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例6篇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1

一、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炭生产属高危行业,煤矿安全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是当务之急。各产煤县、镇(乡)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肃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确保安全生产摆在突出的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做到不安全不生产。各产煤县、镇(乡)人民政府要成立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解决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煤矿企业负责人要深入井下带班作业,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

煤矿安全生产整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贯彻政[]号文件精神及新的《煤矿安全规程》,将煤矿安全生产的工作重心由“重事后处理”调整到“强化事前预防”;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部门责任,加大关闭和整治力度,突出重点,抓好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高瓦斯煤矿、基建煤矿、改制煤矿的监管;强化煤矿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具体工作任务是:年底前,关闭所有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矿井,对设计生产能力万吨以下(含万吨)的小煤矿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对设计生产能力至万吨(不含万吨)的小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符合延续条件的,只作一次延续,最长不超过年底;整合年生产能力—万吨的矿井,使其年生产能力达到万吨以上。辖区内全部生产煤矿关于缴纳安全费用和安全生产抵押金、职工工伤保险金、培训及科技兴安、安全标准化等措施落实到位,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基本建立。各产煤县政府要按省、市政府要求,制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于年月日前报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突出重点,抓好整治,彻底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产煤县及镇(乡)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整治和监管力度;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确保安全生产。

(一)规范煤炭生产秩序,加大对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取缔、关闭力度。按省要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关闭。威胁大矿、村庄、重要建筑设施安全的;经核实资源已枯竭的;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借基建名义生产的;以探矿、打水井、开采其它矿种等名义出煤的;越层越界开采没有立即退回并打永久性密闭的;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政府责令关闭的。、两县政府要迅速行动起来,组织专门力量,尽快查明辖区内所有煤矿的基本情况以及隐患问题,凡属于上述问题之一的,都要予以取缔、关闭。关闭矿井工作,由县政府具体负责,组织煤炭、国土、安监、公安、供电等部门联合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矿井进行抽查验收。

(二)加强对受水威胁矿井的监管,加大对矿井防治水的监测、监控工作力度。、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对存在地表水、井下老空水和各种地质构造导水等威胁的矿井进行认真检查,全面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要制定地表水防治措施,防止地表水流入渗入井下;对井下受老空水和各种地质构造突水危害的矿井,必须制定防治水安全措施;要严格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安排和实施防探水工作;对井下巷道存水对下部作业构成威胁的矿井,要每天对水危害情况及水闸门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压表压力增高的,要及时放水,确保不出水灾事故。

(三)加强对矿井瓦斯和火灾隐患的监管,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要按照《市煤矿瓦斯集中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煤安办[]号)要求,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切实抓好瓦斯集中整顿。要大力推广《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健全“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落实瓦斯管理人员责任制,强力推进瓦斯治理技术应用。年度经省批复的高瓦斯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向重点煤矿派驻瓦斯防治督导组,认真落实瓦斯防治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瓦斯治理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对井下存在火灾隐患的矿井要制定和落实有效的治理措施,落实专人检测水温及CO浓度,发现隐患,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对火区隐患进行彻底治理,防止发生火灾。

(四)加强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监管,杜绝基建矿井擅自组织生产。县骐达煤矿基建工程已结束,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县政府要督促该矿在年月日前通过验收并办完各种证件,否则予以关闭。

(五)加强对已改制煤矿的监管。目前,六个矿业公司及县煤矿均已改制、出售。上述七个煤矿一律按乡镇煤矿纳入所在县、镇(乡)政府监管范畴。县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改制煤矿的监督检查,尽快督促其办理相关新的证照。

四、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煤矿长治久安

要严格执行煤矿缴纳安全费用的制度。一是各煤矿企业要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号)建立专用账户,足额提取安全费和维简费,专项用于矿井安全投入。具体提取标准:高瓦斯矿井安全费用为吨煤元,低瓦斯矿井安全费用为吨煤元;维简费一律为吨煤元。各煤矿企业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县、镇(乡)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抽查企业安全费用提留使用情况,研究制定约束与奖励机制,确保这一措施落实到位。二是各产煤县政府要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对年生产能力万吨以下的矿井(不含万吨)提取万元,年生产能力万吨以上的矿井,每万吨提取万元。最近省政府要出台《安全生产抵押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各县区要认真贯彻切实足额提取,严格资金管理。三是监管煤矿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各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的费率,及时为从业人员全员足额缴纳保险费。认真贯彻省政府的要求,对在煤矿事故中死亡矿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万元。

要进一步加大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有效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各产煤县煤管部门要对培训持证上岗情况定期检查,基本要求是每月一次。凡无证上岗或达不到岗位职责要求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年底煤矿矿长、安全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达到采矿中等以上专业水平。对此,市煤炭主管部门要拿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并及时组织具有相当专业水平的培训工作。

要加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使用和推广力度,逐步推进采煤方法改革。年底前实现壁式采煤,进一步提高回采率。

要加快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程,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质量工作标准和安全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生产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年要达到,年要达到,力争 年达到。

五、明确步骤,确保煤矿专项整治有序开展

年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年月日前,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电力公司等部门参加,各产煤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集中对等矿业公司及县煤矿井田边界内威胁煤矿、村庄、重要建筑设施安全的;越层越界开采的;无证非法开采的,乱采滥挖、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的以及资源枯竭的小煤矿进行综合治理整顿。治理整顿结束后,县政府要总结整顿成果报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省。

第二阶段:年月—月,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电力公司等部门参加,各产煤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五号)的规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评价为C类的矿井进行重点治理整顿。通过治理整顿,凡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关闭。治理整顿结束后,各产煤县政府要进行验收,并将关闭情况报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省。

第三阶段:年月,市级抽查验收,并做好迎接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六、进一步落实职责,形成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要实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工作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各负其责,协调联动的工作局面。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放在提高办矿标准和技术装备水平,督促加大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投入,强化责任和执法力度,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县煤炭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高瓦斯矿井、受水威胁矿井每月检查不少于两次,其他矿井不少于一次。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高瓦斯矿井、受水威胁矿井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的合理规划及开发利用监管工作,要加大对持超期采矿许可证、无证非法开采、越层越界开采和死灰复燃矿井的查处及取缔、关闭力度。县国土资源部门每月要对辖区内生产矿井的采掘活动现场实测一次,并及时填图。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每季度对辖区内生产矿井的采掘活动抽查一次,抽查面不低于。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未经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擅自供应爆炸物品,同时要严厉打击转供和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

供电单位要切实加强电力供应管理,未经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核准不准擅自供电,对已决定关闭的矿井,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对所在地供电部门下达停电通知单,电力部门在接到停电通知后,必须严格按照停电通知单的要求对煤矿企业实施停电。同时还要依法查处转供、偷接电等行为。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全县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市驻矿安监员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县煤矿安全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立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任组长,县监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县安监局局长、县煤炭局局长、县人社局局长任副组长,县煤炭局分管领导及各产煤乡镇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煤炭局安监股,负责驻矿安监员的招聘、录用、培训、派驻、考核、调整、工资与社保管理、奖罚及驻矿安监员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县煤炭局局长任主任,县煤炭局分管领导任常务副主任,各产煤乡镇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驻矿安监员是指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公开招聘、录用,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在全县范围内从事驻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不纳入国家公职人员管理)。

第二章招聘和录用

第四条驻矿安监员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公开招聘,经过公开报名、考试、考核,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

年月份经县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考试,并且现一直在从事安监工作的驻矿安监员,可直接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招考报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三)有三年以上煤矿井下现场工作经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煤矿安全业务;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年龄不超过40周岁(有煤矿安全、地质、采矿、测量、机电、通风与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批准可放宽到45周岁);

(五)高中以上文化;

(六)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驻矿安监员招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对象,体检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被录用的驻矿安监员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为叁年。聘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愿继续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的可续聘。

第三章工资与费用

第八条驻矿安监员工资、保险、培训等费用从每吨煤炭提取4元安监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驻矿安监员工资由县财政按规定审核,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管理拨付。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所监管的煤矿领取任何报酬。

第九条根据矿井的灾害程度,对矿区和矿井实行分类管理。一类矿区:辖区内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二类矿区:辖区内无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有高、低瓦斯矿井的;一类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二类矿井:高、低瓦斯矿井。对矿区和矿井灾害程度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核,由县煤炭局组织核定。

驻矿安监员工资及补助标准按矿区和矿井的不同类别确定,并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拨付到各乡镇,由各乡镇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及时发放给安监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减。

第十条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统一为驻矿安监员缴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与煤矿职工一并办理工伤保险,个人部分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从驻矿安监员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派驻和调整

第十一条各产煤乡镇设立煤管所,设所长1人,所长不派驻煤矿。

煤管所所长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组织考察,征求所在乡镇意见后,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一律安排驻矿。驻矿名单由乡镇确定或调整后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驻矿安监员定期在产煤乡镇间交流轮岗,原则上三年一轮。

第十四条驻矿安监员派驻、交流和调整的原则:

(一)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有自己亲属为主要股东或在煤矿担任领导职务的煤矿工作;

(二)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派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三)经举报和调查,发现驻矿安监员与煤矿有经济利益关系和其他不符合煤矿安监员工作的情况,必须予以调整。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的。

第五章职责与权力

第十五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协助指导和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台帐,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督促煤矿执行上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发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三)督促煤矿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

(四)督促煤矿正确安装、配置和使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地面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无线网络系统。

(五)监督检查煤矿开展职工安全培训与教育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与持证上岗情况。

(六)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大检查,指导企业编制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七)加强煤矿企业井下、地面生产经营场所、重要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险情时,果断采取措施,撤出部分区域或全井作业人员,督促企业积极稳妥地消除险情,并及时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八)在煤矿企业停工或停产整顿期间,督促企业停工、停产到位,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企业违规生产、作业行为。

(九)定期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所派驻煤矿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要按规定及时向县煤炭局、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十)煤炭主管部门和乡镇主管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具有如下权力:

(一)有权进入煤矿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巡查;

(二)有权查阅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所派驻煤矿及其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督促限期整改;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相关人员,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三违”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并按煤矿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不重视安全,严重违章指挥的煤矿各级负责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三违”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煤炭局反映情况;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在发现后或在检查结束后立即向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一)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或作业的;

(三)停产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停工整顿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作业的;

(四)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其它需立即报告情形的。

第十八条对重大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督促煤矿停产,拟定整改方案,报县煤炭局备案,并对停产整顿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十九条对一般安全隐患,驻矿安监员应督促煤矿立即整改,限期整改到位。限期未整改到位的隐患应立即上报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安监股和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乡镇煤管所、县煤炭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煤矿进行处罚。

第六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条对驻矿安监员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出勤情况。驻矿安监员一个月下井检查的天数不少于20天,驻矿天数不少于22天。煤管所所长每月下井不少于8天,下矿检查不少于18天。

(二)督促煤矿每半个月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事故多发矿井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要重点跟踪巡查,并将每次巡查情况进行备案。

(三)督促煤矿对每次安全生产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和影响煤矿安全的违章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指定的内容逐条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备案。

(四)督促煤矿按要求组织派驻煤矿的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有关业务技术培训,确保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以及井下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0%。

(五)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六)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每天向所在乡镇煤管所汇报一次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并备案;对重大的安全问题应及时上报。

(七)日常考核由各乡镇分管领导每月组织对驻矿安监员及煤管所所长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及时上报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对驻矿安监员实行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所驻煤矿发生一起一般责任事故,取消驻矿安监员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所驻煤矿年内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一起较大以上事故,对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辖区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消煤管所所长全年的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辖区内煤矿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的,对煤管所所长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依照聘用合同约定,扣发当月工资,并对驻矿安监员派驻煤矿予以调整。一年内发现2次及以上的,予以解聘;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从严查处: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

(五)对被监察的煤矿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六)在所派驻的煤矿入股;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一次不予发放当月下井补助;一年内发现2次的,予以解聘。

(一)未下井、未驻矿谎报下井驻矿的;

(二)制做虚假下井检查记录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期内的驻矿安监员予以解聘: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适合从事驻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煤炭职能部门规章制度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考核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既定工作任务的;

(五)不服从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调配的;

(六)经县驻煤矿安监员管理办公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适应井下工作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县煤炭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3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发展目标。从2005年起,用3—5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5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五)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六)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

(七)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八)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

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

(九)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或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

(十)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十一)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物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十二)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

(十三)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十四)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

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十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六)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

(十七)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煤层气)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制订实施办法,对瓦斯(煤层气)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十八)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

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

(十九)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

(二十一)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二十二)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

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二十三)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订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二十四)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1998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二十五)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

(二十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提高矿工生活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井下矿工的劳动强度和风险、生产环境等情况,制订或提高煤矿工人艰苦岗位津贴标准。各类煤炭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矿工收入水平。继续采取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解决历史形成的矿区危房、棚户改造问题。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4

1983年4月,煤炭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的报告》;6月28日,煤炭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放手发展地方煤矿的通知》;11月6日,煤炭部《关于积极支持群众办矿的通知》。以上三项政策对于增加煤炭供应成果显著,至1985年,乡镇煤矿的产量达到2.83亿吨,比1983年增加1.13亿吨。但小煤矿发展导致浪费资源和破坏环境,生产安全问题加重。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但对不同资源的补偿标准还不够明确、合理。

1988年,撤销煤炭部、石油部、水利电力部,成立能源部。

1992年,国家决定放开国有重点煤矿统配价格,取消补贴。

1993年,撤销能源部,重组煤炭部、电力部。

1994年7月,除电煤价格,其余煤炭价格都已经放开。

1995年,煤炭业开始企业化改制试点。兖州、邢台、郑州、盘江、平顶山矿务局以及平朔煤矿等列入100个试点单位。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该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同一会议上,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及与之配套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多项配套法规和规章。

1996年,乡镇煤矿的产量达到最高峰,为6.38亿吨,占到了全国煤炭产量的45.6%。

1997年,32家国有重点煤矿开始成立公司,兖州、大同、平顶山以及平朔煤矿等开始组建企业集团并上市。

1998年,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撤销煤炭部,国家经贸委下设国家煤炭工业局;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

1998年,根据《矿产资源法》,政府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察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但实际转让费很少,导致煤炭产业进入壁垒过低。

1998年12月3日,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到1999年底之前,关闭25800家小煤矿。

自1999年开始,国有重点煤矿允许破产。

1999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实施关闭破产65个煤炭项目,核定生产能力4000万吨左右。此举把资源枯竭、品质差、没有市场和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淘汰出市场。

1999年8月,国务院颁布《煤炭企业关于实施债转股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解决不良贷款问题,降低了企业负债率,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生产、效率等问题。

1999年底,中国乡镇煤矿共有38000家。1998年-1999年,全国共关闭33220家小煤矿,总产能比1995年5月下降3亿吨。

2000年1月,国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正式成立。

2000年5月,全社会煤炭库存从2亿吨下降到1.54亿吨,煤炭价格停止下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矿事故仍然不断。

2001年3月,撤销国家煤炭工业局,有关行政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

2003年3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在国家发改委下设能源局,负责制定我国煤炭工业中长期发展政策。

2005年3月,《煤炭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2005年5月,国务院设立国家能源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能源开发与节约、能源安全与应急、能源对外合作等重大政策,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

200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将原属国家发改委履行的五项行业管理职能,划至国家安监总局及其辖属的煤矿安监局行使,这些职能包括指导和组织制定拟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管理矿长资格证发放、对需要发改委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进行安全核准、对省(区、市)提出的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指导地方相关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企业安全基础管理。

2008年,国家能源局(副部级)成立,整合了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部分管理职能,归国家发改委管理。

2009年12月1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煤炭订货会(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合同汇总会)取消,电煤合同签订改为供需企业自主谈判。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数额。

本办法颁发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商银行制定。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三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五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范文6

在集团公司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集团公司于2001年取得省煤矿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安全培训机构现已成为一个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应用电视文字、计算机课件、计算机网络等多媒体教学和安全培训为一体的多形式、多层次、多功能的新型教育培训实体。安全培训机构成立以来,培训了一大批煤矿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极大地增强了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顺利通过上级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有效保障了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维护集团公司财产安全和职工生命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屏障。在当前全国煤矿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将越来越严格。国家要求各级煤矿不断加大安全培训任务,建立一支坚强有力的安全生产管理队伍。为适应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不断提出新要求的形势,提高集团公司的安全培训能力与水平,我们特地考察了2家煤矿的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考察了永煤、兖煤等煤矿的安全培训情况,认真听取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申报介绍,详细了解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运作情况,仔细测算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经济效益。通过考察,我们深感到集团公司现有的培训规模和办学层次与先进煤矿企业存在较大差距,无法满足集团公司发展的需求,需要申报煤矿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有关情况具体报告如下:

一、申报煤矿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理由

1.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满足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必须建立更高层次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培养更多的煤矿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强有力的安全生产管理队伍,提高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不出安全生产事故,促进集团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容易通过国家安全生产检查,根据考察单位经验,安全培训机构资质高的煤矿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指标容易达标,比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容易通过。

3.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报成功,提高了集团公司办学层次,可以举办煤矿总工程师培训,这极大方便了集团公司的工作,不必去求别人,既可以完成培训煤矿总工程师的任务,又可以不影响集团公司的正常工作。

4.节省培训费用,如果集团公司具有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可以提高办学层次,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总工程师等相关人员不需要外出培训,可直接在集团公司内部培训,大大减少本企业“外培”人员输出,按年培训煤矿企业负责人与安全管理人员500余人、总工程师50多人计算,每年可为集团公司节省培训费用80多万元,从经济效益考虑较为合算。

二、申报煤矿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条件

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1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申报煤矿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2.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教师所学专业应与申请的培训范围相适应。

5.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能够适应计算机在线考试的需要。

6.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同时,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2.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有安全保障的实际操作设施、设备和场地条件。

3.理论考试具备可实施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在线考试设施和相关条件。

三、申报煤矿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要做的工作和所需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