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例6篇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1

关键词:处罚公告 信息披露违规 趋势

一、引言

近年来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而造成的经济影响日趋严重,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信息披露违规是指上市公司在编制公开报告和对外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信息和延迟披露等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从根本上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根据2002年至2011年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出具行政处罚书的数据内容,结合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该法规实施前后信息披露违规情况进行描述性统计,剖析信息披露违规趋势变化的深层原因,并提出完善的对策。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统计分析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类型

本文整理了2002年至2011年上市公司因违规而受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的675家上市公司资料,无论是从违规的总数量还是每年的违规情况,推迟披露、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属于信息披露违规最多的三种类型。因此,本文所指的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是指推迟披露、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类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年违规率从2002-2006年的6.86%下降到2007-2011年的4.63%,两个时间段相比,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总数量减少了30次,但各违规类型占违规总量的比例发生了变化: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所占比例有所增加,重大遗漏的比例从2002-2006的23.70%上升至2007-2011年的35.58%;推迟披露的违规情况有所改善。

统计结果表明,从总量上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有所提高,但信息披露违规的手段已经发生了变化,转变为意识上的有意及手段更为隐蔽的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导致以上变化趋势,一方面是我国从2007年起在上市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旨在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新规定,比如为了防止利润操纵明确了部分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转回等;监管部门从2007年起陆续颁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加强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指引和监管力度,使得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外部舞弊机会有所减少。另一方面,随着投资者风险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获取信息的时间更快等因素,对于某些上市公司来说,推迟披露已经无法达到其所想要的效果,违规公司更愿意趋向于利用信息不对称,通过选择性遗漏对其不利的信息或者虚假陈述一些利好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业分布

本文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修订的行业划分方法,对2002年至2011年信息披露违规公司的行业分布状况进行了分类。统计结果表明,对比两个时间段各行业的信息披露违规数量占对应时期所有行业违规总量的比例,房地产业比例呈现下降趋势,制造业则呈现上升趋势,其他行业所占比例波动不大。由于各行业技术专业化的程度、面临的经济环境和财务风险有所不同,且政府对不同行业的政策监管存在差异,致使从事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压力和机会也不同,信息披露违规在不同行业表现出一些差异,即使是同一行业随着行业所处环境的变化在不同的时间段也呈现出差异。2003至2011年我国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增长率虽然下降了,但是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却一路飙升,即使面对严厉的调控房价依然坚挺,对于房地产上市公司来说,其所处的行业环境和市场需求等外部环境对其经营造成的压力不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特别规定”,再加上2006年国务院的国六条“(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市场供求信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等的影响,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可违规操作的机会减少了。

然而,制造行业所面临的处境则与房地产行业不同,除了国际和国内经济环境的波动外,行业本身原有的劳动力成本优势也在逐渐消失。中国制造业对外出口的依存度呈现从2002年至2006年上升的趋势转变为2007年至2010年下降的趋势,特别是随着近几年来世界经济形势的下滑,外贸需求的大减,导致国内制造业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 2007年至2011年我国制造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直处于快速攀升的状态,加剧了该行业的困境。所以,对于制造业来说,行业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对公司形成了较大的外部经营压力,而劳动力成本攀升则造成了公司的内部经营压力,致使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等违规情况有所增加。

(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和季报)和临时公告等,2002年至2011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报告类型参见表2。

从统计结果看,2002-2006年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规共有394次,2007-2011年下降为161次;2002-2006年临时公告信息披露违规有388次,2007-2011年增加到406次。从不同的公告类别涉及违规类型所占比例来看:年报的违规手段从以推迟披露为主转变为三种违规手段基本持平;临时公告虽然仍以推迟披露居多,但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违规问题加剧的现象。一方面,相对于临时公告,年报公告明确规定要根据相应的财务报告制度编制,而且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公布,从监管程度、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考虑,操纵难度都大于不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临时公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违规披露相对较少,可能是因为其包含的信息量较少、权威性不足和利用其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收益不高所致。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然对临时公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于重大事件列出了21种情况,但是对于披露的详尽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对于时点的确认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予以界定,这就为管理层有选择性、模糊披露信息创造了条件,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涉及的临时公告数量居多。

(四)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

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批评、公开谴责、行政处罚、立案调查、警告、处以罚款和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等。

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上交所对信息披露违规做出处罚的比例有所下降,证监会查处违规的力度有所增加;从处罚方式来看,沪深交易所主要以公开谴责为主,证监会主要以警告、罚款并重的处罚方式为主,其余则采用警告、罚款和公开谴责三种处罚相结合的方式,特别2007年以来对违规行为处以3种以上处罚的手段有所增加,这可能与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占违规披露比例不断提高有关。除此之外,对于单种处罚手段最严厉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从未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从总体上来说,各种处罚措施的力度还远远不够,比如宝安地产2012年被证监会深圳稽查局立案调查,因涉及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对公司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罚款;相比违规所得,其违规成本远远低于其预期收益,导致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五)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处罚的有效性分析

对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主要目的是被处罚公司能在接受处罚之后进行改正,并在以后的信息披露过程中自觉提高规范性。从再处罚的情况分析,2002年至2011年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到处罚的675家上市公司中,共有 183 家上市公司因为涉及两次及两次以上的信息披露违规而受到处罚,占受处罚公司的27.11%,说明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效果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没有起到足够的震慑效果。与2002-2006年相比,2007-2011年因信息披露违规受到2次处罚的上市公司数量有所减少,但两个时间段内行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间隔基本持平,这表明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处罚的及时性有待提高。例如,2012年5月中国证监会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对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该案立案调查时间是2009年6月。

三、相关建议

(一)完善细化法律法规,健全监管体系

尽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证券法》中“信息公开”部分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如对《证券法》中临时公告涉及到的重大事件的列举从12项增加到21项,但是从违规上市公司所属的行业情况来看,除了对金融和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特别规定外,对于制造业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因此,要从法律的层面上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上市公司违规类型的变化,着重对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做出具体规定;针对临时公告涉及的违规披露越来越多的状况尽快出台部门规章,规范临时公告信息披露。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临时公告也越来越多。从监管机构的人力与时间来看,要实现对全部临时公告的督查短期内是无法达到的。从可行性角度来看,对临时公告信息披露的管理更应倡导内部治理。从已有的文献研究来看,董事会治理水平、独立董事制度、内部审计委员会等因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产生重大影响。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制约经理人,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独立董事都是由控股股东指定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报告,2011年沪市共有3 081名在任独立董事,报告期内共有26家公司的38位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分别占沪市上市公司总数的2.77%以及独立董事总人数的1.23%,难以有效发挥制衡作用。所以,应倡导上市公司改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发挥内部公司治理对自身合规经营的监督,从信息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有效监管。

(三)强化外部监督

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2002年至2011年间定期公告被发现违规的情况有所减少,这说明强化外部监管有助于维护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质量,但是处罚公告公布的时间与信息披露违规时间间隔较长,显示了我国监管机构工作开展的滞后性。因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在合理的分配其权利和职责的情况下,应充分地履行其职责,行使其权利,合理分配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提高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监管部门的反应能力。另一方面,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加,以及所处经营环境的瞬息万变,基于监管机构时间和物力的限制,行政监管部门难以对所有上市公司的每一个公告进行复核;从监管机构公布处罚公告前1个会计年度考察,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比例,2007-2011年间较2002-2006年间有所上升,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出具不同类型的审计意见来表达对违规公司财务状况的质疑,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保证一定的政府集中管理下,可以借助注册会计师等外部非行政监管部门的力量。

(四)加大处罚力度

从博弈论的角度,舞弊行为的低成本和高收益对舞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处罚制度,建立民事责任赔偿机制,对违规人员和机构应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鼓励受害投资者向相关责任人提出民事诉讼索赔;对那些不遵守职业操守、不守信用的个人和企业逐出其所在行业,取缔其从业资格或上市资格。民事责任在《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如“违反本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缺乏实施细则,因此应及时细化《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违规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之外建立起民事赔偿机制,提高民事赔偿标准、降低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申诉门槛。同时,建议监管部门应建立上市公司信息违规披露处罚分类档案,为投资者更容易获取、理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及做出投资决策提供更直观的依据,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X

参考文献: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2

证券市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监管的,它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监管的一个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数百年历史经验教训,使人们终于确立了市场并非万能的理念,促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并直接催生了证券法制。在证券市场的维护上,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有效、连续和公正地运作,保证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在追究违法行为人(上市公司和/或董事)的责任之上,在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的过程中,通常追究的责任人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这里,之所以要追究董事的责任,这是因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就必须要规范董事的行为,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人员,其通常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强化董事的责任,才能更好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现代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不同责任形态的功能虽各有侧重,但均具有惩罚和救济功能以及在此基础上演化出威慑功能。具体到规范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行为上,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旨在惩罚一般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旨在赔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显然,前两种法律责任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功能。民事责任的首要目标在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也具有阻却违法的功能。

虽然在三种责任中民事救济应当占居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证券民事救济立法的结构,证券民事赔偿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而对于众多的证券违规行为,如果按照刑事证据标准去定罪,又面对着罪行认定方面的严格要求,行为人虽然从事某些违法行为,但由于难于举证等原因将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因此,短期内行政监管之下的行政责任还将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然而,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立法根据是什么,对董事的处罚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应适用怎样的处罚程序,以及董事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予免责等却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追究亟许需研究的现实问题。本课题和本文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和实务上的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意见和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董事行政处罚一些重要问题的基本意见

(一)应准确界定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确定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认识董事法律地位的关键是搞清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和理论对公司和董事关系的定位各不相同,世界各国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其一,受托人说,既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

其二,关系说,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人。

其三,与信托兼有说。

其四,委任关系说,即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其五,特殊关系说,即公司董事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特殊的关系。

前述几种学说都有其各自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我们认为,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特殊关系更为贴切。这种特殊关系既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法律规范,也很难用信托关系或委任关系加以说明。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则被授与广泛的管理公司事务和财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法定的权力,它既不同于权,也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原理,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董事对公司、对股东都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性质是法定的,非一般人的义务或受托人的义务所能够包括的。换句话说,现代公司中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无法用现有的任何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原则来概括,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二)应体现董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承担义务的同时当然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一点也应体现在董事责任的制度上。由董事的法律地位所决定,董事既然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甚对称,在法律规定上,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比较明晰,而董事的权利则较为模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常只有对董事会整体职权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董事个体权利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董事负有的义务较多,而享有的权利较少,常被追究责任,却较少享有权利,特别是有些董事未得到公司给予的多少报酬,但承担了很大的责任,这也使得一些董事不服受到的处罚。因此,《公司法》修订时,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包括董事的报酬请求权等,将是非常必要的。

(三)应注意董事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

董事所承担的义务可分为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公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董事的公法义务由法律设定,董事的私法义务除公司法、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外,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法义务的,如不得虚假陈述、不得操纵市场。属私法义务的,如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董事违法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是违反了公法义务,也可能是违反了私法义务,违反公法义务的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违反私法义务的救济手段则是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追究的既可以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是违反私法义务的行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和适用范围。行政责任对应的应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董事所有的违法行为。对于纯属私法义务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的行为,应由民事责任予以追究和救济,而无需追究行政责任。

目前,加强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已得到学界和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同时也应认识到,由于公司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受害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损失认定举证方面的困难,民事责任的追究有着相当大的难度,而刑事责任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无论从责任适用的普遍性,还是从责任适用的可操作性和便捷性来看,行政责任的追究都具有不可忽视也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是新生的尚不成熟的市场,采取的是典型的统一监管模式,加之十几年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都决定了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在可预见的未来时期内,行政责任将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手段。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如何健全和完善现行的行政责任制度,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行政责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保障,更好地发挥和实现行政责任应有的法律功能。

(四)应合理界定应予处罚行为的范围和证券监管机关的处罚权限

1、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追究,应以证券法、而不应以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上市公司董事的违法违规行为,有的属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证券法,有的属于上市公司董事特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则属于各种公司董事共有的违法行为,它们都构成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要件。但由证券监管机关处罚的行为只应限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应包括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一般来说,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多是由工商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这种行为通常都是与公司注册事项相关,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变更时未依法通知和公告或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清算等,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究竟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公司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行政处罚权的一般划分方式,不同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负责处罚,如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行为,似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罚,将国有资产低价或无偿分给个人的,似应由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或产权代表机关处罚。上市公司因没有其他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此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证券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全面监管的格局,似乎只要上市公司发生的问题,都由证券监管机关负责,只要是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都由证券监管机关处罚,证券监管机关似乎成了所有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也都成了证券监管机关管理的事项。这种情况虽有其客观原因,但并非是合理和正常的状态。证券监管机关只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它不应以市场主体、而应以市场行为来确定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即以证券法所涉及的行为作为其监管和处罚的范围。

2、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有具体处罚条款的行为。对董事的处罚,不仅是董事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而且,还必须是证券法中明文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证券法中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通常都是董事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如同刑法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一样,行政处罚法实行的是处罚法定原则,即任何行政处罚,都需依据具体的处罚条款作出。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作了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显属违法行为,当然应施以行政处罚,如现行法律中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予以补救,以使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有法可依。

(五)应区分董事的类别并确定相应的过错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类型未作区分,但实践中,董事因其来源、工作分工和工作方式的不同,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同的类别,目前,最主要的董事类型有以下三种:(1)普通董事(2)外部董事(3)独立董事。

在公司法对董事类型不作区分的同时,实践中对董事的责任也未根据其不同的类别而分别追究。只要发生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只要存在应追究董事责任的事实,就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或参与此项行为的所有董事追究责任。而事实上,不同类别的董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来是有所不同的,独立董事就享有其他董事所不享有的特殊职权。同时,各类董事其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内部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外部董事大多只是参加董事会议,一般不介入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其对公司事务的了解和信息的获得是不完全对称的,按照科学、合理的处罚责任的归责条件加以认定,不同董事对同一个董事会行为的主观过错也不总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不加区别的对不同类型的董事追究同样的责任,是过于简单和不甚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责任追究的一般原理,这也正是实践中,有些董事不服处罚的又一重要原因。

(六)应将影子董事和法人董事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对象

第一,关于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责任。名义董事名义上为董事而实际上受命于影子董事,并不真正行使董事权利;影子董事名义上非为董事,也不以董事身份行事,但事实上拥有董事权利,能够支配名义董事的行为。在我国,事实上也有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存在。在增强对董事监管和处罚的力度时,有的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隐居幕后,安排无管理能力并无实权的人名义上出任董事,或者直接行使董事的各种权利,只是不挂董事的名分。此种情况下,名义董事应承担责任当然无庸置疑,但影子董事同样不应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鉴于有些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成为影子董事的现实情况,更有必要明确规定影子董事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法人董事的责任。法人董事是由法人组织而非自然人个人担任公司的董事。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到法人董事,但实践中法人董事的现象却实际存在,尤其是许多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的董事往往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他们的行为和意见并非出自其独立的思考判断,而是出自其所代表的大股东的态度和意见,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成为人或代表人。虽然法律有可能对董事的行为课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但幕后起关键作用的法人董事因不是自然人却不承担任何董事责任。这种责任分配上的严重失衡需要通过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明确地承认和肯定法人董事,并参照国外立法先例,规定法人董事应与其代表人连带地承担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将对约束、遏制控股股东的过度行为和有效地追究董事的责任起到重要的作用。

(七)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董事的行政处罚责任应以董事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于董事过错的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董事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就推定其属于故意或过失所为,但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则可以认定董事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处罚责任。这种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是由责任的追究者举证证明董事负有过错,而过错推定责任则是由董事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董事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多数责任的追究通常都是基于董事的过失,而认定董事过失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和要求。就实质审查来说,董事的注意标准很难具体化,只能是抽象的,即董事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而作为善良的管理人,董事既不能低于常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能要求所有董事都具有专业人士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但董事应达到一个合格、适任的公司管理者应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所有董事应达到的最低注意标准,具有这种能力者所应知而未知则构成过失。当然,这一最低的共同注意标准只是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这并不排斥对某些具有专业知识、能力或特殊经验的董事适用更高的注意标准。比如,对于会计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和发现的问题,具有会计知识和经历的董事就应该知道和发现。对于法律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的错误或问题,但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背景的董事就应该知道。

根据上述注意标准,实践中存在的以下情况就不能成为否定过错、推卸责任的理由:

(1)能力不足。

(2)信息不对称。

(3)相信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4)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5)股东支配或外部干预。

(八)应十分重视董事行政处罚的程序性问题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执法而言,严格遵守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应置于与案件实体正确处理同样重要的地位。法律上的实体问题虽是内在的,但实体上的公正和正确却是相对的,程序上的问题虽是表面的,但程序上的规范和严格却是绝对的。对董事的行政处罚应切忌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至上”,虽不能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原则,但对程序问题确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监管机关应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董事处罚程序并严格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关于处罚程序,应注意调查与决定的分开,包括机构分开和人员分开,由监管机关内部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处罚的调查与决定两种职能,通过调查、决定两个层次的监督制约,防止调查人员先入为主,减少错误的发生。关于处罚的执行程序,应注意贯彻“罚执分离”的原则,即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的机构和人员分离。关于处罚的复议程序,应当贯彻“复议机构和人员与处罚机构和人员分离”的原则,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等程序,全面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董事行政处罚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增加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

针对目前所存在的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对称的问题,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应明确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之外,董事应享有董事会的召集权、提出议案权、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提出议案权,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提议权、公司管理事务的质询权、财务帐册的查阅权,报酬请求权等。

(二)在《证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增加对某些行为处罚的规定

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虽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如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第20条)、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第76条)等,这些行为既然为法律所禁止或强制,如有违反,就应施以行政处罚,但现行立法并无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应尽快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补救,这种补救可以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也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规定。

(三)提升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由法律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的方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但《证券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处罚方式却只有三种,即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而事实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的方式涉及通报批评、公开遣责、警告、没收违法收入、罚款、取消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行业禁入等七种。这些行政处罚很少依据《证券法》作出,而多是依据行政规章,有些则是依据《通知》、《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因此,应尽快提升这些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将其纳入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通报批评和公开遣责两种处罚虽可解释为类似警告的一种处罚,但最好也应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四)建立董事行为的声明程序和机制

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美国最近制定的公司改革法案,确定了一个更为具体的判断董事主观过错的标准,如果董事根本未进行其所声明的行为,即根本未对公司的报告进行审查、或没有向公司外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披露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和运作的重大缺陷、弱势,披露以往发生的、牵涉公司要员的欺诈行为、或并未对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则当然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如果其虽然进行了其所声明的行为,但结果仍存在欺诈,则仍然要根据“竭尽注意义务”的传统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我国可设置类似的董事某些重大行为的声明程序,一方面警示董事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对董事过错的认定提供一个初步的形式上的标准。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3

【关键词】 财务造假; 博弈分析; 中介结构; 集体诉讼

一、财务造假处罚的国内外对比分析

在银广夏财务造假之后,我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进行了整顿,近年来财务造假案件逐渐减少,但近期被认定财务造假性质恶劣的绿大地,虚增收入2.96亿元,这一事件又引起了学术界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关注。法院一审仅对绿大地公司处400万元罚金,几名主要高管获得缓刑。为绿大地保荐的代表人李迅冬和黎海祥也仅仅被交易所通报批评,并未有实质性处罚,而且因绿大地欺诈上市而蒙受损失的股民,未获得赔偿。另外,创业板上市公司万福生科2012年半年报虚增利润4 023.16万元,且未披露生产线项目长时间停产的事实,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11月22日公告,对万福生科半年报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公开谴责。根据规定,创业板股票“最近36个月内累计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3次”将予以退市,该处罚仅仅涉及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

相较于内地A股市场的财务造假处罚,香港证监会对此则显得更加苛刻和有法可依。2012年,香港证监会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要求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相关强制令,冻结了洪良国际9.97亿港元,命令洪良国际以10.3亿港元回购股票,将其IPO所募集的资金返还给投资人,其保荐机构兆丰资本被吊销牌照,并被处以4 200万港元罚款,香港证监会还撤销康晓龙的保荐代表牌照。更为严重的是,港交所上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决定根据上市规则拟取消洪良国际上市资格。同样是财务欺诈,2001年,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因虚增利润5.86亿美元的丑闻败露而迅速破产,其负责审计业务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倒闭,在安然公司的重大财务欺诈丑闻中起了策划作用的前首席财务官安德鲁·法斯托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其他相关高管分别获刑5年至10年。

对比中国香港证监会对洪良国际造假上市案的查处以及美国SEC对安然公司财务造假的处罚,我国A股市场对财务造假事件的查处明显缺乏力度,由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对于财务造假的零容忍和从严处罚不仅能够树立股票市场投资者信心,也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提高财务造假的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是减少财务造假事件发生的有效方法。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博弈分析

当存在财务造假行为时,上市公司、中介机构都将面临处罚,在进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博弈分析时,将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认定为被监管对象,证券监管部门监督上市公司及中介结构的行为,影响被监管对象行为的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处罚频率,其中处罚力度包括可能收到的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处罚频率主要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的检查水平和检查力度,为了分析方便,不妨设置一个统一的变量监督水平系数a,检查水平越高、检查力度越高,则a越高;被监管者如何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督水平系数a进行行为选择,最优化效用函数,如何选择自己是否违规及违规程度,由于财务造假的发起方为上市公司,所以下述分析被监管者以上市公司为例。

(一)被监管者的效用函数

被监管者会综合考虑不违规的效益、违规未被查出带来的额外收益和违规被查出的处罚成本等因素决定违规与否及违规程度:

1.m(x)=n-mx,公司正常运营带来的收益函数,其与违规程度呈负相关关系,即财务造假将打破公司正常经营程序和财务制度,而且公司良好运行也避免了财务造假需要虚构增值税发票等作假成本,n为截距,为一固定数,n的经济含义为被监管者无违规表现时,所带来的经济收益。

2.r(x)=rx,违规带来的额外收益与违规程度(x)呈正相关关系,r为比例系数,r>m(被监管者违规带来的收益肯定比公司正常运营带来的收益大,否则被监管者不会铤而走险)。

3.P(a,x)=pax,0≤pax≤1,违规被查出的概率,其与监管者的监督水平a呈正相关关系,与被监管者的违规程度x呈正相关关系,p为比例系数。

4.L:被监管者被查出违规的损失,设其为一定值。

5.被监管者的效用函数为M=公司运营良好带来的效益+违规带来的额外收益-违规被查处的损失,

M=[1-p(a,x)][m(x)+r(x)]-p(a,x)L=(1-pax)(n-mx+rx)-paxL

被监管者最优化效用函数的一阶条件:

时被监管者违规带来的额外收益越大,其违规的程度将会越大,这是违规的根本动机。

时被监管者被查出违规的概率比例系数越大,被监管者违规的程度越小,这将起到威慑作用。

时被监管者被查出违规的处罚力度越重,被监管者的违规程度越低。

(二)监管者的效用函数

证券监管机构对广大投资者负责,监督水平(a)与是否查出上市公司违规的概率呈正相关的关系:

1.p(a,x)=pax,0≤pax≤1违规被查出的概率,公式含义同上述p(a,x)。

2.g(x)=gx,监管者查出被监管者违规,避免了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尽到监管的职责,所以该项记为违规查出的收益,g为比例系数。

3.f(a)=fa2,监督的成本与监督水平呈正相关关系,a越高,成本越大,并且f(a)的边际成本是递增的,即f'(a)>0,f''(a)>0,这里f是比例系数。

4.I=p(a,x)g(x)+[1-p(a,x)]*0-f(a)=pax*gx-fa2。

监管者最优化效用函数的一阶条件:

时财务造假对投资者利益损害比例越大,监管者为了避免于此,其监管水平越高,即如果财务造假的查出能够避免投资者的巨大损失,监管者责无旁贷,必须付出极高的监管水平。

0时监管者监管的成本系数越高,其选择的监管水平越低; 时被监管者的违规程度越高,监管者的监督水平也将越高。

上述有几个重要的结论可以运用于财务造假案件分析中:第一,虽然被监管者不会故意去制造财务造假,但是当上市公司为了达到再融资目的或者为了保住上市公司地位时,其财务造假的额外收益很高,这是财务造假的原始动机所在,如果未能提高监管水平及财务造假查出后的处罚力度,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还可能发生,这从源头上分析了我国A股市场财务造假的原因。第二,监管者监督水平a与处罚L,上述分析中的监管水平a未区分为监管者的监督力度与监督效率,监管者不仅要提高监督力度,主观上提高监管意识,还要提升监督方法,提高监督效率,这样才能及时发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起到威慑的作用,使得上市公司不敢进行财务造假。第三,监管者受制于监管成本的约束,其监管成本越高,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几率越高,这里的监管成本指的是广义监管成本,不仅包括其监管实施的成本,也包括其提高监管方法的成本以及实施监管时遇到的阻力及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沟通成本等,高的监管成本及低效率的监管效率是监管层未能提前查出绿大地欺诈上市案件的原因之一。

三、财务造假处罚和监管的不同策略

要想使得我国上市公司不敢进行财务造假,必须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法规,明确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处罚措施,不仅在证券市场违法执法环节有法可依,也让上市公司了解其财务造假后果的严重性。目前我国刑法对欺诈发行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为5年,罚金是募集资金的1%到5%。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我国证券监管层在执法环节对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的行为处罚力度较轻。而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上市公司的主要高管必须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一旦财务报表被证实存在违规不实之处,将按证券欺诈被判处最高达25年的徒刑;对犯有证券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 500万美元;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这种经济领域的“严刑峻法”是值得借鉴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监管分为立法上的法律责任确定、执法上的具体处罚措施、注册会计师等不同主体的中介机构监管,以及法律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一,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都有详细的描述,但是从上述案例中对绿大地及万福生科的处罚可以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依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其处罚的力度远远不及两家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诚然,如果我国A股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处罚措施也完全参照香港及美国的处罚模式,那也将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但监管机构在处罚绿大地这种欺诈上市的公司时,应当从严引用法条,对于其注册会计师及保荐代表人的处罚不仅仅是警告处分,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环节上应当综合考虑事件影响及市场警示作用从严执法。

第二,监管机构不仅要从上市公司的角度出发监管财务造假现象,还应当监管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虽然《证券法》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中的相关责任和违规处罚规定,但这些中介机构是经济利益主体,其扮演的维护证券市场信用鉴证的角色和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经济目标不相符,这就决定了如果不对中介机构实施从严监管,将会丧失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如果不提高其造假的成本,中介机构将可能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协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所以对中介机构准入制度的落实、违规行为的严格处罚等都成为防止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的有效监管措施。

第三,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投资者因为财务造假遭受损失难以获得赔偿,这更是从民事责任上减轻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成本,所以在我国立法环节应当引入集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在司法执行环节,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综合考虑社会稳定的基础上,为投资者的维权提供途径。只有通过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相结合,才能减少上市公司一般性质的财务造假行为,只有将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相结合,才能杜绝上市公司类似于银广夏及绿大地公司严重性的财务造假行为。

四、结论与建议

我国上市公司在财务制度、信息披露水平都还未达到美国及中国香港上市公司的水准,证券监管机构从严处罚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监管举措不是一蹴而就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可以容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类似于对上市公司万福生科财务造假行为的行政性处罚,不仅远未达到从严处罚的结果,而且也未达到其警示的作用,投资者的损失也未能得到补偿。所以我国证券市场渐进性的改革要求证券监管机构要逐步推出财务造假监管办法,对财务造假行为明确处罚规定,在执法环节从严执法,让上市公司不敢进行财务造假。

证券监管机构还应当协同社会舆论监督机构(包括媒体等)和其他中介机构监督部门(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以及司法机关(财务造假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案件处理),共同打击处罚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唯有提高其财务造假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在财务造假案件真正发生后予以上市公司严格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及刑事处罚,才能从源头和结果上真正减少财务造假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尹平,周芳.当前财务造假的基本走势与治理对策思考[J].审计研究,2004(1).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4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处罚效果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1

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处罚给上市公司带来处罚部门对违规上市公司的罚款以及对该上市公司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之外,还包括资本市场对于该违规公司的间接惩罚,对于违规的上市公司来说,这种间接的惩罚才是其主要的损失,文章对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惩处的实际效果分析,主要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正式公开后,运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来研究处罚事件对被惩处的公司平均超额收益率变化的影响,从而来分析对违规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是否起到了应有的效果。

一、运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分析

(一)研究方法

本文建立了一个超额收益率和解释变量之间的多元回归模型,来分析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对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处罚的上市公司的超额收益率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显着的关系。

(二)研究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而受到证监会、上交所和深交所处罚的事件为样本。在这期间,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因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上市公司总共有176家,去除掉缺失处罚公告前一年净资产收益率数据的3家和由于处罚公告日前后缺失股价数据的45家上市公司,最终剩下128个样本。本文选取事件窗口(-10,10)来建立该解释模型。

(三)研究假设

处罚决定被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公布后,投资者的理性会使对公司预期下调,从而使该公司股票价格下降,所以,文章提出第一个假设:

H1:在该多元回归解释模型中,代表处罚事件变量的系数应为负值,也就是说监管机构的处罚公告对投资者的投资交易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理性投资者,受到证监会处罚的违规程度比到受到沪深交易所处罚的违规行为后果要厉害。所以文章认为对于理性的投资者来说,受到从股票价格上来看,证监会处罚的心理预期要低于受到沪深交易所处罚的上市公司。因此,文章提出第二个假设:

H2:在文章建立的解释模型中,所选取的样本变量,被证监会处罚的系数的绝对值要比受到沪深交易所处罚大。

(四)研究设计

公司规模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本文选取上市公司的总资产来代表公司规模,在回归模型中,文章选择上市公司的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其中的一个控制变量。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对股价的变化产生重要的影响,文章采用净资产收益率作为解释模型控制变量的第二个解释变量。

投资者的决策是在处罚事件之前的公司披露的数据为依据的。因此,本文选取处罚事件发生之前最近披露的而且是经过审计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作为控制变量数据。而且该数据均为处罚前一年年末公司数据。

另外,为了查验受证监会处罚与受上交所和深交所处罚的市场反应是否会产生差异,本文引入了一个虚拟变量。

具体回归模型如下:

该模型中,CRit代表股票i在事件窗口(-10,10)t内的累积超额收益率;Di为虚拟变量,如股票i对应的上市公司受到沪深交易所处罚,则Di为1,若股票i对应的上市公司受到证监会处罚,则Di为0;Ni代表股票i对应的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处罚公告所在年度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ROEi代表股票i对应的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处罚公告所在年度前一年年末的净资产收益率,t区间为(-10,10)。

在此回归模型的基础上,第一个假设和第二个假设分别可以表述为:

H1:在回归模型中,β0t与β1t的值均应为较显着的负数。

H2:在回归模型中,β0t的绝对值β1t要大于的绝对值。

(五)检验结果

通过在窗口(-10,10)内分析,β1t的值为-0.045,且t检验在95%的水平上显着,与第一个假设相符;然而β0t的值为0.065,为正数,与第二个假设不符。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与处罚决定时间和证监会在正式公布处罚公告的距离相差较大有一定的关系,另一方面可能是被证监会处罚的的违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如果证监会开始调查,那么市场就做出了相应的反应,当调查结束,正式的处罚决定后,市场价格已经调整到位,这时候市场反应就可能不显着。

二、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一)研究结论

文章根据因信息披露违规而被沪深交易所和证监会处罚的公司的材料,利用多元回归解释模型分析了被处罚行为对违规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的后果,发现处罚公告公布后,对被惩处的上市公司的超额收益率产生显着的不利影响。

(二)政策建议

首先,强化民事责任,提高违规成本。而实施相应的民事责任,会使投资者这一庞大的群体来监控上市公司,并且实施民事责任成本也相对很小,因此证监会、沪深交易所和投资者可以一并监控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从而可以改善和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5

法律执行效果不佳的原因很复杂,既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也有体制惯性的作用,当然与我们法律本身不严谨,法律之间互相衔接不够有关。尤其重要的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体制运行还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没有调动起社会和个人监督参与执法的热情和积极性,影响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高效、公正地执行法律。

一、解决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确保法律实施的具体对策

解决社会经济秩序混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的关键是进一步完善立法,改革现行行政和司法体制,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执法权力和执法责任、政府责任与社会、司法监督的关系。具体的建议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建立行政处罚中的“”换罚制度“”,创设“”官告民“”的简易诉讼制度和轻罪制度,处理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关系,确保所有法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

1、对于持续或者反复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运用罚款等行政处罚方式尚不足以制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可以建立由财产罚、能力罚转换到自由罚的“”换罚制度“”,增强处罚的力度,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2、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建立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官告民“”简易诉讼制度,将所有重大金钱给付义务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义务交由法院通过简易诉讼的方式执行,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对所有作为、不作为和容忍义务自我执行的权力。

3、对于拒不履行作为、不作为和容忍义务的行为,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以“”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罪“”对违法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4、设立轻罪制度。对于很多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经具备道德伦理上非难性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造成损害后果,无论生产、销售的数额是多少,都应当界定为犯罪,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二)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明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和权力,强化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充分发挥执法机关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1、通过行政组织立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和相互关系,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冲突和推委。

2、改革现行财政体制,切实保障地方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减轻或者取消地方政府在经济增长方面承担的责任,切断执法部门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联系,打掉违法行为的“”保护伞“”,使执法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地位更加独立和公正。

3、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对于不作为行为的复议和诉讼,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

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三)改革司法体制,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为行政机关积极、高效、公正执法提供司法保障

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惩治犯罪、救济受害人、监督执法者的最后保障。因此,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建立一套独立于行政权力,免受地方干预的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法律的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一套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目的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通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刑事和民事制裁,让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最终丧失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让执法者担负起应有的职责,积极、主动、公正地执行法律。

二、影响法律有效实施的原因

从总体上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过程中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的极度贫困是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违法者往往是在经济贫困、生活无着的情况下铤而走险违反法律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往往也是违法现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因此,要解决这些地方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首先要发展地方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和消除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的根源。

其次,它也是中央和地方经济利益不一致造成的,是法律实施不统一、执法不力的表现。应当看到,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很多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罚措施。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原因,地方为了发展经济、显示政绩,往往置国家法律和法规于不顾,对破坏市场秩序、损害生态环境和攫取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采取放任自流、包庇纵容甚至袒护的态度,结果造成了中央的法律法规在地方执行不畅、政令不通。因此,要解决市场秩序的问题,关键要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和督促,完善地方行政首长的责任制,统一实施法律、严格执法,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再次,它反映了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由于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的越权和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极易导致“”有利的大家争着管,不利的大家推一边“”的结果。加之我们缺少统一周详的行政组织法和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责任、行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等都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给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创造了可乘之机,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而对于普遍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由于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也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制裁作用。

最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尽科学,有些方面还存在盲点和漏洞。立法上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换罚制度“”和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此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些处理决定,缺乏相应的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特别是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造成很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反复出现。

三、关于严格执法建议的具体理由

(一) 关于换罚制度

由于行政处罚是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制裁,本身力度有限。行政处罚作出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就应当考虑将其转换为更严厉的处罚,而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莫过于行政拘留。按照现行的法律,享有拘留处罚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就大大限制了其他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力度。所以,我们建议,对于违法行为人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仍不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应当施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最多不超过15日。如果换罚之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考虑以“”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关于“”官告民“”简易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如果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又未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能够自己执行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大部分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本身的力量和权威不够,所以执行的效果比较差。另外,有些原本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事项,比如象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企业的行政决定,交由法院执行,不仅影响效率,而且执行效果也不佳。为此,我们建议,应当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的方式,将行政机关确定的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的义务,即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另一类是必须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义务,既数额较大的金钱给付义务,如罚款和没收。考虑到我们传统上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体制不够公正透明,效率比较低等因素,我们建议创设官告民的简易诉讼制度,由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查后迅速执行。

(三) 关于轻罪制度

现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时定量不准,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为此,我们建议设立轻罪制度,以便和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刑罚相衔接。比如,对于生产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刑法,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规定过轻。可以考虑将其归为轻罪加以处罚。

(四) 关于地方执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

地方执法机关在整个行政管理体制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地方执法机关能否积极、公正、高效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独立的执法地位。现在很多地方之所以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大多都与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缺乏独立性有关。一方面,来自地方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的不当干预影响了执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直接关系到地方财政收入的行业和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很多地方政府采取了默认、包庇、袒护甚至保护的态度,妨碍了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另一方面,有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与违法者之间形成了紧密的的利益关系,放弃职责,或事先审批不严、监管不力,或事后查处不及时,不能公正地履行其执法责任,有时甚至蜕变为违法者的“”保护伞“”,造成了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为此,我们建议,减轻和弱化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方面的责任,尽可能保证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切断政府部门与违法者在经济利益方面的联系,保证执法经过和执法人员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

(五) 关于对政府不作为的监督机制

长久以来,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执法机关的责任是执法,如果执法机关放弃职责,对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很难形成一套有效的执法机制。为此,应当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后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部门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而实质上是利用社会和司法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六)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能否积极、主动、严格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重视。而领导能否重视,则要看执法效果与其职务升迁或者工作成绩的联系是否紧密。所以,必须将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与领导的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形成一套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主动、高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七) 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从近年来我国法律实施状况看,法律能否有效实施,还取决于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实施得比较顺利,与广大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分不开。所以,严格执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必须重视普通个人和企业的作用。由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很多破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而变得日益猖獗。因此,在强化刑事制裁的同时必须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要让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最终丧失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让受害者获得高额赔偿也是鼓励其提起诉讼,运用司法方式监督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一方面,应当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检举、控告、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应当鼓励个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和滥用权力提起行政诉讼,运用司法监督的形式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公正执法。

公司违规处罚制度范文6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南开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共10条,细分为70项87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南开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依据《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应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