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例6篇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1

从开源到节流

金蝶医疗总经理常柱指出,很多大型医疗机构经过多年的信息化建设,已经建成了很多信息系统,但是这些系统分散在医院内的不同科室,相互之前缺乏互联互通,没法实现系统的协同和医疗信息的共享,形成较为严重的信息孤岛。

同时他认为,过去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偏重业务,如用于存储、分析检验数据的LIS(医院检验系统),以及用于医学影像的存储和传输的PACS(医学影像存档与通信系统)。这些系统能够为医疗机构带来收益。发展到现在,医院在追求开源的同时有了新的需求,即通过经营管控来实现更好的成本控制。

“我们可以看到当前医疗信息化建设已经处于信息整合阶段,医疗机构急需一个信息整合与管控的平台。”常柱说。这样,医院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就从业务领域逐渐扩展到管理领域,通过不同科室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效率和效益。正是看到了这一强大需求,金蝶医疗推出了医疗信息整合与管控解决方案。

金蝶医疗希望借助信息整合与管控解决方案整合医疗机构的不同业务系统,帮助其实现不同科室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同时将先进的管控理念融入到信息平台中,使医疗机构的管控更加高效。

采用PDCA管理思想

据悉,金蝶医疗信息整合与管控解决方案运用PDCA(计划-执行-检查-处置)闭环式管理思想。PDCA循环也称为戴明循环或持续改进螺旋,是一个持续改进模型,包括持续改进的四个步骤,即计划、执行、检查和处理。

金蝶医疗解决方案副总经理赖金林介绍,金蝶医疗信息整合与管控解决方案整体所采用的PDCA闭环式管理思想与企业安全生产与运营的“五同时”原则是一致的。

“五同时”原则是指企业的生产组织领导者要坚持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进行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的原则,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生产管理环节中去。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2

北京宇信网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公共卫生及医疗行业信息化建设,特别是社区卫生及区域医疗信息化建设领域的高科技企业。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开发面向公共卫生和区域医疗信息化领域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解决方案,为各级公共卫生和医疗行业用户提供包括系统集成、软件开发、运营维护在内的IT服务,目前公司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医疗卫生行业初具规模和影响力企业之一。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与应用,是助推新医改,提升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促进区域医药卫生服务模式转变的重要支撑手段。

宇信网景区域卫生信息化解决方案包括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为核心的一系列产品,以卫生部“3521工程”为指导,依据《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技术解决方案》等文件要求,为省市级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的全面的卫生信息化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包括区域电子健康档案及电子病历信息管理,患者主索引管理,数据交换服务、医疗协同服务等基础支撑服务,医疗服务点和公共卫生机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基于整合数据的分析展现等功能。

宇信网景区域卫生信息化解决方案完整覆盖了从卫生管理部门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等各级部门的核心业务需求,涵盖健康档案管理、电子病历信息、区域卫生信息基础平台、居民健康卡管理、区域转诊、检验、影像等医疗协同服务、医院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信息管理、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信息管理以及卫生综合信息管理等各业务环节,在全面满足区域卫生管理部门对卫生业务的各项管理要求的基础上,能够更充分地实现各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间数据资源和业务资源地整合。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3

内容提要: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 历史 进程分为初步摸索阶段、行政法规主导阶段、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以及法律适用混乱阶段;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将医疗损害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案由的二元化、适用法律的二元化、鉴定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举证责任、当事人适格、诉讼时效及起算点等问题;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是首先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之后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统一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保证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 发展 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 现代 医学 科学 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以及民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2年4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一些新问题,于2003年1月印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这一通知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确定标准上的二元性,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与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和产生的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对公正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产生了负面影响。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比例较大,并且有逐年攀升的趋势。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的“三个双轨制”,形成了“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结构状况,其结果在现实中表现为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形成了防御性的医疗态势。特别是《条例》实施近7年来,由于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备受质疑及纠纷解决机制严重落后等原因,这不仅严重地妨害了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也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司法统一的法治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委员李适时于2008年12月22日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时说:“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既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对策就成为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进程

    我国关于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及处理机制经历了较长历史时间的演变。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公共医疗卫生事业,规范 医院 的医疗秩序,积极防范和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走向法制化的道路。1987年以前我国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仅有零散的规定,并不完整和统一,处于初步摸索阶段。自1987年6月以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调整才开始正式处于不断的探索和改进之中。自1949年建国以后,依据我国在各个时期调整医疗纠纷的主导法律不同,可以将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历史进程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初步摸索阶段:(从1949年建国时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公布之前)。这一阶段又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从1949年建国开始至 1966年文革开始时结束,侧重于法院裁决。这一时期国家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方面没有相应的立法,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一些条例和规定,如卫生部于 1950年公布的《尸体解剖暂行条例》等,医院普遍建立了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报告和登记制度,有的医院还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等规范医疗行为,在处理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方面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对医疗损害案件采取了直接“送法院”的办法,法院无法可依只能依政策进行审理。如1964年 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 经济 补偿问题的批复》的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调整医疗纠纷。对部分医疗损害案件法院甚至不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直接传讯医务人员,按照刑法类推原则判处其刑罚。这种处理方式往往造成医疗事故罪定性不准和判处刑罚过重的情况,也给医务人员造成心理负担,产生恐惧心理。后期是从1966年文革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时结束,侧重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性处理。这一时期法院对医疗纠纷一般不予受理,而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上级出面解决。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被破坏,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患方毁坏医院财物,扰乱医疗秩序。特别是十年内乱时期,无政府主义泛滥成灾{1}。总体来讲,在这一阶段,我国大多数职工都实行公费医疗,医疗机构属于福利性机构,其费用支出由国家财政补贴,因此医疗纠纷相对较少,有关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也处于初步摸索阶段。

    第二阶段是行政法规主导阶段:(从1987年《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和实施至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民法通则》、《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医院工作制度》、《执业医师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相继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纠纷的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办法》作为国务院施行的行政法规对全国的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均具有约束力,应该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法院裁决医疗纠纷的依据,这标志着我国对医疗损害赔偿事件的处理已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办法》处理,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途径仅限于行政处理,排除了诉讼途径。对于医疗差错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依据的是将医疗事故鉴定设置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办法》对医疗纠纷的正确处理,增强医疗机构的法制观念,防范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这种行政处理模式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的过低补偿标准凸显出其极端的不合理性。因此,《办法》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能很好地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阶段是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从2002年4月《证据规定》实施以后至2002年9月《条例》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部门规章相继出台,但有不少规定是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由于《办法》的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不能很好地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为了弥补《办法》调整医疗纠纷的滞后性,《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作了重大变动,明确了对医疗损害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医疗机构须对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积极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法律界、医疗界引起了极大的震撼。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负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主要考虑了医疗纠纷证据多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患方医学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弱等因素,因而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期望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补强患方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加强对受害患者权利的救济。但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仍然没能摆脱《办法》所处的滞后地位,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呼吁出台新的替代性法规。

    第四阶段是法律适用混乱阶段:(从2002年9月1日《条例》实施开始至今)。《条例》较《办法》作了很多原则性的改进,在体例和结构方面均有较大的变化,对医疗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并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鉴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患者的权利,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提供了三种医疗纠纷争议的处理机制等。《条例》对实务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多种纠纷处理机制也有利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对一般人身侵权和医疗损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不同,因此在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出现了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医疗事故纠纷”和“一般医疗侵权纠纷”的类型,由此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通知》文件后,民众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理解分歧很大,从而加剧了法律适用混乱的程度。例如,200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条例》的缺陷,印发了具有28个条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关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 计算 数额远远突破了《条例》的规定[1]。在这一背景下,目前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又走上了以前的“司法二元化”的老路。社会各界人士对《条例》的争论颇为激烈,纷纷呼吁《侵权责任法》的及早出台和《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制定。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指出:“现在的医疗损害到了最为混乱的时期了,混乱到我用一个很学术的词来表述就是‘三个双轨制形成了二元化的结构’。三个双轨制是: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三个双轨制就够混乱的了,综合起来就使我们现在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的结构,就是两套马车。这种结果在现实当中的表现就是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已经形成了初步的防御性医疗的态势。”{2}对此,2008年12 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相信通过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将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现状予以解决。

    二、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在市场经济实行以前,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医疗卫生行业的福利保障,民众对医疗水平的需求较低,医疗纠纷相对较少,医患矛盾也并不突出。随着市场经济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水平的发展以及民众对医疗消费需求的提高,医患纠纷不断涌现。具体说,现阶段使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第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多且逐年上升,从而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后,我国的医疗纠纷开始大幅度增加,医患矛盾也异常尖锐。据中华医学会近期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326所医疗机构中,321所医院存在着被医疗纠纷困扰的问题,发生率为98.47%。医务人员遭受打骂、医院公物任意被毁屡见不鲜,甚至停尸要挟、聚众闹事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3}。通常被认为处于强势群体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此时反而成了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变得异常紧张,医患矛盾也急剧增加。患方通过诉讼途径起诉医院的现象已十分严重,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占很大的比重。医院的级别越高,其遭到被起诉的机率越大。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为例。 2003年审理89件,2004年审理103件,2005年审理124件,2006年审理138件,2007年审理160件{4}。从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第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从而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高风险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侵袭性,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难度大,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往往无法做出直接认定,多数需要依赖于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又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两个种类。每种鉴定又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1894件,审理时限1个月至3个月为185件,3个月至半年为265件,半年至一年为844件,1年以上600件,表明约76%的医疗纠纷诉讼时限长达半年以上{5}。由于一个案件可能经过几次鉴定,一次鉴定少则十数天,多则几个月,因此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一般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第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性。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条例》第46条规定了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由卫生行政机关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解决。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法院的诉前调解以及仲裁等。其中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也多种多样,有调解、判决、撤诉、裁定驳回起诉等方式结案。各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多做调解工作,尽力化解纠纷。在抽查的100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20件,占20%,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6}。目前,在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结案为各级法院所重视,有的法院以调解结案率来评定法官个人业绩,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司法大调解机制。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特别是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调解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重点,因为这种结案方式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患方胜诉率较高。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患方往往被认为是弱势群体,社会及部分法官对其多为同情。特别是2002年《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以后,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负担,而医疗机构则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医学是一门复杂的具有探索性的经验科学,在医疗行为中疾病的 自然 转归、患者自身原因及各种外界因素的轻微变化均可能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后果,要求医方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确有一定的困难,再加上医疗行为可能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及医方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患方胜诉的几率很大,医疗机构是败多胜少,有的几乎每打必败。据江苏省人民法院在2002年第10期《人民司法》上透露:患方的胜诉率:苏州地区为83%,南京地区为80%以上。患者几乎一告一个准。正好同过去,也同当今欧美等国形成了一个明显的反差{7}。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比较零乱,且不同法规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总体而言,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据规定》、《条例》、《通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由于实践中患方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对医疗机构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较少,法律适用也相对简单,对此不作深人探讨,仅以患方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分析。

    (一)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

    医疗行为对患方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医疗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是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不明显的轻微损害后果。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主观过错是由于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情形。

    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严格限定。与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概念是医疗差错。它是针对患者救济途径不足而提出的,指的是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二是现行的《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相比,《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再局限于功能性损害,凡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在因果关系上,不再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必然性,而将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涵在内,使医疗事故的定义更为科学。此时的医疗事故包括严重的医疗差错,但不包括一般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尚未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无任何不良后果{8}。由于一般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损害的范畴。

    笔者认为,从《条例》所界定的医疗事故定义上看,医疗事故的表述与医疗损害的概念似乎是相同的。《条例》第4条将医疗事故具体划分为: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等四个级别。但是,在这四级医疗事故中只是对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进行分类,而未能涵盖对患者造成的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情况,也就是说,不包括部分严重医疗差错。这主要根源于医疗事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国务院为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进行行政处理和制裁而提出的概念。对于这部分严重医疗差错,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在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时未将其包括进去。由此造成医疗事故内涵大而外延小。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行为在内涵上本应属于医疗事故,而却不能划分到具体的医疗事故等级之中,这种逻辑的不一致产生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法律的荒谬现象。从理论上分析,称为医疗损害更能体现医疗损害赔偿的民法属性,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19}。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关注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医疗损害关注的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二者的关注点不同,司法审查和认定的具体程序和角度也不相同。这就造成了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鉴定时被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而在法院的判决中却认定为医疗机构只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这种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往往不为患方所理解,认为法院偏袒医方。因此,以医疗事故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必要使用医疗损害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不仅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特征,而且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能够得到统一。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就采用了“医疗损害”这一概念,这在侵权法领域可谓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的二元化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是原告以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因。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患方如果要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其拥有两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可以选择,以实现自己的诉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患方可依据此条规定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即此种选择完全交由患方依据不同的诉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但是,由于《条例》的存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患方选择侵权诉因起诉医疗机构时,如果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由即应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如果是一般的医疗过错纠纷,则案由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时极不统一。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废止)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然而,这两个案由实际上缩小了医疗纠纷的范围,不能涵盖医疗纠纷的各类情况,容易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才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由作了各种各样的确定,主要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医患合同纠纷等。针对同一案件,有时一审与二审确定了不同的案由,如一审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有时当事人主张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而法院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前的不确定性及其他一些原因,在起诉时很难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所以,法院在立案时就造成了案由的二元化,从而出现了混乱的局面。

    案由的确定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重点在于案由的确定直接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适用法律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等紧密联系{10}。由此可见,案由是法律受理案件时应当确定的,案由的确定为之后整个案件的审理定了基调,也决定了裁决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赔偿这一重要问题。为了规范案由,解决司法实践中案由的混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案由规定》在第1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的第1个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第4部分债权纠纷中的第108个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此种规定使医疗侵权纠纷重新回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来,医疗事故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等人为划分案由的状况终于终结。案由问题也因此变得简单和符合事物的客观 规律 ,医疗损害纠纷的案由被重新定位。此种改变意味着将淡化并逐步消除医疗事故概念,由此开始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由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种消除二元化问题的解决方案,不仅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表述相对应,而且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

    所谓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是指《条例》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所不同,即“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参照”,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11}还有学者认为,不仅是参照,而且必须贯彻执行。《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13}对于患者以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医疗机构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通知》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从其他医疗损害纠纷中分离出来,主要是考虑了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通过限额赔偿的原则平衡国家或者全体患者与患者之间的利益,追求患者与医疗机构“共赢”的司法正义目标。《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及其损害的特殊立法政策。出现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而不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是,这种法律的适用“二元化”,只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临时政策,并不会持续太久。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条件的成熟,新的法律将会予以替代,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也会因此而消失。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经营性,理当为经营者,故医疗纠纷完全应当适用《消法》{14}。对此,有的省市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如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畴;1999年11月四川省沪州市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法》。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出现适用《消法》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案例,如浙江省温州市苍南法院和温州中院在2002年适用《消法》审理了一起患者家属状告苍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由此开了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适用《消法》的先河{15}。也有学者反对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消法》。笔者认为,从总体上来讲,不能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因为《消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患者接受医疗行为并非为了一般的生活消费需要。患者求医时往往身患重症,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其健康和生命可能会受到很大的威胁。保住性命和恢复健康成为患者就医的第一要义,而不单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同时,对于能否适用《消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患方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患方根据《消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双倍赔偿返还责任若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医疗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16}。如果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将面临许多在司法适用上尴尬的局面。大多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诊疗护理行为将可能转变为欺骗、诱骗患者的行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高风险性以及受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出现误诊误治和医疗过失的情形在所难免。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为是医方故意所为,那么医疗人员将面临很大的心理负担,也会给医疗机构和整个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消法》也不恰当。如果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适用《消法》,而公立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营利性却否认《消法》的适用,则由此产生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的歧视,也给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了一个不必要的门槛,对其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至于美容医疗机构或科室实施的美容行为可以认为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可以对因美容发生的医疗纠纷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二元化

    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鉴定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条例》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是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学会,也是当事医院的上司,形成了“老子给儿子鉴定”的局面。而且医学会的一个主要责任就是监督下属医院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如果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就间接判定自己的错。并且鉴定人不在鉴定书上签名,实行集体负责制导致责任不明确,鉴定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询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患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往往提出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的申请,有的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患方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甚至个别案件同时做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两次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不但耗费了大量的鉴定资源及司法资源,也耗费了不少金钱和精力,给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不少困难。医疗纠纷鉴定要做到令人信服,必须保证程序上的合法、公正,如果程序出现问题,那么医疗纠纷鉴定不管内容上多么正确,都有可能被推翻否定 {5}。

    另一种是依据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委托法医对医疗过错进行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在启动的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方式、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鉴定的监督方式等均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法官采信司法鉴定的机会要多一些{17}。由于赔偿标准的不同,患方多会申请司法鉴定;担心一旦鉴定为医疗事故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医疗机构宁愿多承担赔偿责任也会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已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一个趋势。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确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性质,改变传统观念中固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鉴定的认识。法官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18}。这样法宫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才能享有真正的主动权,发挥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诉讼服务的作用,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帮助。由于这种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实行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鉴定专家在必要时需要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论证。因此,鉴定专家会充满责任心,从而可以减少和防范鉴定结论不公的现象。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医学鉴定通常是由医学理论扎实和临床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担任,即具有临床资格的医师鉴定才更合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而法医作为鉴定人并未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医不是临床医师,也不具备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其所掌握的知识结构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作为支撑,同时对本应具备的丰富临床经验又相对匮乏,并不能解决临床诊疗中遇到的问题。即便其想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笔者主张,对医疗损害鉴定有必要吸收临床医学专家作为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或者至少法医不要单独进行鉴定,一定要辅以临床专家共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五)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化

    《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审理案件,会得到不同的赔偿结果,由此造成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问题。首先,在赔偿项目方面,《条例》第50条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 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至29条规定了13个赔偿项目,不但包括《条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此时的死亡赔偿金被看作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其次,在赔偿数额方面,《条例》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比《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要低得多。造成赔偿数额差别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三个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以大连市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00.48元计算,20年为350009. 6元[2]。仅此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比没有此赔偿项目的《条例》多出35万元,由此可见二者之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后还可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条例》仅规定最高赔偿6 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在赔偿方法方面,《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 治疗 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31条、33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的未来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可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而其他赔偿费用原则上为一次性赔偿。

    由于《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上述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案件,患者家属所得到的赔偿金远远不如造成中度伤残后果的二级医疗事故案件获得的赔偿金高,并且类似案件依据不同的赔偿标准得到的赔偿金额也不同。例如:某医院手术医生用导尿管时刺破两患者的输尿管,一患者走医疗事故鉴定之路,另一患者走司法鉴定之路,结果前者按《条例》规定获赔3万多元,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获赔14万元{19}。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即将两种赔偿标准交叉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 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这种做法使得《条例》仅具有被 参考 的价值,同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裁判的案件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个案之间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也会进一步增大。这使得《条例》的规定有被趋于边缘化和闲置的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患方通常避开《条例》,请求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标准,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追求赔偿数额的最大化。但是,如果医方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完全忽略医院的非赢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患者个体差异性、医疗资源的严重短缺性等特点,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如果医疗机构瘫痪或破产,受害的就不仅是个别患者,而是整个社会的公民。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医患双方的意愿,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只强调某一方利益的重要性,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为缓解赔偿标准二元化所造成的巨大差异,法院适用《条例》的规定时应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时不宜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对精神抚慰金的高额赔偿要予以限制。同时,考虑到医学进步和医疗技术的风险因素,应当限制医疗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因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后果,必然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由全体患者以多支出医疗费用的方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18}。只有在法律上寻找出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二者尽量趋于一致,才可以达到对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的、公平的结果。

    (六)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证据规定》实施之前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其他一般人身侵权行为一样适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将所有的关于医疗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归原告负担。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视为一般诉讼情形,没有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具体说,主要有三点:(1)患方通常仅掌握没有建立门诊档案的门诊病历,而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通常由医院保管,患方对此无法通过举证再现诊治过程,支持自己的主张。患方依法只能查阅和复印病历,却不能获取原件;(2)医疗机构持有的病历是由医方独立记载的,患方处于被动地位,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及医方配合提供病历;(3)患方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不可能详细了解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技术性的医疗行为的内容,完全由患方证明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失公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困难,也存在较大的障碍,从而影响了对受害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进一步救济受害患者的权利,补强患方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对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需对医患关系的成立、损害结果的存在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把其他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医方。医方须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积极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即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医方虽然对医疗损害行为仅承担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却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和实质问题。然而,我国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虽然极大地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却相应地给医疗机构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面对将来可能被患方起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在患者到医院就医的那刻起就开始提防,并进行过度检查、过度医疗,以保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有的为了规避有些重大的医疗行为,特别是手术可能引起的风险,医方明哲保身采取防御性的医疗措施,而不敢冒风险采取积极的治疗手段。这样虽然保护了医疗机构,但过度的医疗费用和医方承担的过重的侵权举证责任还是要由患者来买单,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为了遏制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5条第1 款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常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只要是医疗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 “医疗侵权”,法官一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2)法官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要求医疗机构举证,而是将所有本该由患方举证的项目也都由医疗机构举证,实际上是举证倒置适用上的非法扩大;(3)法官不能适时把握举证完成的时机,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或重新分配,导致诉讼中的一方举证负担加大{20}。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中没能真正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致在适用时出现混乱的状态。因此,处理医疗纠纷需要提高法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审理案件的驾驭能力。

    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又有矫枉过正之嫌,有学者认为,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采取不同的方案,即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及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再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21}。为了彻底改变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以解决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该草案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1) 对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草案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草案第58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草案第61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这些规定表明,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针对上述法定的三种情况实行过错推定,即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做出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有限的过错推定和有限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个趋势。

    (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也是案件当事人实施其诉权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备原告的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才能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因医疗损害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超出权限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例如,笔者在调查研究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患者因癌症住院手术后不久死亡,患者近亲属共有4人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其中3个原告以一般授权委托另一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权,最后原告以法院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当事人未作出特别授权进行法庭调解而使得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3]。

    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按照 法律 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规则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死者近亲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有在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时,才可不列其为共同原告,否则均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医疗损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患者因医疗过失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之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通常不能要求获得赔偿。二是依当时的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22}。依据这一理论,在划定判赔的界限时,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虽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斟酌具体案情,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八)医疗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诉讼时效可以加快民事交易的流转,及早结束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重视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另一种是特别诉讼时效,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损害行为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患者到 医院 就医,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医疗损害行为时,患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相反,当患方以身体受到伤害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起诉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因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医疗损害发生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患方可根据不同的诉求进行选择。当医疗损害已经超过1年时效而没有超过2年时效时,患方可选择违约之诉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救济,同时医方也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患方的违约诉求。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件以患者主张超过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没有变更案由选择违约之诉。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此规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法院从手术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伤害明显或经检查确认之日起算;有的伤害不明显的纠纷(如输血感染乙肝侵权纠纷)从患者被诊断出乙肝时起算,即此时开始推定为“应当知道”,而不是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而忽视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医疗损害行为的伤害后果并不立刻显现出来(如某些药品的毒副作用及药品对胎儿的影响),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才能确定。所以,对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过于草率。有的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如患者正在住院接受 治疗 无法起诉的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如果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也并不是全部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研究结论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二元化”的处理模式调整医疗损害行为。但这种立法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践,与立法意愿有一定的差距,造成目前“司法二元化”的状况,实质上是立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司法的二元化”表明,针对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司法机关既希望通过《办法》和《条例》的限额赔偿原则片面保护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又希望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对受害患者予以特殊保护,及时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愿望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有时甚至无法平衡和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二元化问题同时也凸显出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影响着司法职能的发挥,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救济的成本,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23}。因此,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采用“二元化”的司法处理模式只是权宜之计,是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方案和政策。从长远的利益考虑,笔者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以下研究结论,以求对目前日益严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

    (一)制定和公布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方、医方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过吸收和借鉴司法审判和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统一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特别是法律适用混乱局面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二元机制问题最终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立法问题不能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也无法协调二元机制的冲突。同时,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纠纷,而不能调整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其在调整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面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已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局面。解决好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要把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一方面弥补患方所受损害,同时也要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科技水平。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至关重要。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高风险性,医学 科学 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 发展 的,成功的经验通常是建立在无数次失败的基础之上,如果只允许常规诊断不允许探索,只许成功不许失败,那么医学将会停滞不前,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讲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和整个人类的利益。面对当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现状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二元化体制的混乱状态及其他一些问题,尽快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统一纳入到侵权行为规则之中,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以及患者的知情权、查阅权、求偿权等内容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虽然该草案对于医疗损害类型的规定毕竟只有14个条文,但对于目前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对这部法律草案的不断充实和完善,相信《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为正确适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做出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二)制定和公布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规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事关百姓的福祉。要真正实现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工作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只是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远远不够的。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仅有14个条文,对于目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双轨制并未制定明确、细致的解决方案。即使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状况也不会有太大变化。因为受到其条文的数量和内容的限制,其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一般只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对所有关于规范医疗行为的问题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将来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之后,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医疗损害行为的专门法律。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在相关的章节中专门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形式;另一种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医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调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很多政策和问题仍处于变革状态,没有完全稳定下来。从目前的现状分析,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的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9}。而且我国在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应法律和规章方面有着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传统,诸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献血法》、《执业医师法》、《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调整和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制定,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之中。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也易于被司法实务界和广大民众所接受。笔者建议,要制定的这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为基础,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调整对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鉴定、举证责任、责任竞合、损害赔偿以及责任主体等问题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依法规范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为保证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参见大连市统计局:《2008年1-12月大连统计月报》,大连市政府网, http://www . dl. gov. cn/gov/detail/detail. vm? diid =100102000090216493509022515 &go=stat.

  [3]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大民申字第115号。  

  【 参考 文献 】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4

一、指导思想

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创先争优活动,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市党代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三好一满意”活动为平台,将“三好一满意”活动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先争优活动、医疗质量万里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治理商业贿赂、文明单位创建、平安医院建设和行风评议等活动紧密结合,切实加强卫生系统行业作风建设,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大力弘扬高尚医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争创人民满意医院,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活动范围

重点是二级医院;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站、结核病防治所和献血办公室可以参照本方案,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

三、年主要目标和工作内容

(一)主要目标

1.服务好。

服务流程科学合理,服务态度热情周到服务行为文明规范。服务措施便民利民,服务环境舒适安全,服务信息公开透明。医疗机构要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时时处处为病人着想,为病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温馨的医疗服务,完善医疗纠纷投诉处理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2.质量好。

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执业。落实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各项核心制度,规范诊疗行为,加强药品、医疗技术和大型设备临床应用管理,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3.医德好。

遵纪守法,要爱岗敬业。廉洁行医,坚决抵制商业贿赂等行业不正之风;尊重病人权利,关爱病人,因病施治,严谨求实。加强医德医风和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弘扬高尚医德,完善和落实医德医风制度规范,认真开展医德考评,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行业纪律。

4.群众满意。

人民群众感受不断改善,卫生行业形象持续提升。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得到有效控制,社会满意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二)工作内容

优化服务流程,1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努力做到服务好”

落实便民、利民措施,1优化医院门急诊环境和流程。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2号)将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作为加强医疗服务工作的创新点和突破点。通过预约挂号、合理安排门急诊服务、简化门急诊和入、出院服务流程、推行“先诊疗,后结算”模式、提供方便快捷的检查结果查询服务等,积极探索、创新,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各项改善医疗服务的措施,做到安排合理、服务热情、流程顺畅,不断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

充实门诊力量,2广泛开展便民门诊服务。各医院普遍开展双休日及节假日门诊。延长门诊时间。二级医院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乡镇卫生院活动。

完善并落实专业护理人员待遇,3推广优质护理服务。二级医院必须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病房活动。采取措施提高护理人员地位。

加强医疗质量控制的基础上,4适时推进二级医院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08号)要求。经评估考核,适时推进我市二级医院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促进合理检查,降低病人就诊费用。

积极探索适合我市情况的志愿服务新形式、新内容、新模式,5深入开展“志愿服务在医院”活动。逐步完善志愿服务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医疗机构为社会搭建向病人奉献爱心的平台,将志愿服务引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以志愿者身份深入基层,特别是流动人口集中生活、工作的场所以及康复、养老等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健康教育等志愿服务,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改善医疗服务的实效。

认真落实医疗投诉处理办法,6引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严格执行首诉负责制,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严厉打击“医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规范诊疗行为,2加强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努力做到质量好”

严格落实《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手术安全核对制度》规范病历书写和手术安全核对工作,1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严格落实首诊负责、三级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会诊、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交接班等核心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提高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水平。要建立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评价体系,2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管理制度、质量控制标准和指标体系。切实加强医院内部管理和基础医疗质量管理,继续强化临床专科能力建设和医务人员培训,加强医疗服务过程中重点环节、重点区域、重点人员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推进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认真落实临床路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规章、规范,3严格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行动,严格规范医师处方行为,促进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大力推行临床路径和单病种付费,促进医疗质量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发展,规范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保证医疗质量安全和病人权益。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要求,4加强医疗技术和大型设备临床应用管理。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严禁违规擅自开展新技术、新项目。

大力弘扬高尚医德,3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严肃行业纪律,努力做到医德好”

继续培养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1继续加大医德医风教育力度。要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加大对医德高尚、医术精湛、敬业奉献先进典型的宣传表彰力度,结合卫生行业特点,深入开展宗旨意识、职业道德和纪律法制教育,引导广大医务人员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认真抓好医德考评制度的落实,2完善医德医风制度。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进一步细化工作指标和考核标准,建立对医务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严肃行业纪律。严肃查处乱收费、收受或索要“红包”收受回扣、商业贿赂等典型案件,3坚决查处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案件。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净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社会环境。

积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4深入开展行风评议。努力做到群众满意”

征求他意见和建议,1要认真开展病人满意度调查和出院病人回访活动。有针对性地改进服务。

积极组织、主动参与民主评议行风活动,2继续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作为推进卫生纠风工作、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载体。以评促纠、注重整改。继续发挥行风监督员的作用,高度关注并积极参与政风行风热线,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努力让社会满意。要积极探索建立科学的卫生行风评价机制,更加客观、公正地反映卫生行风状况。

进一步落实院务公开各项要求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增强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意识,3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推动医疗机构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和内部民主管理决策。

四、活动步骤和安排

年活动总体分为学习宣传、查找问题、整改提高3个阶段,按照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有所侧重,集中时间解决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另一方面,三个阶段要有机结合,边学边查边改边建,统筹兼顾、有序推进,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

(一)学习宣传阶段。卫生局组织召开“三好一满意”活动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重大意义,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切实增强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查找问题阶段。卫生局将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医疗卫生服务和行业作风建设方面存在问题。各医疗机构要深入了解和掌握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摸清行风建设现状。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设置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和网上沟通等多种方式,主动征询群众意见和建议,找准群众对医疗服务中不方便、不放心、不满意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提高阶段。医疗机构根据查找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扎扎实实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突出问题,要集中精力一项一项地进行重点整改,务求取得实效。整改方案、整改措施、整改效果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具备整改条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马上解决;对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限期解决;对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问题,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并通过深化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整改过程中,要在解决突出问题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规律,对现行的规章制度按照新要求进行修订完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医院管理水平。

卫生局将对“三好一满意”活动开展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月份。总结工作中存在问题和不足,推广“三好一满意”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确保成效。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组长由卫生局李局长同志担任,卫生局成立“三好一满意”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李俊龙副局长兼任,负责活动组织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同时要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把“三好一满意”活动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抓点带面。

要及时将活动中激发出来的热情引导到干好本职工作上来,各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引导到干事创业、推进改革、加快发展、提高质量、优化服务上来。

(三)纠建并举。

进一步落实院务公开各项要求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增强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意识,3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推动医疗机构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和内部民主管理决策。

四、活动步骤和安排

年活动总体分为学习宣传、查找问题、整改提高3个阶段,按照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有所侧重,集中时间解决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另一方面,三个阶段要有机结合,边学边查边改边建,统筹兼顾、有序推进,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

(一)学习宣传阶段。卫生局组织召开“三好一满意”活动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重大意义,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切实增强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查找问题阶段。卫生局将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医疗卫生服务和行业作风建设方面存在问题。各医疗机构要深入了解和掌握病人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摸清行风建设现状。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设置意见箱、开通热线电话和网上沟通等多种方式,主动征询群众意见和建议,找准群众对医疗服务中不方便、不放心、不满意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提高阶段。医疗机构根据查找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扎扎实实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突出问题,要集中精力一项一项地进行重点整改,务求取得实效。整改方案、整改措施、整改效果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具备整改条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马上解决;对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限期解决;对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问题,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并通过深化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整改过程中,要在解决突出问题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规律,对现行的规章制度按照新要求进行修订完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医院管理水平。

卫生局将对“三好一满意”活动开展情况进行集中检查,12月份。总结工作中存在问题和不足,推广“三好一满意”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确保成效。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组长由卫生局局长李涛同志担任,卫生局成立“三好一满意”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李俊龙副局长兼任,负责活动组织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同时要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把“三好一满意”活动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抓点带面。

要及时将活动中激发出来的热情引导到干好本职工作上来,各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引导到干事创业、推进改革、加快发展、提高质量、优化服务上来。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5

创新中国医疗管理模式

当前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还面临诸多挑战。首先,政府及医疗主管部门面临如何加快落实新医改中的各项政策、如何解决医疗卫生资源分配不均衡问题、如何解决政府实现对医疗机构的行为监管等方面的挑战;其次,医院急需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解决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人才资源分配的问题,提高医院竞争力;最后,患者在就医过程中最大的愿望是及时获得医疗服务资源、更清晰地知道自己在看病过程中所花费的每一笔费用。

针对医疗领域当前面临的这一现状,金蝶医疗在金蝶国际集团创新中国管理模式研究理念、成果与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创新中国医疗管理模式框架与理念,为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管理与信息化整合解决方案,助力新医改。创新中国医疗管理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思想性。因为中国医疗管理模式本身就有非常传统的中国固有的医疗卫生管理的思想,比如医者父母心、悬壶济世,它其实在思想层面指导着医疗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第二个层面是指先进的医疗管理科学和医疗服务手段。虽然中国的医院具有非常多的传统管理思想和医疗服务手段,不过它们并没有摒弃西方先进的医疗服务手段;第三方面是有效性。中国医疗机构把中国传统的哲学和管理的思想智慧与先进的医疗服务手段相结合,再根据中国国情进行了成功的实践。

“金蝶医疗将致力于创新中国医疗管理模式的研究,并为医疗机构提供管理咨询、产品研发、实施与运行维护等服务,帮助医院提高临床医疗、科研以及医疗服务和医疗管理质量,建设数字化医院,提升医疗机构的运行效率及管理质量。另一方面,金蝶医疗也将借助先进的BOS运行平台和云计算技术,建设医疗管理云服务,助力政府推进区域医疗卫生平台建设;建设健康云,服务普通百姓,助力居民幸福、健康生活。”常柱告诉记者。

金蝶医疗的发展

在提到公司的发展策略时,常柱表示,金蝶医疗在进入医疗卫生行业后将借助技术、管理与业务优势,通过并购、联盟等方式,建立起生态系统,迅速把公司做强、做大。比如,8月1日金蝶医疗就斥资1.2亿收购广州市慧通计算机有限公司的75%股份。收购慧通后,金蝶医疗已构建了数字化医院、医院综合运营平台、区域医疗信息领域的23个完整解决方案,可为医疗机构提供从前端业务到后台管理,从单个医院到区域卫生平台的一体化管理与信息化整合解决方案。

金蝶医疗将进一步继续加大并购整合的力度,目前还积极与多家医疗卫生行业厂商沟通洽谈中。

医院新会计准则解决方案

医疗整体解决方案范文6

如果借助RFID技术,将手术可能用到的器械都放在一个具有射频信号接收器的桌子上,每个手术器械的信息都显示到IT系统上。手术做完后,外科大夫只要看一下系统,就能确定所有手术器械是否已经归位,然后再缝合伤口。这样,把手术刀到遗留在肚子里的情况就不会再发生了。

即将进入发展快车道

以上描述的手术器械追踪解决方案只是移动医疗的一个应用场景。移动医疗解决方案可以帮助医院和医疗中心以更低的成本更有效地采集、管理信息,还有助于这些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挽救生命。据悉,目前移动医疗可以贯穿患者从急救到康复的整个过程,帮助医院提高运营效率,降低人为差错,提升护理质量,降低医疗成本。

然而,尽管看起来很美好,但事实上移动医疗在我国的推广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系统)企业业务医疗行业经理陈阳介绍,CHIMA(中国医院协会信息管理专业委员会)统计的数据显示,目前参与CHIMA调查的CIO中,只有7%~8%CIO所在的医院应用了移动医疗,超过20%的CIO表示有计划应用移动医疗。

陈阳认为,在没有电子病历的背景下,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这成为推动移动医疗的一大障碍。陈阳分析说,在中国,移动医疗最早是从移动护理开始做起的,用于病人体征信息的采集,如量体温、血压。这是因为护理是医院执行诊疗的最后一步,无需纠正,而之前的环节都有纠错机制。

但是陈阳认为,随着电子病历的大规模部署,移动医疗将得到大力推进。顺应这一趋势,摩托罗拉系统在移动终端、条码扫描器领域不断发力,以帮助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患者、药品、器材和电子病历的管理,优化医护人员调度,提升医疗护理移动性。

在这一背景下,摩托罗拉系统提出了无缝移动医疗的概念。陈阳解释说,所谓无缝医疗,就是借助摩托罗拉系统的终端设备和网络,将移动医疗的范围从医院的一个科室,扩展到全院,甚至医院以外。

在5月24-27日举办的2012中华医院信息网络大会暨第五届中美医院信息化论坛举办期间,摩托罗拉系统基于这一概念,搭建了下一代移动医疗互动展示厅,模拟患者从急救到康复的救治旅程,设置急救室、手术室、药房、病房、供应室、医疗废物处理点和IT数据监控中心七大场景,针对医疗系统各关键环节的需求,设计出一系列由其移动终端、条码扫描器与无线网络设备组成的移动医疗解决方案,包括急救应急通信解决方案、手术器械追踪解决方案、药房管理解决方案、移动护理解决方案、供应室管理解决方案、医疗废物处理解决方案以及IT中心解决方案。

强化生态链合作

陈阳指出:“为了满足行业发展需求,摩托罗拉系统的下一代企业移动解决方案能够切实帮助医疗机构提升运营效率和工作效率,显著改善患者诊疗体验,并确保医疗信息的安全。”

他认为,下一代移动医疗有两个关键的发展方向:其一,跨平台的统一管理;其二,跨平台的开发平台。为此,摩托罗拉系统推出了移动服务管理平台MSP和跨平台的移动开发平台RhoElements。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摩托罗拉系统将强化与包括HIS(医院信息系统)提供商和ISV在内的中国合作伙伴的合作,将摩托罗拉系统的先进技术和本土的实际需求紧密结合,推动移动医疗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