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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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1

关键词:内河航道 行政执法 规范管理 正确行使 自由裁量

中图分类号: U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和水运事业的发展,航道行政执法也进一步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新的形势对加强航道行政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航道管理机构,在实际的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中,不断规范航道行政执法行为,对于提高航道行政执法水平,为水运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显得日益重要,这其中规范航道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便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以下结合个人工作实践体验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规范管理的意义,影响航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因素,如何正确行使航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进行浅议。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规范管理的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作为航道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航道行政执法负有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合理、合法地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航道管理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航道行政执法机构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对于提高航道行政执法水平,为加快现代水运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影响航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因素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航道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大致可归纳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等几种,在开展航道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这给有效的开展执法办案增强了准确性和灵活性。

然而,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在实际的航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也经常会出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合理甚至是滥用的现象,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起来分析,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执法机构的控制标准和管理体制不够完善,监督职责出现疏忽,由此而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二是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违法事实的认定不够准确,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三是出于各类人情关系的考虑而导致的执法不公;四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巨大利益诱惑面前失去法律原则,导致执法不严;五是是来自领导方面的压力或是同事的说情,造成权力的滥用。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造成的其负面影响是很大的,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容易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基于这些原因,在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中,非常有必要对如何正确行使航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探讨,寻求有效的方式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的管控。

三、如何正确行使航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体现了依法行政中的合理行政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基于这些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考虑一切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考虑,做到不反复无常,不有悖常理,不得有显失不公正或前后不一致,以及不任意迟延或不作为以消极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结合航道行政执法的实际工作,为确保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一是要严格遵守行使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法理原则。执法人员务必要按照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原则,平等原则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是正确行使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要求。

二是制定和完善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制度。结合航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陈述、申辩及听证,集体讨论,裁量说理,监督、评查和问责等方面的制度,并通过认真落实这一系列制度,有效的管控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建设。通过开展学习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对行业知识以及法律法规的运用水平,增强行政能力,为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理论和技术基础,同时还应当树立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利都是人民赋予的,在开展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蚀,防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泛滥,为依法行政筑牢思想防线。

四是制定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结合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规范本辖区航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将违法行为具体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五个等级,通过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确定具体处罚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航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落实执行。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2

关键词 中国 美国 行政处罚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成为人类自进入后工业时期以来所面临的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是个行政色彩极为浓厚的国家,行政手段在政府调控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是一种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行政制裁方式,而将行政处罚手段运用到环境法领域中即产生了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已俨然成为环境行政管理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美国曾经因为环境行政处罚上的滞后和不完备吃过苦果,但如今美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比较两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的异同,对于系统化的研究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在充分发扬该制度已有优势的同时,借鉴他国先进优秀制度,克服我国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贡献有着重大意义。

1环境行政处罚概述

1.1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相对于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行政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在行政手段中,既需要如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许可等非强制性手段,同时也不可或缺如环境行政处罚这样的强制性手段。环境行政处罚在概念上和行政处罚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所给予的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和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而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的主体、客体范围都要窄于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环境执法主体给予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

1.2环境行政处罚的特点

1.2.1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一些行业分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环境行政处罚权。这些行业分管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污染防治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各级公安、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资源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这两类部门虽然不是专职的环保部门,但是其依法有权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

由此可见,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授权或者被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一些行业分管部门。

1.2.2环境行政处罚对象行为的违法性

环境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这些相对人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因而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他们与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关系。也就是说成为环境行政处罚对象必须具备两大因素: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可以称之为前提因素。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这是核心要素。

1.2.3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强制性

环境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处,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合法权益。相对于环境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来说,环境行政处罚具有非常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属于强制性法律手段;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具有较强的国家公权力特征。

2美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介绍

美国针对环境污染有最丰富的责任规则,同时也是世界上拥有严厉的环境法律规范要求的国家之一。

美国的环境行政行动是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过法庭程序的一种执法行为。对待被发现的违法者,通常的行政行动包括非正式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主要的对象是那些在监测和检查中发现的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者,目的是通过警告要求违法者采取必要的行动。当发现违法者有比较严重的行为时,环保局就会采取正式行政行动,即根据法律的条款对违法者行政命令并要求违法者执行命令。在正式环境行政行动中,可能采取的行政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关停生产经营设施等类型。由此可以看到,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包括声誉罚、财产罚和行为罚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

罚款在环境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它能够威慑违法者,确保受管制者受到公平、一致的对待,而不会使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取得竞争上的优势。美国在行政处罚中实行的是“以日记罚”和“以件记罚”,也就是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

美国是个福利性国家,若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获得美国政府资助。倘若获得政府资助的经营者出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没有遵守应尽的义务时,将不能再受到政府的资助。给予资助的权力受到剥夺,实际上是对其环境行政违法者经济上的一种惩罚,处罚的经济数额即为可以获得的政府资助金额。

当环境行政违法者的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对其处以反面宣传的处罚形式。美国是个讲究声誉或社会形象的国家,某个公民或组织一旦被进行反面宣传奖严重影响其后的社会声誉,以后进行的一切社会活动将会或多或少地收到负面影响。反面宣传就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声誉处罚,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戒和惩戒的作用。

3中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

美国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区别更多,以下择其一二重点论述:

首先,在处罚种类上。美国的环境行政行为是由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法庭程序的执法行为,包括非正式行动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两种,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有轻微犯罪行为的违法者,通过发通知和警告信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停止和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正式行动就是行政命令,主要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行为人。行政命令具有可独立执行的法律效力,直接由执法机构官员。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并未做此区分。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警告类似于美国的非正式行动,同属于声誉罚,且都是适用于程度较轻微的违法行为。

此外,美国还有反面宣传的处罚种类。即当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通过反面宣传使其声誉受损,其以后的经营活动必然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惩罚其违法行为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于此的处罚种类。

其次,在罚款这一处罚种类上。与我国类似,罚款也是美国环境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处罚种类之一。美国的联邦法律依据“公正、公平和最大限度的维护环境利益”的原则对罚款只规定了最高处罚额度和影响罚款数额大小的几个方面。可以说联邦的法律只是起到了一个指导大方向的作用,而具体的规定还需要由各个执法区划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再制定出适合本区域的规定。美国特殊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决定了其应用此种方式是符合其国情的,相较其它方式可以收到较好效果。而这种方式在我国是注定行不通的,所以我国的罚款规定在全国的标准是统一的,其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额度和最低额度,各地的执法机关只能在此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

美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关于罚款的制度中,有一个特色制度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涉及的,就是“以日计罚”和“以件计罚”制度,即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美国的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最后,在听证程序上。美国的公民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作出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常都会要求履行听证程序。我国法律规定的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以及没收。较之有两项和美国相同,差异不大。但是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欠缺,听证程序往往没有用武之地,加之很多政府机关因听证成本等问题本来就不愿意举行听证,因而我国听证制度不如美国健全。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尽管环境行政处罚体系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但与国外的环境行政处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我国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充实,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我国环境行政处罚中还存在很多缺陷,要想弥补这些缺陷,我们还需要做许多。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好在我们一直在努力,一直在尝试,虽然这其间困难重重,阻力不断,但只要善于学习,并不断努力,相信如此坚持下去的终有一天,我们定会留给后世一份完美的答卷。

参考文献

[1] 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2] 刘武朝.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界定及其矫正[J].环境保护,2005(3).

[3] 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D].武汉:武汉大学,2005.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3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违法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处罚,消除违法状态,恢复正常的、合法的秩序。“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把握好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宗旨及内涵

(一)立法宗旨。《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便是对一事不再罚款原则的确立。“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构成部份。” [1]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运作,将产生许多的冲突和矛盾,所以要特别慎重,否则将会影响行政管理效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利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防止处罚过多过滥,体现过罚相当,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然而,遗憾的是,它只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个别体现和特殊反映,不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普遍效力。[2]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争议,因为它并未从法律上全面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只是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在罚款范围内具体的操作规则,因而在行政处罚实务中机械地推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使用除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从而使不少重复处罚变为合法,这无疑从根本上否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仍需有一个合理适当的解释,使之符合学理上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切内涵和行处罚法的立法精神。[3]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是指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同一理由”就是同一法律依据,“同一事实”则是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不能划分成儿个违法阶段或违法过程。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具体操作中的运用

随着行政立法、执法理念的进步,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加强,对于“一事不再罚”的理解也要与时俱进。因此在立法、执法实践中我们要引起注意,不能单纯从行为个数看待是否属于一事,要分析各个行为之间的性质和联系并加以区分,实践中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我们可以将多个违法行为以“一事”处罚。

(一)持续行为。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实施了某一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表现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究其行为本质,实质上就是一个行为。

(二)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连续多次实施符合同一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间有间断的行为。

(三)牵连违法

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牵连违法的特征是: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该数个违法行为可以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对于牵连违法行为,在处罚上应以一事对待,根据合理性原则,分清主从行为,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和执法建议

为了切实在行政处罚中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有效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管辖冲突和“软”“乱”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处罚的公正性,我认为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在制度体制管理,法律法规层面,以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导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搞好已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具体地将其中重叠交叉的处罚规定压缩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尽量减少行政法律规范的竞合。如果同一种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在行政处罚执法中,为了使“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明确,防止一事多罚,《行政处罚法》可以作出如下相关规定:(1)对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处罚;(2)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对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机关或组织对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科以同样的处罚形式,只能给予其他形式的处罚;(3)其他行政机关在适用处罚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已受到处罚的事实,而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仍应对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5)罚种相同的则按其最重的,一项只处罚一次。[4]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合法的一事多罚的情况下,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从而实现处罚公正。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明确行政管理权限,使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与处罚实施主体设置的对应关系清楚明晰。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协作及相互监督制约关系,把行政职权竞合的情况控制在合理幅度内,避免出现行政执法中相互推诿和争相处罚的现象。

(二)在技术观念层面,端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罚观念”,强化行政处罚的目的教育,根本杜绝重复处罚的主观故意。许多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和空间的转换性,在第一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倘能坚决及时地纠正违法行为,恢复了合法秩序和状态,多重处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也可达到高效率、好效果的执法水平。

(三)在执行监管层面,在实践执行当中,可采取“先发现”原则,然后通过行政机关的相互通告和移送制度,依“重吸轻”原则处罚,处罚时考虑先前已处罚的情况,并从中予以扣除。逐步建立一些规模适当的综合执法机构,也很有必要。即由几个行政机关针对几项容易造成重复处罚的管理内容,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中实施综合执法,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联合机构。赋于综合执法机构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落实职权职责,以便解决处理行政争议案件。

四、结语

一事不再罚原则将随着行政处罚执法实践的成熟,和各项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条款的配套落实而日趋完善。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要求,在依法行政大背景的推动下,一事不再罚原则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既制裁违法行为,又引导人们遵纪守法,理解和配合行政执法,在实施每一个行政处罚中,达到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和谐平衡,这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追求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4

关键词: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2)02-0041-04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概念和特征

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是指因执法不当、贯彻执行政策有偏差、制定细则或办法不正确、人员素质差异、差错、舞弊、管理监督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业务或事务违法的可能性。以上定义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也可概括为:基层央行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基层央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因此给基层央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基层央行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资产风险、操作风险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主要特征是: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原因的法定性

基层央行无论是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法律风险均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风险的发生往往基于行为一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直接或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有些行为,表面上看仅违反了基层央行内部制度,但由于制度本身是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内部管理的具体化。其行为可能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其行为引致法律风险,进而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源于法律的规定。基于此,我们说法律风险发生的原因具有法定性。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结果具有强制性

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源于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基层央行在履行法律赋予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势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基层央行必然处于被动承受其结果的窘迫境地。基层央行发生法律风险的结果往往十分严重,对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基层央行发生的个案也证明了这一点。

(三)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

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基层央行,同样如此。法律风险广泛存在于基层央行行政执法、金融服务、民事活动等各类主要业务活动中。

(四)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分支机构的基本相关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声誉风险、资产风险、信息技术风险、效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基层央行所面对的以上风险体系中,各种风险之间存在交叉、联系、重叠,往往可能相互转化。其中,法律风险与其它各种风险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正是基于此。任何风险均可以法律风险的形式爆发出来。如现实中发生个案,执法人员无法定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无法定依据而实施处罚本为执法者的操作风险,但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并致被诉主体声誉受损。由于法律风险是依据法定原因产生的,而遵守法律是基层央行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法律风险是基层央行首先应予防范的最为基本的风险。

(五)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后果的可预见性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即是“行政处罚无效”。这一结果正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可以预见到的。正是基于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决定了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发现风险、识别风险对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风险与主体的行为是紧密相关的。基层央行的行为大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本文拟以基层央行的行为为切入点,探析现实工作中基层央行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

(一)基层央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基层央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金融业务管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制定、的,具有普遍遵循、适用的效力,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基层央行而言,制定并对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属于构建制度的范畴,事关相对人的权益,事关秩序的形成。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大于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性。正是基于此。基层央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必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委托的法律风险。行政处罚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注:行政法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根据这一法规的规定。赋予人民银行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具体执行。

由于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因此,这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做法,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实务工作中,由于商业银行就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引发若干诉讼,最高院曾就“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进行答复,明确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已改正了这一行政委托行为。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即取消了对商业银行的行政处罚委托。

表现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设定义务的法律风险。合法行政是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某中心支行在其有关加强银行业开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金融机构上级行负责人到当地,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事前以便函或其他恰当的方式知会当地人民银行。

该中心支行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为相对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定了相关报告义务,但这一规定并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因此,这一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2.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这里的“规定”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必然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法律风险。行为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主体合法指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即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法原理,分支机构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主体,而其内设机构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换言之,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如2006年,某支行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药业公司不服某支行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药业公司确实存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某支行并没有以本行的名义对该药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而是以其业务股的名义向某药业公司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支行业务股室属于其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行政处罚权,即不具备行政执法的合法资格,该中心支行撤销了某支行业务股对该药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表现二: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处罚的,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如2007年8月13日,某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某房地产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8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营业管理部收到商业银行的举报后,未做“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对人违法的相关证据,最终导致行政处罚由于欠缺相关证据被总行撤销。

表现三:未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实践中曾发生基层央行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未向相对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而是委托商业银行送达。相对人认为基层央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表现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法律风险。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实践中,基层央行执法中存在同一违法行为,对不同的主体处罚不同情况;受非法律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存在。以上情况,均一定程度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存在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乃至撤销的风险。

表现五:行政不作为的法律风险。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如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该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充足的证据(如法院已判定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不真实)而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则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表现六:超越职权行为的法律风险。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其法定权限,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则行政行为无效。如1992年,某基层央行越权任命某信用社高管人员,后被信用社诉诸法院。法院最终以该行行政行为超越法定权限为由撤销其行政行为。

(二)基层央行民事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民事行为是指基层央行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基层央行集中采购、基本建设、劳动用工等事项的增多,基层央行在民事领域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合同领域的法律风险。基层央行在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产品采购、基本建设等行为均要通过合同的形式予以体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加强合同管理,尤其是合同签订前的法律审查,对于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如2006年,人民银行某学院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其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及广场绿化工程。由于工程招标时未设定标底。工程采用了“固定合同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工程价格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工程公司的主张,一定程度上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损失。

表现二:劳动合同中的法律风险。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全面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基层央行在编制外用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相关制度安排,值得作为用人单位的基层央行关注,否则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立书面合同。”基层央行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编外用工人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发生争议,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则面临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中许多刚性条款,如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等条款对于劳动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基层央行在劳动用工中一定要正视其中的法律风险。

三、防范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政策建议和措施

(一)构建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及分布的广泛性,决定了基层央行应建立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风险防范机制要涵盖基层央行各领域、全过程,要将防范法律风险融于依法履职、日常管理、重大决策等各项活动之中,构建全员参与的、全方位防范、动态化监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基层央行法律事务部门是具体实施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设计、监督执行以及法律风险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等均要由法律事务部门具体负责。因此,加强法律事务工作机构的建设对于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建议中心支行应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并配备法律专业人员。专司法律风险防范在内的各项法律事务工作。确保“在其位、履其职”,为基层央行防范法律风险提供组织保障。

(三)建立防范法律风险的运行制度

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应通过有关制度建设增强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按照风险分析评估、风险控制管理、风险监控更新三个阶段,构建科学的动态运行制度。首先,要对基层央行进行全面深入的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基层央行所面临的各方面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其次,在法律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人手,制订各类风险的预警机制,如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制度、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等。最后,定期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所运用的方法、过程和结果进行整体的监督、评价、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法律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管理进行改进、更新。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5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良性互动的现实紧迫性

工商执法人员面对受理的每一件消费纠纷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到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处理这些纠纷案件时,往往出现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行政调解却反反复复最后以失败而终止的现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而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济。如果行政调解成功率过于低下,无疑会对“12315”的权威性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起码没有充分体现行政调解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法律特点。

基层执法人员常常感到行政调解工作难度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将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充分结合运用,一些执法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没有及时并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导致不能将运用该程序可能获得的有关证据使消费者获得支持。执法人员过分强调自身的居中调解角色,为保证自身的超然公正地位而全面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地位,一旦经营者认为消费者难以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时马上主动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一系列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这些法律规范无不基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属于天然弱势群体,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予以扶持。工商机关在行政调解中的客观、公正、中立。是指应该尊重客观事实、保证争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使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无疑将使消费者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这正是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基于当前行政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行政调解的成功率,树立“12315”的权威性,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之间,建立一种协作互动机制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对建立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良性互动机制的设想

(一)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建立证据收集协作制度

从本质上讲,由同一消费纠纷引起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客观事实也是同一的。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行政处罚,都必须建立在对该客观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应对自己的申诉主张提供证据,工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总的目的就是要使客观事实清楚明了,如果能在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规范高效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无疑对行政调解或行政处罚都非常重要。实践中消费者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会成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案件线索。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应及时加强沟通会商,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消费者可以举证的范围,对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举证的,由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职权予以补充。

通过工商机关与消费者采取及时有效的证据收集措施,一方面使消费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具备了充分的证据,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调解失败而转入民事诉讼程序,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至关重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重要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将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备更充分的事实依据,消费者积极有效的举证行为将大大降低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成本。

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协作启动时间应在受理申诉以后,结合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法定期限确定截止期:二是合理界定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分配范围,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定。

(二)将行政调解程序中经营者的行为表现纳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范文6

拒绝处罚不是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的因相对人违法而由相对人承担的义务,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相对人必须执行,被处罚人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拒绝处罚是法律规定的处罚要件不具备,处罚决定不具有执行力,是依法不应当执行的。法律赋予相对人直接拒绝接受这种处罚的权利,不需要有处罚机关确认,相对人自行即可对罚没财物不使用合法收据的行政处罚加以拒绝。

拒绝处罚也不同于不服处罚。不服处罚是对处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表示怀疑,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确认;拒绝处罚不需要处罚机关确认,只要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不使用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被处罚人就可以拒绝处罚。不服处罚不仅不否认处罚决定的执行力,大多数情形下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处罚决定合理合法的,执行完毕才终结;而拒绝处罚则是既否定行政机关处罚的合法性,又否定处罚决定的执行力,拒绝处罚后行政过程终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既没有要求出现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重新使用法定收据实施处罚,也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不得再行处罚,只是规定对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责任人与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从规定的目的看,显然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再使用合法收据进行处罚。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允许行政机关再行处罚,必然挫伤行政相对人拒绝处罚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他们与实施处罚者的妥协,拒绝处罚权也就成为虚设了,那也是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

拒绝处罚后,行政机关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一旦出现再行处罚,被处罚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拒绝处罚成为被处罚人虽然违法但不受处罚的抗辩事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依此撤销行政机关再行处罚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以维护拒绝处罚权的正确行使,鼓励相对人运用拒绝处罚权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人员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