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范例6篇

婚姻法律

婚姻法律范文1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网络婚姻这一新兴名词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如何界定网络婚姻,它与现实中的婚姻有何区别及联系,网络婚姻是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法律应对网络婚姻如何规制?网络婚姻不仅引发伦理道德争议,也在法律上引起了许多争议。

现行的婚姻法及解释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婚姻的具体条款,因此,针对网络婚姻这一社会现象学者们纷纷发表各自见解。但是这类文章大多是从伦理道德或社会学角度解读网络婚姻,多注重研究网络婚姻产生的社会伦理基础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使是从法律层面出发,学者也是多倾向于强调网络婚姻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甚少。

对于法律人来说,面对某类社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它,而非动辄就要立法。本文在对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后,主张以现行婚姻法制度及法律条文对网络婚姻进行规制。虽然网络婚姻这一现象是新产生的,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盲目冒然地立法只会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以及破坏现行婚姻法体系完整与统一。

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时下对网络婚姻的理解主要有这几种:一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络认识、交流最终发展为现实的婚姻。二是在网络上向虚拟的登记机关申请“结婚”,领取“结婚证”,从而结为虚拟夫妻。在此基础上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现实中无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其二,现实中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最后一种情况,即网络婚姻中一方或者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有合法配偶,与他人在网上通过某种程序“登记”结为网络上的“合法夫妻”。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讨论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及如何规制时,仅限于借助网络平台与网婚对象进行虚拟化交往的行为,不包括由网络婚姻的虚拟交往行为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实际交往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与网婚对象为某些违背婚姻法之行为,如通奸、同居、重婚等,显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无讨论的必要。

全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网络婚姻的概述,第二章简述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第三章则是如何对网络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网络婚姻概述

·网络婚姻的来源及定义

网络婚姻源自近几年新推出的一种“网婚”游戏,游戏参加者通过在某些网站的虚拟社区中注册申请,组建一个完全虚拟化的“网络家庭”,进而在虚拟的世界中进行婚姻家庭生活的体验。这是一种只能借助网络而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之外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形式”,主要就是游戏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的交流互动,在网络中达成某种合意后,双方在网上通过向虚拟的婚姻机构申请结婚、领取虚拟结婚证、举行虚拟婚礼后,缔结成“婚”,“居家”过日子。总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对全真模拟,这一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了。

如前文所言,网络婚姻是指有配偶者用虚拟身份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虚拟机构申请结婚从而建立起的虚拟配偶关系。

·网络婚姻的特点

由于网络婚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婚姻的符号互动性和无性化。第二,网络婚姻的不真实性和隐密性。第三,网络婚姻中夫妻关系的非对偶性。第四,网络婚姻的非伦理性和非理性。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联系及区别

网络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的模仿。首先,结婚条件的模仿。现实婚姻的成立,婚姻法规定双方须有结婚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网络婚姻的成立也须遵守一些游戏规则,如有的虚拟社区声明发帖超过200个者即为成年男女、双方结合须自愿、禁止重婚、禁止同性结合等。第二,结婚程序的模仿。婚姻法规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网络婚姻也要履行登记手续,即在虚拟社区的结婚登记处登记。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有本质的不同。现实婚姻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是非法的或无效的、可撤销的。网络婚姻完全是虚拟的,具有隐匿性的双方依赖图文符号的互动完成结婚过程,无须背负婚姻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它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谈不上丝毫的法律效力。

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

·网络婚姻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

前几年某些法院曾受理过特殊“重婚”案件,丈夫在网上与他人“结婚”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妻子以丈夫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得到丈夫的精神赔偿费。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定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当然,此处的结婚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成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网络婚姻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其二,是指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他人认可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有两个要素:第一,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第二,两人必须共同生活。首先,网络婚姻存在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上,“夫妻”二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甚至性别等信息均为虚拟并非真实。并且“夫妻”身份也只是针对特定的网络社区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玩家,所以网络婚姻很难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其次,参与网络婚姻的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虚拟的图文环境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但是所有的交往行为均只是建立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现实的接触与交往,显然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

婚姻法律范文2

(1)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封建社会下的唐代婚姻关系受到封建礼教的制约,伦理性鲜明。婚姻关系的形成必须符合伦理纲常。婚姻对象的选择不能够由自己来决定,而必须遵循封建伦理的标准去遴选,凡是同宗同姓的两人不可以结为夫妻,凡是没有按照这些封建伦理而完成的婚姻一律不合法,也不会被社会接受,强制解除的同时还要被施以刑罚。缔结婚姻的时间也有严格的要求,如若与伦理纲常规定的时间冲撞就会背上“不孝”“不义”之名。(2)等级特权性。《唐律》自始至终都离不开等级原则,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婚姻制度也毫不例外地打上了这一烙印。这种等级特权虽然严重不公平,但却被世人公开认同,并作为法律条文加以行之。男尊女卑,夫尊妻卑,长尊幼卑,被封建社会作为伦理纲常来信奉。森严的等级制度决定了触犯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人却有不同的对待,卑贱者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受到更重的处罚。在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对良贱等级也区分出来,规定不同阶层的人不能缔结婚姻,婚姻只被允许在同一阶层中进行[2]。(3)身份地位的不平等性。前面我们提到过,在唐代婚法制度中对礼的要求极为突出,因此产生了唐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表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在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上的不平等。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古代的妇女长期处于婚姻地位中的卑微者,家庭关系的弱者,而男人则长久地占据着婚姻和家庭的主导者和统治者。这种不平等的身份地位关系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尤为突出。(4)规范之间的矛盾性。首先,法律对主婚权确认的规定存在矛盾性。第一,唐律一方面执行“子为父纲”,及父母决定子女的婚姻;另一方面却还对外出的子女的婚姻事实认可。第二,唐律一方面根据传统道德的礼法,保护丧夫妇女的坚贞行为;而另一方面又由于增加人口的需要,规定长辈可以强制寡妇改嫁。其次,丈夫单方离婚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间的矛盾。在封建社会中,唐律一方面坚决维护夫权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夫妻协议离婚也可以获准。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和立法缺陷

1.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制度发展到唐代达到鼎盛时期,其先进性不仅表现在立法思想上,还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唐代在中国婚姻法发展史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也达到了空前高的水平。(1)立法思想的先进性。唐代以“援礼入法”为主,兼及“缘情立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了其当时婚姻法的先进性。①援礼入法。礼制与法制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一点认识被唐代立法机构所发现,因此在唐代的成文法和婚姻法中都有所体现。受封建礼教影响深远,在立法时直接照搬照抄礼制的有关内容,仅仅是把礼制合法化、制度化,这在离婚和结婚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把礼制合法化是一个逐渐的发展过程。首先,筛选符合国家利益的立法标准。其次,内化过程。不是简单的把礼法合法化,也对去加以补充完善。“援礼入法”,即为将礼制合法化。②缘情立法。唐代开创了“缘情立法”在婚姻法方面的先河,是对“援礼入法”的有效补充,摒弃礼制中不通人情、苛刻的部分,取其精华,让无情的法律平添了几分人情。《唐律》“缘情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确立了主婚人制,对主婚人的地位和权力加以规范,有效制止了除祖父母和父母之外的亲戚长辈的干涉,减少干涉的人数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个人婚姻一定的自,至少让其少受些约束。二是《唐律》在离婚方面规定,官方不得主动干涉当事人的离婚行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能受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援礼入法”与“缘情立法”在唐代婚姻立法中对立统一,互为依存。(2)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从立法技术上看,唐朝人学会了使用概括和列举互相结合的方式去立法,让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①主婚人制的形成体现先进性。唐代立法遵循封建礼制当中“父母之命”的说法,并将这一说法纳入法律,因此产生主婚人制度,这体现了唐代借鉴了前人制定婚姻法的经验教训,使自己的立法技术逐步走向成熟。主婚人制度明确之后,主婚人在行驶主婚权利的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之一,在法律调整的范畴中。立法对主婚权主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保证权利运行,对滥用权利者施以重罚。②从“七出”顺序的变动看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七出”在唐代有了新的变化,顺序调整为无子、嫉妒和恶疾。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包含的“十恶”里关乎尊卑和家庭伦理的就有五项之多,强调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力,仍以男性作为一家之长。同时把立法体系和目的统一起来填补法律漏洞,《唐律》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这就是在古代婚姻法发展史上唐代取得的突出成就。自此在立法技术又上了一个新台阶。2.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唐婚姻法律制度在内容和体例上,都有明显缺陷。(1)立法体例的模糊性。唐朝婚姻法一直沿用刑民不分、诸法合一的立法体制。体现出了以下三种特点:第一,混乱性。没有把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规范条例进行分门别类,全部收纳到《唐律》中,把民事法和刑事法混为一谈,缺乏部门法。第二,仅刑法功能发挥作用。与以往法律制度不同,唐代将其列入刑事立法体当中。当触犯婚姻法时,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附以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从不单独执行,都是依附于刑事责任,其主要作用的还是刑事责任。第三,调整范围局限。《唐律》虽是一部空前的法律制度,但就对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出现很多漏洞,不够完善。它用依赖礼制的方式,忽略婚姻中产生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不是用法律去规范,而是用礼制去约束,高估的礼制的作用。(2)立法内容的片面性。从立法内容来看,还存在很多空白。第一,在婚姻登记是缺乏专业的管理。唐代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确定,不需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核,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或女方接彩礼,就等于成为夫妻,因此无法从根源断绝违法行为。仅仅是采用让其强制离婚并给予处罚这种事后处理方式实在不是上佳办法。第二,程序法不完善。立法虽然对违法婚姻制定了惩罚原则,却没有规定以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来实施惩处,执行法律的途径不通畅,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实施效果受到影响。第三,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对子女抚养及财富分配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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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为何连与自己丈夫离婚的资格都没有?

(同居关系)

故事:1998年,大专毕业后的叶子只身来到省城一家电脑公司打工,在那里,她遇到了阿冉,一个和她一样大学毕业后来城里打工的大男孩。同是天涯沦落人,叶子和阿冉很快便走到一起,他们相爱了。两年后,当叶子和阿冉的父母都对他们的婚姻表示同意时,他们的婚姻也提到日程上来了。在一个吉祥的日子里,叶子如愿成为了阿冉的新娘,婚礼上,接受着亲友们的祝贺,叶子陶醉了。真正在一起过日子,叶子才发现,阿冉是一个责任心很差的男人,他常常只顾自己在外玩乐而忘了回家,就连女儿欢欢的出生也未能让他有丝毫改变。终于有一天,阿冉突然从叶子的世界里消失了。再见到阿冉时,他已经成为一个大款女人的男友,而且就生活在离叶子住处不远的地方。叶子去求阿冉回头,但阿冉拒绝了她。经过反复思量,叶子决定和阿冉离婚,她向法院递交了要求与阿冉离婚的民事诉状,可令她感到意外的是,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是她与阿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关系是同居关系。我连与自己的丈夫离婚的资格都没有!叶子的心里充满了悲哀。

点评:尽管叶子与阿冉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但由于他们未进行结婚登记,叶子始终未能成为阿冉的合法妻子。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我国法律同时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叶子与阿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是同居关系,她不是阿冉的合法配偶,法院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叶子就不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她与阿冉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她的父母为何可以公然

“干涉”她的婚姻?

(无效婚姻)

故事:17岁的贞贞性格有点叛逆,在又一次和爸爸妈妈争吵之后,她背起行囊离开了家。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外面的世界也很无奈,在经历了太多的艰难之后,贞贞遇到了大安,一位年近50岁的单身包工头。从大安的身上,贞贞得到了她一直渴求的关怀与温暖,终于有一天,她接受了大安的求婚。 “可是我现在只有18岁,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啊?”当大安提出要与贞贞去办理结婚登记时,贞贞说出了自己的顾虑。贞贞不得不佩服大安的神通广大,在大安的疏通下,他们顺利办理了结婚登记。当贞贞挑衅般地将大安带到自己父母面前的时候,贞贞的父母差点气晕,他们怎么也不能接受一个比他们的年龄还要大得多的胖老头来当他们的女婿。而更令他们震惊的是,大安曾经离过3次婚!贞贞的行为让她的父母心痛极了,他们竭力劝说贞贞放弃这桩婚姻,但贞贞拒绝了他们。一个月后,贞贞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他的父母将她和大安告上了法庭,申请宣告她和大安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告贞贞和大安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法院怎么可以纵容父母对我婚姻自由的干涉呢?贞贞心里还真有些想不通。

点评:贞贞父母不是在干涉贞贞的婚姻自由,他们是在行使自己作为贞贞近亲属的权利。 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 由于贞贞尚不满20周岁,其未到法定的婚龄,因此,她与大安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作为利害关系人,她的父母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她为何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

故事:如果不是参加那个化妆舞会,芳菲或许就不会有那个梦魇般的婚姻。在那天晚上的舞会上,芳菲遇到了大鲁,一个声名远扬的地痞。当大鲁邀请芳菲跳舞时,出于礼貌,她与大鲁跳了两曲。原以为曲终人会散,可是,大鲁竟然喜欢上了芳菲,他甚至开口向芳菲求婚!大鲁的求婚毫无疑问遭到了芳菲的拒绝,尽管她知道她的拒绝可能会激怒大鲁,但大鲁的表现还是吓着了她。那天,大鲁拿着一把大砍刀来到她的面前,恶狠狠地对她说,如果芳菲不答应与他结婚,他一定会让她全家不得好死,临走时,他还特地提到了芳菲正在读高中的弟弟的名字。芳菲想到了报警,可她又怕这样会更加激怒大鲁,从而做出对家人不利的事。万般无奈之下,芳菲接受了大鲁的求婚,结婚登记那天,她哭得天昏地暗。 婚后的大鲁更加为所欲为,他不但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还常常无缘无故殴打芳菲,芳菲根本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婚后的第10个月,在一位律师的帮助下,芳菲一纸诉状将大鲁告上了法庭,她请求撤销她与大鲁的婚姻。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了她与大鲁的婚姻。拿着法院的判决书,芳菲感到自己像是获得了新生。

点评:芳菲的软弱导致了她可悲的经历,值得庆幸的是,她最终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了自己的权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我国法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芳菲在大鲁扬言杀的威胁中,被迫与其结婚,此婚姻完全违背了芳菲的意愿。因此,对于此婚姻,芳菲有权请求撤销。需要强调的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他人无权提出请求。

婚姻法律范文4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不久前,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一)、过错赔偿原则。

新婚姻法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无效婚姻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婚姻法》中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此期间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是指由家庭成员在家庭环境内进行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离婚制度前提因素的一个,也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代的家庭暴力成因不仅延续着古代男权制度的封建思想,而且融入了现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压力。全国妇联去年的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按这个比例计算,全国目前至少有八千一百万家庭中存在暴力问题,而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据调查,近五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来信来访在逐年递增。抑制家庭暴力的滋长迫在眉睫――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作了许多修改与补充,为受害一方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二、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有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未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中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应增设公证制度。并规定下列离婚协议必须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扶养费分期给付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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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细化离婚后的监督措施。

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婚姻机关可以此为依据: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的处理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此次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内容不全面,不彻底,羞羞达达,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致使许多婚姻赔偿仍然被遮挡在法律保护之外。

(一)、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过错方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纵容一些人钻法律空子,使弱势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责任理论并不排除无效民事行为中过错方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这在其他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是完全有其理论根据的。将来修改婚姻法时,应当设立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者和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对合法婚姻的赔偿范围,新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同居、暴力、虐待和遗弃四种情形,其范围也明显过窄,使许多婚姻侵权得不到处理。从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情况来看,涉及到婚姻赔偿的问题主要有:(1)、通奸;(2)、;(3)、婚外同性恋;(4)、婚内性暴力;(5)、婚外生子;(6)、婚内传病;(7)、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等等。上述几种情况是否都可以作为婚姻赔偿,尚值得研究,由于篇幅限制,仅就下列几种情形是完全应当作为离婚赔偿的进行论述。

(1)、婚外生子。婚外生子(女),是指因婚外情怀孕所生之子女。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婚外生子,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尚不构成同居关系所生之子女。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规定的同居,追究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外生子(女),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生子,对另一方所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有的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如五十岁的老汉张某,到2002-年8月中旬,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这时孩子已经十几岁了。他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对于张老汉的请求,法院难道不应支持吗?可以说,这种伤害,比一般同居还要严重的多。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判决赔偿.但作者也发现,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外情赔偿范围定在同居内,对于没有达到同居程度的婚外生子,要求赔偿的法院并不支持。即使接受此案例,但在判决上也各不相同(适用法律不同)。有的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6条,有的以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适用婚姻法第4条,有的以侵犯名誉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2)、婚内传病。婚内传病,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将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如男方得了性病,传染给女方,女方怀孕后,多次作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严重摧残。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提出赔偿。

(3)、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即一方为了离婚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不使用暴力,而使用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及揭露隐私手段,侮辱、贬低对方人格,毁损对方名誉。对此,在离婚时,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民法律和刑法都禁止侮辱和诽谤,婚姻赔偿未作规定,显然是一个缺陷。

(二)、责任主体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四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其中重婚和同居(除第三人不知道重婚和同居者已有配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外),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暴力、虐待和遗弃,虽然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实施,但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来看,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员(主要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时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另一方配偶共同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的时有发生。首先,从理论看,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责任人,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实践来看,便于诉讼。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能向侵权配偶本人索赔,不能向第三人索赔,显然违反了共同侵权的归则原则。因而,该规定的不合理是十分明显的

(三)、离婚才能赔偿,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只有当配偶之间的四种侵权情形"导致离婚"的,才能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离婚,配偶之间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因过错方表示改正错误,或者受害配偶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利益,原谅了过错方的行为,没有追究侵权方的过错和提出离婚),以后离婚时,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离婚时提起赔偿,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这样规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予以修改,要么允许婚内赔偿,要么对婚姻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上还应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然而,对其义务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不知该规定义务住体是仅指离婚过错配偶,抑或是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一些第三者打着“爱情”的幌子,明日张胆地羞辱、谩骂无过错配偶,使无过错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同时也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则要求离婚损害请求的义务主体,除离婚过错配偶外,还应包括实施破坏的第三人。

(四)、损失要赔偿,精神损害更要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立法除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着重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此外,根据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中精神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宜兼采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可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1世纪之初的中国新婚姻法立法活动,不仅是一项准备持久影响深远的现实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离婚制度在新婚姻法占据重要的地位,对它进行得改进既是法文化选择的产物,更是法文化创新的成果。使它更加得人性化、更加得符合社会的发展。它潜隐于立法活动和法律规范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通过撰写论文我在知识掌握能力及运用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此感谢为我辅导论文的老师,还有给予我帮助的班主任,各科老师及同学,并祝福我伟大的母校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载《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2]、曾宪义、林嘉主编丛书《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篇》;

[3]、马忆南编写《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婚姻法律范文5

论文摘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尝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蛔和可撤消姻、商婚损害赔偿、商婚父母对于女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浩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克实和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律范文6

小王的妻子够阴险的,不过还有比这更阴险的案例。

丽丽与丈夫在单位分了一套大房。按单位规定,他们应该把自己原先的住房交出来,让新来的职工居住。在他们还没有交出房子之前,她丈夫与丽丽商量:为了让丈母娘来居住,保住那套原来的房子,他们可以假离婚。离婚协议规定:丽丽住老房子,丈夫住新房子,丈夫给妻子一定的补偿。丽丽与丈夫按计划离婚了,但意想不到的事情却发生了,丽丽的丈夫另觅新欢,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丽丽怒火中烧,向法院其丈夫以欺骗手段与她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效。但法院认为,离婚不是儿戏,虽然她丈夫欺骗了她,但离婚时她也是有目的的,双方为了不同的目的而离婚,并且都是自愿的,因而不能支持丽丽的诉讼请求。

婚姻的欺骗是令人落泪的,但婚姻的代价更是让人难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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