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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1
>>王国刚: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7月21日,奥巴马总统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宣告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终于尘埃落定。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所长、研究员王国刚表示,该法案虽然是妥协的产物,但是将对西方,乃至全球金融监管产生重要影响。中国无论是出于完善本国金融监管的需要,还是出于促进中国金融走出去的需要,都应该认真把握学习这个法案,吸取借鉴美国这轮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教训,以便达到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在王国刚看来,中国从美国这轮金融监管改革中主要可以学习四件事。
首先,纠正监管越严越好这个错误理解。王国刚认为,金融监管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有些人认为的消灭风险,而是为了稳定和发展。所有的经济活动、金融活动都有风险,监管部门没有精力,也没有能力去防范所有的风险。反观美国这轮金融监管,考虑到美国未来的发展,它并没有把华尔街一棍子打死,而是加强了美国金融监管的机构设置、功能完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有些人认为的“若干问题没解决”,有的可能要靠未来发展过程来解决,有的可能不是监管所能解决的,比如“大而不能倒”的问题。
“究竟什么对金融秩序稳定有利?是‘大而不能倒’?还是‘大而全倒’?还是‘大而不能全倒’?从政策制度安排上讲,要考虑稳定和发展,中国也应该注意这件事,应该明白监管的目的在于稳定和发展。”王国刚称。
其次,弄清楚金融稳定的真正含义。王国刚分析称,金融稳定应该是金融运行秩序的稳定,至于金融市场的交易价格、规模、产品的多少、金融机构发展状况等,当它们不影响金融运行秩序稳定的时候,不应该直接作为监管的对象。从防范风险的角度中国要做四件事:1.属于风险最大的事件,用法律明确禁止; 2.作为监管部门,在贯彻宏观审慎监管过程中,应该把精力集中在发生系统风险领域,必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系统性风险的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4.把非系统性风险,让那些微观主体各自承担,“我们既不能出现大而不能倒的现象,也不能出现大而全倒的现象,更重要的不是大而倒不倒的问题,而是要维护市场优胜劣汰的原则。”
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探讨
一、引言
近些年来说,世界上金融业中混业经营的发展越来越迅速,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带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会带来挑战和风险。一些金融危机的发生会给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就是由于金融监管中存在问题。在现代金融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混业经营的普遍发展导致金融监管风险的提升,面对这样现象要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升重视程度。金融监管主要是指在金融管理中从金融规划出发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管管理。
二、金融监管体制创新发展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新型经营模式承担了重大的收益性,混业经营方式在我国也进行了实际性的应用,并且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相应的挑战。“混业经营”是金融业经营模式中分业经营的一种模式,目前国内外对混业经营的概念并不统一,并且缺少直接的概念含义。近年来国内外混业经营的模式已经成为有足够的经验,并且发展也逐渐成熟,但是对于模式的概念还缺少明确的界定。这样会对我国经营模式的理解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我国混业经营中金融机构监管模式的的探讨。
三、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现状
金融分业的含义是指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是与工商业部门的业务脱离的体制。金融混业主要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业务之间相互交叉但是有不局限在自身营业范围内,并且实现混业的比较利益,从根本上能够提升金融业的运行效率以及竞争水平。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种属于业务上的混业,另一种属于金融控股权混业。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也逐渐深入。传统中分业经营的条件已经产生改变。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监管水平的有效提升,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并且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经营体制的理念认识也不断发展,金融监管也发生了变化,由此可见分业经营会提升金融安全理念受到了质疑,并且制度中的效率优先已经代替价值有限目标。发展现状表明,分业经营的方式已经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在这时期,分业经营的方式开始逐渐向混业经营转变。目前世界金融行业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由此可见,分业经营会导致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失去联系,阻碍了金融机构的创新发展,会制约我国金融企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已经把混业经营当成金融业经济体制发展的重要目标。在我国金融体制发展的大背景下,已经放宽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管理,根本的意义在于实现金融机构的效率和价值的提升,提升我国金融行业应对风险的能力。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对的主要问题在于,要适应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适合我国情况的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制度。
四、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够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有效监管,并且现阶段实行的监管模式不能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全面、适合的管理和监管。其次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这就会造成金融控股公司中混业经营的风险得不到有效的预防,要尽快实现相关的立法。对于目前进行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的监管法律方面存在法人管理和内控制度的空白。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相应的内控制度还存在区别,这就需要建立起更严谨的法人治理制度以及治理机构的内控制度。
五、完善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要建设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要想实现长期发展,要改变我国监管体系现状,调整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实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合一”,改变多方运作的现状,建设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的具体实行中,要保证“三会”合一发展,建设“三会”之上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并且利用“三会”职能继续实现对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的管理。在实际的管理中要保证“三会”之间实现信息的交流和共享,保障信息流畅。面对两种不同经营模式,相关监管方式也要实现不同的监管。
(二)建设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导致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是保证混业经营顺利发展的重要条件。在现代我国对混业经营的法律管理的管理,导致出现金融机构控股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遐想,同时公司发展的状况也不同,存在监管交叉和空白的现象。立法的落后会导致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受到影响,并且也会影响金融行业。要保证立法的完善,在法律的影响下实现市场选择混业经营的发展。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近些年随着我国金融混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缺失会导致越来越多问题的出现,并且会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面对这样的现象我国要建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上包含存款保险制度的预防措施。
六、总结
综上所诉,金融行业发展环境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市场环境造成影响,改变了我国金融结构体制。混业经营是当下金融业发展的主要趋势,是在市场竞争中稳定发展的重要条件。在我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不能够全面实行混业经营,也要结合我国实际市场情况,选择适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完善金融法律制度。要保证制度建设的稳定发展,以此来实现金融防范风险体系的建立,提升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水平。
作者:季冬俊 单位:上海大学悉尼工商学院
参考文献
[1]胡照青.金融混业经营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建设[J].中国发展,2006,03:30-35.
[2]罗莹,王子立.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法律制度探析[J].河北金融,2011,05:36-38+42.
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3
一、 外部性与信息不对称:金融监管产生的内在原因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条件下,每一个微观市场和整个经济可以达到一般均衡,从而导致资源配置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现实经济世界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些理想化条件很难成立,因此,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也就很难实现。“现实的资本主义市场机制在很多场合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种情况被称为‘市场失灵’”。
多种情况可以导致市场失灵,但对于金融市场失灵而言,在笔者看来,主要原因在于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换句话说,实施金融监管就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重点消除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1. 外部性与金融监管。在实际经济中,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活动会给社会成员带来损害,而不用对此担负必要的成本,这被称为经济活动负的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例如在公共场合吸烟会对他人的健康构成危害;但如果经济活动对社会成员带来好处,而自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就是经济活动所谓正的外部性或外部经济,例如自己辛苦种植的花园会让邻居赏心悦目。关于外部性另一种更学术化的描述是,“当不同的人效用函数和生产函数相互关联时,则他们就相互施加了收益或成本,收益和成本的这种非意愿性转移,就是‘外部性’”。
“如果外部效应出现,市场就不一定能产生资源的帕累托有效率供给。然而,其他一些社会机构,例如法律体系或政府干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模仿'市场机制从而实现帕累托有效率的”。政府采取措施对于负的外部效应进行规制(征税、禁令等),而对正的外部效应进行提倡(补贴、精神鼓励等)。
金融市场的外部性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主要是金融企业)不遵守规则从而对其他金融主体产生的损害;二是金融市场失灵对整个经济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前者(所产生的损害)往往是以后者(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的形式最终体现出来的。始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对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使得负的外部性充分展现出来。首先,次贷危机对美国房地产业产生重创,大量次级贷款的借款人无家可归,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量剧减,甚至破产、倒闭。其次,间接持有次级按揭贷款债券或参与承销、投资的美国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次贷危机中也未能幸免,导致出现融资成本提高和信贷紧缩等问题。第三,次贷危机使美国纽约股市遭遇“黑色星期二”, 截至2008年1月末,次贷危机对美国股市形成了三次较大的冲击波,受此影响,全球其他主要股市也呈现出强势震荡的格局。第四,次贷危机对美国的投资、消费、贸易等方面产生了消极影响,导致美国经济疲软。第五,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美国次贷危机对欧盟、日本以及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市场经济体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次贷危机产生的原因是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次贷危机所造成的负的外部性从反向表明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信息不对称与金融监管。金融市场是资金融通市场。而资金融通,是指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资金的供需双方运用股票、债券、储蓄存单等金融工具调节资金盈余的活动。金融市场的主体主要包括资金供应者、资金需求者和信用中介。这三类主体对信息的掌握和占有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单个的资金供应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信用中介和资金的需求者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因为存在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金融系统具有内在脆弱性。当金融市场受到冲击时,信用之链遭到破坏后,引发的问题会因信息不对称而进一步放大并呈现递增性,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加大,从而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例如,一家银行因为支付能力而引发挤兑潮并倒闭后,会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民众恐慌,出现“羊群效应”,其他银行也会因挤兑而破产倒闭。由此可见,信息不对称是金融监管的另外一个内在原因。
从这次次贷危机来看,信息不对称是其迅速蔓延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信息不对称及金融脆弱性使得次贷危机的传染具有加速放大效应,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由于次贷证券化链条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使得次贷危机在诸多市场间的传染具有加速放大效应。其二,由于对冲基金的杠杆操作,使次贷危机传染呈现加速放大效应。其三,由于金融机构之间信任的缺失,次贷危机在其他国家和其他市场间也呈现加速放大效应,并最终伤及到了实体经济。
二、 效率与公平:金融监管追求的价值目标
任何一项管制都有其追求的目标,金融监管也不例外。金融监管的直接目标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弥补市场机制自发调节的缺陷,而价值目标或根本目标则是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同时维护金融市场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即保证金融市场公平正义的实现。
1. 效率与金融监管。经济学中为多数人所接受的效率是指帕累托效率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一般地,如果一点不能再使一方的效用增加,除非它使另一方的效用减少,则该点的状态便是帕累托最优,此状态下的效率最高。
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金融衍生物;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1金融衍生物的含义及其主要特点
金融衍生物是指经由金融商品派生出来的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其形式是载明双方交易详细内容,如价格、品种、数量等信息的标准化合约,主要分为可转换债券、权证、远期合约、期货、期权和互换等几大类。[1]它的主要特点是:
1.1杠杆效应。金融衍生物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可以仅以合约标的物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保证金或交纳一定比例的权益费就可获得合约标的物在未来时间交易的权利。
1.2零和博弈。合约交易双方的盈亏完全负相关,并且净损益为零。
1.3高风险性。金融工具一般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而作为从金融工具派生出来的衍生工具其风险性更加显著。
2金融衍生物对金融监管要求的必要性、紧迫性
2.1金融衍生物对现行政策和相关法规会产生规避作用,使得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金融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核心行业,一直是以来都是政府管制最严厉的部门之一,金融监管体制也一直在发展和改革。因此一些金融机构依托所设计出来新的金融交易工具,尤其是金融衍生物,来规避现行法律法规,从而获得效益。例如,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出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确实的现实,确立了三项原则,使得银行在传统业务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一些银行开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规避相关规则,寻求其发展。[2]
2.2金融衍生物为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冒险性,使得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金融衍生物与一般金融工具相比所具有的特性――高杠杆性,使得人们可以用少量的保证金进行巨额标的物的交易,在可能获得高收益的前提下,投资者也面临着高风险。例如2004年中航油事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使得当事人陈久霖,个人权力凌驾于公司内部监督及风险内控制度之上,同时,由于石油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中航油所有的石油期权出现巨亏。2004年11月8日到25日,公司的衍生商品合同继续遭逼仓,截至25日的实际亏损达3.81亿美元,12月4日亏损达5.5亿之巨,最终使得其申请破产保护。[3]
2.3金融衍生物使得投资门槛降低,对人们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极有发生金融风暴的风险性,使得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由于金融衍生物的高杠杆特性,使得人们可以仅使用较少的金额就可以买到较大金额标记物的交易权,从而使得更多的人可以投资这种金融工具,但与此同时,不得不否认系统风险所导致的冲击波及范围更加广泛和深入,可能会为金融风暴的发生和蔓延推波助澜。例如,2007年的次贷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的形成在于美国房价次贷次债相关金融衍生品这一金融创新链条的过度膨胀,基于1万多亿美元的次级贷款,创造出了超过2万亿美元的次级债(MBS),并进一步衍生和创造出超万亿美元的CDO和数十万亿美元的CDS,一旦房价发生波动,就必然产生一系列连锁和放大反应,从而给持有相关金融创新产品的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冲击。可见,金融衍生物对经济环境影响范围极广。
3对金融衍生物及其交易加强监管的措施
正是因为金融衍生物对现行金融监管具有一定的规避等作用,并且影响巨大,因而对金融衍生交易进行有效、与时俱进的管制是势在必行的。在具体监管过程中,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3.1建立对金融衍生物的全面和独立监管模式。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完善,需要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加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
3.2加强金融行业尤其是金融衍生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主要现行法规主要是针对具体的金融衍生工工具,缺少一个统一的管理方法,因此,建立一个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统一监管法规势在必行。
3.3对不断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加强监管和限制,随时对新生产品进行有效的监控。由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变化十分迅速,所以需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进行有效的监管,建议成立独立并且有效的机构(类似于证监会),对新型产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管。
总之,金融衍生工具既是一个能让经济快速发展的催化剂,同时也可能是为金融风暴推波助澜甚至直接导致金融危机的凶手。因此,我相信,唯有对金融衍生工具加强金融监管,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才能避免负效应,让金融衍生交易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正效应。
参考文献:
[1]李建.金融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
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5
1此次金融危机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原因
1.1金融监管与异化了而且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不相适应。金融市场失灵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持金融创新产品能够健康有效的发展和满足市场的需求,在有持续的金融创新产品产生的过程中,为了避免金融的巨大风险,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机构,通过监管机构的有效控制和审查来避免风险的产生。目前,在美国的的金融衍生物不断更新的时代,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只有监管部门加强将官力度才能够抵御风险的产生,以美国住房贷款方面的金融创新为例,引起这次次贷危机的导火线之一就是由美国住房贷款衍生的抵押房贷和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监管机构监管不明确及未能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使得金融机构监管的严重失调,导致了金融衍生物及金融机构的瓦解和房地产按揭贷款的断裂。
1.2在金融异化的现状下双重多头监管体制造成监管效率低下。在2007年11月《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中提到美国这种僵硬的监管方式和过于严密的法律网,使得监管者出现疲劳应付以及人力资源浪费不但产生了高额的管理成本也降低了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目前的这种双重多头管理,让多家监管机构来管理一家金融机构,会造成工作的重复和错配性,在这种监管环境下不但会丧失资本市场的竞争力,还会降低监管者的劳动积极性,重复的监管机构并不适应当前的金融市场。
1.3国际监管合作不足。以信息共享为基础的监管合作是通过积极的政策协调和技术援助来完成的。信息共享采取了公共的宏观经济政策立场,通过考虑各国国家的政策框架和监管措施,来寻求一体化的统一政策的过程。通过全球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放映出了国际合作的缺乏,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和信息交换平台,使得监管者没有足够的了解国际资本流动的具体含义。有关国际机构对全球资本流动的监管远远不足于对新兴国家的汇率的了解。在对经济衰退时期的资金扭转情况了解不够充分,这是使美国次贷危机转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2金融监管的启示
2.1完善监管体系。拥有发现、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运作机制是构成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的必须要素。一旦金融系统中出现任何的风险,金融监管体制都会进行合理的处理。要做到拥有一个完备的风险防范的体系,以及对场外市场的衍生产品一一监控,并通过发现和解决系统性风险来探索新的监管机制,才能形成一个完善而系统的监管体系。
2.2在信用评价体系的基础上应更多地对市场上的投资者的行为进行预期。在金融异化的现状下,投资者的行为不仅对投资市场产生应该影响,而且对实体经济也产生影响,例如国际上大宗商品的定价权则已经不依赖于实体经济而依赖于国际投机者的行为。对市场的投资者行为进行预期,是金融创新监管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投资者对市场的预期导致其投资行为的变化,而监管者对投资者投资行为的预期则能更好的控制风险,避免诸如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深化。
2.3任何金融创新都不应该脱离实体经济。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逐渐的体现在了实体经济上,在实现了减少金融产品异化和与实体经济和实体经济发展相结合的情况下才创造出了金融衍生产品。在过度和无限制的以及脱离实体的经济需求而创造出的金融衍生产品将会给未来的实体经济带来无限的负面冲击,这也是本次金融危机给我们的一个提示。
金融监管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9-0026-06
一、引言
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市场风险很快从美国蔓延到欧洲,由于金融机构之间信心缺失导致的信贷紧缩,使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为主要流动性来源的英国北岩银行出现了融资困难,在2007年9月14日、15日和17日发生了挤兑风波,迫使英格兰银行对其提供了高达250亿英镑的紧急贷款,最后于2010年2月被暂时国有化。其后,英国一批商业银行遭受了巨额资产损失,最后靠英国政府的巨额注资才免于破产,仅苏格兰皇家银行、哈利法克斯银行、莱斯银行3家金融机构,政府就注资了370亿英镑。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10年,英国政府为拯救濒临崩溃的金融业,总计提供了超过1.2万亿英镑的援助,金额高于欧洲任何国家。这种大规模的金融救援,不仅引起了纳税人的不满,也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英国金融体系在全球危机中的脆弱表现表明,金融监管机构在危机之前没有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危机过程中也未能有效发挥危机阻断功能,暴露出英国监管体制存在重大缺陷:第一,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承担了金融监管的全部职责,但FSA的金融监管职责主要集中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没有从宏观层面对金融体系进行总体监测,未能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英格兰银行名义上有监管职责,但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权力,政府也没有赋予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相应工具,使其对金融体系总体风险的感受力和控制力下降,导致英格兰银行的法定权力、履职工具和其承担的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不相匹配。第三,英国财政部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但它离金融市场较远,不直接接触金融机构,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感受较为迟钝。在危机中,英格兰银行向问题金融机构的注资救援方案又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英格兰银行及时发挥最后贷款人的职责。第四,在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过程中,英格兰银行和FSA均各自向财政部汇报工作,FSA发现个体风险后并不向维护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报告,导致FSA与英格兰银行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上述缺陷的后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体系累积的风险不能及时、准确识别和判断,降低了监管部门携手应对危机的能力。
二、全球金融危机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
英国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极其严重,因而成了金融监管改革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2009年7月,英国财政大臣达林公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由此拉开了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序幕。而且保守党上台执政后,更是连续推出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见表1),英国也成了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力度最大的经济体之一。
从2007年到2012年,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修补,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
为弥补监管漏洞,自2007年开始,英国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革的法案和条例,力求对存有缺陷的监管体系进行修补。2007 年10月,英国成立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宣布加强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于2008 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在加强信息披露、强化资产估值管理、构建风险管理架构、健全基金治理机制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为解决北岩银行挤兑事件引发的存款保护问题,财政部了《金融稳定和存款者保护:强化现有框架》,旨在建立存款者保护的特殊解决机制,维护金融稳定。
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年银行法案》,主要内容有:规定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授权英格兰银行在危机时可以做出必要的反应;赋予英格兰银行保障金融稳定的新的政策工具,如,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银行支付体系进行监控、对问题银行的流动性采取支持措施、在流动性政策操作中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如采取非公开的方式秘密进行)。为了强化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权限,《法案》授权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面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C),与英格兰银行原有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平级。该委员会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两位副行长及4位英格兰银行非执行理事组成。FSC的主要职责是识别和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2009年银行法案》为此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确立了指导原则,但该法案力求在“三方共治”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因而对原有的监管体制未能产生实质性触动。
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其目的是将《2009年银行法案》中规定的原则具体化。白皮书提出,为了加强金融监管应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 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取代之前的用于协调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金融政策的“三方常务委员会”。CFS的工作重点是协调三大监管部门的关系,分析和调查英国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并采取行动。CFS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并考虑需要采取的行动,CFS定期系统性风险分析报告。
白皮书强调,通过加强FSA的监管执法来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危害,包括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通过改革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市场透明度和采取其他激励措施来强化市场纪律约束。白皮书提出,在控制系统性风险方面,FSA应与英格兰银行共同工作,把金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白皮书出台后,有分析认为其内容过于保守,未触及到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深层次问题。实际上,因为“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工党执政时期建立起来的,其最初的方案就是前首相戈登·布朗在担任财政大臣时制定的。工党政府虽有改革的愿望,但并不想把自己亲手建立起来的监管体制推倒重来,甚至在改革方案中,还有强化FSA监管权力的味道。2010年,工党在英国大选中失利,保守党上台执政,白皮书随即被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所取代。
(二)对金融监管体制彻底改革,构建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机制
2010年5月,英国政权更迭。卡梅伦政府反对“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大力推行更加彻底、系统的金融监管改革。2010年7月,英国财政部公布了《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白皮书,提出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以中央集权取代“三方共治”,其中包括撤销FSA,金融监管职能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白皮书提出,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成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在FPC下面设立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PRA)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CPMA),PRA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CPMA主要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维持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2011年6月,英国财政部了《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在坚持《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所确定的改革原则的基础上又有所前进。白皮书认为,英国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下,3个部门共同对金融稳定负责,但这种制度安排事实证明是不成功的,因此提出了以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和可持续性”为目标的改革计划。
2012年12月,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该法案于201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新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3个独立机构。同时撤销英格兰银行已设立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已经设立的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被FCA所取代。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如图1所示。
在英国金融监管新框架涉及的6个部门中,英国议会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立法框架,并授权和责成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设定金融监管框架并履行监管职责。财政部负责设定金融监管框架,领导英格兰银行,对动用公共资金进行金融救援的计划作出最终决定。英格兰银行直接领导内设的金融监管机构,防范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维护和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FPC负责识别和监控系统性风险,向PRA和FCA发出指示和建议,指导它们采取措施消除各类金融风险。PRA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FCA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增强公众对金融服务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
三、英国新金融监管框架中的职能安排
(一)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由金融危机冲击带来的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以及随之而来的经济衰退,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的诸多缺陷,特别是宏观审慎管理严重缺失。宏观审慎管理应致力于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防范和控制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而超越过去那种着眼于单个金融机构安全和稳健的微观审慎监管理念。FPC的设立正是为了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弥补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存在的漏洞。
FPC以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设委员会的形式存在,直接领导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FPC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2名英格兰银行执行董事、财政大臣任命的4名外部成员,以及1名不享有表决权的财政部代表。
FPC的主要职责是分析、监测、识别和判断系统性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系统性风险加以防范和消除,增强金融体系的风险抵御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FPC将主要履行以下方面的职能:一是全面监控英国金融体系,发现影响金融系统稳定的因素,识别和评估系统性风险。二是向PRA和FCA发出具体的监管指示,指导它们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三是向英格兰银行、财政部、PRA、FCA就各自行使监管职能的有关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四是编制并英国的《金融稳定报告》,全面分析英国金融业存在的潜在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防范和化解措施。FPC职能的履行及工作成果将主要以建议、指示和报告的形式出现(见表2)。英格兰银行可以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安排FPC开展其他方面的工作。总体来看,FPC是英国金融监管框架中的一个强大机构,有权在金融体系内监测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和积累情况并采取相应行动。有专家认为,创设FPC是英国政府保障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石。
(二)审慎监管局(PRA)与金融行为局(FCA)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是将FSA拆分后设立的。PRA设在英格兰银行内部,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但业务独立操作,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FCA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议会和财政部负责,同时接受FPC的指令和建议。
1. PR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以英格兰银行子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主要职责是对存款机构、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房屋信贷互助会、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共2000多家)进行审慎监管,从而消除监管职责不清和监管漏洞问题。在人员构成上,PRA主席由英格兰银行行长兼任,总裁由英格兰银行主管审慎监管的副行长担任。PRA设立管治机构(governing body),成员包括主席、总裁、主管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和其他成员。
PRA既作为微观审慎监管者,又作为宏观审慎政策的执行者。PRA的主要职责是:(1)对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2)制定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有关行为的绩效规则。(3)通过为金融机构提供授权的方式对各类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活动进行监管。(4)批准相关人员在金融机构内部履行特定职责。(5)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为PRA的监管活动融资。
PRA的监管目标包括一般监管目标和保险监管目标。一般监管目标是促进所有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保险监管目标则是确保投保人享有适当程度的保护。PRA作为审慎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来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把由任何金融机构倒闭所引起的破坏性影响降到最低。这一目标将支持PRA采取可信及适当的方式开展金融监管活动。PRA有责任为FPC的宏观审慎评估提供被监管机构的相关信息。《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规定,为适应未来业务的发展,财政部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的形式为PRA设立新的目标。
PRA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将采取“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即在进行决策和采取行动时既坚持基本规则,又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将集中体现在对金融风险的前瞻性分析、准确的定性判断和及时有效的处置,在必要时PRA可以通过主动干预措施来化解金融风险。
2. FC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金融危机后,英国议会、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达成的共识是,将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和市场行为监管由一个机构来完成是不可行的,因为这两类监管需要不同的规则和方法。因此,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中,单独设立了FCA,由其负责市场行为监管,以此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FCA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运作,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董事会主席和总裁由财政部任命,金融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行政长官进入FCA董事会,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由财政部任命,营运资金则由金融服务行业提供。FCA设立管治机构,其成员包括FCA主席和总裁、英格兰银行负责审慎监管的副行长、国务大臣和财政部共同任命的两名成员以及财政部任命的其他成员。
FCA的战略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公众对金融服务业的信心。除了战略目标,FCA还有3项操作目标,即消费者保护目标、增强金融体系的健全性目标和促进市场效率和选择目标。在与其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相容的条件下,FCA在履行职能时还应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赋予FCA以下权力:(1)如果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FCA有权迅速采取行动。(2)FCA可以要求有问题的金融产品更改其属性,或者阻止该产品进入市场。(3)当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时,有权采取行动阻止该产品的发行。(4)FCA有权对违规披露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发出警告。(5)FCA有权对批发交易行为和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监管。(6)FCA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部分权力,这种监管权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保荐人的监管;二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向FCA提交相关报告,并且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对FCA与PRA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FCA在出台具体的商业行为监管规则前,应向PRA进行咨询,以便考虑该法规出台后可能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PRA和FCA都有权制定相应规则,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被监管机构。当涉及双重监管机构时,针对同一机构中的相同功能,双方都会制定规则。为了确保监管的一致和协调,《白皮书》规定,PRA和FCA在制定各项规则之前应相互协商,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向FPC提出咨询,由FPC做出最后决定。
四、启示与借鉴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启动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搭建起了新的金融监管框架。虽然这一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观察,但其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权限和地位、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值得我国在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过程中关注与借鉴。
(一)在金融监管中必须将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有机结合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架构。微观审慎监管是宏观审慎管理的基础,不仅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信息来源及决策支持,同时也是宏观审慎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针对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宏观审慎管理,强调的是监管部门要强化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从整体上分析、监测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英国政府认为,原有的“三方共治”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所以果断地将FSA的监管职能全部交回给英格兰银行,统一由一个部门来行使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职能。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行三会”分业金融监管模式,积极进行了金融监管协调方面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目前来看这种监管体制是基本适应我国情况的,短期内不需做大的调整。但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应增强宏观审慎意识,建立本行业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对本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评估、防范和控制应贯穿于日常监管工作之中,并为金融体系层面的风险评估提供支持。当然,宏观审慎管理水平的提高单靠任何一家机构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跨部门机构。建议由国务院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对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决策,并促进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有效合作。
(二)加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职能
英国经过此轮金融监管改革,英格兰银行将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职能集于一身,金融监管地位明显提高,监管权限显著扩大。从历史上看,各国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将注意力主要放在价格稳定方面,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英国,英格兰银行自1997年后就失去了审慎监管的权力,金融稳定职责的履行也没有相应的政策工具做保证。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之一即系统性风险管理的严重缺失,而传统的金融监管只注重机构层面的微观审慎监管,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危机之后,国际社会就宏观审慎管理取得了两点共识:一是必须从系统性风险防范的角度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二是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有整体的把握和认识。由于其对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的深刻了解和全面掌控的专长,以及货币政策与系统风险防范的紧密联系,中央银行最适合履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英国的此轮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均设置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此举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管理权力集中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不失为一个明智的决定。
从我国的情况看,《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大基本职能,但是,由于缺乏其他法律法规支撑,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往往只限于银行业。既使如此,也由于受法律授权的限制,缺乏有效的监管工具而难以得到落实。如果从防范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确立中国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权威,在立法层面,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地位,扩大其宏观审慎管理权限,允许中国人民银行使用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测、识别与防范政策工具。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则应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管理、“三会” 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并参与宏观审慎管理的工作构架。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识到,在金融发展中如果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势必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将影响到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各类金融交易活动中,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减少并防止消费者在交易中利益受到侵害,监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增强公众对金融业信心、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石。英国在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中专门设立了金融行为局,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平开展金融交易活动职能,确保金融机构在交易活动中不能轻易侵害客户利益,从而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这是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创新点之一。
目前,我国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款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物权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上述法律和法规都是在部分条款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在相关法律修订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维权机构的职责、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部门。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步伐,2012年,继保监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相继成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应赋予这些机构取证、调查、调节和处罚等方面的权力。接受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投诉建议,及时处理违规机构,并对投诉案件总结分析,查找制度缺陷,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HM Treasury.2009.Reforming Financial Markets [R].Consultation Paper.
[2]HM Treasury.2010.A New Approach to Financial Regulation:Judgement,Focus and Stability [R].Consultation Pa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