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范例

婚姻法律

婚姻法律范文1

【关键词】农村调查;婚姻现状;法律建议

一、独店镇基本情况

独店镇位于灵台县东部,居于陕甘两省交汇处,交通便利。全镇共辖21村168个合作社,总人口三万余人,面积172.22平方千米。独店开发较早,有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针灸鼻祖皇甫谧诞生于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果品产量达到7506吨,独店磷肥厂、灵泉酒厂等一批企业不断改革,进行优化。以农村淘宝为代表的电商迅速发展,加强了商品流通,为村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近年来,独店镇党委重视党建工作,坚持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乡村振兴为契机,实施依法治镇,加强文化建设,全镇政治稳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独店镇的婚姻状况

此次调研采用随机发放问卷的形式,一共发出了问卷100份,有效问卷100份。在100例被调查对象中,20岁至50岁的占82.2%,其余年龄段共占17.8%,女性占58.9%,男性占41.1%,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占60%,其余学历共占40%。从调查问卷中得到的数据来看,绝大多数的人对婚姻法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但大多数的受调查者对婚姻法的相关专业性较强的知识基本上不了解;11.1%的受调查者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感到不幸福;有近一半的人存在潜在离婚的想法;有68.89%的村民认为彩礼收1万—10万较为合适;在发生了家庭纠纷后,有76.7%的人是自行和解的,只有13.3%的人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家庭纠纷;发生家庭纠纷时,人们的解决方法依次是口头协商、书面协商、调解仲裁、最后是诉讼程序。通过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婚姻法在我国农村地区的适用情况,促进对农村地区的普法活动的开展,从而不断完善法律,构建和谐社会。

三、独店镇婚姻状况之评析

(一)高价彩礼及相关法律思考

1.灵台县独店镇彩礼现状

根据走访调查,独店镇有68.89%的村民认为彩礼收1万—10万较为合适,然而目前独店镇的彩礼价格为15—18万元左右,而村民年平均收入为3万元,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相符。因此,研究本镇的彩礼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全县彩礼问题有着指导性意义。

2.独店镇高额彩礼引发的问题

(1)影响婚姻质量。农村彩礼间接影响着婚姻质量,男女双方结婚后,会因为彩礼的费用问题引发纠纷,更有甚者会引发家庭暴力,甚至出现恶性事件。男女双方结婚本来是一件幸福的事,却因彩礼破坏了婚姻质量,这是令我们十分痛惜的事情。(2)引发逃婚现象。面临着高额彩礼的诱惑,许多女性骗取男方彩礼后却不之结婚,携款而逃,严重侵犯了给付方的财产权益,使男方的金钱得不到法律保障,人财两空。对于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村民而言,很可能会造成彩礼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3)加剧贫困程度。高额彩礼对于收入较低的农民来说,会加剧给付方的贫困程度。彩礼是男方家长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财物,近年来,除了高昂的彩礼之外,农村还要求男方准备房子、车子等物品,使许多靠种田养家的普通家庭面临巨额的金钱负担,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造成农民的债务负担。

3.关于农村高额彩礼的对策及建议

(1)明确返还彩礼的主体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返还彩礼,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们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判断是否达到了生活困难的界限,由此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2)明确彩礼范围。彩礼仅包括金钱,这种看法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在当今社会,彩礼还应当包括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男方给予的物品,如房子、车子,即彩礼应当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这样不仅可以减轻男方经济上的压力,也可以体现出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3)明确彩礼数额。《婚姻法》可设定彩礼的最高数额,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当地省、自治区的人大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等指标,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方式明确本地彩礼数额,具体政策由本地政府落实和实施。

(二)离婚救济制度研究及其完善

1.离婚救济的现状

近年来,出现了闪婚闪离的现象。根据走访调查,独店镇存在家暴、婚内出轨等婚姻,这些现象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农村离婚率的大幅上升,而离婚纠纷也呈增长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救济制度便成为我国离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时,我国加大了对离婚的救济力度,确立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实际上这些救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用的并不算多,甚至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且就离婚救济这个制度本身而言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例如有关离婚救济的措施规定的太过简单,补偿赔偿的标准也不够明确,一些离婚案件在进行救济时就全靠法官的自主裁量,也就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应该怎样适用有关救济的法律,也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去衡量救济的公平与否。这种无标准的状态下的法律适用暴露着这个制度的缺陷与漏洞。

2.离婚救济途径

关于离婚救济的途径,主要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和四十六条之中。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离婚救济中家务劳动补偿相关问题,很清晰地展现在婚姻关系中付出少的一方就需得对付出多的一方进行补偿。但这个法条有两个前提:第一,婚姻双方的财产需的分割开来,即婚姻双方的财物并非公用的;第二,这个补偿的决定权在有请求权的一方手里,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补偿,那么法院也不会主动判决书说必须补偿付出多的一方。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现今互帮互助的新型关系以及扶弱济困的道德观念。且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的解释了一方生活困难的含义,即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及婚后分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也包括婚后没有地方住的情况。这就有效的防止了一方翻脸无情将另一方净身出户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离婚自由。但这个财产帮助也是有前提的,其一,在离婚时有困难的可救济,离婚后便不再有这种救济;其二,救济方需得有一定的能力去救济,如果没有能力在要求其去救济,便显得有些强人所难;其三,不能用夫妻应分的共同财产去救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体现了离婚救济赔偿制度。这里需注意的是离婚补偿和赔偿并不是一个概念。

3.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观念也随之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完善也就愈加重要。为了紧跟时代,顺应时展,解决农村婚姻相关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离婚救济制度:(1)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由于离婚原因多样,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中可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将其他离婚情形包括在内,增强法律的预见性。第二,可提高赔偿数额,更好地保障离婚救济当事人的经济权益,给因离婚导致经济困难的农民以合理补偿,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2)完善经济帮助制度。首先应该明确“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采用相对困难论,扩大经济帮助范围,将离婚导致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降低包括在内,更好地补偿离婚救济当事人。其次,应当细化经济帮助制度,如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帮助的途径等,增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3)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各类基层组织与农民联系密切,他们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帮助农民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乡政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可以组织村民进行法律培训,进行法律基础知识讲解,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援助,让农民了解法律常识,进行维权。

(三)婚后财产分割

1.婚后财产分割的现状

现代社会人的婚姻观念改变,离婚率大大提高,而关于夫妻的财产分配就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在婚后,财产也有可能变成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一对夫妇要想离婚只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而对于财产的分割也能通过协议和法院判决分配。要是想减少离婚时财产方面的分歧,最好是做婚前财产公证,但中国没有这个习俗,年轻人都认为做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婚姻不抱希望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离婚案件的结案效率,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后财产分割的相关建议

(1)出台相关政策。婚后财产分割对于婚姻破裂的家庭是极其重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出台,极大地提高了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效率,也减少了离婚双方产生更大矛盾的可能性,降低了社会矛盾的发生率。(2)完善相关法律。目前,我国《婚姻法》继承、赠与所得财产与《继承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当两个法律互相矛盾时,究竟应适用哪个法律,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明确这一问题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分割有着重要意义。(3)提高个人素质。我国《婚姻法》重视男女平等,关于男女平等原则并没有其他制度加以维护,这就无法保障此观念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因此,我们要大力提倡男女平等,提高夫妻双方素质,使婚后财产分割更公平。

参考文献:

[1]李明舜.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

[2]蒋冬梅,曾茵茵.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8(14):14-17.

[3]姜丽丽.关于我国结婚彩礼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06).

婚姻法律范文2

 

作者:万 菡    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一、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的不同情形   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就是消费者将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从银行获得贷款,购房者按照按揭合同中规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分期给银行还款,银行按一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如果贷款方违约,银行有权通过诉讼拍卖抵押房屋并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在实际生活中,按照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的不同,依照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的情形有以下五种:第一种是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了房屋,并且即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结婚之后仍由购房者偿还贷款;这种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购房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种是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向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购买了房屋,但是一直到结婚之后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三种是两人结婚之后,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义贷款购买房屋,直到离婚时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于以上第二、三种情形下的房屋的处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四种是在第三种情形的前提下,离婚之前就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若双方没有约定,该房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是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了房屋,全额支付了首付款或者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结婚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此种情形下的房屋归属有较大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让人们产生很多疑问。下文的讨论就围绕此种情形展开。   二、婚前一方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对于结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结婚之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若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对此项房屋财产达成共识,则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较大的争议,并出现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物权登记说   该观点以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时间来分析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生效主义,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间点,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上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如果购房者在婚前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则该房屋属于购房者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房产证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既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者于婚前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婚前以个人财产归还贷款部分则视为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笔者认为不能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作为判断此类房屋性质的标准。因为当事人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该房屋首付款的行为是明确的,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时间是确定的,还贷义务人是确定的,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恰恰是不确定的。通常情况下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常常不是购房者自己可以控制的,当事人可能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未缴纳或者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开发商因多种理由拖延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有的购房者甚至已经入住房屋多年也拿不到房产证。   (二)夫妻共同财产说   此说主要认为即使一方结婚之前办理按揭贷款并购买了房屋,其所享有的只是买卖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婚之后没有参与购买该房屋的一方都会和购买一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婚后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此类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一个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就支持共同财产说,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③   (三)个人财产说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要件,产权证上写明的人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在结婚之前基于登记人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产生的债权已经拥有,即使结婚后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是婚前一方已经取得的债权的转化形式,该房屋即为登记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在实践中,上海市高院出台的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也倾向此学说。④   (四)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合说   持此种观点学者又有不同的认识:一是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已经支付了首付款甚至偿还了一些贷款时,此部分的财产是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把这份房屋债务归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并且参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且婚前购房者对此也毫无异议,可以认为购房者以不明示的行为表示同意与其分享房屋财产。   所以,此类按揭房屋应该区分为婚前还款与婚后还款两部分,婚前还款部分属于购房者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款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是根据房屋的原有价值和后增长价值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于一方结婚之前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一部分贷款之后,与他人结婚,为了获得房屋完整的所有权,用夫妻的共同财产偿还了剩余贷款,根据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原则上应当认定其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这一行为看作是把后支付的贷款转化为一种财产权益,是对房屋的一种投资,类似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在双方离婚时,此类房屋不能仅仅划归为所有权人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应共同享有的房产收益,应另行分割。双方各自婚前婚后已经支付的楼款所占房屋原有按揭价款的比例乘以房屋现有的市场价值或者双方认可的价值。⑤#p#分页标题#e#   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还没有真正界定清楚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而法律没有具体列举的财产类型,到底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还是应当归一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很显然,要清晰地界定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等这类新型财产的归属,不能拘泥于在现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寻找依据,而应该着眼于这些财产的特性。   笔者赞同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说。《物权法》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有着密切的关系,尽管物权法调整财产所有权关系,但是婚姻财产向来具有特殊性,无论是其归属、收益、处分,其规则不能完全受制于《物权法》,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个人财产,《解释三》第十条落实《物权法》,导致对经济弱势一方的不利,在房权证上加名、涨彩礼闹出来,消极效应出现,把婚姻搞得像投资房地产合伙经营一样。   《婚姻法》规定的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并非皆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的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一般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是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此类房屋的权属性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根据双方购置财产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   三、结语   现在有人说:世界上最远的距离不是生与死,而是我和你结婚,房子没有我的份。所有的婚姻不是房权上证是否有对方的名字,也不是任何财产的法律的约定,而是两个人的感情。从1950年的《婚姻法》废除买卖婚姻,规定婚姻是自由的,1980年的《婚姻法》的修改告诉大家婚姻要以爱情为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给予人们离婚的自由,到2001年《婚姻法解释二》规定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什么是爱情?现代人把它理解为一个男人,一个女人,一段浪漫的传奇。什么事婚姻?一本契约,一本存折,一幢买来的公寓。德国社会学家穆勒曾经指出:上古、中古、现代,这三个阶段人们在爱情、子女、经济三方的选择次序是不一样的,上古经济第一,中古子女第一,现代爱情第一。   实际上,眼下的婚姻恰恰是经济第一,婚姻不能给我们带来财富,我们应该因为婚姻的结合而去创造属于婚姻的共同财富,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好方式协商解决问题,对于弱势方经济独立仍然是保护自己的婚姻和爱情的最好方式,那种期待靠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占有他人的婚前财产来获得自己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的想法并不现实。

婚姻法律范文3

 

高等职业教育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的专业改革发展道路。[1]   我们的法律事务专业教学方法改革必须坚持这一原则。首先,我们要进行专业人才需求情况调查,明确我们的学生培养是面向什么岗位,这些岗位的人才需要具备哪些知识、能力和素质,然后我们再确定在专业教学中需要设置那些课程,最后,我们根据每一门课程的特点并结合以上要求确定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通过专业人才需求情况的调查,我院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主要面向司法机关书记员工作岗位,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和企事业单位法律文秘工作岗位,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法学和文秘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所以我们主要开设了法律、文秘方面的核心的、基本的课程。在法律类课程教学中,遵循上述原则和思路,我认为应该采取以法条为核心的多种形式的互动式教学方法。   一、在理论教学中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   经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在基本法律制度层面上,我国的立法都有相应的体现而且在立法理念上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学生从事法学专业的学习,不再像过去那样没有具体的条文,只能根据一般原理传授知识。[2]   作为法律事务专业高职学生,如果仅仅学习教材上的原理,而不了解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就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这就要求学习方式应当从以抽象掌握一般原理为主向通过学习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为主转变,使法学理论体现在法律条文和具体案例的解决之中。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知识是通过法条表现出来的,同时法条又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因此,法条是理论与实践的联结点,对于突出基本原理与实践技能的高等职业教育来说,理应成为法律专业教学的核心环节。   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对应用性课程应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教师讲授尽量以法条为中心展开,具体教学中要求教师选择出常用的、重要的法条,用典型案例阐释其涵义,讲解其应用,再用同类案例加以强化,让学生能举一反三。倡导学生养成研读法律条文的学习习惯。   学生应该首先记住法条的内容,理解它的意义,学会它的应用,然后自己找一些相关案例进行练习与实践。这样,法学理论就不再是象牙塔中的思辩,而是有声有色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现象。与此相配套,在考试环节,不应再以对法律概念和原理的记忆为主,而是通过生动的案例考察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   明确了教学要以法条为核心以后,还应强调教学方法的多样性、新颖性。要以现代化教学手段为支撑,通过制作与课堂运用多媒体课件,大力推进案例教学;针对不同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分别采取启发式教学和抗辩式教学方式,有条件时引进诊所式教学方式,即讨论式教学、模拟法庭、模拟律师事务所教学和“诊所式”教学。   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合作精神,提高思辩能力。   采用“案例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知道所学的“知识点”用于何处和怎样具体应用,激励学生的学习兴趣。要改革传统的灌输式、说教式教学方法,以案例教学法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不在于学生具有高深的学术水平和理论功底,而在于学生参与并完成实际工作的能力。在我国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电视、报纸、网络等越来越多的媒体将触角伸向法治领域。《今日说法》、《法治纵横》、《法治进行时》、《拍案说法》等节目都以通俗易懂且具代表性的案例为对象,通过专家学者对其中法理的分析点评和诠释,将法律生动地展示给了观众,社会效益极大。同样,在我们的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无疑也是一种很好的教学方法。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一直都在用案例教学法作为主要的教学方法,教学效果十分显著。在我国的高职法学教学中,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将理论教学浓缩、精炼,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用案例教学法使学生从更深的层次理解法的内涵,使法律规则成为“活的法律”。我所教的婚姻法是实用性很强的专门法。学习婚姻法,如果仅限于熟记婚姻法的条文,而不懂具体运用;或只是泛泛地讨论一些规则,但不了解规则的实际效用,就仅能了解婚姻法的常识内容,而不可能掌握婚姻法的精髓。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即使不能准确背诵婚姻法的条文,也可通过对婚姻法精神与意识的领会达到学习的目的。   在典型案例方面,成功取决于案例选择的典型性,另一部分取决于老师的分析技巧。案例的选择,忌使用有争议无定性的案例。我们在教学上选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和英美法律中的具有开拓性的典型判例(LEADINGCASE)。其次案例教学的成功还取决于教师的分析水平和技巧。案例分析,教师最好多设计一些问题,层层设问,步步引入,如抽丝剥茧,这种设问带有一定的引导或暗示;在时间上,案例可以放在课本内容讲述之前讲,也可以放在讲述内容后讲,应当根据内容和时间而定。   原则是涉及重要理论的讲述案例在后,一般条文规定的案例在前,两堂课连续上的案例设在开始或第二节的开始时间,以对应解决学生的困乏。   建立模拟法庭,通过担当不同的角色,使学生充分验证和实践理论知识。模拟法庭一直是各高校法学教学中应用较多的一种方式。在模拟法庭上,由学生亲自组成审判庭,担任原告、被告、人,通过法庭质证、调查、辩论,深入探寻案情,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参与者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其效果是课堂教学无法比拟的。模拟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主要是为学生就业做准备。   律师助理和司法文秘的多数工作并不需要学生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而是需要他们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能够灵活、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   因此,通过在模拟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训练,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为培养应用型人才提供了可能。#p#分页标题#e#   “诊所式”教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等法学院正在尝试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种“诊所”中,老师是“医生”,学生是“实习医生”,由“实习医生”亲自处理“临床”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医生”负责把关,并在“治疗”过程中及时给出各种意见和建议。这种教学方法可以和模拟法律事务所、模拟律师事务所配套使用。   另外,还可采取“创设情境法”、“讨论法”、“研究法”等教学方法[3]。   二、加强实践性教学   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规范化的、系列的、严格的实践训练,使学生具有过硬的动手能力,具有一技之长,是学生立足之本,是高职自下而上立命之点。这也是在当前用人过于注重学历的背景下,高职学生能找到就业岗位的主要优势所在。这就要求转变教学观念,加强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为此,我们要制定实践教学建设规划,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开设一系列专门的实践教学课程。在院系的支持下,应设立模拟法庭、模拟仲裁庭、模拟律师事务所、“法律诊所”等教学场所,硬件设施要完善。实践性教学形式要做到多样化。以讲练结合的方式在课堂进行实践性教学,每学期(至少从第三学期开始)有分阶段的专业实训的实际操作,毕业前有综合模拟实习和校外实习基地的实习;(2)在理论教学课程中增加实践性环节,实践性内容占总课时的20%。实训教学既要注重理论,更要注重操作与创新能力的养成。实训成绩既要有理论知识的要求,更要考评动手能力;(3)与唐山的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业等单位合作,建立一批校外实践教学基地。一方面,教育部门为法律实际部门提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法律实际部门也要为人才的培养提供实习基地,并承担一定的法律实践课的指导和协助的工作。这样,教学与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我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实践性教学的基本目的是提高学生的实际能力,其基本特征是学生自己动手解决实际问题,教师只起指导作用,因此教学方式应当有别于理论教学方式。教师在教学上主要的投入应当是素材的选择和条件的设定,而不再是知识的传授。在课堂上,老师除了介绍背景材料、指明解决问题的目标、对一个实践单元结束后进行必要点评外,一般不做更多的讲授,把大部分时间留给学生。   以上是我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对法律专业教学方法改革的一点体会和思考,限于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教学经验,文中所说的教学方法很可能错误或者不切实际,敬请大家指正,希望能在以后的教学实践中发现、挖掘出更好的、适合我院实际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我们的教学水平。

婚姻法律范文4

在我国传统文化上下五千年的发展历程中,为我们留下丰富的宝藏,其中传统的文化内涵是在这个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中国的传统文化,就是指在历史上慢慢的积淀逐渐形成为传统,同时已具有一定的稳定形态的文化,其中包括我们的思想和观念以及礼仪制度等分布在不同层面的无形的财产。家庭伦理是对传统文化内在秩序的核心设计,由家到族,再到国,本质上就是一种血缘关系,宗法关系,其结构便是传统的家国一体化。正因为如此,“家本”思想的伦理精神,才会有其存在的历史基础,也指引了家国的精神方向。

关键词:

婚姻制度;传统文化;现代法治

一、传统文化的婚姻家庭观念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单位,家庭伦理问题在中国繁杂又明确。在中国的家庭中通常错综交织着各种各样的人伦关系;在同样的家庭中,始终由血缘亲情一以贯之,一切事务大都以此为点而扩展延伸。婚姻是家庭的来源和基础,家庭是以自然形态的伦理关系联结起来统一体。中华民族重视家庭生活的价值由来已久,以家庭和谐为中心,形成了规范的婚姻家庭生活的伦理道德体系。当代法治社会,婚姻缔结有了更多的法律色彩,男女两性结成婚姻,由独立的两个个人融合成一个幸福美满的生活共同体,其缔结条件需要符合伦理理性,符合伦理公信。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而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实现。

二、婚姻缔结制度的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

(一)形式要件

自人类社会演变为私有制以来,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结构。婚姻成为事关传宗接代,繁荣家业,光宗耀祖的终身大事。婚礼作为一种形式,是对婚姻的一种确认,也是一种宣告。历来十分郑重其事,也十分繁琐。中国传统的婚礼仪式起源于西周,要经过“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此后相传一千多年,到宋代,儒学大匠朱熹改为“三礼”:“纳采”、“纳币”、“亲迎”。在古代社会,青年男女结为连理,不仅要有礼数的约束,还要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严禁男女之间自由的相亲相许。《诗经》中记载:“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如果未经父母同意,自行许配婚姻,被称为“淫奔”,为礼法教化所不容。同样的,如《礼记•坊记》所云:“男女无媒不交”,如果没有媒妁作为中介和桥梁,婚姻是不能成立的,并且被人们认为是无信义,不名誉的行为。到清末法律馆制订法律时,又明确“婚姻须呈报于户籍吏”,与现代的婚姻登记制度相近。我们国家的《婚姻法》第二条有相关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第三条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由此可见,在中国当代社会,男女能否缔结婚姻,完全是两个当事人的私事,社会或他人都无权干涉,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建立在道德承诺的基础上的,这种来自于内心的道德良心承诺,构成了婚姻最基本的伦理基础。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现代的婚姻登记制度,说明婚姻缔结以登记作为形式要件,缔结的事实婚姻也要及时补办登记。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婚姻的保护。“父母之命”的立法原意在于以家庭和睦为目的,主要是因为子女成婚后,仍多于父母同住,如果事先得到父母的认可和允许,就会有利于将来大家庭的共同生活,体现了“家本”观念,家庭的和睦被认为是祖上的福荫,是家国伦常的缩影。

(二)实质要件

以清末法律馆《大清民律草案》为例。

1.“非为同宗”

这条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表达一种伦理的常态观念:“娶妻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古代社会的森严的家族辈分伦理可见一斑。《唐律•户婚》中也提到了类似的法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各以奸论。买妾而不知姓者,则卜之。”法律馆在“同宗”问题上做出了变通,以同宗为原则,以同姓为补充,若为一祖所出,无论支派远近,籍贯同异,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若同姓而郡望不同,则可以通婚。

2.成婚年龄

男满十八岁,女满十六岁。法律馆的该条规定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朱子家礼云:男子年十六至三十,女子年十四至二十乃可成婚。关于成婚年龄,不仅是经礼,法令中也有规定阐述。《通典》唐太宗贞观诏曰: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明太祖洪武元年制曰男年满十六女年满十四以上并听婚娶。

3.须非重婚

法律馆的目的为了防止停妻再娶。而且一夫多妾,与一妻多夫,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传统的一夫一妻的理论依据源于儒家观念,即:一个男子只有一个名义上的正妻。一夫一妻制是就名分而言,而非婚姻人数。同时明清的法律有规定写到:“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更正”,此处法律的目的是强调妻妾名分和尊卑有序。对重婚的禁止和约束,是法律的进步,亦是社会和文明的进步。

4.须非近亲尊卑为婚

禁止突破尊卑界限的婚姻是该条的主要规定。在法定亲属范围内,外亲或妻亲中之旁系亲辈分相同者不属于禁止结合的范围。实际上对于禁止血缘近亲结婚,已经有同宗不得结婚的规定,而且不论支派远近,凡属同宗都属于严禁结婚的范围。本项规定,是指在本法所规定的亲属之外,与离婚而解除亲属关系的人,仍不许其结为婚姻。“亲属妻妾,即使被出及已改嫁也不得为婚”,说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5.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法律馆对于该项规定的说法是:女子通奸后又离婚的,不得再次结婚,是为了警戒女子应当重贞洁,知廉耻,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防止邪淫之风的滋生。但该条规定并未逃出男女不同的窠臼,仍是对于男性宽宥,对于女性严苛,体现的是对男女同一行为的不同结果和不同的法律责任。

三、正确看待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

为了保证社会的和谐和统一,儒家的思想家们不断丰富着我们的传统文化,孔孟思想,在汉展成为“三纲五常”,用伦理纲常原则教化百姓,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统一。但传统的婚姻缔结制度也存在其弊端,父母之命的约束,成就了梁祝的凄美故事。类似的,《红楼梦》中前世的“木石前盟”终究抵不过约束下的“金玉良缘”,一个在对方的洞房花烛夜时含泪而逝;一个最终选择了青灯古寺,不再纠缠人世的红尘纷扰。任何原则一旦被绝对化,势必违背他的初衷。在当代法治社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认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最大限度地扩大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环境制约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赋予人类真正伟大的善事。马克思说,法律不是与自由相背离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诗经》中“关关雎鸠,在河之洲。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的唯美画面,才应该是婚姻结合最适合最完美的意境。从民族利益出发,在21世纪重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基础性工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一直都是我们传承文化所秉承的理念。传统文化是我们民族的精神力量,现代法治是我们民族的重大飞跃,传统文化为现代法治提供了源源不尽的动力和支持,现代法治的实现将会更广的传播我们的优秀传统文化,让每一个国人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能感受到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的存在。

作者:盖格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

婚姻法律范文5

根据地法制教育是主体运用一定方法将根据地的法制传送给大众,影响大众身心的活动及其过程。因此,法制教育涉及到谁教育谁接受、教育什么以及如何教育的前后逻辑相继的三个要素,即法制教育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非常广泛。从政权组织系统来说,根据1931年的《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的规定,乡、市级苏维埃、革命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在军队系统,根据1929年《古田会议决议》的规定:“中国的红军是一个执行革命的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它除了打仗消灭敌人的军事力量外,还要负担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武装群众、帮助群众建立革命政权以至建立共产党的组织等重要的任务。”[4](P2)而具体承担宣传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组织是中国工农红军各级政治机关,其中最基层的党的连支部、党小组是直接承担者。在红军中还专门设立宣传队,进行包括根据地法制在内的宣传工作,如《红军纪律歌》中的“打土豪,分田地”等均是根据地法制的重要内容。此外,政权其他各级组织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也都承担着法制教育的责任,如选举委员会承担着“宣传选举法”的职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十家代表”承担宣传根据地法制的职责。除上述正式组织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外,有关政策和法规还明确了干部、党员、团员、积极分子等都承担着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职责。如乡(市)苏维埃代表作为个体,负有将上级苏维埃的命令、指示和法律法规传达给其所代表的居民的职责。又如“村是基层行政单位,……其下设‘十家代表’,即每十家工农群众选出一名代表”,代表负责“宣传政府法令。”[5](P187)组织和个人的法制教育责任相结合,既保证根据地法制教育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完整性,又保证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普及性、自我教育性、相互教育性。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土地革命时期,虽然仍是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但大革命的失败证明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已不能与中国共产党合作完成革命任务,中国共产党只能独立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革命势力之社会基础是无产阶级、农民与城市小资产阶级的革命的联盟。因此,相对于大革命时期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广泛性,土地革命时期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范围开始缩小。《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革命政纲》使用“民众”概念,其范围限定于“工农兵”。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使用“劳动群众”、“劳苦民众”概念,其范围是“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2](P8)。军阀、官僚、地主、豪绅、富农及一切反革命分子,不属于法制教育受教育者的范围,而属于专政对象。表面看,受教育者的范围非常明确。而实质存在一些“边缘人”,他们究竟是受教育者还是专政对象?不同时期曾有过争议。在“左倾”路线时期,常常把农民中的中农、富农,城市贫民即城市中小商人与学生、游民等排除在受教育者之外。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条对苏维埃共和国目的的规定是“……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2](P8)而到1934年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时将第一条修改为:“……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2](P13)上述对受教育者范围的确定是宏观的,而作为受教育者的个体,在社会中存在角色差异,有的仍旧是普通民众,有的可能成为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等。普通民众毫无疑问是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但对于非普通民众,诚如上文所言,他们还负有向普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责任。因此,非普通民众具有双重角色,既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也是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当他们是后一种角色时,法制教育就成为典型的大众自我教育模式。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制定了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1934)、《劳动法》等在内的几乎涉及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民法、社会法、诉讼法等所有部门法的革命法制。面对如此丰富的根据地法制内容,斗争形势的严酷性,以及法制教育的目的是动员大众参加革命,不可能将全部法制内容详细地教授给作为受教育者的大众。因此,法制教育选择了“切合群众的斗争情绪”的内容,并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的重点。主要针对劳苦民众最关心的政治地位、土地、工酬、劳动时间、妇女地位等,重点教育《宪法大纲》及苏维埃代表选举法、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而其他的法律法规则相对较弱。在上述法制中,也主要宣传教育法制的核心价值观。如,土地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没收范围、对被没收土地者的处置,而且规定了分配土地的对象、分配办法、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查田等诸多具体制度。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内容也非常丰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1)共12章75条,规定了劳动法适用的对象、雇用手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地方组织、社会保险、劳资纠纷的解决等。有关婚姻的立法,不仅《宪法大纲》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有关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外,还具体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离婚、军婚制度等。但法制教育则主要传授反映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如原川陕苏区反映土地法的红军石刻标语是“打土豪分田地”,“实行土地法令”,“雇农、贫农、红军家属、定要分好田,中农的土地不够要补足,雇农要领导贫农、联合中农加紧查田运动”。反映劳动法的标语是“实行劳动法令”,“工作八小时制度”。反映婚姻法的标语是“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教育上与男子一律平等”,“实行一夫一妻制”等[6]。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主要载体。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先后创办了许多报刊、杂志,出版了大量书籍,最著名的报刊当属《红色中华》。这些报刊、杂志均是法制教育的重要载体。但相对于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最有特色的是墙壁、岩石、木板、门板等载体,以及各种培训教育载体、群众性的法制实施活动载体和大众化的司法活动载体。墙壁、岩石、木板、门板是随处可见的存在物,不易毁坏,而且公开性及持续性非常强,以此为载体进行法制教育,可对大众施以持续且持久的影响,传播面也非常广。因此,受到当时教育者的重视,如福建省尤溪县发现的当年红军刻在木板上的宣传标语,其内容是:“工人增加工资,减少工作时间;……青工每日工作6小时;童工每日工作4小时。”[7]标语至今仍清晰可见。在赣南一带的许多农村老屋的墙壁上至今还保留有大量当年的法制教育标语、漫画。各种教育培训活动是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之二。当时,中央根据地、地方苏维埃政府和红军根据需要与可能,创办了培养干部的学校,以及提高大众文化水平的各种教育、培训组织,如识字班、读书班。这些众多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教育机构,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根据地法制,如1932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6号命令要求,文化程度稍高的政府工作人员“要成立读书班,以中央颁发的训令、通令、法令、条例和《红色中华》为教材。”[1](P220-221)又如1930年初,红七军在右江革命根据地恩隆县平马镇举办一个培训班,“宣传土地革命政策和土地法制”,培训内容主要有《右江苏维埃政府土地暂行条例》和《右江苏维埃政府共耕条例》等[8](P46)。根据地法制实施活动是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之三。根据地法制实施即法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活动。根据地法制实施主要是实施选举法、苏维埃组织法、劳动法和婚姻法等。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地向大众宣传根据地法制,并且严格执行根据地法制,“在实践中宣传和执行民主法令”[9](P13),使大众分得了土地,得到八小时工作制,实现了婚姻自由,从而切身感受到根据地法制给自己生活带来变化,当然就更深刻地理解和认同根据地法制。大众化的司法活动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特色载体。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化”,可以说是今天“大众化司法”的最初表达。大众化的司法审判主要体现为人民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陪审员,与司法人员一起进行案件审理。《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还规定:“在未判决之前,主审应向群众征求对该案之意见。”[10](P330)而大众化司法审判的另一种形式是公开审判。要求审判前公开审判案件的情况,审判公开,允许群众旁听,甚至召开群众大会公审。此外,还组织巡回法庭,“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依靠群众查清案情,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扩大人民司法教育群众、威慑敌人的作用。”[1](P470)大众化的司法不仅确保大众监督司法,更通过大众化司法让大众了解根据地法制的具体规定,以及根据地法制的价值观。上述载体的运用常常结合在一起,综合运用。如根据1933年8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2号训令的规定,对选举法的宣传就综合运用了大众传播媒体、墙壁木板门板等特色载体、教育培训活动载体、根据地法制实施活动载体等。#p#分页标题#e#

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表达形式。当时,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表达形式多样,主要有文字语言、口头语言和文艺形式、美术形式等。美术形式即通过图画、漫画等方式进行法制教育,现赣南一带的农村墙壁上还可发现一些当年宣传根据地法制的漫画。文艺形式包括所言的“化装宣传”,通过戏曲、歌曲等形式宣传根据地法制。口头语言即通过演讲、座谈、谈话等形式以声音、形象等符号进行法制教育。应当说这种形式在当年应用得最多,是通过广大共产党员、干部、共青团员、积极分子等进行面对面的艰苦的根据地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巨大的成效,但由于非物化性而较少保存下史料。“文字宣传根据革命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适时印发宣传资料及报刊专著,印发传单,捷报、墨书文献,标语口号,錾刻标语。”[6]其中最具特色就是大量的口号、标语。由于作为受教育者的大众普遍文化水平较低,甚至是文盲,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不能教育根据地法制的全部内容,而应如同志所提出的要有针对性,简洁。口号、标语简单明了,易于传播,而且传播速度快,也易于大众所接受。因此,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非常重视宣传口号、标语,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宣传标语、口号。1928年《湖南省委通告》规定的宣传口号是:“工厂归工人管理,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没收一切土地,分配农民耕种。”[11](P157)至今保留在赣南一带的许多农村老屋墙壁上的标语有“实行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包办婚姻”;“反对翁姑虐待媳妇”,“废止童养媳”[12]。另一方面对标语、口号的书写提出规范。1929年4月红四军政治部134条标语的同时,特别规定了九条书写标语的注意事项:不要写草字、省笔字。慢一点写,力求写得好看,不要性急乱涂。不要写错,不要遗落字,……一律用笔写上墙壁,不准偷懒改用纸贴等。1929年10月,红四军前委宣传科编写了《宣传须知》,标语不仅被列为第一个宣传方式,而且再次明确了标语宣传的技术[12]。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制教育对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启示

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制教育促进了大众对根据地法制的认知、认同,达到了“唤起工农千百万,同心干”的法制教育目的。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成功对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教育具有重大的启示。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是动员大众参加革命,以彻底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建立独立、富强、民主的新中国。因此,那个时代“救国”的历史使命决定了根据地法制教育以动员劳苦大众革命为目的。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如火如荼的当代,党和中华民族的历史使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因此,当代“建设国家”的历史使命决定了当前的法制教育目的应当是培养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建设者”一方面不是破坏者,因而他不能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还必须具有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完善,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的意识和能力,能积极参与民主立法,依法办事,严格守法,监督不法行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从而增进社会福祉。

当代法制教育教育者的专业性。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目的是动员大众革命,教育者越广泛,越能广泛地动员大众,以积聚更多的革命力量。所以,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应当非常广泛。根据地法制教育动员大众革命的目的决定了其表达使用大众化语言,而较少使用专业术语或者某些高深莫测的用语,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劳动法》规定:严禁工头、包工头、私人工作介绍所、雇佣人代为雇佣工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了反革命罪。《川陕省雇工代表大会雇工斗争纲领》规定:雇工患病,医药费由老板负担,反对老板虐待雇工,老板解雇。其中工头、包工头、童工、反革命、堕胎、强盗、老板等许多语言都不是法律专业语言,但却是大众化的话语,而且具体表述上,根据当时大众在战争环境下深受压迫且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使用了政论语体和口语化。“政论语体是一种宣传鼓动的语体,具有驳斥谬误、宣扬真理的功能。口语化的词汇浅显易懂”[13](P40),不需要表达者有较高的认知与理解能力。因此,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无论是组织型主体还是个体型主体,都可以非常广泛。而反思我国当前的法制教育,或许是对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教育的路径依赖,法制教育的教育者同样十分广泛①,但效果却不尽人意。这是因为在当前建设国家时期,我国的法律不仅数量上更加庞大,而且法律更学科化,专业术语、专业词汇的使用成为必然,这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提高,法律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普及即法制教育的组织型教育者可以是国家相关部门、非政府组织、企业等,但实际的担当者应当是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法制教育专任教师,以及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等法律职业人。只有他们才能了解现代法律的专业术语,并可以用通俗的大众语言进行表述。因此,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教育应当强调教育者的专业性。

婚姻法律范文6

思想教育的内涵包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主要是进行观念教育。而诚信就是法制观在市场经济中的体现。市场经济也可以说是诚信经济,市场依靠合约的约束,而合约的履行依靠的就是诚信。让大学生懂得诚信是做人之本,是成事之基的道理。不论是做事还是做人,都要讲求诚信。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说过:“说真话的成本是最小的。”在他创业过程中他是这样做的,在他点评“赢在中国”时,让我们更深刻体会到这一点。在大学生未来就业、创业的时候,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加强大学生的法制观,也就是要求大学生行为要诚信。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法律的遵守就是履行合约。买东西是履行交易合约,教学合同的实现也就是教师与学生共同履行教学合约。安全公约的签订就意味着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一致约定,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学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学校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学生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一纸合约,一锤定音。

二、道德教育功能

道德教育的内涵就是通过培养正确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建立正确的道德意志、道德行为和道德习惯,从而使学生的道德品质趋于完善。生活中,法律与道德是存在一定的内在的联系的,法律凌驾于道德之上,而道德对法律有一定的补充,两者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在课堂上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自律精神,好的法律观念必须有好的道德自律观念。发挥“法律基础”课的道德教育功能,要做到:首先,在教学中引导受教育者分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认识到法律与道德内在的一致性。与其他课程中道德教育想比较,在“法律基础”课中融入道德教育将得到更好的效果。在教学过程中贯穿道德教育,可以使学生在增强法制意识的同时,提高道德意识。第二,强化道德观念教学。具备了道德自律观念的同时才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因此,老师在教学中可以结合法制教材内容的同时注重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观念。如讲授《婚姻法》时,缔结婚约的双方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双方自愿的缔结婚约,这种自愿很大程度上由道德范围来调整。《婚姻法》中的赡养老人的义务,结合地方的法规,沿海地方年赡养费高达人均3000元,赡养两位老人是6000元,这相当于农村低收入家庭的年总收入量。很显然,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只能酌情递减。这种于法应当而于道德不合理的情况,只能由法官依事实酌情判决。法自身的特点是硬性规定,而道德是软规定,灵活处理。法律的作用离不开道德的补充,而道德舆论无法控制的情况只能交由法律来解决。

三、法纪教育功能

婚姻法律范文7

法制教育活动包含了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基本范畴,体现了谁做,为谁做,做什么,如何做的前后相继的逻辑关系。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各根据地被分割开,没有形成适用于所有根据地的统一的法制法规。法制教育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但各根据地对法制教育及教育者有相应之明确规定。如有的根据地法制明确规定:“区公署(所)作为县政府的助理辅佐机构”,其主要职权之一就是“传达”上级命令、法令等事项[3](P345)。行政村村公所,根据工作需要一般都设有文教宣传部门,承担着宣传根据地法制的任务。各根据地对政府干部的奖励条件之一是“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它政策法令”[3](P366)。监狱管理制度中坚持教育原则,“主要是组织犯人学习边区政府的重要法律文件”,如抗日民主政府施政纲领、主要的刑事法规[4](P56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1941年5月10日的《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还规定司法人员承担向普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义务,规定奖励的条件之一就是“广泛宣传,并积极执行施政纲领和政策法令成绩优异者”。根据这些规定,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主要是政府组织中的区公署(所)、行政村村公所、法院、行政机关、教育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它们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承担着相应的法制教育责任。党组织依据党的纲领、政策也是法制教育者。此外,中国共产党员、干部和其他积极分子也是法制教育的实际担当者。由于法制教育是为了动员和组织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进行抗战,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就应当是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而就受教育者的具体范围来说,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中认为是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乡村富农、小地主、学生等在内的“革命营垒”。

1937年在《反对日本进攻的方针、办法和前途》中则使用了“人民”、“人民大众”的概念,应当同上述“革命营垒”的范围相同。而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使用了“民众”概念,指出要“动员社会的下层民众加进这个统一战线去”[2](P348)。显然,此处所言之“民众”应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这些社会下层百姓。1942年《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使用了“大众”概念,是指“工农兵”。而在根据地法制中,使用得较多的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文件中提到的“人民”概念;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则使用“国民”概念。虽然使用了不同概念,但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来说,作为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应当是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甚至大地主中的部份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但主要群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从反向来界定,“大众”应当是除那些与日本侵略者同流合污的人以外的中国人。

“据不完全统计,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法律文件共约1 150余件”[3](P358),涉及宪法、民法(包括婚姻法)、社会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几乎所有部门法,而且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内容十分丰富。但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目的决定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民法中婚姻法、社会法中的劳动法,以及经济法中的土地法、刑法中的汉奸罪;并且主要教育法律核心价值。

第一,宪政的民主性与人权性。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主要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人权法、选举法等,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39、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l 941)等。但法制教育却非常精准地抓住了宪法性法制的核心价值,即政权的民主性和保障人权。政权的民主性体现在一方面保护大众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徒与通信之自由;另一方面宣传大众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三是宣传政权组成的“三三制”。三个方面的宣传均将法律条文的规定提炼成非常简练的语言。保障人权也是抗日战争根据地法制的特色之一,法制教育当然要将这一特色作为重要内容。各根据地的人权法规规定的人权内容较为丰富,如《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了平等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居住与迁徒、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与通讯、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以及如何保障这些人权之实现。《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还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尽管各根据地之人权立法内容丰富,但在法制教育中则将人权概括为平等权、选举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予以宣传教育。

第二,经济法中的减租减息。为团结包括地主、资本家在内的一切可以团结之力量形成抗日之合力,中国共产党改变了土地革命时期没收土地分配给农民的策略,而实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并在《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0)、《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以及土地立法中确定了“减租减息”制度。土地立法还涉及诸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减租减息办法等。法制教育时,教育者充分提炼该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是明确“减租减息”之目的是“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同时“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5].二是尽管有关政策和根据地法制表述比较丰富,但教育者以“减租减息”概括这一制度,一般直接以“减租减息”为口号或标语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社会法中的工人劳动保护。有关劳动立法主要有施政纲领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关于公营工厂工人工资标准之决定》、《晋西北工厂劳动暂行条例》等法规。这些法规涉及到劳动法的原则、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工资、女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争议解决等各种具体的劳动制度。但劳动法的教育集中于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劳动保护这些重要的制度,一方面通过相关政策的宣传来传播这些制度或原则,另一方面直接宣讲有关根据地法制对这些制度或原则的规定,目的在于“调节劳资双方利益,巩固阶级团结”[1](P46)。#p#分页标题#e#

第四,民法中婚姻法的妇女权益保护———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有关保护妇女的根据地法制主要有《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l 942)、《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和婚姻法规,此外还有继承法中关于妇女保护的内容。这些根据地法制主要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结婚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等。教育者以“男女平等”原则,以及由此引出的“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法制教育的重点,不仅简明扼要,而且体现了宪法文件和婚姻法的基本价值观,易于大众接受。

第五,刑法中惩治汉奸罪。抗日民主政权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把锄奸斗争当作法律法规执行的首要内容”[6](P41)。因此,抗日根据地制定了诸多刑法,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中的汉奸罪,“通过讲解《惩治汉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使群众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以便随时利用一切机会,向奸特分子及其亲属和一切失足者,进行爱国守法教育”[4](P327)。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众认清汉奸的犯罪活动,提高警惕,及时揭发。

抗日战争时期,法制教育的目的在于动员一切力量进行抗战。“怎样去动员?靠口说,靠传单布告,靠报纸书册,靠戏剧电影,靠学校,靠群众团体,靠干部人员。”[2](P449)从实践来看,法制教育综合利用了大众传媒,墙壁、岩石、门板等,以及人际传播、教育培训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等载体。首先,创办、运用报刊杂志、书籍进行法制教育。当时抗日根据地创办了许多报刊杂志,如陕甘宁边区创办了《解放日报》、《大众报》、《抗战报》、《靖边报》、《民先报》等约20种报纸;还创办了60多种杂志。冀鲁豫边区的报纸和刊物达数十种。截止到1945年6月根据地有198种日报和期刊[7](P17)。各抗日根据地还有自己的出版发行机构,如晋察冀边区的“七七出版社”等[8](P258)。其次,通过人与人的囗头传播方式进行法制教育。主要由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分子,尤其是广大的政治宣传干部,在工作中积极对群众进行根据地法制的宣传教育,一般不仅是讲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更讲解根据地法制的目的、价值观,以及如何执行根据地法制。主要形式是召开群众大会、理论学习、个别谈话等方式。第三,利用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根据地法制大众化传播的载体。一类是培养具体宣传、执行根据地法制的干部的教育培训活动。当时各根据地创办了许多学校,如陕甘宁边区的抗日军政大学、延安大学等。还有各类非正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如补习学校等。按照1942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职干部教育的决定》之规定,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与各部门业务密切关联的政策法令指示决定的研究,例如财政工作人员应熟习财政政策与财政法令,锄奸工作人员应熟习锄奸政策与锄奸法令;其余类推”。因此,通过上述正式的学校教育和非正式的培训对干部进行法制教育,提升了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执行根据地法制的能力,此时干部是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类是各根据地还开办直接面向大众的教育培训活动,如以山西为中心的敌后山区各抗日根据地“通过开办民族革命室即‘民革室’或‘救亡室’”,“向群众报告抗战形势,讲解有关抗战的政策、法令”[9](P27)。第四,以执法活动为法制教育的重要载体,即通过执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法制教育,如陕甘宁边区在1941年进行第二次选举时,开办选举训练班,学习《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选举条例的解释及实施》等法律法规、政策。“边区、各县、乡建立了许多宣传工作组和文艺宣传队。清涧县的52个乡就组织115个宣传队,881个工作组。这些文艺宣传队利用文字宣传、口头教育、演出的形式,深人到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选举宣传。”[10](P13)

在轰轰烈烈的参议会选举活动中,大众不仅从组织者那里了解了有关根据地法制,而且自觉参与有关根据地法制的实践,充分行使根据地法制赋予自己的权利,这种方式极大地教育了大众,提升了大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第五,发挥大众化司法活动的法制教育功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公审制度、征求群众意见制度,以及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即依法从大众中选取适宜的群众作为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普通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地审判,“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教育群众,增强群众团结和促进生产的一种好方式”[4](P492)。巡回审判指司法人员深入到基层,巡回受理审判案件的方式,巡回审判有利于“深入地进行革命法制的教育”[4](P492)。人民公审是体现审判公开最彻底的形式,一般是选择典型刑事案件,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审判。“审理过程中允许在场群众发言,判决应采纳群众意见。”[3](P542)还有一种征求意见制度,这种征求群众意见的制度既在根据地法制中予以确定,而且也是依靠群众的司法政策的体现。如太岳区在《暂行司法制度》中特别规定在诉讼中,“法庭应重视群众意见,采纳群众意见”。准司法性质的调解“邀请基层干部、地邻亲友、公正人士主持与参加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劝解。……对案情复杂,有典型教育意义的,采用召开群众会解决纠纷的办法”[3](P558)。此外,在司法中还通过拘役、教育释放、训诫等活动进行法制教育。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典型的充分运用上述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向当事人说理讲法……教育群众树立法制观念和司法工作在人民群众中的信誉”[3](P550)。这些方式不仅有大众参与,而且大众或大众代表运用根据地法制,可以让大众不仅了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而且亲身感受到根据地法制的运用。

#p#分页标题#e#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对当代的启示

就黄克功案给雷经天的信件中,指出如果赦免黄克功,就“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可见此时的抗日根据地已有初步的“法制教育”概念,法制教育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综合而言,根据地法制教育呈现下列特点,并因此对当代法制教育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每一个时代都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有具有历史性意义的问题。土地革命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封建主义与劳苦大众之间的矛盾,因此,那时根据地的法制教育就以动员大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苏维埃共和国为目的。而抗日战争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中华民族与日本侵略者之间的矛盾。此时法制教育的目的则是动员一切赞成、支持抗日的人士,进行抗日战争,赶走日本侵略者,建立人民共和国。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的范围就相应地扩大到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以及一切支持抗日的地主、资本家等。可见法制教育是以解决时代历史性问题为目的的。既然法制教育以解决时代的历史性问题为目的,那么要明确当今中国法制教育的目的,以及受教育者范围,就应当首先认清当今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什么。今天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以基层群众自治为核心的基层民主建设、社会文明建设、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国家民族认同等,因此,法制教育必须以解决这些历史性问题为依归,确定相应的目的和目标。

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内容具有强烈的针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法制教育要解决的时代历史性问题,确定法制教育的内容。如将土地革命时期的“没收土地分给农民”的土地法变为“减租减息”;将“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政制度改为“人民共和国”的宪政制度。另一方面,中共在抗日根据地进行了相对较长时间局部执政,开展了政权建设。如果说夺取政权需要动员大众进行急风暴雨式的斗争,最直接的教育就是动员大众参与斗争;而在政权建设时期,则不能不注意教育民主性、人权性的法制内容,以保护大众的民主权利和基本人权。另一方面是法制教育对不同的受教育者采取重点教育不同的内容,比如对农民和支持抗日的地主、开明绅士主要宣传、教育减租减息、三三制等内容;对妇女主要传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内容。当今的法制教育也应当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目标确定普适性的内容;进而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主题,强调对今日之受教育者民主、人权等的保护;最后还要根据不同阶层,在普适性内容基础上,增加一些不同的重点内容。

婚姻法律范文8

思修与法律基础学习在国内大学课堂内一直是各个专业学生的通修课程。通过对思修的学习,鼓励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道德观,能够以正确的态度面对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思修的学习可以使得学生更好地解决在工作后的各种问题,如劳动用工、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受不法侵害。但是,笔者从事思修教育多年,发现思修教育在各个高校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高校学生对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认同率并不高,学习兴趣不高涨,通过走访调查发现学生普遍认为思修与法律基础课堂理论性过强,讲述的内容过于概念化,无法让学生充分理解,使得课堂过于枯燥。就笔者学校来说,我校2014届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A班总人数220人,经过14课统计,缺席率原为3%,通过匿名调查学生对这门课上课兴趣和积极性为53%。针对思修与法律基础课堂学生普遍积极性不高的问题,笔者作为思修与法律基础教育的任课教师,通过多方走访调查与分析,对于如何提升学生的积极性做了如下针对性的调查研究与课堂实验,通过对思修与法律基础课堂教育的方法改进,该课堂授课情况和学生配合程度与学生学习思修与法律基础的积极性有了明显改观。

二、关于授课方法的改进

(一)加深法律基础与学生的联系

笔者在思修与法律基础的授课过程中,改变原来一味地使学生学习课本和法律概念、名词解释的情况,而是以案例启发教学。首先,通过讲授一些简单的法律基础,使得学生对于法律有初步的掌握;其次,在授课中加入法律案例和相关社会实际情况的介绍,介绍真正发生在学生之中的案例,如大学生兼职被骗、大学生外出受到人身损害责任追究等案件,使得同学们可以意识到法律与其自身息息相关。通过每节课对案例的普及,提升学生的兴趣,并加深了其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如大学生在暑期或者利用自己课余时间寻找兼职以补贴生活费用非常普遍,但是往往在实际求职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所谓的“中介”,该中介利用大学生易于相信别人的特性,要求学生缴纳“中介费”,并声称缴纳中介费用后会提供一些兼职的机会。部分学生听信中介,缴纳了中介费,却并没有得到工作的机会。当大学生再去找中介理论时,往往已经人去楼空,即使找到了相关责任人,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损失只能个人承担。笔者在授课过程中,就会通过对上述典型问题的介绍,提醒同学们注意防范危险,并分析如何从法律的角度保留证据,确认对方的经营资质,运用法律手段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生听到实际案例,认识到了该课程学习的必要性并提升了对本课程学习的积极性。

(二)以模拟法庭的实际操作使学生深入其中

模拟法庭时很多法科学生的必修课程,笔者通过对此种教学方式的研究,认为该方法可以更好地鼓励学生参与进来,免去课堂学习的乏味和枯燥。授课时,挑选了一些适用法律基础方面的简单案例,把班级学生分为若干组,每组提供一个案例,让其进行自由角色分配,对案件作出分析并得出结论。其他同学作为旁听者,可以对该案例发表不同的看法。每一组中,可以把同学分为正反两方,案例提前给出,让其在上课前自己准备相应材料,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或者是正反方的相互辩论。每位同学都有自己的任务,让其完全融于其中,对各自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将学生现场发言和表现作为平时成绩的考核,使得授课不再单一化。在上学期的实践教学中,笔者给学生提供了六个简单案例,其中四个民事诉讼的案子、两个刑事诉讼的案子。笔者将一些真实案件拿给学生操作,使得学生更好地体验了案例教学在实践中的作用。通过笔者的指导和学生的努力,学生们在上一学期很好地完成了模拟法庭的六个案件。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整个课堂十分严谨,从课堂教学前的准备到课堂结束,学生们更好地体会了如何将法律实际应用。上述六个案件涉及产品质量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需要适用《婚姻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使得学生们对于法律的基础知识有了一个很好的把握,从实践中获得了更好的体会。上述六个案件中,笔者分别让同学们在实践中担任不同的角色,通过不同角色的分配,同学们能够更好地学习法律,并培养法律思维。

(三)组织法律课堂及讲座

除上述内容之外,笔者利用课余时间,组织同学参观法律讲堂,并请本校的一些专业法律教师来讲一些学生毕业之后进入社会需要用到的法律。学习思修与法律基础的同学往往来自不同的专业,毕业后从事的工作往往也有很大区别。笔者请法学专业的老师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等方面为学生们进行讲解。这些老师往往都有在检察院、法院或者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学生,能够接触到一些实践的案例,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启发教学,学生们对于未来进入社会的法律问题有了涉及和了解,能够更好地规避法律风险,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