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

略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

一、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只有《证券法》、《公司法》和《信托法》等有相关的规定。虽然这些法律为私募股权投资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批准设立、基金构架的操作以及税收的征收等,还没有配套的成文法律,只能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法律效力低,且没有形成体系。

(二)存在着多头监管问题

在我国,对于创业投资的监管主要由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商务部、财政部综合司和科技部等多个部门负责。参与的部门众多,而且又缺乏统一的领导,从而导致令出多门,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同时,多部门监管还是导致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不同的监管部门制定不同的规章制定对私募投资进行监管,监管不同的环节,例如工商部门对私募投资的注册进行监管,商务部门对外资基金进行监管,而金融监管部门对涉及保险、证券类企业进行审批。各部门监管的标准不一致,难以有效地配合和协调,从而容易导致过度监管,监管重叠以致出现监管真空。

(三)受地方政府干预较大

在私募股权市场发展的初期,是以政府为主导力量推动的,特别是创业投资,更是各级政府的科委和财政部门出资和推动的,其主要目的是服务于政府的科研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战略。后来,政府在私募股权市场中的地位逐渐降低,出现了由政府牵头、社会各方参与的混合型创业投资运作机制。但是即便如此,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仍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连续,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较大。

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策略

(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没有完善的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对其的监管也只是借鉴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不够系统,法律效力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显得至关重要,这些就可以打击非法募集资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资金规范运作并发展壮大。具体而言,要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制定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私募股权投资的各种行为,防范可能造成的风险。并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办法和完整机制,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让行业参与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二)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

对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在某些方面并不是监管不力,而是监管过度。因此,必须树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实行有效监管,防止监管过度。进行适度监管,不仅能够有效规避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而且能够有效地提高资金募集的效率。要进行适度监管,政府部门必须认识到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与防范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同等地位。政府监管部门要防止管得过死的情况的出现,要在效率优先把握监管尺度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权进行合理配置,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三)设立核心监管机构

目前,在我国多个部门共同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监管,各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难以有效协调,彼此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从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使监管缺乏专业性和科学性。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金融活动,因此在我国必须建议建立以证监会为主、其他职能部门为辅的二级核心监管体系。私募股权投资的发起与设立、运作与退出等,必须严格地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而对于涉及外商投资的企业则应该由商务部协商,有关外汇管理的问题由外管局提出意见。

(四)设立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

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兼顾,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努力,也需要本行业自身的自律。设立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是加强行业自律监管、提高行业发展水平的有效措施。设立行业协会,可以有效地促使本行业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财政部等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相关要求,同时促使本行业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并积极付诸实施。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是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没有行业自律监管,政府部门的监管也难以有效实施。

(五)实行市场化监管,防止地方政府的过度干预

在私募股权投资发展初期,地方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必须遵循市场化原则,以促使其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推行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市场化改革,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财产制度,特别是对于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建议引入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又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行必要统治的机制。并建立私募股权基金多元化的退出机制,除了上市、股权转让以外,也可以把股权通过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实现退出。

本文作者:王晓鹤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人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