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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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概念

税法的概念范文1

一、起征点与免征额

起征点与免征额是税收要素减免税中相关的两个概念,都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经常被混用,其实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一)起征点

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的对课税对象征税的起点,即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规定起征点是为了免除收入较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缩小征税面,贯彻税收负担合理的税收政策。

起征点的主要特点是:当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时,不用征税;当课税对象达到起征点时,对课税对象全额征税。

起征点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应用比较多,主要是针对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个人。如,增值税中规定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在2000元~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为月劳务收入额在1500元~3000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以在幅度中选择具体的数额。

(二)免征额

免征额又称“费用扣除额”,是指《税法》规定的在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预先确定的免于征税的数额,即在确定计税依据时,允许从全部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限额。规定免征额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生活、教育等的最低需要。

免征额的主要特点是:当课税对象低于免征额时,不用征税;当课税对象高于免征额时,则从课税对象总额中减去免征额后,对余额部分征税。

免征额在个人所得税中的应用比较多,如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为16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免征额为定额800元或定率为收入的20%等。

(三)起征点和免征额的比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1.两者的相同点

(1)二者均属于减免税范围。

(2)一般都是针对于个人。

(3)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二者都不予以征税。

(4)二者都是针对课税对象而言,而不是针对税额而言的,如关税中一票的关税税额在50元以下的免征关税,此处的50元不是免征额。这一点是特别重要的。

2.两者的不同点

(1)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

(2)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照顾的是低收入者,后者则是对所有纳税人的照顾。

例如:假设有甲、乙、丙3人,其当月的收入分别是999元、1000元和1001元。

现在规定1000元为征税的起征点,并规定税率为10%。那么,这3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时的纳税情况应该是:

甲的收入因为没有达到起征点而不纳税;

乙的收入正好达到起征点,应该全额计税,应纳税额=1000×10%=100(元)

丙的收入已经超过起征点,也应该全额计税,应纳税额

=1001×10%=100.1(元)

假设其他条件不变,规定1000元为免征额,税率依然为10%,这时,3人的纳税情况应该是:

甲的收入均在免征额之内而不纳税;

乙的收入正好属于免征额的部分,也不需要纳税;

丙的收入比免征额的数额要多,则需要纳税,但应该是收入中扣除免征额部分的余额部分纳税,应纳税额=(1001-1000)×10%=0.1(元)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同样的数额规定为起征点和规定为免征额,对那些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人来说,似乎看不出有什么差别,但对于收入超过规定数额的纳税人而言,其影响就截然不同了。乙和丙在两种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所纳的税额均相差100元。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时间

这是税收要素中讲解纳税期限时需要加以区分的三个概念,理解它们对于纳税人能否准确计算应纳税款,能否保证应纳税款的及时足额上缴等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一)概念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是一个时间点。《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的当天,特别是指当天的某个时间点。如纳税人销售一批货物受到预收货款的日期是2006年9月20日,发出货物的日期是2006年10月2日,则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日,而不是2006年9月20日。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按年纳税、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之分,一般为一个时间段。《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当然这里的1日是指24小时这一时间段,而不是当日的某个时间点。

纳税申报时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时间段。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的,其纳税申报时间是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缴纳。如增值税纳税期限是2006年11月,则其纳税申报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至10日。

(二)三者的关系

纳税人要保证及时足额纳税,除了掌握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外,还要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税法》确定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按年纳税、按期纳税还是按次纳税;其次确定每一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属于该纳税期限;最后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属于该纳税期限的业务计算应纳税款,在纳税期满后的纳税申报时间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如以增值税为例,某商业企业2006年8月发生以下业务:

1.8月5日,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20辆,不含税单价13000元;

2.8月8日,采用赊销方式销售60辆,合同约定8月27日收款;

3.8月16日,购进100辆摩托车取得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注明单价9000元,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于8月3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4.8月25日,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30辆,货款已经收到;

5.8月27日,收8月8日的60辆摩托车货款,发出25日的10辆,其余9月5日发货;

首先,确定纳税期限为2006年8月这一个时间段;

其次,确定每一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直接收款方式销售20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销售额的当天,即8月5日;

赊销方式销售60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即8月27日;

预收货款方式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的当天,即应于8月纳税的是8月25日发出的10辆,应于9月纳税的是9月5日发出的20辆;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8月销售的110辆摩托车只有90辆需要在8月纳税,而剩余的20辆应该在9月纳税;

最后,计算税款:应纳增值税=(20+60+10)×13000×17%-100×9000×17%=198900-153000=45900(元)

纳税人应该于2006年9月1日至10日之间的时间内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45900元。

三、打折销售、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以及实物折扣

打折销售、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以及实物折扣等概念出现在增值税的内容中,都是商家为了销售商品而采取的促销方法,如果购货方享受这部分优惠,销售方的会计收入是取得的实际收入即扣除以上优惠以后的金额,但它们的产生原因和销售方的税务处理是有一定差异的。

(一)优惠产生的原因不同

打折销售,一般是季节性或商品即将到达保质期时而采取的优惠措施,如换季时的服装销售七折,即原来售价为100元的商品,现在售价为70元。

折扣销售,即财务会计中的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或购货价值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如购买1件,没有优惠;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2%;购买10件,折扣5%等。

销售折扣,即财务会计中的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给预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其表示方法是2/10;1/20;n/30。意思是10天内付款,贷款折扣2%;20天内付款,折扣1%;30天内全价付款。

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其品种、质量或规格等原因购货方没有退货,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

实物折扣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无偿赠送一部分商品的优惠措施。如日常见到的“买十赠一”等方式。

(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

打折销售,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总额扣除折价后的余额。

折扣销售是与实现销售同时发生的。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全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扣除折扣后的余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

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全额中减除,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货物的全额。

销售折让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与纳税期限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相结合。根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因此,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分别不同的情况处理的:发生销售折让的当月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当月增值税计税依据是扣除销售折让后的余额;发生销售折让的次月或以后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当月增值税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发生的折让额应在收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期限内扣除。进而可以确定企业发生销售折让后,一般以销售折让后的余额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只是有一定的时间差。

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全额中扣除,且该赠送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如企业采取“买十赠一”的优惠措施,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十件商品的销售全额和一件赠送品的销售额之和。

四、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两种不同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在税收实践中,这两种措施对打击偷税、抗税等行为以及维护《税法》的尊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区别对待,不能混淆。

(一)税收保全措施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从《征管法》规定的内容和实践情况来看,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既有实施主体均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均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均须开具清单和收据等相同之处,也有适用对象、实施条件、实施时间等不同之处。理解这些不同之处,对税务机关能否依法办事、纳税人能否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两种措施的主要区别是:

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条件不同

对当期应纳税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注:对以前应纳税款可以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强制执行措施断后。注意此处的“责令限期缴纳”对两种措施而言有所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强制执行措施的“限期”是指纳税期限结束后由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

3.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是对当期的纳税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实施的;而强制执行措施则是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并且责令限期届满之后实施的。

4.两种措施的执行金额不同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仅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为执行金额;而强制执行措施应以纳税人应纳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作为执行金额。

税法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灌溉水库 典型年 长系列 年内亏水

1 前言

在工程规划设计中,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多以长系列法进行兴利调节计算,但有时或因工作周期短,或因进行多方案比较,中小设计流域可能还受资料条件的限制等,典型年法还是有其独到的作用。在供水水库的兴利调节计算和水电站的水能计算中,由于供水过程是较为均匀的,典型年法和长系列法的成果较为接近,而对灌溉水库来说,由于其需水过程是不均匀的,有其相对的需水高峰,因此,选择不同的典型年份求得的灌溉库容与长系列成果可能差异较大。本文以贵州省遵义县水泊渡水库为例,说明典型年选择中应注意的问题。

2 工程概况

遵义县水泊渡水库地处贵州省的北部,位于乌江的二级支流上,工程坝址以上集水面积241km2。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40mm,多年平均径流量1.13亿m3,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顾供水的中型水库,总库容6550万m3,设计灌溉面积11646.5hm2,城镇日供水4万t。灌区位于遵义县南部,是贵州的粮食主产区之一,作物组成以水稻为主,兼有小麦、油菜、玉米、茶园等粮食和经济作物,复种指数1.8~2.0,灌区多年平均干旱指数0.75,为一般干旱区,以夏旱为主,特别是伏旱影响最大。变化规律为三年一小旱,五年一中旱,十年一大旱。

流域属无资料地区,其径流计算以邻近的湘江站为参证站,采用水文比拟法结合降水修正来推求,用水过程则根据历年各种作物的设计节水灌溉定额推求。在所选用的1971~1996年资料系列中,丰平枯年份分别占9年、8年、9年,且包含了1975、1986、1993年等中等干旱年及1972、1981、1990年等大旱年,以及1977、1991年等丰水年,因此,其来、用水过程代表性较好,这为以下的分析研究打下了坚实基础。水库P=75%设计年来水量8840万m3,P=85%设计年来水量7800万m3。

3 典型年比较

根据规范要求,该灌区位于南方多雨区,作物以水稻为主,其设计保证率的范围为75%~95%,本文主要针对P=75%和P=85%进行分析;调节性能的研究范围为不完全年调节至完全多年调节。灌区作物以种植中稻为主,并且以中稻的需水量为最大,其灌溉期为5~8月。根据湘江水文站水文年及(5~8)月平均流量系列,\%P=75%典型年选择1975、1979、1980、1993年进行比较,P=85%典型年选择1972、1981、1986、1990年进行比较,各典型年的年及(5~8)月平均流量和经验频率见表1、表2。

税法的概念范文3

笔者近年来一直从事会计学本科专业《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从一开始单纯的讲授《税法》知识,后来逐步与会计课程进行对比讲授,再到逐步引入其他法律知识,越来越发现《税法》其实是一门对授课教师知识综合性要求很高的学科。因此,笔者在此谈一谈《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几点收获与体会,希望能对从事相关课程教学的教师有所帮助。

一、《税法》在会计学专业知识体系中的地位

笔者经过近些年来的《税法》课程教学以及从事部分实务工作的经验发现,无论如何强调《税法》课程在会计学本科专业知识体系中的地位都不过分。可以这样说,如果作为一个基础的会计工作人员的话,只要掌握好会计和《税法》两门课程就足以应付日常的会计核算工作了。当然,此处的会计课程起码包括了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和成本会计三门课程的内容。因此,《税法》和会计两大课程构成了会计学本科专业知识体系的两大支柱。

只有充分储备了《税法》和会计两大支柱课程的知识内容,会计学专业本科学生才有可能向更高处拓展其他知识架构。例如,高级财务会计中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处理,在讲解合并抵消分录的时候,同时要对其中的税务问题进行充分考虑。因为合并会计报表是将不同法人的经济业务当成一个会计主体来操作的,但不同法人的税收责任并不因为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而消失,法人的税收责任仍然是以独立的法人为单位承担的,故合并会计报表不能将内部交易产生的税收责任合并掉。只要向学生讲解清楚上述要点,后续合并抵消分录中有关税收负债的处理也就很容易被学生理解和接受了。再比如,财务管理中的投资决策,也需要充分考虑税收对现金流的影响,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对预计现金流的影响。总之,只有学生充分掌握了《税法》和会计两大课程的内容之后,才有可能理解并掌握更高层次、更加偏向于管理的知识体系。

二、《税法》与会计课程的关系

《税法》与会计作为会计学本科专业两大支柱课程,二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近年来的教学经验表明,只有将会计学的知识有机地融入到《税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之中,才能使学生更深入的理解背后的原理,并掌握税会之间的差异,为更加灵活的处理现实经济业务奠定基础。从笔者的教学经验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在《税法》课程教学中处理好与会计课程知识之间的关系。

1.《税法》课程开始前首先阐明其与会计课程之间的关系。企业财务报告体系的建立完全是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的,比如,负债的确认,首先要考虑符不符合会计准则中负债的定义,即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其中现实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而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其次还要考虑是否满足以下条件: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只有当满足负债的定义并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才能够确认为负债。但是对于企业负担的纳税负债义务而言,除了考虑会计准则对于负债的相关规定外,更多的则是需要考虑税法的规定。税法主要就是规范企业在纳税方面的义务,或者说税法规范的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只要负担了这种法定义务,则必然满足了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同时还需要向学生强调,税法只约束企业在纳税方面的负债义务,对会计准则规范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约束作用。此处可以以委托代销为例讲解。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而增值税法规定,委托代销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者货款二者中的较早者,如果代销清单或者货款均未收到,则为发出货物满180天时。显然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确认的时点和增值税对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不一致。这时,就需要向学生强调,会计准则约束的是收入的确认,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约束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的纳税义务。只要学生明白了这一点,就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分别对收入的确认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有关负债确认做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2.《税法》概念与会计概念的比较及辨析。例如,在讲解增值税法时,就需要对销售额概念与会计中的收入概念进行比较,包括二者的学科区别、设立概念目的以及对会计核算的影响等方面,这样学生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来,也不会再犯套用税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或者套用会计准则规定解决税法问题的错误;在讲解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对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扣除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成本、费用进行概念比较,特别要讲解明白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以项目为单位的,而会计核算是以期间为单位的,因此导致二者的概念出现了差别,比如土地增值税对于开发费用的处理;在讲解企业所得税时,更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亏损进行概念比较,更重要的是将税法的立法目的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相互比较,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充分理解为什么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会有如此大的差距,也能够充分掌握税会差异之间的调整,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原理也会更容易接受。对于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概念为例。讲解此内容时,一定要向学生强调,视同销售纯粹是一个税法的概念,与会计没有任何关系。这时可以借用业界对该概念错误的定义警示学生,比如,有人给视同销售这样进行界定,视同销售就是会计上没有确认收入但是税法上需要确认销售或收入的经济业务或行为。很显然,做出这种界定的人把会计和税法混为一谈了。通过对错误概念的批判,同时给学生讲解增值税中做出视同销售规定的目的,然后再将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做出讲解,这样学生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理解就比较到位了。

3.《税法》和会计之间相关规范的比较。这一点在讲授企业所得税时更加明显。例如,讲解资产的税务处理时,对于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会计准则有相关的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相关的规定,这时,需要对二者的规范内容进行细致的比较,让学生掌握二者的差异;再比如对于资产折旧计提的方法,也需要对会计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范进行充分比较;等等。总体来讲,企业所得税法的学习过程同时也是带领学生将会计准则复习一遍的过程。通过这样的比较讲解,学生对税法规定的掌握会更加到位。

三、《税法》与其他课程的衔接

《税法》课程除了与会计具有密切关系以外,与《法律基础》、《经济法》等法律类课程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税法》课程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关系,将《税法》课程开设在《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法律基础》、《经济法》等课程之后,这样保证了知识的连贯性,讲解也比较顺利。

正是由于《税法》课程与法律相关课程的密切关系,要求授课教师也需要对法律,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等内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比如,税法大量的借用了民法的概念。税法中大量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商标权、专利权、抵押、担保等概念都来自于民法,那么在讲解这些概念的时候可以让学生思考民法界定这些概念的目的是什么,税法借用过来之后在运用的时候如何不违反民法的相关规定。再比如,当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时候,解决的方法与行政法采用了相同的手段,即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这时可以将行政法中对该部分内容的规范展开,然后再与税法当中该部分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哪些争议可以直接诉讼,哪些必须是复议前置。

四、《税法》课程对授课教师的要求

在高校教学任务分配中,一般按照课程名称划归为教学系的课程,该课程也就由该教学系的教师进行授课。因此,《税法》很容易被划归到法律系的课程中去,并安排法律专业的教师进行授课,当然,并不是所有学校都这样安排。如果由法律专业的教师讲授《税法》课程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法律专业的教师对会计知识的掌握不够充分,很难将《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密切关系讲解清楚。正如前文所述,《税法》与会计之间在概念界定、内容规范、业务处理等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关系,同时也存在细微的差异。很难想象一个对会计知识掌握不充分的授课教师如何能够把《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关系讲解透彻。其次,法律专业的教师在讲授税法时更多的是从法理的角度进行讲解,偏重于法律条文背后的背景、原因与原理,这可能会偏离了会计学专业学生学习《税法》的本意,即具体掌握纳税人在纳税义务方面的负债计量。因此,为了规避上述问题,会计学专业《税法》课程的授课教师尽量安排会计学背景的教师担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会计学专业背景的教师就足够了,由于税法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还需要授课教师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如果是具有会计学和法律学双重背景的教师进行授课是最理想的安排。

税法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会计准则 税法 收入 差异

会计和税法两者的立法基础不同,前者注重企业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后者则强调立法的公平和效率,这就导致了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对收入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一、收入的概念表述不同

财政部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收入概念强调“收入”是“日常活动”产生的,以区别于“利得”是“非日常活动”形成的,而税法上的收入概念是一个总“收

益”的概念,也没有对收入和利得进行单独的区分,税法中的收入总额是一个包含收入内容往往比会计规定更广概念,一切能够提高企业纳税能力的收入都应计入收入总额。

二、二者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实现的条件不同

会计上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作为销售收入实现的首要条件;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二个条件是“不再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就是说,实际上继续控制的商品,不能确认销售收入;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三个条件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四个条件是“相关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符合会计的稳健性原则。

而从税法角度看,不论是否控制商品,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变化,就应确认收入。另外出于反避税目的,税务机关如果认为收入和成本不合理,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税法对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三、二者确认收入的原则不同

由于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目标不同,因而两者的原则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差异是必然存在的,

会计准则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税法在确认收入时,从实现税收职能的角度出发,也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重视发票、索款凭据、合同、结算方式等。这是因为,对一项交易和事项的把握,尽管会计准则给予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要较多地利用财务人员的专业判断,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做销售处理,都要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实现,而不以会计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强调尽量减少选择和判断,如果将财务人员专业判断的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税法就不能保持其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税收征纳的随意性现象则会滋生和蔓延,纳税人利用其判断延迟纳税甚至不缴、少缴税款的现象也就难以遏制。因此,税法必须更多地考虑一项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二者差异具体表述如下:

(一)附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业务差异

附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要求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会计核算上要求企业要根据以往交易经验等情况对退货的可能性做出估计,对确定不会退货的部分确定为收入,估计会退货的部分不能确定为收入,如果企业不能合理确定退货可能性的,必须待退货期满才能确定收入。这是因为会计从谨慎性原则出发,要正确反映会计主体的经营情况。税法从形式出发明确规定:收入确认的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销售退回确认的时间为收到购货单位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寄来的“证明单”之后。

(二)售后回购业务的差异

售后回购指企业在销售商品同时,双方约定销售方日后应当或有权选择以某种价格条件再购回该商品。在售后回购业务中,在通常情况下,所售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从销售方转移到购货方,因而不能确认相关的销售商品收入。会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也确保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税法上则把售后回购业务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

(三)视同销售货物的差异

视同销售,是指纳税人发生特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行为后,在会计上一般不作为销售业务核算,不确认会计收入,一般直接按成本转账,而税法规定为视同销售实现,要求确认销售收入。为保证流转税征收链条的完整,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及逃避纳税的现象,税法将会计准则不确认为收入的一些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

(四)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该按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认收入。而税法从企业是否拥有纳税必要资金的角度考虑,规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配比原则结转相应的成本。即税法允许企业就已实现收入递延到实际收到货款时纳税。

总之,由于各自服务的目标不同,在收入业务中新会计准则规定与现行税法规定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差异,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对某个企业来说,依照会计准则规定某项收入可能还未实现,但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讲其价值已经实现,所以税法和会计规定不同。正确理解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不仅可以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而且更利于做好税收筹划工作,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企业的会计人员要协调好两者的差异,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利益。

参考文献:

税法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财税法课程;特殊性;改革对策

【正文】

一、财税法课程的特殊性分析

财税法是一门比较特殊的课程,其特殊性在于法学和经济学两者融为一体,而且不同质的知识特性相互渗透的深度是其他哲学社会科学难以比拟的,以至于在笔者所亲历的几所各具特色又颇具代表性的高校中,财税法本科教学显示了鲜明的个性特点。

1.财经类高校拥有得天独厚的财经类学科、教学、科研等方面比较丰富的资源。不仅有财经类师资力量、专业图书和刊物、实践场所、设施设备等都具有极强的学科专业特性,而且将财税法纳入财经专业,尤其是cpa、财税专业的课程设置及其结构体系之中,财税法课程就不得不在经济的氛围中,被经济学原理、宏观经济理论、微观经济理论、数理逻辑、数学模型、计算公式、技巧、方法等工具进行全方位的翻来覆去地梳理与解读,使初来乍到本不具有专业方向及定位的知识背景的本科生,不仅因其激情、兴趣与偏好,还与经济霸权脱离不了情感瓜葛,更源自于经济学的话语,理论与学 术氛围,似乎到财经校园,时时都能呼吸到流动清新的经济气息,处处都能觉察到财富的价值形态变幻无穷的奇妙,财经类本科学生早已在一个被设计成固定模式的财经类专业知识框架体系里被熏陶,使其思维方式无不打上经济或算计的烙印。因而,财经学校之财经专业本科生在理解财税法时,其思路似行云流水般对财税法的认知也能充分扩充其价值损益的想象空间和来龙去脉。

当然,财经专业本科学生对经济的悟性和敏感,并不能掩盖其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之技术和技巧同样深地介入财税法之中给财经专业学生造成的艰涩与困惑。即是说,在教学的过程中,笔者也明显地感到财经学校财经类专业的本科生对法、法律及其规范的理解和反应就较之本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迟钝,这使得他们在把握法律主体及行为的界定上比较困难,这类学生追询的问题,大都是涉及法理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不过,同一所学校,经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在财税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其进度相对明显地慢于前者,效果也明显不如前者。由此可见,财经学校内的财经专业与经济法

学专业的本科生在财税法教学过程中,并不能因为在校园踏内同一块草皮而相得益彰和发展得比较平衡,这里当然涉及到教学计划的设计与课程的科学合理安排问题。

2.政法类高校拥有法科教学与科研的最高话语权。在高校复招之初,政法类财税法意识形态化,其教材及理论体系,课程内容、设置、教学计划等基本要素与眼下的财税法理念截然不同而无法相提并论,前者更多的是人治和计划经济遗留的产物,后者系法治和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理论与实践,前者的内容被后者所替代其形式的表象也就失去了内力的支撑。为此,一方面,如今政法类高校的财税法教学应追逐法治和市场经济的理念,将法权的人人享有和应有的公平、正义道德基础价值贯穿其中,不仅要有描述,更应该增加评价和倡言驳论。虽然,财税法只是税收、预决算等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但解读现代法治自古罗马法漫长的进化历程所构建的实存法律的有机整体,并不能孤立地去看待某一法律规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否则“设想美国法律实际上或者可以不受财政权衡的影响,这种设想只能使我们对权利保护的政治现实熟视无睹。尽管让人心痛,但是很现实,权利的成本意味着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资源的政府部门实质上影响着我们权利的价值、范围以及可行性”。[1]所以,尤其是法理性解读财税法需要旁征博引去揭示和充实纳税义务背后的东西——权利。

另一方面,如今政法高校之财税法课程的开设不必复言是法治经济的要求,而不可不说的是政法高校的财税法讲授仍停留在法律基本概念、原则、理论等抽象的话语上,至少于市场对税务人才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财税法贯穿始终的计算公式、技术、技巧设计,不可能因为重复千万次公平、公正原则就能使公平赋税、纳税人的权利得以保障、税收征管等诸多问题迎刃而解。他们必须接受经济学思维方式和计算的技术技巧等方面的强化训练。否则,如果说只懂计算,不知概念,就可能是那种自己被卖了还帮别人数票子的人;那么只懂概念,不知计算,则无异于那种被“忽悠”之后还如数奉送谢意。在教学实践中,法学专业的学生对财税法中有关法的东西耳热能详,对钻文字、概念牛角尖有浓郁的兴趣,每逢阐释、界定之内容,他们总是眼亮嘴快,津津乐道,然而一遇到实务性、操作性问题,就明显感觉到一脸茫然,思维瞬时停顿。培养这样的学生,一旦步入社会难免不背上“光说不练”、“动手能力差”之骂名。当然,这与学校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内容要求、师资的知识结构和素养是否合理和科学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学科交融,资源互补,财税法的教学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而不论是财经类大学,还是政法类大学概莫如此。

二、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的市场定位

相同的财税法教材和课程,不同的区域、学校、学科、教学资源配置、市场需求和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不同专业学生对财税法课程的反应是不同的。综合分析上述元素,可以梳理出财税法需要明确的与wto全面接轨的方向和市场经济的定位,以及因应的教学改革对策。

财税法本科教学平台定位于何方?换言之,财税法本科教学之内容虽属国内法的范畴,但他的理念却理应是以人为本的,而不应被区域和专业学科个性化所分割出现明显的差异。从资源配置上,不应存在严重的“瘸腿”现象。自我国引入和确立“公共财政理论”和“纳税人”概念,以及加入wto时起,就义无反顾地踏上了遵循国际规则的法治经济之路,而不能让传统意识形态成为经济、贸易、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领域发展的桎梏。由此,在实务上应尽可能扩展眼界,多了解别国的经验和操作办法,在比较和分析研究中寻求资源的最优配置;在理论讲授上,则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仅应在专业课程教学计划的结构组合上,采取兼容并包的不同理论流派并存的差额选课制度,而且还应提倡良好的学术批判精神。毕竟,理论只有在批判中,才能确立其自身的恒久价值。

纳税人的普遍性及其义务和相应的权利的法定化便注定了财税法制继往开来,发扬光大的广阔的未来前景。纵使不致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那也至少不能不为其提供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和主张相应权利所需要的精通专业知识人才的储备,而且,法治经济对这一专业人才资源的需求总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增强,因而,财税法本科阶段着眼于培养社会应用型人才,其教学定位当是法治经济的内生性与外生性的统一。

一国财税法之效力及于本国疆界之内的所有不同区域之公民,除了国家根据宏观层面的特殊情况在财税法中作出差异性制度安排之外,作为纳税人的国民对财税法的受用并不存在因文化而出现的实质性差异,故而在社会层面普遍适用且属于应用型和操作性的本科财税法,不仅应有法意和法理学的规定性,而且还要有可操作性,前者遵从税收征纳法定原则,而后者则取向于立法之规范层面上技术技巧的合理安排和运用。

不论本科生自己的偏好怎样,对财税法的感受如何,原本就不影响财税法作为普适性的法律应用于企业、集体和公民个人将产生的征纳法律关系,财税法知识结构及其深度的特殊性亦不会也不应该因难度而被削弱,尽管纳税人的义务还有待其他权利的伸张、落实和保障来支撑,但即使是这种实然性状况,也反证了财税法知识的普及程度还不足以达到或上升到具有民主国家公民纳税人意识的思想境界,而要建立良好的财税法法治秩序,作为本科段凡开设财税法课程的专业教学计划的设计,无疑都应当身体力行地承担起传播和应用财税法,服务于税收法治的重任。从实然走向应然。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加入wto意味着其规则对国内各主体具有约束力,国内不仅要扬长避短、强其自身、增强国力,而且还要努力提升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包括经济的和政治的;不仅要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平等,而且应当纳入财税法教学内容,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优越性的内在要求,否则,在国内的垄断或非公平竞争,何谈树立作为义务主体的纳税人意识呢?

三、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的对策

综观财税法本科教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培养既有一定财税法学理论功底,又侧重于娴熟自如地运用财税法技术技巧的实务人才,财税法本科教学改革应有以下对策。

1.财税法所涵盖的知识结构。财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及法律渊源意义上的界定、概念,规范、解释等抽象的知识及体系结构,而且税作为国家向企业、集体或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其表现形态并不像一般人们所理解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体,而是要在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化形态中去作纷繁复杂的甄别与计算才能得出赋税的量化指标,这个量化指标无疑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倍感困扰之所在。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财经专业的学生在税法法理学的知识结构中没有迷惑或偏好劣势,只是因为法律的规范性较为客观和稳定,而不显得不可捉摸而已,因而财税法本科教学照本宣科是对学生隐性知识结构失衡缺乏认知的表现,这意味着财税法本科教学的起点,就应针对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科环境形成的不 同偏好或差异性取长补短,强化应对其环境可能存在的“软肋”的教学计划设计,适当增加其辅助课程、课时、教学和实践环节,以达致“扭亏为盈”的知识结构的平衡。

2.财税法课程的教学长期陷入困境。皆因财税法自身独特而又要求较高水准的法学和经济学知识结构,而国内长期缺乏基于财税法专业人才及师资的培养所致。实际上,不论是财经类大学的财经专业,还是政法类大学的财会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经济学、管理学专业,都存在着缺乏法理学及部门法学方面的专门训练的思维单一的问题;相反,不论是政法类大学的法律专业,还是财经类大学的法律专业,或是综合性大学的法律专业,同样免不了存在经济学及财税知识的短缺问题。现有的财税法师资均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施以“恶补”之后转化而成的,即使如此,实践中也很难否定有带着“一条腿”上讲坛的。因此,财税法师资的培养,不仅应从高校中自身培养财税法专业的知识结构兼具的专门人 才,而且还应当引入相关实务部门培训师资(高级人才)的议事计划,以矫正现有财税法教师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状况,最终使财税法师资队伍形成一支知识兼备、年龄、层次结构合理的独立的力量,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3.财税法教学潜在的要求是财税经济知识与法学知识的架构,而实际上不同类别的跨学科知识领域的进入是存在壁垒的。笔者认为,进入壁垒是随着年龄和某一类别的专业知识的积累而增高的,其深层原因是两门不同学科的思维方式存在着差异,因而财税法本科阶段,财税经济知识和税法学知识的齐头并进是至关重要的。然而,眼下并没有给予财税法专业应有的重要地位,两个不同专业学科的知识体系不能融会贯通自成体系,致使专业性较强的人才需求只能通过拾遗补缺或嫁接来满足,所以,建议规范就业渠道,创设财税法学(本科)专业,以有利于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4.尽管拥有法学和经济学专业知识至关重要、缺一不可,但社会实践环节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能够提供栖身于注册会计师、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证券期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各类大中小型企业财务经理等进行培训、接触和互动交流,想必会受益匪浅。实务部门业务人员将会将实践中遇到的大量疑难问题抛置于讲坛之上,使人不得不在错综复杂的问题之中穿梭,不厌其烦地梳理问题之中的线索,在潜移默化中增长见识,于苦苦觅思中寻求问题解。有鉴于此,建议学习财税法切忌纸上谈兵,一定要深入实践,学校开设财税法课程有必要安排实习,例如,到事务所、税务机关或企业等进行调查研究。只有这样,高校本科财税法教学才能为社会推出合格的应用型人才。

【注释】

[1]史蒂芬;霍尔姆斯.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mi.毕竟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杜,2004.

税法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纳税调整;协调

1新职工薪酬准则的主要特点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2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3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