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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1
关键词:金融机构;自律;监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这些机构而言,诸如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对其经营具有负面影响,而且还可能引起国家经济、乃至全球经济的动荡。同时,除了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之外,由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主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也因其极具破坏性,而日益受到监管当局的关注。
一、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现状及金融监管的主要模式
(一)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来自于传统体制的影响以及监管失效导致的违规。如长期以来积累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如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建设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财政化的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庞大的不良债权,导致金融资产质量不高的状况;金融机构业务中违反利率政策,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此外,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也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违法违规现象,如一些证券机构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与少数银行机构串通,牟取暴利,将股市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监管,违规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上市公司不规范,上市甚至成为扶贫圈钱的手段。对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采取相应措施,遏制上述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监管模式
为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都通过采取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避风险。由于不同经济发展和文化背景以及立法等,各国的政治背景、地域、文化、经济发展进程、法制传统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的监管也各不相同,各国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千差万别,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框架。目前有影响意义的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有两类:其一,以非制度化著称的英国模式,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其二,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的美国模式,其监管比较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采取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这种方式有诸多弊端。比如,在监管体制上,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间,各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各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完善的协调机制;在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检查,风险性检查不足;在监管依据上,法规、规定不完备,监管活动随意性较大;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漏洞较多。因而,修正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是本文要研究探讨的重点。
二、自律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地位、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是指金融机构自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不仅包括每家金融机构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还包括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即由金融机构联合成立的同业公会或会员制交易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实行自我约束。本文就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进行研究。
(一)地位
金融机构的自律是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由于其主要基于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企业存在诸如主观介入较多、灵活、弹性大等特点,易产生负面效应,如滋生腐败,因而不被重视。但作为非政府监管的一种,自律监管又具有监管成本低等优点,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在国外,自律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瑞士主要的自律机构如瑞士银行家协会(SBA),它组织银行自律指南,包括交易期权和金融期货、抵押物评估、交易和衍生金融产品风险管理、证券交易行为指南等,并协助央行对资本外逃、逃税及类似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和处罚,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当中的俱乐部理论。该理论认为,俱乐部成员如按俱乐部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受会员待遇,如果违规就要出局或接受其他惩罚。其实,违规造成的最大惩罚就是该会员将无法在类似组织中继续发展,享受以前的优待,而且即使从事其他活动也会因其有“前科”而受到歧视。就金融机构而言,促使其自律的压力和动力除了来自法律的威慑,还与这种俱乐部理论的进一步应用、完善密切相关。
三、激励金融机构自律的因素
(一)前提条件——完善监管立法
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日趋完善,作为金融监管最强有力的手段,其主导地位在现阶段仍是不容动摇的,它也是促使金融机构自律的前提条件,是规范、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保障。要根据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做好相关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同时,强化对金融监管执法的监督,建议让非金融监管职能部门承担这一任务,如法律部门、内审部门,以防止出现监管漏洞。
(二)根本--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是金融机构自律水平高低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而我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远落后于金融业的发展水平,部分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就会给金融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而着力提高其素质已成为必要而紧迫的选择。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
目前,现有的金融业还没有针对从业人员的严格、清晰的法律、法规、制度要求,作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诸如道德、知识、技能、心理、身体素质,因而要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2、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激励机制”重在让从业人员不想违规,“约束机制”则使从业人员不敢违规。具体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相对比较重视,而对按章操作、遵纪守法者却无相应的激励,以至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有违规经营逐利的动机,而无照章办事的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各监管部门要适当转变“禁止违法经营”的监管方式,改为“鼓励守法经营”的激励方式,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降低为查处违规行为而投入的巨大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三)核心——加强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概念看,其控制对象包括: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其控制内容包括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机制三大类别。重视和加强内控建设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关键。
(四)关键——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具有双向性:对外能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利益,对内能改进行业系统管理,加强同业约束。金融同业公会可担此重任,有效地弥补金融监管的不足。其自律监管范围主要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微观操作行为与地方金融活动进行自我协定和约束,尤其是存款经营、贷款发放、结算制度、利率管理、产品开发、业务交叉、信息披露、违约制裁及同业纠纷等,并随业务的发展不断扩充其职能。
(五)重要保障——发挥外部中介力量的作用
如英国实行报告会计师制度,其报告会计师的职责是定期报告有关银行的内控情况,检查监管当局的规定和要求的执行状况,核定银行数据和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并提出分析报告;再如,瑞士借助外部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这些事务所审查的内容包括:账目、执法严格程度、内控制度及银行家协会自律监管指南执行情况,如发现违规情况,被审机构要限期整改并上报监管核心机构FBC,费用由银行支付。
就我国目前中介监管机构的发展看,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功能较为单一,通常只限于核定注册资本金,因此可借鉴英国、瑞士的经验,适当扩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采用其收费制度,以提高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效率并降低监管成本,弥补单一依靠监管机构的不足,形成对金融业的社会监督,建立更为全面的监管体系。
(六)粘合剂——完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内控机制和外控机制的有机结合点。我国需要完善有效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机构就要在国家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练好内功”,完善内控机制。在我国,立法和执法一直都重视国家监管,而对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和内控机制的完善没有足够的重视。这种内控和外控的不平衡削弱了外控监管的效果,无益于金融整体安全。而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再加上监管对信息披露的制约,有利于将国家金融监管的外控机制转化为金融机构的内控动力。国家监管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就势必会给金融机构经营造成压力,使其增强透明度,由于金融机构的经营都处在大众的视线内,经营不善会导致公众对其信心的丧失,他们就会努力完善内控机制,避免违规操作,保持良好的经营状态。
因而在监管工作中,要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以“他律”作为“自律”的有力保障,将“自律”视为“他律”的最终目标,促使金融机构从“他律”向“自律”过渡,从“外部约束”向“内部激励”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促进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赴英国、瑞士金融监管考察组.英国、瑞士金融监管现状及启示[M].
[2]谢平.自律理论启示金融监管[N].国际金融报.2002.7.2.
[3]冯祯林,李胜华.行业自律:中国金融监管的理性选择[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4]刘毅.论金融机构自律的基础[J].北京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9.
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2
1金融信息监管对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绩效的影响
目前,社会以迈入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的大爆炸决定了商业银行在进行金融产品创新时应获取足量的有效信息,摒弃无价值信息的干扰。对此,金融监管部门进行金融市场调控时,应为商业银行产品创新提供大量的准确信息,实现商业银行在市场发展中,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多的信息。
在经济一体化、信息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脆弱性”这种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信息的对称发展,即在金融市场运行过程中,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公众之间对信息的获取与掌握是不对称,包括信息内容的不对称、信息数量的不对称以及信息获取时间的不对称等等[2]。数据信息作为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研究与推广的重要理论依据,其不对称性严重制?s了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行,成为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风险的影响因素。与此同时,在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中,商业银行与公众至今存在一定的“信贷关系”。当商业银行进行新产品推广时,需借助“信息”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宣传,使公众与产品之间建立交互关系,加强公众对产品的认可,用以保证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绩效。但是,在现实实践中,由于公众多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在金融投资过程中存在巨大的风险性,而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公众对商业银行以及银行警容产品存在质疑,当这种质疑形成信任危机后,将严重应县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绩效。
金融监管作为政府从微观层面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与干预的具体体现,侧重于对商业机制、市场机制中资源配置的完善与优化,通过科学、合理手段解决商业机制与市场机制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滞后性问题、混乱性问题、盲目性问题等,从而有效减少经济不稳定对经济领域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金融机构与公众的共同效益。因此,在面对上述问题时,金融监管将对商业银行存在的信息问题进行改善,不断完善商业新产品信息,鼓励政府、企业以及消费者对数据信息“可机读”模式的公开,帮助商业银行与公众对信息的准确与充分掌握,通过新产品“申请批准制”向“报告制”的转变,在强化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效率的同时,改进信息不对称对公众的影响,保证金融机制运行的稳定性。
2金融体制监管对商业银行产品创新绩效的影响
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商业银行呈现出快速革新的变化趋势。在此背景下,金融领域研究中出现了“法律不完备性”的理论,该理论明确指出在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相关金融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其法律的制定无法紧跟金融行业的革新变化。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绩效,存在体制不完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监管的管理与调控成为商业银行稳定与竞争发展的关键。
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3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53-04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际经验
各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各不相同,从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可以分为合署监管主体和专门监管主体。
(一)合署监管主体
合署监管主体是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置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内部,同一监管机构同时兼顾金融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产生于审慎监管机构体内,在监管主体未分化前,都是合署监管主体,这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改革前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介于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之间的二级多头监管体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主要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署、联邦贸易委员会、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等7家机构组成(购买投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州监管机构监管)。在这一监管框架下,多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都负有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在该机构内部的权限内行使消费者保护职能。比如,美联储内部就设有消费者顾问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开展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监管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在这一多重监管的框架下,存在多个职能相似或相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对象不同、标准不同、尺度不一,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监管重复与监管真空并存。另外,监管目标也存在冲突,金融监管机构往往侧重于审慎监管目标,强调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安全运行而忽略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忽视消费者保护。
2011年以前,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三方监管体制,即英国央行负责货币政策、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金融监管、财政部负责确立监管框架与金融立法。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依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三大监管于一身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其监管目标包括维护金融市场信心、促进公众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法定监管目标。在金融服务局的监管目标中,其中两项与消费者有直接关系:一是通过宣传使公众了解金融体系及与金融产品相联系的风险和收益;二是为消费者提供必要且充分的保护。在金融服务局的统一监管框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组织机构包括吸收存款机构处、投资公司处、保险公司处、金融集团处以及市场和交易处,这些机构分别针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和消费者进行监管,其中大型金融集团组织下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涉及到的消费者保护,归属金融集团处监管。英国金融监管最具特色的一点就是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服务局的消费者教育服务工作包括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信息、设立消费者咨询热线服务和个人理财教育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教育的推广实施,能够有效减少消费者的损失、促进金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与责任的了解。
(二)专门监管主体
专门监管主体是指为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和审慎监管机构分立。需要注意的是,专门的监管主体是为了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的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但是通常并不绝对排除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的职能。澳大利亚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后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双峰监管”理论。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 Taylor)发表的《双峰:新世纪的监管框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一国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单一的审慎监管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行使专业的监管职能。单一审慎监管机构运用审慎方法确保金融系统的健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及风险控制;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重在运用规则体系规范金融服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
金融危机前,该理论在澳大利亚得到了实践。1998年,澳大利亚分别组建了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审慎监管局依据《审慎监管局法》负责金融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依据《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负责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危机后,美英等国改革金融监管体制,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继续在实践中演绎“双峰”理论。
在深刻总结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根据《法案》的要求,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7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将把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正式转移给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的权力,负责执行绝大部分联邦金融消费者法律。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置在美联储架构下面,但该机构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机构负责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任期五年,每半年直接向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和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报告一次。美联储主席不得干预其决策,其独立性不受任何人的干预。该机构设立五个部门:(1)研究部;(2)社区事务部;(3)消费者投诉部;(4)公平贷款和机会平等部;(5)金融教育办公室。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集中了一些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但并不是一个全能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定的监管范围避开了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州保险监管机构、联邦房屋金融机构和退休金补偿计划,但是它的设立提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位阶。
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三方监管体制的缺陷。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准双峰”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模式,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分拆成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分别承担微观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能。目前,英国在英格兰银行内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管理机构,负责审慎性监管和系统性风险监管,同时撤消了英国央行现存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已经设置于英格兰银行的组织架构中,负责对存款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重要的投资公司进行微观监管。审慎监管局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将微观审慎监管集中于央行,进一步强化了央行的监管职能。金融危机后,英国认识到将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行为的监管放在一个机构内的实践不可行。因此,英国单独设立了金融行为局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其监管目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确保金融市场健康,以保证人们对金融服务与金融市场的信心。独立设置的金融行为局更有利于监督金融企业的一切商业行为须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先。
从美国和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相分离,金融消费者保护由合署监管主体发展到专门监管主体是一个趋势。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内实践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英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也非常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我国的金融监管主体可以概括为“一行三会”。受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影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也相应地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
(一)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获批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二)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银监会获批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研究国内外金融领域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情况,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战略、政策法规,并对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并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统筹策划、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
(三)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
2011年5月,证监会获批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政策法规;负责对证券期货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投资者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教育与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研究投资者投诉受理制度,推动完善处理流程和运行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办理投资者咨询服务事宜;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受侵害权益依法救济的制度;按规定监督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用;组织和参与监管机构间投资者保护的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1年4月,保监会获批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均产生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内,从与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分析,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共存于一个监管主体内,因此,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属于合署监管主体。另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框架下,由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单独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分别对本行业的金融消费者实施保护,各自完成其所负责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任务,从这个角度看,这又是一种松散的分业监管模式。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建议
(一)合署监管、专门监管、分业监管之利弊分析
合署监管主体具有成本上的优势。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审慎监管置于统一监管主体之内,监管资源得以共享,监管成本得到降低;另一方面,在同一监管主体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和审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属于内部协调,从而降低了协调成本。合署监管主体也面临着下列问题:一是审慎监管目标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存在明显冲突,导致监管者常常顾此失彼。在金融危机前,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过于关注消费者投诉而不是重大影响的事件。美联储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忽视消费者保护而受到批评。二是合署监管主体通常将审慎监管作为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处于附属地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三是合署监管主体中,监管资源的分配不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形成专业化优势。在以审慎监管为主导的合署监管主体中,金融消费者保护仅是一项次要的工作,监管资源主要集中在审慎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抑制。
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优势在于:一是拥有独立性。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拥有人事、财务、履职方面的独立性,是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二是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地位,扭转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偏向。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出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稳定相提并论,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地位的提高。三是专门监管主体的监管目标单一、明确,监管力量专业化,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但是,当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发生冲突时,专门监管主体将面临与审慎监管机构进行外部协调的问题。
我国在现有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下,分别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审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和监管权威,比较温和地渗透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容易让金融机构理解、接受和执行。但是,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不仅缺乏相对于审慎监管的独立,还散落于多家监管机构,解决审慎监管目标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冲突,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如果协调机制不畅,必将会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二)建议
1.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我国“一行三会”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目前还处在缺乏法律授权、无法可依的状态。应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救济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及监管措施等,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划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边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横向监管,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在各监管当局都已经成立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统一清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合理划分“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边界。在人民银行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人民币管理、征信管理、支付结算、银行卡等涉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三会”分别负责本行业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大框架下,应赋予人民银行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协调权。
3. 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金融监管的目标既包括维护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的目标,也包括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创新金融监管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一道列入监管目标,努力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并重,逐步确立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宏观审慎管理以及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4.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监管协调机制是实现监管资源有效配置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属不同机构监管的情况下,应在进一步明确划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个监管主体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一行三会”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联席会议、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交流、对金融机构跨市场和跨行业业务监管与监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协调与合作机制,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形成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力。
5. 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专业化。《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39条通用良好经验》第3条指出:审慎监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机构,也可以置于同一个机构内。但是,无论机构如何设置,在审慎监管部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之间的资源分配必须能够保证有效地执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所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资源配置,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形成在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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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4
关键词:监管理念 人民卫士 制度革新
一、金融危机的缘起之争
2008年美国蓄积已久的“次贷危机”一触即发,由于世界金融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这场危机所带来的“蝴蝶效应”率先波及北欧的一些国家(诸如冰岛,芬兰),进而快速蔓延至全球,造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金融危机。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美国的财政当权者依然不遗余力的掩饰自身在这场金融浩劫中的失职与制度构建的缺失。美国前任美联储主席艾伦・格林斯潘将这场危机归结为“典型的盲目乐观的泡沫”(classic euphoric bubble)和“百年一遇的洪灾”(hundred year blood)在各国诸多财政官员口中,这场灾难是偏离了正常轨道的“意外事件”或是“完美风暴”,是诸多事件“恰如其分”的进行了组合,并且同时发生,最终不幸的造成了全球金融系统被摧毁这样一个结果。时任美国财政部长的盖特纳的一席话也印证了高层对于“意外事件说”的看法:如果我们能做的更好,我们绝对会毫无保留的做到更好。相反,我们别无选择。这就是最根本的教训。
当然,如果将一场波及如此之广,破坏力如此之大的危机说成是一场巧合的叠加,这显然是颇具宿命论味道的痴人说梦。在《金融守护人》一书中,三位美国作者:詹姆斯・巴斯、小杰罗德・卡普里奥、罗斯・列文,同样并不认同这种偶然性的起因。在本书中,三位作者通过走访国际清算银行、芝加哥联邦储备银行、波士顿联邦储备银行、爱尔兰中央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收集第一线分析数据与经验成果,最终以监管制度供给缺失为切入点,梳理了一系列导致本次危机的理念性和制度性原因。当然,这本书的研究范围并不仅限于这场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海啸,在全书的最后一个章节,作者仍然以批判的视角审视了被社会各界视作美国金融“救世主”――《多德・弗兰克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书中直陈这部美国有史以来最冗长的金融法案的种种弊病,并对未来可行的制度做了构想,其大概的思路是:设计一个由民众选举产生的,能够保证其制度制定基于公众利益考量而非政治团体利益的金融监管机构――人民卫士,这也就是本书命名的由来。
当然,08年这场金融危机现在看来已经渐行渐远,世界经济也在井然有序的走向复苏。这是不是说我们现在再来审视这场危机发生的原因就失去意义了呢?当然不是这样。如何对抗危机是一码事,而如何预防危机又是另一码事,在危机过后,我们似乎可以对危机应对的探讨暂时松一口气,但是对于危机的预防我们却不能不加以考量。正所谓防患于未然,如果在“亡羊”之前,我们先去补好制度的“牢”,那么我们完全有能力避免危机的发生,而非像盖特纳当年以无法预见作为监管不利的遮羞布。
二、金融危机缘起背后监管理念的管窥
正如前文所说,金融危机绝不是一连串巧合的叠加,在偶然的背后隐藏的是危机事件发生的必然性。本书主要从监管制度缺失、官员道德风险、政治集团左右等几个方面论证了这一“必然性”。文章的开篇并未像其他论述危机原因的著作和文章一样,手就从制度层面谈起,而是从理论层面起笔,梳理了监管制度背后的三大主流理念: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 faire)、公众利益主义(public interest view)、私人利益主义(private interest views)。
(一)自由放任主义
其中自由放任主义理念基于完全市场假设。在完全市场的逻辑下,市场有足够的能力自我消化交易当中的摩擦与相关成本,所有的合同可以无迟延的履行,公众不需要消费者保护措施或反欺诈措施,这种监管逻辑的经济学原理是公众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掌握的信息与金融机构是等量的,因此可以准确的把握合同的细节与风险,因此施以额外保护这一干扰效率的手段就显得颇为多余,这也构成了早期的监管理念。作者为了驳斥这种横行于金融领域的自由主义理念,辨析了两种监管行为在完全市场和非完全市场中的表现,从而得出结论:在完全市场下,最终的风险也会由部分投资者承担,更何况,两者之间的信息天生就是不对称的。
(二)私人利益主义
再来看私人利益主义理念下的监管制度。私人利益者认为尽管存在市场失灵和法律体系失灵,但是政府往往缺少激励和能力去矫正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私人利益者往往承认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存在,亦认为善意,全知的政府能够通过实施金融监管措施,来减少法律体系不完备所造成的连锁反应,因此区别于自由放任主义。同时,私人利益主义认为监管中存在政府失灵,这一点又不同于公众利益主义。私人利益者理论基于对人的本质的反思,这一理论认为人生来就是追求私利的,正如商人会追求经济利益,政府官员也会追求个人的利益,但是官员可以通过实现社会公益的手段来满足个人利益,比如在选举制下的民主国家,政府官员会通过满足社会利益宿求的方式谋求连任,在这样的逻辑思路的推理下,“私人利益主义”似乎为官员道德性缺失所带来的风险加上了一层保障,毕竟他们会以实现社会利益作为自己的进身之道,相应而来的制度体现就是缺少了对官员决策行为的监管,按照本书作者的说法:这场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一直受到私人利益主义的影响而纵容了权力寻租,加剧了一系列的金融“倾向性政策”。在现实中,私人利益主义一个最明显的表征便是金融机构负责人与金融政策制定者之间的“旋转门”,包括艾伦・格林斯潘在内的诸多美国财政高管都曾在大型金融机构担任负责人,当然,如果按照“私人利益主义”的角度来看,他们有理由在入职之后恪尽职守做出公允的监管决策,但是事情的发展并不如预期那样尽善尽美。他们在入职之后的一系列为金融机构自由化铺平道路、为金融机构加杠杆松绑、为金融产品无节制创新解禁的政策似乎并不能被认为是排除了既有利益干扰的理性决定。因此,作者认为,私人利益主义对于金融监管制度而言也存在着巨大的弊端。
(三)公众利益主义
公众利益主义认同金融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并且认为政府有足够的信息和能力解决当前市场失灵的问题。按照本书作者的表述,公众利益主义为以下两类金融监管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限制金融机构投资的监管措施以及强制金融机构持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资本的措施。这是因为金融监管的动机源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因为上述两种规模的经济模式鼓励金融机构扩大规模,开发复杂的金融产品,外部性的存在则意味着规模庞大、复杂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可能蔓延到更多的领域,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着重对上述领域进行金融监管。但是,公众利益主义之所以信赖政府的调控是“万能的”,前提是政府有通畅的信息渠道。当银行破产将会产生负外部性,而债权人因为信息不对称而无法左右银行的风险行为,那么拥有足够信息的政府就应当出面帮助债权人选出他们认为合适的金融机构负责人。但是,问题随之而产生。政府是否果真拥有那么完备的信息储备可以及时发现当前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政府通过法律手段调控的滞后性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果按照这一主义的观点,仅依赖于信息充足的政府,那么迟滞反应所带来的灾害就不能第一时间被发现,我们就要任由在危机肇事以后才能做出缓慢的反应。因此,笔者认为,在公众利益主义倡导政府调节的主力地位之余也要重视行业内部进行的自我监管与约束,因为内部监管的时间差要远小于信息传导至政府部门的时间。
三、对于“人民卫士”制度的商榷
(一)“人民卫士”制度的构想
在《金融守护人》一书中,作者在总结了既往监管制度的不足以后,提出了一种新的监管思路:成立一个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作者称之为“人民卫士”),给予“人民卫士”一定的权力:随时获取有助于其评估金融监管状况的信息;随时从金融监管部门获取有用的信息;任何隐瞒、妨碍或阻挠信息提供的人都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丧失就业的机会。获取的所有信息都将公之于众(除非涉及隐私的信息保密,但保密的力度要低于原有监管部门的保密程度)。同时“人民卫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每年向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提交报告,评估金融监管部门当年在促进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方面的表现。该机构没有对中央银行、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控制权,换言之,就是不能干涉央行或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力或职责,亦没有任何监管权,只负责对金融服务业的各个领域进行评估。人民卫士机构有三大特征:政治独立性(最高层管理者需由总统任命并参议员确认)、独立于金融市场(该机构高层在卸任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允许受雇于金融服务行业)、建立相应的信息资源获取渠道。
(二)“人民卫士”的积极影响
“人民卫士”的构想对于全世界范围内既存的监管机制而言是前所未有的新奇设想。因为它是一个具有强力信息索取权、披露权但是又不具有对金融机构控制权的机构。那么它的存在封锁了从原有的私人利益主义出发而形成的“旋转门”,从而让大型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与监管机构不能自由的流动,减小了政策制定的偏失可能。
在机构在金融监管体系的位置上看,它超然于各类金融服务机构甚至也不属于监管部门,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做好信息的传导与披露。这样的独立性决定了它可以不必受政治力量的干扰,也不用谄媚于金融行业,拥有能够进行综合评价的必要资源。因此,它的公正性值得人们信赖,同时由于其独立性,它也可以从旁观视角对于目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做以评判,从而使金融政策经受更广泛的讨论。
(三)对于“人民卫士”构想存在问题的探讨
“人民卫士”的构想在笔者看来有些理想主义而忽略了实践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权力配置不均衡的问题。在作者的构想当中,“人民卫士”对于信息的索取权不可谓不大,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制定规定的方式来确定它有这样的权力,但是在现实运行中,如何让“人民卫士”所获取的信息就是真实的有保障的,这还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一来是“人民卫士”的组成人员要有足够的专业素养,可以通过提供的数据来初步甄别,二来,也要有一个技术性的监管机制,通过监测该机构的日常营业状况来验证数据的真伪。
另外就是团队激励制度的问题。上文已经说过,为了维持“人民卫士”能够正常的开展金融业的评估活动,就要拥有一个专业化水平较高的团队。这也就决定了这支团队不同于一般的政府官僚队伍,因此,随着专业能力的差异,“人民卫士”的专职团队成员的薪酬也要相应的提高。而且应该高于同类金融机构行业岗位的薪酬,如若不然,必然发生因为激励机制不佳而产生的负效应,诸如团队成员离职等等。但是如果要将这一机构的人员薪酬提高至高水平,因为选民(纳税人)并不希望其薪酬水平达到使其有效运转的水平,因为在普通纳税人的视角来看,一个公务部门有这样极高的薪酬是并不正常的。所以,实行如何的激励制度来留住团队的专业人才也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最后,就是基于私人利益主义来审视“人民卫士”成员道德性的问题。每个人都有内生的私益倾向,当然,这一机构的官员也同样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尽管我们封锁了“旋转门”,但是这并不能根本上使官员恪尽职守,不与金融服务业发生节外生枝的来往。正如林达所言:在立法的思维中,官员的道德是靠不住的。因此,同样地,与“人民卫士”的高管的腐败做斗争又成为了我们要慎重审视这一制度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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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5
「关 键 词金融监管,金融调控,分离,整合
上世纪末以来的“金融业监管一体化”潮流冲破了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同为许多国家中央银行两大基本职能的原有格局,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职能中分离出去的趋势已日渐明显,英国是其主要代表。而与此同时,美国不仅仍将银行监管职能保留在联邦储备委员会,而且由于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的被打破,银行混业经营的推行,美联储融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于一身而使监管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本文旨在通过对英、 美模式的比较分析,探寻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一)英国“分离”式的监管改革
随着各国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独立性的增强和金融混业趋势的抬头,全球性的金融改革随之展开。更高一级的监管成为市场监管的冲击波,许多国家为此修改了原有的监管体系,即在银行、证券、保险三部分监管职权之上建立一个单独的监管者。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1997年5月20日,英国财政大臣公布金融服务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剥离英格兰银行(注:长期以来,英格兰银行是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中少数不具备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权利的中央银行之一。进入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加强。英格兰银行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的银行监管职能,将银行业监管与投资服务业监管并入当时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后更名为“金融服务局” 简称FSA)。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注:《金融服务与市 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Markets Acts),将现行若干中所确立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协调和革新,对金融服务和市场的监管重新作出规定。该法于2001年4月1日生效。这是一部英国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记录最多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 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保险公 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Services Act 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1987 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规范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按照该法,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FSA作为一体化的监管者。其结果是,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仅是合一的,而且是同中央银行分离的。
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其金融业的单一监管机构FSA享有广泛 的法定监管权力。它有权制定并公布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所有被监管机构的法令,例如“监管11条”。该法令要求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注: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和评价》,《金融与保险》2003年第8期。)从业务上看,FSA除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注:如从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订协议,将原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交所转到FSA手中等等。)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这样,英国用立法的形式强化了FSA的统一监管权 ,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职能的整体移交得到了法律确认。
FSA作为目前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将英格兰银行中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转由FSA综合行使,使英格兰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进一步强化。
“分离”式的金融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其一,中央银行兼任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两项职能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因为“监管当局基本上是通过对银行行为的控制(颁发许可证、管制、规定银行的经营范围等),对银行偿债能力的控制(例如制定与管理审慎监管比率),对银行流动性的控制(管理货币市场从而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来监管银行体系的。正是在第三个领域里,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产生了撞击。在大多数国家,货币政策当局主要通过对银行流动性的来实现其内部(物价)与外部目标(汇率)。”(注:[美]查理士??恩诺克、约翰??格林:《银行业的稳健与货币政策》,朱忠等译,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英国中央银行职能之所以最终分离,就是因为双重职能一直受到各界指控:一方面要负责货币政策的稳定,注意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与货币膨胀指数;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充足的流动性,防止商业银行陷入流动性危机。这双重职能必然使英格兰银行陷入两难选择。事实上,英格兰银行主要关注货币政策的稳定,客观上存在只注意货币政策而忽视加强监管银行金融业务的可能,尤其是当货币政策与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之间产生目标冲突时更为突出。(注:谢伏瞻:《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 ,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其二,监管当局的独立性有助于消除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出于维护支付体系、经济稳定的目的,往往在银行发生挤兑之前出资救助,使之免于倒闭,避免社会动荡,此乃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当中央银行兼具银行监管职能时,商业银行往往存在“太大而不能倒”(注:如果监管当局不是独立的,银行相信中央银行将在他们出现困难时给予援助,银行就不会有动力去遵守审慎原则和市场约束。陷于困境的银行规模越大,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他们的倒闭对整个银行体系将是异常灾难。这就是所谓“大得无法倒闭”的论据。)的心理,为追逐利润一味扩大负债,忽视审慎原则,从而使道德风险突出;同时中央银行也因为可以启用“最后贷款人”而存在疏忽监管的可能。相反,将银行监管脱离中央银行,使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与监管机构的银行监管行为相互独立,那么,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便不再存在因最后的援助而掩盖监管失职之责的机会,被监管者也不会因为可以 得到资金救助而纵容道德风险的积聚。
其三,实现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有利于推动金融深化与创新。一方面,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直接监管,实质上为银行提供了大量“隐性担保”,使得银行在金融竞争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为对于公众来讲,商业银行的可信度高于其它金融机构,再加上监管强度、管制力度的差别,这些不对称的外部环境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发展是极为不公平的;商业银行也会因得到特别的庇护而怠于创新、丧失竞争力,这无疑阻碍了金融业的公平竞争,降低了金融效率。另一方面,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奠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二)美国“整合”式的监管改革
在1999年以前,美国对银行体系的监管是支离破碎的,仅对存款金融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就有5家联邦级机构和一家州级机构。其中联邦级监管机构有美联储(FR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货币监理署(OCC)、联贷监理署(OTS)、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除OCC和OTS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 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此外 ,由于美国实行双轨银行制,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银行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州银行 (DFI),美国存款性机构往往处于联邦和州两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之下。美国对其金融监管体系是否应该整合的争论已经持续了60年,直到1999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 1999年金融化法案》(GLBA)(注: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后文本,同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这部法案。至此,迄今为止美国金融法制建设史上分歧最大、争论时间最长、涉及面最广的法律终于问 世。)后,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才得以明确。
该法案是美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转到混业经营的标志。它一方面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第20节和第32节规定的银行业和证券业分离的“防火墙”,鼓励银行业、证券业之间的联营,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提供机构、人员上的保证;另一方面修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凡是金融业务或附属于这些金融业务的活动,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都可以依法经营,从而为创立具有新的组织结构特征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制度保证。但是,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已难以维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金融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 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需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定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适当的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将官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注: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5页。)这样,该法赋予美联储对金融持股的监管权力。由于美国的金融机构已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得银行、保险、证券行业高度混业,这实际上使得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 联邦机构,监管职能进一步集中整合到美国的中央银行中。
中央银行可以身兼两职的理论依据在于:
第一,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发挥本身就需要监管职能的配合。理由有三:(1)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这是制定正确货币政策的前提。(2)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是建立货币政策有效传导机制的关键,是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关键。(3)中央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可以使其利用自身的权威性和超然地位全面充分地获取制定检验货币政 策所必需的信息,降低其货币政策职能的信息收集成本。
第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又有利于银行监管。货币政策的一些工具或手段,如 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为金融监管所利用,同时,货币政策目标 的实现也有利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兼容式监管有助于银行监管摆脱行政干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点。相比之下,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这种超然独立性可以使银行监管摆脱财政预算的压力,资金的独立使得其监管行为不必受行政干预,从而保证监管的中立性、客观 性。
最后,统一的监管结构有利于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在与其他各国中央银行 、国际金融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等之间的往来与合作,会促进各国在银行风险管理、监管文化、监管技术、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并由此加强本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和超前性,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英、美金融监管制度变革的有益积淀
正如美国学者斯古勒所言:“美国和英国显然在中央银行监管职能上发生了分歧。”( 注:Heidi Mandanis Scho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Functional Regulation:Super Regulator: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Supervis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23(2003)。)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前和现在始终保持其联邦银行三个监管者之一的地位。随着GLBA法案的通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职能不可否认地得以提高;英格兰银行以前曾是主要的银行监管者,现在却基本丧失这一职能。英国由于合并性监管和大胆的中央银行职能分离而为世界瞩目,同样,逆向而动的美国GLBA方案也被公认为精妙绝伦的举措。毫无疑问,相互对立的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都证实为高水平的金融变 革。笔者认为,两国改革的以下积淀应该是有益的:
其一,尽管英国“分离”模式和美国“整合”模式的形成各有其不同的直接原因,但 两国都以变革金融监管制度的方式来应对金融全球化的浪潮,增强本国银行业的实力与 竞争力,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英国FSMA法案是在银行大量倒闭凸显自律监管难以应付金融超市的经济背景下出台的 .1984年,英国约翰逊??马修银行(Johnson Matthey)的倒闭暴露了1979年银行法案所 建立起来的监管框架的弊端,其结果是该结构为一个全新的立法框架所代替。1987年银行法案确认了银行作为监管者的地位以及加强了它的监管权力,开始建议建立一个新的 “银行监管委员会”执行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雪上加霜的是,1991年另一家银行的失败——国际信用与商业银行(BCCI)再一次把英国银行监管框架置于详细审查之下,英格兰银行由于未及时干涉BCCI欺诈行为而遭受严重批评。由上诉法院本汉姆法官(LordJustice Bingham)主持的官方质询,发现英格兰银行过于依赖基于信赖和坦白的自律监管,同时也检测出英格兰银行权限之间的间隙过大。1995年引人注目的巴林银行倒闭促使了英国由银行委员会主持的另一项官方调查,巴林危机大量损失仅仅由巴林集团新加坡分行的一个委派员引发,其倒闭的主要原因是巴林银行管理的失误和缺乏适当的内部管理。此外,也发现英格兰银行作为巴林集团主要监管者的一些过失。正如在先的BCCI倒闭一样,巴林银行一案也提供了国内监管者难以应付复杂的多国银行集团的问题。这也表明了需要在央行职能分离的基础上建立银行与证券监管者之间的合作,达到获得对金融超市(其业务早已跨越这些部门的模糊边界)有效监管的目的许多奇
美国则是顺应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等相 关法规的需要导致GLBA法案的问世。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导致了成千上万家银行破产和萧条。1933年3月6日罗斯福总统不得不下令全国银行业停业。为了重建银行业信誉,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的出台对恢复当时的金融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经济一直快速增长,通货膨胀率很低,每个金融行业均能保持可以接受的增长率和利润率,银行基本上按照3—6—3规则运行,很少有人产生“侵犯”他人“地盘”的动机。但是,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和工会管理的退休计划增长的需求,将市场参与者带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金融服务领域:“脱媒”的出现,客户将资金从存款机构撤出,进入了更具市场敏感性的投资市场,购买诸如国库券、商业票据以及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使存款机构的存款大幅下跌;先进通讯设备和机技术为银行和证券公司提供迈向新领域,实现全球金融一体化化更多有效地机会。 (注:Joseph J.Norton,Tribute:“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AnIncreasingly Important Component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33,140(1999)。)尤其在60年代以来,美国大的商业银行根据《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几乎都建立了银行持股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可以拥有若干家不同的公司,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商业银行。通过这种形式,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除商业银行业务以外的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业务,如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信用卡服务、发行商业银行票据、租赁、不动产评估等。近几十年来,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业等既合作又竞争而相互融合。也正因为这样,有不少金融案件,在美国法院引起争议甚至久拖未决。GLBA法案的出台,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为了解决上述悬而未决的或经济生活中业已存在的“踩红线”问题。
实践表明,英、美的金融监管改革在不同的直接原因背后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即都 是先“效率”后“安全”。英国为拓展其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率先通过“大爆炸式”的变法,(注:1984年10月27日,伦敦证券交易所宣布实行酝酿已久的重大改革,称为“大爆炸”,主要包括允许交易所会员可一身兼任经纪商和中间商,二者业务可以交叉;允许本国和外国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申请为交易所的会员等等。)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美国不甘落后,为确保其金融实力与竞争力,拆除“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以GLBA法案出台为标志,使混业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在美国正式确立。两国后来的金融监管改革,都是在对银行分业经营监管松绑之后,为解决原有的监管体 制不适应“超市金融”的问题而推行的。
其二,无论英国还是美国,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整合与分离都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 对的,其区别仅仅在于运用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监管权力。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虽肩负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双重职能,但它并不是美国唯一的金融监管者。联储是州特许会员银行的主要监管者,(注:美国1913年《联邦储备法》将商业银行划分为会员银行和非会员银行。作为国民银行,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作为会员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州银行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联邦储备体系成为会员银行。原来任何会员银行都必须按自有资本6%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获得6%的固定利息。由于会员银行要受到中央银行的严格管理,最初几年州银行加入联邦储备体系的很少,20年代以后才逐渐增加。参见张贵乐:《金融制度国际比较》,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而不是州特许非会员银行或者国立银行的主要监管者。当然,如果一个银行是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部分就必然受到联储的监管,包括检查和报告。显然的例外情况是联储将依赖于FDIC和OCC对有关银行监管的工作。在这一假定下,联储直接监管8,005个商业银行中的955个。这些银行的资产总和在总计为6,504,593 百万美元银行总资产中只占1,706,559百万美元。在联储监管的955个银行中,仅仅只有 26个银行资产超过10亿美元,而其他929个的资产均在1亿美元以下。(注:HeidiMandanis Scho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 FunctionalRegulation:Super Regulator: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 Supervision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38(20 03)。)可见,所谓美国联储的监管职能只是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当然,联储作为美国央行比英格兰银行享有更多的正式监管权力。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当英格兰银行在失去正式地监管银行的权力后,仍可在很大程度上继续行使非正式控制,短期内,这一倾向还将真实存在。例如,许多目前FSA的工作人员就是前英格兰银行的雇员 .(注:Id.,28 BROOKLYN J.INT’L L.411,415(2003)。)以上表明,在今天的任何国 家,中央银行无论是独自垄断全部金融监管职能还是完全脱离金融监管,都是不现实的 .
其三,英、美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相互之间具有互补性。
美国在一体化监管方面与国际化趋势保持了距离,不仅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者之间相分离,甚至在每一传统的领域中,都存在多重监管者,例如多个银行监管者、多个证券监管者以及多个保险监管者。如果说这种体系有优势的话,那就是存在监管者的潜在竞争;缺点即昂贵的重复监管成本和模糊的责任界限。英国统一监管则恰好相反,FSA 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它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统一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缺点是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与监管职能的脱节以及缺乏监管者之间的竞争。事实表明,无论哪种模式,都有合 理的做法可供借鉴。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借鉴
目前,我国已经顺应中央银行职能分离的国际潮流,设立了银监会将央行监管职能剥离出来。但仍有学者对这一分离举措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在人民银行之外成立“银监会”,目的是要解决“央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兼具金融监管职能的角色冲突问题,角色冲突的确存在,并且可能引发央行的通货膨胀倾向,以及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监管捕获’效应,但通过机构分立将角色冲突外部化,并不能使监管职能也同步分立,并带来央行和监管机构的协调难题,以及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时的非中立性姿态。”(注:钟伟:《论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分立的有效性前提》,《金融与保险》2003年第5期。)仔细分析,其中某些观点的确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顺应国际金融改革的潮流、独立探索一条发展家金融监管模式的过程 中,英、美的有些做法是可以借鉴的。
首先,在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之后,重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衔接与 协调,廓清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之间的分工与合作成为当务之急。在这方面 ,英国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在FSA成立不久就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分工协作建立了制度性框架。(注:黎和贵:《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及启示》, financialnews.com.cn/lldx/200309290074.htm.)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以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十分重视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设,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9月18日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主要是:(1)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2)建立了三家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规定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3)明确了就重大监管事项、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以及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的做法。 (4)规范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注:参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cbrc.gov.cn/yaowen/detail.asp?id = 155.)可见,我国已经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 间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多边紧急磋商机制通过立法方式有效固定下来,这是十分可喜的。但现在问题是,人民银行与上述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协作还缺乏制度性建设,这既不利于金融监管,也不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上建立一个类似于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统一监管机构,并在该机构与人民银行之间建立起制度性的协调合作机制,以实现信息共享,促进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 金融风险的目的。
其次,银监会成立之后,担负着监督管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安全运营的重要职责 .为了达到维护银行业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之目标,采用美国的某些灵活做法,是较好的选择。在美国银行监管中,存款保险制占据着不同寻常的地位,有人甚至认为“随着美国在FDIC(联邦储备保险公司)参于银行监管的广泛化和必要化,人们会质疑美联储的有关机构直接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如果FDIC对银行败战负根本性的责任,那么是FDIC ,而不是其他机构为逻辑上的银行监管者的位置。”(注:Heidi Mandanis Scho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 Functional Regulation:SuperRegulator: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 Supervision in the United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41(2003)。)实践表明,美国“近年来虽然出现了大的经济冲击,却并未出现银行挤兑现象,其原因在于储蓄者对于存款保险系统的信任。即使像美国这样经常出现大的银行破产,储蓄者也总能得到全额补偿,虽然明确的存款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注:Mathias Dewatripont、Jean Tirole:《银行监管》,石磊、王永钦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在银监会之外,成立存款保险机构,并强制有存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保险。银监会负责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其实施手段主要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检查、稽核;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计管理;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处罚强制等形式来实现。其中对金融经营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与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尤为重要。而存款保险机构则能在减少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倒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因而成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和信用的一道重要防线。此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多元监管主体制度,(注:多元泛指以联储(FRS)为代表的银行监管系统、以证券委员会(SEC)为代表的证券监管系统、以国家保险委员会(NAIC)为代表的保险监管系统分别在各自的行业内行使联邦监管权,再往下细分,各个行业监管系统内部又可以分为多元的监管主体。程宗璋:《创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问题》, pkufli.net/html/institute-chunjiluntan/lun-tan-biao-txt.asp?)它可以确保每家金融机构随时处于严密的监管之下。一家金融机构同时受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助于监管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银行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或漏 洞,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范文6
关键词:规模报酬理论;欧拉定理;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
关于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一直是学者们普遍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目前,国内学者主要停留在对于不同类型银行差异的现实背景上进行分析,比如银行的所有权形式、经营特点等方面,而针对银行本质层面的差异,即差别化监管的理论分析还很少有涉及。国外学者的研究多见于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的出结论,而国外研究的优势在于,他们有充足的数据来支撑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就尝试着在前人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进行理论分析,探寻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背后的经济学原理。
理论分析是研究工作开展的基础,用经济学原理来解释我们所研究的内容,能为我们的文章提供了更多的可信性和依据性。本文探讨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的理论分析,是从各个维度关注各类银行的差异性,从而从根源上挖掘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的理论基础。
规模报酬理论是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生产主体内部的各种生产要素同比例发生变化时,得到的产出跟随生产要素变化的情况。规模报酬理论包含着规模报酬递增、规模报酬不变和规模报酬递减三种情况。其中,规模报酬递增是指当生产主体内部的各种生产要素同比例增加时,得到的产出增加比例大于生产要素的增加比例;规模报酬不变是指当生产主体内部的各种生产要素同比例增加时,得到的产出增加比例等于生产要素的增加比例;而规模报酬增减是指当生产主体内部的各种生产要素同比例增加时,得到的产出增加比例小于生产要素的增加比例。
商业银行可以看成是市场经济殊的生产者,它们为国民经济的运行生产和提供各种金融,为国民经济的额良好运转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本文中,我们做出这样的假设,即,不同资产规模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差异,可以近似看作为商业银行作为生产者来说在投入不同生产要素比例的差异。在这里,各种生产要素是指商业银行的资本投入、经营者的管理以及员工的劳动等等,这些对于不同资产规模的商业银行来说是不同的,而且随着资产规模的增加,我们可以近似地看作同比例增加。而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产出就是它们为国民经济良好运行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包括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发挥金融中介职能、充当资金储蓄池等等。基于此分析,我们便可以通过规模报酬理论分析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的必要性和经济学基础。
欧拉定理也叫产量分配净尽定理,是指,在利润最大化、竞争性和规模不变的三个假定成立的条件下,生产者在支付了生产要素报酬之后,剩下的经济利润为零。经济利润不同于我们平时所讲的会计利润,会计利润不仅仅包含经济利润,包含资本收益。欧拉定理在解决经济生产中的实际问题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其公式表示如下:
Y=MPL×L+MPK×K+经济利润公式1
其中,Y表示总产出,MPL表示实际工作,L表示劳动量,MPL×L表示劳动的收益,MPK表示资本的实际租赁价格,K表示资本量,MPK×K表示资本的收益。在欧拉定理成立的条件下,公式中经济利润为零。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关于利润平均化的解释,各个行业之间的竞争导致最终的平均利润。即在经济的平稳状态,各个行业均不存在超额利润,行业经营者所取得的只是社会的平均利润,而平均利润率是剩余价值总额与社会总资本的比,仅由此二者决定。而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利润的平均化还仅仅是一种理论的假设而已。
在我国现阶段,国民经济处于高速的增长时期,连续十几年GDP增速一直保持在8~9%左右,这也使得金融和银行业也正处于行业的上升期。原因在于,金融业和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经济的发展决定了金融的进步,而金融的进步又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金融为经济发展服务,而经济又能为金融发展提供空间,二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数量还在增长,远远没有达到饱和的状态,这说明,在排除政策差异等方面的不同限制的情况下,银行业存在所谓的经济利润。因而,银行业目前来讲具有规模报酬的非不变性。
商业银行经营的规模报酬非不变性说明,监管主体在对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应该有的放矢、量体裁衣地制定差别化的监管目标、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这样才能实现整个银行业的有序和高效率运行。这就从规模报酬理论方面对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进行了理论阐述和经济学原理分析。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从规模报酬理论的角度得出商业银行差别化监管的理论依据。对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实施差别化监管,能够保障银行业充分有效地运转,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资金和动力。(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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