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例6篇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1

一、卫生监督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二、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4、国家强制性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取得卫生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其工作实质是通过职能运转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②行政机关按层级结构组成,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服从上级;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是主动的和不间断的;⑥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关系。行政机关成为卫生执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外部卫生行政管理职能,或某一特定的相关卫生监督管理的外部职能;第二、依法取得有关的卫生行政执法权第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执法工作。

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卫生监督主体中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1)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简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规范;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品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卫生类行政执法机关,是国务院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品、毒性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作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人境人员或运输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这种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授权的资格。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③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等;④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组织

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即受委托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并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1)委托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熟悉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技术检查和鉴定能力。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2

关键词:卫生行政执法;体系;模式;现状;对策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后期影响尚未消去,“瘦肉精”、“染色馒头”、“牛肉膏”又接踵而来……近期食品安全恶性事件频频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推到风口浪尖之上;2010年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刚平息不久,武汉就发生了“王贝整容事件”,医疗乱象也被媒体与民众炒的沸沸扬扬。食品安全、医疗安全、职业病界定、无偿献血等问题均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话题。一系列的卫生事件引起人们的讨论,也引起笔者的深思:卫生监管到底缺失在哪?卫生行政执法遇到了什么问题?

        卫生行政执法,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我国卫生行政执法起步较慢,外界对执法多方干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直接阻碍了依法行政的进程。新形势下,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当前的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力度不强,手段不完善、目标不够明确,效果不佳的问题持续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时有发生,其行为严重阻碍了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正常开展,已成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特别是基层部门执法工作中最主要的问题[2,3]。要解决当前遇到的问题,仅靠行政命令约束已远远不够,因此,如何科学、有效的执行卫生行政执法,已成为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难题。

        国外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科学完善的卫生行政执法法律体系是确保卫生行政执法公平有效的基础,鉴于我国独特的文化及社会环境,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仅需要科学完善的卫生行政执法法律体系,还需要深刻了解当今社会卫生行政执法的存在的问题及由此探究其本质,根据其本质辅以必要的对策措施,如创造良好的卫生行政执法环境、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等。只有建立起完整的卫生行政执法模式,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强化卫生行政执法,彻底解决当前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乱象。

        基于以上原因,因本人在医疗卫生领域从事了多年的管理工作,对卫生行政执法有了一定的认识,故决定对卫生行政执法相关理论进行系统阐述,对国外几种典型的卫生行政执法体系进行综述,了解我国卫生行政执法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探讨可能的解决措施,以期为我国卫生行政执法提供参考,促进我国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本文采用文献查阅、专家访谈、案

件跟踪、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资料收集。通过查阅公开发表刊物、咨询相关专家来界定卫生行政执法的基本概念;通过查阅相关执法及法律部门开展工作时引用的文献、咨询司法专家来整理目前我国相关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与语言精通人员进行合作,通过原文呈现等方式获得第一手国外文献资料,综述国外典型的卫生行政执法模式;与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合作,采用问卷调查、案件跟踪、专家访谈等方式收集卫生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包括卫生行政执法案件、文书、证据、强制执行、质量控制等数据,通过相关数据来反映现状及问题;通过文献查阅及专家咨询等方法,借鉴国外卫生行政执法的先进理念和国内部分地区比较成功的案例,结合自己的思维,构建出适合我国的卫生行政执法理想模式。

        1 卫生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大部分学者的界定类似。“卫生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具体卫生行政事务,将卫生法律法规适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实现国家卫生管理的活动”[4 ]。卫生行政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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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卫生行政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从事卫生行政管理和具体运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卫生行政事务的一切活动,既包括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也包括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即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卫生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的行为[4]。狭义的卫生行政执法,即卫生监督,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将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对象,处理具体卫生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5]。本研究为狭义的卫生行政执法,即卫生监督。

        卫生监督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公共卫生法规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卫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卫生法规、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卫生行政执法行为[6]。

  (二)卫生行政执法主体

        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根据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不同,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分为职权性执法主体和授权性执法主体。职权性执法主体是根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因此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授权性执法主体是根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1、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3、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4、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授权的组织可以是非行政机关,通过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可以是原本没有该项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授权使其原有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扩大,职权内容增加[4 ]。

        根据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定义,依据监管对象的不同,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爱国卫生管理机关、其他部门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医疗事故鉴定权利授予了医学会[7]。

        (三)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为确保公民享有宪法及国家法律赋予的健康权利,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利、有义务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在管理社会公共卫生事务的过程中,作出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的行为。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包括:1、卫生法制宣传:是把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内容像社会做广泛的传播,使人们

能够得到充分的理解、认识和受到教育,从而自觉地遵守卫生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2、卫生行政许可:指卫生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其经营的项目和卫生设施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而赋予相对人从事卫生法律规范所一般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3、卫生监督检查: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对卫生管理相对人遵守卫生法律规范和具体行为所进行的了解、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活动;4、卫生行政奖励: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对自觉遵守卫生法律规范、工作成绩显著,为国家做出重要贡献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行为;5、卫生行政即时控制: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为预防或制止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扩大,维持公共卫生的正常秩序,依法采取的强制限制相对的人身或财产流通的各种措施;6、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卫生监督相对人给予卫生行政制裁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7、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达到同样目的的行为[8]。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机关包括公安、工商、外贸、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尚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卫生行政执法的原则和功能

        1、卫生行政执法的原则

        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不仅要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还需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行政的原则: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整个领域都应坚持依法办事,才能保证所进行的卫生行政执法合法、适当、有序、高效,才能达到保护公民健康的目的。依法行政需要做到以卫生法法规为依据、使用卫生法律法规准确无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正当行使监督权三个原则。(2)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求卫生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否则不论卫生行政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都会因程序违法而使执法主体处于不利地位;(3)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运用卫生法律法规处理卫生违法案件时,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忠于事实真相,以存在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决不能以主观想象为依据;(4)独立审理卫生违法案件的原则:卫生行政机关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地处理卫生违法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9]。

        2、卫生行政执法的功能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3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

本研究资料来源于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02―2004年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

1.2方法

对近10年全国范围内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文献进行检索,拟定出评价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28项指标,对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2002―2004年1499份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分别进行评分。将每份处罚文书的得分情况录入EXCEL数据库,建立多元线性回归统计模型:Y=β+β1X1+β2X2+......βkXk+μi(Y为总分,β为常数项,X为28项指标得分,k从1到28,μi为残差)。对所有记录进行编号,用随机数字法对数据库记录进行系统抽样,抽样比例为1/5,样本含量为300份。最后通过SPSS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统计。

2结果

2.1文书质量影响因素

对28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得分的评分指标进行多元逐步回归分析,其中有20项相关,得到回归方程:Y=7.56+1.72x1+1.48x2+0.98x3+1.26x4+0.84x5+1.48x6+0.98x7+0.77x8+1.26x9+0.98x10+0.56x11+0.43x12+1.26x13+0.84x14+0.43x15+0.42x16+0.56x17+0.56x18+1.72x19+0.42x20;对模型进行F检验,F=8.02×107,P

对回归方程各项系数进行t检验,各项指标的P值均小于0.05,见表1。

对数据的残差绘制直方图,发现其分布基本成正态分布,故回归方程成立。

多元逐步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受“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齐全”、“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等20个因素的影响。

2.2文书质量主要影响因素

对模型进行拟合优度检验,R2=1,回归模型有效,发现20个自变量共同对应的要求得分线性相关十分密切(表2)。

拟合优度检验结果显示,根据不同指标相关程度的大小,对于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影响因素,首先是“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齐全”、“引用法律、法规准确”、“违法主体认定确切”等4项因素;其次是“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引用法律、法规完整”等3项因素。

3讨论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一种法律制裁,而行政处罚文书是行政处罚的合法载体。本文的分析结果显示,徐汇区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质量还是存在着许多问题。

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4项主要因素进行归类分析发现,这些因素主要体现了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证据收集、适用法律法规、程序执行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否恰当等情况。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判决卫生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由此可见,执法文书出现上述问题,将严重影响卫生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将导致卫生行政处罚无效。

对行政处罚文书质量影响一般的前3项因素进行归类分析发现,这些因素主要体现执法的公正性、文书书写的规范性等情况。执法文书如出现上述问题,在行政诉讼或复议过程中将导致行政处罚被变更,虽不会导致卫生行政处罚无效,但作为一份合法、严肃的文书,这些因素也不容忽视。

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等的法律规范要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加强对内部程序的控制,从处罚程序的特点入手,控制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做到责罚适当,从而规避执法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2]。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卫生行政处罚虽需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如合议程序、科室负责人及所领导的审批,但是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缺乏量化的评估体系,不能有效地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所以卫生行政处罚文书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制作过程中缺乏一个量化评分体系,没有明确的书写要求及评价指标,不能对文书质量进行评分考核,难以开展系统的质量监督。

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卫生监督部门的内部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目前各级卫生监督部门普遍设置了法制稽查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是法制稽查科的主要职责之一[3]。法制稽查科应运用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文书质量进行常规考核,规范监督员对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撰写,从制度上加强对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控制[4]。

4参考文献

[1]王和平,张建勤.制作卫生执法文书须正确引用法律条款[J].安徽预防医学杂志,1998,4(2):201-202.

[2]王立群,毕见冬,林丰全.卫生行政程序违法问题分析[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5,12(6):403-406.

[3]宋增平,杨俊德.“两化一制”促进依法行政[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2,6:34.

[4]朱水之,唐继亮,李志坚.食品卫生监督文书制作质量评析[J].实用预防医学,1999,6(5):399.

(收稿日期:2006-09-22)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4

 

关键词:医患关系  法律制度  法制建设

1法律制度的反思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出现的危机,从根本上反映出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诸多困惑与问题。

1.1立法的困惑

1.1.1缺少权威专门的法律。我国现行调整医患关系主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互其间缺少整体性、系统性,没有全面规定医患双方权利与义务、预防医患纠纷发生、解决医患纠纷、确保双方实现权利的系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许多医患关系的重要问题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存在无法可依现象。

1.1.2现有法律制度位阶低、效力弱。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效力划分标准,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基本法;第三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四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第四层次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依靠现行的法规难以适应调整医患关系的需要。

1.1.3部分法律制度操作性不强。现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不易操作,如: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存在严重的理解歧义。

1.2法适用的困惑

1.2.1执法公平性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执法主体先天不足。我国实行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创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直接主管者,他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整医患关系相关法律的执法机关,这就造成了执法主体角色冲突,出现了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其执法的公正、公平性存在体制上缺陷。其次,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仍受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医疗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似乎给人的感觉是超然、中立,实则不然,只不过将“老子鉴定儿子”改为“亲属圈内的鉴定”。鉴定人员的范围没有实质变化,鉴定的流程和定性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掌握之下,难以摆脱护短和粉饰之嫌,鉴定的公正性实难保证_2]。鉴定机构不能给出公正与公平的结论,患者就必然寻找其他途径,以吐胸中怨气,这直接成为诱发医疗暴力事件的重要原因。第三,执法不严。由于卫生执法机关的角色矛盾,其执法的力度必然受影响。另外,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凭借自己拥有的资源优势,建立了广泛的关系网。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活动能量往往超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情形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想严格执法也有相当难度,执法不严自然成为普遍性问题。执法不严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及时救济,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下降。当公民通过寻求合法途径很难获得正当救济时,就会失去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信心。公力救济就会转化为私力救济,各种非法的行为诸如职业“医闹”也乘虚而入。从而,使医患矛盾更复杂、更激烈、更有破坏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1.2.2适用法律混乱。由于医患关系的性质不明确,在适用法律上就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在许多相关问题上也无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同样的案情,不同的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医疗纠纷调解往往是集中于赔偿问题,必定是医患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实践中决定最后赔偿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患方的能量大小,相似的案情可以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1.3守法的困惑

表面上看,医患关系存在的问题是因为法制不健全,其实,在更深层次上,则反映出我国公民在法律的态度上存在问题。我国长期实行人治,缺少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观念不强。医患双方都存在不能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特别是用法律方法解决医患纠纷的意识淡薄,这不仅削弱了自身运用法律实行自我保护的能力,有时甚至出现轻视法律、抵制法律、对抗法律的现象。患者家属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不及时交纳或拒付医疗费用等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当然,医方在守法上同样存在问题,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履行职业特别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与问题更加突出,发生医疗事故后不按法定处理程序、隐瞒事实,篡改原始材料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有法不依,其结果比无法可依还要可怕。法律关系下的医患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方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2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2.1推动立法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起点,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必须有法。没有法律或法律制度不良,法制建设就无从谈起,它是制约法制建设与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缺位与法律适用差的现状已经严重影响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进程。事实证明,解决医患冲突,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急切需要制定全面、系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规则、规范。当前,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已经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与认同,加强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立法机关应审时度势,对现行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科学设计、构建起新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制度体系。

2.1.1制定统一法典。医疗服务是保障人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基本手段。由于医患关系不具有民法的主体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三大特征中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是一种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一个人生老病死的大法,无论从何种角度,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社会现实迫切需要一部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明晰权利与义务、确定医患纠纷处理原则与规则的专门的法律。

2.1.2扩大立法领域。医患关系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要从系统性、整体性考虑拓展立法空间。(1)制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服务投入的法律制度,规定政府对国家主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投入与补偿原则,确保国家主办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使国家政策法律化,从制度上解决“看病贵”问题。(2)制定医疗卫生服务费用管理的法律制度,确定费用控制原则,确保检查、用药、治疗的合理性。(3)制定全民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全民看得起病。(4)制定医疗责任风险保险制度,为医疗机构行业提供风险分担机制。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5

首先产生了三部主要的法律,龙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匹配程度最高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其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最主要、最基础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随后出台了多部自然灾害的救助条例,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护士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

再次,国务院各部委还了22部部门规章,包括《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等。如今,各政府机关已逐渐习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公共卫生的管理,而非以往“政策管理”的思路。

此外,各地方人大共制定了136部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自治条例,均涉及公共卫生方面。在多达99部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法制有所规定。

可以说,中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数量繁多、体系相对完备、几乎涵盖立法体系各层面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律体系。

同时,中国已形成完备的预案体系,包括国家层面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卫生领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然而,应急预案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归属于哪一层级?应赋予何种法律地位?能在何种程度上调整社会关系?如何平衡人们的权利义务?这些重大的法律定位问题,现在仍无法可依。

而且,立法过程中存在法律冲突,且立法质量不高。很多法律制度就像俄罗斯套娃,大的套小的,存在法律雷同的现象。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范文6

1.1认识不到位

1.1.1畜牧兽医行政机关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部分领导对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认识不到位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是兽医行政救济的一种监督制度,它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部分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缺乏认识,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的意识淡薄,对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裁决有抵触情绪,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深入开展。

1.1.2申请人对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复议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宣传不够,一些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农村、边远山区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法》等了解少,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有的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错误地认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会“官官相护”,认为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只有上访和诉讼,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当事人对为什么要申请复议认识不清晰,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决定时曾告知其享有复议权利,便稀里糊涂提出复议申请;四是当事人明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问题,出于不愿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心态,借行政复议程序故意拖延时间。

1.2复议机构、人员和经费缺乏一是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缺失。根据调查统计,目前,全国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机关普遍缺乏内设法制机构。就河南省南阳市而言,全市12个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承担行业法制科室工作的不到二成,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的功能因此打折扣。二是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严重缺位。多数畜牧兽医行政机关无人专门承担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绝大部分工作人员是兼职,法律专业人员缺乏、整体素质不高。三是没有经费保障。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经费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然而,目前大部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复议经费短缺,没有开展工作所必备的交通、办公设备等。

1.3办理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不高

1.3.1质量不高的主要表现一是由于部分复议机构不健全,人员少,加之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在处理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案件时往往不能及时依法审查,有的行政复议机关在立案审查时不体现“便民”原则,存在推却受理、超期结案等现象;二是不依法公正裁决,一小部分畜牧兽医行政复议机关办案缺乏公正性,对明知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维持,甚至无原则地维持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制约规定。

1.3.2复杂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动物卫生行政复议案件包含动物养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所涉及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众多的行业法律法规,且涉及众多的公用法律法规。并且,随着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运输和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储藏等的快速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且复杂多变。同时,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加快,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办案人员需掌握的法律知识增多。以全国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例,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营业等行政处罚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案件外,近年还收到多起因涉及修路、拆迁、水环境保护等对变更、撤销防疫条件许可证行政复议等案件,由于有些属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实践中不易界定和把握,增加了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的难度。而且,有些问题的行政复议结果直接对整个区域性养殖业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稍有不慎,将影响社会稳定,实际工作中,需做大量的工作协调,化解矛盾。

1.4《行政复议法》部分条款如何便于实际操作,尚有待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极大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申请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实践中,一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或者不正确告知其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的现象时有发生。缺乏补救措施或责任追究办法。又如:行政复议形式,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利于查明事实,也缺乏复议工作的透明度、公开性。同时,《行政复议法》没有复议人员回避等规定,难以保证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都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2对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建议

2.1加强宣传,提高行政复议的社会认知度,树立公众通过复议维权的观念和意识为使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制度在最大范围内贯彻普及,使动物卫生行政相对人真正懂得如何运用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广泛宣传,不断增强公众通过行政复议依法维权的法律观念和意识。

2.2建立健全畜牧兽医部门内部法制组织机构体系畜牧兽医系统内部法制机构的建立和人员配备是否与所承担的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直接关系到动物卫生行政复议等工作能否正常开展,关系《行政复议法》的实施。目前,我市12个县区畜牧局多数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因此建议,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定编、定职,建立法制组织,以适应工作需要,并解决专项复议经费和交通工具等。

2.3加强培训,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就要求承担复议工作的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培训,有利于提高复议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行政复议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建议通过定期组织复议人员培训、学习、交流等方式,加强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自身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素质,为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水平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