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金融论文范例6篇

公司金融论文

公司金融论文范文1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市场准入监管市场退出监管风险监管

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主要国家的金融体系先后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而且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实施混业经营的经营组织形式,这一选择并非巧合,主要是基于各国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具有优势的共同认识。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同时也引发特殊风险,各国在鼓励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同时,也通过相关立法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现在采取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但是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成为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原则下实现混业经营的必然选择。近年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取得巨大的发展,国有商业银行和各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纷纷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其改革目标,同时各类产业资本控制的企业集团也通过参股和控股方式渗入金融行业,形成实际的金融控股公司。

一金融控股公司在世界的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在1933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通过之前美国就存在银行控股公司。因为美国1927年麦克费登法案禁上国民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但是没有限制银行控股公司跨州收购子公司银行,因此大量的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方式实现跨州经营。1929年由华尔街开始的大危机给美国金融体系造成几乎致命的打击。美国政府认为危机的根源是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银行业务,银行也不能通过设立以经营证券业务为主的公司,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随着世界金融市场一体化发展,分业经营的原则严重影响美国金融机构相对于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的欧洲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美国总统正式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标志着美国正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该法并不是重新立法,而是对1933年《银行法》、1965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立法修改的综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1933年银行法关于分业经营的主要规定,明确规定允许符合条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为金融控股公司,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附属业务及辅的金融业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还确立了对金融控股的监管模式,规定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者,其他联邦和州的监管机关依照功能监管的原则负责其他相关业务的监管。

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在证券交易法中确立了银行和证券的分业经营的原则。这一立法模式也影响了日本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为了提高金融业经营效率,日本于1992年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放宽限制而允许银行得以投资目的或基于信托从事证券业务,允许银行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经营证券业务,从而确立了金融机构得以子公司的模式跨业经营。1997年12月日本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使得日本可以设立和经营纯粹控股公司,更进一步放宽了金融机构实现多元化经营的选择自由。

2001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公布,以进一步开创金融跨业经营及组织再造有利环境,提升台湾金融竞争力,以达成金融跨业经营现代化、国际化之目标。其主要内容包括: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与范围,发挥金融综合经营效益;对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加速金融机构合并;订立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标准;建立防火墙制度,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人员、信息与资金的流动,保护客户利益;强化金融合并监管,有效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

欧洲大陆的德国、荷兰等国传统上采取全能银行组织形式,银行可以从事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而英国在1987年进行了被称为“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放松金融管制,允许混业经营,但英国银行提供多元化服务的方式是由银行及其直接投资的子公司,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综合金融服务。德国的全能银行、英国的银行母子公司和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被认为是实现混业经营的三种模式。但是,我认为英美两国的模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因为美国一方面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同时也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民银行通过投资设立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也就是具有英国模式的某些特征。而且在英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英国著名的汇丰集团就是在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为核心形成的。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与监管现状

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金融机构曾尝试混业经营模式,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再加上监管水平低下,一度导致金融秩序十分混乱。1993年,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并在以后制定的《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有明确的体现。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我国金融机构将面临以金融控股公司为后盾,享有混业经营优势的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纷纷通过各种方式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各种产业资本也渗入金融行业。目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包括三类,以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主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国有商业银行合资和独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产业企业集团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在我国仍然坚持分业经营原则的前提下,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唯一方式。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迅猛发展相比较,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和监管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因此,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已经出现一些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3年9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首次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金融监管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明确三大监管机关建立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就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但是,由于《备忘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远远不能解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面临的监管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及现行《证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成立没有设定法律障碍,但是对于现实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法律基础,而且监管制度尚未建立,这严重影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认为我国应当参考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并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允许并鼓励通过金融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并在上述立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做出明确规定。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并有效分散风险,产生巨大的协同效应,但是金融控股公司也可能引发特殊风险,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将引发内部和外部的利益冲突;导致受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传递;影响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并可能损害受控制金融机构的经营自和消费者权益等。因此各国通常都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包括监管主体、内容、客体等内容。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体来说,核心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行政监管和业务监管两个方面。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更名、撤销、法人资格审查等属于金融控股公司行政监管,而有关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集团内交易的监管和风险集中的监管等内容则属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监管。客体是金融控股公司。现在,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心在于维护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选择;(2)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3)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监管。

进入21世纪,世界金融业的一个最重要的动向是各国金融制度的趋同化。各国都在为适应经济一体化而修改本国与之不相适应的金融立法和制度。谁能适应世界潮流,谁就是胜者,而不适应者将面临淘汰。我国已经加入WTO,金融业将开放,我们从现在起就必须考虑如何适应世界潮流,如何面对混业经营的外国金融机构的挑战的问题。现在着手建立和规范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金融主体的多元化经营,增强国际竞争力以应对挑战,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重大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现阶段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的最主要方式,并且是我国金融业将来走向混业经营的模式之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和监管制度是促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时,首先是监管体制要通过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并对相关立法进行系统修订的基础上实现。在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控股公司最佳的监管模式应当是一元化的监管体制,但是在现阶段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是多元的,因此加强监管的关键是建立和监管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合作机制,明确主监管人和一般监管人的职责。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监管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进入金融市场的监督,它是实施全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第一环,是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市场退出监管是指监管主体对金融控股公司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或合(兼)并等实施监管。我国在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时,应注意两者之间的均衡。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主要应包括资本充足、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有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金融市场竞争没有不良影响等。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市场退出的基础是监管机关能够及时评估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水平。市场退出的关键是赋予监管机关在存款机构安全运营受到严重威胁时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力,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对存款机构进行救助,限制其行使对存款机构的控制权,甚至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转让其对存款机构的控制权。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不能像一般公司企业破产那样,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破产必要条件。

还有,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引发的特定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和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的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重点是消除资本重复计算和杠杆率过高,对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监管不但要注意控股公司是否符合法律数额要求,更主要的是要求其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机关应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息“防火墙”和人员“防火墙”等机制。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制度、金融技术的不断完善,金融集中度进一步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空前活跃,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需要研究的问题越来越多。现在,至少还有这样的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金融控股公司机构监管与功能性监管的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与自律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内外结合的监管;市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等。

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现阶段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的最主要方式,并且是我国金融业将来走向混业经营的模式之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和监管制度是促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必须通过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并对相关立法进行系统修订的基础要实现。在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控股公司最佳的监管模式应当是一元化的监管体制,但是在现阶段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是多元的,因此加强监管的关键是建立和监管机关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合作机制,明确主监管人和一般监管人的职责。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引发的特定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和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的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重点是消除资本重复计算和杠杆率过高,对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监管不但要注意控股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数额要求,更主要的是要求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管机关应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息“防火墙”和人员“防火墙”等机制。

参考文献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5】吴晓灵.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现实.金融时报.2004(3)

【6】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谢平.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与监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公司金融论文范文2

关联交易是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转移资源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交易事项,主要形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团公司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之间商品的买卖及劳务的转移;集团公司内部子公司之间的相互交叉持股;向集团公司内部其他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获得担保、贷款或者承诺;集团公司内部某一实体为另一实体的利益所进行的交易,即交易性运营;这些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交易可能会夸大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使监管资本的计算失真。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类金融机构分别接受相应监管部门资本监管,如果金融机构达不到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就会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而金融控股公司为了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则可以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操作,造成资本金的重复计算。用同一笔资本金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使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单个来看,每个机构都可能满足该行业的单一监管的要求,但整个集团范围的资本都可能是不充足的。

2.关联交易使得单个子公司发生的风险波及到控股公司内部的其他金融主体。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是多元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投资子公司,或通过审查合格的公司为载体从银行融通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市场投机,最终可能引发金融市场的投机泡沫。这种风险如果从单个主体的经营操作上看,可能都是合法的,都符合不同监管部门制定的规则,但实际上往往会产生整体层面上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担保、资金的占用、贷款等形式形成了非常复杂的信用链条,在这个信用链条中,如果其中的一个子公司出现问题,母公司会极力救援它就可能会把整个公司拖垮,这就导致更大范围的金融风波。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某一实体破产,该实体的债权人会要求关联银行偿付其债务,控股公司的问题也会通过逆向交易的形式传递到内部其他成员,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3.利益冲突滥用引发的关联交易风险可能成为控股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工具,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操纵着诸多子公司,但母公司关心的是集团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与子公司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有时为获得集团利益的最大化,母公司就会通过关联交易将不同子公司的利润进行转移,比如关联企业之间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采取抬高定价,在借贷业务中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过程中采取不收报酬或不按常规作价等方式转移利润。这使监管机构对其真实盈利情况的监管失效,有可能造成对子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害。

二、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策略

1.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首先应该明确规定金融集团下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限定各个业务部门之间的一体化程度。各子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会计标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队伍,以防止风险在内部传播。尤其是银行子公司对金融集团成员机构的贷款和其他信用延期方面必须有严格的数量限制,同时银行从这些成员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资产方面也必须有严格限制。防止银行因过度借贷或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相关证券部门的风险,导致公众由于证券分支机构出现问题而可能造成对银行存款的挤兑。此外各子公司必须保证决策上的自主性,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只能通过股权的方式来对各子公司进行管理,从而实现机构分离、交易数额限制和业务形式限制等诸多方面的保证。

2.建立规范的强制性的信息传递和披露机制。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实现监管当局和外部利益关联者对其风险的监控。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其相关的关联交易,尤其是提高大额关联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要求各子公司建立起一套相对独立、完善的内部核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披露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同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信息的传递应制定严格的规范准则,既能保证公司内部的信息畅通,使一个部门或经营单位的信息可以由其他单位分享;又要能够禁止各子公司间利用信息的非法转移损害客户的行为。用这种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公平、公正,并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作为考察金融控股公司信用等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3.建立健全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在对其下属各子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管的同时,对金融控股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率提出要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应是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进行并表监管。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剔除集团关联交易后完全合并财务报表,由监管机构对合并后的报表进行监管。并规定金融控股集团最低资本充足率,对此作连续动态的监管。

4.用法律手段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其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即要求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的原则。诚信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的利益为限。对控股股东授以诚信义务,是防止控股股东侵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尤其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更为迫切。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产生于对其控制权行使,这就相应地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权衡各个子公司的利益,不能为了某一控股子公司而牺牲另一子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后者的投资者利益。

【论文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控制

【论文摘要】:关联交易是金融控股公司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重要载体之一,它在提升金融控股公司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给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了潜在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扩散有可能危害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有效地控制关联交易的潜在风险不仅是金融控股公司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也是政府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职责。

参考文献

[1]孙险峰,李友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易风险及监管分析,经济师,2005(11).

公司金融论文范文3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

1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1.1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有所差别。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成立之公司”。其中“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另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可见,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定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本身不经营金融业务。美国的法律没有直接定义金融控股公司,而是在银行控股公司的基础上定义的。根据美国的《Y条例》,金融控股公司是指符合一定要求的银行控股公司,这些要求包括“所有被银行控股公司所控制的存款机构都必须保持资本充足”和“管理良好”,而银行控股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任何公司(包括银行),除非控制源于......”。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不仅可以控制银行,而且可以控制保险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从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而且,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既可能是纯粹型控股公司,也可能是经营型控股公司。可见,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既可能是纯粹型控股公司,也可能是经营型控股公司。

参照以上定义,考虑到目前中国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本文将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同时控制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两种以上金融机构的公司”,或者定义为“同时以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两种以上金融机构作为其子公司的公司”,这两种定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为根据中国的相关法规,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是确定母子公司关系的依据。不过,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持有表决权资本的方式实现对另一家公司的控制、成为其母公司的时候,持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要在半数以上(直接、间接、直接或间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构成了金融集团(在不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下文中部分“金融控股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

1.2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外得到了很快的发展,花旗集团和汇丰集团都是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这些法律禁止了将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集中在同一个法人内的经营模式,也排除了在境内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的一种作为母公司,以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作为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但是,以纯粹的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的两种以上机构作为子公司的模式并没有被排除,而且,一般工商企业同时投资银行、证券、保险并没有受到限制,此外,商业银行在境外可以设立非银行子公司,所以,这几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得到了发展。目前在我国,纯粹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保险(集团)公司等,工商企业投资金融业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有海尔等,商业银行在境外进行投资形成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

2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拥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便于降低成本和提供多元化的服务,与全能银行相比,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其控制下的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便于隔离风险,是中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迈向混业经营的现实选择。但同分业经营相比,又有一些特殊风险。

2.1关联交易易造成风险传递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包括集团成员间的交叉持股、集团内一个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进行的交易或代表另一个公司进行的交易、集团内短期流动性的集中管理、集团内一个公司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从其他公司得到的担保、贷款或承诺、集团统一的后台管理、在集团内部配置客户资产、集团内部资产的买卖等等。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合作来实现集团的混业经营,但关联交易也会使集团内各个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当其中一个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倒闭时,可能影响其他公司的流动性和收益状况,进而引发连锁反应。1996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生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负债累累、出现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2垄断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对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破坏

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往往规模巨大,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同时,可能造成市场集中化程度的提高,从而在某一局部市场或者某些行业中削弱竞争甚至形成垄断,带来效率下降和客户利益受损。强大的市场力量可能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条件。在拥有足够市场力量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机构可能拒绝向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也可能采取搭售行为,即要求客户必须购买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以作为获得信贷的条件等等。2.3资本的重复计算可带来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高估

当母公司从集团外获得权益性资金时,这笔资金构成了母公司的资本并形成母公司的资产,如果母公司用资产中的一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对子公司进行投资,这笔投资金额就会形成子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从表面上看,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应等于母子公司资本之和,但实际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金额作为资本在母公司和子公司计算了两次,发生了重复计算,同时,如果子公司再将其资产的一部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形式投入它的子公司,则这笔投资金额会再被重复计算一次,也应被扣除。总之,只有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才能作为集团的资本。如果缺乏剔除资本重复计算的方法和机制,就会导致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高估。

2.4分业监管易产生监管盲区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子公司可能涉及多个行业,而不同行业的监管标准、监管方法不尽相同,例如监管机构对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行业的资本要素的定义不同、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方法不同、对资本充足水平的要求也不相同,它反映了各类金融机构不同业务性质上的差异,以及风险的判断标准和抵御方式的差别。这些差异的存在,可能会使金融控股公司采取规避监管的行为,再加上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加大各个监管机构对各自行业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难度,并可能出现监管真空。

3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

3.1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

由于关联交易的两面性,因此,不能对其完全禁止,而应进行规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监管当局制定法规,直接限制某些类型的关联交易。二是监管当局要指导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起内部控制制度,让金融控股公司自己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三是完善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增加其透明度。四是强调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的评价和监督,一旦发现内部控制失控或关联交易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应立即予以纠正。财政部门也应会同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准则。

3.2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许多国家都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内容。其中一个普遍的做法是,当金融机构并购时要进行特别竞争评估,以判断该项并购是否会使其获得垄断地位、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美国的一些法令甚至规定了金融机构通过并购所获得的市场份额的上限。我国的市场体系还不完善,竞争的不充分、市场的分割和壁垒的存在,以及信息的不透明,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而可能发生的阻碍竞争的现象尤其值得关注。应加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可能造成垄断的行为进行限制。

3.3建立有效的资本充足情况监管机制

应根据金融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情况,建立一种能正确衡量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资本充足程度的机制。该机制要能识别金融控股公司内资本重复计算的情况,能查明母公司通过举债向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导致过高财务杠杆的情况,能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状况。1999年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提供了避免资本重复计算、评估资本充足程度的基础审慎法、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和基于风险的扣减法,这些方法虽然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但核心思想都是剔除集团内部的投资。我国财政部颁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对一般工商企业集团的会计报表合并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但对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的会计报表合并的规定需要完善。在资本充足标准方面,除了要求每一个被监管的子公司满足各自行业的资本充足标准外,还要对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制定相应的资本充足标准。

3.4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目前国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主监管和统一监管两种模式。前者是指当银行、证券、保险有不同的监管机构时,确定一个监管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联储作为主监管人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则由各功能监管者监管。后者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各金融子公司由同一个监管机构监管,这种模式以英国、日本为代表。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和日本金融厅分别是两国的统一监管机构。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统一监管。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即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进行监管。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难免会出现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监管标准不一以及出现监管盲区等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的做法是,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个独立的监管部门之上,组建一个类似于金融监管委员会的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待时机成熟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并入这个机构,实行统一监管。

参考文献

1夏斌.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公司金融论文范文4

【关键词】 融资约束; 现金持有; 企业价值

一、引言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企业开始把目光集中于现金持有。现金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占比例从8%~22%不等。企业如此大量地持有现金,不外乎三大动机:交易动机、预防动机和投机动机。在交易动机下,现金持有的目的是为维持日常周转及正常商业活动,弥补收入与费用支出之间的差距;在预防动机下,企业要考虑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为了应付意外的发生,企业准备一定的预防性现金;在投机动机下,企业为抓住突然出现的获利机会而持有现金。

Myers和Majluf(1984)发现并不存在无摩擦的完美资本市场,资本市场的摩擦提高了公司外部资本成本,企业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不得不放弃一些有价值的投资机会,这种现象被称为融资约束。根据Myers(1984)提出的新融资优序理论,企业在选择融资方式时,首先是内源融资;其次是外源融资的负债;最后是外源融资的权益融资。因此,如果企业持有现金充足,则不需要通过外源融资就可以满足投资需要,可以有效避免融资约束导致的企业价值损失。然而,理论否定了现金持有越多越好的观点。Jensen(1986)指出,不同利益主体都期望自身利益最大化,管理者与股东、管理者与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都会影响企业的现金持有政策。

基于此,本文试图从融资约束理论的角度研究现金持有与企业价值的关系。

二、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一) 文献回顾

国内外关于现金持有的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现金持有的影响因素研究和现金持有价值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题是在融资约束下现金持有与企业价值的关系,所以将从现金持有正面价值效应与负面价值效应两个角度进行文献回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研究假设。

1.现金持有正面价值效应

Myers和Majluf(1984)指出,充足的现金储备允许公司投资净现值为正的项目,如果现金储备不充足,公司可能要承担较高的外部融资成本或放弃投资机会,因此,现金持有可以提升企业价值。Czyzewaki和Hicks(1992)在随后的研究中也证实,具有较高现金持有量的企业往往对应较高的资产收益率。Mikkelson和Partch(2002)从高额持有现金对公司后续业绩的影响角度对上市公司进行超过五年的研究,发现长时间持有高额现金并不会导致公司绩效的降低。Pinkowitz和Williamson(2005)采用Fama和French(1998)的方法估计出1美元持有现金的价值为1.20美元。他们认为,是否拥有资本市场融资机会并不会影响投资者对持有现金的定价,投资机会比融资机会更能影响持有现金价值。

2.现金持有负面价值效应

OPler etal(1999)研究表明公司持有超额现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而非投资于新项目为公司创造价值。Luo和Hachiya(2005)通过研究日本上市公司发现超额现金持有会导致问题,对企业价值产生负面影响。随后Faulkender和Wang(2006)通过检验公司财务特征发现现金持有价值在不同财务政策下存在差异,持有现金水平越高、财务杠杆比例越大、面临融资约束越少的公司,现金持有价值越高。

我国学者万小勇、顾乃康(2011)基于门槛回归模型,对融资约束是否会影响现金及现金与企业价值的关系进行研究,结果表明,弱融资约束企业滥用现金的问题比较严重,现金持有对企业价值有负向影响,强融资约束公司持有现金能保证企业抓住更多的投资机会,现金持有对企业价值具有正向影响。

(二)研究假设

当公司的现金流不确定性很大时,公司出现现金短缺的可能性就很大,经营风险也随之增大,基于融资约束理论,公司由于受到交易动机和预防动机的影响,倾向于持有满足当前交易需求之外的现金。融资约束公司通常会维持较高的现金持有水平,非融资约束公司则不需要储备大量现金以避免现金流波动带来的风险。

关于现金持有水平与企业价值问题,理论界通常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理论角度出发,由于存在关系,管理层希望多持有现金增加投资机会,然而有些管理者为满足自身利益会将现金投资于净现值为负的项目,严重损害企业价值。二是从预防性角度出发,如果管理层出于预防性动机持有超额现金,则现金持有能有效避免外部融资增加的融资成本,提升企业价值。在融资约束的情况下,企业现金持有具有更强的预防性动机,管理层不会滥用现金而减损企业价值。

综上所述,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融资约束公司比非融资约束公司持有现金水平更高;

假设2:现金持有水平与企业价值呈显著正相关;

假设3: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要高于非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10―201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研究样本。为了保证研究质量,本文剔除了以下公司:(1)金融类公司,金融类公司的现金持有特征与其他公司显著不同;(2)ST公司,ST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其现金持有量的多寡不具有代表性;(3)数据缺失的公司,选取这三年中能完整取得相关数据的样本。所有财务数据均来自国泰安数据库,最终选定样本2 509个。应用的数据分析软件为Excel2007和SPSS Statistics。

(二) 研究设计

1.衡量融资约束的标准

在融资约束理论研究中,如何选择度量融资约束的指标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现有研究中度量融资约束的方法主要有:负债比率、股利支付率、公司规模、债券等级、KZ指标等。结合实际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篇幅的限制,本文分别采用公司规模以及股利支付率作为融资约束的衡量标准。

(1)以公司规模为标准

公司规模是各文献中广泛使用的衡量融资约束指标。大公司相对于小公司具有较低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其有形资产规模较大,大公司普遍具有较高的可抵押资产,相对于小公司更容易取得银行贷款,外部融资成本较低。在本文中,按照样本当年资产规模排序,分为a、b、c、d等,位于高分位的a等被视为非融资约束公司,位于低分位的d等被视为融资约束公司。

(2)以股利支付率为标准

股利支付率也是一种常见的衡量融资约束指标。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说明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充满信心,不存在融资约束或融资约束程度很低。在本文中,按照样本当年股利支付情况排序,分为a、b、c、d等,位于高分位的a等被视为非融资约束公司,位于低分位的d等被视为融资约束公司。

2.模型构建

本文借鉴Fama和French(1998)企业估价模型的研究思路,以企业价值Vt为因变量,解释变量CASH为现金持有水平,息税前利润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对企业价值的影响,股利支付率反映股利政策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利息支出反映融资决策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为了区分不同融资约束组别中现金持有水平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在模型中增加融资约束虚拟变量与现金持有水平的交乘项,若该交乘项系数显著为正,则说明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高于非融资约束公司。本文构建模型如下(变量定义如表1):

四、实证检验

(一)描述性统计

本文将样本中的数据按照公司当年资产规模以及当年股利支付情况分别排序(表2,表3),排名靠前的627个样本(占总样本个数的1/4)被定义为非融资约束公司,排名靠后的627个样本被定义为融资约束公司。

表2、表3是对现金持有水平在不同融资约束衡量标准下的描述性统计。从表2、表3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公司规模、股利支付率两种指标的衡量下,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比例为43.11%、38.96%,显著高于非融资约束公司的25.88%和24.39%,假设1得到验证。

(二)回归分析

为了验证假设2、假设3,本文利用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分析结果如表4。

从表4的结果可以看出,在公司规模和股利支付率两种划分标准下,公司现金持有系数均显著为正,说明现金持有与企业价值显著正相关,假设2得到验证。从融资约束的虚拟变量与现金持有交叉项系数来看,在两种划分标准下,结果均显著正相关,说明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要高于非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假设3得到验证。

五、研究结论

本文基于融资约束的角度,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现金持有与企业价值之间的关系。通过将样本分类并进行描述性统计以及回归检验,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约束显著影响公司的现金持有水平,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量显著多于非融资约束公司;持有大量现金能确保企业抓住有利的投资机会,从而提升企业价值;融资约束公司的现金持有价值高于非融资约束公司,高融资约束企业能促使管理者不滥用现金,而是使用现金解决潜在的投资不足问题。

【参考文献】

[1] 万小勇,顾乃康. 现金持有、融资约束与企业价值:基于门槛回归模型的实证检验[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1(2):71-78.

[2] 姜宝强,毕晓方. 超额现金持有与企业价值的关系探究:基于成本的视角[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1):49-55.

公司金融论文范文5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概念;辨析

[中图分类号] F82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在我国快速发展,但是,由于金融体制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与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

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证券、保险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还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应当关注其“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而非必须跨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领域”;也有学者提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是金融机构并且对其他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才是金融控股公司”,相应的,母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即便对其它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也不能称为金融控股公司,只能叫做“控股金融公司”。

针对这些模糊认识,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溯源入手,分析主要国际组织、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比较相关概念,进而给出笔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以期立一家之言,收正本清源之效。

二、金融控股公司概念溯源

(一)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

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起,联合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下称“联合论坛”),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在此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被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证券、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的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此文件的表述,对我国学者定义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联合论坛的文件,指向的监管对象是“多元化金融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第一次提出“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直接给出定义,而是在第10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应以《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表述为准,符合特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2条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或依本法成立之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之公司。”

据此,银行控股公司如果符合包括资本充足、经营良好、社区振兴法案评级达到满意程度以上等要件,可以选择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强调的核心是对银行的控制权。

(三)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1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即“以经营金融业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将金融控股公司区分为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三大类,2001年以后,统一称为“金融控股公司”。日本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需经金融厅许可而设立,以银行、证券或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至少应持有一家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50%以上的股份”。

日本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强调的也是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并明确指出控制权是指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达到50%,金融子公司数量为至少一家。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台湾地区于2001年颁布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其第4条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赋予明确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的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过半数的董事”。

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十分明确,其重点也是强调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差别是控制权被概括为两个并列的条件,一是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或资本总额超过25%,二是实际控制董事会过半数董事,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为具有控制权。另外,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200亿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学术界对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的相关表述,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模糊认识,原因大概是源于翻译、引用的异化,以及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造成。

(一)翻译及引用异化

上世纪末,有学者把“联合论坛”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翻译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而后的研究引用中,又把“金融控股集团”与“金融控股公司”等同起来。对此,几年前就有学者研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混淆已经形成,至今并未得到根本纠正。

笔者认为,就英文原文而言,“Financial Conglomerate”与“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也不相同,不应等同使用。

(二)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

在我国,企业集团、金融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概念比较近似,实践中经常被混淆使用,进而金融集团、金融企业集团、金融控股集团等与金融控股公司经常被混为一谈。作为学术研究,笔者认为这些概念含义不同,指向的主体也不相同,需要严谨辨析。

一是关于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个外来词语,类似组织德国称为“康采恩”,美国称为“利益集团”,最早使用“企业集团”一词的是日本。在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8年4月,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其第3条指出,“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践中,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关于金融集团。金融集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范畴,没有明确的内涵,其指向的客体也不清晰,不应单独使用。相对来讲,金融企业集团会更容易理解,意指金融机构组成的企业集团,但是,金融企业集团也不是规范的法律范畴。

三是关于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这两个词也不是规范法律范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二者进行专门界定。一般认为,“集团公司”是指企业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核心企业;“控股公司”是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多数情况下二者可以通用。

用一个图片可以比较形象的描述“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集团公司”三者关系。如下图所示,“企业集团”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是多个成员单位的集合;而“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是一个个体的概念,是居于统领或控股地位的成员单位。子公司以及孙公司都是企业集团内的成员单位之一。

企业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关系示意图

(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领域辨析

“联合论坛”对金融企业集团的界定,明确指出其业务范围要至少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业务领域,其关注点是“多元化”。类似的,德国实行全能银行(All Finance)制度,全能银行可以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而不必法人分治,其金融集团就是全能银行。

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实行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典型代表,与联合论坛关于“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不同,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界定,强调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并强调必须控制的金融子公司的数量。

我国学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的说法,是把控股公司与多元化金融集团混为一体,又将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重点,放在了“多元”,而忽略了其“控股”的本质。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控股金融公司”之说,笔者认为有舍本逐末之嫌,我国的准金融控股公司目前不是金融机构,只是由于法律法规建设不到位,监管没有依据,才未给这类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一旦法律监管到位,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需要强调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不应该限定其必须跨两个金融业务领域。

我国2014版《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控制权的界定,结合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方面的表述,强调绝对控股,但同时也明确持股比例不足50%但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视作享有实际控制权。

为了准确的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首先结合“企业集团”的内涵,赋予“金融控股集团”定义,即:“金融控股集团是指以资本为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居于控制地位的母公司及其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基于此,定义“金融控股公司”就非常简单明了,即: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控制性持股的公司”。这一定义,有两个重点,一是强调“控股”的本质;二是强调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性持股。这一定义,并不强调其控股子公司的家数,以及控股公司本身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这样,就可以清晰的描述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系,即:金融控股集团是一个企业联合体,是“1+N”的概念;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控股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是“1”的概念。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以控股经营金融子公司、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本身具有金融属性,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在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尚处于缺位状态,需要尽快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促进金融控股公司规范、稳健发展。

[参 考 文 献]

[1]谢平.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06

[3]王国刚.运作机理: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09

[4]赖小民.后危机时代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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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晗.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08

[7]郝晓彤.外国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组织结构分析及借鉴[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5(9)

[8]陈岗.金融混业企业集团风险及监管研究[D].复旦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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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金融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出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而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简述了中国控股公司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制订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 

二、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盲区 

1.我国金融法制构架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仍旧秉持传统的立法观念,按照“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开展立法活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问题上,直接导致立法严重滞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了数年之后,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计划。 

2.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首先监管制度供给不足。根据对上一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专门法律制度。《备忘录》虽然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但仍存在《备忘录》不是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强制力;对产业资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讨 

1.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需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2.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 

在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手段并不发达,更应当将企业和银行分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质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而专事整个集团的战略管理和风险控制,主持和协调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权控制为纽带组建的金融集团,由于母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其全部资金可用于对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较高效率。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胡平西:《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