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范例6篇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范文1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1-0199-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环境由过去长期存在的短缺经济转变为相对过剩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费、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完善,虽然在1994年1月1日已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与我国“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经济政策相悖,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 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二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诚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渐重视,但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其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年复一年的“3·15”来临,我们会遗憾地发现,被经营者口口声声尊称为“上帝”的消费者,却要面对媒体诉说他们受到的不法侵害。归纳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种:第一,假冒伪劣屡禁不止,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侵犯。我国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愈来愈大,但在消费领域中假冒伪劣商品却犹如“星火燎原”之势愈演愈烈。三鹿奶粉、双汇王中王等食品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据中国新闻网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在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到,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共668.61万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0多万案件,案值12.76亿元。第二,虚假广告难以遏制,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受到侵犯。一些企业、经营者见利忘义,高价雇用明星、影星代言;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做托,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等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据《新京报》报道: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仅2011年就曝光24则明星、影星涉嫌违法违规广告。第三,维权渠道不畅,成本过高,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维护尊严权受到侵犯。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主题为“消费与安全”。东方早报消息:市民信箱网上调查平台对1900个市民的抽样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消费者有过被侵权的经历。调查发现有68%的受调查者认为维权渠道不畅;53%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很高,要等很长时间,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由此导致90%以上的消费者放弃维权或对维权没有信心。

三 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第一,制度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桎梏束缚,有的还没有真正步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有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还是空白,这就给一些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价格缺失。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定价权高度集中。“国家定价,一统天下”,消费者一般不会、也不允许“讨价还价”,无“价格合算不合算,吃亏不吃亏”之虑。但这种体制僵化,制约了企业活力和经济的发展。而实行市场经济,消费者在购物时等价交换的可信度本应更强,价格上更应让人“放心”“满意”。然而由于市场发育不良、竞争不充分、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失信问题颇为严重,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价格失信问题。我们随便打开一个购物网站就会发现,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价格,消费者置身其中,很难分清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令消费者甚是烦恼。

第三,监管缺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的惩罚大多数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震慑违法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真正具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畸轻,不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身上赚取的利润为十倍、百倍,而对其处罚却是一倍、两倍。另一方面,质量、安监部门的监管缺力。在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四顶大盖帽管不住一桶油,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才使市场上出现了“地沟油”“瘦肉精”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

四 确实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诸法中,处于综合性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远不够,还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合。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的概念争论很大,所以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执法实践上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再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的额度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极其有限。为此,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必须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意识。首先,强化权利意识。明明白白消费,正正当当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本人应首先弄清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在心中,法在手中”。其次,强化法律意识。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发生侵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消费者维权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因此在日常消费中,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协商、和解不成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法并举,以法取胜。

第三,必须加强监管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应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行业,如医疗、农业等行业实行专业专人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其次,制定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把好市场入口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消费者权益范文2

关键词: 预付费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

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http://www.gs315.org.cn/)。)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

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消费者权利发展至今,有着与其他权利一样的发展历程,但更具艰辛与曲折。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消费者对权利认识的不同程度等因素的存在,消费者权利发展本身就十分复杂,继而,在预付费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中,更多复杂的新因素渗入到消费过程中,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增添了几分新的挑战。

首先,从市场风险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信息不对称一直以来都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成为两个平等主体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订立服务消费合同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以及其他参与该服务的消费者的评价来判断服务的质量,而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会有多大的信服程度呢?撇开其不说,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需要消费者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而且消费者还应保证获得信息的可靠性,繁冗的工作必然会增加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或者说减少了消费者的相对利益。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如今亦很常见,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说并未有不合理之处,然而滥用优势地位就演变成了不合法行为,如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王先生提出的各项合理要求都不予理睬,甚至毫无根据地取消王先生的会员资格。再如水、电的消费,在市场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等单位,其根据自身意愿的调价、调量都会大范围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然后,从道德风险上看,诚信制度的缺失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缺乏是两个最为根本的原因。信用制度的尚未建立是企业不诚信、经营者不诚信的根源,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在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信用制度,虽然各国对信用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对经营者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点:从严审查,从严处罚。根据国外的一项调查,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及其功能的发挥能创造5%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又能减少近30%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如是说,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存在的不当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的问题在于,信用制度缘何在我国迟迟建立不起来?其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失灵,从而容易促使经营者牺牲信用而追逐巨额利润;其二,作为一个传统的讲信用的国度,在近几十年中面临了一次严重的拜金主义的冲击,尤其是在新的市场规则中,人们所矜守的那份信用却不知如何起用,人们的这种有限理性也影印了生活中的有限信用;其三,诚实守信的成本极高而背信弃约的成本却很低廉。[5]在企业社会责任上,任何一个个体及经济组织体在从社会获利的同时都有回报社会的义务,美国学者carrol

l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自愿责任四个层次,伦理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三层次责任,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损害社会与他人利益的行为等内容。企业的伦理责任是一项强制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任何一种企业责任的缺失都势必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最后,从法律风险上看,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法律的监管以及法律的救济上都可以窥探出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笈笈可危的地位。在立法上,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消法》上未有体现,《消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至今未曾修订,其作为一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不能及时摄涵保障全体消费者应有的期待权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权利保护上失去了依据,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上,国务院曾经颁布过会员卡试用管理办法,但后来被废止,如今在预付费消费中对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仍然面临着法律的盲点。在适用法律上,无论是受害的消费者还是主持审判的法官,通常都是以《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其引据,而这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合同法》在实践中亦难掩饰其力不从心的尴尬。经营者却常常利用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或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深层次意义上说,这也是经营者对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滥用的结果,通过与消费者订立霸王条款来重现“沉默的大多数”。在监管上,在预付费消费中监管部门应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管?而监管部门是否具备能力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企业债务、企业信誉、经营者资质等一系列问题予以监管?经营者发行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应当管理?应当如何监管?又该由谁监管?这些问题如今都是极不明确的,因而消费者时刻都面临着无人可诉、无处可诉的风险。在法律救济上,我国现行的做法是由受害的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提讼,但前提是,消费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充分的证据,而消费者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满足这些要求,所有的这些风险势必影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三、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故而,在《消法》修订呼声高涨的当下,应当明确规定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并应强调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建应基于内功与外功两方面。内功上,消费者主要是加强自身的法律与权利意识,敢于同侵害自己权益的经营者抗衡;外功上,则可以从道德建设、现有法律的解释上以及法律创设层面上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权利内化上,消费者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不等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应当是一种在内心能够引起共鸣的法律心理,虽然法律知识多的人并不一定代表法律意识就强,但不能由此而否定法律知识的扩展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根据调查,《消法》在众多法律中是最具有群众基础的,但真正了解《消法》的人却不多,对于预付费消费而言,消费者对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显得更为茫然,因而,国家应当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人才优势与媒体优势加强法律宣传,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3·15层次上。另一方面,预付费消费案件如今极为普遍,司法机关亦应当选取一些经典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案例对消费者予以启迪。权利意识从来都是伴随法律意识而不断提升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替代不了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更多强调的是能够引起共鸣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如临深渊”的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应当警惕高诱惑的风险,避免一次投入较高的消费资本,亦应当掌握与经营者就消费的价格、期限、质量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更应当注意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有异常情况即向有关人员咨询或有关部门投诉。

在道德论上,一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欲取得长足的发展,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发展策略与产品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消费者的信赖程度都是必不可缺的因素。企业经营的目的在于长远的利润与发展,而从心理学角度上说,每个企业都具有“急功近利”的冲动,如何规避心理学上的这种矛盾:第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须加强对自身的认识,经营者与消费者始终都是一对平等的经济主体,经济关系中的实质内容是平等交换,而不是通过逃避、欺诈等方式非法获利;第二,须加强对法律的认识,从法律的惩罚制度上来深化道德水平,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层次上的责任,在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活动等方面作用重大;第三,须加强对消费者

的认识,要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不恶意欺骗,不虚假承诺。同时,要实质上地恢复信用制度,在我国,导致背信弃约成本如此低廉的原因正在于缥缈的信用制度抹退了经营者不信用的色彩,让经营者无法曝光。信用制度的建立亦是立法上的问题,但笔者将其纳入到道德伦理中,其原因为中国的“儒”商文化极为重视信用,近几十年人们对信用所表现的失望在于信用的迷失而不是缺失,建立信用制度只在于帮助信用本身尽快归位,重塑信用文化,信用制度建立的关键有四:一为信用制度应是全国统一的,所有的公司企业都是平等一致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无任何歧视和差别的;二为信用制度应是分层次管理的,我国辐员广、人口多,经营者“熙熙攘攘”,散布在每一片土地,实行分层次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三为信用制度应是公开透明的,对预付费消费中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并定期予以披露,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四为信用信息应是可交换可共享的,此规定在于限制不法经营者“流窜作案”。

在解释论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消费模式,而且在不断地变换新方式、出现新情况,因而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明确规定下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已存在的法律或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可以主动地针对社会频发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关于《消法》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则可以根据地方性法院的报请就案例中的疑难问题专予批复。从地方性法院来说,针对预付费消费这种案件,总结司法实践常见的类型,可以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法律的具体条文上施以适用上的解释。在合同法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格式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条,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若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格式合同无效,此规定在《消法》第24条中亦有体现。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亲自提供服务,而不能未经得消费者同意即转由第三方提供服务,这是《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预付费消费中引入此规定,一是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是为消费者余额的退还提供了根据,在委托关系中,委托费用是归委托方所有的,受托方只能根据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获取相应的份额,固然,为了稳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可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民法上,存在一类案件涉及企业变更经营主体之后,消费者的权利该如何顺利实现以及在特许店与加盟店的关系中,加盟店的会员能否向特许店索取赔偿的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人享受与履行,而加盟店与特许店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部的关联,特许店作为一总店,应当对外承担分店即加盟店所要承担的责任。《消法》上,对于经营者虚构事实、虚假承诺、恶意逃避等欺诈的行为,则应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总之,对这些已存在的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的适用,能有效促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

在立法论上,当前的主要任务在于尽快修改《消法》,并在《消法》中明确预付费消费的规定,预付费消费是目前比较容易出问题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因而对其在《消法》中的规定应当尽量具体:第一,对预付费消费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应当有条件的限制,每个经营者都有选择经营方式的自由,若要采取发卡的方式经营,首先应当到其登记机关申请,在登记机关证明、核实并登记经营者及其企业的详细资料后,由登记机关出具《会员制度许可证》并送交当地的消费者协会,然后由申请者向消协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全部纳入专门的风险保证金账户,最后由消协相关负责人在《会员制度许可证》上签字盖章,申请者即可实施发卡行为;第二,建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标准,并制定行业公约。行业公约是行业各成员共同协商共同遵守的用以规范成员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应明确经营者在发卡的同时须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企业的基本信息,如经营资质、企业信誉、经营期限、经营状况等。另外,行业协会对行业成员实施监督,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行业成员,行业协会一方面要给予指导,另一方面则要给予警示,使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无论是预付费消费还是其他类型的消费,消费者个人提讼的成本都是极大的,但赋予消协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不但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为那些害怕诉讼的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处理纠纷的

有效途径;[3]第四,建立经营者承诺制度。对于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意愿继续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在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讼后,经营者可以承诺在法院认可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担保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消费者有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其损失。法院通过此制度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主张,另一方面以最小程度的司法成本极大地提高了解决预付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的效率。

结语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既有市场的风险,也有道德的风险,更有法律的风险,而且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时代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又非常容易渗入其他的风险因素,面对这种复杂多变的环境,仅仅通过法律的创设是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还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以道德论为基点、解释论为突破口、立法论为根本的三维方法充分有效地构建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1]麻冠丽.试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52-53.

[2]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12-15.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论持卡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554.

[4]张慧玲,李莉.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8(7):53-54.

消费者权益范文3

关键词: 预付费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消费者权益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欺诈,保护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由于依法享有、依法保护带来的利益,所以权益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必须要受到保护的。

    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因此,很难想象在一个到处欺骗消费者,生产者不顾消费者而只求赢利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其秩序能够正常。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建立起来。

    “以诚信为本”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随着现代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大多数商品经营者都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是也有极个别的商家却以种种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如果消费者遭遇欺诈,那么应当怎样维权呢?“依法治国”是中华民族的战略方针政策,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自己的权益难免不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也就不得不用法律来维护我们受损的权益。

    除了国家保护和经营者自律以外,消费者应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同样,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维护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我保护的意识。一些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深信经营者会为自己着想,为自己考虑一切,特别是在某些关系性交易中更是如此;而另一些消费者则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于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的问题,疏忽大意,结果上当受骗,追悔莫及;有些消费者则在商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方法使用、消费商品,结果酿成大祸;有些消费者迫于经营者在消费时,蛮横挑剔,无理取闹,故意使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自食其果;等等,这一切都是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所致。我们认为,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过中,应特别注意培养以下意识:

    (一)自我防范意识

    自我防范意识,不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商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自己。尽管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但是,不能否认,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冲突的。因此,每一个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都应对自己的利益给予高度的注意。例如,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首先应对销售者进行必要的了解,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商店或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在选购商品时,对于商品的种类、规格。性能、原材料、结构、合格证,出厂日期、消费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有关商品自身的情况以及商标、厂家、生产地、经销者等关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情况应尽可能地了解;在交易成立后,应尽可能要求销售者出具发票、收据或其他书面的证明材料,以便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进行索赔。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消费方法进行消费,发生消费事故,应及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并提出索赔要求。消费者应当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不断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国家和消费者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消费知识,提醒消费者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权利意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消费者赋予了各种权利。这里所说的消费者权利,不仅包括《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定的一般权利,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或与经营者签定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消费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不仅是他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对社会的责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界定后,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便是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这种维护是对受到攻击的具体的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消费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便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纵恿和奖励,此时,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秩序将会因消费者对权利的放弃而受到破坏,经营者会因消费者的软弱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每一个消费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的提高依赖于法律意识的提高,要使每一个消费者具有高度的权利意识,必须使消费者知道在法律上他有哪些权利。在我国,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还存在一个比较棘手的障碍,这就是传统农业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和为贵“的旧思想观念。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和平相处,礼貌相待,当然是消费者渴求的理想状态,但是,为了和平相处而放弃权利,对于社会和消费者本人来说,都是不可取的。消费者要改善自己的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便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三)文明消费意识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注意培养文明消费的意识,杜绝愚昧消费的行为。我们说,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无法无天、无理取闹。消费者应当以一个文明的现代消费者的标准要求自己。首先,文明消费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决不能以消费为名,行偷盗、诈骗之实,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人格,爱护经营者的商品。其次,在消费时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再次,要注意礼貌,言辞举止适度,行为合法并符合礼仪规范。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心平气和地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如向经营者设立的投诉机构或管理人员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向经营者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申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谋求解决。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都应当注意保持文明消费者的形象。

    (四)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

    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现代消费者不仅应当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关心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现实生活中,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观念的消费者仍相当普遍。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消费者认为,些微的鸡毛小利,不必过于计较,对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不仅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冷嘲热讽。殊不知,每一个消费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为他人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作出了贡献。消费者的群体保护意识,不仅仅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而且,每一个消费者都应当具备。

    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并且欺诈行为又如何处罚呢? 消费者遭遇欺诈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否则,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受阻。为了让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就毫不逊色的让法律保护我们,运用我们享有的权利(生存权、评价权、选择权、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获助权、受教育权、环保权等)。

    参考文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出版社。1990.王江云等

消费者权益范文5

一、服务行业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日趋突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服务业也出现了大幅度增长,在gdp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与此同时,伴随着服务业的加速发展,服务行业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也日趋突出。

(一)服务行业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已经成为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的重点问题

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近年来,在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投诉、举报案件中,服务行业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原先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以商品问题为主的格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服务行业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已成为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的重点问题。从上海市工商局12315举报中心统计的情况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受理消费者对服务业申(投)诉件数的增幅均在30%以上,在消费者总申(投)诉量中所占的比重也呈逐年增长趋势,2005年共受理申(投)诉30446件,占总申(投)诉量的43.08%;受理消费者对服务业举报增长显著,2005年受理消费者对服务业的举报7402件,比上年增长79.53%,在总举报量中所占的比重首次突破50%,达到51.29%。根据苏州市消费者协会统计,2005年服务行业消费者投诉量排名前5位的行业比上年增长的幅度均在15%以上,其中增幅最大的达到了25%。根据南京市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统计,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10日,全市共受理消费者对服务行业的申诉4674件,占总申诉量的31.5%;受理消费者对服务行业的举报1398件,占总举报量的60%。服务行业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二)服务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大多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从江苏、浙江和上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看,服务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主要集中在电信、居民服务、中介服务、文化娱乐、维修服务、公共设施服务、洗染、饮食、美容美发等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身体健康。有些案件虽涉案金额不大,但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程度和对社会的影响程度都非常大。如有的美容美发企业使用不合格产品,坑害消费者,造成严重事故,给消费者带来重大伤害。有的从事家电售后维修服务的商家不能按承诺及时上门维修,甚至用一些低劣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有的家装企业用劣质建材,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破坏了安全的消费环境。

(三)一些新兴的服务消费热点、消费方式正在逐渐成为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的热点

在服务业快速发展过程中,新兴的服务消费热点、消费方式不断出现,而其中的一部分正在逐渐成为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的热点。在这些热点中,电信服务业问题比较突出,从江苏省工商局和杭州市工商局12315中心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情况看,位居服务类申诉排位之首的均为电信服务业。2005年江苏省工商局共受理电信服务类申诉2681件,比上年增长22%,占服务类申诉总量的21%;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杭州市12315中心共受理电信服务类申诉2114件,占服务类申诉总量的19.03%。电信服务业申诉中对短信息费用的申诉占有较大比重,一些短信服务商与媒体相互配合,采用互动、有奖竞猜、赢取纪念品等方式,诱使消费者上当,令许多消费者防不胜防。此外,上海、杭州两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提出,近年来出现的储值消费(也称为预付款消费)存在着很大的隐患。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通过对江苏、浙江和上海等地情况的调查分析,产生上述服务行业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主要原因有:

(一)法律法规缺位、滞后,存在无法可依或操作困难的现象

由于长期以来在行政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侧重于对有形商品和有形市场的监管,因此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着重有形商品规范,轻无形服务规范的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从总体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规范,重点是对有形产品消费的规定,对无形的服务类产品,只是简单规定了“参照执行”。再加上当前服务业发展迅速,门类众多,进一步导致法律法规的缺位、滞后。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依据不足、法规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已严重制约了服务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行业标准、行业规范缺失、不透明,增加了服务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由于服务业种类繁多,各行业的行业标准、行业规范一般都是由各行业协会或其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往往造成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有失公平、公正,或不健全、不透明,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或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就可以有机会滥用权利,或利用消费者的不知情来侵害消费者权益。同时,由于服务产品的质量通常与人们的主观判断有关,即服务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例如美容、洗染、文化娱乐、旅游等行业都具有这种特点,并且由于服务产品具有生产与消费不可分割的特殊性,即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消费者的消费过程往往是同步进行的,因而无法固定和量化。由这两个特点所决定,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发生时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以判明是非,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因此很难对服务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三)非法垄断行为的泛滥,造成了大量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

铁路、民航、电信等公用事业本属自然垄断行业,其垄断地位本身是合法的。但企业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非法垄断行为,如制定垄断价格,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等,直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仅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简单规定,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很难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此类事件层出不穷,禁而不止,影响极为恶劣。如电信部门出售的充值卡规定了使用有效期限,过期就停机处理,如再不充值,到一定时间就取消该号码,消费者认为极不合理但又没有其他选择。

(四)企业失信现象大量存在,直接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服务业企业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某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诚信,以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如上海、杭州两市销售储值性“贵宾优惠卡”的美容美发企业中,有的在策划这个项目时就是一个骗局,因此在收取了大量预付款后便想方设法倒闭企业,携款潜逃。还有一些企业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利用一些不公平条款扩大经营者的权利,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并且不向消费者明示。如一些地方的消费者购买记次健身卡后,在未被告之的情况下,过了使用期限而无法继续使用,导致自身遭受损失。

(五)政出多门,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监管合力

服务行业门类众多,其管理涉及到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服务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一站式管理,而是要靠各级政府、司法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部门以及消费者个人的协调配合才能完成。但目前的情况是各部门各行其是,各自为政,分头管理,没有形成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联动机制,导致执法责任不清,效果不明显,甚至有时还会出现执法冲突,维护消费者权益难以做到及时、有效。

(六)行业协会发展不规范、不健全,难以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行业管理

目前各服务行业协会依然与各自的政府主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具有很浓的官方色彩,其自身的建立和发展就很不规范,体制改革尚不到位,各项制度也没有建立健全,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业自律组织,难以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利益的驱使,也使得行业协会很难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例如南京市工商局在制定电动车“三包”规定中,就没有得到电动车行业协会的积极支持,经过反复协调,才使得这一规定正式出台。

三、加强服务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对策建议

面对如此复杂多样的服务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打击侵权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推进服务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一)政府要把服务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政府要从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服务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真正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对服务业消保维权中的一些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好政府的主导作用。当前,由于服务业的消保维权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工作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因此更需要政府的重视与扶持,加大对服务业消保维权工作的投入,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服务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研究和探索

服务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这一工作中还存在着职能定位不清、监管范围模糊、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因此要切实加强对服务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研究和探索,明确服务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近期目标和中长期目标,选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科学合理地界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服务业的范围和对象,把服务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三)加快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建设,努力构建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

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已明显不适应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必须要尽快修订,增加和细化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明确界定“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概念、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同时各地、各部门的立法、立规工作也要同步进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修订出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制定部门规章或局令等形式对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规定,先行弥补法律滞后的不足。

(四)加强服务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建设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与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沟通协商,积极推动服务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建设工作,以约束企业的经营行为。在这一工作中,应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追求行业利益之上,反对以维护行业利益为理由损害消费者权益,特别要反对推行某些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所谓“行业惯例”,积极促进整个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的提高。浙江、江苏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服务行业标准、规范服务行业行为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会同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制定了《洗染服务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关于照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办法》、《餐饮业消费规范》等行业规范,有效地规范了一些行业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五)加快推进服务业行业协会的改革,尽快培育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业自律组织

通过明确、科学的事权划分,使政府职能归位,使行业协会褪去官方色彩真正成为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职能,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六)要建立全社会服务业消费维权网络和联动机制

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12315执法网络为基础,整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力量,建立起综合行政执法体系,不断加强对服务业经营者的监管。另一方面,要以信息网络为平台,充分发挥现代科技的作用,搭建全国性的消费者维权门户网站,与各行业、各部门链接,形成全社会的维权网络,建立起服务业消费维权的联动机制,形成服务业消费维权的整体合力。如江苏省苏州市就是在市政府领导下,以建设消费放心城市为契机,通过整合政府规范管理市场经济秩序资源,调动全市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公用事业单位、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广大消费者等6种力量,相互协调配合,提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效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消费者权益范文6

关键词:权益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法;业务规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在服务质量还是服务水平方面都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改善。同时由于这个行业在我国的起步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较晚,从整体发展而言还存在一定问题,尤其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加快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这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所迫切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1.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上的保护,是保险业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的重要体现。我国在“十二五”期间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注重对民生的改善,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保险行业的社会性非常广泛,提出对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护,也是保险行业对这一重要社会思想内容贯彻落实的集中体现。

2.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是我国在保险监管立法改革上的新动向。目前英、美等很多国家都在加大对保险监管立法上的改革,而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这也将成为我国在这方面改革的重要方向。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1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针对2012年工作部署重点提出两个问题: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提出也充分的体现出我国监管部门在对保险监管方面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维护国家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在我国目前,保险产品销售误导、理赔难等现象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强有力的保护,缺乏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政府能够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那么,那些靠误导销售、故意拖欠赔款、欺诈保户牟取利益的企业和个人就无法生存下去。大多数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在全保险行业形成一种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良好商业道德以及良好的行业信誉。这样就有利于促使企业努力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进步。

4.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制和打击。如果放任保险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就会使广大合法、诚信的保险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污染竞争环境,从而不利于我国保险行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5.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损失分摊、经济补偿、保险金给付。保险的这些职能使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有共同风险的要保人之间平均化,遭受损失的标的能够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得到补偿,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按照合同得到一定金额的赔付,这些使得保险产品的购买者能够在一定的风险发生后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或给付,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从而在经济上保证了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和原因

1.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

在保险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保险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同时由于保险行业在经营活动以及服务标的上的特殊性,它所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交换或者是物质生产。它和保险企业自身的企业服务质量以及行业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保险产品也和一般的商品不同,可以看做是保险企业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需要承担的是一种无形风险,具体体现在企业的前期宣传、产品推出、承保、事故理赔等等方面是否可以做到诚信,在各方面都能做到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以及保险产品的抽象性,还有保险内容上的专业性,有些保险企业利用这些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结合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可以将保险消费者的被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保险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的保险商品或者接受的保险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具有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强,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的专业术语,我国要求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但从实务中看到,混淆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未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未告知保险合同有观察期和犹豫期、未提醒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销售误导现象对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损害。例如,王某在1998年1月份给自己6岁大的女儿在湖南省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儿童入学幸福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王某女儿也就是被保险人在高中入学时候,凭借高中录取通知书可以向保险公司领取2000元的保险金。2007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女儿收到了重点高中的录取通知书,王某拿着保险单以及录取通知书来找该公司领取保险合同中约定好的2000元保险金,但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却告知王某必须是投保满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该保险金,也就是要到2008年1月份才能领取,并说明这是该公司内部文件所规定的。但是王某就认为,首先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人该保险金需要在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而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并没有向保险人说明,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知情权。

(2)侵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保险商品的权利,即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保险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保险商品、以及退保等权利。但实务中仍不乏保险公司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案例,例如购房者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要求必须购买“财产损失保险”甚至“还贷保证保险”,以降低银行损失的可能性,这就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3)侵犯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商品,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其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过大就是对消费者保障程度、价格等方面的利益的损害,所以在我国的保险改革中删除原有的部分免责条款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4)侵犯了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达到给付条件后受益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偿付保险金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保险公司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以各种理由或手段,拖延、减少甚至拒绝赔款的行为,这也形成了严重影响保险业信誉的理赔难现象。

(5)侵犯保险消费者隐私权。我国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要将大量的个人资料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保险人在拉保户时炫耀自己的诚信度和业绩有意无意之中就会将保户隐私泄露出去或者保险人跳槽导致保户信息的泄露,因此导致保户频频遭到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的骚扰。

2.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原因

以上只是一些比较简单的例子,在现实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比这严重的多,而产生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不完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并不十分健全,对于某些侵犯保险消费者的行为涵盖不全面、惩处效力不明显,导致了一些“灰色地带”的存在,给了保险公司打球的机会。虽然,保监会针对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现象提出了关于保险销售、承保、理赔及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中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了保险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难度,也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时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

(2)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仍属于粗放经营型,各险企在发展过程中更加重视保费规模和短期利益,相应地对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等影响保险公司长期利益的方面重视不足。由于保险公司过分重视自身的盈利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导致了保险公司故意在保险合同上对某些内容用模棱两可的文字来进行表述;部分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缺乏诚信,故意钻法律或者是合同上的空子;招聘的业务员自身素质不高等现象。

(3)保险消费者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大多数的公民相应地缺乏保险知识,对于保险产品的种类选择、在投保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保险政策以及纠纷的处理和解决等方面知识储备不足,导致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等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次,在保险产品交易中,以个人力量独立从事交易的消费者与作为供给者的保险公司,尤其是大的保险集团相比,其经济力量极为弱小,造成了买卖双方交易能力的不平衡。再次,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力量弱小又缺乏组织,不能通过团体的力量来与保险公司相抗衡,以致成为经济上的从属者,其权益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

(4)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保险行业正处于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行业和产品的成熟度均与发达的保险市场有一定的差距,在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方面难以对消费者的某些权益实行切实的保障,导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某些有争议性的内容存在分歧。而且,出于保险行业经营风险的特点,保险标的遭遇风险或者损害的复杂性,保险合同中有着免责条款的存在。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完善立法和保障制度,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1)在保险相关立法制度和体系的方面加强建设。在2009年我国出台了新的《保险法》,在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实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举例而言:第一是承保“不可抗辩”如果投保人情况不符合承保要求可能构成合同解除,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从知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失效,必须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第二是解约“禁止反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是争议条款有利于投保方即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以上三个例子可以看出新法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不赔、理赔拖延等投保人最担心的问题,强调了对保险合约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权益保护,新法出台后,提高了整个保险行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买不到好产品的问题。虽然新法实施亮点纷呈,却并非新法一朝出台就万事大吉,新保险法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完善了的立法内容,消费者还要面临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问题,面临理赔时如何面对保险公司的问题。 我国还需要对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更为细致的保护,并实现对各种理赔风险防范措施上的完善,最终实现保险机构稳定发展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

(2)加大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首先是针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对于保险企业出现的销售误导行为一定要严格追究其主体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对保险企业以及内部销售人员在各个销售环节的控制,并将销售风险降到最低;其次是做好市场信息上的流通工作,对信息流通的渠道进行拓宽,对世界范围内的最新的保险信息都要在第一时间实现信息上的共享,并且要对目前较为混乱的信息传递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以保险监管部门为牵头人,保证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中介之间可以实现最为有效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上的合理披露。

2.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1)创新销售方式。对目前相对落后的销售方式进行创新,并对销售行为加强规范。销售人员作为目前我国保险销售的主导力量,同时也是销售误导行为的主体。目前迫切需要对现行的销售体制进行重置,一方面对销售人员重要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同时对其业务地位进行重新定位。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下,保险公司在将以往粗放型的经营理念进行转变的过程中,也需要对传统意义上的人海战术进行转变,实现对保险销售的重新定位,切实提高每一位保险销售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其次要对销售人员实现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保证销售人员在专业技能以及业务素质都达到一定标准的前提下,让销售人员在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下都可以得到一定发展机会,这样才能让销售人员发挥自身的最大潜能,这样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的客观要求,同时也能从人的因素上更好的去提高保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第三是要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人员培训体系和激励考核体系,一方面对企业内部的人才进行更深层次的培训,保证所有的销售人员在成长的过程中都有与之对应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不断的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服务能力,另一方面建立起科学规范化的考核激励体制,该体制在对那些业绩优秀的销售人员进行奖励的基础上,依靠考核奖惩的方式对误导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规范。

(2)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在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依靠标准化建设可以对保险合同上所出现的纠纷问题实现合理、及时解决,对投诉成本进行节约,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标准化建设本身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可以从服务行为规范标准、服务基础标准等内容做起,并依靠服务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的方式来提高整体行业的服务质量,依靠规范化的技术行为来规避理赔难和销售误导行为的出现,从而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并建立起维权平台

(1)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利用公共宣传媒体、办公场所等渠道开辟消费者教育服务园地,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宣传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等。

(2)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保监会、行业协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要求,履行风险提示和消费者教育的责任义务,把消费者教育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寓教育于服务之中。重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发挥大众传媒传播快、受众广等优势,扩大保险消费者教育效果。组织编写保险消费知识读物,并广泛向社会公众发放,提高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同时可以通过深入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明确保障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从转移风险的角度科学认识保险产品。

(3)监管部门应积极整合行业内外力量,为利益受损的保险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并形成问题的制度化解决方式。第一是畅通咨询投诉渠道。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事项,提高办结效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同时,引导保险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公正处理保险消费者咨询投诉的工作机制。第二是建立与仲裁、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加强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沟通,建立制度化的问题应对机制,形成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力。

综上所述,完善保险企业的保险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保险企业自身的问题所在,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以及社会多个层次上的制度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不能操之过急。

参考文献:

[1]郭颂平 赵春梅:保险基础知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12).

[2]张庆江:保险学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

[3]王银成:中国保险案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