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例6篇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1

婚姻登记的相关信息

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是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在中国,符合结婚条件的,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承认和保护。中国《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当事人如不同意登记机关的决定,有权提请上一级主管机关解决。

婚姻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

结婚登记

在一些国家中是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在中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关于结婚登记,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当事人如不同意登记机关的决定,有权提请上一级主管机关解决。

离婚登记

在中国,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的意义

(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2

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

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由行政法理论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者有一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程序存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有权机关应当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或者注销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或者不消灭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扶养 婚姻关系

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现代各国(地区)几乎都存在,但是各国(地区)对其称谓并不相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采用“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而是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以作为离婚后扶养的表现形式。

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历史的发展,并未在法律中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专门称谓,但是离婚后的扶养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规定不同,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

一、产生和初步发展

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即为“礼”和“法”,二者互相渗透,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时期,在解决婚姻关系方面开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谓“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自汉代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的范畴,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是指“妇被出时,家中父母不在,并无归处,则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妇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养,前夫无需承担扶养的义务,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则禁止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此处的规定即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方生活问题进行关注的最早规定,学者通常把其作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会,在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1911年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并未最终实施,但是其第53条的规定却有着标志性的意义。该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即妻之特有财产归妻所有。因夫之过错而离婚的,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930年,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为将“离婚后扶养”与“扶养”的概念相区分,该法典采用了“赡养费”的概念,请求获得离婚后扶养的条件有二个,其一为请求方无过失且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该规定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沿用。

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相关规定

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这一历史时期,该时期虽然较为短暂,但关于婚姻的立法却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理念和精神,先后产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来实现对离婚后配偶一方的扶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部法律:

(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建的第一个法律,明确的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确定了严谨实用的离婚制度,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关于“住房问题的解决”,其第19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条例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助于确保女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确保女方在离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34年4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主要规定在第15条,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据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主要为:第一,女方离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第三,男方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至于离婚后对女方进行帮助的方式则主要是“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国共两党合作,相互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在内容上,采用过错主义,在称谓上,使用“赡养费”一词。从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各解放区如陕甘宁边区、晋绥地区、关东地区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须男方提出离婚;第二,须女方未再婚;第三,须女方确实无法维持生活。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男方须负担女方的生活费。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行了两部《婚姻法》,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成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在各部法律中都有所规定。

(一)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在第25条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具体为“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女方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对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既有继承也有发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0条对《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如此更有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二)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关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处的规定与1950年《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关于生活困难的时限由“离婚后”改为“离婚时”,二是帮助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变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了补充的规定,它借鉴了1979年《民事意见》的相关内容,在第14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4

关键词:立法背景;基本原则;结婚制度;离婚制度

Abstract:After the reconstruction, China andVietnam respectively started legislationwork onmarital family system atonce·Since the21st century, they also started theirnational legislative revisionwork aboutmarital system·There aremany similarities and dissimilari-ties aboutmarital family system in both countries among legislative background, legislative style, legislative ideas, concrete systemsand so on·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marital family system by dicussing their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andby learning from its legislative successful experience·

Keywords:Legislative Background; Basic Principle; Marriage Systems; Divorce Systems

中越两国历史联系紧密,源远流长,虽在近现代有所疏远,然而并未完全间断,尤其自上世纪90年代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后,两国的交流更加频繁。在交往中,两国的法律理念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着对方。探寻与比较两国的法律制度,既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交流,也有助于两国相互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本国法律事业的进步。本文通过比较两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异同,目的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立法背景及法律渊源

越南脱离殖民统治后即于1959年制订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越南婚姻家庭法》,但该法因当时国家未统一只能在北越实施。1976年越南实现了祖国统一。但统一后的越南学习前苏联搞计划经济,法制的发展止步不前。1986年越共“六大”的召开,标志着越南正式进入“革新时期”。当年越南即通过了新《越南婚姻家庭法》。90年代开始,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越南学习中国也开始搞市场经济,并且于1995年制订了民法典,但该法典受俄罗斯联邦影响未将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典内。2000年6月9日越南第10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越南婚姻家庭法》①。新法在立法体例上,仍保留原体例,单列婚姻家庭法,但已有向民法典靠近的趋势。在内容上,该法删除了1986年婚姻家庭法“反对资产阶级婚姻家庭制度”[1]等政治色彩较浓厚的词句。同时,一些提法逐渐符合国际惯例,例如不再使用“保护”而使用“监护”一词等。

新中国于1950年通过了第一部婚姻法。它是建国后的第一部法律。尽管其名称上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其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两个方面。该法基本上继承了建国前在根据地实行的婚姻条例的精神,体现了婚姻自由与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这部婚姻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对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场革命。它影响了1980年的婚姻法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1980年的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名称,保持了在体例上实行单列的立法模式,同时在一些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条款,细化了夫妻财产制度和救助措施等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要求。

二、基本原则比较

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制订具体法律条款的依据,因此基本原则是立法宗旨与理念的体现。

两国婚姻家庭法在总则中都规定了本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总体上看是一致的,即都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确立家庭成员互助义务和实行计划生育等六大原则。但也存在着以下差异:在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进步(第2条第1款)、婚姻权受法律保护(第2条第2款)、家庭成员互助义务(第2条第4款②)、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规定(第2条第5款与第6款③)。

在中国,还包括: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规定,体现了法律追求夫妻关系和谐和家庭美满幸福的立法理念。

比较而言,《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更能体现其婚姻法与传统的对接(如该法在家庭成员互助义务中关于“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其追求家庭美德的理念)。但是,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通过正面与反面(第2条与第4条为正面要求、第3条为反面禁止)的叙述方式来体现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语言简明、易于理解的特点。

三、结婚制度比较

中越两国在结婚制度上既坚持了婚姻自由原则,同时又从结婚条件、结婚程序上对结婚行为给予严格的法律监督。

(一)结婚条件比较

两国婚姻家庭法均采取列举主义,并从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两个角度对结婚条件进行了规定。

在必备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同点在于:越南规定的法定婚龄要比中国分别小2岁。越南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是男年满2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而中国则是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并且提倡晚婚晚育。中国规定较高的结婚最低年龄,并将结婚权与生育权联系起来考虑,同中国人口多的现实及人口政策有关。同时,越南在婚姻的意愿方面规定了结婚任何一方不得欺骗另一方,而中国无此规定。

在禁止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禁止有配偶者通婚。不同点在于,越南增加了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养父母与养子女(包括曾经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直系姻亲、继父母与继子女、同性之间通婚等条款,而中国增加了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通婚这一规定。越南在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方面更体现了其“发扬越南民族传统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④的立法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是现代法制与民族精神结合的有益尝试。而中国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无法认定哪一种病不适合通婚而不具操作性,加上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仅具有倡导意义。

总体上看,在结婚条件方面,越南的规定体现了其与传统民族精神的结合,而中国更多的是体现本国政府优生少生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政策导向。

(二)结婚程序比较

当今世界上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2]。纯粹仪式制的优点是能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婚姻的神圣性,缺点是无法避免重婚现象,故现代国家一般不采纯粹仪式制;而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便捷,效率高,缺点是缺少了婚姻的神圣性,使婚姻显得过于世俗化;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综合了二者的优点,因此它是最优的一种结婚程序。但究竟采用哪种结婚程序一般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来决定。中越两国在结婚程序上的不同体现在:越南奉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结婚必须办理登记,并由结婚登记机关按照本法第14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不遵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任何仪式都不具有法律价值。”而中国奉行的是纯粹的登记制,即是否进行结婚登记是判定婚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志,而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无关。

因此越南在结婚程序上的规定较中国先进。

(三)无效婚姻比较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障婚姻的严肃性、权威性,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无效婚姻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即不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另一种是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目前,单一的无效婚制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3]1·立法体例。越南采用单一的无效

婚制。从《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17条规定可看出,越南将所有违法婚姻都列为可撤销婚姻范畴。而中国采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

2·法定理由。越南将当事人被欺骗、被强迫、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列为可撤销婚的理由。中国则将受胁迫的婚姻列为可撤销婚范畴,而将重婚、近亲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未达结婚最低年龄的违法婚姻列为无效婚范畴。从法定理由上可以看出,越南关于婚姻无效(在越南称为可撤销婚)的法定理由较中国要多一些,这体现了该国对婚姻较强的干预态度,但其对同性婚姻明确持反对意见的态度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显得较保守。

3·请求权利人。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条规定:被强迫、被欺骗的违法婚姻由被强迫或被欺骗的一方为请求权利人;而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的请求权利人既可以是检察院,也可以是结婚各方的夫、妻、父、母、子女或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同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尽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但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违法婚姻。

其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中国婚姻法仅在其司法解释(一)第7条进行了分别规定,但其规定并不能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无效婚姻,其请求权利人只规定了本人和其近亲属,其他组织是无权干涉这种婚姻的,这实际上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的⑤。

4·宣告机关。越南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由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也就是说,越南撤销违法婚姻的直接机关是结婚登记机关,但它必须是在法院判决某婚姻违法后才能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中国规定,可撤销婚姻既可由婚姻结婚机关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而对无效婚姻,其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5·法律效力。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越南对被撤销的婚姻不认为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只对撤销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而中国则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6·法律后果。越南规定,婚姻被撤销后子女的权益按照父母离婚的情形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个人的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照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正当权益的原则判决。而中国规定,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其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四、离婚制度比较

和结婚制度一样,现代离婚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总体上看,目前世界上离婚法的发展趋势是:在离婚的类型上,正从单一的诉讼离婚向诉讼离婚与行政离婚并行发展;在宣告离婚的机关上,正从由法院单一宣告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宣告;在立法技术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从单一的列举制或概括制向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方向发展;在判定离婚的原则上,正从过错原则转向破裂原则;在对离婚的态度上,人们已从追求婚姻质量上对离婚持宽容态度。中越两国的离婚制度总体上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也有如下差异:(一)离婚的理由在自愿离婚方面,越南允许自愿离婚,但其自愿离婚不属行政离婚,而是诉讼离婚中的一个依据,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同时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不成时,经法院审查确系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后才确认这种自愿离婚的效力。而在中国,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并就子女与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同意其离婚。

在诉讼离婚方面,越南采取概括式立法技术,《越南婚姻家庭法》第89条规定:“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准予离婚。”即越南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本质上采用的是破裂原则,只不过是共同生活破裂原则,接近于关系破裂原则。而中国采用的是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采用的是感情破裂原则。中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即中国承认诉讼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离婚的理由来看,总体上看中国的在立法技术上较越南要先进些,但对离婚的法定原则规定却不及越南。因为感情是否破裂纯粹是一个主观标准,不仅法官不好把握,而且也不符合一些并非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共同体解体的离婚类型。

(二)离婚的宣告机关及类型

在越南,只有法院有离婚宣告权,即越南只允许诉讼离婚。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自愿离婚作出宣告,人民法院有权判决离婚,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离婚宣告权,中国承认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这两种离婚类型。

五、启示

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找出自身存在的差距,从中得到启发。越南曾受中国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思想后来发展成为越南的传统文化,成为其民族精神的支柱。尽管经过近现代多种文化的考验,但儒家思想作为越南民族精神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动摇,目前还有加强的趋势,这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上就是明确提出要发扬越南的“美好传统与道德”,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款就是强调“礼教”(如规定孙女子有“尊敬”祖父母的义务)、强调家庭伦常道德(如禁止直系姻亲和曾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人结婚)等。当然由于其立法历史不长,还存在着立法技术较落后的特点。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优点,扬弃其缺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笔者认为,《越南婚姻家庭法》对我国的启示有:(一)在法律的名称上,建议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自1950年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开始,我国一直使用《婚姻法》的名称,而其内容上又明确说“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名实不符。因此借鉴越南经验,建议以后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以使其名实相符,使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其名称相符,这也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也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多数学者的意见。

(二)法律基本原则上,建议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美德”写进法律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以“解放者”的姿态出现在世人面前的,这对破除封建主义落后婚姻观、树立社会主义新婚姻家庭观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毕竟为“一定民族所特有”,是“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4],立法必须注意“本土化”,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传统儒家思想能占据中国文化主流几千年,既有其符合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需要,也有其符合人们维持家庭秩序、维护家庭伦常的本性需要,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近几十年来中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功利化趋向和近20多年来中国社会婚姻家庭领域不容乐观的现实已一再提醒我们,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应将传统民族精神、传统伦理习俗与法律的规范性有机结合,以实现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并被《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所概括的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是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所吸收的。因为

基本原则带有指导思想性质,因此,我们建议,在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上,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道德”内容写进法律,以强调婚姻家庭领域维护家庭伦常的价值追求。

(三)在结婚制度上,建议完善结婚条件规定和结婚程序婚姻不仅是男女两个人的之间的私事,还是影响到社会风气能否正确树立的公事。婚姻家庭法不同于一般民法,它不仅强调个人权利的伸张,还强调个人对家庭与社会的义务,它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要注重法律的规范性,还要注重其对社会伦理价值观的引导。因此,我们应借鉴越南立法经验,建议: 1·在结婚条件上,明确禁止拟制或曾是拟制血亲关系和直系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并规定家庭里,晚辈不仅有赡养长辈的义务,还有尊敬的义务,以维护家庭领域的秩序性。2·在结婚程序上,建议采用仪式制与登记制相结合的方法,让申请结婚的双方感受婚姻的神圣性,明白任何一方对婚姻的背叛实际上是对传统的背叛,其“罪过”不仅在法律上,还在心灵,从而达到提高婚姻质量和减少轻率离婚比例的目的·3·在无效婚姻的规制上,取消可撤销婚与无效婚的二元并立的立法规定,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因为这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其原来的婚姻无效。

(四)在诉讼离婚理由上,建议采用关系破裂原则改进越南诉讼离婚原则规定,建议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诉讼离婚理由上,采用夫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客观性较强的标准作为法官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注释:

①本文即以此为参照比较中国与越南的婚姻家庭制度。具体参考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中附录《越南婚姻家庭法》(夏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该款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③第5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子女、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第6款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④见《越南婚姻家庭法》序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禁止未成年人结婚,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5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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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虚假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虚假离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虚假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6

一、“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1、《婚姻法》(1980年)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该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明确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在的法定条件就是“取得结婚证”。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行政法规)(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确定了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没有将“被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作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3、《婚姻法》(2001年修正)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该条规定不包括“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两种情形。

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规定与《婚姻法》(1980年)第7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4、《婚姻法》(2001年修正)确立了撤销婚姻制度。

该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佘祥林与张在玉之间的婚姻即使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因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而失去撤销权。此其一。其二, “被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与受胁迫结婚之间是风马牛不相及,相差十万八千里。也就是说,前者根本就不是认定胁迫的理由,根本谈不上适用该条的问题。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一律适用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此前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审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适用。”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2001年4月28日后人民法院起诉,才能适用《婚姻法》上述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制度,在此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本不可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5、《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行政法规)确立了撤销婚姻制度

该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而在本案中,除了上述理由外,该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只有在实施以后,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不能适用该条例。

综上,“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不是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二、张在玉即使构成重婚,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前,其与佘祥林之间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一)关于重婚的规定

1、《婚姻法》(1980)第3条第2款前句规定:“禁止重婚。”

2、《婚姻法》(2001)第3条第2款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第10条第1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用了六个条款对重婚作出了规定。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4、《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相关条款内容略)对无效婚姻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内容作出了规定。第16条规定:“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5、《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对无效婚姻的宣告的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6、《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4目的规定,重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9、《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由此看来,在我国法上,重婚分为民法上的重婚和刑法上的重婚。民法上的重婚导致离婚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刑法上的重婚导致婚姻解除和被告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张在玉存在重婚情形,在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前,其与佘祥林之间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无效婚姻只能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无效,其他任何机关均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