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协议范例6篇

私募投资协议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1

一、对赌协议涵义

(一)对赌协议概念

对赌协议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方与需要融资的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对于所投企业自身估值按照双方协定的特定标准运用经协商的特定手段进行调整的一种合意。这里所指称的特定标准是双方约定的一定条件,可以是企业业绩等等。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二)对赌协议的功能

1、暂搁争议。私募股权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对企业自身价值评估因双方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私募股权投资方一般为资金实力强、具有高素质管理人才、具有先进管理理念的投资机构,他们有其标准化的价值评判标准;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因为自己所控制企业极为熟悉,对其具有强烈感情因素,在企业价值评估低于心理预期,将使得私募股权融资难以接续。采取对赌协议的方式,双方认同的企业价值估值往往相对靠近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的预期,那么,此时赋予机构投资者一种权利:设定一定的标准,若未来目标企业达不到此标准,机构投资者可受偿因错估企业价值的差额。

2、缓解信息不对称。私募股权机构虽然通过律师尽职调查等措施对目标企业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在后续的投资过程中可能派员出席目标企业相关会议,但不参与经营;从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这方来说,不排除其隐匿企业不良状况,甚至夸大企业价值。这是新近股东与原股东关系不和谐之基。通过对赌协议机制,一方面激励实际控制人努力经营,一方面缓解私募投资机构的对信息不对称之不满。

二、对赌协议法理研究

(一)不完全契约理论基础

不完全契约是指,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不完美因素的存在,合约双方不可能详尽准确地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及相应情况下的职责和权利写进合约。不完全契约不能规定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 ( renegotiation)来解决,因此重心就在于对事前的权利 ( 包括再谈判权利) 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回到前文所述对赌协议定义,对赌协议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融资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形的一种价值调整协议,恰恰应证了对赌协议为不完全契约。

对赌协议并未违背风险与利润对等原则。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为什么在对赌协议中要求原有股东做出一定有利于投资方的承诺?投资方因为看中目标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投资,因而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对于企业而言,业绩越大越好。若是对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企业达到设定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共赢;若是约定条件未成就,双方共同受损。有学者质疑说在约定条件未成就时,投资方可通过融资方所做承诺受偿损失。

(二)对赌协议法律性质

学界对于对赌协议的合同性质属于射幸合同抑或附条件合同有所争议。邹成勇认为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是附履行条件合同,把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利润是否达标作为付履行条件。而李岩认为对赌协议具备射幸合同的一般属性,是标准的射幸合同。射幸合同中比较典型的代表——合同,其约定的事项的发生与否完全与双方当事人无关,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完全的任意性。而对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条件能否实现,并非完全与投融资双方无关,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管理对于企业能否实现约定条件至关重要。同时,对赌协议中的约定条件也是经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标准化评估,相对客观。从这个角度看,对赌协议并没有射幸合同的射幸特征。

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

(一)对赌协议的国内法律障碍

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多有运用,但是仅有证券监管部门对对赌协议做了相关规定,而且还是一定程度的否定规定;实践中发生的对赌协议诉讼案件至今仅有一例,为2011年“海富案”,而且各级法院审判依据及结果各有不同,当然,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由于国内相关法律的缺失,致使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1、我国合同法中对于无名合同的具体规定的缺失。虽然前文已经分析对赌协议,并归类为无名合同,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无名合同没有明文规定,只列明无名合同可参照一般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缺少可操作性。

2、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亦不够具体。私募股权投资最终表现为股权的转让抑或现金的流转。对于股权的转让,公司法中如对优先股的规定预留了空间,但是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

1、对赌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对赌协议的主体一方须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投资机构,另一方须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对赌协议的客体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股权与现金的流转必须要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3、对赌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意。

4、对赌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不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述条项的法律规制对于对赌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法律应当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时无法适用。

参考文献

[1] 谢海霞.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杂志, 2010(1):73.

[2] 马力,李胜楠.不完全合约理论评述[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4(6):73.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2

银行间市场私募债券推出前夕,在发行规则上出现重大分歧。

9月17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召集20余家主承销商,就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私募发行规则进行讨论,争议多达十余处。

今年7月份,交易商协会负责人曾表示,私募债券的发行“万事具备,只欠东风”。8月底,上述交易规则获交易商协会理事会原则通过,只需向人民银行报备后,即可推出。

但是次讨论会上,却暴露出市场各方在私募债是否需要标准发行文本、信息披露等基本原则上,仍存在十余处分歧。

虽然发行规则还存争议,或将面临修改,但是私募债券已列为交易商协会年内推出的重点产品之一。其发行规模有望捅破净资产40%的上限,并开创“先发行后审批”的债券发行模式。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跟公募发行相比,私募发行不仅是发行方式的转变,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丰富企业直接融资手段,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现状,甚至改变债券市场的“生态环境”,促进中国多层次债券市场的建设。

规则争议突起

发行规则的制定思路是,私募债发行不规定标准参考文本,也不对协议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而是由发行人、投资人和承销商等根据市场化原则,自行商定个性化的私募发行协议,形成债券募集说明书。这也是国际资本市场私募发行的惯例。

但承销商提出,现在银行间市场发债企业多为央企等大客户,发行人议价能力较强,在公开发行市场上都常常压价强势发行;若私募发行,承销商地位可能更被动。因此,承销商希望发行规则能规定协议标准的可参照文本,降低与发行人、投资人谈判协商的成本。

承销商还希望,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条款,主动要求交易商协会制定成体系的上报材料说明,以方便承销商查阅,同时也可以保证投资人利益,为债券发行定价、二级市场流通转让提供参考。

但“行政部门参与得越多,最后往政府身上赖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越大”。交易商协会负责人今年7月表示,协会只负责简单登记注册,证明不是非法集资。具体到私募协议条款,应该由发行人、投资人和承销商协商制定。

从国际上私募发行方式看,私募发行一般采取注册制或登记制,不要求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和公开财务报表等信息。这适合于一些希望信息保密的私营公司和中小企业。

17日的会议虽然名义上是讨论会,但更像是发行规则解释会议,主承销商对一些不清楚的地方提出了异议,规则制定者一一做了解答。参与该内部讨论会的人士说,交易商协会对私募债发行规则的设计和思路比较清晰,执行态度比较坚定。

私募债券的一大缺点是流动性较低,投资风险较高,针对这一问题,发行规则将允许债券在限定范围内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转让采取一对一的询价交易,合格定向投资人需将投资书面承诺函报交易商协会备案。

此外,由于私募发行在中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含义和界定,与会人士建议,可将敏感度较高的“私募”一词改为“非公开定向发行”。

发行规模破界

据了解,首批试点中,铁道部、中国联通(600050.SH)等央企对私募债兴趣“浓厚”。今年年初,上述企业便开始筹备在银行间市场私募发债,但迟迟未能推出,融资计划一度搁置。

为保证发行顺利并合理控制风险,首批私募债试点企业限定为信用评级达到AAA、债务偿还能力较强的大型国有企业。此后再逐步推开,引入更多市场主体。

但现行《证券法》规定,企业债券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而部分AAA级机构目前的发债规模已经接近甚至超过这一红线。

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8月20日,中国国电集团发债规模已达到合并净资产的65.5%。中国长江电力股份公司和中国华能集团该比例已达62.4%和55.1%。

目前,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私募债券所有制度中,没有对净资产40%的规模限制做出明确界定和解释。业界将此理解为,交易商协会希望借债券私募发行,来绕过上述政策限制。

私募发行方式和私募形式证券在中国尚未得到立法确认。2004年,中国证监会修改后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债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关于私募发行,只有定向、非公开发行等模糊表达,没有对含义和发行制度进行明确定义。

上述参与该规则制定的人士坦言,对于40%的政策红线,每个机构有各自的理解。在他看来,40%的限制是针对公开发行,但未明确也适用于非公开发行,所以从法理上讲,“问题”不会太大。但也有市场参与者质疑,“法律条文不能随便绕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未明确表态。业内人士认为,如果依靠部门制定规章制度,通过行政的手段绕开这样的限制,缺乏法律支撑和保证,有些“欠妥”,可能会遭受指责,并引发不满。

同样,如果寄希望于通过立法程序解决这一争议,往往需要统一多方意见,耗时颇长。一位知情人士表示,虽然相关各方未能明确表态,但是就私募发行各方已经形成“默契”,40%的限制已经不是最大障碍。

40%的监管限制一旦突破,更多的企业将选择私募发行债券方式进行融资。传统的企业融资结构将被改变,银行信贷业务将直接受到冲击。就投资人来讲,40%的限制可被看做是否配置这类产品的参考标准,以此来衡量企业负债率,测量债券风险。

债市新格局

“现在各家承销商的积极性都不一样,因为发债渠道拓宽后,对银行传统的信贷业务会造成侵蚀。”多名银行间债券市场人士表示类似观点。

在9月17日的主承销商讨论会议上,四大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意见也出现分歧。个别大行甚至一言不发,没有表达任何意见。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承销团队以银行为主。对于银行系承销商来说,发债业务更多是依托银行存贷款客户,但由于发债融资成本比贷款低,不少客户将发债融得的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息差收入减少。因此,在不少银行内部,产生了公司部门与债券承销部门的博弈。

但对于大客户较少的股份制银行来说,债券承销业务是一个业务发展重点。如果私募发行方式日臻成熟,发行手续不断简化,发行周期不断缩短,又能规避净资产40%的规模限制,那么更多的企业将乐于选择这种方式融资。这对股份制银行来说将是一大利好。

业界人士预计,试点推开后,一些小企业和不符合公募条件的企业也将发行私募债券,这意味着高收益、高风险债券将逐步登陆市场。

交易商协会负责人表示,“私募债的推出,对整个经济的影响不亚于当年推行中期票据。”信息披露领域受限的企业和中小企业将是最大受惠者。

私募发行跟公募最大的不同在于,发行前已经确定了投资人,承销商、发行人和投资人在商定好发行协议后再向交易商协会进行报备,这种模式其实是“先发行后审批”的发行模式,对现有的债券发行体制构成“挑战”。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3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模式 政府监管 自律监管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属于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体制,是一种介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之间的模式。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开始于1929年经济危机,既强调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在这种体制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并下设专门的投资监管部门对基金设立行为进行监管。同时,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是最主要的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它通过对成员资质和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各个环节的自律监管。

美国现存的法律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范,在通过了全国范围的《199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形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不过美国政府的干预很少,力图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创造自由的空间,如为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自由和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载体、产品、管理人方面可享受三重豁免,推崇依靠市场的自身力量发挥监管作用。

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几乎可以豁免注册和信息披露,但自从金融危机后,美国也在不断改变监管侧重点,倾向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基金管理人为重点监管对象。尤其在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出台后,全美从事证券事务的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促进法》《投资顾问法》的要求在SEC注册并报告其管理基金的有关情况(包括资产额、杠杆水平、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交易头寸、交易策略等);建立了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向监管部门和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证监会有权与美联储拟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分享这些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判断私募基金的投资活动是否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而必须加以监控;约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经理的收入,并对其附带权益征收较高的资本利得税等。

笔者认为,美国这种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同的监管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微妙关系使得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滥用权力或放松监管。这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体制设计是合理且行之有效的,这也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能够健康、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英国作为现资基金的发源地,在长期的投资实践中,形成了在严格自律基础上的有效监管模式。这种以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强调建立和完善自律性质的民间行业协会,并由协会制定规章制度和对基金投资活动进行控制、约束和管理。

在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是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和金融服务局(FSA)。相比之下,英国更注重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协会(BVCA)的监管作用。该协会已经成立30多年,其宗旨就是作为权威代表之一,为行业呼喊、谈判,增强社会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认识与理解,促进投资行为清晰透明,向投资者、政府、欧盟、国际媒体、贸易联盟和普通民众推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成员,BVCA根据会员性质及其需求的不同,将成员分为五类,通过分门别类,对不同的协会成员采取不同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真正实现协会自律监管的公平公正。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FSA),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实行市场准入监管,在英国成立或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通常需要经金融服务局批准,这样有效降低了市场风险,有利于促进市场规范运行。英国的主管机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行为并不过多进行限制和干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行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方面,同时强调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

笔者认为,与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相比,英国以自律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更加灵活,管理者拥有更多的自决权,有利于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发展。较之于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具有以下的优势:首先,自律监管范围宽于政府监管,体现在可以对本质上没有违法但违反道德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管,具有更高的道德含义。其次,灵活性高,协会行业组织在制定并执行规章制度方面都比政府部门要迅速。再次,自律监管贴近基金市场,能更敏感地察觉基金市场的变化,洞悉基金市场的问题根源和运行规则,保护会员利益,促进市场有效运转。最后,自律监管的成本低,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场交易活动本身而非政府拨款。

(三)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

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对于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制体现在政府对基金监管权控制的严格性上。具体来说,在日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由金融厅集中行使,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定。

金融厅是日本证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证券市场监督权和统一管理权,金融厅下设监督局具体负责监管工作。《证券投资信托法》第6条规定“任何公司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都必须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审批核准在内的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都要处于金融厅的管理范围之内。日本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和发展都在政府的直接引导和宏观调节下,同时其取得的成绩与政府的严格监管与培育支持密不可分。

(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及启示

由于美、英、日三国历史背景、政治体制、市场成熟程度、法律体系等因素的不同,在选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方面也不尽相同,但这三国的监管模式对构建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美国监管模式的最大成功在于有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因此,我国目前也应当加速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PE监管法律体系。通过英国的监管模式启发我们应重视自律监管体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的角色;日本的监管模式启示我们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大大不如美国,所以完全依靠法律监管很难达到最好的效果。另外,成熟度也远不及英国,因此过多地采取自律监管模式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不相适应。我国的资金来源多元化,如果采用日本的政府监管模式也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发展。因此,应结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现状,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才是可行之道。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与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20世纪90年代初,首先以风险创投的形式在中国逐渐展开,在21世纪初出现了称之为PE或重组并购基金的形式。经过近20年的自由发展,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自2011年成立以来就开始了行业自律监管的破冰之旅,近几年我国在政策法规上修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和《合伙企业法》,出台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些都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稳步发展的必要支撑。但是,这些公布出台的行业规范与法规可操作性较差,工商、税务、金融等方面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极大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仍然处于无序的状态中,缺乏一个具体统一的制度支持,缺少良性的自律环境和政策环境。

除此之外,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还面临的问题包括监管思路混乱,监管不力;投资者退出机制不健全;二级市场不健全,资本流动不畅。政府监管方面上,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尴尬;数量急剧膨胀,配套管理缺失;缺乏相应的信用管理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身发展缺乏高素质PE专业人员;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机构;外资PE占据主导,本土PE竞争力不足;缺少成熟的机构投资者等等。

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全面暂停含私募在内的投资类企业注册。此后,河南省暂停私募基金注册;山东、上海、杭州辖区内的个别工商局已暂停注册,上海自贸区也已暂停注册;成都除个别区可以注册外,多数区需要报备后才能注册;宁波梅山港目前还能注册,但需经招商局副局以上领导签字同意……据一些私募机构反映,目前基金业协会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的速度放缓,审查标准与以前相比严格很多。至此,私募机构快速增长进入“冷静期”,各管理机构“放缓”速度,调研问题,研究规范,私募机构也在利用“冷静期”自我检查、自我规范。

2015年12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特别明确,要“强化监管和风险防范,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坚决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5日,证监会明确暂停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和再融资,并对前期融资的使用情况开展调研。此后,证监会继续对已挂牌私募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大量的调研和分析工作。2016年1月15日,证监会《2015年私募基金检查执法情况通报》,披露了检查发现的五类问题,分别是登记备案信息失真,资金募集行为违规,投资运作行为违规,公司管理失范和涉嫌违法犯罪;公布了对30家机构、8个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情况,以及对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立案稽查、21家私募管理人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情况。同时,证监会明确表态,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日常监管和检查执法工作,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此外,2015年岁末,基金业协会接连公布了多项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指引等文件,旨在引导或强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运营。至此,监管层强化私募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私募规范运行要求的态势已经非常明确、清晰,规范运营将成为未来中国私募机构长久发展的王道,也是应当首要考虑和重视的问题。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

加强监管、强化规范,会使“自由”惯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感到不适,会使心怀鬼胎的私募机构胆战心惊,但规范可以促进优者更优、劣者淘汰、违法者被拒之门外,从行业的长期发展来看,必然是好事。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原则

第一,保护投资人利益原则。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发生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投资人资格,或制定相应事后保障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等,以达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第二,适度监管原则。监管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以效率优先,可以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对市场加以抑制,或利用市场以及基金内部控制机制加以协调,而不能过度监管,妨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三,借鉴国外经验,符合中国实际原则。第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的协同原则。

(二)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既可以是“一元监管模式”,也可以是“多元监管模式”。前者是指由一个监管主体对基金主体和私募发行行为进行监管的方式,后者是则是指由不同监管主体分别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多元监管模式”更符合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结构,先选择一个最适当的主要监管机构,明确其具体的监管程序与职责,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予以相应的协调配合,确保监管体系的一致性,从而依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继续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作机制

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发展思路,以长远发展角度来制定相关政策,同时进一步简化行政程序,推出各种优惠机制,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与政策环境。按照同行业监管标准统一的功能监管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开展的私募投资业务建立操作性强的行业标准与规则;尽快颁布与《私募办法》相对应的监管细则;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暂行条例》,提升私募市场监管法规的权威性。

(四)加快培养和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人才培养对于行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建议政府侧重于完善人才引进的政策与引导,制定鼓励人才流动的相关政策,吸引境内外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才。建议行业协会组织着眼于加强与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外资基金的内部管理方式和投资经验,以期提高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运作水平。同时,建议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数据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提倡自律诚信和依法运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耿佳、焦祺森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贺迪单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作者简介:耿佳(1983―),女,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管理科学与工程。焦祺森(1981―),男,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在站博士后。]

参考文献

[1] [DB/OL]BVCA our mission, http://bvca.co.uk/about-BVCA/features/ourmission.

[2] 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05):48-51.

[3] 谭建生.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对策[J].开放导报,2011(06):39-43.

[4] 王荣芳.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之构建[J].比较法研究,2012(01):48-58.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4

摘要:本文从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入手,对比国外私募基金,从法律、政策、金融手段、信用制度等几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阶段所面临的风险,并且提出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机制风险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我国私募基金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雏形是以政府为主导,主要为高科技企业融资的风险投资基金,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发展滞后。20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非正规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先期进行风险投资的公司也有相当部分转为私募证券基金。

一、国外私募基金运行机制

(一)设立程序与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称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相当于基金经理,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一般合伙人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第二类是受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受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一般合伙人通过与受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人在前期准备就绪后,就可以出售基金单位了,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出售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允许私募基金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1)依据上流社会的所谓可靠信息;(2)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经理人员;(3)通过其他的基金转入;(4)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一般合伙人向事先确定的每—个潜在的投资者送交私人募集的买卖契约文件(包括《合伙人协议》),向他们提供与有经验的投资者进行面谈的机会,或者提供投资咨询。最后,与投资者签署《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这样,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二)运作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收均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2.封闭式的合伙基金

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

3.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

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私募基金无须像公募基金一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4.主要投资于金融衍生市场,投机性强。

私募基金的背后一般没有实物资产支撑,专门在金融市场从事各种买空、卖空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

二、我国私募基金风险

对比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政策、金融市场以及信用制度种种因素的不健全,是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

(一)法律与政策风险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其实质是一种私募融资。我国基金发行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而这样的私募基金没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现了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对私募基金的政策处于调整和规范中,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

(二)市场风险

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中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

三、对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监控措施

(一)推广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在资本市场中,设置有限合伙制度,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解决困扰已久的不少问题。例如,由于保底分成条款引起的委托理财纠纷,在有限合伙制度下,可使所谓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与保障契约自由之争成为伪问题;

(二)大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西方的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认为,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主要是私募基金投资者成熟、有理性,能够承担风险,自己具备了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5

关键词:私募基金 运作机制 风险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我国私募基金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雏形是以政府为主导,主要为高科技企业融资的风险投资基金,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发展滞后。20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非正规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先期进行风险投资的公司也有相当部分转为私募证券基金。 

 

一、国外私募基金运行机制 

 

(一)设立程序与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称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相当于基金经理,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一般合伙人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第二类是受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受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一般合伙人通过与受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人在前期准备就绪后,就可以出售基金单位了,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出售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允许私募基金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1)依据上流社会的所谓可靠信息;(2)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经理人员;(3)通过其他的基金转入;(4)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一般合伙人向事先确定的每—个潜在的投资者送交私人募集的买卖契约文件(包括《合伙人协议》),向他们提供与有经验的投资者进行面谈的机会,或者提供投资咨询。最后,与投资者签署《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这样,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二)运作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收均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2.封闭式的合伙基金 

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 

3.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 

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私募基金无须像公募基金一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4.主要投资于金融衍生市场,投机性强。 

私募基金的背后一般没有实物资产支撑,专门在金融市场从事各种买空、卖空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

二、我国私募基金风险 

 

对比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政策、金融市场以及信用制度种种因素的不健全,是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 

(一)法律与政策风险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其实质是一种私募融资。我国基金发行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而这样的私募基金没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现了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对私募基金的政策处于调整和规范中,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

(二)市场风险 

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中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 

 

三、对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监控措施 

 

(一)推广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在资本市场中,设置有限合伙制度,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解决困扰已久的不少问题。例如,由于保底分成条款引起的委托理财纠纷,在有限合伙制度下,可使所谓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与保障契约自由之争成为伪问题; 

 

(二)大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西方的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认为,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主要是私募基金投资者成熟、有理性,能够承担风险,自己具备了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 

 

私募投资协议范文6

甲方:

地址:

乙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国际大厦1007室

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的私募融资财务顾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范围

在甲方私募融资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组织相关资源和机构为甲方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范围如下:

1、对甲方进行尽职调查。

2、根据甲方企业情况对项目进行重新定位并进行论证。

3、协助公司编制商业计划书、盈利预测和管理层分析。

4、为甲方设计私募方案并编制私募融资计划书(包括融资定价、融资方式、资金用途安排等)。

5、向潜在的投资人披露融资信息。

6、为甲方寻找、选择、确定合格的投资者,并取得甲方的确认。

7、协助甲方完成投资意向书的条款分析,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意向书》。

8、协助甲方完成投资人的尽职调查工作。

9、协助甲方通过投资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盈利预测的复核或审计工作。

10、协助甲方与投资者进行商业谈判,保障公司老股东的利益。

11、协助甲方和第三方机构完成最终的《投资协议条款》分析、签署最终的投资协议,相关的资金操作安排。

12、乙方可对甲方直接投资。

二、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和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公司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且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私募融资过程中,甲方应密切与乙方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乙方项目小组人员的联络和沟通。

3、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

4、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方案和材料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泄露。该项保密义务有效期为本协议期间和协议终止后三年。甲方承担因泄密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条款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事项,由乙方组织其资源和机构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及时、勤勉尽责的专业服务。

2、乙方应及时将私募融资的进展情况通告甲方,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市场的变化及时对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调整。

3、乙方成立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与甲方、中介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部门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与配合。

4、 企业员工工资制度(最新精编)(27个doc 4个ppt)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企业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的第三方泄露。该项保密义务有效期为本协议期间和协议终止后三年。乙方承担因泄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 如何打造高绩效团队建设(11个ppt 3个doc)费用

(一) 财务顾问费用

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对价,甲方在私募融资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私募融资资金总额5%的财务顾问费用。该融资总额包括现金、技术、资产、设备及其他资源等,上述费用应按乙方的要求以股权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如果私募融资资金分期到位,甲方应在每期私募融资资金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财务顾问费用。

(二)特别说明

1、上述财务顾问费用不包括甲方私募融资过程中需要聘请的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的任何费用,乙方因为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费用经甲方确认后报销。

2、除非乙方特别通知,所有款项应汇到乙方如下指定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

账户名称:高能天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账 号:0118014170014423

四、特别约定

1、因甲方私募融资造成甲方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公司架构、融资主体等发生变化不影响甲方的付款义务。

2、双方一致同意,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聘用或使用乙方现有或离职员工,如甲方违反本约定,仍须依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

3、甲方不得单独或透过第三方跨越乙方,与乙方直接或间接介绍的意向投资人或该意向投资人转介绍的其它投资人签署协议,如甲方违反本约定,仍须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费用。

上述约定同样适用于未来两年内甲方或甲方公司其它股东、关联人或委托人与乙方介绍的投资人或该投资人转介绍的其它投资人的所有合作。

4、在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过程中,甲方与其自行寻找的投资人达成合作,甲方仍须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全部费用。

五、违约责任

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费用,甲方须按照全部顾问费用的0.08%每日向乙方额外支付滞纳金。除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须按本协议顾问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六、其他条款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私募融资后终止。

2、如对本协议有任何争议,双方同意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履行中的修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法人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乙方:**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