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例6篇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1

一、指导思想

坚持不懈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作为中心组学习的主题主线,坚持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自觉主动学、及时跟进学、联系实际学、笃信笃行学,不断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学习篇目

1.《国家主席2021年新年贺词》;

2.《省政府工作报告》(2021年1月韩俊省长在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3.《抢抓机遇开新局凝心聚力再出发奋力开启“二次创业”高质量发展新征程》(2021年1月书记在全区工作会上的报告);

4.《省河湖长制条例》;

5.书记在2021年管委会安委会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上的讲话;

6.书记在2021年全区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8.《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保障》(在2021年全区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9.关于“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可以不惜一切代价”等重要指示精神;

10.《中国共产党第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11.《畜牧法》、《渔业法》;

12.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开班式上的讲话;

13.主持召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

14.《关于巩固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的意见》;

15.《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291号;

16.《求是》杂志文章:《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不断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

17.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

18.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19.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

备注:要注意及时跟进学习中央、省和党工委重要会议文件和领导重要讲话精神。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2.在全国抗击肺炎疫情表彰大会上重要讲话。

三、学习要求

1.强化责任意识。党组书记作为中心组学习第一责任人,要把责任扛在肩上,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带头学习研讨,当好学习表率,每年至少为全体党员讲1次党课。各中心组成员要坚持学思用贯通,着力在深化和转化上下功夫,把学习成果不断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工作的过硬本领和能力。

2.突出学习重点。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贯穿始终,利用好“学习强国”学习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安排党内法规、业务知识、科技前沿、军民融合等方面内容的学习。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2

 

 

 

基层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周五安全活动日是我矿传统的安全教育形式,是开展安全形势教育、安全技能培训、分析总结安全工作经验教训、提高职工安全素质的重要课堂和阵地。为了提高安全教育活动日质量,推进安全教育工作规范化,特制定下发《某某煤矿周五安全活动执行规范》。

一、规范安全教育活动的意义

    安全工作是煤矿“天”字号工程,是精细化管理必须涵盖的内容。在全矿上下集中精力治理“三违”,查找员工不规范行为的同时,必须认真审视和纠正安全教育和管理中的问题。制定和落实《某某煤矿周五安全活动执行规范》,就是为了防止和杜绝在安全教育中的随意性,减少缺斤少两现象,增强安全教育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可溯性,使安全教育活动趋于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

二、安全教育目标

一是把安全教育的时间固定下来,减少无序现象;二是安全教育内容丰富起来,减少传输教育内容短斤缺两的现象;三是在继承上不断创新,减少照本宣科和随意的现象;四是倡导人性化教育,减少生硬、刻板的现象。真正使安全教育产生实实在在的效果,成为安全生产的保险带。

三、安全教育活动的规范

1、主持人。安全教育活动的主持人是单位党政主管。其对单位安全教育工作总负责。

2、备课。单位党政主管要在每月初排好安全教育计划,确定主讲人,由主讲人提前备课,备课内容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工作、现场及职工思想实际,找出应该解决的问题,有的放矢地将上级部署的安全教育内容、上级下达的文件和通报职工应知应会的知识及技能培训、案例教育等有序地整合在一起,做到备课记录专本专用,教育材料保存完好,项目不遗漏,文字工整,条理清楚,教育活动的组织落实留有轨迹。

3、时间。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开展周五安全教育活动,时间统一规定:井下单位上午9:30,下午5:00。地面单位上午9:00,下午4:00。不得随意更改时间,确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报告报安全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安全教育活动时间不得低于30分钟,每周一要提前将安全教育活动时间通知到职工。

4、签到。安全教育活动开始前,主讲人要先进行点名,由职工自己签到,掌握到会和缺会的人员情况后,必须要求参会职工集中精力,正规坐好,不得随意外出和大声喧哗,保持会议肃静。

5、宣誓。安全教育活动开始后,要组织职工起立,面对安全幸福栏集中进行宣誓。宣誓词是:保证矿井安全生产是我的崇高职责,为了企业整体利益,为了个人生命安全,为了家庭幸福安康,我一定恪尽职守,遵章守纪,规范作业,文明生产,确保安全!宣誓人:×××。宣誓时,主讲人领誓,所有人员以同一方向,举起右手,作拳头状,拳心向前,与眉宇一齐,宣诵誓词要态度端正,声音洪亮,保持严肃。

6、主讲。进行安全教育时,主讲人要语言简炼,用语文明,条理清楚,突出主题,让职工听得清楚、记得牢靠、理解明晰。主讲人要在会议末段留有5至10分钟时间,让职工发言提问和互动交流。形成听讲结合,上下互动。

7、记录。单位要为所有参会职工统一配齐安全教育记录本和记录用笔,在安全教育活动时,都要详细记录安全教育的时间、地点、主讲人及主讲内容,会议结束后,记录本由单位统一保管,整齐地摆放到笔记柜,下次活动时再由专人负责发放。职能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看职工会议记录是否完整,是否与主讲人教育的内容相符。

8、抽考。活动结束时,主讲人要根据讲过的内容,抽出至少5名职工提问,看掌握的程度,对回答不出来或半知半解的,要留下来进行重点辅导,保证人人全面掌握。矿巡视人员可按主讲内容随机抽考,每有一人(次)不及格,扣单位内审考核5分。

9、补课。凡因休班和请假没有参加正常安全教育活动的,一律在会后三天内进行补课,补课形式要与正规会议一致,不得随意简述和弄虚作假。补课笔记和补课记录与正式活动标准要求一致。

10、督导。矿级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要对各单位安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督察,同时,每月全程参与单位安全活动一次,并主持教育效果的抽考和考核,抽考结果纳入矿统一考核。(分工联系单位见附1)

11、检查。政工部、安监部、经管部、群工部要抽出专人,对各单位每周的安全教育活动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月末与安全内审情况结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评估,奖优罚劣。

四、考核

1、安全教育活动日规范的具体考核由安全内审小组负责。各单位应根据本规范制定详细的贯彻落实措施,高标准、高质量、不折不扣地将本规范落实到位。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3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 更正登记 预告登记

房地产市场发展如火如荼,但是实践中在此领域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急待解决。首要的在房地产登记中就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

当前涉及不动产领域的登记种类繁多,相应地登记机关也有六家之多,这样就为不法者提供钻法律和制度空子的机会,还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登记信息不能全面公开,增加交易成本,浪费资源等现象。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一房数卖、重复抵押、骗取贷款等欺诈行为频频得逞,正是钻了多头登记的空子。

二、具体登记制度不完善

首先更正登记制度存在缺陷。《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更正登记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改正错误的房地产登记,维护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更正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依法纠正,不属于房地产的转让,故无需交纳任何税费,也正因如此,该制度极有可能被交易双方所利用,以达到避税目的。

其次异议登记的条件狭隘。《物权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笔者认为,将异议登记的条件限制为上述两种,在实践中可能行不通。因为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实的权利人,那么他很可能不会书面同意异议登记,而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按照何种程序进行,法院依据何种标准作出裁定等,本条均未明确。

再次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和条件有限。依《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仅仅适用于 “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将预告登记发挥作用的空间锁定在买卖不动产这唯一的领域,大大抑制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此外进行预告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那如果没有协议,是否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呢?单从《物权法》规定中很难找到答案。

三、赔偿责任制度不够明确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对于登记机关审查形式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可能会产生争议,这些都需要《物权法》的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

针对上述诸多不足之处,结合当前火热的房地产市场情势,笔者认为完善房地产登记制度刻不容缓,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第一,统一登记机关

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就未来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究竟统一到哪里仍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应当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负责。还有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应当由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基层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使之承担细致周密的房地产登记业务,尤其是进行实质性审查工作,基层法院难堪重负。同时,一旦登记有误引发赔偿,受害人就有可能作为登记机关的法院,有损司法权威。所以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的选择仍应为行政机关,但必须保证统一,并且该登记机关应淡化其行政色彩,加强其服务。因此,国家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地产登记局,统管房地产登记的有关事宜。

第二,完善具体登记制度

首先,完善更正登记制度。实践中,房地产买卖双方完全可能恶意串通,借立法漏洞谋取私利。因此对于错误登记的更正我们应区别对待:第一,如果是由于当事人自己原因造成的错误需要进行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对其更正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更正登记,而且还应当对申请的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第二,如果是由于登记机关的记载错误造成的,并有原始的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查时,登记机关在获得上级登记机关授权后可以直接更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

其次,完善异议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登记机关就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如果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则无须提供担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法院无需为是否作出许可异议登记的裁定而费神,并且在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摆脱干系;其次,财产担保的要求使得异议登记程序不大可能被滥用,而且万一造成权利人损害,该损害也可以得到有效赔偿。

再次,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对于预告登记范围的限制无疑削弱了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预告登记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上。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经验将预告登记扩大到房地产物权的取得、转让等具体各个环节。

第三,确认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从国外立法中借鉴赔偿责任的具体做法,确定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和追偿制度并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制度。可以将物权法的保障与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结合起来共同完善赔偿责任制度。以更好的规范当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为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9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27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4

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也必然以实现财产安全为己任和价值追求。随着的,财产流转关系即交易关系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意义已远远超越了财产归属关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标志,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发展均体现出侧重高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交易安全在上和实践上均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注。本文以此为背景详细阐述交易安全的概念,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

一、引言

古罗马法谚曰:“有社会,斯有;有法律,斯有社会”。法律以保护社会生活的安全为目的,安全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价值的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因此,交易安全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和制度意义,值得予以关注及特别保护。

二、交易安全概述

关于交易安全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相对应的动态安全。郑玉波先生采此观点,其认为:“静的安全乃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得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①此种观点可称之为“动的安全说”。郑先生的观点,简单地说,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是一主体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于该取得利益的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以达到保护安全的目的。笔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从如何取得利益的角度概括交易安全的定义,其仅仅表现了交易安全的外部特征,即物之交易的动态性,而未能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即对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动的安全说是片面的,本文不予采纳。

2、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徐炳在其所著的《买卖法》中谈到:“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诈欺、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交易者有安全,不致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具体讲,即“交易安全包括交易形成的安全,交易履行安全以及交易人在交易中 本身的安全”。②此观点可称之为“概括安全说”。笔者认为,概括安全说试图用列举的阐明交易安全的概念,但其在界定上显得过为宽泛,以致扩大了交易安全的内涵。交易安全之“交易”应指物与物的交换行为,“安全”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法律给予保护而使之安全,组合起来,交易安全为法律给予物与物交换行为以保护而使之安全。从此点看,概括安全说对交易安全的定义同样不准确。

3、认为交易安全与法律对善意无过失者的利益保护为同一概念。刘得宽先生在其文章《民法上对于交易安全(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中讲:“因此,在近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亦非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不可。斯乃以虚象替代实象,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①此观点可称之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笔者认为,善意当事人利益说已触及交易安全的实质,交易安全的创设乃使得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的特别保护,由此,为了实现公正,必须要求该交易当事人为善意,否则,将会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一般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这当然不是民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4、笔者对交易安全概念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何为善意?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三、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交易行为指物之交换行为,物之交换必将涉及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良好秩序的重任。

当前,我国《物权法》已初见端倪,学者们有关其论述也随处可见。笔者在本文中也从物权法角度针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谈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认识。

从世界范围的物权立法看,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其核心地位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肯认。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分别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公示,否则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及特点在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已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保护物权变动第三人的重要制度之一。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5条分别详细规定了“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善意取得”、“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对丢失物无善意取得”等。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理论。它是法学家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但是,其自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并在立法上明确显现的仅有德国。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929 条“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 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下文,笔者将就以上提出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1、 物权公示、公信的概念及其确立的原因

所谓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其作用在于明确物权的权属状况,以防第三人因物权变动而受损害。所谓公信,是公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可信赖性。其作用在于,依据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确定公示公信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 物权是对世权,在效力上具有强大的排他性,物权人可据此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为了保护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必须使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明确,这就要求物权必须公示。

第二、 只有以公开方式将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表明,才能兼顾保护物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其一,只有公示物上权属关系,才能使相对人明了物权人的权利和己之义务,物权人也才能向相对人主张物权不受侵害,否则,虽然物上请求权也可实现对物权人的保护,但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达到同样的效果显然增加了社会成本。其二,动产的占有人可依公示产生其为物权人的外象,这有利于占有人及时有效的行使物上权利对抗危险,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第三、 保护交易安全是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此原因也更为重要。因为交易高度发达,财产流转、物权变动频繁,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保证物权的取得、转让的利益得以保护,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标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即可满足这样一种需要。

另外,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发挥了重要价值。⑴维护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⑵缓和物权法定之僵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⑶明确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⑷有利于完善他物权制度,促进物尽其用。①

2、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信力上。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根据公示方法的不同,公示的公信力分为占有的公信力和登记的公信力。

占有是对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占有的公信力不需要占有人证明其行使物之权利的正当性,对保护原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的推定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的理解是:基于占有产生的权利推定力是推定占有人对其占有之物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为适法而有此权利。此权利推定力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占有人可凭占有之事实行使对占有物的权利对抗他人;另一方面,他人善意地信赖该占有人行使权利为正当,基于此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样,既有利于及时维护原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可以仅凭占有事实而与占有人进行正常交易,无需查知占有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即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占有公信力的信赖而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得以对抗真正权利人的追及力,由此可以说,占有的权利推定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占有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

登记是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的公示方法,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取得人的信赖利益。登记的公信力主要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登记薄上的记载虽不正当,但对受保护的善意取得人视为正当,其处分行为发生与登记薄上记载为真正之场合同一之效力。第二,对于善意取得人之外的他人也能产生一定效力。善意对于登记的权利人为给付的给付有效,免除其债务。第三,对于真正权利人,无论其善意恶意与否,有无过错,都将丧失登记不正当的物权。①

3、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梁慧星老师在其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②

综合上文的,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肯认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应采纳此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③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由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极大丰富,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若忽略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导致每一个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和权属状况作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而受到原权利人追及的可能。这样的结果使交易当事人要为调查权属而支出多余的费用,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妨害诚信风尚的建立,以致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健康、繁荣。

2、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的善意取得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指动产由无处分权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而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应包括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意思也就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和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领域。

3、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传统的善意取得仅限定为动产,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有很大的争议,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以梁慧星老师和孙宪忠老师为代表,他们分别认为“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之”。 “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①而同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也有很多(其观点,本文不再列举)。笔者也同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原因有:

首先,在市场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要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就必须保障交易安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毫无疑问与这种社会需求不谋而合。它对完善整个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善意交易者对市场的信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它对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乃至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订立都有深远的意义和实践意义。

其次,针对梁慧星老师的观点:“不动产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理由不充分。对于不动产,一般采用登记的公示,登记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形式上较为严谨,登记的权利易于和真实的权利保持一致,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可获知真实的权利形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不动产的登记也会出现错误和疏漏,由此也会发生登记权利人无真正处分权的情形,这时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此即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再次,针对孙宪忠老师的观点,“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此理由同样不能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对不动产的登记系采用实质登记主义,②此登记主义与德国、瑞士及我国地区的立法相同。《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而将其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也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的物权立法完全可以采纳这些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完善我国立法。

最后,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看,《民法通则》、《担保法》等中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解释中的共有财产应理解为动产和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可以说,这条解释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作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有益尝试。

4、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与善意取得制度

梁彗星老师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但梁老师仍将善意取得限定为动产。

王利明老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8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确立对我国的物权法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并且,该制度的确立已经有了实践的土壤,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应对此予以显现。 (三)物权行为制度与交易安全

1、物权行为概述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是极端的法律抽象的产物。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由此,笔者得出物权行为即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已近两百年,其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物权法》订立之初,有关我国立法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异常激烈。以孙宪忠老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以梁彗星老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则反对我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偏激者宣称:“物权行为理论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外,已无他价值”。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项《德国民法典》沿用百年并几经修改仍然保留的制度,完全否认其存在价值并不是的态度。本文中,笔者虽认同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在理由上有所不同。

2、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析

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最激烈之处,莫过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简单的说,就是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对物权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②

笔者认为,此理由过于苛刻,之所以有所谓的“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之情形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原权人对所有物脱离了占有,所有人将所有物置于其实际控制之外,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物并非所有人急需,也就是说对此物权利的丧失并不会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紧迫的利益损害,而且所有人也可通过权利救济程序重新获得同类之物或取得相当的物质赔偿。从这个角度看,说占有人将物转让的行为损害原权人利益的论断似乎牵强。况且,基于交易行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第三人,恰是对该物急需的人,这样可以使物尽其用,必将有利于社会资源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增加社会财富。

笔者虽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代表笔者同意我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相反,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3、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实用主义角度,我国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非常紧密,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也较为完美,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的复杂晦涩及适用上的不便。物权行为理论是极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将简单的法律关系经过人为的拟制而变得复杂,将一个行为从不同性质层面剥离成几个行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制不算健全,法官素质不高的国家来说,面对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根本无从下手,由此,即使我国物权立法肯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似乎也无适用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即批评说:“当民法理论,勉强地将较单纯之动产让予在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此种法律抽象所捏造的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①

其二,德国学者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检讨,作了一些折衷的改进。刘得宽先生在其《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之探讨》一文中提到:“德国最近也出现缓和无因性原理之新趋向”,“德国学说界亦想尽办法限制无因性原理。”②

其三,从世界范围的物权立法看,物权行为理论同样饱受批评,似乎没有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该理论的可能。其产生近两百年,仅有德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便是显证。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四、结语

通过笔者对交易安全理论的详细阐述,以及对物权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几种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主题,是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关注,对此我们应给予充分重视。我国的《物权法》即将颁布,我们既要吸收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基本国情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确立物权公信公示的原则和包含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内的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抛弃物权行为理论。

[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第一辑,台湾三民书局。

[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第529页,第531—532页。

[3][美]博登海默《法-法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4]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119页。

[5]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第81—83页,第91页。

[6]《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487页,第499页。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8]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108页,第363页。

[9]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474—475页,第827页。

[10]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

[11]孙宪忠《物权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5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是由欧盟为应对“疯牛病”问题而逐步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始于1997年。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主要内容

实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含义

关于“食品安全溯源”,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就是指在食品产供销的各个环节中,食品质量安全及其相关信息能够被顺向追踪(生产源头消费终端),或者逆向回溯(消费终端生产源头),从而使食品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始终处于管理主体的有效监控范围之中。实施这一体系中能够理清职责、明晰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各自的责任,并能有效处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关于食品溯源流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图显示:

构筑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食品安全意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表现得更为强烈,消费者、新闻舆论、司法机关和相关社团组织等社会各界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关注程度在与日俱增。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

我国国内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情况

我国目前已提出了构建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框架的构想。同时,在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体系中基本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应当遵循“可追溯性原则”。

2001年以来,我国逐步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2001年7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提出了在流通环节应当建立“市场档案可溯源制”。2002年,北京市商委制定了食品信息可追踪制度,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购进和销售食品要有明细账。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开始了在寿光田苑蔬菜基地和洛城蔬菜基地进行蔬菜质量安全可溯源系统的探索。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在北京市率先启动蔬菜分级包装和质量可溯源制。同年,天津市实行无公害蔬菜可溯源制,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出境水产品溯源规程 (试行 )》。我国物品编码中心编制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陕西标准化研院编制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酒类产品经营活动每个批次提供质量安全报告和酒类产品随附单。此外,我国有关部门还在食品种养殖和生产加工领域逐渐推广应用“危害关键控制点分析(HACCP)”、“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生产规范(GMP)”等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总结“十一五”规划的执行情况、草拟食品安全监管“十二五”规划实施纲要,将总结过去的实践,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监管经验,将会以全新的视角进一步明确包括乳品在内的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这些都说明,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已被党和政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

现行法律法规制度对构建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规定

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判断国家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坚决态度。《食品安全法》第35至39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还规定了所有食品购销书面记录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八项制度”,初步明晰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这些法律法规制度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食品溯源中应当履行义务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为构建完善的国家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埋下了伏笔。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在监管执法实践中的应用

北京、吉林、河北、江苏、甘肃等地工商局在部分地区试行推广食品安全电子监管平台建设。山东、福建、广东等地在大中型食品超市、食品批发企业推广使用食品购销存应用软件;新疆、贵州、安徽、厦门等地实施了对食品品种的电子备案;浙江、湖北、内蒙古等地在食品批发环节实施了“一票通”制度。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将从乳制品电子溯源体系为突破口,进一步对乳制品等食品安全电子溯源体系的细化内容。据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出台有关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两项制度”电子化的相关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在研究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

条形码技术在食品溯源中有待于进一步推广

目前食品溯源体系电子化步伐大大加快。如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与相关企业合作开发了泰祥集团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寿光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等。近年来,上海、广州等地还将条形码技术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环节推广到商场、超市中。但从总体上看,条形码技术在食品流通中只是部分使用,尤其是在餐饮服务环节中尚未普及。有的经营者反映在条形码中缺乏食品生产日期这样的信息,亟待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的是,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技术体系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从总体来看,仍然不尽完善。

食品溯源相关法规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20多部、行政法规40余部、部门行政规章150余个。但只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少数法律法规对食品溯源体系的一些相关内容作了要求,且法条中对可追溯的要求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食品安全溯源管理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规范,还比较欠缺。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意识不强

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差应该是其中重要的诱因。近年来食品安全恶性事件证明,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严格自律和缺乏诚信,往往会因食品质量安全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监管执法力量薄弱,监管方式、手段落后

我国行政执法监管队伍由于人员、设备、经费的不足,难以确保监管职责完全履行到位。以江苏省为例,全省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37万余户,还不包括2万多个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合作经济组织和2000多个定点屠宰厂(场),而各相关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人员不足20000人。同时,在部分省区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监管方式和手段还处于较为原始的阶段,日常监管执法技术手段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处罚力度不足以形成威慑力

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非常严格。如韩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将制售有害食品行为定义为“保健犯罪”,视情节判处1年以上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因为制造或者销售有害食品获刑者,5年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将被处以高额罚款。我国相关处罚力度不够。我们必须严格管理,让违法者一旦被查获就倾家荡产,不能重操旧业。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堵住食品质量安全漏洞。

消费者难以实施有效监督

由于食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食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同时,社会上缺乏食品溯源信息的公共查询平台,消费者的知情权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消费者无法为行政部门辅以有效的社会监督,直接影响到“四位一体”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建立。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相关建议

笔者理解,建立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就是要以强化行政职能部门监管为着力点,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为关键点,以强化社会监督为辅助点,以强化电子化信息化手段为支撑点,从而实现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大力推进。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来确保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健全完善。地方立法时完全可以《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作支撑,进一步明晰食品安全溯源体系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各级政府总负责的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到岗;进一步细化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协作协调制度,落实各自的法定义务;进一步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定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和个体消费者利用其学习掌握的食品安全知识。

建立健全食品入市备案制度

食品入市备案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源头。笔者建议食品流通环节继续健全完善食品入市备案制度,可考虑通过地方立法作出规定,要求外地食品和地产食品的总经销商必须到工商等监管执法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成为其法定义务。这样,就能达到工商部门及时掌握了解食品流通源头和渠道、有效防控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目的。

建立健全食品进销记录制度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尽快推进食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两项制度”,对达不到要求者,可以考虑推行食品流通环节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制度。各地可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等环节制定类似的制度,进而确保全过程、全环节中的食品质量安全。

建立健全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和下架退市制度

事前防范与监管重于事后惩罚。日前,有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在流通环节也要建立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第一种方式是可以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问题食品的若干实施意见,逐步理清流通环节问题食品下架退市和召回等范畴的相互关系之后,特别是处理好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之后,今后在管理体制出现调整的前提下,再考虑研究流通环节问题食品召回制度问题不迟。第二种方式是借鉴《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的有关规定,通过地方立法作出明晰的规定,要求食品批发商在食品生产者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问题食品召回时,代为履行食品召回义务,以有效遏制问题食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溯源体系顺向追踪问题食品的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以及食品零售商的权益。待地方立法取得成效的基础、全面铺开的基础上,可考虑制定部门规章等方式,巩固成果,大力推进。

全面构筑溯源体系的技术支撑

一是在整合各地食品安全监管软件功能的基础上,设计一套符合实际情况的食品安全监管软件系统,该系统应包含农牧业生产和种养殖管理、食品生产加工管理、食品流通管理、餐饮服务管理、食品生产管理、食品进销存管理、信息交流平台、消费者查询平台等子系统和功能模块,并在其中嵌入食品包装条形码编码系统,分别授权由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操作和应用。二是各个环节都要进行信息化管理。各环节要共享信息,供应链上游必须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供应链下游,实现物流和信息流的同步。三是开发研究既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收集和传送技术。在没有条件统一实行代码系统的情况下,可采用纸记录,但要做好纸记录系统与代码系统的有效链接,确保实现“痕迹管理”。四是完善食品包装和标签制度。应吸取欧盟在食品包装和标签制度建设中的经验,将追溯信息依附于标签上。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查询制度,形成有效监督

食品安全溯源体系作为信息披露的一种政策工具,有助于解决或者缓解食品市场内的信息不对称。笔者建议应本着“方便职能部门监管、便于生产经营者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则,健全完善食品安全溯源查询体系。体系建成后,既要方便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查询食品的生产经营情况,又要方便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查询本单位食品生产和购销存情况,还要方便消费者查询食品来源、质量安全状况、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交易流程等情况,以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从而实现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管。(编辑/周南)

安全生产会议笔记范文6

一、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分析

笔者认为,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会计处理的分录记录按上述做法欠妥,原因如下:

(一)分录的形式从分录的形式上看,与对外投资中另外几种投资方式的分录不统一。如债券投资、材料投资、无形资产投资、货币投资,借方为“对外投资”,贷方都是资产类账户。债券投资,当购入债券时,借记“对外投资――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如果是以无形资产投资,那么第一笔分录的贷方就换为“无形资产”;而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时,第一笔分录的贷方为“事业基金”,是净资产类的科目。会计的目的是反映经济活动,并为其管理和运作提供方便,但该表达方式不当,成为方便经济活动管理和运作的反作用力。

(二)分录的内容从分录的内容上看,没有必将“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凑在一起。从理论上说,前者反映的是资产,后者反映的是权益,如果取消固定基金,固定资产核算就成为单式记账。且行政事业单位账面只能用固定基金作对应科目。但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不同,具有收入来源多渠道、支出多用途等特点,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所以在行政单位会计中固定资产与固定基金的数额必然相等,但在事业单位会计中不一定,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例1]某事业单位2007年1月1日向甲公司融资租人设备1台,协议价500000元,运输费、安装费等2000元,由银行存款支付。合同约定租金分5年平均支付,在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可按41300元优惠价购买该设备。

事业单位的分录如下:

(1)租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5006000

贷:其他应付款

5004000

银行存款

2000

(2)2007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2008、2009、2010年相同)

借:其他应付款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借:事业支出

100000

贷:固定基金

100000

(3)2011年12月31E1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同时以优惠价购买该设备

借:其他应付款

104000

贷:银行存款

104000

借:事业支出

104000

贷:固定基金

104000

在例1中,“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并没有放在一个分录中,而是按照经济活动发生的实质处理。所以同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时,实际上是用事业单位自身的固定资产换取对外的债权,第一笔分录应为:借记“对外投资――其他投资(评估价或协议价)”,贷记“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差额计入“事业基金――投资基金”;同时,借记“固定基金”,贷记“事业基金一投资基金”。

(三)税法的角度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一直是计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实行增值税的全面“转型”后,增值税由过去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简化征纳计算,提高征管效率。

[例2]某事业单位为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6月30日以两年前购买的11.7万元的固定资产对甲公司投资(不含税是10万),协议价为8万(不含税),则交增值税1538.46元

按照原来的做法:

借:对外投资――其他投资81538.46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81538.46

借:固定基金

117000

贷:固定资产

117000

如果只有此一笔分录,计算税款时不复杂,但若经过―年,单就固定资产应该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分清,进项税额如何根据每―个增加的固定资产的价值来核算,但销项税额以何为基数。若以“对外投资”为基数,可“对外投资”中还有材料投资(已计人销项税额)、货币投资(不需计算增值税)等;若以“事业基金――投资基金”为基数,该科目包含很多其他核算项目,若按照第二点的建议,不能清楚地计算税款。

二、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会计处理的建议

针对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会计处理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