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例6篇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1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调解电梯安全纠纷,督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改造、修理、更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公安、应急、经信、财政、规划、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务质量评定,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参与行业诚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更新进行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对调查和了解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机房应当安装空调等通风、升降温设施;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底部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保证电梯能够与全市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有效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两名以上取得相应许可的作业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属于其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所有,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协商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落实。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二)制定电梯日常管理、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定期检验标志;

(五)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二十四小时畅通;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二)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梯安全性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与现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的资料和物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电梯专用钥匙;

(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四)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记录;

(五)电梯巡查记录和视频监控录像;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在用电梯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或者因建筑物结构改变,导致主要技术参数发生改变的;

(三)其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评价报告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使用单位共同商议确定。

电梯改造、修理、更新费用需要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三十日内,将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与地址、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作业中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作业,确保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每组至少有两名持证作业人员。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三十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按照半月、季度、半年、年度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送达受检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信息,按照规定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电梯信息化监管系统平台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同时报告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使用单位的整改行为是否合格进行确认。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结论,并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电梯使用单位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下列电梯列为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安全技术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增加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机构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信用联动惩戒。

第四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平台,督促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将其信息系统与电梯信息化监管系统平台联网,实现与110接警中心的有效衔接,实行即时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协调统筹应急处置资源,开展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并指导其运行。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同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救援;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救被困乘客,并查明电梯故障原因,排除故障,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现场后无法实施救援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指派电梯应急救援联动队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特殊情形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实施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成立电梯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查明电梯事故原因,依法对电梯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电梯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电梯事故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移交电梯资料和物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乘坐电梯的安全常识1、呼叫电梯时,乘客仅需要按所去方向的呼叫按钮,请勿同时将上行和下行方向按钮都按亮,以免造成无用的轿厢停靠,降低大楼电梯的总输送效率。同时这样也是为了避免安全装置错误动作,造成乘客被困在轿厢内,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2、电梯门开启时,一定不要将手放在门板上,防止门板缩回时挤伤手指,电梯门关闭时,切勿将手搭在门的边缘,以免影响关门动作甚至挤伤手指。带小孩时,应当用手拉紧或抱住小孩乘坐电梯。

3、乘坐电梯时应与电梯门保持一定距离,为了安全起见,因为在电梯运行时,电梯门与井道相连,相对速度非常快,电梯门万一失灵,在门附近的乘客会相当危险。

4、不要在电梯里蹦跳。电梯轿厢上设置了很多安全保护开关。如果在轿厢内蹦跳,轿厢就会严重倾斜,有可能导致保护开关动作,使电梯进入保护状态。这种情况一旦发生,电梯会紧急停车,造成乘梯人员被困。

5、进门时很多人习惯用身体挡门,虽然没有危险,但如果你按的时间太长了,电梯控制部分会认为电梯已经出了故障。有可能会报警,甚至停下来。所以比较得体的做法,就是你进去以后,按着开门按钮。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有的人整个站在电梯门处,挡着电梯门,这样是很危险的。因为电梯里面是安全的,外面也是安全的。但是你站在这两个空间交界的地方,假如说这个时候出现了,大家俗话叫做开门走车的情况,这个人就会受到剪切。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位置,不应该在这个交界的地方停留。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2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食药监发〔2017 〕35 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档案局制定了《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档案局

2017年3月23日

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是指四川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在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能(包括行政许可、注册审批、质量检测、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是记录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载体,贯穿食品药品研发生产、经营和监管工作全过程,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市(州)、县(区、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为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统一管理,接受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单位领导议事日程,落实分管领导,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在人员配备、经费开支、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确保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室,作为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和标准;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能,确保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保管安全、利用便捷。

第三章 档案归档与整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谁监管、谁建档 的原则,将在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业务经办部门和人员均应按照规定,将有关业务档案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后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成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包括:

(1)行政许可文件材料;

(2)审评检查文件材料;

(3)监督检查文件材料;

(4)违法行为查处文件材料;

(5)其他材料。具体归档范围见《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1)。

第十二条 归档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并做到格式规范、字迹工整、图文清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载体材料和书写材料应当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成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归入专业档案,档案分类应按照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进行分类整理。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按卷整理,执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 )标准,采用软卷皮装订并装盒或硬卷皮装订的方式。业务档案软卷皮封面(附录1)、卷内文件目录(附录2)、卷盒脊背(附录3)、硬卷皮封面(附录4)、硬卷皮脊背(附录5)、备考表(附录6)应使用统一式样,采用计算机打印或使用钢笔(碳素、蓝黑墨水)、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字迹应工整、清晰。

使用软卷皮组卷,其案卷各部分按下列顺序排列:软卷皮封面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按案卷号依序排列装入档案盒保存。

使用硬卷皮组卷,其案卷各部分的排列顺序为:案卷封面 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中涉及非专业性、成套性材料可纳入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 年、10年。各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整理完成的案卷质量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的相关要求。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 月1 日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是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电子文件的管理,并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工作。电子文件整理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把数字档案室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四章 档案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当由各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各业务处(科、股)室应当在每年6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形成的业务档案按要求规范整理后,移交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移交清册对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并对需要说明的事项编写归档说明。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责任人签字后各保留一份。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档案查阅室和档案工作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应符合档案管理基本要求,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等功能,配备空调机、除湿机等符合档案保管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安全检查和清点,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的利用权限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档案借出、查阅登记簿,健全借阅登记、审批手续,做好利用效果反馈情况记录。

第二十一条 查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时须填写利用审批表,办理查阅手续。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档案室,办案、审计等特殊情况须经严格审批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须在3 个工作日内归还。确需延期借阅的,须办理续借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对所借阅、复制的档案负有安全、保密责任,不得遗失、污损,严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和损毁档案,严禁转借或将档案擅自带出单位。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档案的查阅利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档案移交、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纳入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提出鉴定意见,对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已满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填写销毁清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私自销毁任何档案。

销毁档案时,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销人、销毁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清点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在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发生损毁、丢失或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仿造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业务档案等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7年5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大型车辆的登记、检验、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铲运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大型车辆包括重型载货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实行定位管制,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并将落实情况纳入综治维稳考核体系。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水利、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履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全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建设及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州、市(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的具体应用和实施。

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设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督。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对本行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进行实时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定位管制系统和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应当符合定位管制系统标准。

第九条鼓励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生产企业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车辆出厂时,安装定位管制终端。

第十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出厂时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由销售者负责安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销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由所有人负责安装。

未安装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所有人出租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立出租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装的定位管制终端,应当接入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确保定位管制终端正常使用,并将数据实时、全量上传自治区公安机关反恐怖信息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不得干扰、屏蔽定位信号,不得篡改定位装置数据。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可能遭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冲撞,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路段,划定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禁行区域和路段,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禁行区域和路段,在定位管制平台中设置电子围栏。

第十四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不得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定位管制终端发出报警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处理。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确需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作业前3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及接入定位管制平台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时,应当随身携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十九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操作证应当每年进行1次签注。签注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资料。

第二十条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理。事故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利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突发事件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助;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公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实行责任倒查。

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机监理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安装示警灯具。

第二十七条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牌证、驾驶证、操作证信息进行登记建档,确保专人驾驶;

(二)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管制终端定期检查、检测、维护,记录违章和事故等情况;

(三)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管理和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及时调整;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划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区域,并安排专人值守;

(五)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1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卸下电瓶,电瓶与钥匙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禁止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

(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不使用定位管制终端的;

(二)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干扰、屏蔽定位信号,或者篡改定位装置数据的;

(三)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或者擅自在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或者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商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是指用卫星定位、无线传输、远程操控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数据的管制系统。定位管制系统由定位管制平台和定位管制终端组成。

(二)电子围栏是指在定位管制系统平台或者终端的电子地图上,圈定核心区和核心外延报警区。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4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规范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管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城乡建设管理安全生产奖惩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等文件以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的“三定方案”,结合我区建筑工程领域实际,现将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监管职责划分事宜通知如下: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管职责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使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对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总牵头、总负责。在全区范围内,有合法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由我区负责实施的市政工程、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公益性工程要进行安全监管;对各类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审批和监管;对区政府划定或者交办的其他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监管。

二、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全监管职责

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全区集体土地及南过境高速以南国有土地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查处和安全监管;协助查处城中村村民宅基地二层以上的违法建设工程;对区政府划定或者交办的其他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监管。

三、区规划局分局安全监管职责

区规划分局负责对全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无规划许可证及“越证”建筑工程进行查处,并负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对区政府划定或者交办的其他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监管。

四、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各街办、乡(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村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许可、监管和非法违法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查处,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的规定,由区执法、规划、国土部门授权和委托给各街办、乡(镇)的建设工程管理事项,各街办、乡(镇)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对区政府划定或者交办的其他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监管。

五、其他安全监管事项

(一)居民小区及宿舍区内的房屋改造、装饰装潢、维修等工程,有物业管理的应由区房地局进行安全监管;无物业管理的应由区住建局进行安全监管。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5

为进一步强化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健全区、社区、企业“多级安全网络管理”机制,扎实推进和开展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确保全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将各有关单位安全监管职责明确如下。

一、安委办:协调安委会成员单位围绕区党工委、区办事处中心工作,积极推进安全生产管理,提请区安全生产责任人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全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暨消防和渡口渡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突出问题分析和着力解决问题,确保各类事故指标进度在可控制范围内;发出安全生产督办书,要求责任部门按职责督促生产单位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一步完善该体系;组织评比表彰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树立典型。

二、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和完善社区安全生产巡查队建设,组织巡查员参加市、区培训,提高巡查员业务水平,保养和使用好市配备的巡查设备(摩托车及照像机);逐步建立社区安全生产办公室,使防范到社区,并履行好与区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加强目标管理;抓好辖区内全部企业(市属转制企业除外)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三、安监分局:监管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掌握安全动态,监督有关单位迅速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监督区内旅游景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区内非煤矿山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民爆器材的管理等情况;严格抓好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从储存、运输、经销、燃放、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等环节着手,全面加强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的储存、销售和燃放规定,督促各单位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公安分局:监督管理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安全,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监督管理全区消防安全,重点检查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桑拿(足浴)室、酒店(楼)、旅店、娱乐场所、出租屋、“三小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牵头召开区消防委员会工作会议等。

五、城管办:监管区内采泥场、石油气经营点、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占用消防间距的违章建筑的拆除进行监管;对建筑棚顶透光瓦(窗)安全防护进行监管;完善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包括规划和完善好交通信号控制设施,协调在区内道路上增设、完善各类交通标志,翻新、施划交通标线,增加道路分隔带及电子监控设备,维护好信号灯和监控设备等。

六、经贸办:对区内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及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进行动态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特别要对个体餐饮、旅馆等小型分散锅炉进行安全监管。

七、交警中队:管理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具体为牵头和发挥本区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合力;狠抓责任落实,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道路安全管理网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形成严管交通违法的氛围;不断加强与机关各部门的联系,大力整治危险路段的排查治理,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八、宣传办: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不断创新宣传方式,根据不同时段,汇同有关部门,增强宣传的针对性,拓宽安全生产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协同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监督区内卡拉OK歌舞厅、游戏机室、网吧、室、录像室、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等的消防安全工作。监管区内文化体育场(馆)体育设施、设备的安全。

九、教科文卫办:监管区内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的安全工作。

十、工商分局:监管区内商场(超市)、室内市场、饮食店的安全工作;处理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依法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抗拒执法的企业。

一、交通分局:监管区内车站、运输车队、汽车摩托车维修行和渡船、渡口的安全工作;抓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打击非法运输行为,防止运输过程中的翻车和泄漏事故。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按《劳动法》和《**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供电公司:维护事故现场的电力装置和做好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有关部门抓好日常安全用电及宣传工作。

四、自来水公司:抓好辖区内道路两旁座地消防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协助有关部门抓好消防用水保障工作。

五、医院:组织、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可能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含工伤事故)的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六、司法所: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提供法律咨询。

七、流管办: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出租屋、出租小区(宿舍)组织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督促主管单位(业主)落实整改。新晨

八、林业站:抓好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生态环境,落实好**森林防火应急预案。

九、环保分局:抓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监测全区环境,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发展趋势;监督实施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十、城管执法分局:对相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执法,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监理安全管理办法范文6

一、安全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一方面,由于我县所处的特殊地理环境增加了工作难度,给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财力所限,道路交通、工矿企业、消防等方面的安全基础建设严重滞后。加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一味追求经济效益,一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陈旧老化或配备不到位,为有效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增加了难度。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监管措施到位不够。主要表现在部分地方和单位抓安全生产的措施不够具体,监管乏力;一些执法监管部门对违章生产、违规作业的行为查处不力,使安全生产的风险指数增加。

(三)跟踪督办不彻底,隐患整改落实乏力。个别部门、乡镇和单位责任意识差,对安全隐患治理,跟踪督办少,工作不够到位,措施不够落实,存在不会管和管不好的问题,导致出现管理上的空挡和盲区,导致监管上存在漏洞和死角,影响安全隐患的及时有效整改。

二、主要做法

(一)把准政策法规,创新执法机制。在认真学习、吃透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政策的基础上,充分用活、用足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行使部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行政执法权的复函》、《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组织安监、交通海事、农机等相关安全监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水上交通、农机等行业和领域部分安全生产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县公安交警、消防,交通运管、路政等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监管协议,聘请乡村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消防安全协管员,协助公安交警、消防,交通运管、路政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二)完善规章制度,明确执法权限。县政府、县安委会办公室先后制发了《南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委托执法工作的通知》、《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南江县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完善了安全生产监管规章制度,为乡镇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健全监管机构,配强执法人员。全县48个乡镇成立了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中队,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按照一万人口以上乡镇3人、一万人口以下乡镇2人的标准,在本乡镇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中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彻底解决了乡镇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的难题。

(四)提高业务素质,组织培训到位。由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县政府法制办组织,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对全县48个乡镇125名委托(协助)执法人员就烟花爆竹、危化品、工矿商贸企业、农业机械、水上安全委托执法,道路交通运输、消防安全协管等方面,进行执法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了委托(协助)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所有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颁发委托执(协助)法证件后,准予其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五)配齐装备设施,安全投入到位。县政府在财政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安排了60余万元资金,为乡镇纳入委托(协助)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并为每个乡镇配备了必要的照像、摄像等执法设备和办公设施,为顺利开展委托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