各市免疫计划的基础上形成下一年度全省免疫计划,并报财政厅审批后联合批复各市。

2011 年12 月,据各市上报2012 年强免疫苗计划情况看,全省共有13 个市开展强免疫苗自购试点工作,共有规模养殖场473 家。

2012 年,农业部组织部分省份召开了强免疫苗自购试点工作研讨会,对山东省自购备案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鼓励积极探索创新强免疫苗经费补贴机制。

为有效调动规模养殖场积极性,有力推动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工作开展,在农业部的大力支持下,山东省探索开展了规模养殖场强免疫苗经费直补试点工作。

2012 年9 月,省畜牧兽医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养殖场疫苗经费补贴试点方案》,并先后多次下发通知、召开专题研讨会,对试点方案进行研究讨论、反复修改,努力确保试点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012 年11 月,省畜牧兽医局联合省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实施2012 年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自购备案补贴项目的通知》,对2012 年各市符合补贴条件的备案规模养殖场进行了试点补贴。

2013 年,在总结2012 年山东省规模养殖场强免疫苗经费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畜牧兽医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2013 年山东省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补贴试点方案》,进一步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养殖场疫苗经费的补贴原则、补贴范围、补贴品种和标准、补贴养殖场条件和义务、项目运行和程序及监督管理等给予了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规模养殖场实施试点补贴。

至此,山东省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及疫苗经费直补试点工作全面展开。

二、基本情况

从近3 年试点工作来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自购企业给予补贴;二是仅对自购企业备案,没有给予补贴。

2011 年8 月5 日,省畜牧兽医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监管工作的通知》(鲁牧防发〔2011〕37 号 ),要求各地对强制免疫疫苗自购规模养殖场实施逐级备案。其后,省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省畜牧兽医局先后下发多个通知,安排部署强免疫苗自购备案监管工作。2014 年,全省共有11 个市开展自购备案,涉及163 个规模养殖场,21 家疫苗生产企业,拟自购强免疫苗6500 多万毫升(头份、羽份)。

按照全省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补贴试点方案要求,经逐级审核,实际补贴数量:2012 年:总补贴125.38 万元。全省4 个市,13 家养殖企业,共自购强免疫苗1212.31 万毫升。2013 年:总补贴341.85 万元。8 个市,38 家养殖企业,共自购强免疫苗2265.23 万毫升。针对自购强免疫苗备案规模养殖场,山东省每年至少进行2 次全覆盖免疫监测和3 次重点抽查。从2012 年总体情况来看:流感疫苗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6.47%,自购猪瘟疫苗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0.46%,自购猪O 型口蹄疫疫苗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3.08%。2013 年,全省春秋防两次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免疫抗体合格率均为100%、猪O 型口蹄疫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6.67%。

省级重点抽检结果显示:高致病性禽流感、猪O 型口蹄疫、牛羊双价口蹄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均为100%、猪瘟免疫抗体合格率79.5%、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抗体合格率73.3%。各市全年两次监督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7.16%、猪口蹄疫免疫抗体合格率为95.13%、牛羊口蹄疫免疫抗体合格率为82.89%、猪瘟免疫抗体合格率90.16%、高致病性猪蓝耳病93.22%。

个别企业免疫抗体不合格原因分析:

1. 部分采样个体为仔猪,免疫注射与采样检测间隔时间短,抗体尚未达到有效保护水平;

2. 个别规模场为降低动物应激反应,选择临出栏生猪采样,因免疫时间过长,抗体已无有效保护力;

3. 个别规模场可能存在购买疫苗质量低劣、免疫程序不合理、免疫注射技术差等现象,导致动物免疫抗体水平低。

根据抽检结果,我们及时督促养殖场对免疫效果达不到要求动物进行补免,切实加强抗体监测,确保有效保护。

总体来看,山东省自购强免疫苗的免疫效果基本达到了农业部规定的70% 的群体免疫合格标准。从统计学分析结果看,自购强免疫苗和政府采购苗的免疫效果差异并不明显,这也说明自购强免疫苗既能保证畜禽免疫保护水平,又能满足规模养殖场根据畜禽生产和防疫的需要选择适合于本场畜禽免疫所需疫苗,能够有效提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质量。

三、主要做法

(一)切实抓好强免疫苗自购规模饲养场备案 严格做好强免疫苗自购规模养殖场备案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严格落实备案制度,并对所有自购强免疫苗规模养殖场及自购疫苗的种类、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等情况进行逐级备案。

(二)切实抓好防疫责任承诺 省畜牧兽医局统一制定了《山东省规模养殖场自购强制免疫疫苗承诺书》。各地结合辖区实际,及时与自购备案规模养殖场签订了动物防疫承诺责任书,督促规模养殖场每半年按规定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有效落实了规模养殖场的防疫主体责任。

(三)切实抓好规模场的巡视监管 各地不断加强对强免疫苗自购备案规模养殖场的巡视监管,落实监管兽医和监管责任,责任到场到人,及时督促养殖场建立健全疫苗购入、运输、储存、使用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畜禽免疫记录和养殖档案建设,认真做好免疫、饲养、消毒、检测、无害化处理等记录,切实强化疫苗管理和免疫检测,严厉打击转手倒卖疫苗、采购使用非法疫苗等违法行为,确保畜禽有效保护。

(四)切实抓好免疫效果监测 严格实施规模养殖场全面自检、市县全面抽检和省里重点抽检相结合的检测方式。

企业全面自检:每季度委托当地通过省级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的实验室或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兽医实验室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检测。

市县全面抽检:每年春防、秋防结束后,各地组织对本辖区内所有自购备案企业实施全覆盖监督抽检,每次每场检测样品数量不少于20 份,并且要求分别于每年7 月15 日和12 月15 日前分别向省局报告检测结果。省级重点抽检: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根据全省春、秋防工作开展情况,对部分企业实施重点抽检,并对检测结果进行通报。各地根据抽检结果,及时督促养殖场对免疫效果达不到要求和新补栏畜禽的补免,确保有效保护。

强免疫苗直补试点

(一)进一步细化职责分工

各级兽医部门、财政部门间不断强化协作,明确职责、强化沟通、落实经费、夯实措施,共同推进自购强制免疫疫苗补贴试点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自购强免疫苗饲养企业监督抽检经费和疫苗补贴经费,加强自购强免疫苗补贴经费的使用监管,切实保证试点工作有效开展和资金规范使用,坚决杜绝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现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自购强免疫苗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切实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试点养殖场进行每年至少两次的免疫抗体监测和免疫效果评估,及时掌握试点企业免疫状况。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加强对试点养殖场的巡视监管,监督试点规模饲养场健全各项防疫制度,落实综合防控措施。

(二)严格养殖场补贴条件

一是对直补试点规模场的规模作了明确规定:蛋(种)禽存栏5 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20 万只以上;种(母)猪存栏1000 头以上;生猪年出栏5000 头以上;牛(奶牛、种牛、肉牛)存栏1000 头以上;羊存栏5000 只以上。二是规模场应具备下列条件:1. 规模饲养场已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 取得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4. 有专职兽医技术人员;5. 具备与疫苗储存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6. 具备完善的疫苗采购、运输、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7. 具备完整的疫苗入库、领用、使用和免疫效果监测记录,建立规范的免疫档案、饲养档案,并按规定保存;8. 该年度内尚未享受到国家关于该种疫苗补贴政策;9. 以及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每年9 月份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试点书面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试点养殖场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核实;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批准的试点畜禽规模养殖场汇总后,作为下一年度重大动物疫病强免疫苗计划的一部分,每年10 月31 日前报省畜牧兽医局和省财政厅。

(三)严格补贴申报的审核

自购强制免疫疫苗补贴经费实行先免疫后结算的方式。

试点规模场申请疫苗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1. 自购强制免疫疫苗经费补贴申请表;2. 专职兽医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3. 批准为试点规模养殖场的文件复印件;4. 自购强制免疫疫苗采购合同与发票,以及相关兽药制品生产企业或销售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5. 自购强制免疫疫苗出入库台账;6. 养殖场免疫档案、饲养档案;7. 全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8. 具有相应资质的兽医实验室出具的相关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检测报告原件,当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相关强免疫苗免疫抗体检测报告复印件,并且畜禽免疫抗体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等。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确定试点规模饲养场疫苗经费补贴数额后,在当地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至少7 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汇总后向省畜牧兽医局和财政厅报送试点规模场强制免疫补贴经费申请。

(四)严格补贴资金发放

自购强制免疫疫苗补贴经费按照山东省强免疫苗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与省、市、县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各市、县要于每年10 月15 日前组织辖区内试点规模饲养场提出自购强免疫苗补贴经费申请。省畜牧兽医局、省财政厅接到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关于试点规模饲养场疫苗经费补贴申请后,根据规定按程序将省级以上财政补贴经费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各市、县财政主管部门按照疫苗经费补贴比例配套后,于12 月31 日前将补贴经费支付各试点规模养殖场。

(五)严格加强疫苗经费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疫苗经费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先后制定了《山东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畜牧兽医局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地不断加强对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场的监管,准确掌握疫苗使用情况,做好疫苗资金核算,严禁在疫苗备案、申请、核实、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倒买倒卖,一经查实,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几点体会

2011 年以来,在深入推进强免疫苗自购备案和经费直补试点工作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不少问题,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关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工作措施不断完善。归纳相关经验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三点经验

1. 企业欢迎和认可。参与试点的企业一致认为,强免疫苗自购试点是对现行防疫工作机制的一种创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防控工作实际,自主选择强免疫苗,还能申请疫苗经费补贴,既简化了疫苗逐级调拨程序,减少了疫苗中转运输时间,又能继续享受国家强制免疫的惠农政策,充分尊重了企业强免疫苗使用自主权,有效维护了企业权益。

2. 进一步落实了防疫责任。动物防疫工作责任体系中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第一责任”。现行强免工作中,畜牧兽医部门要负责组织开展强免疫苗计划管理、 招标采购、逐级调拨、免疫注射等各项工作,提供 “买、发、打”一条龙服务,基层防疫人员工作强度大、 压力大、责任大。开展强免自购备案和经费直补试点, 可以有效落实规模养殖场的免疫主体责任。同时,规定试点企业必须开展抽样监测,对于保障基层兽医实验室有效运转、提升检测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 进一步理顺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开展强免新机制试点,改变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状况 ,政府工作更多转向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有效提升了全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和水平。

(二)四点问题

1. 现阶段,实施强免疫苗备案的多、真正补贴的少。市县财政积极性不高,认为实施强免疫苗补贴要财政多承担一部分经费,增加财政负担。2. 养殖企业积极性不高。按照山东省直补方案规定,需要定期开展免疫效果检测等工作,规模较小的企业相对得到的补贴相对较少。

3. 畜牧兽医部门积极性不高。实施强免疫苗经费直补需要额外做大量工作,并且基层缺乏相应工作经费、监测经费,任务十分繁重;

4. 补贴申请材料详实。补贴申请需要详实资料,需要经过省市县畜牧兽医、财政部门层层审核把关,符合条件并申请到资金的养殖场较少。

从总体情况看,对自购企业给予补贴,更有利于调动企业参与试点的积极性,有利于畜牧兽医部门监管、监测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掌握面上免疫情况,更好的保障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但是,大大增加了畜牧兽医部门监管、监测工作量和经费支出,如果在全省全面推开,畜牧兽医部门现有的机构、队伍、经费难以实现有效监管和服务。

总结影响当前试点工作进一步 扩大范围的因素:备案规模养殖场的补贴额度偏低。强免疫苗自购备案企业免疫效果监测经费高。

现实工作中,为了有效构筑免疫屏障,提高养殖环境生物安全水平,企业购买疫苗的单价,远远高于山东省当年度统一招标中当地同类疫苗中标单价。而试点工作中,山东省自购强免疫苗补贴单价按照当地同类疫苗中标价格计算,补贴经费金额与实际购苗经费差距悬殊。同时,按照山东省规定,强免疫苗自购备案规模养殖场每年至少要开展4 次主动检测,按照现有的实验室检测收费标准计算,由于山东省中标疫苗价格较低,养殖量偏小的备案规模养殖场所需的检测经费远远超过其获得的疫苗补贴经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备案规模养殖场的积极性。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采购人员疫情工作计划范文6

【关键词】疫苗管理 会计核算 核算质量

在我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付费方式的不同疫苗分为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两大类。一类疫苗属于国家计划免疫疫苗,由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开始对“健康高于财富、预防重于治疗”有了新的认识,接种各类疫苗、预防各类流行性传染病的意识也不断加强。据调查显示,近年来自愿自费接种二类疫苗人数明显增多。所以,各种疫苗生产厂家、疫苗品种开始急剧增多,导致出现二类疫苗购进价格、销售价格不同、疫苗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混乱等现象,这就对疫苗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提出了新的考验,如何提高管理和会计核算质量,对保证疫苗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结果的准确性显得十分重要。

一、对疫苗的采购进行合理选择,加强疫苗管理

第一,应建立完善的疫苗采购、出入库、结存的内部控制系统,促进疫苗的有效管理。分别建立规范的疫苗采购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为采购疫苗做好基础工作。各部门要分设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疫苗采购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进行疫苗的购进时,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所选择的疫苗供商必须证照齐全,具有同批次疫苗检验合格证书,对各类疫苗都必须进行谨慎的选择,疫苗有效期短,保管条件要求严格,特别要注意解决疫苗短缺与积压过期两方面矛盾,各接种单位需按辖区人口、免疫规划程序等编制接种计划,根据接种计划计算的需求量按规定程序采购疫苗。同时,对所购进的疫苗加强入库、出库管理。验收入库是保证疫苗使用安全及防治采购人员舞弊的重要环节,要求验收人员根据进货单进行品名、批号、产地、保质期、质量、数量等进行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入库单及时入账。从源头入手,为疫苗会计核算的质量提供保障。

第二,要充分利用会计的监督控制职能,做好各个疫苗相应的财务记录,确定控制目标并制定合理可行的控制措施;其次,还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疫苗盘点制度,对所购疫苗进行合理清查,并核对所记录的账目,保证疫苗管理内部工作合理有序的进行。

第三,加强对疫苗的信息化管理。21世纪是高科技、电子化的世纪,对于疫苗管理工作必然要用到信息化手段。对于所购进的各类疫苗,疫苗管理人员首先要进行网络入库,要建立统一的疫苗管理库进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疫苗网络管理系统,加强疫苗网络化信息化的建设,实行疫苗信息公开化,主动接受监督。这也是提高疫苗管理质量的有效途径。

二、疫苗会计核算的现状

各级疾控中心属于非营利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该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对疫苗核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故有的疾控中心疫苗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有的疾控中心疫苗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一)一类疫苗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由于一类疫苗由国家发改委定价,财政全额补贴,不再向接种人群收取疫苗制品费和注射费,所以大部分疾控中心和接种单位对这类疫苗都没有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导致一类疫苗缺乏财务监督,账实不符。

(二)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收付实现制下,购入疫苗实际支付款项时:借记“事业支出”、贷记“银行存款”。销售疫苗实际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收到财政返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事业收入”。而对购入疫苗未付款的业务及赊销均不作会计处理,由于二类疫苗的特殊性,大多数疾控中心在购买二类疫苗时都选择赊销方式进行购进,很少能够及时付款。所以在这种核算方法下,财务对疫苗的入库,出库、库存数、债权、债务缺乏核算与监控。同时,还容易出现人为操控结余,如需要增加结余数时则人为减少购进疫苗,需要减少结余数时则人为增加购进疫苗来达到操控支出数的目的,导致疫苗会计核算结果失真,账实不符、债权债务不清晰,不能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对贪污、挪用及高风险的债务问题更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理。

(三)采用权责发生制下疫苗核算存在的问题

权责发生制下,购进疫苗时:借记“存货-疫苗”、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销售疫苗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同时按已销售疫苗的成本,借记“事业支出”、贷记“存货-疫苗”科目。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贷记:“银行存款”。收到财政返还款时,根据实际返还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事业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解决了收付实现制中对疫苗的入库,出库、库存数、债权、债务缺乏核算与监控的情况。但有的地区规定事业单位上缴收入的一定的比例用于统筹开支,一定比例返回单位用于弥补单位的工作经费。没有区分收入的性质,一律全额上缴,按统一的比例返还。有时就会出现实际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疫苗成本、事业支出大于事业收入、出现负结余现象。购入疫苗款项就难以及时足额的支付给供应商,使疫苗接种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三、疫苗会计核算的改进建议

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在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相关规定,我对疫苗核算方法有一些想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第一,将一类疫苗纳入会计核算,一类疫苗验收入库时:借记“存货――一类疫苗”、贷记“其他应付款”。发出一类疫苗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存货――一类疫苗”。

第二,购入二类疫苗时:借记“存货――二类疫苗”、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出售疫苗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同时,按出售疫苗的成本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疫苗成本)”、贷记“存货――疫苗”。上缴财政时:借记“应缴财政专户款”、贷记:“银行存款”。收到财政部门返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弥补疫苗成本部分贷记“其他应收款――财政(疫苗成本)”、财政返还款超过弥补疫苗成本的部分,记入“事业收入”的贷方。

这样核算的优点是:一是严格执行了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关于非税收入必须全额上缴的规定。二是财务对一类、二类疫苗的入库,出库、结存都进行了及时核算、发挥了财务的监督职能,合理保障了资产的安全。三是全面、准确的反映了有关疫苗购进和销售的债权债务,为加强债权债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条件。4、解决了因收支不匹配造成的负结余现象。

缺点是需要经常与财政部门核对疫苗成本,及时到财政拨付返还款,增加了相关人员的工作量。解决的措施为加大与财政相关部门的一体化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也正在快速发展,这对于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质量以及真实性、可靠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是整个经济管理最重要的部分,所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质量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整个经济管理的质量,疫苗管理及疫苗会计核算更是关系到我们民生的发展,关系到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努力提高疫苗管理和疫苗会计核算质量,这既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负责,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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