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例6篇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1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费提供辩护的一项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尺。刑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回应。实质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社会弱者和底层公民,从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法律保障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如果公民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丧失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那么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人权的规定无疑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视,逐步发展和完善,正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回应。公民通过平等的诉讼途径,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实体正义,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但是,在实务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类,而第二类因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或者要求较高而又没有详细细致的审核标准、加之缺乏相应的审核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出于谨慎而不予同意申请者的请求。并且,在实践中,如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申请的需要申请者提交低保户等相关证明,等申请者备齐所有材料之时,早已过了最佳聘请律师阶段,甚至有些还过了开庭审理时间。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陡增。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受案范围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5类,并且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课题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那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计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到4395件,同比增长了214%。[2]从数据可以直观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严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践中日渐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而不同地区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同,导致的结果便是越是贫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难,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课题组所在地级市司法局和办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现有的经费难以维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及指定辩护人的现状。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过低直接导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质量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执业证律师承办,由于办案补贴往往低于办案成本,绝大多数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省略办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阅卷、会见等),影响办案质量,[3]这基本上成了我国中西部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了。笔者所在地级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费、交通成本、会见成本、复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补贴通常情况下都会低于办案成本,直接导致了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数量严重低下。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承接,这时直接造成办案时间的不足。此时法律援助部门只能靠软硬兼施的方式来指派承办律师。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到案件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报批申领法律援助费用。长此以往,仅凭律师的热情和正义之心,很难坚持下去,并且很难保障高质量的辩护。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时间需要安排会见,复印材料,和法官、检察官沟通本案案情,准备辩护意见,工作量如此之大,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师会舍弃手中的事务,会舍弃宝贵的休息时间全心全意准备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交头接耳的,有玩手机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准备的。殊不知因为辩护律师的不负责任,往往给公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统统承认了罪状”,结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获得应有辩护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各国一般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在资金短缺时往往通过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其政府补贴过低最终将会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补贴、低质量的恶性循环中,这与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优先性理念,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也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辩护一般在开庭前3天,准备时间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拿到的证据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各种证据,致使辩护律师不能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不能了解全面证据,从而客观上制约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之部分辩护律师专业业务不娴熟,辩护焦点舍本逐末,法条与事实脱节,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程度。

(四)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较低

实务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时间短、获取全部案件材料较难等,以及主观上的原因,比如责任心不强,走过场的心理态度等,综合情况下,提供的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此时,法院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自然不高,再加上个别法官心理上倾向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是出于任务而参加庭审而已,即使部分有违事实,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也不会提起上诉,而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以及无法陈述事实,无法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提出具体的不服意见而上诉。综合之下,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投入,提高补贴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从而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紧跟时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传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力及加大财政拨款外,可以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来,定期进行募捐等,设立专项基金,争取获得更多经费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进一步调动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缩短与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

(二)出台相应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厅及市司法局应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严格规范律师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应加强同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整理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反映的情况,为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当然,省司法厅及本市司法局还需加强监督,对反映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及纪律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定期宣传律师职业道德,加强律师队伍培训,让每个律师从源头上积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办好每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建立公设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专门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将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2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请到辩护人为其提供有效地法律辩护。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国家便设置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者免除或减少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例如,美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则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因为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故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采取措施,为经济困难或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1.2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了保护公民平等、民利,维护人权,这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其中,援助的费用往往是由国家承担,一般是从财政拨款中提供。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般是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被告人,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2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其援助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各国对此的规定都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规定将受援助的对象分为了法院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辩护人两种类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扩大了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补充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的; (2)本人确实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方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第一,我国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律师。第二,有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是人民法院,这就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介入司法程序是在审判阶段,在此之前则无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接受法律援助只包括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而且被告人一般是经济困难,或者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的被告人,或者是特殊案件中的被告人。第四,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公诉案件,而没有涉及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法院指定辩护人这一程序之外,《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程序,但因为申请的过程繁杂和条例在我国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实施中困难比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援助应该考虑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仅将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律师,缩小了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不健全。我国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对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对此更是没有涉及。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实施法律援助的统一方式。有的城市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关并设立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种方式需要政府机构调拨财政经费,是比较少见的;有的则是强制律师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这就不能保障辩护律师辩护的质量;有的则是由律师事务所对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适当的补偿;有的则是由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此工作的机构选择合适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从援助基金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要想尽快的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对其实施方式及经费来源应该尽快的予以健全。

第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的,即为在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才可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救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相关的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一视同仁,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剥夺其在审判阶段前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将其范围限制在审判阶段,其目的的实现就大大削弱了。而且这样也导致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被告人需求的时间短,比较仓促,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就相对有限了。我国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它的法律地位却只能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时代才得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于1996年开始全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取得较大发展,并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今后我们的任务还任重道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中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仅处于维护贫弱残者的合法权益,已不能满足大多数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的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方式、资金管理等方面还需权完善和补充。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

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对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首要的问题是确定谁应当被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应向谁提供。否则,法律援助做便无从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只有具有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才有权要求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减收,缓收或免收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援助,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依据,我认为该法律条文内涵不明确,比较笼统,首先刑事诉讼含义不清,不知是广义还是狭义,我认为应是广义,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次规定公民需要帮助,需要是人一种主观要求,界线不明,难以操作,可以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第四十一条内容可以修改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律师法律援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申请律师给予刑事法律持助。

必须具备和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国内是否把法人列为法律援助对象争议较大。我认为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中不应包括法人。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立法本意也是对法人实行经济惩罚为目的,对法人进行法律援助减免收费违背了立法者原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时,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无需另派律师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否则增加诉讼成本,加重国家负担。况且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人权保障制度,通过对经济困难者减免费用,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故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不应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公限于经济因难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参考本国的贫困线标准,确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标准,根据困难程度确定减免费用的额度,。所有申请都必须通过经济状况审查申请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确实经济困难且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收入线不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线为宜。

3、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在我国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而不能实行属人原则,这是由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刑事被告人隐瞒真名和住址,且无法查清,就不可能实行属人原则。只有实行属地原则,这些被告人才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院应予指定律师辩护,指定辩护也只能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于诉讼,这也要求实行属地原则,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实行属地原则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才能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使刑事案件及时审结,确保了司法公正。

4、刑事法律援助的国籍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由于语言、种族的原因,一般会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外国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依受援人具体经济状况决定收费数额。我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对待外国人还须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实行对等、互惠原则,如果他国法律对我国公民涉外刑事案件规定我国公民不能享受该国法律援助,我国反之亦然。对于外国刑事被告人,如果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首先应由其所属国家使(领)馆提供法律援助费用,但与我国签订了法律援助司法协议中有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签约国公民也可以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受援对象,或者外国刑事被告人所属国既未签约又未提供援助费用,我国出于人道主义,可由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该外国人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刑事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诉讼两个方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还不够宽泛。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条文制订的时候我国法律援助处于萌芽状态,现在经过几年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所完善和进步,我们应顺应世界发展趋势,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有需要,应该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自行委托律师法律咨询,但对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我认为他们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律师进行免费咨询。侦查机关的超时关押、循私枉法、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律师可以代为监督或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法律问题,或申请取保候审。

2、所有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通过自已的能力获得胜任的律师的帮助,法院应该为他们指派律师进街上刑事辩护。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只规定被告人因经济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这已不能全面的为被告人提供保障平等权利的行使。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没有为需要帮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我认为刑事诉讼法34条的规定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平等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司法人权范畴,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被告人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孤立无援,这就迫切需要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以便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发展,已由传统的纠问式发展到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中对抗制的发展,从保障被告人和公诉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地位目的出发,更加强调要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有充足的机会向法院提供证据和理由,并有效的为自已辩护,这要求被告人必需律师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愿望,保障其合法权益。另外我们也必需认识到:指定辩护并不都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只有减免费用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才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对于经济状况好的被告人在指定辩护后须返还部分律师费用,或者说补交部分律师费用。

3、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因这类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人又不出庭,故法院无需为所有未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对盲、聋、哑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指定辩护人。对于经济困难者或其他原因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酌情考虑是否指定辩护人。

4、刑事自诉案件中,对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等可以实施法律救助,现阶段审判实践中,自诉案件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涉及证据的取得,没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是难以有效的取得合法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确有必要聘请律师取证而未能聘请律师,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或者辩护,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可以实行减免律师费用,对于经济状况好的当事人应由其补交律师费用。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援助,应参照民事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来确定。对工伤、赡养、请求国家赔偿、抚恤金等方面需获得律师帮助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应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司法救助。

四、刑事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方式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第一种方式为在刑事诉讼中指定律师辩护,第二种方式为律师减收费用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援助方式的多样性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阐述援助方式的未来走势。

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理论界有所争议。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公职法律援助中心,并配有专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公职辩护人是指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律师享有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有固定工资,办案费用由单位承担,不得接受法律援助之外的当事人的委托。在我国,律师执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象有些国家分刑事律师和民事律师,分开执业。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现阶段设立公职辩护人,又可能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公职辩护人可能会有人捧着“金饭碗”,不思进取,滥竽充数,不会尽心尽职干好本职工作,届时辨论水平、技巧和责任心均得不到提高。不设置专职辩护人,让全体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时,有一种高尚荣誉感和义务帮助他人的成就感,这对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很有好处的。

2、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常设机构,援助中心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辖区内律师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对于援助律师应适当补偿合理开支费用。对每年能够圆满完成援助义务的律师,应该择优颁发荣誉证书以资奖励,奖励他们在法律援助中的工作成绩,激励更多的律师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中。

3、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援助律师?我认为不可以。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一项公益事业,应由国家统一指派援助律师,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平均分摊援助义务,而不能把援助义务有选择的放在少数律师身上,这样也是不公平的。

4、刑事诉讼中,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由法院指定辩护,并未明确由法院何人何机构决定,审判实践常常发生冲突。由审判长指定辩护律师我认为是合适的,因为负责每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对被告人的情况最为了解,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指挥法庭开庭审理过程。故由审判长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合适的。具体的选任方式可以是由该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把所辖的律师登记在册,按登录的先后顺序决定入选。

5、法律援助应大力发展以大学法学院(系)学为基础的“临床法律援助计划”义务参加援助工作,解决人力资源供需矛盾,法学院学生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增长自已的实践经验,可以担任律师助手或者提供法律咨询等工作。实习学生一般不收取报酬,但可以因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贡献获得适当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精神上的荣誉奖励可以增加法学院学生对律师职业中法律援助的责任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拥有充足稳定、持续的资金来源和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是发展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资金的匮乏逐渐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在我国受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治和社会状况不稳定,文化程度偏低,贫困人口过多,“吃饭财政”过量等具体国情限制,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力不从心。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1、政府的财政投入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制度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以向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其在保障基本人权、扶助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者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之一,因此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活动提供资金,以满足贫民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受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难以承受完全由供给资金的法律援助计划所需要的开支,因而现阶段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支援也极为有限。国家投入方式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拨款和法院减免诉讼费用两种主要方式。财政拨款应该纳入当地财政资金预算体系,受法律保障和权力机关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应具有稳定性和可检验性。各级政府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

2、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筹集专项基金,不仅可以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满足广大经济收入欠佳的贫困者对法律援助工作日益增长的需要,而且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基金来源主要有:(一)、国内社团、企业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二)、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三)、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四)、必要时也可以发行法律援助基金,其收益用于法律援事业。

3、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上缴的费用中提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依法要求积极自觉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之外,有责任从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上缴国家,用于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4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5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的《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范文6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证据即定性方面没有争议,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辩护权利。回顾办案过程,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时候,已经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赵某(系犯罪嫌疑人母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已经知晓情况,一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告知房某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向检察机关表示以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在正准备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20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该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委托辩护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为种种原因,他们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来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7月18日,法院审理结束。自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房某辩护,有力地维护了房某的辩护权利。

对上述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有两种评价: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却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给予指定辩护,办案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阶段指定辩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不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工作,对前一个办案机关已经指定辩护的,后一个办案机关不再重复指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正确把握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行使问题,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办案机关来指定辩护人,他们之间的衔接和效力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介入期间。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对待,着重强调司法保护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出庭受审并替自己辩护或自己选择律师援助,如果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合法有效。

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第4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90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定辩护的司法机关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表明指定辩护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更应该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而非仅在法院审判的最后阶段来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从法理上分析称为依职权指定辩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机关申请指定辩护,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应当指定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适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认能力和认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辩护,来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又没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的司法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停止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司法机关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定辩护。从侦查阶段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可以让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自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指定辩护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仅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给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必审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经济状况,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并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辩护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回到本文案例,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检法处理本案的做法,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辩护理由的正当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拒绝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是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见其委托辩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安机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质疑检察机关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是一项义务,并不是个人的一种私权,可以放弃,义务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检察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四,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定辩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不再重复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出现。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一直到法院审理结束。如果出现前一个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指定辩护职责,后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指定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房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仅没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辩护权,而且还保护了他们辩护权的完全行使。

(二)检察机关介入指定辩护的期间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进入审查阶段,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律师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受谴责性的不同,拥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享有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并且应当赋予特殊保障,不再考虑未成年人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辩护法律监督机制

侦查阶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指定辩护的义务,公安机关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辩护,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同时还要监督法院执行指定辩护的情况,对法院不履行指定辩护职责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