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监管范例6篇

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1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尚处初级阶段,私募基金本身的发展具有较强中国特色,并使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与挑战。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在自律过程中私募基金的操作模式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应当在良好的机制与做法中建立规范的运作方式,使其有正常的信息披露渠道,使其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在实际操作中,私募基金更多是靠其自身的组合和理念来取得长期的发展。这种操作模式对操作者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市场里面的投资组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才能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2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特征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基金募集发起人通过向特定的投资者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得资金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在适当的时间通过合法的方式退出以获得投资回报,促使财富迅速增长。其主要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

1.募集对象的非公开性

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非公开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不允许募集初期采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公开手段吸引投资者,只能私下通过熟人寻求投资对象,以及后阶段的赎回和销售也是通过私下的协议完成资本的退出。

2.投资对象限于非上市公司,属于权益性投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对象主要是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选择目标公司时,往往更加关注未来是否能带来高额的回报而非眼前的利益。

3.投资期限的长期性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目的不在于掌控股权,其一般在企业发展初期介入,待企业成熟后寻求机遇,通过上市,出售或者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取利润。一般为3-5年甚至更长,在这期间不寻求其他投资,这也凸显了私募股权基金另一个缺点:流动性差。

4.投资-管理双重性

私募股权基金与一般投资区别在于不仅为所投资的目标企业提供经营资金,还通过专业化的团队实际参与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提升原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还促进了产业的结构整合,对整个社会的产业创新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风险

1.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由于我国法律界限不清晰,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资金阶段所采取的方式很难与非法集资明确相区分开。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高收益回报的刺激下,很多不法分子为谋求利益往往打着“私募股权基金”的旗号实际上进行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财。而且私募股权集资的方式不够规范,一旦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违约行为,往往很容易陷入“地下集资”、“非法集资”的困境中,面临很大的法律和政策风险。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无法得到明确,行走在法律的边缘,与非法集资若即若离的关系,也增加了基金募集人的风险成本。

2.道德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委托―机制为组织结构,在委托人和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质,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仅依靠投资者自身能力难以对基金的信用状况做出正确评价。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基金人很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披露甚至披露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市场操纵的风险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大型的投资者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与上市公司串谋,暗中进行违法行为,如采取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等方式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基于此,更加不能忽视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二、加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缺位。尽管关于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出台和更新,总体而言,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现阶段存在的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效力层级不高。目前在我国,规范基金设立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以部门规章形式的,存在立法冲突问题,各项法律制度无法兼容。由于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规定不统一,无形中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门槛,也增添了投资的担忧,直接逼退许多已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同时这不统一的监管办法,也使得政府机关设立监管的难度大大增加。

(2)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行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对象的特殊性,其对象仅适用于未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上述法律适用的企业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我国投资者缺乏对PE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发生纠纷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我国,PE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在这方面的人才也是极度匮乏,许多优秀的管理者可能同时管理几支不同的基金,这样一来,在选择投资项目的时候,不同的基金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如何协调不同基金之间的关系,更大程度的保护投资者,也是法律应当关注的层面。

2.多头监管,监管秩序混乱。出现多个监管主体的主要原因是由PE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目前尚没有对其在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统一的划定,不像银行业,保险业或者证券业具有自身明显的划分依据,缺乏类似的专门监管机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创业公司的监管比较分散,分别由商务部、科技部等机构来监管。管理部门过多,各部门出于自身监管需要,制定的政策往往侧重点不同,容易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监管标准不同、监管环节不一,部门之间难以有效配合,出现过度监管,重叠监管,反而导致出现监管真空。而多头监管的结果是有利可图的时候必然是争着监管,一旦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必然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这样一来不仅达不到监管的初衷,其效率也必然是低下的。

3.监管对象有所偏差,内容不明确。我国目前在基金的设立监管中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还没有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基金的设立及其运作的不规范,导致一些违规宣传,暗箱操作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频发,引发了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不充分信任,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的来源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也存在较大差别,在美国,除了拥有大量财富的个人,社会保险乃至于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都会参与。而在我国,资金来源方面过于单一,大型社保基金放开较晚,直到2008年面临股市危机时,监管部门为救市,在设定限额后,逐步放开了准入限制,但仍未赋予其自主投资权利。此举不仅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也难以发挥大型投资机构给实体经济输血,促进实体经济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建议

通过研究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起步晚,缺乏成熟的投资经验,而且在监管层面上也远远落后于英美国家,致使私募股权基金无法在我国经济中发挥出其特有的融资及改善经济结构的作用。基于以上思考,笔者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土实情提出了相关的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法,严格划分基金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实际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诸如设立标准、募集行为、监管方式、税收及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细化,优化该行业发展的法治环境。通过加强法律的引导作用,不仅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也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气,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坚持以适度监管为原则。在设立监管的同时应当最大程度的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独有灵活投资的特性,避免监管过严;在实践中,投资人与管理者之间往往基于合伙协议互相取得信任和制约,但在某种程度上,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基本与投资者分离,基金管理人的自由度更大,这样有利于发挥职业基金经理人的专业水平,避免更多的干扰。因此在实施监管过程中,不可将公募私募混为一谈,而盲目采用“一刀切”的监管方式,对于集合少数人的合格投资人的钱的私募行为应该实行有限度的监管。

(三)确定监管机构,构建双重监管体系。当前,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较为行之有效的主要监管方式当属自律监管及政府监管。在现行国情下,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仍有待提高,自律组织协调能力尚有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监管方式,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兼顾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落实相关监管职责。其次,要充分发挥并强化行业自律的主观能动性,在政府监管为主的框架内,建立健全全国统一领导下地方性行业自律体系。

(四)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体制。笔者认为监管体制最为关键的理念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构建起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监管体制:

1.构建合格投资者制度。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统一的规定,仅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出了相关的描述。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可以参考信托计划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同时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以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为核心,同时限制参与投资的人数及投资额,确保合法的投资者才能参与投资。这样一来就可以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了一般不具备较好的投资意识的投资者,减小风险社会化,保护投资者权益。

2.规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合格基金经理人的要求并不明确,仅对投资经验的年限做出了一定的要求。如《创投办法》中仅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具备两年以上的投资经验的要求。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来避免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具体做法可确立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并通过定期考试来验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投资水平;增设监管机构,细化相关考核的具体条件如基金经理人的投资年限,历史操作业绩,职业道德操守等,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后期监督及管理。

3.信息披露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秘密性和自由性使得基金经理人对投资基金拥有更大的投资自由,减少因信息披露义务带来的风险成本。但是这种秘密性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基金经理人的内部腐败,侵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在投资者加入初期,基金经理人有义务阐述基金的基本运作情况及大致投资方向,并对风险做出必要解释;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有权利了解基金的总体运作,管理人负有定期披露义务,违反相关规定者应处于一定的处罚,如行业准入或者罚金等。

4.完善基金的退出机制。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包括公开上市、股份回购、兼并收购及破产清算,但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如IPO的关闭与重启的变化不定,无时无刻不影响着该行业的兴衰。为改善这一现状,首先须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制定相关产权交易法及兼并收购法,拓宽投资者退出渠道;完善公开上市制度,把国内上市与海外上市相结合起来;以法律代替政策,避免朝令夕改,稳定投资者投资信心;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参考文献:

[1]李听肠,杨文海.私募股权投资理论与操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

[3]周炜.解读私募股权基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4]李连发,李波.私募股权基金理论及案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15-16.

[5]王岩.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研究[M].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张杰.后危机时代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1.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3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4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兴起的主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规范混乱的信托市场的同时,也对信托业务实行了严格限制。分业经营条件下,我国对融资行为的规范和限制,以及对投资行为的规范和限制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存在留下了法律制度的空间。我国私募快速发展的制度因素主要有:

(一)有限合伙制是目前私募选择的最佳存在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制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私募成为的询价对象

目前可参与新股发行询价和配售的对象限定为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QFII等六大类。证监会出台《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提出允许主承销商推荐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扩大询价及配售投资者群体。从机构投资者资格及券商业务战略关系来考虑,阳光私募可能成为参与IPO网下询价和配售的新生力量之一。证券发行的询价与配售制度是私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三)创业板上市制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助于私募的退出。私募基金的投资主体是符合《办法》条件的发行人,也就是说私募的投资对象也是创业板上市的对象,这样的制度安排为私募获利和退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另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为外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影响力

(一)我国主要的私募基金机构

根据陈伟波汇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识手册》中的数据整理:

(二)我国目前私募基金资金规模

根据宏源证券网站获悉:第四届私募基金高峰论坛近日传出信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已超过1万亿元,其中信托私募管理规模逾400亿元。预计未来5年内,国内信托私募将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2009年,中国私募基金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在300个非结构化产品中,70%成立于2009年;信托产品有275个,完成发行156只,数量比2008年增长逾75%。截至目前,全国私募基金规模已达1.1万亿元规模。

三、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安排

(一)私募基金的设立

私募基金的设立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根据现行税务法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可以避免双重征税,提高出资人的投资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私募的运作模式

普通合伙人搜寻符合投资条件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专业团队从产业发展前景、经营管理能力、现有财务状况、经营与上市合规性、企业未来发展战略等尽职调查,召开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审核通过的投资项目报告书抄送至基金出资人。召开合伙人大会进行表决。

四、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不足

(一)混业经营条件下分业监管模式的不足

私募基金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比如IPO前期、IPO询价、增发股票、上市公司重整重组等各个阶段,这些阶段的监管都还不充分。我国私募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外汇,对外汇流动的管理也不是很严谨。私募的产品形式主要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这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都存在监管不足。

(二)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体现的监管滞后

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设立条件的宽松性、投资范围广泛性、运作模式的灵活性给我国目前的监管带来了很大难题。私募操作的灵活性和迅速性。“灵活性”是指私募基金设立方式可以选择多种模式;投资对象的灵活,可以投向实体经济,可以进入资本市场。“迅速性”是指私募运作周期短,一般是1~3年,而且在投资节奏上也是非常迅速及时的,一旦决定了投资项目,资金将迅速到位,私募退出也是迅速决断。

(三)私募基金高杠杆性运作体现高风险性,而监管未对杠杆比例实行限制

私募基金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是“高杠杆性”,注册资本是200万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私募基金可以操作上亿的资金规模,这样的高杠杆操作是私募的极大的特点。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可以操作多大的杠杆倍数未作明确规定和限制,也许这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颗“定时炸弹”,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5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对策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投资方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通常附带考虑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IPO、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少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会投资已上市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有三种,一种是公司制的,每个基金持有人都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管理人也是股东之一;一种是合伙企业制;一种是契约型,持有人与管理人是契约关系,不是股权关系。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点

1、私募资金,但渠道广阔

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对象都是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机构或个人,这使得其募集的资金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亚于公募基金。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

2、股权投资,但方式灵活

除单纯的股权投资外,出现了变相的股权投资方式(如以可转换债券或附认股权公司债等方式投资)和以股权投资为主、债权投资为辅的组合型投资方式。这些方式是近年来私募股权在投资工具、投资方式上的一大进步。

3、风险大,但回报丰厚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私募股权投资成本较高,这一点也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

4、参与管理,但不控制企业

一般而言,私募股权基金中有一支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市场运作经验,能够帮助企业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发展战略,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改进。但是,私募股权投资者仅仅以参与企业管理,而不以控制企业为目的。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问题

1、私募基金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

私募基金是在市场需求拉动下产生,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没有把私募基金纳入立法范围,只在附则中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2、引资手段的违法性

由于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募集资金,所以在壮大过程中,对其宣传往往带有欺骗的性质。如介绍管理者曾有近似神话的成功案例,推出没有任何风险,如“保底条款”等。其欺骗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管理者曾经有过成功案例,其实只能说明他过去成功,不代表以后也同样成功;二是资本市场本身是高风险市场,不能做到绝对获利,一旦投资失败,保底条款将无法兑现;三是无论私募基金以何种组织形式存在,保底条款都是《民法通则》、《证券法》、《信托法》等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并不保护此类保底条款的实现。

3、治理结构及运作不规范

目前的私募投资基金大部分是依照现有的《民法》、《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构建当事人关系,而不是依照信托原理来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关系,无法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监管权的相互制衡机制。

由于法律和行业管理空白而带来的经营上的风险,造成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作没有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也没有外部的监督约束,一旦市场大势不好,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问题。

三、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管理模式的问题

目前国内由于在理念、管理工具和手段等方面落后,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管理模式认识不足,制度缺失,专业人才匮乏,在实践中难以建立有效完整的运作机制。

1、产业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缺位,利益与责任脱节,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在实际中,因为投资资本流动性较差、不确定性大、责任和利益不明确,所以无法分清是政府干预导致的投资决策失误,还是产业投资基金经营不善。如果产业投资基金成功,投资收益一般属于管理方及其管理运作者;如果投资失败,责任则完全由国家承担。

2、在众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管理者往往缺乏与投资收益挂钩的激励政策

当前政府主导的如产业投资基金的高管们更容易接受政府的行政干涉,用非市场化运营机制管理公司。成功经营的管理人员收入和其付出不对称,将有可能会影响从业人员的工作热情,最终导致较大的风险。

3、缺乏高水准的管理团队

一些较成功的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虽然有众多成功运作的案例,且有如美国等老牌资本运作市场运作的经验可参考,但整个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且有具体国情需要考虑,其内部组织管理模式也较混乱,尚未形成体系,实际运作中经常出现只依靠个别精英型或经验型管理人才的突出表现而获得成功。目前,我国还缺乏具有国际水准的专业管理机构,缺乏优秀的基金管理团队,同时在基金管理的诚信建设、消除内部人控制等方面,都亟待提高。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的问题

1、运作不规范

很多私募股权投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较低,内部运作管理仍处于原始状态。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均具有政府背景,有时对项目投资的可行性、营利性及资金的退出缺乏细致考虑,弱化了市场辨别的作用。政府参与PE,为其带来更多资源和机会的同时,也不利于风险投资行业的结构调整。

2、投资性强

当前的PE投资性较强并缺少优质项目,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监管的逐步到位,PE投资即将上市项目的盈利神化将会破灭。成功的投资机构不仅能提供资金,更要为企业提供公司治理、战略规划等增值服务,高额利润应该立足于提供增资服务,而不全是一二级市场的价差套利。很多券商直投子公司及其参股的产业基金均采取直投加保荐模式,这种上市前突击入股的现象催生了监管要求。

3、缺乏优质项目

私募股权信息提供商清科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6月,共有15家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创造了29笔IPO退出,平均账面投资回报率仅3.73倍,为近1年来IPO退出回报最低值。2011年上半年,共有167家中国企业在境内三个市场上市,环比减少5家,同比减少8家,融资额达264.76亿美元,为2009年境内IPO重启以来的历史最低。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问题的对策

1、推进私募基金合法化,使私募基金有法可依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还是市场影响力来讲都已经成为了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只有对其进行正确引导,尽快确立其法律地位,让私募基金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首先,应制定相应的私募基金实施细则。现有的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虽然现在看来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但应针对其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更适宜私募基金发展的法律平台。其次,应大力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比较理想的发展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应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其开户资格,促进其健康发展。

2、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化监管

与私募基金合法化密切相关的就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根据监管的侧重点不同,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又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主要侧重于市场准入的监管;事中监管指对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管;事后监管指当市场主体发生危机时,监管当局为了避免这种危害扩散到金融或经济的其他领域而采取的措施,如破产、救济等。根据我国国情,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监管体系。

(1)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环境。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为私募基金预留出了发展空间,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可接受特定对象资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即私募基金有望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市场。但是,在一些具体条款中,没有就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框架。针对中国私募基金业的现状,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做出特殊规定。

(2)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在我国,一些私募基金也具有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性质,而我国信托业的监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同时,考虑到私募基金的数量较多,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要求各私募基金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登记备案,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3)设置私募基金的准入条件。在西方发达国家,私募基金是不需要准入监管的,即无需履行注册核准程序,这显然是不合我国国情的。在准入问题上,可以采取登记备案制。私募资金在募集资金后,把投资于它的投资者名册及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以便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投资者是否合格进行监督。在一定的期限内,监管部门做出答复。经登记备案,私募基金正式成立。

(4)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虽然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并不高,但是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仍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每月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和资产状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一旦出现问题的苗头,可以预先加以控制。

(5)对发行和募集方式的限定。限制公开做广告,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开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限制私募基金风险扩散范围,通过禁止私募基金从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小投资者吸纳资金,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在制定监管制度时,首先区分具有不同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仅允许私募基金为那部分具有相当经济实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同时,通过限制私募基金的销售范围,避免私募基金风险扩大化、普及化和公众化。将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放在限制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和数量,以及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上。

3、加大对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结构的风险控制

私募基金的操作风险主要是来自资金来源方面潜在的风险和资金结构方面潜在的风险。针对资金来源方面的风险可以加强对银行信贷资金投放的管理,控制信贷投放的领域和额度,银行要对自己所投放的资金进行跟踪调查发现风险,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进一步扩大,同时,银行之间要进行信息共享,防止多家银行向同一私募基金过度放贷。针对资金来源结构方面的风险,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让投资者投入到私募基金中的资金不能够随意赎回,但是基金份额可以转让。这就有效保证了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不受资金变动的影响,也能够倡导私募基金并行价值投资减少投机,这样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4、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和对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

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道德风险,虽然无法避免,但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将道德风险最小化,维护投资者的利益。首先,加强私募基金的监管,提高私募基金的信息透明度。私募基金的道德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造成的,私募基金经理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惜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其次,要提高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如果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就能够对自己的投资做出合理的选择。同时,有动力和能力监督私募基金的正常运作,这也能够有效地减少私募基金的道德风险,促使私募基金管理者尽可能地为投资者利益服务;再次,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建立完善的道德教育体系,其实很多运行机制都是建立在个人的自我约束基础上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有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我道德规范的约束。

5、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由于信用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的不健全,我国市场经济信用状况缺失现象普遍存在。在私募基金中,这种现象更为普遍,这主要是由于私募基金经理为了追逐更多的个人利益,常常会让自己所管理的资金承受更大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私募基金经理如果违约,就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投资者的利益经常会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于私募基金这样的信用风险其管理方法则主要采取现场检查,保证充足的担保和保证金,同时可以使用模型化的方法进行管理。另外,加强整个社会的诚信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信用体系得到完善,私募基金信用风险才能够降低到最低,同时各参与方的利益也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寇宇、臧维: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管理模式研究[J].工业技术经济,2008,27(11).

[2] 李理:齐鲁证券李玮:PE投资存问题盈利神话将破灭[N].香港文汇报,2011-07-11.

私募基金的监管范文6

关键词:私募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准入登记 市场监管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新兴行业和新的经济形式不断涌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其中之一。面对新挑战,工商部门积极作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准入和组织形式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总体而言,目前政府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尚处于空白阶段,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经济的“卫士”,理应在此新兴领域监管中进一步先行先试,为切实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和提升工商执法能力发挥作用。

一、回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及工商部门的管理探索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日益增长,各种形式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模式在我国不断涌现。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工商部门顺势而为展开了初步的管理探索。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基金,是指经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少数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基金,谋求高利润的一种融资方式,基金的销售和赎回都是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协商进行。一般可以分为“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类。“对冲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由证券监管部门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f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在我国又称为“产业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投资基金,投资对象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房地产、基础设施等,具有资产流动性差、无法随时变现等特点。其投资回报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公开发行上市、售出和并购。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缺乏明确的监管部门,长期处于市场管理的“灰色地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经过30年的发展,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等重要的融资手段,目前占西方国家GDP的4%至5%。20世纪80年代,私募股权以创业投资形式开始在我国出现,到2004年左右,出现了并购类的基金投资。近几年来,众多国外私募股权巨头已经登陆中国,对我国的商业投资向并购发展产生了显著影响。2004年,美国华平投资集团等机构联手收购哈药集团55%股权,创下了第一宗国际并购基金收购大型国企案例。2006年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特别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重新修订,为私募股权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成立提供了一定法律空间,在中国资本市场掀起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热潮。据统计,目前我国有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近500家,资金流量2000亿以上,主要以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借“投资管理”等名义,实质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重点投资于房地产等传统行业。

(三)工商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探索

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新兴事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放思想、改革创新,为如何使之从“隐性发展”到“名正言顺”,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是研究先行,调查了解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现实需求。近两年来,工商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政策、现状、问题等,逐步开始了系统研究,并积极深入企业,了解第一手情况和资料。上海市工商局针对全市282户创业投资公司及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大部分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营的情况,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全面研究,召开了有10多家从事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大型有限合伙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充分了解企业的困惑和心声,为对症下药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是实践突破,出台股权投资企业登记新政策。天津市工商局于2007年11月16日,了《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为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律地位首开先河。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政府了《关于浦东新区进一步下放事权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的意见》,将“简化私募股权基金工商注册手续”作为支持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的政策措施推出。2008年8月6日,上海市工商局推出《支持企业发展的11条政策》,公开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地位。2008年8月11日,上海市工商局联合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税务局共同发文,推出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对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流程进行明确,引起了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强烈关注。8月28日,上海市工商局受理了首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上海善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使私募基金在上海开始走入“阳光地带”,为助推上海金融中心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也为工商部门全面介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

二、思考:工商部门全面介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回顾过去,工商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探索,目前只是在市场准入方面刚刚起步,而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监管部门的缺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营中的问题屡见不鲜,如一些经营者打着“投资”旗号虚假宣传、非法“圈钱”,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工商部门是否应该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全面监管?是否有足够的职能依据介入这一新兴领域的监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崭新课题。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当努力探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良方,积极拓展工商行政管理领域,树立工商部门对新兴行业的监管权威。

(一)理论层面上,政府部门应积极介入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从国外的经验看,不同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措施。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会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来设立,法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对基金投资者的规范。英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我国理论界已经认识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市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必然选择:既能极大激发和实现投资欲望,又是众多市场纠纷和异常风险的重要源泉,在市场发育尚不健全的阶段,一旦缺乏有效的约束,就极易诱发市场风险。而政府监管的作用就是减少外部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保护公众利益。因此,

政府既要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长期隐性发展的新兴行业合法“正名”,拓展多样化的投资渠道,推进中小企业发展,又要避免其可能引起的市场风险,规范产权投资行业的经营秩序。

(二)实践层面上。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秩序混乱,亟需规范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规范,问题在所难免。私募基金打着“投资”、“投资管理”的名号募集资金。在对何为合法私募、何为非法私募概念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一般投资人为了避免被“圈钱”,往往选择观望。而我国本土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集中在上市前阶段投资和信托等短期投资行为,出现了“哄抢股权、哄抬股价”等现象,沸沸扬扬的凯雷收购徐工案就反映出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缺乏基本的规范。加上我国的私募基金主要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基础委托关系十分脆弱,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亟需相应监管部门来加以规范。

(三)法律层面上。工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具有相关法律依据

尽管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但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市场经营行为,理应在法律框架下活动。工商部门是我国主要的市场秩序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既适用于一般企业,也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新兴行业。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存在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合同欺诈、虚假出资注册等违法行为,正是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的管理范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变更登记、商标、广告等市场行为也需要工商部门依法实施规范和保护。

(四)发展层面上,工商部门理应在新兴行业监管中有所作为

目前我国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主要有2003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但所有法律法规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缺乏明确规定,可以说目前政府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处于“真空地带”。而根据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工商部门“负责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工商部门是市场经营行为监管的“兜底”部门。因此,在对监管缺失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新兴行业,工商部门理应积极探索,以监管树权威,以作为明地位,为工商部门介入金融市场等高端管理开拓道路。

三、展望:工商部门实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效监管的措施建议

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有内在迫切要求,又有外在强烈需求,发展速度十分迅猛的形势,建议工商部门从以下四方面人手,完善准入机制,加强后续监管,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步入良性发展新轨道:

(一)健全法律制度,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阳光化”提供法律支撑

目前理论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有必要专门立法规制尚有分歧,但笔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存在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目前天津、上海等地工商等相关部门。虽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准入程序上予以了承认,但相关“意见”仅是地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效力,建议工商部门进一步积极推动立法,从法律上给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生证”,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监管要求。一是在立法形式方面,最好参照公募基金管理条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予以专项立法,明确其合法地位和监管依据:也可以对现有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部分修订。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之中:在目前情况下,将上海、天津等地工商部门的现有政策性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不失为一种便捷、有效的过渡措施。二是在内容方面,立法应明确各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运作模式。基金管理人的资格、要求、资金来源、募集资金信息的传播途径等等。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在市场准入中进一步放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设立模式的限制,允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合伙、信托等多种组织模式,为企业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二)构建“基因图谱”,为私募股权投资交易安全性提供信息保障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性,建议工商部门借助企业股权登记工作优势,从建立健全企业资料数据库,绘制股权投资企业“基因图谱”人手,逐步实现监管的深入性和专业性。一是建立企业股权信息系统,为投资机构提供信息服务。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机构可借助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服务,保护企业产权,减少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确保登记的股权界定清楚、资本实在、不存在各种瑕疵和纠葛,有利于股权投资交易的诚信和安全。二是拓展“基因图谱”功能,培育股权托管市场。对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工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基因图谱”的资源优势,推动建立股权托管系统,推动场外股权交易,或者借鉴国外经验。培育从事股权登记和托管业务的中介机构,形成稳定的股权托管市场,促进股权交易安全。三是拓展“基因图谱”内容,强化股权变更审查,私募投资基金与企业投融资行为的另一个关键环节就是股权变更,而工商机关作为股权投资的登记部门,应严控股权变更登记环节,实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资格、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审查,维护股权变更信息安全。

(三)建立诚信体系,为私募股权投资监管“效能化”提供有效支持

无论有关私募基金的立法是否确定私募基金的行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主力军,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服务和监管都责无旁贷。为提高监管效能,建议从以下方面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诚信体系:一是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协会,树立行业道德,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借助行业协会力量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诚信经营;二是借鉴现行企业评级系统和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建立健全基金评级体系,通过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促进形成“守信得益、失信受损”的行业经营良好氛围;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后的信息巡查和采集,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后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作为企业监管信息报工商部门备案,以便及时了解企业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信用分类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提升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