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例6篇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1

就农村建设来讲,2006年显然是一个划时代的转折点,在这一年里,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任务与新农村概念。自2004年一号文件重新关注农业起,2006年新农村建设的提出明显对各地地方政府激励最大,许多振奋人心的政策与消息因此而不断涌现,但就农村土地制度来讲,似乎让人有些着急----三十年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的迅速锁定与签证化,以及配套的土地纠纷直诉制度多少让农村基层党员、干部有些无所适从。

当前,农村土地零散的被村民各自经营(尤其是山区、丘陵等地况复杂农村,为公平起见,土地资源是先按远近、肥瘦、背水与否等分类后,再按各家庭人头每类分成若干小块),显然这种小个体经营方式完全不能适应国家大力推广农机应用、农技应用、一村一品等规模化经营政策。因为土地被零散分割极大地增加了农业规模化经营过程中的成本,阻碍了农业科技应用的大发展,阻碍了农产品市场化进程,并最终阻碍中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我们先来探讨一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土地改革阶段、农业合作化阶段、人民公社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我国农村1950年进行了土地改革,依据“耕者有其田”,农民无偿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完整产权,实现了农民和土地的直接结合,此举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村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1953~1957年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的演变过程。土地等生产资料由农民私有改变为集体所有,集中劳动,共同经营,统一分配,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1958~1978年在“左”的思想支配下,人民公社实行 “政社合一”,土地等生产资料完全集中于人民公社和国家手中,这实际上是平均主义、大锅饭。公有制发展到了极端,农民不仅失去了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生产资料,而且也失去了自主劳动的权利,“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这项制度严重打击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损害了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这一时期劳动生产率低下,农民普遍贫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但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了农民,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大大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之后,土地承包政策又在“维持集体所有,均地承包、家庭经营”的前提下经过了不断的完善,此项制度沿用至今。

中央当前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三十年土地经营承包权(使用权)的迅速锁定与签证化,以及配套的土地纠纷直诉制度。这体现了中央决策机构对农村土地延续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决心,并从形式上、时限上给予了充足的保证,同时也体现了中央稳定民心、推崇民主管理以及对腐败问题与基础干部管理的间接控制策略。在决策之前,显然中央(包括民间学者及有关人士)对土地制度如何改革是有过长时间的论证的,尽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一开始就暴露了它的不足,并在一些方面愈来愈严重,但权衡利弊之下,包括笔者在内,大多数人仍然支持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是笔者认为该制度在现行框架下可以有一个大的优化。

《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正是该优化想法的表达,在第一版的时候因只提出概念性分析,原定名为《论乡村土地资源分配----关于分代式家庭集中承包制度的设想》,此次第二版修订,已经将该制度直接写成了法律条文建议稿。制度的优化原则是希望兼顾到制度的社会效应(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国力增强)、经济效应(有利于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与增加收益)及环境效应(有利于环境优化);优化的直接目标是“利于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进程”;优化的前提是确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变;优化过程是通过自中央至地方的立法过程,来改变分配与被分配的对象(即以家庭的每一代人为土地资源经营使用权益分配对象而不是个人,并保证每一家庭或联合家庭最终承包的是一个集中的片区而不是零散的许多小块土地),并且明确土地承租人对土地经营使用权可以合法转让(即转租)。该制度将使农村土地能相对集中并大大减少因生丧嫁娶带来的调整需要。

(二)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村土地资源公平分配并合理流转,并符合农村产业化发展需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适合于全国各地行政村用来分配土地资源及对其使用权与转租权的管理。

第三条 以行政村为单位的所有村土地资源,除村民宅基地及矿产资源外,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委负责通过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全民会议实现该集体所有权的支配。

第四条 本制度所论及的土地资源权益是指土地的承包(无偿使用)权、承租(有偿使用)权、转租(有偿转让使用)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还要注意的是本文论及的农村土地资源不包括被公认为的村民宅基地(私有)及矿产资源(国有)。

第五条 本制度所论及的土地权益统一以三十年为一固定调整周期,而权益实际享受年限是长期的。

第六条 以行政村为单位的所有农村土地资源中的承包片区间道路、桥梁、山林或其它原始植被,包括其它未被开垦的土地资源归村集体所有,其权益直接归村委支配。除此以外的待分配土地资源应考虑保留约5%直接归村委,其收益由村委依第一条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与管理开销。

第七条 家庭或联合家庭承包区域间及村与外界通路由当地基层政府根据国家及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宽窄与建设水准,由村委负责确保实际状况符合该标准,但全体村民负有配合出劳力的义务与权利。

第二章 农村土地资源分配与调整规则

第八条 平均地权应以家庭中的一代人为单位,即一对夫妻分一份土地;有赡养父母双亲的增加一份土地,赡养单亲的增加0.5份土地(赡养多亲的,超出数不计);无论有无生育儿女及生育儿女多少统一增加一份土地,但儿女已全部分家或已迁出户口的无权增加儿女那份土地。第四代(夫妻生育的儿女结婚后的儿女)统一不计入分配对象。即任一两性家庭只可能分得2、2.5或3个单位的土地。

第九条 三十岁内未婚娶统一按儿女计算,三十岁以上未婚娶统一按单亲家庭计算(若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将丧失子女的那份土地承包权), 单亲家庭将按一代人的份额获得一份土地, 单身家庭没有下一代儿女土地分配权,除非其已合法领养有子女,则与自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土地分配权,但当领养关系解除,原权益由村委收归集体所有。单亲家庭有赡养老人的按上两性家庭同样分配。即单亲家庭可能分得1、1.5、2、 2.5或3个单位的土地。

第十条 当事人父母已双亡但爷爷和(或)奶奶有在的,按父母在计,即可分得3个单位的土地;若父母爷爷和奶奶均不在人世,则无论当事人兄弟姐妹多寡以及结婚与否,均只分得2个单位的土地。

第十一条 夫妻抚养之长辈间有死亡者,第二年起向村委退回该死亡者的半份土地承包权或上交本村半份土地的过去三年的平均纯收益(即纯利润,其由村委领导核算并事先公布)的1/3(另2/3相当于租种酬劳由自己持有);而夫妻间有死亡或离异者,包括其子女死亡或迁移、婚嫁等各种因素都不影响夫妻对自身土地及下代土地的三十年权益(自结婚登记日起计算)。夫妻全部死亡,且无儿女者,土地权益当年归其最近亲属,自第二年起由村委收归集体。

第十二条 离异男子,若无抚养子女,则丧失子女的那份1个单位的土地承包权,再婚时,该份土地使用权将重新获得。离异男子,若有抚养子女则无论再婚与否,原土地份额均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离异女子,若无抚养子女,则恢复出嫁前权利;若有抚养子女,则作为新增单亲家庭由定居村委重新分配1个单位的土地。若之后出嫁,则自出嫁的第二年起应向村委退回该份土地承包权。

第十四条 对于智障或残疾等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人士仍按上述条款分得土地,但其权益由其监护人收受并管理。

第十五条 原农村户口,现户口已转为非农户口,且在过去三年内过半时间居住在异地的,无以上所述土地分配权,若过去三年内过半时间仍居住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应通知其迁回户口并给予同等土地分配权,若对方不同意迁回户口则视为非本地居民,不予土地资源分配权(异地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类同本条款)。

第十六条 片区划分后,除上述调整规则外,原则上三十年内不得重新进行新的划分,若存在国家征用土地,其补偿费用应全部归原承包主。

第十七条 家庭内部若因分家而需调整的,属家庭内务,不属本制度调整范围。

第三章 农村土地资源分配方法

第十八条 在实际分配之前应首先计算每一家庭待分配份额,鼓励两个及两个以上亲密家庭获得的片区连成一片,以利合作经营。

第十九条 选一个标准单元,然后将待分土地资源按待分配份额分割为若干片区,分割时应在原有面积上比照标准单元乘以肥瘦、远近、水源方便性、积水田与旱地、家禽与家畜干扰系数。片区中水源(例如池塘、堰)应作为特殊的必须土地资源尽量分配到任一家庭,但应根据实际可产生利益情况确定系数。

第二十条 上条款中所述系数应通过各家庭代表参与讨论及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将待分土地资源分割为对等片区时同步确定。亦即预定片区理论面积乘以相应系数后最终确定片区边界线。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片区边界线时应充分考虑分水岭与通风、向阳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同等份额的家庭再在理论面积相等但实际不一定相等的片区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自己的那份承包片区。

第二十三条 片区中水源(例如池塘、堰)权益应划归主要取水片区承包主,但周边片区承包主需要取水时应公平对待。

第四章 农村土地资源的经营使用权与转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包片区土地的承包主有权在种植、养殖业内自由经营(但无权抛荒),亦有权自由、有偿转让其土地使用权,还可继续承租集体土地资源或其它村民转租的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承包或承租片区土地连续三年抛荒的,村委有权无条件将该土地资源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承包或承租片区土地资源的当事人无权将土地用作商用建筑,自用临时建筑(例如看守棚或小房等)应经过村委的批准,自用长期建筑不仅应经村委批准而且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搭建者将无条件被拆除并处以相应罚金,造成无法挽回之损失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委有权将收回或未分配的土地参考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有偿出租给村民或村民以外的经营者,但应考虑符合本村长期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村委应引导村民成立合作组织,并适当考虑招商引资来实现本村一村一品的规划与尽可能就地加工或深加工。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各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宅基地的依各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其修订解释权归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X年X月X日起由各省人民政府组织各级地方政府及基层村委实施。

(三)《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实施效应分析

《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是基于中国人向来以家庭为核心单位的传统(以家庭为核心单位的文化现象现在正被欧美人士所看重),它是以一代人为一个单位而不是象当前政策以自然人个体来均分土地资源。这意味着均分后的稳定性大大加强,无须象现在三年两头一小调整,五年或十年一大调整(中央现虽硬性规定土地经营权三十年不变,但如何解决人口变动带来的调配需求,如果没有政策支援,恐怕仍然会造成社会又一不稳定因素),而且同时有以下许多社会、经济、环境效应:

该制度的设计在平分地权时已给予老人与残疾人平等地位充分兼顾了孝及仁的传统伦理,更巧妙的是“一对夫妻,无论有无生育儿女及生育儿女多少,统一增加一份土地”的规定,不动身色地但绝对有效地支持了万难的农村计划生育,也给那些少生或未生的夫妻以公平。可以说这些规定更强化了个体的家庭与社会责任。

而对大龄而未婚嫁或离异的子女有了更符合时宜的规定,其并没有拘泥于表面的个体平等,而是更深层次地考虑了个体更深层次的单身与单亲自由,它同时亦间接支持了农村计划生育。

该制度还考虑到近些年来农转非的实际情况,对实际居住地及个人自愿的考虑实质是照顾户口已转非但实际生活来源仍靠农业的部分人士。

该制度还考虑到人员变迁带来的土地调配需求,并提出了土地可以不收回,可以有偿再承租的观念,如能公正执行,则做到三十年为周期进行土地均分都不是难事了。

在土地资源实际分割方面,该制度提出的集中式设想,为农机、农技的应用、规模经营打下了坚实基础,这将为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优化提供了巨大的机遇,同时亦可保证土地转租更合理的收益及或国家征用土地的适当交易成本。

该制度的设想亦尊重了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自由转让。这有利于精英分子进一步形成规模经营,拉动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从均分方法上讲,该制度提出了片区概念与加权系数,并强调了分配前的民主讨论与分配时的自由搏弈,可以说完全能保证公平分配。

该制度的设想还考虑到土地的实际利用,有效限制了抛荒及将土地转作非农用途。

该制度的设计延续了农村土地资源的集体所有权的肯定,同时进一步保证了村民对土地的长期经营使用权与规模化进程的相适配。

(四)《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可行性分析

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的设想并不复杂亦无需较高的文化素质要求,最关键的方面是当前农村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进程的需要,因此在实施的必要性上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具体实施的策略上还是有需要注意的一些地方。

首先国家应从宣传造势方面下足工夫,其一,新事物经过反复讨论会更成熟;其二,讨论多了就不再是新东西了,将有利于执行。

其次在决定实施时,国家应从政策上下达强制执行要求,同时发动民主监督机制(这一点现情已足够)。

而在农村本地,应确保的物质基础是道路的宽度与通畅,另外在组织上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动员,务必保证全部家庭代表的参与。

片区边界的划分应考虑进出通路并最终经过实地量测后作出永久性标记。

制度中的有关系数安排是基于了简单数学的认识,但除此以外并不会比完全分散分配土地资源复杂。因此在耐心之下不存在技术性问题。

倒是制度实施的实际受影响者村委与村民的确是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其一是村组织影响力与八十年代初比大下降;其二农村沟通渠道严重弱化;其三村民常年在家的多半是老弱或年幼者,它们对制度的理解力是相当有限的而且往往不能当家作主;其四是当前省级及以下政府清兼形象受到极大挑战,老百姓对新生事物接受可能需要时间。说白了该制度能否顺利实施,在民心取向上会有较大影响。

因此在制度实施前民心的疏导是非常重要的策略,各地在正式实施前,除应配合中央大力宣传外,不妨特别注意典范的事先树立,即通过实例让村民感受到分代式承包集中土地的优点,让村民自觉拥护新制度的实施。其二,在制度实施前的解释过程中,应切实注意向村委解释,将保障集体土地资源中有合适的一部分不分配,以便由村委掌控用来维持村委的正常管理开销与建设公共基础设施,这将大大缓改目前村委无利益来源,无话语权的窘境。

如果可以,村委当前若控制有山林、鱼塘等不妨通过招商开发养殖项目,让最不产生利益的土地产生较大收益,则集中土地经营的好处则可见一斑。制度的实施将会是顺流而下,皆大欢喜。

(五)《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论证请求

农村土地制度是关系着农村发展的国计民生的大事,所以我象关心自己的生存一样关心着,虽然没有很深的学术背景,但有的是热情与思考。

本《农村分代式家庭联产承包集中土地实施细则》是笔者向国务院提出的建议稿,写作的目的是希望寻找渠道,让来自民间的对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可能更适合的想法得到国家相关机构的关注,如果通过论证,该制度能得以试行,则农村进一步大发展预计将会更快到来。

当然,该制度的设计仅本人一人调研与思考(期间有与极少数民间志士交流)的结果,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谨希望所有关心农村发展的读者不吝赐教,共同发展与完善本细则,以期待其尽早被应用于现实。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行)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2

内容提要: 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世至今,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已走过60载,其历史功绩毋庸置疑,然而由于社会发展及其本身的局限性,其不足之处也不容忽视。从亲属法体系完善的视角,指出现行法存在的不足,提出具有科学性、体系性和前瞻性的体系结构,并列出应予研究和完善的十个问题。

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顶着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的光环登上历史舞台,到年第二部婚姻法问世,再到2001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两次司法解释,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已走过60载,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和起的巨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时至今日,由于社会发展及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等种种原因,婚姻法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即是从完善亲属法体系的视角对其进行的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体系化视角看现行婚姻法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经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修正),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制定的。经过十年历史浩劫,民主法治遭到很大破坏,法律虚无主义也曾一度盛行,婚姻家庭法领域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彻底废除的一些封建陋习也借机死灰复燃,1980年婚姻法正是诞生于这种历史背景之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也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上来,[1]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基本的体系框架。该法颁行后,为婚姻家庭法领域注入了一股清新的力量,施行之初,各部门通力合作,深入贯彻执行,在文化大革命中深受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渐渐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总体来讲该法的颁行还是比较适合当时我国国情的,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现实需要,保护了公民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2]其历史功绩毋庸置疑。

趁改革开放之际,本是1980年婚姻法实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的绝佳机会,但是由于当时需要拨乱反正的政治大背景,立法者更多地倾向于关注如何恢复被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进而对不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补充修改,而法律本身所应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而且,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立法理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指导思想由“粗放型”原则转变为“细密型”规范;立法重心由人身关系移转到财产关系;利益衡量由对共同利益的关注向个体利益倾斜;立法基调也从强调管制发展到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价值追求也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而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变革正是婚姻家庭制度嬗变的基础与前兆。[3]鉴于上述种种变化,2001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和补充,但是由于法律体系化本身存在严重的硬性缺失等原因,面对层出不穷的婚姻家庭问题,其依然突显出其力不从心的一面。具体而言,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名称上讲,有名不副实之嫌。1950年,以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的身份登上历史舞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采取的便是“婚姻法”的称谓,这在1980年又被延续。其实此称谓是否合适的讨论一直都存在,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习惯了“婚姻法”之名,所以直到现在依然使用。但习惯并不代表正确,而且也不应该以习惯的理由阻止科学的进步与发展。如果一直固步自封,习惯着这种并不合理的习惯,那么婚姻法的发展也将一直受到阻碍,法律本身的科学性、系统性将继续被忽视。正确的做法就是科学理性地分析到底该采用何种称谓,然后确定下来,让理论和实务界都去习惯正确的规则,而不是一再沿用错误的习惯。从逻辑层面看,一个合适的法律名称应该与其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以及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相一致。[4]而婚姻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广义的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5]我国婚姻法即采其广义定义,但家庭关系的产生不仅限于婚姻关系,还可基于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因此即使广义的婚姻法也无法涵盖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婚姻家庭法”就是合适的名称,因为对于超出婚姻家庭之外的亲属制度仍是其无法涵盖的。而古代罗马私法中所采用的“亲属法”称谓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还便于与国际接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采用亲属编的称谓。

其次,概括性、原则性强是1980年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整部《婚姻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提纲契领式的,适应了当时拨乱反正的政治大背景,抽象、笼统、原则便成为《婚姻法》的典型特征。但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当年的优势很可能就成为今天发展的桎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思想已发生重大变化,粗放型原则已不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法条表述的高度概括性也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和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这种宽泛的纲领性幅度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现实中出现的许多婚姻家庭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过于笼统和抽象造成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范极具伸缩性,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很难落实到空洞的法条表述上,可操作性极差。而且部分制度仅适用于立法当时的社会条件,社会的发展使得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需求;还有一些制度没有集中到同一个范畴内规定,而是分散于不同的章节,既缺乏统一整合性,又没有清晰的层次把握。这难免有重复、繁琐之嫌,运用中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果,结果只能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这也再一次证明了,一部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制度性和体系性的法律注定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为缺失的制度预设新的轨道、细化法律条文便是其正确的前进方向。

再次,法律渊源的多元多层化造成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规定的分散化结构态势。除了《婚姻法》以外,诸如《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中都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分散化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但难免会有冗杂、体系化不完善的缺陷,而且在适用上也容易造成混乱,以及由于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层级的规定,带来不必要的效力体系的衡量,这都与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背道而驰。而且这也将《婚姻法》推到了一个被超越、被分解、被替代的衰微和让位的尴尬境地。正是由于《婚姻法》的体系化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才给了婚姻家庭制度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了可乘之机。风雨六十载的生命历程决定了今天亲属法的走向:一部体系化的亲属法既要肩负起整合、重构、完善、发展的新生历史命运,又要为亲属法向民法典归位奠定基础,这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历史产物,也是我们今天研究的方向和趋势之所在。

总之,无论是现行婚姻法内部自身的不足,还是其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尴尬地位,反观其种种力不从心,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其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和体系性,因此以完善亲属法体系为研究进路,或许可以为上述问题找到其完满的解决方案。

二、从体系化视角看亲属法的结构

现行婚姻法共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正如上文所述,这种体系或许在立法当时还是可以适应我国国情的,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原本适宜现行婚姻法生长的土壤也随之而变,修改便提上了议事日程。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是一项严谨慎密的科学活动,更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是在已有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映照现实、预期未来的继往开来的伟大事业。《亲属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就进一步决定了对现行《婚姻法》修改的关注度。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际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和《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中提出的体系结构为总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扶养、法律责任、附则(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十一章。[6]也有学者认为,亲属法的体系架构应为通则、亲属、结婚、夫妻、离婚、父母子女、收养、扶养等八章。[7]本文以为采总则、亲属、结婚、夫妻、分居与离婚、父母子女、收养、监护、扶养、附则(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十章的规定更为妥当。

其一,在民法典创制目标的指引下,我国的民法学研究进入了繁荣发展的阶段,而民法典不仅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更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8]在这以和谐为时代要求的大环境下,亲属法的体系也受到很大影响,不同位阶的制度也该有其适当的归属。

对于收养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而具体制度如收养关系成立、效力和解除等则以《收养法》为单行法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但是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关系的一种法律拟制,也是家庭关系产生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身就属于亲属法,回归到《亲属法》的体系之下也是理所当然。

对于监护制度,我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的,其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设专节用四个条文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了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民法通则中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缺憾,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有《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也对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述,这既造成了《亲属法》体系和法律位阶的混乱,又使得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的弊病难以解决。因此,监护制度由民法典作总体规定、亲属法作具体规定似乎是更合适的归位。

现行婚姻法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列一章,以第43-49条共七个条文的方式对其作出了规定。如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时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又如在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如对于在离婚中经常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的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等等。现行婚姻法这种专章规定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方便司法适用,但本文以为将其放在各制度中分别规定更符合体系化的要求,而且有助于对一项制度的整体把握,更符合法律的规范性。

其二,体系化的要求势必拒绝分散零乱,重要的制度专章规定既利于制度的统一整合,又便于清晰地层次把握。

首先,恩格斯曾说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9]作为最普遍最亲密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10]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亲属制度,现行婚姻法却缺乏相应系统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继承法却都涉及到对亲属问题的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近亲属范围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便有相异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就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近亲属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种不统一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使得对该种社会关系的调控能力大打折扣,更与体系化的要求不相符合。除此之外,诸如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也都应该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无论从亲属制度本身的重要性,还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增设亲属制度通则专章规定实为完善亲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次,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以第13-20条八个法律条文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夫妻作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这样的规定是十分不完善的。主要表现为:已有的一些重要制度存在缺失,其内容又无法涵盖现在社会中出现的种种新情况。而且家庭关系包含的范围及其广泛,正如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都放在第三章予以规定,使得第三章有如一个大包裹般囊括全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容易有所遗漏,而且与体系化要求也是背道而驰。因此将夫妻制度单列一章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不仅是制度化、体系化的要求,更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导性和预防性作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再次,如上文所述,现行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的规定也是集中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其规定还不够完善、系统,一些重要制度如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和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等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尤其是我国,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做到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绝不是一蹴而就的。父母子女作为最本源的亲属关系,无论是其本身的重要性,还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都决定了应对其单列一章予以完善,并为缺失的上述重要制度预设相应的轨道。

最后,越来越核心化的“421家庭模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流,扶养制度也因此而备受关注。其作为亲属间养老育幼、互相扶助传统美德的重要载体,它的完善不仅反映一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与完备,还体现了家庭功能的完善和人间亲情的升华。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完善对弘扬家庭美德,保障老幼和残弱、贫困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和谐文明的亲属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单列一章对其进行规定正是彰显与时俱进的选择。

此外,在用语上,“总则”的称谓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的一概传统,而且也易与亲属一章对亲属通则的规定在层级上有所区分。

三、从体系化视角看亲属法应完善的十个问题

如上所述,现行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和作用是巨大的,不容否认的。但是,也不应忽视其存在的问题,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境界。因此,本文从体系化的视角提出如下十个问题进行研究,以待完善。

第一,总则。作为一部法律的统领,总则一章应对亲属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是一部符合体系化要求的法律应该具备的,也是统率、指导分则部分具体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二,亲属通则。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亲属关系的重要性在上文已有所阐述,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却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调控力。本文以为,应对亲属制度作出一般性、通则性的规定。如亲属的定义、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应由亲属法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采用“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概念来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些称谓不仅本身内涵模糊不定,而且还需要各部门法分别予以规定,这既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又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根据亲等来统一规定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范围,既可以节省立法资源,又解决了司法不统一的问题。

第三,结婚。第一,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又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现行婚姻法对禁止条件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方面,如直系养亲、继亲亲属关系解除后,直系姻亲,表兄弟姐妹绝育后,四亲等内不同辈分的旁系姻亲能否结婚,亲属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亲属法应明确界定不得结婚的疾病、暂缓结婚的疾病、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的疾病以及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疾病范围。第二,结婚的程序。对此现行法中不同位阶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如《结婚登记条例》对婚前健康检查采取自愿原则,不再强制婚检,而《母婴保健法》仍要求强制婚检,对此应注意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对接问题。第三,事实婚姻、非婚同居的规制。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婚姻法律经过了四个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分两种情形处理。但现行婚姻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解除等并未予明文规定。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而现行婚姻法律却未予规定,使得非婚同居一直尴尬地徘徊于法律大门之外,造成很多纠纷难以解决。因此,亲属法应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体系之下。第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0、11和1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但该规定尚存在明显缺憾,对无效婚姻的形式、请求主体范围、程序,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限制、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等都未作出规定,亲属法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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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夫妻。第一,配偶权。现行婚姻法第13-16条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为对配偶权的规定,只是没有采用配偶权的概念。但这些权利义务如果不用配偶权来统一和概括,就会成为散乱的权利义务群,而没有一个法定的权利作为其统帅。[11]因此,应该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并对其性质、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应如何规定,这都是亲属法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第二,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由于立法理念等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对财产关系的关注似乎也更多些,而且财产关系也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结构不是很完整,仅仅有《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19条对常规情形下夫妻财产制进行规制,对非常态的夫妻财产问题、不同情形下财产制度的推定和转化等却缺乏规定。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繁杂多样,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虐待、遗弃,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一方从事合伙经营发生破产,或者双方发生分居等原因,都可能出现现有夫妻财产制难以应对的情形,亲属法应该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通则性的规定,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同时对现行婚姻法已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一步予以完善。如此既可以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之道,维护夫妻双方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又可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体系。第三,夫妻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协议的类型、性质、效力应进一步研究并由立法加以明确。

第五,分居与离婚。第一,分居制度。法律对离婚的控制,只能选择弹性控制的方法,而不能硬性地给离婚设置法律障碍。分居制度就是法律为了给离婚抹上一层理性色彩而设置的一种弹性控制方法。[12]这既可以使离婚问题获得必要的谨慎对待,又不致于过多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仅有第32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而没有将分居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如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难以得到分割,换言之,夫妻财产分割的前提就是婚姻关系的终止。但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是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并不一定想终止婚姻关系,可是现在我国没有分居制度的规定,就只能走上离婚之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和选择的余地。而且事实上,分居制度的缺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完整物权的行使也造成了许多阻碍。所以,亲属法应该引入此制度,并对分居的体例、形式、条件、法律效力和终止的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例示的离婚理由与审判实践脱节。从现行婚姻法第32条例示的内容来看,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仍比较浓厚,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形列举较少,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13]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本身就是立法的倒退。因此,亲属法应对离婚理由重新考量并作出规定。第三,协议离婚。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协议离婚包括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和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协议离婚两种程序。行政程序的离婚没有规定考虑期,容易造成轻率离婚。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与现实之中的某些做法的不统一,对此亲属法都应予以明确。[14]第四,离婚救济制度。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但由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我国现实的差距,离婚经济补偿的实现几乎为零;而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等自身理论存在的缺陷,也造成其在实践中的困难。有学者提出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这或许可以为维护离婚时各自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可予以采纳。[15]

第六,父母子女。第一,亲权。现行婚姻法第21-27条的规定即是对亲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并未采用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制度的规定。立法当时考虑到我国深受封建家族权、父权和夫权思想的影响,以防一些父母以此类推亲权概念而成为其滥施亲权的借口。[16]然而,时至今日,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亲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体系化的要求,更是社会实践的需要。第二,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无需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统称亲生子女即可。现行婚姻法没有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也是不合理的。一般而言,母亲的身份可以直接确定,但父亲的身份需要推定,因此也会发生否认的情形,亲属法应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但现行婚姻法却没有规定,这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亲属法应对认领的程序、效力、认领的无效及撤销等都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收养。第一,将收养制度纳入亲属法单列一章,其具体规定可以参照现行收养法。但有些规定也应予以修改。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周岁以上”的规定则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应改为“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收养成年人。考虑到计划生育及该制度操作比较复杂等原因,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作出规定。但目前我国社会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421家庭模式”越来越核心化的发展,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境界,如果允许收养成年人,可以使上述问题得到缓解。经过利益衡量,亲属法也应作出明智的选择。

第八,监护。尽管亲权与监护有趋同之走势,但从其社会功能等方面看,二者仍有差异,故应对其分别立法,亲属法应对其各自的内容及二者如何衔接都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其作出规定的,但由民法典作总体规定、亲属法作具体规定似乎是监护制度更合适的归位。具体而言,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作为两节分别予以规定,对监护的设置、监护人资格及欠格、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监护监督人及其职责、监护的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扶养。第一,该章应将现行婚姻法中使用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统一为“扶养”。第二,应对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行使权利义务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以及扶养的变更与消灭等都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如上文所述,对夫妻间的扶养,应区分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和离婚后的扶养分别予以规定。

第十,附则。现行婚姻法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未规定,但随着国门的打开和区际交流的增多,我国亲属法应规定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应适用,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和各制度的准据法也应在此章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1] 参见杨大文:《关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建议和设想》,载巫昌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2] 参见杨大文:《1998年: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64页。

[3]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7页。

[4] 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100页。

[5] 参见李洪祥:《关于民法典(草案)亲属编若干问题的完善》,《行政与法》2003年第12期,第104页。

[6] 参见杨大文:《2000年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回眸》,《法学家》2001年第1期,第62页。

[7] 参见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8]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127页。

[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10] 参见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5页。

[11] 参见杨立新:《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重庆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6页。

[12] 参见何平:《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13] 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24页。

[14] 参见前引[5],李洪祥文,第105页。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3

单位:羊场湾二矿采煤队

日期:××年目录:

⒈工会主席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⒋队务公开责任区划分及追究制度

⒉工会会员管理制度⒌“文明家庭”活动实施办法

⒊计划生育管理制度⒍“安康杯”竞赛实施办法

⒋干部谈心家访制度

⒌文明家庭考核制度

⒍群监网员工作制度

⒎工会例会制度

⒏民主管理制度

⒐劳动竞赛活动制度

⒑计划生育干部岗位职责

⒈队务公开制度

⒉“文明家庭”成员戒赌戒黄汇报制度

⒊队务公开具体项目管理办法

工会主席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

一、在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的作用。

二、根据处工会和党支部的安排和各个时期的工作特点,制定出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负责实施。

三、配合党支部抓好“做、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竞赛活动,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四、抓好本队的民主管理工作,创造条件,开拓渠道,教育引导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主人翁作用。

五、做好家访、谈心工作,了解掌握本队职工家庭生活状况,关心群众的生活疾苦,并及时向处工会反映情况,协助处工会做好困难职工的“送温暖”工作。

六、抓好职工小家庭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广泛吸取职工参与,使职工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觉悟。

工会会员管理制度

⒈所有职工包括合同⒉制、临时工,⒊承认工会章程,⒋由本人申请自愿加入工会,⒌并按规定的标⒍准交纳会费者,⒎都有可成为工会会员,⒏并登记入册。

⒐工会会员的权利:

⒈在工会的会议上,⒉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的一切⒊问题的讨论。

⒋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⒌工会会员或者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违法、失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⒎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⒏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福利事业的优惠待遇。

⒑工会会员的义务:

⒈认真学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标⒉准,⒊以及处、队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⒋积极参加民主管理,⒌努力完成处下达的生产任务。

⒍遵守宪法和法律,⒎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⒏遵守劳动纪律。

⒐维护社会秩序,同⒑危害矿山建设、发展的行为作斗争。

⒈发扬职工友爱,⒉搞好团结互助,⒊做到安全生产。

⒋遵守工会章程,⒌执行工会决议,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⒎按月交纳会费。

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会议精神的宣传活动,并组织学习有关知识。

配合处计生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按期向处计生委汇报本队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填写有关的报表。

建立新婚登记册,再婚登记册,已婚育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登记册。

各种登记以必须准确,不准虚报,有经教育不改,私自违犯生育规定,必须给予处惩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

干部谈心家访制度

干部谈心家访是全面了解职工思想动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理顺职工情绪化解内部矛盾,增强党群、干群关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政策的基本保证。

经常深入群众及时了解生产、工作及职工生活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职工对本处本单位各项工作意见,以确定谈心家庭的对象和内容。

每月谈心、家访必须做到人员、地点、记录、事例四落实。

谈心、家访要走到生产一线职工个别家庭面对面交谈,切忌流于形式。对谈心、家访中反映出的问题,能解决的就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向职工多作解释以后并上报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

对本单位的伤、病、残职工及家属、困难户要经常家访和慰问,对重点问题及时解决,真正体现到党的温暖。

文明家庭考核制

文明家庭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处纪矿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集体财产,不参与“六害”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文明家庭要勤俭持家,杜绝铺张浪费,讲究卫生,协助亲人搞好安全生产,主动帮助困难职工排忧解难,搞好计划生育工作,家庭成员平等团结,夫妻和睦、尊老爱幼。

在邻里之间相互协助,相互团结,促进矿区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

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提高家庭成员素质,尊师重教,增加家庭文化建设投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群监网员工作制度

对群监工作认真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善于联系群众。

群监网员要遵章守纪,以身作则,搞好自主保安,敢于制止“三违”行为。

协助班组长对本班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本班人员提合理化建议,督促其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其按章作业。

对本班组生产的场所、活动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向领导或班组长汇报,并协助及时处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且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立即撤离作业场所,发现设备事故险情或因工程质量不好,可能危及安全时,有权建议停止作业,直到处理完毕。

参加本班组发生的事故调配处理工作,有权对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每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检查)并且认真填写记录,进行反馈。

工会例会制度

负责传达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及处工会下达的各种文件精神,宣传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本队的各种规章制度。版权所有

每月中旬组织召开一次例会,所有队工会成员群监网员必须参加,做到人员、地点、内容、记录四落实,认真分析总结所做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安排布置下月的工作。

按照《工会法》维护工会职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造性的开展工会工作,增强、发挥、调动全体职工在生产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配合搞好处工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民主管理制度

依照规定召开民主会议,组织职工参与本队的民主决策。

每月召开一次民主管理会议,组织职工参加民主评议解决职工工资发放、奖金分配、福利待遇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搞好队务公开工作,将所有公开的内容公布于众接受职工监督。

配合队领导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自主保安能力。

认真开展“合理化建设,小改小革,修旧制度”活动,按照处创新目标计划分解任务,进行再分解,分解到班组个人,对开展好的班组给予重奖,开展不好的班给予重罚。

劳动竞赛活动制度

发动广大员工群众,立足岗位,广泛开展,“五比”“合理化建议”“小改小革”“修旧利废”等劳动竞赛活动。

通过班组“五比”活动,确定本年度“五好”班组,实行每月考核评出一个优秀班组,并实行奖励。“合理化建议、小改小革、修旧利废”等项目,各班组或个人先报工会,由队领导审核再报处工会给予奖励。

“五比”活动每月评比一次“合理化建议、小改小革、修旧利废”每月不定期上报项,各个生产班组不参加评比或不上报者,一律取消每月或年终的优胜评比,并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职责

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抓好本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经常深入职工家庭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规定宣传形成灵活多样。

认真做好本队每季生育指标的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二胎的核户工作和民族年龄间隔等不符合条件的不能上报杜绝计划外生育。

做好本队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每月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对全队工作年初计划年底有总结。

经常向处工会汇报工作提供信息起到有力的助手作用。队务公开制度

为了增加队管理的透明度,使广大职工对队里各项工作更加了解特制定本制度。

每月由核算员将本队的材料费用工资奖金分配情况作出明细帐并进行上墙公布。

每季度工会组织将会费收支情况做出明细表进行公布。

各项费用必须真实不得虚报、假报、不得出现隐瞒不报等现象,如发现造假现象,将给予直接负责人经济处罚,并给予队长、书记严重处罚。

为了加强队的管理,增加透明度,职工要认真监督。

“文明家庭”成员戒赌戒黄汇报制度

考核单位每月不定期必须组织家庭成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隐瞒,向上级部门进行汇报。

()、家庭成员有,提供赌资、赌具和场所者。

()、家庭成员有吸毒、贩毒、传播物品者。

()、家庭成员传播与政策相悖的言论者。

()、家庭成员参与组织者。

⒊考核单位每月进行一次家访,摸清每位成员学习生活等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并向上级部门进行汇报。

采煤队队务公开具体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队务管理的透明度,全方位接受职工群众监督,让普通职工参与队务管理,做到清清楚楚当工人,明明白白当干部。根据我队实际情况,特制定队务公开项目管理办法。

一、设立公开组织

()、采煤队队务公开领导小组

组长:李伏龙董宁

副组长:梁雪峰

成员:吴占云侯代亮马国军胡永华周淑娟吕占荣

()采煤队队务公开监督小组

马旭马文学哈自荣

公开形式:队务公开栏、月末班前会工日公开

队务公开的内容及办法:

()矿下达科队承包方案、经营指标

内容:根据指标的下达,分解指标的落实,安排月度生产计划。

公开日期:每月一次,月初公开。

()处下达科队工资,奖金总额。

内容:工资、各种津贴、各种奖金。

公开日期:每月一次,月底公开。

()班组职工出勤、工效、工资及奖金分配情况。

内容:统计职工出勤情况,生产效率的完成,生产任务的完成,奖金分配标准,出勤与工分结合“日清日安、日学日高”培训体系累计综合得分。

公开日期:每月日班前会公布,并在公开栏上公布。

()班组材料的领用,火工品的消耗。

内容:核算班组材料,火工品的消耗,领用超耗情况。

公开日期:每日一公布。

()当月经济考核结果。

内容:职工出勤、分值、考核当月的发生情况。

公开日期:每月日前。

()安全罚款及三违人员的罚款。

内容:三违人员的罚款及电气失爆的罚款通知单。

公开日期:发生时。

()队奖罚明细表

内容:每月工作面职工的奖罚情况

公开日期:每月一次,月底公开

()职代会公开的

内容:半年来的生产经营情况,会费收缴使用情况

公开日期:半年

“文明家庭”活动实施办法

⒈队成立“文明家庭”创建活动考核领导小组,书记队长全面负责,工会主席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相互配合,共同作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工作。

⒉制定有关“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制度、牌板(公开栏)、台帐及档案,作到底数清,情况明。

⒊实行“文明家庭”创建工作考核公开制,作到一季度一考核,一季度一公开。

⒋制定队“文明家庭”戒赌戒黄汇报制度,按照处“文明家庭”考核细则六项内容,认真考核,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落实解决,出现重大问题应向队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进行汇报。

⒌负责“文明家庭”创建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作好推荐“创建户”和“星级户”的统计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文明家庭”作好升级上报工作。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价服\[\]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5

关键词:夫妻;家庭;平等

一、夫妻与夫妻关系

夫妻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简单的表述有: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较为复杂的表述有:合法有效婚姻所创设的男女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大量的法律后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寝食、相互扶养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说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

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虽然这种身份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很多不同的内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这种两性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上其他的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是两性的结合,互为性对象,同性结合不构成夫妻。夫妻两性的结合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种合法结合的方式可能不止一种,有法律婚、仪式婚,仪式婚也是结婚的合法形式之一。不以合法的方式结合的男女两性,不能称为夫妻。

夫妻是,需有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谓共同生活,包括许多方面。虽然共同生活不仅仅以性生活作为其全部内容,但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没有性生活内容的男女两人生活在一起可能是其他关系,但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性生活于夫妻之间不可或缺,但是性生活也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除了性生活,还有住宿、饮食等等。

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生活是多方面的,是非常复杂的,生活着的夫妻有许许多多的权利与义务。婚姻和夫妻共同生活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种的繁衍。为了这一目的,夫妻要生育子女、抚养子女、教育子女。夫妻要相互扶养,还要赡养老人。夫妻要面对的,还有许许多多的事情。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为亲密、也最为复杂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依其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等。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的所有与使用、扶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没有夫妻关系就不会产生家庭关系。男女结婚,组成一个新的家庭,也产生了新的家庭关系。夫妻生儿育女,使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延续、发展。夫妻离婚,则夫妻关系消灭,以夫妻为中心的家庭关系随之消灭。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承上启下,夫妻赡养老人、为老人送终;生育、抚养、教育子女,使其成家立业,代代相传。可以说,夫妻关系在家庭中举足轻重,对整个家庭关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说,家庭的稳定又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现问题,都会带来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与特点,了解夫妻关系的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这对于家庭的和睦美满和社会的稳定与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代以来我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社会主义中国实行公有制,人民当家作主,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建国几十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不再是我国法制建设要达到的目标,而是我国的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征。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对旧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对旧中国夫权婚姻的否定,是对男尊女卑封建观念的否定。之所以单独规定这一条,还因为中国的婚姻家庭从封建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不久,中国还有一些地区的经济不够发达,观念闭塞,男尊女卑的观念还很有市场,如伤害、丢弃女婴以及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情况还存在,有些地方出现“包二奶”的情况。因此,还有许多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平等,也是总则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平等原则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十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矛盾、解决纠纷,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反对歧视妇女,反对以打骂等方式虐待妇女。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参考文献:

[1]彭艳崇.论夫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社会性别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3(03).

[2]孙莉.从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论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05).

家庭规章制度细则范文6

一、工作目标任务

进一步加强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情况核查力度,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会审机制,落实并强化各级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信息档案管理,细化分类施保方案,强化层层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推动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程序化和信息化管理,实现在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应退则退,切实保障城镇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居住。

二、具体实施意见

(一)保障对象、条件、方式及标准

1、保障对象:2014年住房保障对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以下家庭。

2、保障条件:

(1)具有县城规划区域内常住非农户口。

县城规划区域范围包括涉城。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人均年收入在2012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783.2元(含)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保障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域内具有自己私有住房的。

(4)家庭成员拥有汽车的不得申报。

申请保障家庭成员是指一个家庭的户主、配偶、未婚子女。

(5)按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报。

(6)县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3、保障方式。保障对象确定后,先按租赁补贴方式保障,再根据不同保障群体需求情况,实行保障房分类轮候分配制。

4、保障标准。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每平方米每月补贴标准为3元,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每月补贴标准为2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计算,每户最低保障面积标准30平方米,最高保障面积标准50平方米。

(二)住房保障申报步骤

县城规划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审批工作,由城镇居民申请、基层单位或居委会入户调查、初审和公示,行业主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县相关部门联合会审、公示,最后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具体步骤如下:

1、申报阶段(2014年7月31日至8月9日)

2014年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在符合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下,由申请家庭户主向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基层单位、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承诺书。

(2)申请人和家庭所有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查看原件,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免冠小二寸照片三张。

(3)申请人提供结婚证,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判决书、财产分割协议(查看原件,留复印件)。

(4)申请人家庭每位成员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住房证明所涉及的房产证或土地证、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查看原件,留复印件)。

在填写申请人家庭每位成员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时,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签署意见和审核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家庭成员中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单位或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和审核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5)低保、残疾对象应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等其它证明(查看原件,留复印件)。

(6)受理单位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要求所提供的复印件,必须由受理单位签署“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字样,由核查人签字,并加盖受理单位印章。

2、审核阶段(2014年8月10日至9月15日)

(1)初审:各基层单位、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日内完成,其中含单位入户调查核实、公示、初审时间,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将所有申报家庭进行公示。初审单位对所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符合规定条件家庭的申请材料于8月21日下午5时前一并报送到主管部门。

(2)复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审,在3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及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由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于8月24日下午5时前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申请材料报送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会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公安(交警大队)、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等有关情况进行会同审核。

(4)公示:对拟符合条件的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在当地公众场合或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0日(9月1日至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申报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

(5)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实施住房保障救助。

三、措施及要求

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监管工作,是维护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居住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县住房保障部门主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切实做到周密部署,科学安排,责任到人,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本年度申报审核工作任务。

(一)成立住房保障工作组,严把申报准入关。各行业主管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调查工作组。要求各单位一把手任组长,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细致调查、认真审核,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住房保障家庭申报工作的同时做好调查工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申报坚持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作单位申报,没工作单位的按属地户籍管理的居委会申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