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例6篇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 跨国经营所得 常设机构 对策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是目前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双重征税协定)中,被普遍采用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根据此项原则,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来源于其境内的营业利润行使属地课税权征税,是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具有某种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设机构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常设机构的存在可能由于企业的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设施构成,也可能因企业通过某种特定的营业人的活动而构成。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表明,常设机构这种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客观标志,构成缔约国一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征税的充足依据。

然而,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的特点,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情形下,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交易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询价谈判、订货、付款和交货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方式,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开展营业销售活动,按照前述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的要件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使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各国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努力,我国也不例外。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的内容

作为常设机构原则的最初形式,“固定场所”交易(a trade with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普鲁士,用于解决各个城邦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后来,德意志帝国引入了在收入来源国存在固定有形场所(a fixed physical location)和可见交易活动(a visible business activity)这两项要求在1899年奥匈帝国和俄国缔结的第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税收协定中成为常设机构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设机构原则在全球范围真正获得普遍意义的是1963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订)(以下简称OECT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都分别在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范围例外及应用规则,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问题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较好地解决了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问题。目前各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也大多以这两个范本为基础谈判制订。

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是这样划分的:作为居住国的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所取得来自全球范围的收入、所得拥有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对于其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营业活动而取得的那部分营业所得,作为收入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优先征税权利,即在这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当然,这种优先权应被限于该部分营业所得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认定。

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营业场所。按照两个范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样,一个营业场所要构成常设机构至少要具备3个要件,其一,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其二,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其三,企业通过这种固定性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能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两个范本还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举,如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以及广场、油井和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两个范本还规定专为从事辅(auxiliary)和准备性(preparatory)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因为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两范本第五条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人的规定。同营业场所一样,人的活动要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也必须满足一些要件要求:其一,此人必须是非独立人,即对委托企业具有依附性。这就排除了大量独立人、经纪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可能性。其二,此人被委托企业授权从事的是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经常委托企业签订合同。当然,其营业活动不能是辅和准备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地的营业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存在,下一步要解决问题就是确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构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从两范本和国际双边税收协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收入来源区常设机构取得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有关的收入、所得,均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作为其营业所得由收入来源国源泉征税。这是常设机构原则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税收原则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人类文明正步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代。但是,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纸性、瞬时国际性等特征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常规经营形式被打破,经营者可以不设立常设而通过网络从事经营。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可以任意的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租用一个服务器,成立一个商业网站(或准商业网站,半商业网站)而且互联网上的网址、E-MAIL地址、身份(ID)等,与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无必然的联系,仅从这些信息无法判断其机构所在地,使得这一原则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

假如一美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一个网站,提供商品目录,直接接收全世界顾客的订货而完成交易行为,这类网站是否具有常设机构的性质?这个网站是否是一个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者仅是储存、展示或运送该企业货物、商品的设施,从而不属于常设机构,不能对其征税?如果网站出售的是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到顾客处,使交易完成,网站得到了收益,这应该是常设机构;如果网站的商品是非数字化有形的商品,顾客可以在网站订购货物,网站通过设在异地的设施将商品陪送或邮寄给顾客,收益由其他设施获得而不由网站获得,这类网站似乎可以不算常设机构。但是,这类网站是否是一个机构?这样的机构是否可以归为常设机构?这里的几个界限在现有的法律中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没有得到起码的界定。这些问题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还没有取得共识或者达成协议。

然而,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意见比较一致:只作为广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既提供信息,又接受订货的服务器可以视为常设机构。完全独立自主的服务器应视为设立在该服务器所在国的常设机构。

但是这样的界定会引起负面后果。有一个基本事实必须引起重视,即服务器的跨国移动很容易在网上进行。经营者如果感到其所在国在税收上控制过严,因而不愿意接受,完全可以转移到其它国家,比如转移到一个避税港国家。这样的转移对该服务器的经营业务一般不会有多大影响,而对服务器所在国来说,对视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征收所得税,很可能的后果是将其驱赶到境外,这样就难以实现对其征税的初衷,因而失去了征税对象。这类后果最终会改变对服务器征税的政策考虑。

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适用的对策

我国的信息产业起步时间较晚,国内企业界对互联网的商业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阶段,真正通过网络实现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规模还较小。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很遥远。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互联网电子商务在我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会获得飞速的增长,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中所占的比例将会迅速提高。如果不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对策措施,政府将面临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的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在这方面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信息时代新的国际税收法律规则。

实际上,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跨国电子商务对现行的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实质上是虚拟的网络空间对适应于有形的物理空间的征税规则的挑战,而且这种挑战具有根本性质。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数据通讯和网络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直接性和非中介化等特点。销售商足不出户即可向网络涉及的全球顾客提品和服务,无须在来源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人从事营业。因此,我们应该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传统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信息技术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只有循着这样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

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的调整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协调方面,如果要继续保留使用常设机构原则,作为来源地国一方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门槛”条件,就必须对这一概念现有的内涵要件在适用于判定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上,作出必要的调整修订,取消其中有关“固定的场所、设施”以及“人员的介入”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要求。在互联网构成的虚拟市场空间内,交易主体的存在、交易活动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都是通过网址实现的。因此,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否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应视其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其通过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数量规模和交易活动的延续性,来综合判定该非居民与来源地国是否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在判断非居民通过其网址实施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与来源地国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方面,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方法,根据网址是否实际发挥了与固定、有形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同样的功能作用来认定。具体地说,应该针对某个非居民设置的网址的运用情况,综合采用以下三项标准来判定其是否构成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

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

这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它标志着网址的主人于一定期限内在互联网构成的虚拟市场上的主体存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点击相应的网址访问该网页进行交易。至于网址是否是设置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并不影响该网址构成常设机构存在。因为网络空间本身就是无国界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宽带通讯网络的广泛运用,纳税人的网址是设置在来源国境内的服务器上或是其居住国甚至第三国境内的服务器上,对访问该网址的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国际税收协定中应该对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一个最低期限。这个期限的长短,可以参考联合国范本或经合组织范本中,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劳务和技术咨询服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期限规定,如6个月和12个月,具体期限可由缔约国双方在协定中确定。网址活动存续的时间低于此期限标准的不构成常设机构存在,超过期限标准的则应结合后面将要述及的其他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规定网址活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暂或临时性地通过网址实施某些营业活动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因为这类短期的和临时性的营业活动并不足以构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另外,明确设定一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和取得国际间的协调一致。

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

即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此项标准强调的是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内容的性质是否属于非居民纳税人本身的营业范围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这种活动是否在该非居民纳税人的赢利过程中具有重要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仅是一些准备性或辅的业务活动,例如为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收集市场信息和客户反馈意见,提供不属于本企业营业对象范围的其他信息资料等,由于这类性质的活动对纳税人的赢利并不起直接作用,尽管网址活动存续的时间超过了上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不能认定构成常设机构。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是提品和服务这样的具有实质性营业性质的业务活动,只要这样的网址活动延续超过规定的期限标准,在同时满足下述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的条件下,应该认定其构成常设机构存在。

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

这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一项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涉及交易的磋商(包括要约和承诺)、签订销售合同或接受订单、产品或服务的交付和提供,以及价款的收付等这样一些主要的交易环节。

如果非居民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成全部的交易环节或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针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这样的交易功能,即可认定该网址的活动符合此项功能系统性标准要求。如果网址仅具有执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或该网址虽具有完成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但并未具体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这样的功能,则均不能认定该网址的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存在。而所谓非居民的网址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履行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便于缔约国税务机构在征税实践中掌握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址从事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只有在同时符合了上述三项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其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构成国际税收协定意义上所指的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从而使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依照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从来源地国境内客户支付取得的营业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笔者认为,采用内涵上述三项标准的常设机构概念,能够避免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继续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造成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问题,容易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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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2

(中经评论·北京)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3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

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4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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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5

关键词:特许权使用费是国际税收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避税和反避税的对象,本文从对国税函507号文件的解读来详细剖析特许权涉税案并提出建议。

一、定义

我国税收协定工作文本第1 2 条第3 款与联合国范本第1 2 条第3 款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概念范围的规定相同:特许权使用费是纳税人因提供各种财产或权利的使用权而收取的各种款项,包括提供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也包括出租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收取的租金以及提供工商、科技情报资料所取得的报酬。

二、特许权使用费中常见避税与反避税措施:

(一)企业避税的主要措施:

1,利用常设机构转化为营业利润。企业可以通过在缔约国境内成立常设机构,服务部分所得适用营业利润相关规定,可减少应纳税额。

2,转化为技术服务费。非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3.转化为劳务所得。由于507号文中明确列举五类报酬为非特许权使用费。因此,企业可以考虑转换特许权使用费应税项目为上述劳务所得项目。

(二)税务部门反避税的主要措施:

1,政策明文规定。通过507号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明文规定,确定特许权使用费与其他应税项目的区别。使在实务判定中更加更加明确。

2,对跨国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详细界定。严格按照标准来判定该项外国企业在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待确定构成PE,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才能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适用营业利润条款进行调整。

3,结合营业税相关条款进行征税。如果国税部门界定整个合同都按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则免征营业税;如果境内服务费在国税部门按营业利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税部门的意见是要先计征营业税,如果总局日后明确不征营业话,再办理退税。

三.泛美卫星税案分析

1996年4月3日,泛美卫星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协议,约定泛美向央视提供压缩数字视频服务以及相关设备。央视向泛美支付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央视交付了每项服务4个月的费用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央视按照约定向泛美支付了定金和保证金,此后定期向泛美支付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总计约2200万美元。1999年1月,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对央视下达了履行代扣代缴所得税的通知。泛美于3月按已收款项的7%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泛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及上诉。最后高院定案,维持一审判决。

纵观该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我们可以发现焦点在于中央电视台支付给该公司所得的定性,即该所得到底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属于营业利润。

(一)泛美卫星公司的观点:

1、与中视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非租赁合同。该过程中,中央电视台没有使用和没有权利使用该卫星设备,所以该公司的所得不属于租金也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泛美为了运营其卫星系统和有关地面设施,需要该公司人员的连续不间断的检测,以及花费巨资设计、安装、运营和维护。该所得是积极收入,不同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该所得应归入营业利润,而且泛美卫星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只需在美国纳税。

(二)税务局的观点如下:

中央电视台是利用泛美卫星公司卫星设备的使用功能的目的也是特许权使用。央视利用的特定的卫星频道和带宽也属于利用无形资产,符合中美税收协定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该所得应在中国纳税,考虑到设备折旧的因素,对泛美卫星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征收7%的预提所得税。卫星转发器带宽使用权为央视专用。中央电视台支付给泛美的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三)507号文件相关规定条列解读:

首先,文件第一条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泛美卫星向央视收取的设备使用费用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该所得应在中国纳税;其次,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泛美卫星提供的服务技术已经存在,即便在服务过程中需要泛美相关人员的技术设计和维护,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能算积极收入;最后,根据第五条规定,由于泛美卫星在中国境内无常设机构,应对泛美卫星公司征收特许权使用费,而非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因此,在该案列中,泛美卫星公司应当缴纳特许权使用费。

四,跨国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在跨国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处理上,存在以下问题:

1,政策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由于缺少硬性的划分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即使是理解了政策含义、看懂了合同内容、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对同一案例,往往专家们也持不同的意见。

2,合同实质难以判定。税务部门通常依据一些敏感字句,如“技术转让”、“保密”;或者是根据商业惯例进行判断。而企业为了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在签订合同时有意回避一些关键的词句,采取模糊的表述,增加税务干部的判断难度。

3,税务部门具体判断难免失误。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税务部门对特许权使用费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都相对不足,对其税收管理基本是通过案头分析和经验判断进行,缺少有效的管理办法和落实措施。二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要求税务人员不仅要了解税收协定、熟悉税收政策,还要能看懂经济合同,更要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而税务部门针对性培训很少,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往往通过自学、凭自己的工作责任心开展工作。(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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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税法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范文6

关键词:涉外 供货合同 设计分项价格 税务

一、背景与意义

国际经贸往来中的“设计”一语,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通常有两种语义。一种语义指的是一项劳务或服务活动。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主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提供的设计服务,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语义指的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表现为一种方案、图形、模型以及记载方案、图形、模型的文件、图纸等。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被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两种语义上的“设计”在税法适用和税理上是清晰的。

然而,在税收实务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诸多大型项目的开工建设,与国外供应商签署了一系列大额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在这些涉外设备采购合同中,中方企业由于成本与支付进度控制方面的原因,通常会要求供货合同中国外供应商根据设备的设计生产环节、成本构成分项报价,并最终在合同中列明分项价格及按照相应的里程碑节点确定支付进度。这些价格分项通常包括成套设备的设计(包括图纸等文件)、设备本体、现场服务等。这里的设计,是国外供应商根据中方企业对成套设备的功能参数等要求,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是制造该成套设备的必然过程。但是,由于“设计”、“图纸”等中文用语,与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的“设计”、“图纸”在文字上完全雷同,极易导致税务机关认为供货合同涉及特许权使用而征收预提所得税,进而产生税务争议,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个难点,也极大地增加了税收管理社会成本。

“设计”是劳务活动还是特许权使用在税法上已有清晰定义,但针对具体的税收征管实务中的划分标准,实务中非常难以把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国内有关非居民特许权使用的研究多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侧重于相对抽象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如何识别判断“设计”征税的论述文献并不多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涉外供货合同设计分项价格的税法适用判断依据与具体标准,以减少税企之间对于设计征税的争议与磨擦,降低国家税收征管社会成本。

二、案例基本情况简介

G集团下属4家成员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与日本M公司和国内的L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数字控制成套设备系统(Digital Control System,简称DCS)供货合同。上述系列合同共涉及14台套设备系统,供货合同价格细分为“设备、设计、工具与配件、现场服务、培训”等分项,其中,设计部分金额较大,约占合同中外币部分的35%,全部合同金额的22%。

供货合同中所称的设计,按照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供应方为满足买方对DCS系统的功能要求,而开展的DCS系统设备的设计工作,是制造DCS设备系统本身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或业务活动。整个业务活动过程,可以直观理解为如图所示。

从图中可知,合同中的设计分项其实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属于税法中所称的主动所得而非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被动所得。但是,供货合同价格分项中的“Design/Engineering(Documentation included))”译成中文为“设计/工程(包括图纸)”,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特许权使用”定义中的“设计、图纸”等用语完全雷同,导致M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时,当地国税提出了DCS供货合同中包含有M公司特许买方使用M公司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其对价为合同中所列设计费,需按设计费的10%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观点。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及对DCS合同性质的理解,DCS合同主要目的是供货,除其中的现场服务应按照中日税收协定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定是否在中国征税外,其余供货部分的收入应属于贸易性质,所得应在日本征税,M在中国的涉税事务处理,也均由其自行完成。但如果将合同中的设计费认定为特许权使用,则合同的买方将负有在支付款项时源泉扣缴的法定义务。M在获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观点后,表达了如果错误征收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将向G集团索赔的意见。这意味着,G集团在DCS供货合同上也面临相应的税务风险。

三、税企争议与税法适用分析

设计费如何征税,特别是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是否需按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税务难题。尽管如此,企业方面由于业务的需要,针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对深入的研究,在“营改增”之前,对于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活动,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征税。①如果合同涉及的设计是一项独立的劳务活动,流转税的征收应按照营业税的规定判断是否征税;而是否征收所得税,则应当根据国外供应商提供的设计劳务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依据所得税法及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断是否征税。②如果设计活动从属于设备供货,是制造设备的必然过程,则该类设计活动应当计入设备价值中,作为设备报关进口的关税完税价格与增值税完税价格组成部分,按照进出口关税、增值税税则判断是否征收进口环节关税与增值税,且不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③如果设计是一种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无形智力成果,则涉及特许权使用或技术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征税问题。

基于上述结论,对于DCS供货合同中的设计,企业认为属于上述第②种情形,应当并入设备价格中报关,按照进口环节税处理,而不涉及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实务操作中,企业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了税务方面的处理。

但是,DCS合同在一些条款上的描述,又非常容易导致税务机关误解为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这些问题,在后续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逐一显现。

(1)将DCS合同中为制造系统设备的设计活动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的设计等同,认为日方特许中方使用日方专有的控制技术;但事实上业主取得这些图纸并不能制造出DCS设备,同时,实现对设备的控制技术与逻辑,是由中方设计公司完成的。

(2)合同的第一章定义中,有大量的关于图纸、知识产权的定义,据此认为交易的标的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特许使用,混淆了合同用语定义与合同交易标的区别。

(3)税务机关认为DCS供货合同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分项金额巨大,所占比例相当高;同时,如果是设备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就不应该作为一个分项单列,而应合并在设备价格分项之中。采取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分离进行报价,事实上是国内买方G集团基于成本控制与支付进度要求在国际投标文件中的划分,M公司本身在国际上其他类似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予以分离。

(4)在DCS供货合同中的合同范围与价格分项里均有Documentation(文件,包括图纸、软件等),部分税务机关将其与中日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图纸等同。事实上合同约定,M公司应向买方提供与合同业务有关的文档,是基于我国相关安全法规对设备制造过程控制与记录的要求并仅以验证DCS设备是否满足设计与质量要求及其安装、试验、运行保养与维修为目的,M公司应提供DCS设备有关的设计信息,以及有关DCS设备制造信息方面的文档,包括质量保证、制造完工报告、机器质量证明、机器包装、运输、保管等方面的文档。利用这些图纸文件,并非技术许可。

(5)在DCS合同中有软件的内容,但合同中有关的软件是嵌入式的,是机器的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对象所定义的软件。

(6)在DCS供货合同中第2章2.4节明文记载了在一定条件下,M公司应“免费授予购买方制作或已制作如上所述的备用或更换部件,且仅为该等目的,使用、制作和已制作供应方依据本合同向购买方供应的所有图纸副本、模型、技术要求及其他信息的完全权利和自由”,因此,DCS合同存在技术转让交易。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与技术的特许使用非常相似,但是该条款的设定,是以国内买方(G集团的下属业主公司)为了长期正常运行DCS设备,M公司应负担长期供应预备件的义务为目的。仅是由于战争、破产等不可预见原因,在M公司无法履行DCS设备运行后预备件的供应义务时,M公司应将制造预备件的技术免费授予买方,以确保DCS正常有效运行。该条款是在发生特别情形下(战争、M公司破产等不可预见情形)才适用的条款。目前,相关情形并未发生,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关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也极为微小。征税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为依据,以该条款作为DCS供货合同需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7)将DCS供货合同分项中的培训,质疑是否隐含有“专有操作技术”转让或许可。但对设备操作的培训,根据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合同时,如果同时提供了培训活动,则培训活动应视为劳务进行税务处理。

(8)另外,合同第14章列有保密条款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的诸多相关特征,因此DCS供货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事实上,保密条款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是合同惯例,即使14章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但是DCS供货合同是以向核电站提供DCS设备并确保核电站运行为主要目的,M公司向买方授予背景知识产权的非独占、不可转让的许可也是基于电站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并非以转让此种许可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为目的。参考税收协定OECD范本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第11.6“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可以看到既包括专有技术也包括技术服务的合同。……对于这种混合合同,适当的处理方式原则上是……或按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然后对各部分适用相关的税收规定。然而,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整个合同全额按照销售来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与通行惯例的。

四、案例争议的处理过程与结果

DCS涉税争议事项于2010年下半年起初显端倪,M公司在F省D市进行合同备案时,D市提出了合同中的设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予按全额的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全额征税观点。经过企业的据理力争,及与其他涉及DCS供货合同的省市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召开各省市研讨,税务机关内部争论也非常激烈,有坚持认为应按设计费全额征税的,也有赞同企业观点认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还有折衷的观点认为部分征税的。2012年底、2013年初税务系统内部初步形成了倾向于部分征税的观点,具体的征税部分金额比例要求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在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商讨比例的过程中,对究竟有多少属于税基,与个别坚持征税的地方税务局差异又非常大,最终难以达成共识。至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召开研讨会议,并邀请企业参与会议的企业调查答辩,企业重申了不应征税的观点,并且认为,按照OECD的解释指引,认为征税的依据应当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依归,不能因为部分带有“保密”等具有特许权使用特点的条款而轻易做出征税的判断。2016年4月该税务争议历经五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为DCS中的设计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并通知各地不予征税。

五、案例启示与征管建议

DCS合同预提所得税争议的处理,耗费了企业与征管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极大地增加了国家税收征管成本。这个案例的许多经验值得总结,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启示和建议。

(一)关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税法适用的标准

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通常是为供货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这类业务活动是供货合同交易标的“设备”制造生产的必然环节,应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进口货物进行税务处理,不应涉及“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

(二)税收征管中判断税法的适用,应关注合同的主要目的

涉外合同对非居民的征税,涉及我国与非居民所在国的税收征收权的划分,而我国税收协定,基本上也接受并执行OECD范本的解释。对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应该充分考虑并接受OECD有关“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在DCS合同中,成套供应DCS设备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这种观点如果能在税务系统内达成共识,则本案的争议也不至于拖延如此之久。

(三)税收征管中对合同条款的分析,更应关注其实质而非形式

在DCS合同的税务争议中,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与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使用转让合同的若干特征相符,成为部分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与理由。事实上,在金额较大的涉外供货合同中,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通常是必备的,例如,双方都会约定双方有义务为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而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也不得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因此,不是看合同中是否存在这些条款,而是要去看这些条款约束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保密义务与合同的交易标的并无直接关联,则类似的条款不应成为征税判断的依据。

(四)税收征管中应遵循信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