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原则范例6篇

税法的原则

税法的原则范文1

    近两年,国家税务局相继提出了“诚信纳税”的税法宣传主题,由此引发了税法学界对于诚信原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诚信原则应用于税法关系,就要求税收关系的义务人恪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及时履行给付,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领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对其在税法中的具体应用的探讨,能够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税法适用诚信原则 。

    (一)理论上适用的可能性 。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运用信用法则的原理。 【1】我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从公私法的融合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激烈,如何实现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法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利益的冲突使得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结构划分遭到挑战,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已经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私法方面,现代民法对传统三原则做出了修正,出现了限制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新趋势,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的领地,以弥补传统私法调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国家的公共职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要履行传统的政治职能,还要履行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创设出的各种新的、政府所担负的义务” 【2】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参与、管理和干预,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在此过程中,国家不仅要运用传统的公权力方法,而且由于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调整方法以弥补传统公法调整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规范和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税法作为公私法融合产物之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当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2、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道德伦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国家对私法干预的强化,诚信原则已经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信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例如,在行政法上,不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了高要求。因此,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也应有其适用空间。

    3、从税法本身来看。首先,税法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虽然从外部形态以及政府权力特征看,它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看,它是经济关系。其次,税收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虽然基于公法而发生,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毕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因而其适用源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再次,从税收根据看。关于税收根据,西方有牺牲说、权力说、公需说和交换说。其中,交换说为现代财政学的通说。按照交换说,人民之所以要纳税,是因为他们从政府那里得到了公共物品,而纳税就是换取政府公共物品的对价。政府之所以有权力征税,就是因为它向人民提供了公共物品,税收就是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补偿。政府和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当然适用诚信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

    诚信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有其适用空间,在实践中也有其适用的必要性。由于诚信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条文中的疏漏,为行为人提供一种一般行为准则,并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它作为法院处理竞争纠纷的主要准绳,可以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纠纷,通过法院的善意的扩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释,体现立法的意愿,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观念法和补充法的功能。具体到税法中,从司法实践看,日本已有判例认为,违背信用法则这条最基本观念的违法赋课处分应属无效,在实践上扫清了阻碍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障碍。【3】

    在我国,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如何安排其行为,税收是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而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经常发生。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因此,不论从外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还是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都有其必要性。

    二、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 。

    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和协调规则,在民事关系中主要用来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在税收关系中则主要用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诚信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领域的作用的侧重点也有差异。税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税收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即诚信原则在税法制定过程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税法的溯及力和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两方面: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经修改或新制定的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为具有溯及力。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是指向人们的未来行为的,而不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人们遵守一项还未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项新的法律损害人们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税收法律(包括各级别的法律、法规),也应本着同样的态度。尽管我国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从法条上明确采取“从旧原则”,但是根据法理,这一原则的适用应是勿庸置疑的。究其实质,乃是源于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法令作为人民活动之准绳,人民自然会对之寄以信赖,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让人民无所适从,但社会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作为社会共同生活准绳之法令,自然须配合社会变迁的脚步而调整。而人民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赖,与法必须因社会进展而变动,两者一静一动之间,究竟如何调整配合,牵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占了一个重要的地位” 【4】。在税法里,就是说税收主体因信赖颁布实施的法律而进行一定的税收活动,法律应该保护这种信赖。

    2、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

    传统的法律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的规定使特定人或少数人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目前已有不少国家的立法确认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失的,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的变动,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人民对于法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规给个人带来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因为行政法规命令与基本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引起的损害时,也有可能是因为这些行政法规、命令相矛盾而引起。当然,只有后者也即因为立法变化引起的赔偿责任,才属于严格意义上信赖保护的范围。我国目前对于立法变动造成的损害还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税法中也是一样。如果由于国家的立法行为使部分纳税人遭受巨大损失,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护纳税人对于国家税收立法的信赖。

    (二)税法实施中的诚信原则 。

    遵循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要求征税机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当纳税人对征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即纳税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征税机关不得撤销或废止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或废止,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

    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征税机关对税收行为进行撤销和废止,但这种权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法里的相关规定,将征税行为区分为授益的税收行为和设负担的税收行为。对于授益的税收行为,一般不能撤销。因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已经使受益人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地位,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剥夺这种地位。如果因为征税机关的原因导致撤废,则应赔偿纳税人的信赖损失。对于设负担的税收行为,一般可以随时撤销,因为纳税人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但如果有特别撤销禁止,或由此会导致再次宣布内容相同的税收行为的,则为例外情形,不允许撤销。我国税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对于依法纳税这种负担税收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就是说,如果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

    (三)税收程序上的诚信原则 。

税法的原则范文2

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稳步推行物业税并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7年10月,《物权法》正式生效,物业税作为一个在其他国家已推行多年的税种,其立法已渐趋成熟。因此,关于我国物业税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的问题。

一、物业税概述

物业也称为房地产或不动产,不动产一般来说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其基本和土地相关,具有空间不可移动性。物业税也称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课税的前提是对房地产的持有,物业税多属地方税。目前,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征收物业税,在各国政府的财税结构中占有很重要的比例,这项税种的定义和名称各不相同,例如,在奥地利、波兰等国叫“不动产税”,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智利叫“财产税”,在新西兰、英国、马来西亚等国称之为“地方税”,在中国香港这称之为“物业税”。也许是受中国香港的影响比较大,如果国内比较通用的称呼是物业税。物业税是财产税的组成部分。在各国,财产税一般有土地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物业税和遗产赠与税。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对不动产征收的税种主要有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增值税。物业税的开征意味着对原有税种的替换,从技术层面上看就是诸多税种的有机整合,在不动产领域物业税是惟一适用的税种。价值层面上看,物业税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政府基于对我国土地和房产资源的分析,坚持以市场规则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方式,通过简化税制来达到调控、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过程。物业税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对土地及其上之附着物等物业征收;(2)该税一般由业主申报并缴纳;(3)属于地方税,由当地的地方政府予以课税。目前,我国对私人保有非经营性房产进行征税(即开征物业税)确有必要。

二、开征物业税的重要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整个社会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有学者很精辟地指出,社会转型“是包括任何一场质的意义上的整体嬗变,是包括器物层面、制度规范层面、思想文化层面的各个领域的全方位变革”。物业税的开征正是这场嬗变的缩影。经济学家熊彼特曾经地论述过:“一个民族的精神风貌、文明程度、社会结构,以及政策可能酿成的行为方式,所有这些甚至更多,都记录在它的财政史上。”征收物业税作为整体财税中的一环,其意义已经超越税收制度本身,对社会的各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缩小贫富差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增长的同时,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综合各类居民收入来看,基尼系数越过警戒线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基尼系数已跨过0.4,达到了0.46。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根据《世界发展报告2006》提供的今年来收入分配不平等状况的测试指标,在127个国家里,中国与几个拉美和非洲国家并列第95位。亚洲只有马来西亚和菲律宾两个国家的不平等程度高于中国,中国已经被列入少数收入分配不平等程度很高的国家,近年来贫富差距非但没有缩小,还在继续加大,这说名明我们的税制需要改革,其中物业税缺位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通过开征物业税提高地方政府转移支付和改善公共福利设施的能力,缩小贫富差距。此外,征收物业税还可以让广大民众分享房地产升值的好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

(二)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抑制囤房投机需求。目前,全国范围内投机炒房成风,不仅有以温州炒房团为代表的民间投资客,还有一些资本雄厚的国企进入楼市,危害性极大。一方面,造成了许多家庭存在严重的住房困难,有钱人却拥有多套房子,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则扰乱金融秩序,形成房地产泡沫,与我国可持续经济增长模式背道而驰。开征物业税是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需要,可以通过提高占有成本,促进不动产的有效利用,降低空置率,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在以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投机需求。

(三)完善税收体制。一个现代化的完整的税收体系,应当包括完善的商品税类、财产税类和所得税类,而物业税应属于财产税类中的房产税。现阶段,我国在商品税制和所得税制方面比较成熟,但财产税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目前我国已修改宪法,目的是完善私人财产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财产税体系的重要性更显得日益紧迫。通过物业税改革整顿许多不合理、杂乱无章的税费,减少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负担,为全面铺开税制改革创造条件。(四)有利于规范税费制度,降低建筑业及房地产业的经营成本。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筑及房地产业将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统计分析表明,建筑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将带动60多个相关行业的发展,因而是名副其实的支柱产业。但目前建筑及房地产业的税费水平仍然较高,房地产及建筑业承担着3%—5%的营业税、33%的企业所得税、30%—60%的土地增值税、3%—5%的契税,等等。除此之外,还要承担比较重的土地转让使用费,开发成本相当高。开征物业税,将开发商建房时上缴的房地产税费改由购房者以后按年缴纳,房价将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购房者可以降低购房成本,这将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繁荣和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

三、物业税制定的基本原则

物业税的开征有着不可替代的必要性,确立物业税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为确保我国制定的物业税能够在将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我国物业税的制定应贯彻法定原则,公平原则,中性原则,合理负担原则。

(一)法定原则日本著名法学家金宏子认为:“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确实深刻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环,物业税的开征必须通过立法才有效,其法定原则应是其基本原则。物业税涉及到产权归属,无论是否售或购买住宅,只要拥有房地产就要缴纳物业税。对于地说收入可以减免税收负担,但并等于可以减免纳税的责任。一旦开征,这将是涉及中国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个人的税收。对于这样关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税种,必须通过社会公众讨论和法定程序才能实施,任何一个国家,私人财产的保护最后的底线都是它会不会被任何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手段往政府的手里转移。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应该守护的私人财产的底线。不能因为房地产或宏观调控的需要,而轻易地攻破老百姓私人财产的底线。因此,物业税的立法权只能集中在立法机构手中,物业税的立法只能出于人大,而不是行政部门,更不能交给具体执行征税的税务总局或建设部。

(二)公平原则物业税是一种牵扯甚广的税费体制,对国计民生、社会安定等都有相当大的影响,“不患寡而患不均”,社会公平问题历来是影响社会稳固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机制,公共产品,其目的是要实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这才是法律的根本目的,因此,物业税收法律制度必须以促进社会公平为首要目标。物业税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既要保证政府对于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同时物业税的开征须有助于社会公平,保障房地产良性发展。成功的税收立法应协调好税收的多元价值目标,开征物业税的首要目标应是缩小贫富差距,通过征收物业税改善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照顾社会的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第二层次的目标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住房空置率,有效利用稀缺资源,抑制房地产市场上过度投机需求。和着两个主要目标相比,增加地方政府收入应属较低层次的问题。

(三)中性原则在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培植完备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应坚持中性税收原则优先,兼顾税收宏观调控职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的国家,如何协调好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所谓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税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让市场规则充分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最后,在处理国家间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不可否认,物业税的开征有利于改变目前房地产税的混乱和不合理局面,有利于内外税制的统一和规范,但我们不能期望通过物业税的制度设计来达到微观经济管理的目的。

税法的原则范文3

论文摘要:民法与税法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之债性质,使民法与税法存在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运用民法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公私法融合大趋势下税法领域研究的新课题。

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从其产生之时起,就着眼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或简单、或复杂的民事关系与财产关系。税法则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税收关系,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职能的实现。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公私法趋同的大背景下,如何异中求同,使民法与税法共同发展,乃是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以民事基本原则为切入点,对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加以探讨。

一、民法与税法关系之探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税法则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虽然民法是私法,税法是公法,但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手段,两者既相关联,又相区别。

(一)民法与税法的差异性

民法因其私法性质与税法的公法性质不同,因而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立法本位不同。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3]。民法的立法本位随着历史发展,而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最终落脚于尊重个人的人格,保障个人的自由,维护个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以民为本、以权利为本的指导思想。税法的立法本位,经历了从过分强调国家本位到强调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权利义务对等的过程。在保障国家实现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体现纳税人的个人本位,即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其次,调整对象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包括税收征纳关系和其他税收关系。前者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后者主要存在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

第三,调整方法不同。民事关系自身所体现出的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使其在调整方法上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主体行为的“任意性”,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的协调性[1]。税收关系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程序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在确保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强调国家对税收征管的强制性。

第四,责任承担不同。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具有补偿性。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针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采取人身性或财产性的责任承担形式。税收法律责任亦是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兼具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以过错责任为主,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4]。广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因此主要采取行政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形式。

(二)民法与税法的关联性

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民法与税法的产生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的产物。

剩余产品的出现产生了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为私有制的产生准备了物质基础。而私有制的急剧发展加速了原始社会氏族公社的瓦解,促使国家产生。民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把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则直接用法律原则加以表达。国家的出现使得统治者将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随着法律的成文化与法典化,民法从“诸法合一”中分立出来,成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国家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生产者将自己所创造财富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从而产生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税法,以规范税收行为。由此可见,剩余产品的出现,在个体之间形成了以平等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在个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税收关系。而国家的产生使得平等主体的商品交换关系与税收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从而产生民法与税法。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基础。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并由此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国家之所以征税,是国家职能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国家之所以能够征税,是因为有纳税行为的发生。纳税行为虽然为纳税提供依据,但就纳税行为本身而言,多是民事行为,因此纳税人既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税收法律制度须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协调。

流转税产生于商品流转中的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流转额,而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最为典型的方式。所得税产生于纳税人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取得的所得收入。个人所得中的工资薪金、生产经营、劳务报酬、财产转让与租赁、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是纳税人通过劳动取得的收入,或是通过合法处分自己财产取得的收入;而企业所得则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等取得的收入。这些收入均是纳税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平等自愿的从事民事活动的所得。财产税产生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特定财产。静态财产税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权利未发生变动的静态财产课征,而所谓静态财产是纳税人财产处于占有与用益等物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存在状态。动态财产税则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和转移时进行课征。由此可见,财产税与物权的关系最为密切。行为税产生于纳税人的特定行为。车船使用,车辆购置,证券交易,书立受领各种合同、书据、账簿、执照等行为,均是纳税人所从事的涉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行为。由此可见,纳税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基础原因。

第三,税法的课征对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是以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为对象而进行课征的,而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又首先被以民法为中心的私法所规制。税法的征税对象是指税法所确定的产生纳税义务的标的或依据。从其范围上看包括物和行为[5]。物是指按照一定的征税对象的一定税率计算出来的应当上缴国家的货币或实物,涉及商品、劳务、财产及资源等形式。其中流转税以纳税人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流转额是纳税人(民事主体)在商品流转中取得的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收入额;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为征税对象,而所得或收益则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所有权;财产税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为征税对象,拥有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纳税人纳税的依据。行为是纳税人所实施的,需要国家通过征税从而加以限制和监督的活动。行为税以纳税人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而行为本身就是民法所调整的除物之外的又一对象。由此可知,税法的课征对象产生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涉及物权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特定的民事行为。

第四,民事私法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在税收公法之债中的运用。

传统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以权力主体身份出现,而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形成的服从关系。而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契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6]。既然同属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就可以借鉴性地用于税收之债。例如民事之债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适用于税法中,可以使税务机关通过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国家税款因纳税人的非法行为而流失。民法中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税法中,分不同情况而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等,以保证税款征收的有效性。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7]。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8]。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在税法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一)平等原则的税法适用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其权利能力(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人格的平等在税法上的适用,历经了一个漫长的观念转变过程。

传统的“国家分配论”主张义务本位观,强调“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9]。用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及固定性来论证国家是只享有征税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代价的权利主体,纳税人是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的观点。随着“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债的本质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上应是互为权利义务人。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只能以平等身份出现,而不能以其强势凌驾于纳税人之上;国家与纳税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两者之间产生税务纠纷时,双方以平等地位通过法律加以解决。

在适用民法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税法上的平等还强调机会平等。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机会平等的竞争环境,使各种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经济能力,通过努力参与市场竞争,进而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目标,促进经济效率,贯彻机会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税法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理论提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背合法约定的大前提下,以个人的真实意思自愿地创设、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认为,税收是由国家单方意志决定的强制性行为,纳税人只能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现代税收理论则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税收是以人民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公共契约。这种契约关系存在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意思自治,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阐述,表现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税人因履行纳税义务而获得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通过行使征税权来满足其国家职能实现的物质需要,因而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不可能不考虑税收效率而单独地发生在纳税人个体与国家之间,因此,纳税人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授权于人民的代议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其制定宪法与法律以创设、变更、终止税收法律关系。

任何的意思自治都不是毫无限制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双方都应依法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及其授权的征税机关不仅无减免或不减免税收的自由,更没有擅自征税或不予征税的自由。纳税人只能依法纳税,而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偷税、漏税。税法禁止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纳税义务的范围与履行方式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和解除。

(三)公平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法主要通过等价有偿、机会同等、权利义务对等、情势变更和公平责任等原则保证实现交易的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税法中的体现和发展,是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税法上的公平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10]。通过普遍征税、平等课征和量能课税,实现税收公平,引导经济结构合理化,促进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增长。税收公平原则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去理解。

税收立法公平与税收执法公平是税收公平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其间蕴含着税收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之间的辩证关系。立法公平体现为税法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同时确定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税收分配模式注重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因其强调的是纳税人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如果纳税能力不同而同等征税则有违公平,因而体现的是形式公平。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从形式上看,同是纳税主体却因纳税能力的不同而赋税不同,有悖公平原则。但实际上却是对所谓不考虑纳税能力而一视同仁的公平观的矫正,因而体现的是实质公平。

立法公平体现的是实体公平,即税收负担对社会全体公民是平等的,以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作为其标准。执法公平体现的则是程序公平,即税务机关在税法的适用上采取公正的态度,情况相同则对待相同,禁止在执行税法时对纳税人不平等对待。实践中人们更多的强调税收实体公平,而忽视税收程序公平。但税收立法的程序性、民主性、公开性则是实现税收实体公平的保障,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基本保障。税收公平原则既做到税收负担分配的公平,使纳税人能够实现客观上的公平竞争,又为税法的合理制定与严格执行提供公正公平的客观标准,因而是税法原则的核心。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诚实信用兼具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符合法律社会化的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的要求,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称。

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规范,最初适用于民事私法领域。但道德本身不仅约束“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同时也约束“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主体[11]。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存在于私法领域,同样也为公法领域所适用。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内在利益平衡之精神,本着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的方法作出征税或纳税行为,合理配置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中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因此诚信原则对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要求不尽相同。对征税主体而言,税收执法形式合法与税收执法实质合法是其诚信的基础性要求。基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目的,对于征税机关不适当、不合法及无效的税收行为,应该视情况予以撤销、废止,以使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得以保护。对纳税主体而言,在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存在非法减轻或免除自身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因此,以主观善意来行使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冲突,成为纳税主体的诚信要求。只有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才能形成依法征税与依法纳税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税法价值。

(五)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是指公共的秩序,既包括法律法规对公共秩序所作的规定,也包括一系列被民众所接受的秩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公共的秩序不仅能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还能制约不正义的立法,指导立法使每个民众都享有平等的社会利益,以保障他们的个人利益。良俗是指善良的风俗,即一般的、被普遍承认的道德,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原则,都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但两者内涵不同。前者适用于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后者适用于公序良俗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是对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不当行使的必要限制和必要矫正。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已被“公共需求论”所代替,经历了权利滥用自由思想向权力滥用禁止思想的转变。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及普遍被公众认可的税收公共秩序。征税机关在实施征管行为时,以严格依法征税、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而滥用征税权,损害纳税主体的权利;纳税主体只能依法纳税,禁止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收负担,损害国家的税权。对于征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纳税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方式加以救济,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对于纳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该通过相关制度的实施,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使其实质负税。

三、结语

民法与税法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趋势下,产生越来越多的联系。结合税法自身的特点,以民法基本原则加以指导,使运用税收法律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定模式,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治税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7,18.

[2]罗玉珍.税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0.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4.

[4]施正文.论税收法律责任[EB/O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15103.

[5]徐孟洲.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

[6]刘剑文.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述评[EB/OL].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 ArticleID=26255.

[7]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9-40.

[8]徐孟洲.论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学评论·第一卷(2000)[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8.

[9]刘剑文,丁一.走出我国纳税人权利义务观的误区[N].中国税务报,2001-08-10(理论版).

税法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环境税;立法策略;立法原则

伴随着环境问题在全球的日趋凸现,以及席卷全球的财政改革潮流,环境税制度在国际、区域、国家等多个层面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青睐是因为理论上它具有将社会成本内部化的功效,环境税静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行为,动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所以,环境税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而言,能够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被人们视为最有效率的环境规制方法。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

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

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投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oecd根据其从事的一项跨国研究发现环境税制度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由政府进行以下方面的财政开支:一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弥补公共部门的亏损,从而减少财政赤字给下一代人带来的税收负担;二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开支预算,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激励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间接地保护环境;三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削减其他扭曲性税收种类,比如政府可以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来消减资本税、劳动力税和储蓄税等扭曲性税种;四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进行专款专用,即政府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的部门或者投资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比如将环境税收入用于专门的环保基金①。环境税前三种方式显然会遭遇政治上的困难,因为当环境税用于环境保护之外的部门和项目时,承担环境税的公众一般会认为环境税是政治家基于政治需要而非环境保护需要向公众获取资金的一种隐蔽方式,这会招致公众对于环境税制度的极力反对。

(五)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产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基于环境税对于产业竞争力和个人社会福利构成负面影响的担忧,通常会反对政府实施环境税制度。为了缓解来自这些社会主体对环境税制度的敌意,政府在实施环境税制度时应该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比如很多国外政府为了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设立了诸如“绿色税收改革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借此政府公共机构和私人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和磋商,政府环境部门、税务部门、各种产业主体的利益代表、环境ngos和技术专家可以通过对话的方式增加互信。当环境税制度制定之后,这样的机构可以监督和评估环境税的实施情况,从而保证向环境税改革提供公共支持和技术支持。

(六)协调原则

除了私人主体可能对环境税不存好感之外,政府公共机构也会对环境税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首先,公共机构对于环境税相对于命令控制型措施在其保护环境的能力方面存在疑虑;其次,税务机构和环境保护机构由于承担的公共职责不同对环境税的态度也会不同,税务机构以财政收入的预算安全为追求目标,而环境管理机构以环境的有效保护为目的,显然两者的目的存在潜在的冲突。此外,成功的经验有助于环境税的顺利制定,相反,缺乏一定的环境税经验可能会遭遇公共管理者自

身的抵制。因为成功的环境税适用经验可以让政策制定者和公众认识其可行性,没有人会愿意在没有一定成功把握的基础上踏出第一步。所以,我们需要同时加强公共财政部门、税收立法机构、环保机构和税收征管机构等部门之间的合作。

税法的原则范文5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 法律 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 规律 ,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 发展 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 台湾 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 法律 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宪章, 现代 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宪章,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 台湾 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 经济 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参考 文献 :

[1]张晓君:关于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探索,2008(1)

[2][台]张则尧:现行税法概要[m].台北:财政部财税训练所,1980,2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4][台]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j].财税研究,1980(6)

税法的原则范文6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理由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的关系又如何呢?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税”即“债”,只不过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发生在私法领域上平等主体之间,而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我国采取“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方针,税收活动蕴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税收关系也是一种信用关系,不少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视税收法律关系为一种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虽然基于公法而发生,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毕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另外,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这一切都决定了将传统私活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1]世界上不少国家在行政程序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国也应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都应讲信用,诚实地履行义务,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2]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适用

    谈到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往往首先想到的是纳税人的诚信义务。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不平等,纳税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因此,更要注意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征税机关的诚信义务。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税收行政机关应负有方便纳税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不仅征税人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诚信义务,纳税人也不能特殊,也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纳税人不能诚实履行纳税义务的现象,如偷税、漏税、骗税、避税等,已经造成税收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下面重点谈谈避税问题。

    所谓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3]

    避税一词指的是用合法手段以减少税收负担。该词含有贬义,通常表示纳税人通过个人或企业活动的巧妙安排,钻税法上的漏洞和缺陷,谋取税收利益。而偷税一词指的是以非法手段逃避税收负担,即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少于他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收。从性质看,避税为合法,偷税为非法,二者的区别比较明显。但是从动机特别是最终结果看,二者之间并无绝对明显的界限。不少学者从税法的法定原则出发,主张对避税行为不能做一般化规定,而是由立法机关对具体的避税行为做个别化认定。但法律的复杂化又为避税者提供了更多钻法律漏洞的机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赋有“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且不得通过协议变更以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的诚信义务。具体表现在税法上,就是纳税人进行的交易应当是忠于事实真相的实质交易,而不是试图避税的虚假交易和伪装交易。各个国家也都从立法上规定了纳税人负有禁止进行虚假交易和伪装交易的义务,把纳税人进行的虚假交易视为违反税法的避税行为,仍要按实质纳税原则征税。这说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纳税人赋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进行交易并按交易实质纳税的义务。要求纳税人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完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展开和适用。丹宁勋爵曾经说过“避税或许合法,但不是美德。”从美德的角度看,纳税人应自觉地选择不避税或反避税的交易,而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纳税人的诚信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征税方与纳税方彼此忠诚互信,有利于建立和加强双方的信任关系,从而大大降低税收成本。现代国家在已成为税收国家的情况下,降低税收成本,就等于间接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意义

    在我国当前,倡导和实行诚信纳税有其积极的意义。我国纳税人尚没有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纳税意识,各种偷逃税行为还比较严重,广大公民和企业对税法的学习、遵从亟待加强。税法的适用不可能是机械的。法条的文义需要解释,法律漏洞需要填充,争议事实需要认定等等,所有这一切都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或规则,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公平,而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样的一条重要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要怀有善良动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规避法律,认真履行义务等,这就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原则。在法治国家的税收征纳活动中,遵循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征纳双方的法律义务。诚信纳税还是纳税人提高和维护自身信用的需要,纳税人在纳税问题上的信用是其社会道德信用的重要内容。在很多国家,丧失纳税诚信是一个最坏的社会信用记录,将影响其一系列的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学家赫希认为,信任是很多经济交易所必须的公共物品。信任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率,保证了交易安全,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动机要端正,意思表示要真实,不隐瞒,不欺诈,而且还要守信用,重承诺,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信任的有力工具。重视与诚信纳税相关的制度建设,也是各国税收法治实践的通行做法,它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实现税收增进人民福祉的宗旨。

    「注释

    [1]参见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2]参见施正文:《诚信纳税的法理与制度》,载《经济与法》 第2003-12期,第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