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论文范例6篇

卫生法论文

卫生法论文范文1

卫生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紧密相联;同时,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又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紧密相联。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开始。这一阶段,可以称之为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阶段。新中国成立伊始,党和国家面临百废待兴的局面,比较重视运用政策、法律等手段促进包括卫生事业在内的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把关心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突出位置,及时制定了“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四大卫生工作方针,并以此为依据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一九五四年宪法第九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这些规定,为我国卫生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宪法依据。这一阶段,我国在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积极而有效的探索,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医师暂行条例》、《药师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种痘暂行办法》、《传染病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消灭血吸虫病的指示》、《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纳入法制的轨道,为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第二阶段,“”时期。这一阶段,是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停滞阶段。卫生领域不仅没有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法规也无法执行。

第三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这一阶段,是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快速发展阶段。一九八二年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新宪法为新时期卫生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从1984年到今年7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了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食品卫生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9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药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31件行政法规;卫生部、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了400多件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我国的卫生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卫生事业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制度;四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信息公布制度;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

(3)职业病防治制度。根据对职业病预防重于治疗、防治结合的特点,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是,建设项目预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二是,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制度;三是,劳动过程中对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制度;四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职业卫生标准体系;五是,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保护、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六是,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救治和保障制度。

(4)公共场所和学校卫生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责任制度,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对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制度;二是,对学生健康进行监测和健康教育的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制度等。

(5)妇女儿童健康权益和公民生殖健康权益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国家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实行婚前保健服务制度、育龄妇女和孕产妇的孕产期保健制度以及婴儿保健制度;二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定项目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三是,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规定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免费向农村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二)规范医疗机构、人员以及医疗救治行为方面的法律制度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促进医学技术的发展,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制定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确立了以下法律制度:

(1)规范医疗机构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医疗机构执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二是,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三是,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等活动依法实施严格管理,并建立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制度;四是,为了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实行由医学会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制度;五是,医疗事故赔偿制度。

(2)规范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实行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二是,为了保障农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和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建立乡村医生注册、培训和考核制度。

(三)规范与人体健康相关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制定了食品卫生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确立了以下法律制度:

(1)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营养、卫生标准;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三是,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是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一律不得经营、使用;四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检验规程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六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人员实行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制度;七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制度。

(2)药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药品统一实行国家药品标准,对药品生产实行批准文号管理制度;二是,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包括配制)、经营药品实行许可证制度;三是,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四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制度;五是,对放射性药品、、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的制度;六是,建立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对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

(3)化妆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二是,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实行健康检查制度;三是,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实行卫生标准管理制度;四是,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制度。

(4)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规定了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规定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

(四)规范传统医学保护的法律制度

为了继承和弘扬传统医学,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制定了《中医药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确立了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化管理;规定了对中医药事业的保障、扶持制度,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为了推动我国中药产业的发展,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五)规范卫生公益事业的法律制度

为了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全面发展,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制定了红十字会法、献血法和《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确立了中国红十字会的性质、开展工作的方式以及我国公民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的制度;确立了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制度;规定了红十字标志使用制度。

随着卫生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卫生标准工作相应的不断加强和发展,卫生标准的实施数量不断增加、质量不断提高、覆盖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病诊断、放射性疾病诊断、传染病诊断、地方病、血液、临床检验等各类卫生标准1255项,其中国家标准1029项,卫生行业标准226项。初步建立起了以国家标准为主体、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卫生标准体系,为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基础。

二、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特点

卫生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既具有我国法制建设的共同特征,又有自己的特点。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卫生保健为中心,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卫生法律制度建设,不仅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习俗的影响和制约,还受到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并与医学科学的发展紧密相联。在卫生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医学科学的许多特点得到突出的体现,使卫生法律制度建设与医学等自然科学既紧密联系又相互促进。研究、认识和把握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这些特点,对我们进一步做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经初步研究,我们认为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具有如下四个主要特点:

(一)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直接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是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为根本目标的,它直接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人人享有健康的生活,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和生命的不断延长,又主要是通过卫生事业的发展来体现和衡量的。卫生事业的发展有赖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同时也有赖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法律的保障。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基本上体现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根本目标。今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应更加自觉地把维护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根本立法宗旨,以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客观反映医学发展成果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和认识医学发展的规律,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社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向公民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断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水平。

(二)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科学是一切疫病的克星,卫生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医学科学,是在对疾病的病因分析、控制措施、治疗方法和技术规范的反复验证和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只有正确地反映医学科学的最新成果,才、为医学科学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能提高法律、法规的质量,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对卫生事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特别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人类对生命科学的探索进入了全新的境界,使医学科学的许多理论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些科学理论被运用到卫生法律制度建设中,使卫生立法和卫生执法工作符合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律,使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具有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例如,在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制定过程中,由于认真研究和运用传染病防治的“三环节,两因素”(发现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者,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医学理论,针对传染病控制的不同环节和有关因素,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因此,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特别是在今年的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又如,由于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较好地运用了“三级预防理论”(一级预防是指致病因素的预防,二级预防是指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三级预防是指在患职业病后要采取措施防止病人残障),使职业病防治法在逻辑上比较严谨,在执行上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高度关注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变化,要在学习、研究医学科学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及时客观地反映医学科学发展的规律,提高立法质量,为医学科学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

卫生事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疾病的预防治疗问题,客观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有时对一些疾病的防治问题,还可能演化成社会政治问题。例如,由于艾滋病和疯牛病的蔓延,曾经导致了一些国家政府的危机和社会的动荡。因此,必须把卫生法律制度放到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中去研究、去思考,应当认识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同公民健康水平的提高是相辅相成的。经济发展为疾病的预防和公民健康水平的提高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而公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又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既要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又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均衡发展,提高社会文明的程度,提高社会发展的整体水平。

(四)卫生法律制度建设,需要研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国际惯例

同疾病进行斗争,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长期课题。随着交通的发达,国际间人员交往的频繁,各种传染性疾病很容易跨国境或者跨地区迅速传播。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出现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都会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这就需要加强国际之间在医学领域的密切合作和互相交流,共同研究、探讨对一些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治疗措施。目前,被人类攻克的许多疾病,都是不同国家的科研机构和医务工作者共同努力拼搏的结果。世界各国都是通过立法确立本国对疾病的控制体制和防治措施,而这些对疾病的控制体制和防治措施,许多都反映了医学发展的客观规律,对其他国家一般都是有借鉴意义的。正是由于这种特点,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对一些疾病控制的立法活动,越来越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的关注。我国是世界卫生组织(WHO)的重要成员,对发展全球卫生事业和提高人类健康水平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必须注意研究国际通行做法,大胆借鉴其他国家在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疾病分类、国际卫生法规、食品法典等,对我国制定相关的法律就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我国政府已经加入了《国际卫生条例》、《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以及确定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目标的《阿拉木图宣言》等等一系列国际条约,我们在卫生立法工作中必须认真研究、体现这些国际条约中的共同规范。

以上这些特点,既是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又是今后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工作中需要继续坚持的好做法。

三、对进一步加强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前几个月暴发的非典型肺炎疫情,是一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我们同这场灾害进行了惊心动魄、艰苦卓绝的斗争,夺取了抗击非典型肺炎的阶段性重大胜利。这是党中央、国务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果断决策、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各地区、各部门密切配合,军民团结,共同奋斗的结果;是广大医护人员和科技工作者临危不惧、无私奉献、顽强拼搏的结果;是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敢于胜利的结果。实践再次证明,我们党具有应对任何风险和挑战的能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中华民族具有强大的凝聚力。

通过此次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实践,使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卫生工作,始终把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必须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切实维护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提高全社会的医疗健康水平,作为根本指导思想。

总结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教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我们对进一步加强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有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应当体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经济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基础,公共卫生、义务教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则是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因此,在抓经济建设的同时,也要更加关注社会公共领域的建设,使经济与社会能够协调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卫生健康水平的要求逐步提高。通过这次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我们比过去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城市发展和农村发展还不够协调,主要表现在:现行卫生管理体制还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公共卫生事业发展滞后,公共卫生体系存在缺陷,难以及时有效地应对重大、突发的疾病灾害;预防为主的方针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卫生法律制度,就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要树立新的发展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和战略高度真正认识到,没有健康,就没有小康。正确处理好保护公民健康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关系,通过法制的手段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政策,保障在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二)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应当是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

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党作为执政党的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是发展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温饱问题解决之后,人民群众对健康越来越关注,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已经成为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把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真正作为卫生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维护、保障和提高公民健康水平上,增强全社会的健康素质。要从过去重视政府权力的设定向重视公民健康权利的保障转变;从过去重视政府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从过去重视事前审批向重视日常监督转变。这样,才能使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得到保障和实现,使人民群众生活更加美好。

(三)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的法制建设

公共卫生,即整个社会全体成员预防疾病、增进健康的事业,在整个卫生工作中应当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公共卫生是医学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公共卫生对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公共卫生的指标直接反应人类的生存状况,公共卫生危机就是人类的生存危机。

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建国以来,我国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实行妇女儿童保健、防治传染病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重治疗、轻预防的倾向依然存在,预防保健工作还不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就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公共卫生领域法律制度建设。更要着力加强公共卫生管理,有效整合卫生资源,增加政府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大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强环境卫生体系建设,为公民健康提供良好的基本医疗服务。同时,在卫生法律制度建设中,还要特别注重提高全民的公共卫生意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广泛开展卫生科普知识宣传,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倡导良好的卫生习惯,共同做好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四)应当把农村卫生法制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多是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为加强农村卫生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农民健康水平和平均期望寿命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卫生工作仍比较薄弱,体制改革滞后,资金投入不足,卫生人才匮乏,基础设施落后,农村合作医疗面临很多困难,一些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危害严重,农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突出,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些问题的存在。实践证明,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小康;不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就不可能提高全民的健康水平。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决定指出: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关系到保护农村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对提高全民族素质具有重大意义。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再次强调,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和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因此,在今后的卫生法律制度建设中要把加强农村卫生法律制度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把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的方针。采取中央与地方共建的办法,加强农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乡镇卫生院基层设施,优化人员队伍结构,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解决农民群众看病难的问题。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广大农民群众得到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提供法律保障。

(五)进一步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

这次非典型肺炎疫情,是对我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制度、机制和能力的一次严峻考验。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既暴露出我国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还不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不足,处理和管理危机的能力不强;同时,又使我们摸索出了一整套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积累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经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对于进一步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把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特别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暴露出的在应急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方面的薄弱环节,国务院决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着重解决当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统一、高效、有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既解决当前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又为今后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起“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法律制度。事实证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实施,对我们取得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阶段性胜利,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损害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不可避免的。紧急处置这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特别是涉及对一部分社会主体权益的限制与调整。因此,需要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制度。通过完善有关应急法律制度,明确在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使政府在处理危机时也能够依法行政,保障社会各个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处理危机而产生违法行政。据此,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什么样的情况下依法可以采取哪些紧急强制措施,应当承担何种义务;

二是,明确规定公民及组织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因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财产受到损失时,是否应当获得救济和应当怎样救济;

三是,明确规定平等的社会权利主体之间,因突发事件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原则。

同时,要按照“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功能完备、反应灵敏、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一是,建立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体系,明确规定报告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程序与时限,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

二是,建立国家、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明确职能、优化队伍、落实责任,增强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和蔓延的能力。

三是,建立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医疗机构针对急性传染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传染病的救治能力。

四是,建立强有力的指挥体系和快速反应系统,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快速作出反应,迅速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损害的扩大和蔓延,解决出现的问题与困难,维护社会稳定。

五是,建立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机制,使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未雨绸缪,切实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员、物资、资金、场地等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切实保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严格行政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卫生法制建设也不例外。总书记在最近召开的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越是工作重要,越是事情紧急,越是矛盾突出,越要坚持依法办事。”我们一定要按照党中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革卫生执法体制,强化卫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一是,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特别是要把公众监督作为强化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环节,对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公开,评议考核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奖惩机制。二是,要把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卫生行政执法公开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文书都要公开。三是,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行政决策、行政执行和行政监督相对分离的机制,科学规范执法职能、合理设置卫生执法机构,优化卫生执法人员结构,提高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真正实现我国卫生法制建设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目的。

概括起来讲,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规范预防保健方面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预防保健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在预防保健方面主要确立了以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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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畴

我们认为《条例》囊括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应当更加广泛,《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条例》未将地震、水灾、核污染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医疗问题包括进去。

大家知道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需医疗急救,地震、水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同样需要医疗急救。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对医疗急救问题仅用一条一笔代过,其医疗应急措施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卫生部95年颁布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仅是一个部门规章,难以全面系统的规定突发事件救助工作及各部门的协调。事实上,不管是传染病的防治,还是灾害的救助,医疗卫生工作在其中都占有重要的位置,因此《条例》规定的公共卫生事件未将灾害事故涵盖进来是一个缺憾。

更进一步讲,传染病防治、自然灾害等不仅需要医疗救助,还需公安、公交、交通、能源等各部门的系统协调,有些突发事件特别是恐怖事件还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所以我们认为《条例》不仅应涵盖更多的需救助的事件,还应考虑其他突发灾害的可能。因此,国家应将所有突发事件而不仅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立法,以备不时之需。

二.预警制度规定欠缺

1、预警机构

《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平时没有常设机构,只有在事件发生后才成立指挥部,日常的监测由县级以上政府指定机构负责。问题在于各地方政府指定什么机构来负责日常监控,是某级卫生行政部门、还是某医疗机构或是某疾病控制中心?《条例》没有统一规定。既然没有统一规定会不会出现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机构负责日常监测?若出现这种情况各监测机构的协调就会出现

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讲,正常情况下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中心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直接观察者,但在特殊情况下普通百姓也可能并可以成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人。尤其是地方政府隐瞒时,受害人、受害人家属和普通百姓可以举报,但向谁举报、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如何让百姓知晓?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机构应全国统一,《条例》这方面的规定不够详尽且有可能出现不同地区由不同部门负责监测的情况,这就更不利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

协调和处理,因此《条例》在这方面需进一步改进。

2、预警网络

《条例》关于预警体制的建立也需进一步完善,从公共卫生和流行病学的角度,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监测系统应以疾病防疫控制为主线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四级网络,社区及各医疗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神经末梢,区县是关键,市级应担负起主要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决策者和指导者。这一网络的建立是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得以迅速控制的关键,《条例》只规定了事件发生后指挥部的分级建立和责职,却未对日常监测系统的建立做出

规定。

3、预警反馈

《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疾病监测机构的报告义务,但在规定受政府的反馈机制时稍显欠缺。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们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是向上级报告还是向下反馈,《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本次SARS流行之初,广东省从2002年底就出现大面积的感染,广大一线医务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反应后长期得不到疫情的方向性指导,最终导致疫情蔓延,因此我们认为报告制度不仅应包括向上的报告,还应包括对一线工作人员的信息反馈,而且这种信息反馈不应当是向社会公示的大众信息,应当是有专业指导性的信息反馈。

三、医疗急救制度的规定欠缺

无可否认,在日常生活中,尤其在突发事件中政府的高效运转无疑会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也不应否认良好的制度本身就可以高效地运转,无需太多外力的介入。

本《条例》大量规定了政府部门的职责,但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过程中医疗急救问题规定却较少。北京市这次SARS流行过程中出现了首诊医师负责制与定点医院治疗的矛盾,很多非定点、非专业医院依首诊医师负责制收治病人后,由于不具备起码的防护设施急需将病人转出,但什么时间转、怎么转都无先例。在已收治SARS病人的医院中,有的医院建筑设施的布局根本不宜治疗传染病人,结果造成大面积的院内交叉感染。《条例》在制订时仍未考虑首诊医师负责制与专科医院收治这一矛盾,未列明转诊的时限、办法等,十分令人遗憾。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若发生了传染病事件及时将病人转诊也是对其他病人权益的保障。本次SARS治疗中非定点医院中SARS病人不能及时转走导致全市很多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工作,一些非SARS病人的疾病因此延误了治疗。从这一角度也说明了传染性疾病发生后定点收治的必要性,以保证其他病人的权利《条例》。

其实这一问题在更深层次上是我国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区域规划设置不合理造成的。我国医疗体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一个现象就是大医院病人人满为患而社区医院医疗资源处于半闲置状态。正常的医疗资源配置应呈金字塔式,病人求医应首先到社区医疗服务部门,经初步诊疗有进一步检查治疗必要时才由社区医生将病人转更高一级的医疗机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各级医疗机构的职能,缓解二级以上医院的压力,保证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如果我国医疗卫生体制和区域配置合理的话,就不会出现大医院全部都接诊发热病人,而普通病人无处求医这种状态,通过这次SARS事件,我们应当反思我们的医疗体制并加以逐步改善。

四.医疗授权问题

为了防止传染病流行,医疗机构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被授予更大权限。若证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传染病,应允许医疗机构在病人死亡后查找家属一定时间无果的情况下强行火化尸体。

本次SARS流行之初,表现了很强的家庭式传播,有些患者死亡时其家属也发病住院治疗了。由于找不到家属,尸体不能火化,增加了尸体存放的时间,不利于传染的控制。

如果今后出现根本找不到家属的情况是不是也坚持要家属签字这种手续呢?若这样的话,交叉传播的后果谁来承担?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传染病事件,应授权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履行备案手续后强行火化尸体的权限。同样的道理,死亡病人遗物的处理也应给医院更大的授权。我们非常主张保护人、包括病人的各种权利,但传染性疾病是一个特殊问题,患传染病死亡的患者其遗物仍可能存留细菌或病毒,不予以处理就有可能造成新的疾病传播,我们认为应授权医院在查找家属无果的情况下,登记病人物品后将经济价值不高的物品火化,贵重物品消毒后暂存。

在突发公共卫生的传染病事件中,如果某传染性疾病病因不明,某死亡患者的解剖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话,应授权医疗机构有强行解剖的权利,当然这应当是在做了大量工作家属仍不同意之后的最后手段。

五.资格准入规定欠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广大医务人员积极救治病人,与此同时医学科研人员则会开展相应的科研活动以协助一线医务人员共同战胜疾病。但是不是所有的科研机构都能开展菌种的取样、血清的取得呢?若一些不具备条件和科研水平的科研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过失造成菌种感染、丢失怎么办?甚至有可能有人借科研之名取得菌种后恶意传播怎么办?如何从制度上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

我们认为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科研资格准入制度,即只有一定资格的科研机构才能对突发事件、特别是突发传染病事件进行菌种取得、血清提取等工作。

这次SARS流行卫生部规定只有国家三级实验才可进行科研活动,但这一规定没有落实到本《条例》中令人遗憾。

六.医务人员权益保障欠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务人员无疑处在工作的最前沿,这是其职责决定的,是应当的。但是在工作中医务人员的权益如何保障《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医务人员的安全保障、医疗防护措施的保障、休息的权利等。我们不能在治疗伤痛的同时造成新的伤痛,这种社会成本的付出是值得思考的,也是应当避免的,本《条例》对此未做任何规定,是令人遗憾。

不仅如此,医疗机构的权益也不应忽视,因为医院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如果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征用大量的医疗用房,或临时封闭医院的其他并病房,那么医院的收入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对医院如何补偿,何时允许医院恢复正常,《条例》都没有规定。

卫生法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防卫行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之一,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防卫过当作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理论研究和实际认定直接影响公民防卫权的行使。因此,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但是,由于立论前提的不当,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认识产生了一定的失误,也导致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的分离。为保障公民防卫权的正当行使,保护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理论表述进行整理和反思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现有表述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刑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一般表述是:首先,论述正当防卫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前提条件——不法侵害的发生;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尚未结束;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意图条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次,进一步提出防卫过当问题。对防卫过当的阐述有两种结构安排:一种是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下,讨论防卫过当问题;另一种是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之后,单独讨论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同时,对防卫过当条件的论述也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为基础,进而探讨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二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别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论述防卫过当的构成。

最后,涉及到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转化论”的观点,即认为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导致行为性质转化的结果。这种表述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正当防卫为基础,讨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问题。这样表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一是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之一,其研究受到理论界的格外关注;二是法律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为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探讨防卫过当提供了立法依据。应当看到,这一表述较好地解决了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具体表现为理论界就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是,这种表述却导致了防卫过当研究中的一系列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关于防卫过当的前提现有的有关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表述以正当防卫为基础,这也表现在对防卫过当前提的认识中,即一些学者认为:防卫过当是在实行正当防卫前提下的一种过当行为。如果以此为研究的基础,那就必然得出结论:防卫过当首先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条件,再加上使防卫过当具有特质的条件,才成立防卫过当。在这个角度上,应当说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一种。但这一结论是论者以及学界同仁都不能接受的。

(二)关于防卫过当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争论:第一,尽管一些学者认为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但在分析防卫过当的条件时,却提出防卫过当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这使论者自身的观点出现了矛盾。第二,有的学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正当防卫超过限度条件就是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只有具备犯罪构成时,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并进一步将防卫过当分为:过失的防卫过当、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故意的防卫过当。按照论者的观点,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第三,大多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但观点各有不同。有的学者为了寻找防卫过当条件的法律依据,将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分解,提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主观要件,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人为分解了防卫过当的客观条件,也与这一立法的本旨不符。与此同时,主流的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但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却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些问题一方面表现为理论上的争论,同时也使防卫过当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认定出现了分离,例如:大多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过失,但实践中绝大多数防卫过当的案件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三)关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由于将正当防卫作为讨论有关问题的基础,防卫过当被描述为正当防卫超过限度条件的行为,因此得出结论: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转化。也就是说,过当结果的发生使正当防卫发生了质变,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转化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对行为的一种整体评价。由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这种认定就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不存在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后,因为过当结果的发生而转化为防卫过当的可能。

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表述存在很多问题,最根本的就是立论前提的不当,即应当在一个统一的前提下探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问题。

这个统一的前提是防卫行为。目前,已有一些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在论述中也以防卫行为作为论述的基础,但分析的框架没有变化,致使这种立论前提的变化更多地表现为细节上的变动,而没有展现其应有的理论意义。

二、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新表述

为解决现有表述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寻求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新表述,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下文将试图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做出一种新的表述:

(一)防卫行为

防卫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这是公民防卫权的行使。防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是指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具体地说,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包括两重含义:一是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侵害;二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正在进行之中。

3.出于防卫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实施相应的行为。这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

4.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制止不法侵害,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反击,而不能针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

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防卫行为,这是探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共同前提。

(二)防卫行为的限度

行为人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可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表明,防卫行为涉及到防卫行为人与不法侵害人双方,法律必须对两者的利益做出协调,即在保护防卫行为人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保护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公民防卫权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应当局限在一定的限度内。由于防卫行为是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一般都具有紧迫性,而不法侵害的形态也各不相同,防卫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要采取的防卫行为也有不同。因此,立法很难对防卫行为的限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只能规定一种判断的标准。我国刑法对防卫行为限度的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以防卫行为的结果作为对防卫行为的限制。在实践中,人们经常通过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对行为本身做出一定的评价。因此,这种关于防卫行为限度的规定符合人们的认识实践。这一对防卫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意味着,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超越这一限制性规定,即防卫行为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者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么防卫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合法,构成正当防卫;反之,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造成了过当结果时,就应当通过分析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产生具有罪过时,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违法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或者故意犯罪。从这个角度出发,过当结果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三)正当防卫

根据上文对防卫行为及其限度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概括出正当防卫的含义,即正当防卫是指没有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具体地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正当防卫。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构成正当防卫。

1.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没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正当防卫。

2.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行为人对这种过当结果的发生没有罪过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发生了过当结果,但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顶见这种过当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正当防卫。

3.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对这一规定的概括虽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对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这意味着,防卫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构成正当防卫。

(四)防卫过当

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且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的,其防卫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违法,与正当防卫性质迥然而异。由于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罪过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防卫行为可能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过当结果发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使得其行为是属于防卫行为的范畴。但由于防卫人的过失的心理态度,使得该防卫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防卫过当。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时,这一过当结果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如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还有伤害不法侵害人的意图。在这种双重意图的支配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就表明伤害的意图占据了主导地位,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防卫行为的范畴,构成故意犯罪。

按照上面的分析,防卫过当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且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防卫行为。

卫生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偶然防卫;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一、偶然防卫的概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偶然防卫是指不知道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意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起到了正当防卫的效果。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意思,只是发生了另外一种防卫效果,客观上起到了预防的作用,但是并没有对防卫的限度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不知他人正在实行不法侵害,而故意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结果正好制止了其不法侵害,并且没有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一种观点而言,加了一个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这个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偶尔防卫构成正当防卫,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形式,也即偶尔防卫里存在实际的不法侵害,而且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在进行当中,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行为。偶尔防卫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则构成正当防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根据以上几种观点的解释,偶然防卫的处断可以分为既遂、未遂、无罪三种情况。而笔者认为偶然防卫按照未遂处断比较合适。偶然防卫按照未遂处理最典型的例子,甲持枪准备杀乙,不知情的丙将甲杀死,避免了乙被杀害。在这个案例当中,对于丙将甲杀死的行为,是具有故意性质,只是相对于乙来说,又起到一个偶尔的防卫作用,但是丙并不是有意识地去避免乙被伤害,而仅仅是一种巧合。因此,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而应该按照犯罪未遂处理。偶然防卫可以说是千年难得一遇,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该如何处理,如果真有这种情况出现,岂不束手无策?虽然,对如何定论偶然防卫,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存在了不同的观点,但是理论研究并不太多。

(二)偶然防卫应当具有下列构成特征

基于以上的论述,偶然防卫应该具有下列特征:

1.偶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有侵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过失不构成偶然防卫,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正当防卫的效果。

2.不法侵害人也有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第三者行为存在,这与正当防卫的特征是一致的

3.偶然防卫人在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时,并不知道不法侵害人正在侵害第三人。偶然防卫人并无防卫故意,只有防卫偶然性。如果行为人知道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则成立正当防卫。

4.偶然防卫人的侵害行为客观上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并且竞合了相应的防卫效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认识与意志,因而其行为并不是什么防卫行为,将其行为称为偶然防卫是因为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正当防卫的效果。

5.偶然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具备这些特征,则构成偶然防卫。偶然防卫的特征可以区分于正当防卫,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二、偶然防卫应该按未遂处理

(一)对偶然防卫的认识

偶然防卫在理论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效力及于本人利益的偶然防卫,如甲准备杀乙,不知情的乙出于其他目的将甲杀死。一种类型是效力及于他人利益的偶然防卫,如甲准备杀乙,不知情的丙将甲杀死,避免乙被杀死。这两种类型也被分别称为正当防卫型偶然防卫和紧急救助型偶然防卫。

(二)成立正当防卫应以防卫意思为必要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明确其阻却违法性的实质才能明确正当防卫成立范围。因此必须明确违法性的实质才能明确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

防卫意思是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刑法和许多外国刑法条文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来看,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必须具有防卫意思。如德国刑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第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防卫意思。在行为人明显出于犯罪意图,而实施攻击行为,并引起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的场合。如果仍承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显然是对不法行为者的保护,这也违反了通过“自我保护与法的确证”来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当防卫的宗旨。”如果不要求正当防卫具备防卫意思,行为人会以防卫的名义来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也会让让国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困惑。第三,从我国刑法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来看,正当防卫也必须具备防卫意思。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但是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源自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随着我国刑法学的日益发展,我国有些学者开始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来探讨刑法中的问题。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相比,我国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是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问题相对应。刑法中的行为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统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也是这样,是防卫人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的统一。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了不法侵害对法益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并实施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成立正当防卫。若是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不法侵害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他就不可能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也就不是正当防卫,所以防卫意思是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马克昌教授认为“必要说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在于犯罪的成立需要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与此相适应,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正当防卫也不能不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否则,就有背于刑法的基本理论,也不便于正确掌握正当防卫的范围。”

(三)对于偶然防卫应按未遂处理

笔者认为对偶然防卫应该以未遂处理。对于偶然防卫,应站在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来处理。在经过对德国纯粹结果无价值论的反思和对一元的行为无价值的批判,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特征是行为无价值的法益侵害化和去道德化。具体表现为:第一,行为无价值是包含法益侵害可能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第二,社会相当性理论可为建立在法益侵害基础上的学说所取代。如对如法律所允许的风险,可以用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社会相当性理论。第三,不再将主观“倾向”和内心“表现”视为构成要件要素。德国刑法学发展历程所体现出来的基本规律和经验,对于我国不法理论的改革与构建来说值得关注。

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对于偶然防卫应当站在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来处理。

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偶然防卫不构成犯罪,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偶然防卫者只是在客观上很偶然地产生了正当防卫的效果,没有考虑杀害他人的故意心态,忽视了主观因素,实际上是为杀害他人者提供了“保护伞”。因此,意图杀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刑法必须予以考虑。如果按无罪处理,则会如大谷实所言,会保护不法者,违反通过法的确证来维持社会秩序的宗旨。野村稔也认为“从刑法不仅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行为规范来看,没有具体的妥当性,也违反人们的法的感情。”

有些持防卫意思必要说的论者认为偶然防卫构成犯罪既遂,这也是不正确的。虽然偶然防卫人在主观上出于犯罪意图,并引起了其期望的结果,但这种结果是为刑法所肯定的。作为既遂标准的结果,不只是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还应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罗克辛认为“不是行为构成的结果,而是不法构成的结果,为结果无价值提供了基础;但是在这里缺乏这一点。”偶然防卫者虽然杀死了不法侵害者,但这在客观上保护了无辜者的生命,无辜者的生命受法律的保护,不法侵害者的当时处于被防卫状态,其生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杀死不法侵害者的行为是为法律所肯定的。因此,偶然防卫并不存在结果无价值。如野村稔认为“如果反击者的行为不存在对于第三者的急迫不正的侵害之认识(防卫的意思),就属于不正行为。当然,侵害者的行为也属于不正行为,因此成立‘不正’对‘不正’的行为关系。虽然存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但作为结果为了第三者的正当防卫成立,由于保全了第三者的法益则缺少结果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因此,关于为了第三者的法益的偶然防卫,由于第三者与侵害者之间还存在‘正’对‘不正’的行为关系。”但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意图,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法必须予以考虑,因此偶然防卫存在行为无价值。如罗克辛所说,一种行为只有不具备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时,才是合法的,在偶然防卫的场合下,至少存在着全部的行为无价值。所以偶然防卫在行为无价值的范围内成立未遂。

持防卫意思不必要说的论者认为偶然防卫构成未遂,这是与防卫意思不要说相矛盾的。既然不要求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防卫意思,那么偶然防卫就成立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构成未遂犯。野村稔认为“根据不要说的观点,对于本来的结果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决定了刑法第36条的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在结果属于正当防卫时,行为整体被作为正当防卫而不可处罚。”同时认为“根据必要说将偶然防卫作为未遂犯处罚的主张比根据不要说而承认未遂犯的成立,在理论上更具有一贯性”。

三、余论

综上所述,偶然防卫以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来分析,可以以未遂处理。当然也还存在以既遂和无罪处理的观点。这需要学者进一步论证来诠释偶然防卫的处遇问题,使刑法理论更加完善,也为司法实践部门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51.

[2]郭泽强:《正当防卫制度研究的新视界》[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48-49.

[3]野村埝:《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232.

卫生法论文范文5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我国医药卫生期刊的质量与要求及评估标准,主要适用于综合类、学术类、技术类、检索类和科普类医药卫生期刊。

2本标准引用的国家标准和法规

BG/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位: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第1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GB/T3179-92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

GB9999-88中国标准刊号

GB/T16828-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条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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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

国务院(1997)第210号令.出版管理条例.1997-01-02

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第12号令.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1991-06-05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发信字(1994)148号文,关于颁布五大类科技期刊质量要求及评估标准的通知.1994-08-02

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1992-07-07

新闻出版署新出技(1993)1070号.关于在出版物上全面推广使用条码的通知.1993-08-09

3质量要求

3.1政治标准要求

3.1.1路线方针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以及科技发展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

3.1.2政策法规遵守宪法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新闻、出版、保密、版权、专利、广告、医药卫生、中医、人口、环保以及国家等方面的政策、法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3.1.3思想观点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宣传科学的宇宙观和方法论,反对各种伪科学、歪理邪说、江湖骗术等。

3.1.4道德规范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树立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医学道德和编辑道德。

3.2内容质量要求

3.2.1综合类期刊

3.2.1.1创新性论文具有新观点、新认识、新思维、新措施,或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新问题、新进展、新趋势、新策略,或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

3.2.1.2科学性反映本学科科技管理发展动态和交流管理经验,并指导现实工作。选题实用,立论科学,论据可靠,观点明确,论证有力,推理符合逻辑,结论正确。

卫生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卫生法学;课程建设;网络互动

近年来,国内外不少同仁对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的设置、教材、教学方法等提出了大量的改革建议和设想。说明改革、完善现有的《卫生法学》教学是目前卫生法学界人士的共同期待。

1国内外《卫生法学》课程教学研究现状

国内关于《卫生法学》课程教学的论著,主要是对《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的必要性提出思考,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进行改革,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上的探索和思考[1],比如多媒体的教学、以案说法例证式教学、案例教学等[2]。国外较多的是对学科内容的研究,而对运用新技术的教学研究论著较少。

国内外同仁的积极探索,给了笔者一定的启发。笔者认为,完善《卫生法学》课程教学,应当从其课程特点出发,鼓励学生结合医疗卫生领域发生的现实问题,多思考、多交流、多探讨、多分享,达到有效教学。

2《卫生法学》网络互动教学的由来及网络平台的功能

2.1课程改革受得学生欢迎,课堂、课时的局限催生网络建设 上海中医药大学的《卫生法学》课程,是面向本科各中医药学专业以及卫生管理专业学生开放的专业课或选修课,共42课时,多为大班教学。2010年,作为上海市教委的重点课程建设项目,笔者通过综合运用案例教学、PBL、本硕互动、专家与学生互动等教学方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得到了学生的欢迎。遗憾的是,由于课堂、课时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良好的互动往往不能充分地持续,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医疗卫生领域问题未能在教学中深入。

令人欣慰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上海中医药大学的新课程中心网络平台为《卫生法学》课程探究式互动教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可能,笔者已在该平台上连续2年尝试了学生网络互动教学。连续三年学生选本课的人数居高不下,一些未能选上本课的学生依然热情不减地坐在课堂上认真旁听。可见,这样的教学探索是受到学生欢迎的。这也是笔者虽然倍感改革艰辛,但依然投身网络互动教学的动力。

2.2我校《卫生法学》课程网络互动平台的功能 在我校的课程中心平台上,每一门课,只要任课教师需要,都可以有专门的互动平台。在《卫生法学》课程互动平台上,既有课程简介、教学大纲、教学日历,也有案例视频、教师介绍,还有基本卫生法律法规和学生互动平台。任课教师可以在教学空间进行教学管理,教学信息。可以上传相关资料和文件供学生查阅和共享,组织学生讨论,进行师生互动。选课学生可以进入学习空间,查阅资料,交流探讨。教师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提供的各种工具对学生的学习进度进行教学跟踪。

选课学生可以在小组论坛上发起卫生法学案例讨论,讨论的案例既可以是同学自选的,也可以是网络平台上老师或学长、学姐提供的。同学之间的讨论不受时间、空间限制。讨论的质量和数量是评价小组讨论成绩的依据之一。

3《卫生法学》课程中网络互动内容的设计

上海中医药大学的《卫生法学》一般采用大班授课,每班学生限选200名。近年来几乎年年爆满,有时甚至达到班级选课极限280名。在这样的大课堂里,课程时数相对较少,而课程体系又内容繁多,要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既需要教师用心进行教学设计,又需要引导学生积极配合。

3.1课程中的网络互动教学设计 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学分四大模块,每个模块各占1/4的教学课时。每个模块均有不同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标准。要从整体上科学合理地设计有效的网络互动内容。

3.1.1第一模块 卫生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教师在课堂上用1/4的课时讲述卫生法学的基础理论。包括卫生法学的概念、卫生法学的产生与发展规律;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特征、基本原则;卫生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外国卫生法学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如何运用卫生法学理论来解决我国卫生改革和医学高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的卫生法律问题等。

3.1.2第二模块 教师用1/4的课时讲授我国当今主要卫生法律法规。主要采用例证式等教学方法,在课堂上讲授我国卫生法律。包括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献血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精神卫生法律制度、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妇幼卫生与计划生育保健法律制度、传统医药法律制度等。

3.1.3第三模块 主要是在完成前两个模块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组织学生用1/4的课时在学校课程中心网络平台上进行讨论,开展网络互动。首先,选课学生根据自由组合和教师分配相结合的原则,组成卫生法学讨论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必须在网络上进行自主学习,互动讨论,课程中心平台能够较好地记录、反映学生在该平台上的讨论时间、讨论次数和讨论质量。讨论质量高,讨论次数多的小组是优胜者,有权利参加课堂交流。

3.1.4第四模块 主要是课堂交流互动和教师点评。此环节是《卫生法学》课程学习的高潮。根据优者胜出的原则,评出可以参加课堂讨论的8个小组,并将这8个小组分别安排在两个时段,6~8课时内进行课堂交流。每一个参加课堂交流的小组,都要积极准备材料,精心策划交流方式,优化交流内容,并选派人员参加课堂演讲,与全班同学互动。还可以用模拟法庭、法治评说等方式,向同学演绎案件经过,教学案例分析、案情评说。小组交流完毕,教师对小组选择的案例及交流中的不同观点进行点评。未能参与课堂交流的小组,要认真参与课堂讨论,积极互动提问。通过课堂讨论、交流互动、互帮互评、教师点评,让学生深入理解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在现实社会中的实际运用,锻炼和培养学生依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2从学习目标和要求到考核规则,精心设计网络互动的成分

3.2.1教学成功与否,关键是看教师是否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卫生法学》的第一堂课非常重要,教师必须在课堂上,着力落实教学设计,指导学生借助课程中心平台对《卫生法学》的案例进行网络讨论。教师要目标明确,指令清晰,让学生充满好奇,积极参与。同时要指导学生分组,结识新同学。如:将280名学生分为28个小组,每组10人。各小组成员既可以是同班的,也可以是不同班级的。小组成员在网络上打破时间、空间局限,自我管理、自主安排进行网络学习与探讨。

3.2.2告知学习规则和考核要求。教师要让学生了解小组成员网络学习成绩与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有关。每个学生的有效探讨次数不仅可以计入自己的学习成绩,还可以计入小组有效讨论成绩。每个小组的有效探讨次数越多,就越有可能参加课堂讨论。这样做,既可以鼓励学生勤于思考,勇于思考,又能通过网络上客观公平的讨论记录,让学生明确自己的努力方向,自由竞争,自我提升。实践证明,这种教学设计,对于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合作探究能力、同学之间的协调能力等综合素质都很有裨益。

3.3考核方式与网络互动教学设计相匹配 《卫生法学》课程考核分网络互动考核、课堂交流考核和书面考核三大块。网络互动占30%,两次的课堂交流占20%,书面开卷考试占50%。

3.3.1卫生法学课堂理论教学和卫生法律法规的教学占课时数的1/2,因此,书面考核占考核总分的50%。书面考核采用开卷方式,主要是考核学生课堂学习情况和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状况,考核内容既有理论知识,也有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中既有教师上课讲授的案例,也有学生课堂讨论的案例分析。这样做,有利于学生既要重视课堂学习,也要重视课堂讨论,学习交流和教师点评,避免课堂交流仅是上台交流学生的任务。同时,根据班级情况,可以适当增加1~2题新案例,目的是考查学生是否真正能够活学活用。

3.3.2互动成绩占总分的50%。其中,网络互动占总分30%,课堂互动占总分20%。网络互动的成绩根据学生网上有效互动的次数进行结算。衡量学生网络互动是否有效,是根据学生在网络平台上互动的内容是否符合教学目标,是否与教学内容有关联,是否符合讨论主题,以及是否具有创新性和新颖性等几个方面来进行考核。该成绩由学生自评,教师核对为准。

学生网络互动成绩与每个学生自己的努力是分不开的。每一个学生只要在课程中心平台上认真参与互动,有1次,给1分,直到满分为止。积极参加互动的小组,一般取集体总分最高的8组参加课堂讨论。以280人班级为例,28个小组,可以参加课堂讨论的小组为8组,分两个时段进行,每次4组。每次课堂讨论结束,由学生投票选出当晚的最优小组,综合两个晚上投票结果,由老师给出各小组的讨论分数。

4《卫生法学》网络互动建设的意义

《卫生法学》网络互动课程建设,是教师在网络时代重新思考教育的结果,是教师教学理念转变,教学方法与考核方法创新的实践,也是教师前期教学改革的深入与发展。

《卫生法学》网络互动建设,可以在有限的课时数内,利用网络教学资源,把传统的课堂教学变为新型的网络互动式教学;把原先要求学生注重卫生法律内容的学习,变成掌握卫生法律思维方法的学习;把个体式的被动性的学习,变成团组式的主动性的学习;把枯燥乏味的记忆性的学习,变成趣味浓厚的讨论式的学习。

让"教得有效,学得愉快,考得理想"的师生共同梦想在《卫生法学》课程网络互动建设中变为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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