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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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1

摘要: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信托当事人的认定和信托财产权属的认定问题,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委托人只能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扩大国有资产管理的方式,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具有可行性,可以根据我国信托法的基本规定进行。作为信托受益人的国有财产的代表人,不得放弃信托受益权;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应当因信托而发生改变,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是非典型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是形式所有权,或者是名义所有权。

关键词:国有资产;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

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仍然处于探索当中,实践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充分肯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积极作用,处理好有关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促进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活动的健康发展。

一、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有资产信托经营的独特方式,形成了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特殊意义,具有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第一,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可以真正实现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一直探索走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道路,以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但是,如何才能更好地做到使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真正相分离,却是人们一直在探索的问题。实行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作为委托人,将国有资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则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据信托合同从事国有资产的管理活动,这样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相分离。

第二,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可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受托人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可以依据信托合同独立从事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活动,防止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不当干预,这就调动了受托人的积极性,这样受托人就可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分运用国有资产,发挥国有资产的经济效力,这就可以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和影响力。

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依据及其可行性。我国现在虽然没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具体制度,但可以适用于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基本法律《信托法》却已经存在,可以作为当前从事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基本依据。制定于2001年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条规定,是我们理解和处理国有资产信托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就是指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将国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为受托人的利益而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该国有资产的行为。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管理方式,不同于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常见的经营方式,更不同于同样具有委托含义的委托经营方式。

二、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当事人认定问题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很多主体与部门,在如何认定国有资产信托管理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问题上,存在着混乱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区别对待。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委托人的认定问题。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对信托中的委托人作了原则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国有资产信托的特殊性,这一原则规定应用到国有资产信托中时,还需要认真对待。对于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委托人这样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存在着一定的混乱。人们习惯地认为,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这样的认识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在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从法律角度上看,具有操作意义的是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但是,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实际意义。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在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认定上,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持股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公司,是国有资产的实际持有人,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也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不能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有企业与国有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行使部分国有资产委托人的职权。

国有资产信托中的受益人的认定问题。在信托当事人中,存在着信托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具有特殊性。其一,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的范围问题。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人,也可以不包括委托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一定要包括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的代表人一定要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不被侵犯。其二,国有资产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问题。在一般的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包括:信托利益分配权、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权、对不当信托事务的撤消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任受托人请求权。此外,一般受益人还有权放弃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在国有财产的信托中,其特殊性在于,作为信托受益人的国有财产的代表人,不得放弃信托受益权,必须认真行使和履行国有资产受益的权利与职责。

在认定国有资产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好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强调的是,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活动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信托法》第5条规定)。这是处理国有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公平、平等关系,才使得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不同于以往其他任何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国有资产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权、信托事务处理权、信托报酬权、信托受益权。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权、对不当信托事务的撤消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任受托人请求权。在这些基本的关系之外,最重要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往往被忽视。由于在国有资产进入信托领域后,就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有来自市场的经营风险,也有来自信托当事人的信用风险。各种风险的存在,必然使信托中的国有资产面临着安全问题。这就要求国有资产的信托委托人切实履行职责,受托人做到诚信尽职,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信托财产的监督管理。

三、信托财产的权属与管理问题

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以及权利的归属问题,是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需要认定与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有资产安全,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对待。在国有资产信托管理中,信托财产是信托活动的基础,也是信托权利义务集中指向的对象。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成立的前后,其权属关系是不同的,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权益。

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问题,在认识上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分歧很大,主要存在着信托财产是所有权与非所有权的不同认识。人们一般认为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是所有权,即信托人在信托期间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将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定位于所有权,就可以把国有资产的信托管理方式与承包经营等其他财产管理方式区分开。的确,国有资产信托与其他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的最明显的不同,正是受托人对管理的财产权利上的不同。但是,如果把信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没有什么区别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国有资产在信托期间属于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可以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脱离了原来的所有人。这样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独立处理,不受委托人的制约与监督,必然不利于委托人,必然会出现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被侵吞。这样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委托人的初衷,不应当是国有资产信托的结果。

实际上,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又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信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是受到限制的。所以,认为信托财产的性质是所有权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上不能够被委托人所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不应当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应当是绝对的所有权,而应当是受到约束的有限制的具有所有权内容的财产权,只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这种权利,在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的范围、行使的方式等具体内容上,都受到信托合同的约束,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权就区别于承包经营权等,也区别于所有权。因此,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是非典型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是形式所有权,或者是名义所有权。

关于信托财产权的权属问题,即信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成立后,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此认为,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发生了变化。这样的看法,对于国有资产,似乎难以接受,因为国有资产将会因信托关系的成立而流失,这与我们一直坚持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相背。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上看,法律并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而发生转移。《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是,信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我国《信托法》只明确规定了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转移信托财产的占有,并且信托财产权的行使也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

在信托法律期限届满或者信托法律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重新由委托人占有并由委托人直接行使财产权。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的财产权实质上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这样,从表面上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可以认为,受托人在形式上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受托人所行使的信托财产的权利是有条件的,是受到信托合同约束的,也是受到委托人监督的。所以,受托人所享有或行使的信托财产权,不同于具有绝对性的财产所有权,是非绝对的。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3

一、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一)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下同)转让收入属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包括:

1.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2.区政府有关部门主管或兴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3.区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有关区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实行。

(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自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结束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额缴入区财政预算专户,列入财政预算收入。

(五)纳入预算管理的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首先用于涉及职工调整劳动关系应由国有权益承担的职工安置的费用,结余部分,经区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企业国有资本的再投入。

(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凡发生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规定处理。

二、关于企业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管理

(七)区属企业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1.区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上缴的利润;

2.区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3.应由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八)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坚持同股同利,按比例分红。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九)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应按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10%,向区政府上缴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分红的实际收益,上缴股利、红利。

本办法所称企业可供分配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本年度实施的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再按10%扣除法定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50%时不再扣除、实际提取按《公司法》规定执行)计算后的余额。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率按零计算。

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5年以内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超过5年的按盈余公积、本年度税后利润的顺序弥补。

(十)区属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缴的利润及股利、红利,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预算收入。

(十一)区属企业上缴的上一年度利润及股利、红利,应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全额缴入区财政预算专户。

(十二)企业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专项用于:

1.区属企业国有资本性支出,包括:

(1)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2)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3)购买企业股权,

(4)其他资本性支出;

2.区属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1)支付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2)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3)支付所欠工资,

(4)支付其他资金;

3.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包括审计、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费用支出;

4.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十三)区属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使用,由区财政、区国资办提出初步建议,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三、关于国有单位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十五)区属国有单位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土地资产的,在制定改制方案时,必须对国有单位所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出处置方案,经区国土局审核,报区政府批准。

(十六)区属国有单位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其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区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首先弥补职工安置费用的不足。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4

1 我国招投标制度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招投标制度发展

自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进行招投标制度的引进,并进行了相应的试运行,然后进行了全面的推广使用。在开始的时候,招投标主要是重在宣传和实践,对于其中的问题进行总结。随着我国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发展,到20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开始对招投标进行全面的管理和规范,同时不断的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讲招标的方式从传统的以表转变为邀标。我国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在不断的发展中实现了多方面的进步,到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制度已经开始了全面的完善,而且其中的很多问题都得到了相应的解决。

1.2 我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存在的问题

1.2.1 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部门不统一,处于多头管理状态

对于我国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来说,其本身并没有和一般的法律一样,有较为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所以招投标仅仅是一项相应的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政策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国内没有较为完善和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因此很多相应的部门都可以对工程项目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不同的部门来说,其本身会根据自身的相应利益,作出相应的侧重,进而导致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因此从多项政策角度来说,招投标本身处于一个较为交叉的角度,处于多头管理的状态。

1.2.2 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准入限制普遍存在

虽然我国的招投标法对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业准入限制都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进行实际招投标的时候,仍旧存在十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业准入限制的情况。主要是在今天投标的时候,通过对准入证和不合理资质的使用角度进行控制。另外在进行评标的时候,如果不是本地的产业,就不给于相应的准入机制。

1.2.3 招标代理机构缺乏独立性,其执业缺乏诚实信用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来说,其本身应该是具有相应招标资质,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相应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代理机构本身应该是与任何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很多代理机构都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我国的相应法律要求,而且很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和其本身的独立性是连在一起的。在进行实际招标的时候,会设置相应的条款或者是陷阱,降低其他投标人的中标率,这样的做法缺乏城市信用,而且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法律要求。

1.2.4 串通投标现象严重

招投标本身是十分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的串通中标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般情况下串通中标主要是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串通以及投标人之间的相互串通。投标人通过和招标人之间的相互联系,通过相应的经济交流,获取较为明显的内部价格和数值,进而获得相应的报价。投标人之间的串通一般会利用高中三种不同的报价,获取较为理想的报价,继而进行经济效益的分配。

2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熟发展,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在企业成本控制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国有企业的重视与关注。且知识经济的发展,也为企业带来了更多先进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技术和手段,使固定资产数据处理、实物盘点和清查更科学、更简便、更高效。但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管理内容几乎涉及到企业的各个业务部门与岗位,是要求企业组织内部成员共同参与的全员性的工作。加之我国国有企业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概念、经营模式、管理思路等方面客观存在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企业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方面仍存在有诸多弊端与不足,比如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与实物管理脱节,固定资产投资存在账实差异等。

3 完善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建议

3.1 建立统一招投标平台,实行相对集中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

为了实现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全面发展,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需要首先建立较为统一的招投标平台,通过建立较为集中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提升我国的招投标规范程度,实现我国招投标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对于我国目前比较分散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权力,需要将其进行整合,实现专一部门的集中控制,提升控制的全面性。另外通过建立集中的招投标管理体制,提升整体的监督水平,实现招投标领域问题的全面解决,也可以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保驾护航。

3.2 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

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应要求,建立培育专业工程招投标的专业代理机构,使其独立于各级政府和部门之外,而且不允许其受到各种经济利益的影响,确保代理机构的专业性和公平性。通过建立健全招投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较为专业的管理模式,实现我国招投标代理机构行为的合理化。另外还需要不断的加强工程招投标交易全过程监管。通过对交易过程的全面监督管理,降低其中违法事件的发生率,提升整体的违法控制水平。对于其中存在的很多监督管理问题,需要采用专业的控制方法,确保问题的切实解决。

3.3 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依法管理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并规范执行企业有关的财经法规。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购置应坚决执行本企业采购制度,纳入采购范围,节约使用企业资金;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调拨、变卖,坚持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制意识,明确落实资产的管理责任,增强并牢固树立依法管理国有企业资产的意识。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新《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 措施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一直以来是学校财务行为的指向标,规范着各项学校财务管理,但是随着高等学校的不断扩张以及新形势下的财务管理的不断进步,1997年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已经跟不上高等学校财务的需要,因此,2013年我国财政部将定于2013年1月1日期正式实施新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该项制度要求建议各大高校根据自己学校的规模来实现财务管理体制的不同,比如规模较小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规模较大的就进行“分级管理”。新制度还规定着财务工作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明确责任制,以院长或者校长为主导,总会计师为行政领导,共同承担学校的财务工作以及管理制度。新制度的要求也为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带来的新的创新,也对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等学校财务如何在新《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下才能实现运营性财务,实现完善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是当前现阶段需要探讨的话题之一,也是本文研究的范围。

一、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团队建设

首先学校应该成立以校长或者院长为首的领导团队,其核心成员有总会计师等等组成,尤其是应该以总会计师为责任导向,实现总会计师负责制,由其以及相关人员处理和决定学校财务各项事宜,保证学校财务事业的稳定发展。另外,学校还应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监管。比如说可以设置计划财务处,全面负责学校的财务和资金的宏观管理和监督。

二、实现统一管理,调控财务能力

高等学校的财务机构不需要太多、太复杂的财务机构,应该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制度,比如财务核算和资金结算都可以进行同一部门设置。从另一方面来说,统一领导并不是一把抓,而是应该根据业务需要来进行管理,比如校医院等就可以实行半企业化的财务管理,而其他的公司则可以实行学校派任制,由总会计师直接领导,同时还应该把权利进行下放,根据任务的落实来进行考量,实现奖惩制度,从而发挥了员工的参与的积极性,也培养了调控财务的能力,实现学校资源和收益成正比。

三、预算编制工作应科学和完善

学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计划,从而实现有条不紊地进行预算程序的进行,同时还能对编制部门进行预算管理,保证学校的预算收入和支出能够做到影响的控制。也就是说学校应该制定相应的编制预算计划,把学校的进账和出账情况统一记录在一本预算中,严格按照预算编制来进行批准、执行、考核的工程制度和流程。另外,在信息科技化如此发达的今天,学校应该与市场企业中的财务管理接轨,实现财务信息化管理,从而与新《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相匹配。

四、优化资源配置,加强成本核算

传统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并没有完全消除学校财务管理的弊端,造成了学校资源配置不科学,没有实现学校统一有效地管理。另外学校领导以及核算部门对于成本核算不重视,造成了资源配置的与市场经济脱节,导致学校的资源被某一些人无限运用,浪费了国家资源。因此,学校应加强成本核算,实行合理的资源配备,按照成本合理地收取一定的费用,实现学校各个机构的有偿占用,从而限制某一部分权利机构过多的占用学校资源。

五、把握发展机遇,实现学校资产增量

学校对于一向重视高校教育,认为学为一国之本,实行的是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因此,每一个学校都应该紧抓这一机遇,尤其是国家对教育重点培养的相关投资项目以及优惠政策,实现学校能够有一定的发展机会来进行资产的存储以及运用。利用某一优势实现资产重构以及优化团队,扩大学校自身的实例,从而实现学校资产增量。

六、加大监督管理,进行综合评价

学校应该充分考虑到自身的财力状况,并合理地进行预算支出。在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制定相应购置和建设相关计划,从而能够避免一时的盲目性导致学校财务状况的亏损。尤其是在进行大项支出时,应该对资金进行合理控制,同时设立相关人员进行监督,适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结合当前实际工作,制定完善的监督考核制度,从而来对财务管理进行严厉的控制。监督管理完成后,就应该对在执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找出优势和弱点,从而为下次的工作提供经验总结,避免无限制的错误。

七、建立健全的财务风险控制机制

从以往的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一些学校并没有健全的财务风险控制,一旦学校的财务出现问题,就会导致整个学校财务工作出现瘫痪的状态,尤其原本就资金供应紧张的学校来说,无疑就是雪上加霜,因此,学校应该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财务风险,做好规范防范,以便在财务风险控制中找到更好的解决途径,实现从容管理的财务表现。

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是学校能够得以正常运行的保证。如何才能实现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性,不仅是学校领导和财务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更是应该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本文基于新《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视角下,从新制度的相关规定来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进行详细探讨,以期能够推动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正常开展,保证了国有资产运用的合理化,填补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的空白。

参考文献: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6

国有资产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使国有企业的改革进入新的阶段。但是,日渐突出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却在制约着国有资产退出的进程,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形成了障碍。如何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方法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笔者在此提出以下看法。一、加强国有资产的评估和核定1.资产评估的原则。(1)未来收益原则。资产评估应当核定公司价值,即在根据公司盈利能力、股利发放比率以及资金时间价值和投资风险价值所确定的股东权益资金成本的基础上确定的公司未来价值,而非目前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或股票价值。在评估公司价值时,还要根据企业生命周期理论,随着企业的发展而有所侧重。(2)贡献原则。根据资产的某一部分对于资产整体的作用或价值来确定该部分资产的市场价格,该部分资产的价值取决于其对资产整体效用、价值等的贡献情况。根据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对资产的某一部分进行科学的评估。(3)市场原则。某项资产具有何种市场价格,除了其本身的价值外,还受到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资产评估应该充分考虑该资产由于市场供求关系所导致的市场价格。(4)替代原则。替代资产的价值对资产的评估同样会产生影响。在资产评估中,接受评估的资产的价值不应超过同种商品的最高售价。(5)外在性原则。资产本身之外的经济或非经济因素也会影响资产的价值。如果资产本身之外的经济或非经济因素发生变化的话,资产的市场价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2.国有资产评估和核定中必须注意的问题。大部分国有企业都拥有一些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包括应核销资产损失、核减债权等方面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包括用于城市管理如市政道路、供电、排水、清洁卫生和市政园林等方面的资产,用于劳动人事、社会保险如离退休人员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扶贫等方面的资产以及用于其他应由政府负有职责如职工住房管理、学校、医院和托儿所等方面的资产。在国有资产退出时,必须先将这些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从国有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以便在国有资产转让时能够正确核定转让的国有资产数额。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可以采取整体出售、租赁经营、无偿移交或委托代管等几种方式。在对国有企业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的过程中,政府必须全力介入,一方面与国有企业共同完成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的核销或核减,完成对非经营性资产的估价;另一方面妥善处置其中的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例如国有企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使产权尽快明晰,完成国有产权退出的过程。二、国有资产退出实行“二次改制”1.国有资产退出的第一次改制。国有资产退出过程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这个原有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信息缺失。无论进行怎样的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掌握的信息总是多于政府主管部门掌握的信息。在缺乏相应约束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逆向选择”问题。如何防止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故意隐瞒资产或者人为采取措施使国有资产“缩水”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呢?较好的选择是在国有资产退出时,在原来的国有企业中仍然保留部分股份,国资委或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而存在。政府在国有企业中保留部分股份,国资委或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就能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这样可以在国有资产退出中掌握大量的改制信息,避免原来的国有企业管理者和经营者可能发生的隐瞒资产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原来的国有企业资产被隐瞒或被人为缩水,也会因为国有资产部分股份仍然留在国有企业中,国资委或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是企业的股东之一,在企业的日后经营中会获得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信息和资产信息,从而大大地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