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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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1

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增设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

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

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

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

扶养是发生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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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多

70年代末80年代初,“文革”中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著,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著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著和译著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著《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著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著《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著。);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学者们指出,婚姻家庭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婚姻家庭法学能否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90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者均不采部门婚姻家庭法说而采学科婚姻家庭法说。

2.关于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取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到90年代,有关事实婚姻的研究被无效婚姻的研究所包容。学者们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结婚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违法婚姻的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学者们从法理、立法、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等角度对无效婚姻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许多人提出,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结婚方式均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而不应按夫妻财产制处理。

3.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婚姻家庭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与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不相适应,内容显然滞后。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有人进一步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约定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可在婚前,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应以书面为之。婚前所做约定应列入结婚登记事项,婚后所做约定则须经过公证或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应以夫妻财产所有权为主,也可在管理、使用、收益权等方面做合法约定。

4.关于离婚观和离婚制度。早在70年代末,学者们就提出应当正确评价离婚制度在宏观上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应依法防止轻率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许多人主张在立法上采用无责主义的离婚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无可挽回地破裂为客观依据,而不应过分地强调理由、过错等因素。准予离婚只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从法律上确认其死亡,不能片面地用不准离婚来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至80年代、90年代,学者们仍然坚持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但是对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争议较大。对此,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对过错方故意制造离婚纠纷的,应加以必要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以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接受。

在离婚法律后果的讨论中,对于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受害配偶可否向通奸双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被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法救济的对象;(2)对此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不必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应允许请求赔偿。但对通奸行为到底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则有不同见解:(1)侵害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权利;(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3)较多的人认为侵害了妻(夫)的名誉权,因为这种行为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严重者如同名誉权受损害。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还就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发表了各种主张和意见。

四、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对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研究是功不可没的。数位婚姻家庭法学者曾担任《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早在80年代末就率先提出了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这方面的立法研究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1992年至1994年,婚姻法学研究会承担了中国法学会的“八五”课题《完善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有近20名学者参加了课题的调研和报告撰写。1995年出版了课题成果《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该书是一部专门研究婚姻家庭法修改和完善的学术著作。学者们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论证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学者们对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和滞后性做了深入的评析;对需要增设或修改的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如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亲权、监护、扶养、有关离婚理由的列举性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主张和方案。

五、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和发展前景

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恢复到发展其基本走向是不断进步的,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发展21世纪婚姻家庭法学的关键。

1.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著述为数不多。法学界虽然出现了一些颇有名望和建树的婚姻家庭法学家,近年来又产生了一批优秀的年轻学者,但是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学术著作不仅量少,而且有些是“教材式”专著,有些是“法律导读式”专著,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极为少见。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学术上的开拓、创新明显不足。

2.许多教材雷同,模式陈旧。70年代末以来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有几十种之多,而其体系结构和内容大同小异。一般是先论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法的概念、对象、历史发展和亲属的一般知识,接着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阐释,然后分别对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进行阐述。当然,近年出版的某些教材也逐渐增加了一些现行婚姻法规定之外的内容,如适当地介绍外国婚姻家庭制度和理论,增加对婚姻家庭法学基本概念和原理的论述。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彻底改变。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3

中国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方面由于社会内部的变革,促进了人们对旧式婚姻和传统家庭的批判;另一方面又由于受到西方社会学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学术界曾掀起了有关婚姻。家庭史的研究热潮,到四十年代为止,先后出版了像吕思勉《中国婚姻制度史》(中山书局,1929年)、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商务,1933年)。钱穆《一千八百年前的中国家庭》(《人言》1卷29期,1934年)、陶希圣《婚姻与家族》(商务, 1934年)、董家遵《论汉唐时代的离婚》(《社会科学季刊》1卷1期,1935年)、《论古代法婚年龄》、《我国收继婚的沿革》(《社会科学季刊》1卷2期,1935年)、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1936年)、潘光旦《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1947年)等一批有质量的文章和著作。进人五十年代以后,因为与社会史关系密切的社会学和人类学,都被斥之为资产阶级唯心学派,遭到批判。这样,领属于社会史范畴的婚姻、家庭史研究,也相应走向沉寂。一直到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随著整个改革开放大潮的涌动,社会学、人类学的学术地位重新得到确认,以及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给社会伦理道德所带来的冲击,促使人们把相当多的目光转向对婚姻、家庭等现实社会问题的研究,从而也连带地推动了史学界在婚姻、家庭史方面研讨的兴趣,每年都有一批文章或著述发表,研究层面也在不断地披展深入。

为介绍方便,下面我们分婚姻史和家庭史两个内容,对80年代以来到90年代中,中国大陆史学界的研究情况,作一鸟瞰式介绍。

一、有关婚姻史的研究

(一)通论性著作

在婚姻通史性研究中,陈鹏的《中国婚姻史稿》是一部份量较大、功底厚实的好书。全书54万余字, 1990年中华书局出版,1994年再次重印。其内容按卷分为:总论,包括婚姻语源、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和婚姻政策;婚姻之形态,内含婚姻与政治、门第婚、重婚与世婚、财婚、侈婚、冥婚、收继婚。他如婚礼、定婚、结婚。离婚、媵妾、赘婚与养媳,均各占相当篇幅。包涵的时代,上起周秦,下迄明清,的三千余年,既按门类,又照历史顺序,一一加以叙述。本书最大特点是资料丰富,对所涉及的史实,均详加考订,从不妄加推断,同时又力图连系各个时代的社会政治、伦理道德对婚制婚俗的影响并中间的发展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据作者弟弟方生教授在序言中称:该书早于1957年已完成初稿,后因某种缘故,直到30多年后方得与读者见面,其时作者已作古20多年了。所以当我们介绍这部“史稿”时,一方面为作者及原稿所遭受的厄运而深觉叹息,同时也对中华华局支持此书出版,使大家能见到洋洋巨著而衷心地感到高兴。

孙晓的《中国婚姻小史》,1988年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全书20万字,是一部简史性质的我国婚嫁制度、婚嫁习俗史。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出版社,1987年)、张树栋、李秀领《中国婚姻家庭的嬗变》(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则将婚姻和家庭绪合一起,分别从横面和纵面,概述他们的演变。出版于1991年的刘士圣《中国古代妇女史》(青岛出版社),主要谈我国古代妇女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妇 女政策的专著,但也辟出篇幅论述婚姻方面的事。此外,出版界为配会社会与史学界研究的需要,还先后重印了陈顾远的《中国婚姻史》(1992年上海书店影印)和1949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前者属于谈婚姻的专史,后者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中国社会,其中也对当时的家族。婚姻形态作了一定的剖析。

论文方面值得一提的有王玉波《中国婚礼的产生与演变》(《历史研究》1990年4期)。作者认为,婚礼不只是男女碓立婚姻关系所举行的一定的仪式,而与其它社会现象一样,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随著社会的变迁和婚姻形态的嬗替,不断演变,改变内涵。婚礼的产生和演变,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社会生恬方式的变化。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先秦时期,系指我国远古先民们由原始公社一直到秦统一六国前这一漫长的活动年代,在婚姻形态上经历了杂婚、行辈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以及伴随一夫一妻同时存在的一夫多妻制。秦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接著两汉又加以发扬光大。政治上的统一,必然要求在思想文化上的大一统,这对于婚姻关系也有重要的影响。讨论这一时期有关婚姻问题的专著有郑慧生《上古华夏妇女与婚姻》(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彭卫《汉代婚姻形态》(三秦出版社,1988年)等。郑书讨论的是先秦时代的婚姻,彭书就汉代人们婚姻关系中的等级状况、地缘结构、婚龄构成,以及结婚步骤、妇女再嫁、婚姻的法律规定、婚姻思想、婚姻观念等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宋镇豪《夏商社会生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年)中有一章专谈婚姻。作者首先介绍了我国早期婚姻形态的演变进程,又专就夏代婚姻、商代婚制、家族支配下的婚姻运作礼规作了系统的论述。

属于这一时期的论文也有了不少,比如宋镇豪《商代婚姻的运作礼规》(《历史研究》1994年6期),李衡眉《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2期),陈延嘉《关于(左传)中“蒸”“报”婚问题》(《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3期),肖汉平、杨有礼《从婚姻形态和婚姻制度上看春秋战国时期妇女地位的低下》(《衡阳师专学报》1985年2期),陈绍棣《春秋战国婚俗》(《百科知识》1990年4期),吴小强《试论秦人婚姻家庭生育观念》(《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彭卫《论汉代婚姻关系的构成》(《学术月刊》1985年10期)。《汉代婚姻关系中妇女地位考察》(《求索》3期,1988年)等。李眉衡的文章考察的周人昭穆制度和姬姜两姓互为婚姻的做法,认为这里体现了由原始的两合氏族婚姻组织向地域性的两台氏族婚姻组织的转变,把区分相邻辈份之间的界限,放在高于区分两个氏族之间成员界限。王小强的论文是利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筒《日书》的资料,确认秦人中下层社会的婚姻、家庭生育观,即具秦楚文化交融的特点,又与后世观念有相近之处。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长期以来,魏晋南北朝一直是中国古史研究中的薄弱点,可喜的是这十多年来有根大的转变,反映在婚姻史研究上也是一样,据不完全统计,十几年来,仅发表的论文就不下数十篇,内容和形式都很丰富。

发表于1986年《历史研究》第3期上的叶妙娜《束晋南朝侨姓世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侗案研究》,通过对陈郡谢氏的个案研究,揭示侨姓士族为保持世族门第,在婚姻上不断作出调整以适应形势的需要。王连儒《束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4期)一文,著重用实例说明谢氏当家这隆盛时,如何通过与士族联姻去取得政治上的优势;当家道中衰后,又如何通过人们对士族地位的认可,保持和延续族望和门第的整肃。刘驰《从崔、卢二姓氏婚姻的缔结看北朝汉人士族地位的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2期),谈的是北朝士族,因上层政治权力更迭,一些胡人统治者,以及由于获得权力地位上升的寒门势力,也挤进了以崔、卢二姓为代表的士族婚姻圈,反映了固有士族势力的衰落。薛瑞泽《魏晋南北朝婚龄考》(《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考订了三国时女子婚龄为17岁,男子15一17岁;西晋时女子13一16岁,男子15岁;南北朝时女子13岁,男子北朝14岁、南朝10岁。文章还解释了婚龄降低与当时社会状况的关系。梁满仓《论魏晋南北朝的早婚》(《历史教学问题》1990年2期)的论点是:人口状况与家庭宗法观念的改变,是造成人们早婚的主要原 因。早婚对缓解当时的人口稀少,促使大家庭的普遍出现,起到相当的作用。

还有,像刘静夫《颍川荀氏研究》(《南充师院学报》1987年3期),卜宪群《琅琊王氏政治地位研究》(《安徽师大学报》1988年1期),施光明《晋代妇女婚姻观念的变化》(《历史知识》1988年1一2期),张承宗《六朝时期的婚姻与家庭》(《苏州大学学报》1988年3期),薛瑞泽《北朝婚姻简论》(《北朝研究》1990年下半年号),高诗敏《北朝赵郡李氏的婚姻及其特点》(《许昌师专学报》1990年3期),王大良《从北魏刁遵墓志著南北朝世族婚姻》(《北朝研究》1992年2期),刘少虎《从两晋南北朝士族的婚姻心态看门阀势力的衰落》(《益阳师专学报》1994年3期),易国强《试析两晋南北朝士族门第婚姻形成的原因》(《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4年3期)等等论文,也都参与了对婚姻问题的讨论。

由于南北朝是一个民族迁徙频繁、相互交往十分密切的时期,所以也有不少文章,涉及到各少数民族的婚姻问题。王晓卫《北朝鲜卑婚俗考述》(《中国史研究》1988年3期),考察了北朝鲜卑族婚姻中群婚制残余,妇女社交自由,通婚不论行辈。不重门第,以及表亲婚、交换亲。冥婚、早婚等习俗。施光明《从〈魏书〉所记鲜卑拓跋部落婚姻关系研究》(《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2年3期)一文指出,鲜卑拓跋部贵族婚配,在北魏前期,多限于本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到后期,汉族已占有优势位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拓跋鲜卑的封建化。杨铭《氏族的姓氏与婚姻》(《西北民族研究》1992年1期)确认,在民族大迁徙、大融合的浪潮冲击下,氐族的婚姻也受到激荡,族内婚走向瓦解,实行与汉。羌等族通婚。施光明《北朝民族通婚研究》(《民族研究》1993年4期),在考察了北朝诸民族通婚形式、特点、影响后,认为北朝的通婚形式具有羁縻型、结盟型、进贡型、笼络型、门第型五种形式。各民族间通婚频繁,门阀等级婚被打破,在婚仪、婚礼中融人了不少胡族特点,胡汉、夷夏有别的观念淡薄。北朝的婚姻观。婚姻习俗,一直影响到唐代。

在唐代的婚姻史研究中,周一良《敦煌写本书仪中所见的唐代婚丧礼俗》(《文物》1985年7期),叙述了当时通行的婚礼。婚俗,以及男就妇家成礼、男居女家的婚俗。牛志平《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历史研究》1987年4期)和《试论唐人的婚姻心理》(《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两篇文章,实际上论述了两个相互关连的问题。前文是从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论述唐代婚姻风气相对开放,以及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后文则著重于作社会心态的探索。由于唐代处在一种既“封建”又“开放”的社会情势下,使得唐人婚姻心理亦兼具封建时代共有的婚姻观念,和当时相对自由开放气氛下特殊心理的两种特性。李向群认为唐代皇室婚媾中的不计行辈婚,是受到拓跋鲜卑的影响,并具体叙述了这种婚姻的表现形式(《唐代婚媾中的不计行辈 婚》,《陕西师大学报》1989年3期)。蔡伟堂《关于敦煌画(婚礼图)几个问题》(《敦煌研究》1990年1期),根据敦煌莫高窟和安西榆林窟41幅相关的壁画,考冀了由盛唐至北宋这一时期的婚娶礼俗。金眉《从“无子”出妻看唐代“七出三不去”离婚制度的实践》(《史学月刊》1993年2期),牛致功《唐人的“离婚”全议》(《学术界》1994年2期),梁长根等《唐代传统婚姻道德的裂变溯源》(《社会科学》1994年4期),则讨论了婚姻的裂变问题。

在研究论文中,也有不少涉及到汉族和少数民族通婚,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婚俗的。如罗桑开珠《昌议唐蕃联姻》(《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3期),张锡禄《南绍王室婚姻关系简论》(《云南社会科学》1990年1期),卢向前《唐代胡化婚姻关系试析——兼论突厥世系》(《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1994年),宋晓梅《鞠氏高昌张氏之婚姻》(《中国史研究》1994年2期)等均是。傅永聚的《历人的涉外婚姻》(《人文杂志》1994年3期)一文,反映了当时外国侨居人士的婚姻情况。

(3)宋辽金元,这一时期的成果,多数集中在宋朝。张邦炜付昏姻与社会(宋代)》(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9年),是把宋代的婚姻放到当时的整个社会,放列唐宋历史变动的潮流中进行考察的一部专著。其内容包括婚姻制度、婚姻观念等。张邦炜在另一写论文中,就宋代“婚姻不问阀阅”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联系唐代。‘婚姻必由谱系”,到宋代“士庶婚姻浸成风俗”,后妃“不欲选于贵戚”和宗室嫁娶。‘不限阀阅”,认为这是风气的大转变,构成宋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特点,表明在社会政治中,已由早先的门阀制转到官僚政治的阶段(《试论宋代“婚姻不问阀阅》,《历史研究》1985年6期)。与张文相类的还有昊旭霞《试论宋代婚姻重科举士人v《广东社会科学》1990年1期)等,当宋代出现“婚姻不问阀阅”的同时,另一种婚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的价值取向,却愈来愈被人们所接受。方建新《宋代婚姻论财》(《历史研究》1986年3期),揭示了这一动向。在宋代婚姻问题研究中,也有一些是谈婚俗、婚礼的,如刘德谦《交杯酒及其它——漫谈宋朝的婚俗》(《文史知识》1982年4期),方建新《宋代婚姻礼俗考》(《文史》24辑,1985年),吴宝琪《宋代的婚姻》(《历史知识》1986年5期)等。

离婚和妇女再嫁,也属于讨论的热点。代表性的文章有唐代剑《宋代妇女再嫁》(《南充师院学报》1986年3期),张邦炜《宋代妇女再嫁问题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教育出版社, 1989年),呆宝琪《宋代的离婚与妇女再嫁》(《史学集刊》1990年1期)等。在文章中,有人批驳了这么一种观点,即随著宋学的兴起,妇女地位也跟著下降了。可从宋代妇女再嫁人数之多,现象之普迤,并受到一定的法律和社会舆论的保护,说明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还具体分析了宋代妇女不以再嫁为耻的原因:1、受唐代风俗的影响,贞 观念淡薄;2、婚姻开放;3、战乱之际,妇女难保贞 ;4、金人习俗影响。屈超立《从宋代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宋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国际宋代文化研讨会论文集》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1年),则从婚姻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宋代的妇女地位,结论是比前代有较大提高。姚红《从寡妇财产权的变化看两宋女子地位的升降》(《浙江学刊》1993年1期)、邢铁《宋代的奁田和墓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4期),以及盾自斌《咯论南宋妇女的财产与婚姻权利问题》(《求索》1994年6期),都是从婚嫁财产权和角度考察妇女地位的高低。作者们认为,虽然宋代妇女在结婚、再嫁时,对所拥有的财产有一定的支配权,但并不完整,与男子相比,仍处于从属卑下的地位。有的学者还从历史变化的角度加以说明,大体南宋不如北宋,南宋前期与后期也有差别。

辽金元三个朝代,分别是由契丹、女真、蒙古三个民族建立的。他们在统治中原地区以前,分别活动于东北和塞北地区,有著自己的风俗习惯。所以,有关这一时期婚制、婚俗的文章,多有联系或追溯这些民族固有习俗等方面的。

关于契丹的婚姻制度,自蔡美彪于60年代提出部落外婚制观点后(见《契丹部落组织和国家的产生》,《历史研究》1964年5期)) 80年代,又有向南。杨薇提出氏族外婚制(《论契丹族的婚姻制度》,《历史研究》1980年5期),和孙进己的胞族外婚制(《契丹的胞族外婚制》,《民族研究》1983年1期)。 1993年,席岫峰在《历史研究》(第2期)撰文,对上述说法提出商榷。他认为契丹的婚姻界限是姓。它起著“明血缘”、“别婚姻”的作用。以姓为界,实行两姓婚姻是契丹最主要的特征(《关于契丹婚姻制度的商榷》)。随后,蔡美彪在《试论辽耶律氏萧氏之由来》中确认,辽朝建国后确立的耶律氏与萧氏,并非古老的氏族或胞族的称谓,也不是部落名称,而是在氏族部落制解体后,互通婚姻的两大集团分别采取的共姓。《辽史》的记录,亦证明两大集团并存的通婚事实。孟古托力《契丹族婚姻探讨》(《北方文物》1994年1期),程妮娜《契丹婚俗采析》(《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1期),从更广的角度考察了契丹族的婚制。婚俗,日益增多的民族问通婚,以及婚姻观念。婚龄等问题。

比较起来,金、元两代的文章相对较少。邓荣臻《金代女真族“妻后母”说考辨——兼论女真族宗族接续婚》(《北方文物》1990年:期),认定女真不存在“妻后母”的风俗,接续婚只存在于兄弟之间。但也有人表示升议,确认女真族有“妻后母”之俗(王叔官:《女真“妻后母”复议》,《北方文物》1991年2期)。王世莲《金代非女真后妃刍议》(《求是学刊》1992年2期),对金代非女真后妃及其所起作用作了考述。

元代有关婚姻史的成果有王晓晴的《元代收继婚制述论》(《内蒙古社会科学》1989年5一6期)和《试论元代的赘婿婚制》(《史学月刊》1990年6期)。前文认为收继婚本属蒙古婚俗,汉人受此影响,采用此种形式。蒙古收继婚包括平辈收继婚和升辈收继婚两种,汉人收继婚多表现为叔嫂收继的做法,在地区上北方多于南方。至于元代的赘婚制,文章碓认乃是因金元招费婚式影响的结果。李逸友对元亦集乃路遗址出土的一份元代晋同婚书作考释,认为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卖身文契一类的束西(《黑城出土的元代婚书》,《文物天地》1990年2期)。张靖龙《元代妇女再嫁问题初探》(《社会学研究》1993年1期),联系了前代的婚俗和观,以及元代社会诘 因素,政府对妇女再嫁所采取的宽松自由态度,考究了再嫁之风盛行的原因。此外,新近出版的史卫民《元代社会生活史》(中国社科出版社1996年),亦对元代婚姻问题多有论述。

(4)明清时期。魏连科《明代宗室婚嫁制度述略》(《文史》32辑,1990年),对明代宗室的婚嫁制度作了考释。大体在宣德以前,多选择与文武勋贵联姻,利用婚姻钮带,把双方的利害关系连系在一起。正统以后,鉴于“靖难”和诘藩叛乱的教训,对宗室和姻亲多有限制,所以情况有所变化。许敏《西方传教士对明清之际中国婚姻的论述》(《中国史研究》1994年3期),借著西方来华传教士的笔触,就明清之际我国的婚姻与宗法关系,婚姻缔结方式,纳妾制度等方面作了很好的介绍。笔者同时指出:这些传教士基于一种不充分的认识,或囿于西方价值体系的局限,在看法上并不都是客观全面的。赵毅、赵秩峰《悍妻与十七世纪前后的中国社会》(《明史研究》4辑,1994年),对夫妻关系中悍妻这一现象作了透视。作者指出,对非主流社会现象的研究,将有助于纠正对主流现象研究中所产生的偏激。

在清代婚姻史研究中,冯尔康做了不少工作。他在《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清史研究集》5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一文中,就清代包办的门当户对式的婚姻制度、婚龄、童养媳制度、旌表贞节、寡妇与再嫁等方面,作了较全面的论述。他的这一基本框架,后来在与常建华合著的《清人社会生活》(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一书中,又经充实重现。郭松义《清代人口问题和婚姻状况的考察》(《中国史研究》1987年3期),在涉及婚姻状况部分中,谈了“家庭成年男子中未娶者所占比例”,“有关多妻情况的分析”和“关于妇女再嫁”等三个题目。作者认为,家族中成年男子未娶者比例高低,多妻和妇女再嫁的情况,都与每个家庭的政治地位、经济状况,以及受封建礼教束缚程度的大小,有著密切的关系,胡发贵《清代贞节观念述论》(《清史研究集》7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对婚姻关系中空前恶化的女子贞节观念,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场争论,作了介绍和剖析。

在所发表的文章中,有相当部分是集中在讨论清代皇族婚姻的。刘潞《论后金与清初四帝婚姻的政治特点》(《故官博物院院刊》1991年4期),以努尔哈赤、皇太极、福临、玄烨四位皇帝为例,对其婚姻的政治特点作了分析。作者指出:四帝婚姻状况的变化,是与政权的取得。巩固和发展相平行的。政权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决定了后妃的出身和民族成份的来源;政权不同的发展阶段,又影响到皇帝的婚姻,或是必须服从于政治需要,或是允许保留一定的个人感情。杜家骥根据《玉牒》及有关资料,对清代皇室联姻的特点、目的。形式及作用,依照不同时期,作了不同的分析(《清代皇族与满汉贵族联姻的制度和作用》,《南开学报》4辑,1990年)。鞠德源《清朝皇族的多妻制度与人口问题》(《满学研究》第1辑,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年),也是通过《玉牒》资料来作研究的。文章谈了四个问题:皇族人口政策,清帝的多妻状况与皇族的妻妾来源,皇族宗室多妻制的衰落与人口萎缩,皇族人口萎缩的原因,刘素芬《清代皇族婚姻与宗法制度》(《清代皇族人口行为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运用计量分析的方法,对清朝皇族的人口政策,婚姻形态与变迁,婚姻形态与妇女地位,作了仔细的考究。此外,像华立《清代的满蒙联姻》(《民族研究》1983年2期),赵云田《清代的“备指额驸”制度》(《故官博物院院刊》1984年3期),王道成《从薛蟠送妹侍选谈起——关于清代的秀女制度》(《北京史苑》1985年出版),刘潞《论后金与清初皇室婚姻对象的演变)(《清史研究》1992年3期),又《对清太祖。大宗时期满蒙联姻的再认识》(《清史研究》1995年3期)等文,也主要谈帝王之家婚姻的。

二、有关家庭史的研究

在中国,研究家庭问题经常与家族或宗族关系联系在一起。其实,家庭与家族或宗族,虽有某种不可分之处,但内容上毕竟存在诸多的差异。家族或宗族指在同一地域内,由同宗同姓。有共祭宗祠。同一谱牒,并用族规。族训,把大家连结在一起的血缘性群体。家庭主要是婚姻的产物,包括同居共爨的父母子女等等。不过因为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乃是家族构架中的基础,家族或宗族势力的消长,反映了对家庭控制的强和弱,所以有关家族。宗族史的论著,总不免要涉及家庭问题。鉴于目前评述家族。宗族史研究成果的文章已有不少,此次我们只介绍有关家庭史的论著,至于中间可能出现的交叉,那是因为被介绍的论著,内容中互有关连的缘故。

(一)通论性著述

在80年代重开家庭。家族史研究的热潮中,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于1989年推出了王玉波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正如有人在评议该书时所说:“作者从家长制家庭这一重要社会历史现象人手,全而论述了家长制家庭的早期形态,社会功能,家长制家庭的类型和形式,以及封建礼制在中国几千年文明步途中演进的轨迹,提出了许多启人思考的观点”(徐枫《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中国史研究》1993年1期)。在书中,作者认为秦汉以后,封建家长制家庭结构模式的特征是:父权至上,父与子构成家庭的核心和主体,以及封建宗法等级格局中的尊卑。贵贱。长幼。亲琉,决定著家庭中人际往来。关于社会职能,主要体现为“奉先思孝”。“子孙昌炽”上,另外也包括了生产。分配。消费职能,以及其它方面的职能。徐扬杰的(中国家族制度史),出版于1992年(人民出版社),也是一本上迄原始社会末期。下至近现代的通论性专著,讨论的对象是家族制度。但如前面所述,因为家族和家庭相互关连,所以也有相当笔墨是谈家庭的,如原始家庭的发生。发展,个体婚姻形态下个体家庭的产生,战国。而汉时期血缘关系的松弛和个体小家庭的普遍化,北魏到唐的世家大家庭,宋以后的大家庭及其形态结构等等。另如岳庆平《中国的家与国》(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年),冯尔康主编的《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王跃生《中国人口的盛衰与对策——中国封建社会人口政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亦都多少不等地涉及到家庭形式。组织。功能。结构,以及国家与家庭,国家的家庭政策等内容。

在论文方面,杨?业摹都彝セ橐鍪仿运怠罚ā毒┦Ψ洞笱аПā?982年1期)等论文,从民族学的角度,阐述了对家庭、婚姻发生。发展的看法,并就一度支配我国学术烦域的摩尔根五种家庭形态说提出质疑。王跃生《中国传统社会的维系与离析》(《社会学研究》1993年 期)认为,家庭的“维系”与“离析”,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作用于家庭形态的两种基本力量,不同时期彼此互有强弱,然从其总趋势来看,大家庭的数量在减少,小家庭则愈来愈占据主导位置。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李玉洁、黄有汉《论仰韶文化的家庭形态》(《先秦史论集》中州古籍出版社,1989年)一文,对有人所持6千年前的仰韶文化反映的是母系对偶家庭。4千年前的龙山文化代表了父系家庭这一说法,表示升议。作者认为,就文化遗址来看,两者无本质差别,反映的都是个体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家庭形态,是一夫一妻的个体小家庭。徐中舒《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及其亲属称谓》(《四川大学学报》1980年1期)中认为,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即一夫一妻制家庭,早在远古时代一至迟到夏代就已经出现了。古代男子的从妇居,待生子长大,然后挈其妇子鼓舞同归的习惯下,因而构成几个最基本的亲属称谓——舅、姑。勇、甥与父、子关系的转化,就是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转变过程中的标志。勇甥两字并加男字偏旁,表示是从男子的称谓而赋予新义。祝瑞开《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家庭的形成》(《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6期),讨论了从夏商周到秦家庭形态的发展过程,大体夏商周三代贵族实行的一夫正妻下的嫔妃媵妾制,虽具有一夫一妻制某些特征,实际是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周代的士是一夫一妻制,但亦有拥有妾媵的,庶人则处于对偶婚残存形态,以后逐步变化,直至秦统一,一夫一妻制家庭才在农民中广泛确立,成为婚姻基本格局。张金光《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历史研究》1988年6期),也确认秦是个体小家庭定型化时期。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阎爱民《两汉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及特点》(《历史教学》1990年3期)和马新《秦汉时代家内人际关系的变化》(《山东大学学报》1993年3期),讨论的是家庭内部的人际关系。两文都认为秦及两汉家庭人际关系是相对平等、独立、自由的,家庭成员个性强,束缚较小。马文还认为到了东汉,由于社会历史变化,夫妻关系已日益不平等,父子和兄弟之间,父亲具有绝对权威,兄长的地位高于弟弟。喻永长《西汉家庭结构和规模初探》(《社会学研究》1992年1期)认为,西汉时的家庭多属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喻文也认为西汉小型家庭结构下的家庭成员关系比较平等独立,内部的“分力”大于“合力”。这种小型家庭结构,对当时的社会制度等各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巩固了中央集权政治,繁荣了封建经济,保证了国家的税源和兵源。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6期),从法律的角度论述了家庭各成员的地位,父母妻子属于“同居”的范围,没有分居的兄弟、兄弟子亦属“同居”之列,但同在一户之内的奴婢却不得归于“同居”,叫做“户赀”,性质与蓄养的牛马相等列。

谢维扬《周代家庭形态》,1990年中国社科出版社出版,是一部就周代家庭形态进

行讨论的专著。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属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论文有冻国栋《北朝时期的家庭规模结构及相关问题论述》(《北朝研究》1990年上半年刊),葛建中《东晋南朝社会中的家庭伦常》(《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3期),赵建国《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家庭结构》(《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刘振华《试论六朝家庭伦常观念的演变》(《学术界》1994年1期)等,集中讨论了家庭规模、结构和家庭伦常问题。关于家庭结构,冻文指出,汉代以来一般百姓5口之家的小家庭居多,到了十六国北朝,在坞堡组织的督护制下,人们聚族而居,数代共爨,实行大家庭制,这与东晋南朝的父子兄弟分居升财,形成某种反差,找其缘故,除历史、自然地理因素外,亦有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的关系。南北方的家庭规模结构的差异,至隋代基本消失。赵文把魏晋南北朝时期家庭结构的特点归结为尊长卑幼,夫主妻从,嫡贵庶贱。之所以如此,政治上是门阀士族制的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严重,以及受宗法制度和封建等级制的影响;经济方面与自然经济结构及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影响亦不无关系。至家庭伦常,葛文探讨的是东晋南朝情况,由于门阀势力盛行,使名教重心由代表政治秩序的君臣关系转到代表家庭秩序的父子关系上,而且这种风气已超出上流家庭家族的范围,流行于整个社会。刘文从六朝时期家庭关系的演变谈到家庭伦常的变化。当时正处于从聚族而居的大家庭向分而治之的小家庭的演变过程中,于是强化孝道便成为时代的需要了。

唐长孺《读〈颜氏家训、后娶篇〉论南北朝嫡庶身份的差别》(《历史研究》1994年1期),主要谈社会对嫡与庶的看法,但也牵涉到家庭内部成员的关系问题。文章认为,嫡庶之别的传统礼俗在东汉时已经出现,直到魏晋之际,庶生子的身份待遇并未显著受到歧视。永嘉之乱后,北朝轻视庶子之风变本加厉,以至有庶生子“不预入流”,不录家籍,不被举养等超出一般嫡庶贵贱之分的常规。

隋唐五代时期有关家庭史的文章不算大多。值得一提的有傅衣凌《晚唐五代义儿考》(《厦门大学学报》1981年史学增刊),魏承恩《唐代家庭结构初采》(《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2期),刘永华《唐中后期敦煌的家庭变迁和社邑》(《敦煌研究》3期,1991年)等。义儿即养子,是通过人工方法扩大、补强拟制亲族关系的一种手段,同时把下层优秀人才选拔到社会上层来,从侧面冲击了传统的门阀制度。文章认为畜养义儿的历史可追溯到中唐时代的义儿使军,与私兵制有根大关系,另如宦官制度亦对义儿的盛行有相当影响。晚唐五代的义儿制,直到明清仍未泯灭。刘永华利用敦煌文书,考察了中唐的变迁情况。他认为家庭结构的残破化,导致家庭功能外移,促使社邑的出现和增多。

(3)宋辽金元。邢铁在《宋代的家产遗瞩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6期)一文中指出,用遗嘱方式决定家庭财产继承的习俗,由来已久,宋代成为定制,被广泛使用。作者认为,远瞩继产方式主要不是财产私有权强化所致,而是家庭观念的影响,体现的是家长对家庭门户和家人的终极关怀。唐代剑《试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7期),对宋代官府大力提倡旌表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提出看法,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大家庭是贯彻封建专制的楷模,组织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培养封建人才的基地,调和阶级矛盾的场所。发表于《浙江学刊》(1993年1期)上的杨志刚《司马氏家仪和朱子家礼》,对用来作为家庭处事准则的宋代两部家训作了探索。作者认为,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前后期转型时期的文化产物,很有典型性。

对辽金时期的家庭研究,有孟古托力的《契丹族家庭探讨》(《学习与探索》1994年4期)。他认为契丹家庭以核心家庭居多,然后是直系家庭,复合家庭很少。家庭成员地位及关系随著社会的不断变动而不断变化,反映了转型时期的契丹族社会状况。韩世明《辽金时期女真家庭形态研究》(《史学集刊》1993年2期),就女真家庭的发展变化、类型划分、组织结构等等,作了探索。

(4)明清时期。在我们介绍的这一时期家庭史研究中,郑振满《明清福建宗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和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宗族社会与文化》(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两书值得一提。它们虽然都只谈福建,而且重点放在家族组织上,但也有关于家庭方面的内容。两书凭依的资料除一般文献书籍外,均采用了碑刻、民间文书和田野调查材料,郑书中有一个题目是“家庭结构及其周期性变化”,对家庭结构作了动态性分析。作者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于分家析产制的盛行,可能导致家庭结构的周期性变化。从福建来看,明初的家庭结构比较简单,父子兄弟别籍升财的现象相当普遍。明中叶后,由于户籍制度的变质及赋役制度的改革,大家庭的发展趋于稳定,并表现为收养义子之风的盛行。清代大家庭更有普遍的发展,不过一般只能维持三四代。至于家庭结构的演变规律,是沿著从小到大,又从大到小的周期而变动。成长的极限不同,演变的周期亦不一致。笔者还对有人所说只有着重孝弟伦理及拥有大量田地的极少数仕宦人家,才能实现毕世同居大家庭的观点提出质疑,因为在福建,也存在一些资产微薄的大家庭。陈支平在论述家庭的裂变时说:一方面,以夫妻为基本单位的个体小家庭犹如细胞似地不断繁殖裂变;另一方面,在平均析产制原则和家族观念影响下,家庭过继、抱养、顾香火等继承方式,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体小家庭经济的充分发展。与此同时,家庭的公有经济却在裂变中不断壮大,造成家族与家庭财产界限的混淆不清,从而削弱了家庭私有经济的发展,对福建社会与经济的进步都很不利。

唐力行采用家谱资料,适当加以量化,对明清时期皖南徽州地区的家庭结构作了抽样分析,大体核心家庭占65.1%,主干单核心家庭占21.7% 主干双核心家庭占13.2%。核心家庭占有主导的位置,主干家庭为次。家庭——宗族结构表现为大宗族小家庭的形式。此外,作者还考察了商业发展对家庭裂变的影响,家产和族产。儒家伦理与维系家庭——家族的关系,以及明清徽州社会的家庭结构与同期西欧、中欧家庭结构的升同等问题(《明清徽州的家庭与家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1期)。许檀考察了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和结构。作者认为,就山东全省而论,嘉庆年问户平均人口为6.91人,道光中叶5.87人,宣统年间又降为5.49人。从清中期至清末,山东的平均户规模在6口上下。至于年龄结构,五六口之家的大小口比例为3:2-4:2。作者还根据宁海州(牟平县)绅士王梦泉写的《咸丰十一年九月被难大小男子妇女节义纪实》一文的资料,对所载197户1354人的户口纪录作了个案分析:核心家庭占35.53%,直系家庭占29.44%,联合家庭32.99%,有严重缺损的家庭占2.03%。家庭规模(经修正),1-3口占20.16%,4-6口占44.86%,7-8口占16.46%,9-10口占11.11%,11 口以上占7.41%(《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4期)。赵世瑜以读史札记的形式,谈了对明清时期家庭家长制权威的看法。他说:在明清时期,无论是两代同居的核心家庭,或是数代同堂的大家庭,甚至在家族共同体中,男性家长具有最高的权威,这不仅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类戒条的约束的结果,男性家长本身负有春育家口的责任,生活来源要靠他维持,这也是重要原因(《冰山解冻的第一滴水——明清时期家庭与社会中的男女两性》,《清史研究》1995年4期)。

清代按社会形态,分为前段和后段,后段属于近代史时期,不过作为一个朝代,仍有其整体不可分的一面,故仍适当加以介绍。讨论清代后期家庭和婚姻形态的有乔志强主编的《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其中涉及家庭内容的有:家庭的成立(婚姻条件及择偶标准、婚姻礼俗、离婚、纳妾等),家庭结构及其关系(家庭规模、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家庭功能(生产功能、教善功能、生活功能)。姜涛《中国近代人口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也论述了婚姻和家庭结构。姜涛认为:清代沿袭前代传统,仍以复合家庭为主导形式,这并不是说复合家庭占了压倒多数,而是说它是清代家庭发展的最高阶段和主要价值取向,从家庭规模来看,仍只是5口左右。这是因为若干新立门户的家庭往往只有夫妻2人或至多1-2个子女,而“一夫挟五口”的生产力水平的制的,很可能是造成每户平均5口人左右的根本原因所在。行龙在《人口问题与近代社会》(人民出版社,1990年)中也认为,中国历史上5口之家占绝对优势,大家庭并不占优势,他还考察了自乾隆晚期后清代家庭规模的发展趋势是在由大变小,其原因与家庭社会功能缩小,封建家庭制内部固有矛盾日趋尖锐、封建宗族关系遭到破坏有关。

最后顺便提一下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史研究,这方面的成果也颇不少,有的已结合各朝代作了介绍,另外还有一些像曹成章《傣族农奴制和宗教婚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严汝娴、宋兆麟《永宁纳西族的母系制》(云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严汝娴主编《中国少数民族的婚姻和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等,都各有特色。这些著述虽然重点不在谈史,然与史学仍关系密切。

三、回顾与瞻望

上面,我们对十多年来中国大陆发表的有关婚姻。家庭史的情况,作了择要介绍。通过介绍,可以看到,特别自8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进展是很快的。首先,发表的论著数量激增,平均每年在十数写至数十篇,参加讨论的不仅有年老学者,更多的还是中青年学者,说明它已把很多人的研究兴趣吸引过来了。其次,论文的触及面也相当广泛。在时代断限上,从史前时期起直至近代,差不多都有文章。涉及的范围,以婚姻史为例,由一般的婚橙、婚俗到婚姻形态、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婚姻结构、婚姻政策,以及各阶级、阶层通婚状况,民族联姻,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变化等等,都有人研究,而且既有横向的面的论述,也有作纵向的史的考释。第三,拥现了一些资料丰富,颇有见地的著述,如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等。另如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郑振满《明清福建家庭组织与社会变迢》、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家族社会与文化》,在有关家庭婚姻方面,各都提出一些有意义的看法。至于论文,就不一一列举了。总之,我认为这十多年来,研究的成果是丰硕的,基础是扎实的,同时也为今后更好地开展研究作了有力的铺垫工作。

但是,当我们回顾过去成绩时,还应看到它的不足,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比谈成绩更为重要。

一、研究的点和面尚不平衡。从时代来看,上古先秦时期的成果不少,奴晋南北朝的讨论也很热闹,可有像晚唐五代却十分沉寂。相对说来,明消时期亦与其拥有丰富的资料而显得很不相称。再从研究的问题考察,一些文章常常集中于几个热点讨论,如早期家庭形态,魏晋南北朝的门阀婚姻,清朝的皇族通婚等。一般说来,热点问题往往反映了这个时期、这个集团或阶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突出点,容易激发人们的兴趣。可无论如何,婚姻史和家庭史包括了很多方面,都是我们需要研究的。如果说在开头,讨论热点对推动研究可起放动作用,接下来便应一层一层不断地向外披展,填补缺门,寻找新的热点,使人不断有新鲜感,这样才能把研究引向更深更广。另外,对比婚姻史,家庭史的成果相对较少,同时却有不少文章的题目和内容颇多重复雷同,这也是一种不平衡。

二、应该更多地吸收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在当前,各学科问的相互交叉、渗透,已成了发展的潮流,史学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同样存在借鉴吸收的问题,特别像婚姻、家庭史一类的题目,本来就关连到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人口学、伦理学,都把它列为研究的对象,另外与法学。医学等学科也有关系。所以应更有条件夫吸收、去借鉴。在国外,利用社会学或人类学的成果研究婚姻家庭史,已是非常普遍。我们的有些学者也尽力在这么做,在前面列举的文章中,有关婚姻形态、家庭绪构的内容,它们的划分标准,包容内涵,就得益于民族学和社会学。再比如有人考察结婚率、初婚年龄,这无疑是受到人口统计学的放示。总的说来,这样文章的比例还较小,传统题目、传统手法的文章占有多数,说明步子跨得还不大。不

断吸取其它学科的营养,把它用到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更新角度,披大视野,这是我们应该注意的。

三、讲求研究方法的多样化。这与第二个题目实际上互相连通的。其实各学科问的借鉴吸收,就包含了方法论方面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史学方法,是通过对史科的搜集、考订、排比来说明需要说明的问题,这个基本功,也是从事史学研究的基础。其它学科,比如社会学等等,也各有一套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这些虽不能都搬用于史学,但有的方面,象研究婚姻家庭史,就可参考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范围分类法,定量、定性数据统计分析法,以及某些田野调查的问卷设计等等。借鉴吸引别的学科的研究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丰富自身学科的研究内容,这在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是不可忽视的。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理论;实践意义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内涵与意义

(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内容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涵盖了夫妻关系的处理中,强调夫妻互相忠实,维护以夫妻为单位的基本关系稳定。而家庭成员间,互相帮助,维护平等,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尊重、和谐友爱,树立文明的婚姻关系,对此也做出了质的规定。婚姻法保护我国权利主体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践行会使个人的家庭获得幸福,相应的也会使社会形成了良好的家庭风尚,这对于社会主义文明家庭的确立与建立,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二)婚姻法第四条的理论意义

婚姻法对于维护法律主体的权益与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意义,他从制度以及法律层面将家庭关系确定下来,维护主体的权益,这对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对于当下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婚姻法也从理论上对此做出质的规定,明确地践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三)婚姻法第四条对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律的意义

婚姻法第四条,对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行婚姻法中,这点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从大方面确保了婚姻的和谐与稳定,如夫妻间相互尊重与忠诚,这是一项重要的条文,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的相互忠诚,是在法律间必须维护与施行的重要方面,是法律关系中,确保夫妻权益的重要一个方面。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成员间,也高度重视家庭人际关系的和谐,注重营造良好的、健康的人际关系。

二、婚姻法第四条在婚姻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对于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四条做了最质的规定,夫妻间必须相互尊重,相互忠诚。这既是夫妻间享有的权利,也是义务。只有夫妻间相互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成员、或着夫妻间的关系才能得到质的维护与保障。因此,维护夫妻关系稳定,对于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而言,具有保护作用。其次,对于老人、对于孩子,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这是必须关注的,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形成家庭文明风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与关注,真正维护好家庭的稳定,而婚姻第四条从法律的角度,对此做出质的规定,因此是值得重视与关注的。

(二)确保家庭成员的利益

家庭成员间的利益,是婚姻维护与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夫妻关系稳定,是对于家庭成员权益的最大保障。这不仅局限于对父母养老等问题的关注,而且对于子女,尤其是涉及子女的教育、权益保护,以及子女心理成长等多方面的发展。家庭成员间的利益维护,也是必须引起重点关注的方面,孩子在和谐的家庭环境氛围中成长,身心容易健康成长,权益得到最大保护,因此必须确保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建构和谐夫妻关系

建构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这点婚姻法第四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谐的夫妻关系,第四条明确提出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的重要性,只有这样,和谐而稳定的夫妻关系才能最大限度的确立和维护,才能确保这个家庭核心的权益。建构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也是夫妻间必须直面以及解决的。和谐的夫妻关系,也不仅仅局限于这几个字,需要努力践行。在家庭关系的处理中,夫妻间要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语言上相互尊重,不说出有损对方尊严,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而在家庭中,要相互扶持,相互迎接挑战,面对困难一起处理;在情感上,必须紧紧的联系在一起,对于外界的诱惑,必须守住自己的底线,有自己的家庭责任感;而最重要的就是相互理解,对方学会包容,只有理解,夫妻间的心才会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才会一条心去迎接生活中的挑战与困难,才会使家庭发挥出凝聚力,夫妻关系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与肯定。而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很重,亲子关系也是家庭中最为重要的一方面,维护家庭亲子关系的稳定,注重对夫妻关系的维护,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对于夫妻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子女教育等诸种问题,持以交流,协调的态度,需要用心解决。总之,婚姻法第四条,提纲挈领的阐述出夫妻关系维护的保障,是极为重要的。

(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单位,是社会核心的细胞,因此,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于社会关系,尤其是社会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只有这个小单位稳定,社会的和谐才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充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就必须注重这一方面,因此,婚姻法第四条就是对于从婚姻道德,婚姻秩序上的补充,充分注重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也需要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在社会即法律的维护下,自觉、自愿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充分注重个人核心价值的实现。

结语

婚姻法第四条,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树立良好的、和谐的家庭观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充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也不仅关乎个人的和谐与稳定,而且关注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这一条法律规定,无论从硬性上,还是制度层面,均提出合乎规定的要求,这对于社会的发展,构筑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婚姻法第四条,也是婚姻法的重要方面,是婚姻法逐渐细化,逐渐维护夫妻关系具体方面的一个重要表现,只有法律条文细化到维护夫妻间的权益,才能形成约束力,才能形成社会普遍认可的社会良好风尚。这些是婚姻法做出的有益尝试,也必将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解决此问题,并获得进一步的发展,逐步为引领健康的婚姻关系,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3).

[3]沈崇麟,杨善华.当代中国城市家庭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5

摘要:协同理论倡导主体多元化、合作方式协同化等理念,对于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婚姻家庭服务现状的分析,提出基于协同理论视角的婚姻家庭服务体系,并探析建设婚姻家庭协同服务体系的路径和策略。

关键词:协同理论;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研究

0绪论

在我国不断加强婚姻家庭服务建设的情况下,各地陆续开展了婚姻家庭服务,部分地区婚姻家庭服务体系初具规模,并初步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当前薄弱的婚姻家庭服务与民众日益强烈的需求形成了矛盾,需要加快建设婚姻家庭服务体系,以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1]本文试图从婚姻家庭服务现状出发,提出基于协同理论视角的婚姻家庭服务体系,为我国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的建设及其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和理论指导。[2]

1婚姻家庭服务体系与协同理论内涵

1.1协同理论

协同理论最早在德国提出,主要用于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的合作发展机制及其对总体发展的促进作用。[3]在此模型中,总体内部的各个要素都存在着不同的影响因素。这表现在:主要影响因素如果对主体有着积极作用,那么主体就会产生积极的协同发展效果;反之,主体就会朝着消极方向发展,而在此模型中的关键影响因素就被称为序参量。[4]所以此模型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要找出其主要影响主体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序参量,以达到优化总体系统中各子系统及其主要影响因素的目的,从而引导总体系统产生协同效应,从而使其产生总体作用大于个体之和的效果。[5]

1.2婚姻家庭服务体系

婚姻家庭服务的一般概念是指为了缓解和解决婚姻家庭矛盾或困境,通过使用专门的知识、技巧以及方法,使在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得以缓解,有利于增进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建设工作。婚姻家庭服务体系是婚姻家庭服务的载体。在协同理论的视角下,根据任务和目标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婚姻家庭服务自评和他评评价系统、婚姻家庭服务课程与教育系统、婚姻家庭辅导与咨询服务系统,以及婚姻家庭问题预防与危机干预系统。婚姻家庭服务主要由民政机关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社会幸福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民政服务。[6]具体包括:婚前、婚后的婚姻辅导、婚姻关系调节、家政服务和婚姻心理辅导等。

2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1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现状

2.1.1婚姻家庭服务主体

婚姻家庭服务作为公共服务,服务主体应该是由政府、公益社会组织、相关企业等组成的多元服务主体。经调查显示,各地当前的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的主体主要是以民政局、妇联为代表的政府部门为主。而婚姻家庭服务队伍建设的现状是:具有婚姻家庭服务资质专业服务水平的人员很少,根本不能满足现下社会对于此类服务的需要。婚姻服务阵地建设方面的现状主要采取的是结合线上线下的互联网发展思路,线上多为与社会上的婚姻家庭服务机构进行合作,以婚姻家庭援助热线等方式进行婚姻家庭服务。线下多以政府牵头,组成以公益社会组织为代表的,主要进行心理疏导、离婚调解等服务的婚姻家庭服务心理服务平台。

2.1.2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现状

婚姻家庭服务活动开展方面:首先,电话热线服务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服务的主要途径。我们要让有婚姻家庭专业服务资格的咨询师进行电话咨询服务,为求助人员提供免费的婚姻家庭服务,这已成为进行婚姻家庭服务的主要途径之一;其次,开展婚姻家庭服务专题讲座是普及婚姻家庭常识的重要渠道。各级政府机关以及专业的婚姻服务机构应定期举办专题讲座,从而更好地辅导具有共性的婚姻家庭问题;最后,是要在离婚登记处等服务点建立婚姻家庭专业服务阵地,这是婚姻家庭服务渠道广泛的应用。

2.2婚姻家庭服务体系问题

2.2.1社会对婚姻家庭服务的认知度不高

目前,婚姻家庭服务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婚姻家庭知识的普及率不高。许多人认为婚姻和家庭的事情属于家丑不可外扬,不愿去咨询也不愿接受调解。另外一部分人,又不知道哪里可以提供这方面的服务,往往很多人走到了离婚的地步,才能在个别地区的民政局了解到有婚姻调解员,但这个时候问题往往很严重了,很难通过一次的调解咨询而改变。

2.2.2婚姻家庭服务专业人才缺失

婚姻家庭服务工作是需要非常高的专业技巧以及沟通能力的服务工作,如今虽已有不少服务专业机构进入了婚姻家庭服务领域,但是仍出现专业人才缺乏的问题。目前,进行婚姻家庭服务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从事相关工作并拥有婚姻咨询师的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其他工作出身的年轻人,而正是这样的人群非常缺乏对婚姻家庭服务工作的了解。所以如今进行婚姻家庭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是当务之急。

2.2.3婚姻家庭服务机制不健全

婚姻家庭机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服务模式与周边环境的契合度上,以及影响因素之间的对应。而我国婚姻家庭服务体系与环境的契合度,不同地区的地区环境都不同,现下的服务体系已无法满足总体的大量需求;在影响因素的对应上,我国如今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主客体、信息匹配及服务模式之间的矛盾。甚至某些地区虽然已然建立了先进的信息平台,信息却不能及时得到传递。

2.2.4婚姻家庭服务标准化程度低

婚姻家庭服务标准化程度低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服务体系的统一及影响因素的统一上。现下,我国在婚姻家庭服务领域上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模型,各地区的服务模式都比较紊乱,非常不利于管理。我国在婚姻家庭服务资源的整合还处于探索阶段,其整合程度不高。婚姻家庭服务的方式都各不相同,各地区的所提供的服务方式都没有范围界定,这非常不利于各地区的相互借鉴。

2.2.5婚姻家庭服务政府部门投入不足

许多婚姻家庭服务都已进入了商业化领域。其中包括婚姻介绍和婚姻咨询等服务市场化趋势明显。所以我们要通过婚姻家庭服务储蓄等形式调动专业婚姻家庭服务专业人士的服务积极性。社区婚姻家庭服务等成为政府解决底层婚姻家庭矛盾的措施。虽然这些具体的婚姻家庭服务办法是有效的,但需要我国政府投入更多的现有资源,而不是需要家庭投入更多的资源来进行婚姻家庭辅导。

3建设婚姻家庭协同服务体系路径研究

3.1进一步健全婚姻家庭服务体系

我国各级政府要积极加强综合实力较弱地区婚姻家庭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推动婚姻家庭服务资源分布合理化,实现均衡发展。此外,我国还要继续提高基层婚姻家庭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工作者的专业服务素养,从而使基层婚姻家庭服务机构成为针对基层政府提供公益性质婚姻家庭服务的主力军。我们还要进一步完善基层婚姻家庭基础教育服务体系,依托现有的优质资源建立一批具有高素质的婚姻咨询服务机构。另外,要转变相关政府部门职能,从目标协同等不同层面建立以各级政府为主体、社会团体等为客体的协同体系。

3.2进一步整合婚姻家庭服务资源

进一步建立健全区县级机构婚姻家庭服务中心、乡镇婚姻家庭服务工作站、村级婚姻家庭服务点,所以我国政府应在已有政务服务基础设施的基础上依靠不同方式集中进行各种婚姻问题咨询服务。我国要全面加强婚姻服务场所的规范建设,将我国的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真正打造成解决矛盾服务大众的综合服务平台。我们要积极使各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婚姻家庭服务,实现婚姻家庭服务主体多元化。

3.3进一步拓展婚姻家庭服务领域

我国要积极引导广大专业的基层婚姻家庭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婚姻家庭服务工作,进一步探索和建立乡村一级的婚姻家庭服务制度,深化婚姻家庭咨询顾问工作,从而引导广大婚姻家庭工作者积极参与家庭矛盾调解等公益婚姻家庭咨询服务。在常规的离婚调解服务内容上增加一些增值服务内容,切实做好常见的、具有共性的婚姻矛盾纠纷调解。在另一方面,我国要拓展婚姻家庭服务及其服务领域,还要将其与相关的咨询项目加入服务范围。

3.4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服务信息化建设

我国要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服务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婚姻家庭服务工作与智慧城市建设共同发展,除此之外我们还要依托公共服务网络,加速建立婚姻家庭服务体系,逐步完成连接各级地方公共婚姻家庭服务网络信息通道。建设婚姻家庭服务热线平台和新媒体平台,热线和新媒体平台成为接受群众婚姻咨询、宣传婚姻家庭知识、指导如何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综合平台。

4结束语

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城市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转型时期的中国家庭都曾经历了许多变迁,所以人们生活方式以及价值体系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而作为社会细胞的婚姻家庭更应该发挥其正能量。婚姻家庭是每个人都离不开的话题,本项目组希望通过建立婚姻家庭服务体系协同发展机制,进一步推进婚姻家庭服务的开展,向“美满婚姻,幸福家庭”的目标进发。

参考文献

[1]徐芳.社会转型下开展家庭社会工作的必要性[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4.18(58).

[2]孙正娟.专业家庭社会工作:未来家庭的需求[J].湖北社会科学,2004(3).

[3]韩丽丽.家庭问题与家庭社会工作的介入[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4]王晓玫.婚姻登记公共服务中的社会工作[J].社会福利,2008.5.

[5]李炜.城市家庭婚姻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以青岛市为例[J].人口学刊,2009.3.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大学生婚姻家庭观教育

[作者简介]姚红玉(1977-),女,陕西渭南人,渭南师范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陕西渭南714000)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18-0060-02

婚姻家庭观指人们对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的基本看法,一个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往往影响其恋爱的动机、择偶的标准以及对恋爱、婚姻、家庭的态度,而一个人的恋爱、婚姻和家庭经历对其人生观、价值观的确立又会发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大学校园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缩影,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不仅折射出这个时代大多数人对婚姻家庭的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预示着未来社会婚姻家庭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高校办学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大学生的数量不断增加。同时,大学生的年龄阶段及心理特点决定了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婚姻家庭观教育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高校只是在新编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之中涉及有关大学生谈恋爱的内容,在部分大学或者大学的部分专业(如教育专业)开设了家庭教育学课程,大多数的院校只是开展一些家庭教育方面的讲座。2008年我国高等院校开设家庭教育的院校与我国目前的本科院校相比仅占2.75%左右。这说明我国高校在进行婚姻家庭观教育方面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因此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大学生的家庭教育。

一、对大学生开展婚姻家庭观教育的现实意义

2005年9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允许符合婚姻登记的大学生在校期间结婚。我国新的《婚姻法》规定,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都可以结婚,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8岁到23周岁,这些都意味着在校大学生可以步入婚姻的殿堂。尽管调查显示,多数大学生并不准备在求学期间结婚,但是,有结婚意向的学生也不少。“禁婚令”的取消一方面体现了其人性化;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的婚姻家庭教育也给高校的教育内容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即使抛开“禁婚令”,大学生一毕业也将面临婚姻家庭的种种问题,所以,大学期间的婚姻家庭观教育是不可忽视的。

教育是个完整的系统,随着社会的变革,教育的内容和方法也要随之丰富和改进。教育的最大功能和目的,就是帮助学生习得技能和享有幸福。对大学生传播婚姻家庭的相关理论知识,有利于他们步入社会后能正确面对和处理婚姻和家庭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最终享有家庭的幸福。就这一点而言,有效的婚姻家庭教育是和教育的目的相吻合的。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基础和起点,在教育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家庭教育功能也将越来越重要。1994年7月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指出:“家长应对社会负责,对后代负责,讲究教育方法,培养子女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2000年,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说:“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不只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事,家长、社会各个方面都要一起来关心和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家长在以后的教育中将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职责。在教育的过程中,家长自身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会决定家庭教育的效果,大学生作为未来几年的家长,担负着未来的家庭教育,即将面对这一问题,这就决定了高校应该肩负这一重要使命。开展大学生的婚姻家庭教育,可以使他们自身受到良好的科学的教育,以后能更好地维系自己的婚姻,拥有幸福的生活。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也能有一个科学的认识,适应社会的发展形势,教育出优秀的下一代接班人,幸福自己人生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中国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正处于一个性生理已成熟,性意识已觉醒的特殊年龄阶段,大学生谈恋爱在校园中已很普遍并且这几年呈逐步上升的态势。但是由于这个年龄阶段的心理特点和生活阅历的缺少,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一部分学生在恋爱动机、择偶条件、性观念、离婚等问题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由此导致产生心理问题甚至自杀的校园悲剧。部分大学生在对待恋爱和性的问题上缺乏正确的伦理道德观和对对方必要的责任感,表现出相当的随意性和开放性。而这种随意性和开放性也容易给大学生未来家庭幸福埋下隐患,由于婚前的轻率态度,双方不能从多方面更深入地了解和适应对方,所以当家庭建立后,一旦夫妻差异显现出来或生活中出现一点不顺心,极易发生“婚外恋”或“第三者插足”,从而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甚至导致家庭的破裂。对此采取禁止和漠视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必须在相关问题上对大学生进行正确的有效的指导,才能有效地防止更多悲剧的发生。

二、当前高校婚恋观教育的现状与不足

虽然新编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统编教材已将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和树立家庭美德作为专门章节,但教育者受传统思想束缚较深,对大学生婚姻家庭观教育问题认识和重视不够,简单地按照教材的理论进行教学,不能联系学生实际进行深入分析,导致教学效果不显著。

1.教育者思想的观念落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大多数的家长和中学教师一味强调学习的重要性,对谈恋爱问题只是以简单的命令式方式禁止,羞于与孩子、学生交流婚姻和家庭问题。即使大学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许多老师认为与学生公开讨论婚恋问题有损自己的形象和师道尊严。所以,在有限的婚姻家庭观教育中,往往“犹抱琵琶半遮面”,不能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不能敞开心扉和学生进行交流,不能给学生以实质性的指导,使婚姻家庭观教育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在目前的教育理念中,过于强调大学生学习专业知识和拓展能力的重要性,对于大学生的恋爱问题许多高校采取的态度是“不提倡、不反对”,没有积极正确地进行引导。思想政治教育也偏重于理想信念、政治觉悟、意志品质等方面的教育,忽视大学生的情感需求。

2.婚姻家庭观教育的方式方法落后。婚姻家庭问题具有强烈的个体性,每个人从小到大的成长环境和接受的教育不同,碰到的具体问题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而目前高校这方面的教育主要依靠“两课”教师通过课堂灌输式理论教学和主题讲座进行,没有开展相关的实践活动,也没有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互动交流和个体性的指导。由于婚姻家庭观教育在方式方法上的“浅尝辄止”,学生的具体问题、焦点问题得不到解决,使得大学生在处理恋爱问题时,会出现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比如谈恋爱旷课、私自校外租房同居等。出现这些问题时学校往往是突击检查宿舍,一旦发现就用严格的校规校纪进行处分,有的学生甚至因此断送学业。这样的教育方法预防性不足,只是简单的批评和惩罚,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也不能有效地、彻底地解决问题。

3.婚姻家庭观教育内容滞后。在新编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中,涉及婚姻和家庭观教育的篇幅较少,内容宽泛、滞后,缺乏与时俱进的发展与更新。虽然我们要重视传统道德原则方面的教育,但处在青春期的大学生生理已发育成熟,心理发展相对滞后,需要了解性知识,树立正确的性观念。高校在这方面的教育很少涉及,许多大学生简单地依赖网络、书籍、影视作品获取有限的性知识,片面理解甚至是误解西方的“性解放”和“性自由”思想,导致大学生中性自由思想的流行和的随意。

三、改进大学生婚姻家庭观教育的措施

针对当代大学生婚姻家庭观呈现的特点和婚姻家庭观教育的不足,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必须改变教育理念、创新教育方式和方法,更新教育内容,重塑大学生婚姻家庭道德观。

1.结合社会发展的形势,更新教育观念。大学生身心发展日趋成熟,需要与异往,追求美好的爱情,是这个年龄段年轻人的生理特征和心理需要。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应该结合大学生的这一身心特点,必须面对“恋爱是大学生活的一部分”这个事实,也应该看到大学生在未来家庭中的重要角色和任务。应该主动关注大学生的恋爱生活,鼓励大学生追求美好的爱情,要针对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婚姻、家庭问题,及时纠正不正确的婚恋观念和恋爱行为,疏导恋爱矛盾和纠纷,排查安全隐患,并进一步培养他们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和处理恋爱、婚姻、家庭关系的能力。不能因为大学生因恋爱问题导致的恶性案例逐年增多,就反对大学生恋爱。过分地宣传恋爱的负面影响,会使部分学生对恋爱产生恐惧感、“谈爱色变”,并且会将这种不良情绪渗透到正常的人际交往中,甚至影响到他们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

2.进一步创新活动载体,改进教育方式方法。在传统课堂教学的基础上,也可以开设必要的讲座、利用电子信箱、心理咨询、热线电话、辅修课程等形式开展教育,让大学生参与到其中,最大限度地使教育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思想,回答学生需要解决的问题,教育大学生在婚恋过程中自我保护,正确对待婚恋挫折与婚恋失败,学会自我心理调适,保持乐观向上的健康心态,提高对心理冲突和挫折的承受能力,积极化解婚恋矛盾。目前互联网对大学生的影响超过以往任何传播方式,高校可设专属网站,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介绍恋爱、婚姻和性的有关知识,并与学生平等聊天、讨论。加强沟通,加强教育的针对性。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加强人文修养,充实大学生的校园生活,转移情感的兴奋点,可以开展优秀文学作品和经典影视作品的宣传和放映,提升大学生的审美情趣,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体验健康、文明的校园爱情。

3.结合社会和学生生活,丰富教育内容。婚恋观教育必须贴近社会生活,解决学生实际问题。教育者在进行课本上涉及的恋爱和家庭道德理论教学之外,应该结合当前社会上婚姻家庭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将性生理知识、心理知识、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用全面、长远眼光分析问题的能力,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取向。加强恋爱与婚姻、家庭统一性教育,使学生树立起为自己、为别人、为现在、为未来的责任意识。学校还应该创造条件,让学生多参与一些涉及婚姻和家庭的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切身的体会和了解婚姻家庭的深入内涵。还可以建立学校和家庭的沟通体制,和家长多沟通,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状态,才能提高婚姻家庭观教育的针对性。

总之,大学生的婚姻家庭观教育不仅对于大学生目前自身的学习和生活、未来的家庭幸福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深入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也只有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教育才能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参考文献]

[1]熊吕茂,肖瑛,祁淑静.大学生的恋爱心理及现象透析[J].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2003(4).

[2]张霍君.试论大学生婚姻家庭教育[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