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策划的原则范例6篇

会议策划的原则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1

第一条为了健全完善县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是要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条严格实行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责任制,加强决策实施的督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县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市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县委、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发展规划等重要规划;

(五)审议县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和投资计划、全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等;

(六)审议重大建设工程与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

(七)审议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物价等重大政策;

(八)县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确定重要奖惩事项;

(九)审议全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以及采取重大行政措施等;

(十)其他需要由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决策原则

第五条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县政府依法实行县长负责制,坚持一级对一级负责,重大事项须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县政府对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要认真征求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社会经济问题,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

第七条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县政府的各项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的行政决策。

第四章决策程序

第八条决策准备。包括提出课题、调查研究、拟定方案、组织论证及征求意见等工作。课题可以由县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县政府组成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课题提出后,县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比较方案,并由主办单位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之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报请县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需要专家论证和咨询的,由主办单位组织专门论证。对一些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听证会或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决策提交。决策方案经各方论证和征求意见后,主办单位向县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并提出提交讨论的建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填报《县人民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会议议题送审表依次经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呈报县长,由县长决定是否将其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汇报材料必须写明前期论证及协调情况、决策情况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及相应的对策、具体的决策内容(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比选方案)、决策依据、利弊分析、倾向性意见等。

未经调查研究、充分协商的事项,以及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协商后仍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报县长同意后再提交。

第十条决策作出。半数以上与会领导到场方可举行决策会议(其中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决策会议由县长主持。决策事项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县府办分管副主任汇报,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县长最后决定。决策会议必须形成会议纪要。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县政府有关领导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十一条决策落实。县政府作出决策后,负责决策实施的牵头部门或主办单位要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严格执行县政府的决策,并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决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县政府进行追踪决策。

第四章决策保障

第十二条县政府领导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充分发挥咨询、研究机构的作用,密切联系高校和科研院所及国内外专家学者,形成完善的县政府决策咨询系统。

第十四条社会利益牵动面大的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五条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重大事项决策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县政府办公室和有关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要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县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五章决策监督

第十七条县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委、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县政协通报,自觉接受县委的领导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县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十八条县政府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县政府办公室要健全督查制度,负责各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的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克莱顿;“克莱顿备忘录”;马歇尔计划;欧洲复兴;美国

中图分类号:K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1)05-0202-06

长期以来,国内学术界一直将“凯南报告”作为马歇尔计划的重要设计源头,而对于克莱顿在马歇尔计划设计与谈判中的作用则很少提及,从而没有能够真正理清马歇尔计划的制定过程以及美国援助欧洲的政策本质。实际上,在马歇尔计划的制定和谈判过程中,克莱顿均发挥了关键作用,这集中体现在:克莱顿是马歇尔计划的原创设计者之一,同时也是马歇尔计划谈判阶段的主要组织者。进而言之,克莱顿有关欧洲联合复兴的构想奠定了马歇尔计划的政策基础,克莱顿力主的美国主导地位原则亦推动马歇尔计划成为实现美国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即:通过美国主导的援欧计划,推动西欧的联合复兴,防止苏联和国际共产主义的渗透,进而巩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冷战同盟体系以及美国的世界领导地位。

一、克莱顿援助欧洲的初步构想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西欧传统强国均遭战争重创,经济陷入一片萧条,并引发了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危机。在此背景下,美国开始考虑援助欧洲的新方案,以期帮助欧洲国家渡过经济危机,防止其脱离资本主义轨道。作为负责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威廉・克莱顿始终注视着欧洲局势的变化,并在1947年初就发出了由美国援助欧洲的呼吁。1947年2月25日,克莱顿在众议院对外事务委员会发表演讲,明确提出了援助欧洲的政策主张。克莱顿指出,目前欧洲各国的经济形势依然相当严峻,亟待美国提供食物、燃料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欧洲国家如果不能获得美国提供的援助,则饥饿与动乱将在欧洲不断蔓延,并将招致相当严重的经济和政治后果。在谈到援助方法时,克莱顿指出,处理对欧援助的最佳方式就是由美国与受援国直接进行谈判,而不必借助于一个像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这样的国际机构,因为通过与受援国的直接谈判,美国将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各种因素的变化,确保美国对援助资金或物资的有效监督,确保“援助计划的控制权牢牢地掌握在美国的手中”。由此可见,克莱顿的演讲已初步勾画了美国援助欧洲的政策原则,即美国援助欧洲的政策就是旨在避免欧洲各国出现美国不愿看到的经济动荡以及由此带来的政治后果;而且,新的援助计划必须建立在美国同欧洲国家直接谈判的基础之上,以此确保美国的监督权和控制权。

应当看到,克莱顿之所以强调由美国直接与欧洲国家就援助事宜展开谈判而不必借助于一个超出美国控制范围的国际机构,这一立场同克莱顿主持美国善后救济工作的经历有着密切的联系。1945年7月,杜鲁门总统任命克莱顿为联合国善后救济理事会美方代表,负责美国涉及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事务的一切工作。通过参与联合国的善后救济事务,克莱顿深切感受到,尽管美国向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提供了绝大部分的资金,但在资金分配等问题上,美国却只有1/17的投票权。鉴于此,克莱顿认为,新的援欧计划应当彻底摆脱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的模式,转而采取由美国直接与受援国进行谈判的方式,从而达到确保美国控制权的目的。实际上,克莱顿的这一构想在美国与西欧国家谈判实施马歇尔计划的过程中最终得到了体现,即西欧国家围绕美国提供援助事宜签署一个多边协定的同时,还必须分别与美国签署相关的双边协定,以此确保美国的监督权和控制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的经济困难的确引起了广泛关注。在美国的倡议下,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于1946年底通过决议,决定成立欧洲经济委员会,其主要使命就是探讨欧洲经济的复兴问题并协调有关各国的政策。1947年4月22日,杜鲁门总统任命克莱顿为欧洲经济委员会美方代表,负责就欧洲复兴问题与有关国家进行磋商。5月2日,欧洲经济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克莱顿在开幕式致辞中强调,“美国高度关注欧洲的经济复兴”。为此,克莱顿首次公开阐述了欧洲联合复兴的政策设想,强调“凭借孤立的经济行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解决其所面临的经济问题”,欧洲的复兴“只有通过共同的艰苦努力和通力协作方可实现”。由此可见,欧洲联合复兴原则是克莱顿对欧洲复兴所持的基本立场;而且,欧洲联合复兴原则最终成为美国援欧政策的基本目标,欧洲联合的理念亦为欧洲政治和经济的重建提供了一个思想堡垒。

总之,在美国政府的高层决策者中,克莱顿是最早系统提出援欧政策的官员之一,他的政策构想和援助思路亦为美国的政策酝酿及制定作出了必要的铺垫,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马歇尔计划的提出。

二、克莱顿与马歇尔计划的设计

在克莱顿积极倡导援助欧洲的同时,美国政府亦开始筹划整体的援欧计划。1947年4月,国务院一陆军部海军部协调委员会所属“特设专门委员会”就美国援欧政策提出一项研究报告。该报告评估了欧洲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及粮食、煤、钢等物资的紧缺状况,并就美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方式作出了初步的政策分析。

应当看到,“特设专门委员会”的报告重在评估欧洲国家所面临的日趋严峻的政治经济形势以及美国提供援助的必要性,对于具体的援助方式则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建议。但作为美国政府为筹划援助欧洲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特设专门委员会”的研究报告仍然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即该报告为美国援欧政策的进一步设计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因而是马歇尔计划酝酿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与此同时,1947年1月就任国务卿的马歇尔也开始关注欧洲复兴问题,并于5月5日批准设立了以遏制政策的设计师凯南为主任的国务院政策设计室,其主要任务是“负责长远政策的规划”,首要目标则是“致力于欧洲复兴计划的设计”。5月23日,国务院政策设计室起草完成了《关于美国援助西欧的政策》的报告并呈送马歇尔,这就是著名的“凯南报告”,其主要内容为:美国援助欧洲的基本目标是恢复欧洲的经济和社会稳定,防止俄国共产主义利用欧洲危机以扩充实力;复兴计划应由欧洲提出并承担主要责任;欧洲复兴计划应是一个联合计划,美国将积极参与并提供支持。

毫无疑问,“凯南报告”是马歇尔计划酝酿阶段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马歇尔计划的出台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凯南报告”有关欧洲联合提出援助请求和欧洲国家必须向美国作出明确保证的内容,对马歇尔计划具体方案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由于凯南领导的国务院政策设计室自正式组建到提出报告的时间间隔很短,且凯南等人并没有时间亲赴欧洲实地考察欧洲政治经济的严峻形势,因此,“凯南报告”的设计依据主要是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搜集而来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克莱顿提供给国务院的相关信息与政策观点。面对报告起草的政策背景,就连凯南自己也承认“凯南报

告”是一份“仓促拟定的文件”。正因为如此,“凯南报告”尽管提出了相应的援欧政策设想,但对马歇尔计划的最终形成并没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进而言之,促使马歇尔发表援欧演讲还需要更为直接的推动力,这一推动力就来自刚刚从欧洲返回华盛顿的克莱顿。

从1945年至1947年,克莱顿曾数番亲历欧洲,对欧洲政治经济的严峻形势有着切身的体验,并早在1947年初就发出了由美国援助欧洲的呼吁,明确提出了欧洲联合复兴的政策设想。1947年4月,克莱顿率领美国代表团出席了筹建关贸总协定制度的日内瓦会议,并同时代表美国政府出席在日内瓦举行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此期间,除主持并推动日内瓦会议的多边关税和贸易谈判之外,克莱顿还借此机会详细询问欧洲各国的经济和金融情况,对西欧国家的政治经济局势深感诧异甚至震惊。与此同时,克莱顿利用一切机会穿梭般地访问了欧洲主要国家的首都,再次亲眼目睹了欧洲江河日下的经济困境以及动荡不安的政治社会局面,亲耳聆听了欧洲各国领导人对欧洲未来的深切担忧和茫然无措,并掌握了欧洲政治、经济与金融问题的第一手信息和资料,从而更加坚定了克莱顿呼吁美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援助欧洲的决心。1947年5月中旬,克莱顿离开欧洲回国,以期向马歇尔面陈欧洲危局,推动美国政府就援助欧洲作出决策。

实际上,克莱顿早在1947年3月5日就起草了一份有关欧洲局势的备忘录,声称美国必须援助处于崩溃边缘的西欧国家,进而承担起世界领导责任。5月27日,克莱顿正式将题为《关于欧洲危机的备忘录》送交马歇尔,这就是对美国的援欧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克莱顿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1、对欧洲局势的评估。克莱顿指出,“欧洲局势正持续恶化,接连不断的政治危机意味着(欧洲)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如果事态发展下去,“欧洲就将爆发革命”,美国也将受到灾难性的影响。2、美国的应对之策。克莱顿指出,美国的当务之急就是着手设计“一个可靠且可行的计划”;而且,美国的援欧计划必须建立在欧洲国家提出援助请求以及欧洲联合复兴的基础之上,即欧洲复兴计划应由欧洲主要国家在英国、法国和意大利的带领下共同设计并基于一个欧洲经济联盟。克莱顿特别强调,在向欧洲提供援助之际,“美国必须避免步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之后尘,美国必须主导和控制援欧计划”。克莱顿的意图显而易见:通过提供援助并控制援欧计划的实施,美国一方面可以推动西欧经济的联合复兴,阻遏西欧政治局势的恶化并防止西欧国家爆发革命;另一方面亦可借机巩固美国在西方世界的领导地位。

毋庸置疑,“克莱顿备忘录”是马歇尔计划酝酿阶段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马歇尔哈佛演讲的大部分实质性内容均直接源自“克莱顿备忘录”。因此,同为副国务卿的艾奇逊遂将“克莱顿备忘录”称为“马歇尔计划的具体大纲”。由此可见,“克莱顿备忘录”在马歇尔计划的酝酿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亲身体验了欧洲危机的美国政府高级官员,克莱顿对欧洲局势的分析评估无疑是最具说服力的,并成为马歇尔哈佛演讲的中心内容之一;克莱顿对援欧政策方案的设想、尤其是美国必须扮演主导角色的呼吁,同样顺应并符合美国领导西方世界的全球战略目标;克莱顿有关建立一个欧洲经济联盟的构想亦独辟蹊径地解决了欧洲联合复兴的组织机构问题,并为美国随后的政策决策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的设立作出了政策铺垫。换言之,“克莱顿备忘录”已经勾勒出马歇尔计划关键部分的基本轮廓。

在收到“克莱顿备忘录”的当天,马歇尔便立即约见了克莱顿,详细询问了欧洲的政治经济局势以及克莱顿的基本判断和政策设想,并当即决定召开国务院专门会议以研究美国向欧洲提供援助的具体事宜。正如马歇尔哈佛演讲稿的起草者琼斯所言,在促使马歇尔发表哈佛演讲的诸多因素中,“克莱顿备忘录”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为最终敲定美国援助欧洲的政策方案,马歇尔旋即于5月28日召集了一次国务院专门会议,与会官员包括艾奇逊、克莱顿、凯南等人。克莱顿首先介绍了欧洲的政治经济局势以及欧洲危机对美国的影响。随后,会议着重讨论了援欧计划的具体问题。在援助计划的起草上,凯南与克莱顿存在不同观点。凯南认为援助计划应由欧洲负责起草,美国只是参与;尽管克莱顿也认为援助计划应当建立在一个欧洲计划的基础上,但却强调美国应操纵局势,在援助计划的制定中发挥主导作用。会议最终决定:为避免造成“山姆大叔”将美国方式强加于欧洲的印象,援助计划主要应由欧洲制定,但美国必须向欧洲各国施加有效的压力以指导援助计划的制定。针对凯南主张在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框架内讨论援欧问题的观点,克莱顿明确表示反对,因为苏联是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仅仅是小国对苏联的恐惧就足以使苏联能够阻挠所有国家采取任何建设性的行动。为确保按照美国的政策意图和目标顺利地拟定并实施援助欧洲计划,克莱顿主张应由美国推动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主要国家就有关问题先期展开协商。

“5・28会议”是美国国务院就援助欧洲问题举行的高级别专门会议,在此期间,克莱顿和凯南在援欧计划的实施方式上出现了巨大分歧,克莱顿尤其反对削弱美国在援欧计划中的角色。作为亲身经历者,克莱顿对欧洲政治经济局势的介绍和评估引起了与会者的广泛共鸣;克莱顿的政策主张、尤其是美国在援欧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以及绕开欧洲经济委员会以讨论援欧问题等政策建议,均赢得了绝大多数与会者的一致赞同,由此表明克莱顿在“5・28会议”上仍然发挥了重要的决策分析与判断作用,是会议的主要发言者,从而有力地推动了马歇尔计划的酝酿和定型。事实上,马歇尔计划的具体实施最终基本采纳了克莱顿所提出的方式。

1947年6月5日,国务卿马歇尔在哈佛大学发表演讲,就欧洲严峻的政治经济形势阐述了美国政府的基本判断,并原则性地提出了美国援助欧洲的政策设想:美国将愿意向欧洲国家提供援助;欧洲国家必须就援助需要和相关责任达成明确协议;欧洲复兴计划“必须是联合性质的”。马歇尔的哈佛演讲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迅速被称为马歇尔计划。

值得注意的是,马歇尔哈佛演讲中对欧洲政治经济局势的阐述基本上援引了“克莱顿备忘录”的分析和判断,欧洲联合复兴的原则实际上也是克莱顿反复强调的政策主张。为避免给人以美国试图将自己的政策强加于欧洲的印象,马歇尔表示援助方案应由欧洲国家首先提出,但在实际的谈判和实施过程中,美国政府并没有放弃克莱顿所力主的由美国操纵局势的立场。因此,援助方案由欧洲国家提出只是表面现象,欧洲复兴计划的主导权仍然掌握在美国手中,通过马歇尔计划以巩固美国的世界领导权依然是美国政府恪守不渝的基本原则,而这正是“克莱顿备忘录”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克莱顿在设计和推进马歇尔计划中所着力追求的政策目标。

三、克莱顿与马歇尔计划的谈判

按照马歇尔所宣布的程序,具体的援助方案应由欧洲国家共同提出,因此,敦促欧洲国家就援助事宜达成协议随即成为美国政府的首要考虑。于是,克莱顿受命再赴欧洲,主持马歇尔计划的具体落实。

6月22日,克莱顿飞抵伦敦,以期就马歇尔计划向英方阐明美国的设想。行前,马歇尔指示克莱顿,在与西欧国家谈判援助问题时,美国必须敦促有关受援国组成一个合作委员会,以便制定援助方案并提交美国审议;该合作委员会在马歇尔计划完成使命之后仍将以某种方式继续运转。由此可见,在马歇尔计划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之际,马歇尔以组织合作委员会的形式接受了克莱顿有关建立一个欧洲经济联盟的主张,从而再次体现了克莱顿在马歇尔计划制定与具体实施过程中所发挥的政策影响力。

从6月24日-26日,克莱顿同贝文等英国官员举行会谈,就马歇尔计划阐明了美国的立场。克莱顿指出,欧洲联合复兴是马歇尔计划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马歇尔计划的首要条件之一,欧洲国家必须建立一个组织机构以负责起草有关计划方案并提交美国批准,该机构是美国就援助问题同欧洲国家展开磋商的惟一机构。在谈到苏联问题时,克莱顿认为,苏联在相关问题上作出根本性的立场转变是其参加马歇尔计划的前提条件;即使苏联拒绝参加马歇尔计划,美国仍将支持欧洲其他国家探讨联合复兴的途径。

实际上,克莱顿始终主张将苏联及东欧国家排斥在马歇尔计划之外。早在赶赴英伦三岛之前,克莱顿就在6月19日的备忘录中坦陈,即使苏联愿意参加马歇尔计划,美国也必须提出附带条件,将援助与德国问题、日本问题和朝鲜问题联系起来,设计出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克莱顿当然知道,苏联决不会接受这样的条件,因而此举可以达到美国政府的预期目标:迫使苏联拒绝接受美国提出的援助条件,从而将苏联排斥在马歇尔计划之外。

6月27日,讨论马歇尔计划的英、法、苏三国外长会议在巴黎举行,克莱顿等美国官员亦坐镇巴黎为英法两国出谋划策,影响并左右会议的发展方向。在此期间,英法两国秉承美国的旨意并不顾苏联的反对,坚持邀请德国参加欧洲复兴计划,支持建立一个负责援助事宜的组织机构,最终导致了英、法、苏巴黎外长会议的破裂。

巴黎三国外长会议的失败可谓正中克莱顿下怀,美国政府亦认为,随着苏联的退出,实施马歇尔计划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美国政府同时强调,鉴于苏联是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成员,因此,借助欧洲经济委员会谈判欧洲复兴问题已不是美国的政策选择,美国应敦促欧洲国家尽快制定出新的联合复兴的计划方案。此后,克莱顿的建议正式付诸实施,这就是:绕开欧洲经济委员会,设法组建新的磋商马歇尔计划的组织机构。

在克莱顿的催促下,英法迅速就召开欧洲经济会议达成了共识。为进一步阐明美国的政策立场,克莱顿就拟议中的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总报告提出了明确要求,即:欧洲国家必须制定一个欧洲经济联合方案,以便实现欧洲经济的联合复兴。

7月12日,欧洲经济会议在巴黎举行,出于策略考虑,美国没有正式与会,但会议期间,以克莱顿为首,包括驻法大使卡弗里、驻英大使道格拉斯、驻德占领军司令克莱等在内的美国重要官员却亲自坐镇巴黎,频繁与有关各国的代表进行磋商,事先审阅会议起草的所有报告并提出修改意见,以便确保会议按照美国设计的方向进行,尤其是围绕欧洲联合复兴的原则和程序制定具体的政策方案。根据克莱顿的建议,欧洲经济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常设联合机构――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作为讨论欧洲经济复兴问题的专门机构,并授权该委员会就欧洲复兴计划的目标及援助需求准备一份总报告,以便提交美国批准。由此可见,欧洲经济会议有关马歇尔计划的谈判从一开始就纳入了克莱顿等美国决策者所圈定的轨道,克莱顿亦因在欧洲经济会议上所发挥的作用而被称为美国的“欧洲大使”。

在提供援助的同时附带相应的条件是马歇尔计划的政策要求,同时亦是克莱顿的一贯主张。克莱顿认为,作为马歇尔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条件必须列入总报告中。为实现美国的政策意图,克莱顿等人甚至建议美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向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成员国施加压力,以便推动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沿着满足美国条件的路线制定计划”。

克莱顿等人的建议立即得到了国务院的支持。9月7日,国务院指示美国驻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各成员国使馆,要求其向驻在国政府转达美国政府的意图,即美国希望各成员国认真考虑并接受美国政府提出的一系列必要条件。与此同时,克莱顿等人亦明确告诫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声称如果有关国家不能接受美国提出的必要条件,则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总报告将变得毫无意义,“并将危及整个欧洲复兴计划”。

美国的外交努力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到9月11日,绝大多数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均表示接受美国的建议,并将按照美国的政策意图修改总报告。由此可见,美国以对外援助为筹码,迫使西欧国家接受了美国提出的条件。9月17日,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将修改后的总报告提交克莱顿等人审阅并得到了克莱顿的原则认可。克莱顿认为,修改后的总报告“包含了应有的必要条件,因而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计划方案”。克莱顿所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欧洲经济实现一体化;逐步削减和取消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妥善使用美援;改善财政和金融状况,提高偿付美援的能力等。至此,一个囊括了美国提供援助和美国圈定条件的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总报告在美国的外交压力下初步制定完成。克莱顿等人不辱使命,在与西欧国家谈判落实马歇尔计划的进程中实现了由美国操纵局势并推进美国政策意图的战略目标。正因为如此,克莱顿对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总报告深感满意,认为欧洲经济会议完成了一项杰出的任务,会议的谈判成果谱写了欧洲历史的新篇章。

9月22日,欧洲16国签署了欧洲经济合作委员会总报告,承诺接受美国提出的必要条件,以此作为获得美国援助的前提,美国随即认可了该报告。至此,马歇尔计划的前期磋商告一段落,克莱顿主持谈判马歇尔计划的使命成功结束。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健全和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规范街道各社区党组织的决策行为和议事能力,根据《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社区党组织是社区内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政治领导核心,是党在城市社区的战斗堡垒,要严格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十六字方针要求,开展社区党组织议事活动。

第三条议事原则

(一)依法依纪原则。党组织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党在基层的形象,夯实党在城市基层的执政基础。

(二)实事求是原则。党组织会议议事要发挥社区党员评议会和社区议事园的作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出符合社区实际、党员群众意愿的决定、决议。

(三)民主集中原则。党组织研究决定社区重大事项,会前必须与党组织成员进行协商酝酿,会议必须以表决形式实行集体决策,体现党组织、党员的意志。对于会议形成的决定,任何个人无权更改。

(四)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党组织议事要加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克服个人说了算或极端民主化,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议决。

第四条议事制度

(一)委员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由书记或委托副书记召集、主持。

(二)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到会,讨论重大事项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召开。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要事先请假。根据会议需要,可邀请党代表、党员和群众代表列席社区党组织会议。

(三)会议决议必须有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才有效,否则,不能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做出决定或决议;如果议事出现重大分歧,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待认识统一后再提效表决,也可将有争议的事项向上级党工委报告。表决可采用口头表决、举手表决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进行。

(四)会议要围绕议题,简明扼要,并做好会议记录。决议形成后,要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按照分工认真组织实施。

(五)委员会议研究的内容具有保密性,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泄露。

第五条议事内容

(一)学习传达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指示、决定和决议,研究年度党建目标、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创新创特项目、党员志愿服务活动年度计划,以及党组织经费开支和党员、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讨论决定社区建设、精神文明、卫生、文化、教育、治安、统战、计划生育、民兵预备役、就业帮扶等年度工作计划及保障措施。

(三)审议向党员大会的工作报告及社区党组织的有关决议、决定草案。

(四)讨论社区二级党组织成立、变更或撤销,讨论党员发展和处置不合格党员等事宜。

(五)以社区党组织名义向街道党工委的请示、报告、总结等。

第六条议事程序

(一)确定议题。议题应在委员会成员之间做好会前协调,然后由书记和副书记进行沟通,达成初步意见后,由书记决定是否上会,无特殊情况,不得搞临时动议。

(二)准备材料。凡列入会议的议题,事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准备好会议材料。各成员要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酝酿和必要的调研,做好发言准备。

(三)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和会议涉及的有关资料,原则上在召开会议1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应到会人员。无法书面送达的,应用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

(四)会议讨论。会议由党组织书记主持,也可委托副书记主持,先由负责相关工作的委员介绍会议材料及有关情况,然后各成员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因故未到会委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会议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可否进入表决程序。

(六)形成决议。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委员的半数方可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七条议事纪律

(一)党组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党的组织纪律,讲党性,顾大局,实事求是,公道正派。

(二)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三)党组织委员会所列议题、讨论表决情况、个人发言及其他保密事项要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任何与会人员不得擅自向外泄漏。

(四)严禁违反议事程序决定重大事项,否则决议视为无效。党组织委员会成员不认真执行委员会的决议,造成工作失误的,要对本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八条附则

(一)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是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4

广告商:(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的宣传策划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宣传策划的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宣传策划原则

乙方按甲方规定,提供全程宣传策划包括广告策划与设计的服务,为甲方市场定位及市场区域提供参改依据,为决策服务。

第三条:方式

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全程宣传策划,并委托平面设计、广告等业务,全面负责本次项目的宣传策划工作。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约定期限内要求乙方提交有关宣传策划方案,从市场调查依据确认后再由甲方协助组织实施。

2、有权要求乙方在委托范围内从策划角度提供书面意见和建议。

3、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策划方案及调整宣传策略和建议。

4、批准乙方制订的整体宣传策略,承担有关宣传推广、广告等所需的各项费用。

5、按合同约定与乙方结算宣传策划费并按时支付。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按照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宣传策划费。

2、负责根据甲方要求和项目进度的不同阶段,提报广告计划,经甲方认可后组织实施。

3、乙方提供:

⑴、项目报纸软性文章撰写;⑵、项目各种展销、促销、优惠活动的策划。

4、承担因乙方过错造成的索赔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条:期限

甲方委托乙方宣传策划期限分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七条:项目宣传策划费的给付标准和方式

1、宣传策划费共计¥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预付款。

3、活动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违约责任

1、因甲方未提供有关许可证及相关法律文件资料、活动优惠政策而造成损失的,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如因乙方原因,不及时提供宣传策划方案,甲方追究责任或终止合同。

3、甲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乙方宣传策划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泄露商业秘密或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5、任何一方单方擅自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均属违约行为,需由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

6、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有关条款之执行的,应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而中止合同或改变合同的有关条款的不视为违约。

第九条:附则

1、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新晨

3、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4、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节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6、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七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7、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5

一、实践中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做法与形式

1.审定立法规划和计划。党组织审定立法规划和计划是党领导立法工作的基础环节。实践中,无论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立法规划、计划均由人大常委会党组报送党委审查批准后才执行落实,有关的立法制度一般都明确将立法规划、计划报请党委批准作为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的必经程序。总体而言,我国各级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以党在不同时期的任务和要求为指导,通过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开展立法工作来落实党的各项政策,实现党的执政目标。

2.提出立法建议。从实践看,提出立法建议,是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党委领导立法的重要方式。在中央层面,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曾进行过四次修正,均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立法建议。除修宪建议外,中央还多次向全国人大提出过立法建议。如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有关农业农村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并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建议,这是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的典型例子。根据中央的立法建议,199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班子[1]。再如监督法的制定,尽管在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就开始酝酿,但真正促使监督法制定工作进入实质性阶段的,则是1990年3月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1990年5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便成立了监督法起草组,开始监督法的第一轮起草工作。对此,有学者指出,“鉴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立法机关对党提出的立法建议非常重视,一般都尽力使之很快步入法案到法的正式立法阶段,制定成为法律。”[2]

在地方层面,近年来地方党委更加重视地方立法权,更加重视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就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提出的立法建议也逐渐增加。地方党委提出立法建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在建议形式上,以党内领导人讲话、对请示报告的批复与批示、会议决议、会议纪要等形式提出的较多;(2)在建议提出主体上,主要是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以批示的形式作出,党委以集体名义向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较少;(3)在内容上,有的是要求人大就某事项进行立法可行性、必要性研究,有的明确建议人大就某事项进行立法;(4)在建议对象上,党委有时指定具体政府部门负责(包括牵头或单独负责),有的不指定具体部门,只是原则性提出要求人大进行立法的建议。对此类立法建议,一般由党委办公厅(室)负责批示事项的督办,人大办公厅(室)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3.审批重要法律法规草案或者起草的指导原则。这一领导方式,在国家立法中表现比较突出。1991年党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规定,以下的法律草案或者起草需由党中央审批:一是宪法的修改、某些重大政治方面和特别重大的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草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之前,都须经过党中央政治局(或其常委会)与中央全会的审议;其他法定机关提出的修宪议案,也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或全国人大中党的领导小组报送党中央审定。二是政治方面的法律,在起草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党中央审批。三是政治方面的法律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在提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审议前,由常委会党组呈报党中央政治局或其常委会审批。四是中央对法律起草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凡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起草的法律,一律由常委会党组报中央审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律草案需报全国人大审议的,也由常委会党组统一报中央审批。

这一方式在地方立法层面的运用并不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规范。实践中有的地方在重要法规草案或者重要法规的起草向党委报告或者征得党委同意。如2013年,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自主起草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管理类综合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因该条例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专门向市委提出立法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告,对胶州湾保护范围、管理和监督体制提出了建议,在征得市委原则同意后,方正式开展起草工作。

4.决定法律法规中的重大问题。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中,需要中共中央讨论的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提请中共中央讨论决定。十届全国人大产生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先后三次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专题汇报,就修改监督法草案总的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等重大问题,认真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了明确的意见。据《立法与监督――人大日记》记载,仅在1998~1999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先后就高等教育法、证券法、合同法、立法法向中共中央提出过有关问题的请示,提请中央讨论决定。

这一形式在地方运用比较多。如2010年8月25日,北京召开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关于《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立法情况的汇报[3]。时隔不久,同年的12月25日,北京再次召开市委常委会议,研究讨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4]。2014年3月18日,青岛市委召开常委会议,听取市人大关于《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立法情况的汇报,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法规、保证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了研究讨论,提出了意见。实践证明,地方党委就重要法规涉及的重要制度或者存在重大明显分歧的问题进行研究,不仅会推动具体法规的尽快出台,而且对于法规通过后的贯彻实施提供了保障。

二、关于加强和完善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几点思考

1.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当前我国正处于亟需通过立法做好顶层设计、用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这为加强和完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党在谋划改革决策时,要考虑与法的关系,及时主动提出法律法规立改废释的意见和建议,保证改革措施的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要关注和掌握国家和本地改革创新总体思路和部署,及时研究论证现有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并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可供试验、试点的空间。总之,党要加强对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协调,统筹考虑改革措施出台与立法工作,力求两者之间无缝对接,使改革与立法相互适应,达到最佳效果。

2.建立和完善党领导立法的相关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也须有章可循,不能仅遵循惯例或习惯性做法,同样需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现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1991年党中央出台的《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虽然明确了党对国家立法工作的领导主要实行政治领导的原则,并对审定立法规划、审批重要法律草案等领导方式作出了制度性规定,但因出台时间较早,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需要,亟需修改完善。同时,要完善党委研究立法事项的决策程序。党委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组织行为和集体行为,有关立法决策应当经过集体研究。研究立法事项应当遵循党内研究重大事项的工作程序,应提请常委会研究决定,特别重大的,也可由全委会研究决定。据了解,2013年11月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已明确提出,“修改《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规范党领导国家立法的工作程序,更好地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5]建议地方党委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审定立法计划、审批重要法规草案或者起草的指导原则、决定法规的重大问题等从内容、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从而实现党对地方立法工作领导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实践中,已有地方进行了探索。如2011年8月,湖南省委出台《法治湖南建设纲要》,该纲要把完善省委领导地方立法的制度和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了省委提出立法建议制度、省委审定立法规划、讨论重要法规规章草案制度以及建立地方立法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3.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支持和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立法权。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这是对加强和完善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新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法定立法主体,加强和完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要充分尊重和保障立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对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和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大决策以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党委应适时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法规,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立法工作关注的大多是根本性、长远性、基础性问题,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部门职责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些问题单凭立法机关难以协调解决,需要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帮助立法机关解决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4.切实发挥人大常委会党组作用,积极主动争取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来实现的,人大常委会党组处于连接党和立法机关之间的枢纽地位,党组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关系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能否充分得以实现。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党组要确保党委的改革决策和方针政策及时有效转化为法律、法规提案,确保改革措施的合法性、有效性;另一方面,要将通过立法过程了解到的社情民意准确地形成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及时传递给党委,供党委在改革决策时研究参考,以凝聚社会共识,增强改革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理顺人大常委会党组与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的关系,厘清各自的权力边界,既支持和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法定职能作用,又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做到既尽职尽责,又不包办代替。对于事关全局性的重要事项,需提请党组会议讨论,由党组提出原则意见后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逐步完善人大常委会党组议事规则,除研究、讨论年度立法计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意见外,增加讨论、研究重要法律法规草案中的关键条款或对常委会审议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提出原则意见,研究、讨论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人大常委会党组可通过人大工作会议、党组工作汇报、常委会履职中的请示等形式,向党委反映立法工作中需要明确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争取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5.健全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机构,加强组织保障。参照中央设立中办法规局作为中央领导国家立法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的做法,建议地方党委明确专门机构归口负责领导地方立法的具体事务,负责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协调和联系工作,如对立法规划、计划进行协调,指导人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确定立法项目等。

注释:

[1]参见2003年3月4日《中国经济时报》:《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不能动摇――访〈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

[2]参见朱继萍:《加强党在立法领域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依法立法的能力和水平》,载《理论探讨》2008年第1期。

[3]参见2010年8月26日《北京日报》:《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 研究市政协工作会议筹备工作等事项》。

[4]参见2010年12月16日《北京日报》:《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 研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立法工作讨论通过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市委书记刘淇主持会议》。

会议策划的原则范文6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