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定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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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定义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1

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必要性;对策

 

 

1 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4)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①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应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对最高权利机构负责的内审机构,以确保最高管理者关注实践中发现的任何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内部监管的最高权威地位得到明确;②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在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力、内控意识不强、过分依赖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立内控稽核评价制度显得尤为重要;③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2

走在国家发展的总趋势下,金融行业水涨船高,与国家经济命脉相系,呼吸相关。要想进发发达国家行列,金融行业的发展对中国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重大意义,从肯定的角度上来说,金融监管对于国家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重要性;发展前景;意义

0 引言

“影子银行产品规模增长,是当前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隐忧。”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日前表示。加强金融监管离地已经刻不容缓。虽然我国在金融行业寻求和探索了几十年,也取得较好的效果,但是金融行业对于我国来说仍是一个弱项,警钟时刻提醒着,欲发展经济必先强其金融领域。

1 金融监管的定义和范围

1.1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管是罗盘

金融在无形中已经渗透进我们的生活中,小到关系着每个小老百姓的日常收入,大到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无论在财政充裕的情况下还是遇到金融危机或是经济大萧条,金融监管都有相当高的作用地位。从一般理解来说,金融监管具有监督性和管理性。每个国家都从美国07年的金融危机中得到警醒:金融行业的发展需要一种监管的力量来成长,这种力量依靠于金融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通过监督,发现影响金融行业发展的现象,通过管理,制止现象的发生,并运用执法执政机构的法律手段禁止现象的再次发生。金融监管有发现问题的火眼金睛,有制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手,通过各种手段和渠径维护金融行业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创造出良好的氛围。

1.2 金融监管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全面,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平衡金融管理需要专业性知识和实战性经验来支撑。金融监管的实施者主要是执政部门,也包括其他非政府组织或其他从事管理监督的执法机构。各个政府或部门运用执法权利行使执法手段,维护金融行业的合法秩序。金融监管的被实施者涉及金融行业的组织者或参与者。金融监管对象在执法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下进行合法有序的金融活动。金融管理的主要手段从法律,经济和行政三个方面出发,运用法律执法严明,经济发展战略和行政管理力度确保金融行业的良好环境和美好的发展前景。以整个社会的稳定环境,整个经济主体的稳定发展,保证每一个参与到国民经济的公民享有合理,公平公正的合法权益为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渗透入各个金融行业,包括市场交易价格,股票债券市场,汇率和流动资金,业务范围。

2 金融监管的重大意义

飞速发展的金融行业为我们打开了一个全新的经济世界,我们像蹒跚学步的孩童对这个新世界充满了好奇心和开发的动力,掌握了金融管理方法才能征服这个新世界。自20世纪30年代出现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后,金融监管已经慢慢参与进国间的经济决策中。面对金融带来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内部控制风险,以及资金流动风险,有效合理的金融监管成为封锁潘多拉魔盒的锁链。金融监管涉及范围广泛,进行活动时需要各个部门的全力配合。(1)金融行业与国民经济直接挂钩,金融行业的合理运营直接影响经济发展状况,行使一定的金融监管制度,保证金融行业的秩序规范同时也保证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2)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联系根深蒂固,一旦金融行业有所偏差,其他所相关的行业领域必然受到影响,整个国家的秩序将会被打,金融监管监督管理金融行业,制止和防治出现偏差现象,避免混乱状况的产生;(3)金融监管保障市场合理有序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在遇到各种经济问题时能及时做出预告,并与市场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和的现象进行削减和抵抗;(4)金融监管的实施者是执法部门和执政部门,通过监管手段,增强了各个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利,创造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面对金融监管目标国家更有信心实现。

3 金融监管的历史背景

3.1 国际大背景

20世纪30年代以前,经济学家普遍人为市场具有自序能力,在宏观调控方面缺少专门的研究和管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证明,宏观调控需要政府的参与,通过某些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营造出良好的经济发展氛围;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在爆发全球性危机后,“自序”理论遭到质疑,继而一个经济学家名叫凯恩斯提出“相机抉择”理论,他主张在经济萧条衰败时采用扩张的经济决策,在经济膨胀时采用紧缩的经济决策,针对“盈满则亏,亏则充盈”的相对理论,两方面对经济体系进行稳定保障,金融监管的萌芽已经生出。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各个国家的金融行业如雨后春笋,茁长成长,在全球经济化的推动下,金融行业进入顶峰时期,随着而来的是逐渐扩大的金融风险,在吃过多次金融风险的苦果后,人们终于认识到金融行业在保证其飞速发展的同时也要保障其发展秩序,不能自乱阵脚。再重新审视金融体系后,分析所经历的金融风险,人们慢慢摸索出一条适合金融行业安全发展的道路,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协调安全性和稳定性成为研究的重点。提出金融监管理论,该理论涵盖金融发展战略和金融管理制度,融合了金融在完成发展任务的允许下,同时兼顾金融行业的稳固进行。金融监管保证金融因素在发展经济的大背景下,形成一个良好,持续,稳定的促进和谐的环境,没有负面影响,全力支持金融发展并为其保驾护航。从金融发展的历史来看,经验是在一次次失败之后总结出来的。在当今的经济发展背景来说,遵循金融监管理论是第一步骤。当下各国竞争激烈,经济战争全面开火,拼的就是金融发展路线。在进行金融事业的发展是,不能忽略监管力度,保障监管责任的行使,为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不予余力。

4 中国金融监管的历史使命

4.1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

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经过四个阶段的完美蜕化。在1978年以前,几乎没有人知道“金融监管”的概念,中国那时候没有这方面的觉悟,这与但是的国情是相符合的,当时的中国金融体系并没有健全,实行着“大一统”金融体系,有中国银行所有的业务和责任。一直到1982年,中国经济慢慢觉醒,慢慢恢复,中国政府看到金融行业的重要意义,先后建立了各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历史性的一幕,中国人民银行实行金融监管理论,主要职责是监督立法,检查防范,规定规章制度和进行业务分工。那个时候,行政监管高于专业监管,相对来说削减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从82年到92年,整整十年间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模式确立,各个部门的责任更为专业化,立体化,清晰化,根据行政制度规章,每个部门都有行使权利的权能和管理监督的手段。但是那时候金融监管前景依旧模糊,行政力度高于专业监管水平,金融监管效果被削减,由于没有确切地法律授权和明文规定,金融监管与市场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不相吻合。自1993年以后,国家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使得金融监管透明化,为以后适应全球经济发展形势的金融监管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3年,形成确立了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从制度上改革,中国有落后的“大一统”变身成为“四分天下”的局面。不仅在大方面进行金融监管,在各个分行分业注入金融管理的新鲜血液,带来新的管理监督体制,标志着中国的金融监管已经步入成熟阶段。

4.2 中国现需要的金融监管体系

现在的监管体系缺少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制约,没有相应的金融风险转移机制和金融自控机制。存在“大同小异”的缺点,应该根据不同的行政管理方案和特点制定适合该地区经济发展的金融监管制度。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使得在进行全面协调时,地方和地方上的金融监管体系不能融合出现偏差。金融监管体系有着“级别分化”,根据级别单位,分化形成以自己单位为中心的监管体系,造成了相互协调工作不流畅,影响监管效率,也因为各个执法部门的追求利益不一样,各个监管部门监管手段不同,已形成利益冲突,影响市场正常运作,增加金融风险的可能。金融监管实施机构形成职能重叠,影响监管机构的协调运行,监管职能形成漏洞。金融监管在人力资源的平衡上缺乏专业性和精简性,一些部门没有专业的监管人才支撑,造成该部门监管体系瘫痪,人才缺乏,人员冗杂,缺乏组织性,没有纪律性,普遍素质低,是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人力资源所面临的挑战。

5 结束语

本文从金融监管的定义和概念出发,涉及了金融监管的范围,谈论总结了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在依据国际的经济背景下,提出中国金融监管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张铮.金融监管理论浅析[J].时代金融,2011年12月30日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3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目标;金融创新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令全球经济崩陷,在世界经济触底回升的后金融危机时代,许多国家积极地进行着应对经济危机后果的金融立法改革,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案),该新法案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和解决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等问题的多向性,其中最为突出的改革新举措:美国在金融监管系统中建立起一个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意在着力保护消费大众,并设计了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对此,中国学界纷纷著文予以褒赞和引介,期望美国的监管机构建设能推动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进程,面对这些呼吁革新的高涨热情与学术期许,本文作者认为对此应采取冷静和沉着的态度,因而,文章首先梳理了一些重要的历史与现实问题,再结合中国的金融监管条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主题进行探索。

一、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与金融监管目标、机构的确立问题

(一)立法考察:金融监管目标对消费者保护思想的反映

美国的新法案是其金融监管史上力度最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我们进行借鉴式解析时,必须关注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历史延续性。在美国的监管立法中,消费者保护理念早已有之,而且作为一个成熟的思想,不断地反映在白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系列立法中。这些立法是美国金融监管目标的体现,一直以来,美国金融监管看重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美国列入混业经营的行列,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愈发凸显出重要性。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观念中,银行监管偏重于体系性安全,而保险与证券更关注消费者利益,由此,分业监管可以排定各个不同领域监管的主次目标,令监管方向清晰。然而,旧有的监管目标理论于金融发展现实面前显得落后,混业经营已经模糊了各业的界限,随着金融监管技术的提升以及各国或是纷纷建立统一集权监管组织模式,或是改进分业监管组织及强化联系机制,加之若干次金融危机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逐渐尖锐,这种传统目标定位已经不合时宜,消费者保护成为贯穿于整个金融监管的关键性目标。

实际上,虽然学者们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具体内容有所争议,每个国家监管的特点也有不同,但经历过多次金融危机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如英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明确英国金融监管局(FSA)成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并具有四项法定目标:维护市场信心、增强公众参与、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相对于其他国家对于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重大意义何在?答案是:在于对金融相关利益人的主体权益保障排序中,美国将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置于首位,而大银行、贷款人、投资机构的利益维系都在此之后。因此,剖析美国金融监管新法案对于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的借鉴性昭示应该为:由于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还处于培育发展中,所以首先必须在金融监管目标和立法中植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并逐步考量消费者权益的升位维护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则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也必须面对的课题。

(二)机构设置:达至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

在探索实现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时,由于相当多的研究者将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成立作为一个典型范本加以剖析,对此,我们必须将视野拓展至全球,因为这种构建并非首创,其他国家的学术理论与立法实践已经有之。

就学术研究上看,一些学者对于金融监管中的消费者保护早已提到相当的高度,在各国金融环境变迁、金融风险升级的复杂局面前,金融监管组织体制的分权构造理论有了较大的突破,即主张不受缚于机构类别与业务性质,而是配合金融监管的根本性目标来进行机构的组合。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的“双峰”理论主张的是双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他把金融监管组织框架简化为两种职能互补的机构:一个是针对金融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另一个是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进行合规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学者Steven M.H.Wallman的“目标导向(Goal-oriented)”说建议成立四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具体方案为:按照金融监管之不同目的构设四个金融监管机构,第一个机构的职责是保障消费者作为弱小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其主要任务为制定并督行相关金融市场规则,诸如客户私人信息保密条款、机构信息披露规定等,以防止强势的大型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损害消费者;第二个机构的职责是关照金融业务的系统风险问题;第三个机构的职责是维护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与完整性;第四个机构的职责是监管金融企业个体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妥性。

就立法实践上看,加拿大在2001年6月即颁布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并依法建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但该局只是众多金融监管组织中的一个分支。金融监管体系中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地位最高者为澳大利亚,澳国自1998年7月开始,将所有的审慎监管交由新成立的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而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则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统一负责市场一体化管理,包括制定和实施市场行为标准和投资、保险、退休金、储蓄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标准,以及信息披露、客户保护、市场一致性等。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监管机构模式,是对Taylor理论的实践结果。

可见,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机构性设置比之Taylor理论和澳大利亚的实践并不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和独创价值,但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监管改革意义最为彰显的标志,它展示的强化消费者保护之意识却有着极高的引领价值。美国乃复杂的分业式金融监管体制,证券业和基金业的监管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由联邦保险署和各州政府负责,银行业为多头交叉共管,除联邦和州双线监管外,还有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参与监管。为了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美国的新法案没有遵循分权监管的传统,而是在联邦层次建设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避免分权监管机构的冲突或是隔离遗漏问题,这种突破式的革新把关照消费者的精神显示得极为鲜明。

完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是每个国家都必须考量的问

题,但选取怎样的理论与机构模式还必须结合国情为之:由于美国原有分散的价管体制导致了消费者保护的不力,因此新法案中采取了在联邦最高层级跨业设立统一保护机构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克服监管中的各种弊端;同时,美国之所以能突破既有的分权监管模式来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因为该国有长期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禀赋与立法资源,这也是客观国情,所以,金融危机后针对消费者的独立机构创设是有意识根基与法制传统的完善之举。由此,美国的范例提示我们:单纯的金融消费者机构设置之效仿是没有意义的模拟,必要性与适应性应该结合思考。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

(一)历史审视:美国次贷危机中的启示

消费者保护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贯主题,次贷危机前有如《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电子资金转移法》、《信贷机会公平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相关立法存在,但遗憾的是,前述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并不匹配,由此,也未能有效制止金融自由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具体分析,其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规制范围狭窄,比如《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禁止贷款机构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但该法针对利率高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次级抵押贷款等消费信贷产品却不在规制之列。第二,义务内容缺漏,例如贷款人的法定义务中,不作为义务的明确列示欠缺,以至于预付罚金、收取利息外不当费用、发放不公平的大额尾付贷款等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屡现,同时,贷款人的作为义务条款也不完整,例如既未规定其应披露贷款实际成本的信息义务,亦未要求其合理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还款能力。第三,责任条款不足,约束义务履行的最利法器是法律责任的配设,无相应责任的义务等同于无齿之虎,不足为惧,比如贷款虚假陈述与欺诈的法律责任缺失,即等同于纵容金融机构违法。第四,救济手段不力,例如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提高了集团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针对前瞻性披露中的诈欺,严格限定了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条件,判定因果关系以及个别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标准更为严苛,这些规定皆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保护。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金融监管者将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作为判断金融监管成效高低的关键性标尺,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力的目标取向是金融市场的效率,手段是快速的金融创新,其结果是美国金融业在全球市场份额不断增加,美林、高盛、花旗、摩根斯坦利等金融机构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不断加强。但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没有及时跟进,金融经营者在盈利动机驱使下,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具有非完整性或虚伪性,消费者被诱导接受了不适合的金融产品。金融活动的风险由消费者这样的弱势群体来承担,而法律提供的权益救济途径又不畅,滞后的立法实质上形成了对无序性金融创新的放纵,危机越来越深,最后造成的局面是:美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次级贷款规模过度,房价跌落时,高价购进房屋的消费者缺乏还款能力,同时,滥发信用卡导致的非理性透支以及股票价格的暴跌,致使美国金融消费者的资产严重缩水,数千亿美元的次贷市值制造了虚假繁荣,破坏了社会消费的基础环节,引发了深重的经济危机。而那些盲目追求金融创新的金融机构也在危机中纷纷倒闭,五大投行三个: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雷曼兄弟破产;高盛和摩根斯丹利被迫从投资银行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变为更多依赖吸存业务的传统商业银行。

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在于过度自由化的发展模式及金融市场中监管的相对滞后,这次危机带来的深刻启示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必须在法律文本化的前提下与促进金融创新之效率相得益彰。金融自由化并不等同于取消风险监管与安全性干预,适配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也正是出自这样的要求。当然,金融危机后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方面的积极态度也存在政府挽回公众信心的政治性意图,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之一,但我们要进一步看到,调整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的制度能效,最终的原因还是在于它可以满足金融发展安全的客观需求。

(二)深度挖掘: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的必然课题

我们探索此主题的当下经济格局是以金融全球化为发展背景的,金融全球化作为一种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金融资产在不同国家金融市场中享有进退移转的自由,要完成这样跨国境、跨币种、跨行业的流动,必须是开放式经济结构的国家放松对金融业务拓展的管束,应该说,在20世纪后期发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具有了这一市场结构,而通过体制改革转型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具备了基本性条件,各国金融业所需的是进一步的自由化改革,即实现金融产品的创新与服务价格的市场化,放开金融市场的进入。

金融自由化所倡导的金融经营理念是创新,创新是金融机构通过金融组织、金融工具、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等要素的变革创造新事物。在这一理念下,金融市场的业务行为边界发生了重大变化:大多数国家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复杂的衍生产品、多样的金融服务、庞大的交易机构成为金融创新的特色。然而,金融自由化挟带巨大的风险,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在20世纪后30年里的金融自由化总是伴生金融危机。在一次次的金融危机中我们看到:金融自由化进程中金融业务创新的管制放松后导致风险累积,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问题引发的矛盾非常突出,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需要立法加以重视,这是全球化背景下金融自由化进程中各国必须面对的共同任务。

应该指出,兼顾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是一个颇具难度的课题,美国新法案就此问题在政界及金融界引发了强烈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这是保护消费者和确保今后美国金融安全的重要举措;反对者担忧监管过度将有碍金融创新。但激争并没能阻挡新法案的出台,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从长远效果看并不相损,两者其实是紧密相联相互促进的。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所以为保护消费者需要强化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与责任的配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令金融创新更为谨慎,金融创新的步速会有所放缓,但这种谨慎是有益的,金融消费者在享受安全的金融产品后所增加的消费信心,最终会给金融市场带来良性的高效率发展,而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印证了不顾消费者利益的滥发信用,其结果必将造成金融创新的失败。

三、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借鉴与中国本土化问题

(一)观念突破:“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

要在中国金融监管立法中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首先要破除的是观念障碍,因为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之说有许多争议。否定派学者刘少军认为:“工商领域的是消费者,金融领域的是投资者,二者不能混同”,“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是不可能等同保护的”。支持派学者很多也是持有限接受的态度,如叶林、郭丹指出:“要坚持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基本划分”,

还要关注此种分类的相对性,表明应按照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关联度来决定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可度。再如岳彩申表明:“在集中竞价交易场所购买证券的自然人即股票散户,不宜作为消费者对待,而应当作为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对待。”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仅没有在学术界达成共识,在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清晰的界定。2006年12月,我国施行《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表述,指引中提到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而最近2011年3月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中也强调要“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尽管银行业金融监管文件有此概念提出,但金融消费者的涵括范围为何?是将进行金融交易的自然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与组织形式的金融活动参与者相区别,还是按照金融产品是否为投资性质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此,金融监管当局并没有加以明确。统视金融各业,除银行业明确表示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外,保险业只接受了“保险消费者”,证券业则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指称。可见,我国的金融立法距离全面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大力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目标,尚有较远的一段路程。

在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的新法案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指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切实的保护应立足于概念的统一认可与清晰界定,由此,要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立法,目前亟须完成的工作是提升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程度并予以明晰的内涵与外延确认。

(二)路径设计:金融消费者保护本土化的策略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外资银行;金融服务自由化;金融监管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进程,是在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经济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历史新阶段。贸易自由化、生产国际化和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表现其中金融全球化是当前整个全球化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金融全球化既为世界带来了储蓄国际配置的新机制和发展的新机会,也对世界提出了新的挑战。伴随着1990年代以来金融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的是国际金融动荡不安,地区性乃至世界性金融危机频繁爆发。金融全球化的新形势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金融自由化迅速推进,金融创新大量涌现的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监管必须要有相应的提高和加强。

1 WTO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

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定》为中心的一系列金融服务多边规则的达成,创造性采用以最惠国待遇和承诺表为主轴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多边生成机制,使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然而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推行,并未禁止成员方基于审慎目的或特定的国内财政金融困难而实施必要的监管,关键在于如何摆正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1.1 WTO框架下金融监管与推进自由化的多边纪律在相互冲突中制衡

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内在不稳定性客观上需要通地监管使金融机构依法运作,在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导向下,放任自流、毫无管束,给一国经济和作为一国经济中枢的金融业带来的可能是灭顶之灾。为此,GATS序言和第12条对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承诺作出总括性例外安排。GATS序言规定,成员方为了实现国内政策目标,有权对其境内的服务提供制定和实施新的限制规定。很显然,GATS强调金融服务自由化,但并不阻止成员为了实现其国内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而对金融服务采取某些新的金融措施,包括限制性措施。在序言规定的基础上,GATS第12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成员方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和对外财政严重困难或存在此种威胁,则可对其已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措施,这也不视为对GATS条款的违反。当然成员方在采取此类限制措施时,也应受到一定制约。

但是,推动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如果设有相应的多边纪律约束也是行不通的。监管与自由化是WTO在金融领域的两大支点,二者在多边意义上的关系最终取决于WTO金融服务规则框架对二者的权衡后所作出的制衡安排。GATS序言中同时明确指出,需要建立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使服务贸易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得到增长。《金融服务附录》也对审慎措施进行必要的约束,并规定当审慎措施与GATS的规定不一致时,这些措施不得当作该成员逃避GATS承诺或义务的工具。

1.2 WTO框架下的审慎监管法律问题

在各国的金融监管实践中,为了本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健,成员方都对本国境内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和退出采取一定的审慎监管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以及减少因风险的发生对金融秩序所造成的冲击。WTO的审慎措施是什么,也就是说,哪些措施属于WTO的审慎措施,从而不受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条款的约束,对待这一问题,WTO规则本身并没有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加以解决,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的研究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只是推出一些上述领域的所谓“最好做法”供各国参考采用。

我国根据WTO协定将逐步对其他成员开放金融服务,就我国金融监管当局而言,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并未要求放弃或削弱监管权,同时,金融开放应与监管配套协调,实现金融自由化的最大利益。在金融转型期要善于利用监管来维护金融稳定,在多边场合坚持审慎措施的灵活性标准,反对在现有限制之外对审慎监管措施施加新的限制。但无论如何我们已没有理由把行使监管权、采取限制措施作为保护国内金融机构的手段。

1.3 WTO框架下审慎监管措施对承诺义务的例外

金融自由化促进经济增长、金融稳定以及社会福利的效果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其中主要是宏观经济的稳定和监管制度的健全与有效。因为金融自由化利益的实现需要以监管为条件和基础,WTO规则在推动成员国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和逐步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同时强调成员方有权采取审慎监管措施。GATS第十九条规定,自由化应尊重国内政策目标和成员方的整体和具体部门的发展水平,在GATS《金融服务附录》第2条“国内法规”的规定中更是专门对金融服务承诺作出非常直接和有针对性的例外安排,即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这是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最重要条款:“无论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2 巴塞尔协议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自由化、一体化趋势使各国金融体系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它们的连锁效应也使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同时,跨国银行和国际资本的规模和活动范围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达到了空前的程度,跨国银行的许多国际金融业务也超出了一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职能范围,这同样产生了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迫切需求。此外,传统的各自为战的中央银行监管机制在金融创新迅速发展和国际游资冲击下显得无能为力,为了控制世界金融体系风险,在金融领域也必须加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1970年代是国际金融领域的多事之秋。1974年,联邦德国最大的私人银行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排名20名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相继倒闭,震惊了整个国际金融界。以此为契机,关于国际银行统一监管的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

1974年9月,“十国集团”成员国和瑞士、卢森堡共12国中央银行代表在瑞士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总部开会决定成立一个新的组织来加强国际银行的监管问题。次年2月成立银行“管理和监管行动委员会(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跨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巴塞尔委员会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金融监督与管理的合作,并就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定出统一的标准和纲领。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了一系列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各项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

在巴塞尔委员会推动下,1980年成立“离岸监督官员委员会”以监管岸银行业。1981年成立“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银行监管者委员会”,除此以外,还有几家国际性银行监督官组织。

此外,跨国银行监管还在建立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双边协调机制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者之间通过双边渠道进行正式或非正式的联系,是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在区域性的协调监督方面,欧共体富有成效,在国际监督协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共同体部长理事会了许多有关银行自由化的指令,并确定了各成员国银行的监管机关间的合作和定期会晤制度,为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创造了一种新模式。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服务贸易协定》(GATS),将金融服务贸易纳入国际贸易体系,这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新发展。

此外,为了应对银行机构的集团化和银行业务的多元化,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还与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等。

3 金融国际监管的未来与我国金融监管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建设性作用,但不可能要求它解决一切问题,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国际银行体系的危机。巴塞尔协议式国际监管最终目标的实现,还要走很多的路。不过这不能否认巴塞尔协议的重要贡献,它确立的原则和规则体系,对于国际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所广泛认同和接受,从而成为跨国银行监管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惯例。

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使得各国和地区金融机构紧密相关,相互依存,荣辱与共。可以预见,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将会取得更大的进展。

1)国际合作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东南亚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经济体制特别是国际金融体制的不合理性。防止新的危机爆发,已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的紧迫任务。金融的国际监管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因而对跨国银行行业的监管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大,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将会经常化和制度化。

2)国际合作的机制将更趋完善。巴塞尔委员会、国际清算银行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全球性金融组织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各国政府也将成为监管的主体力量,从而使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之间协调与合作机制更趋完善,有机协调、相互联系、相互支持。

金融监管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宏观审慎;系统性风险;时间维度;跨行业维度;政策工具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070-04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这场百年未遇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造成了前所未有的严重破坏,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金融体系的重大变革。在危机后各国开展的金融监管改革大讨论中,“宏观审慎”(Macro-prudential)一词的使用日益普遍,二十国集团(G20)峰会及相关国际组织更是将构建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作为新一轮金融体系改革的法律路径加以确认和推行。那么,什么是“宏观审慎”?它的内涵是什么?其作用范围及政策工具包括哪些?这些问题,既是各国制定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时必须首先厘定的政策问题,也是当前金融学研究必须破解的理论问题。本文从考察“宏观审慎”术语的起源与演进入手,对宏观审慎的涵义与特征进行分析,进而对其作用范围及政策工具进行阐述,以此参与目前国际国内正在进行的宏观审慎问题讨论。

一、“宏观审慎”的提出与演进

“宏观审慎”一词并不是次贷危机后新出现的概念。它作为一个金融术语,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清算银行(BIS)及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文献中已有记载。1979年10月,英格兰银行在向BIS某工作组提供的一份背景资料中,首次就“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作了对比说明。该文件指出:审慎监管措施主要关注于单一银行层面的稳健经营和对存款人的保护,这可被描述为银行监管的“微观审慎”方法。但这种方法需要与更广视角的审慎考虑即“宏观审慎”方法相配合。宏观审慎考虑的是市场整体而非单一银行的承受力问题。其后,“宏观审慎”作为一个专有名词经常出现在BIS的内部文件中,如欧洲货币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衍生品市场的市场规模和宏观审慎风险衡量的相关问题》(1995)等,但并未正式进入公众视野。

就实质而论,“宏观审慎”作为一种金融监管方法而提出,其根本原因在于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机构及金融市场的经营模式和运行特点发生了巨大变化,系统性风险日益增大,金融危机频繁发生,促使监管者从更深层次考虑金融问题的解决之道。相对于专注单一机构稳健运行的微观审慎方法,宏观审慎为监管者识别、分析、监测和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提供了更宽广的视角。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宏观审慎”术语不仅在BIS的一系列研究报告中被广泛运用,而且也逐渐得到IMF等国际组织的接受和采用。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于2000年提出了一套关于金融体系稳健的宏观审慎指标(MPIs),以便为推进金融部门评估计划、开展宏观审慎分析提供数据支持。

宏观审慎作为一种重要监管理念和方法被正式引入金融监管的政策框架,则是国际社会在吸取本次金融危机惨痛教训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必然选择。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全球蔓延,充分暴露出国际和各国金融体系的诸多缺陷,引发人们对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深刻反思,同时也促使各国政府在当前政策安排中强化了宏观审慎的地位。正如《特纳报告》所指出的,“缺乏宏观审慎监管视角,未能规定和使用宏观审慎方法应对系统性风险,是导致本次金融危机的极为重要的诱因之一”。可以说,本次金融危机的重大教训之一是,不能只关注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还必须从系统性角度防范金融风险,而宏观审慎政策正是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良药。有鉴于此,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应对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政策举措,迅速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二十国集团(G20)从伦敦峰会公报及宣言开始引入“宏观审慎”术语,在匹兹堡峰会最终会议文件中就正式采用了“宏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提法,到首尔峰会上则明确提出了制定“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的要求。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巴塞尔III》则创造性地设计了若干具有宏观审慎特征的监管工具,突出体现了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并重的改革思路。由金融稳定论坛(FSF)重构而成立的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更是通过一系列专题报告和建议文件,总结了国际和各国层面关于有效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最新进展,并为构建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提出一系列政策建议。与此同时,一些专家学者也就宏观审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开展了研究并形成了一些理论成果。可以说,在后危机时代,“宏观审慎”已成为国际金融组织、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金融学界在金融监管改革热点讨论中普遍使用的一个术语。

二、宏观审慎的涵义与特征

虽然“宏观审慎”在本次危机背景下成为一个时髦术语,构建宏观审慎的政策框架现已成为国际金融组织热议的话题,但是,综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对于什么是“宏观审慎”,目前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不同使用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一)BIS关于“宏观审慎方法”的定义

历史地考察,对宏观审慎问题关注最早、研究最为深入的当属BIS。早在2000年10月,时任BIS总裁的Andrew Crockett在一次演讲中对“宏观审慎”的涵义进行了这样的诠释:“宏观审慎”是宏观金融管理当局为减少金融动荡产生的金融成本、确保金融稳定,而将金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监管的监管模式。宏观审慎方法区别于微观审慎监管,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将金融系统视为一个整体加以关注,旨在降低金融衰退对宏观经济产出造成的损失。其二,注重对金融机构集体行动的监管,以识别金融系统的集合风险(内生性)。随后,BIS政策风险与研究部门负责人Claudio Borio在《构建金融监管的宏观审慎框架》的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宏观审慎监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维度,即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性。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审慎框架,鼓励在经济增长期间建立缓冲,以降低经济衰退时的影响,充当稳定器的作用;二是跨行业维度。即关注系统内金融机构的相似的风险暴露及这些机构间的关联性。为此,应当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加强监管,以防范金融系统整体的风险。2010年2月,BIS高级官员Herv6 Hannoun在题为《迈向全球金融稳定框架》的讲话中对“宏观审慎”的定义进行了归纳。他

指出,在BIS,我们将“宏观审慎”定义为:运用审慎工具,以促进金融系统整体稳定而非单一机构的稳定为明确目标的监管方法。换句话说,宏观审慎方法关注的是相对于单一金融机构而言的金融系统的整体,并根据金融机构的集体行动来处理整体风险。

(二)FSB关于“宏观审慎政策”的定义

FSB在吸收IMF和BIS的研究成果,总结国际最新实践的基础上,将宏观审慎政策定义为这样一种政策,即主要运用审慎工具,通过(1)抑制金融失衡的积累并构建防御设施,以减弱下行的速度和强度及其对经济的影响;(2)识别和处理共同风险暴露、风险集中、关联性及相互依存度等,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并危及整个金融体系功能的发挥,由此抑制系统性的或系统范围的金融风险,从而限制关键金融服务提供的中断可能对实体经济造成严重危害的影响范围。

(三)国内关于“宏观审慎管理”的定义

国内有学者认为,宏观审慎管理主要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初衷,将金融体系视作一个整体,研究金融体系与宏观经济的联系以及金融体系内部的相互关联性,通过定性定量分析以及早期预警、宏观压力测试等手段,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脆弱性,识别金融风险在金融体系的跨行业、跨市场分布状况以及金融体系顺周期性对金融风险的放大,并有针对性地对监管准则、标准或指标进行调整,以期达到金融稳定并确保经济平稳发展的最终目标。

分析起来,上述三个定义虽然角度不同、表述各异,但都包含了“宏观审慎”这一概念的三个基本要素:一是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目标:二是以金融系统视为一个整体及其与实体经济的相互作用为考量范围;三是以审慎工具为主要手段对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进行识别和监控。基于此,笔者认为,“宏观审慎”是相对于“微观审慎”而言的一种监管方法,是指将金融系统视为一个整体,运用审慎工具对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及其对宏观经济的影响进行识别、监测和处置,以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累积和集中,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虽同属于金融审慎监管的范畴。但它与微观审慎之间在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功能作用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具有自己的特征,其主要表现在:其一,宏观审慎的监管目标,不在于防范单一金融机构的危机,而在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从而避免其对宏观经济产出造成的损失。其二,宏观审慎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单一金融机构的运行及风险状况。而是将金融系统视作一个整体,并从系统角度来考量系统性风险的变化及其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强调对整个金融系统运行的宏观风险和金融市场状况的关注。其三,宏观审慎的功能作用,不在于通过对单一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杠杆率、大额风险暴露等的衡量和监测,以确保单一机构的稳健运行,而是运用审慎工具,从宏观层面识别、分析、监测、控制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金融机构的共同风险暴露及相互关联性等,由此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累积和集中。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宏观审慎的作用范围及政策工具

研究表明,宏观审慎的重要使命在于应对系统性风险。它作为一种监管方法、一种政策视角,都须以微观审慎监管为基础,是微观审慎监管的补充,并与其他维护金融稳定的公共政策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就作用范围而言,宏观审慎监管旨在解决金融系统的两个维度的风险:一是时间维度,指风险如何随宏观经济周期变化而累积,与之相关的政策问题是如何应对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二是跨行业维度,指在给定时点上风险在金融体系中的分布,与之相关的政策问题是如何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集中。

(一)时间维度及政策工具

时间维度关注的是金融系统的风险如何随时间而演进,如何通过金融体系内的相互作用以及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之间的相互作用被放大,有时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因此,实施宏观审慎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降低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这里所说的顺周期性,是指金融机构的逐利行为而放大经济周期的现象。在经济上升期,随着信贷供给和投资的快速增长、杠杆和期限的错配,金融体系趋向于过高的整体风险暴露。而一旦周期逆转,经济衰退将导致大范围的金融困境,随着大量的去杠杆化、信贷供给和关键金融服务的减少,这种困境会被进一步放大。

要应对和处置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带来的风险,单纯靠微观审慎监管是无济于事的,必须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从国际实践来看,要构建宏观审慎的政策框架,重点在于实施各种逆周期缓冲机制,以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累积。次贷危机爆发后,国际上已创设了一些逆周期性的政策措施,其中主要包括。

1、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巴塞尔III》规定的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是利用工具的改进来度量和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典型例子,比如,采取降低风险加权资产的顺周期性,以降低最低资本要求的措施;通过逆周期资本缓冲的不同形式,实施特定的宏观审慎覆盖;鼓励机构通过限制资本分配的方式进行缓冲的积累等。此外,还有永久资本留存缓冲、最低限度的杠杆比率、新的流动性标准等,也有助于抑制顺周期性。

2、用作抵押的证券保证金和扣减率。为了限制经济繁荣时的杠杆积累,降低市场低迷时的系统范围风险,全球金融体系委员会(CGFS)提出了关于保证金要求与扣减率的建议,探索了多项设计保证金和扣减率的逆周期变化措施,以减轻证券融资市场中杠杆的顺周期性,并弱化随之而来的去杠杆化带来的系统性影响。

3、预期损失准备金。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等组织推出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会计准则,提供了前瞻性的计算贷款损失的方法,对于抑制顺周期性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除此以外,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国内立法和政策层面也采用了一些逆周期的政策和法律措施。我国也将“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写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二五”规划。

(二)跨行业维度及政策工具

跨行业维度反映的是在特定时点内金融系统的风险分布和集中状况。由于“合成谬误”和“羊群效应”的存在,金融市场的风险具有“内生性”特征。金融机构在同一时点的共同行为,将导致金融系统的集合风险的急剧增大。这些风险既可能由系统内各金融机构的共同或相似的风险暴露而引起,也可能因机构间业务交叉而导致资产负债表之间的直接关联而引发。防范和应对这类系统性风险,无疑是宏观审慎政策的重要使命。

从跨行业维度来看,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降低系统性风险的集中,控制金融机构的相似或共同的风险暴露及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其重中之重在于加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监管。所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由于规模、复杂度与系统关联度,其无序破产将对更广范围内金融体系与经济活动造成严重干扰的机构。从国际实践来看,这一维度的政策工具还处在开发之中。现有的实践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强化资本与流动性监管框架。《巴塞尔III》除了提

高了单个银行的资本和流动性要求,以增强其损失吸收能力,从而减少倒闭的可能性及溢出效应之外,还规定了一些降低系统性风险集中的要求,比如,对交易及衍生品活动、复杂的证券化业务和表外资产负债表风险暴露等提出了更高的资本要求;鼓励银行采用中央交易对手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解决过度依赖短期批发融资导致的融资风险的流动性要求;对金融部门间的风险暴露设置了更高的资本要求,通过降低机构层面的风险。以促进解决系统性风险及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等。

2、构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针对这些“大而不倒”的机构在系统性风险积累及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所具有的重要影响,一些国际组织出于宏观审慎的目的,开始着手构建专门的监管框架和标准。例如,FSB提出了关于解决其道德风险和外部风险的政策框架,并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有效处置政策建议及时间表》等,强调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有序重组或撤销,以减轻其倒闭可能对金融体系造成的影响,同时加强对这类机构的监管并及早干预,以降低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影响。

3、加强场外衍生品基础设施建议。该项建议旨在通过加强场外衍生品市场改革,促进各国在履行标准化、中央清算、有组织的交易平台、向交易资料库报告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方面承诺保持国际一致性,来降低风险的传染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