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公证范例6篇

财产公证

财产公证范文1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一些理念也随着发生了转变。婚姻观念出现的改变尤其突出,近几年,我国的离婚率持续升高,带来的关于婚后财产纠纷的问题也不断涌现。这些矛盾的出现提醒了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但限于一些传统文化的影响,婚前财产公证的认知依然处在相当低的水平。本论文将就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以及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完善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婚前财产;财产分配;财产约定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

目前,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是件司空见惯的事,西方发达国家的年轻人去申请婚前财产公证,脸上平静的神情就像是到副食品店排队买牛奶。但这在我国仅处于萌芽状态,80年代以前几乎是一片空白。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主意识普遍增强,开始对财产公证、婚前财产约定有了认识,并逐渐接受。

众所周知,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是时展的产物,有它的必然性,这其中,经济发展是主要因素。80年代初期,人们的年均工资不足千元,仅够应付日常消费支出。而90年代中期以来,人们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进入二十一世纪,物质水平的发展更是上了一个台阶。不知不觉间,人们拥有了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于是,婚前财产公证受到关注。

另外,家庭人际关系的变化也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提供了条件。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家庭的户规模(成员数目)明显呈下降趋势,全国家庭平均户规模由1985年的4.79人降至1997年的3.64人,这样的变化使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更加简明。此外,我国人群的初婚年龄近年呈上升趋势,全国平均初婚年龄由1990年的22.03岁升至2002年的24.66岁,人们有可能在婚前拥有更多的个人财产;大约75%的人认为结婚费用“完全”或“大部分”是自己劳动所得。

在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也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不管如何,他们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一)、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些热恋中的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往往对婚前财产公证不理解,认为是多此一举。其实,要结婚了,对双方各自财产进行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今后就一定会有诉讼产生,也并不是只针对其中某一方。双方的财产都进行公证,以后真的发生纠纷,用不着请律师,由法官裁决就是。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短期内对解决财产麻烦有利

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公证,在短期内会避免夫妻之间的财产纷争之扰。因为事先有了婚前公证,所以短期内婚姻发生裂变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晰分配,避免麻烦,从而也会避免一些因财产分配问题引起的其他不必要争端。

(三)、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了男女双方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其次,隐含在婚前公证行为中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承认了未来选择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结婚是自由的,婚前公证是对婚姻和财产归属的肯定。但离婚也是双方具有的权利,并且婚前财产从一开始公证就是明确的,处理起来十分容易。这一制度的建立,减少了政府和社会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细化规定。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涉及财产,这种协议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有相似之处,但其涉及婚姻身份,因此具有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的特性。而我国《合同法》第2条已明确规定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不适用合同法。因此,对这类特殊的契约建议应该在婚姻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的界定。

(二)、现行立法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对外效力规定并不完整。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然肯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但并未涉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示问题。目前,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只在男女双方之间有效,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在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负有告知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即使有夫妻财产约定,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将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一方仍要对另一方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这条规定,只注重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却忽略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自身的婚姻状况,而第三人也没有主动询问对方隐私的习惯。即使第三人知道夫妻一方的婚姻状况,夫妻一方也很少主动告知第三人双方已经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更不会告知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导致财产约定协议对外不能发生效力。

(三)、应该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协议为法定公证事项。虽然男女双方可以自行订立财产协议,但公证可以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内容的审查,以确保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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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婚前财产的认识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理解,首先要必须了解什么是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依法或依当事人约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与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①。可见,婚前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法律直接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归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个人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范围包括:一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是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②。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对我国婚前财产公证概况的了解

婚前财产公证的基础首先应为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在1950年《婚姻法》中体现得并不完善。由于建国初期,广大妇女还没有普遍参加工作,经济地位低于男子,作出可以进行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约定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基于这种实际情况,1950年《婚姻法》对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做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在有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权利、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范围和原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没有建立明确的夫妻财产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相混同,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

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重大发展之一,就是增设了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③。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④这一规定既保持了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体现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妇女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提高和人民物质生活与文化水平的提高。但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无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过于宽泛,约定财产制规定得相当简略,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到了XX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再次修订。此次修订中对夫妻财产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对属于夫妻个人所有财产的规定,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⑤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婚姻家庭中没有经济收入和养老金收入的弱者的利益,加强了对夫妻合法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并在我国明确确立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等三种夫妻财产制度,这是中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又一大进步,使夫妻财产制度乃到婚姻法都更加趋于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制作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由本人签字。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使用最为广泛、最为正式和法律效力最强的一种。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具有自愿性、选择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现实意义

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早已普遍,在我国的大城市也越来越被更多的年轻人尤其是再婚者所接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婚前谈财产公证很多人放不下面子,难以接受,然而夫妻、家庭一旦出现问题,财产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实,婚前财产公证如果运用得当,不但不会伤害感情,反而会对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免除许多后顾之忧,对现实生活将会产生重大的帮助作用。

实践证明,婚前财产公证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相应产生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其次,近年来,我省、我县涉外婚姻、涉及港、澳、台的婚姻不断增多。这一形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所带来的一个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当事人处于对融洽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关系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完全有可能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定财产的归属,通过夫妻约定来进行定分止争。据调查,在采用财产约定的夫妻中,再婚夫妻约占29%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是保护夫妻弱势一方,防止对方借口头约定来玩弄夫妻感情的最好方法。公证的存在,可以很好地审查财产分割,既能使财产关系更加明晰,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又可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特别是子女的合法权利。即使双方在短期内婚姻发生裂变,也可按照公证内容将财产明确分配,从而避免一些因财产分配问题引发的不必要争端。同时,也可以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当某种诉讼发生时,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以保护夫妇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办理公证业务时应注意的事项

随着现实社会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和个人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婚前财产公证越来越重要,财产问题和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复杂突出,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难点也越来越多。如,由于夫妻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和消费消耗,原本婚前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变得模糊起来。如婚前的房产遇出售拆迁、财产产生孳息等问题,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现纠纷。而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这一财产问题上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前财产公证将会逞上升趋势,影响也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作为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确保内容无争议。要注意审查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是否明确。特别是注意审查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有无产权纠纷,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无产权纠纷方可办理公证。

二要处理好贷款事项。很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一部分财产如房屋、汽车等,可能涉及贷款事项,公证人员一定要注意了解贷款的具体情况,如贷款的数额、年限和还款的情况。同时,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情况属实无异议,方可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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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婚姻;法律依据

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的协议,并且在相关系的公证机关对各自财产和债务、权力的归属做出一个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证明活动。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最有效可靠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很大的帮助。

办理公证申请,提出申请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协议书(公证员可以代);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通常生活当中,婚姻期间,如发生重大的财产变化也可以随时做婚姻财产公证。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

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起步比较晚,并且因为中国的传统观念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较低,大部分人仍旧没有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和优越性,尤其是新婚人群对这一制度接受度较低。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工作当中发现,再婚者办理公证的较多,因为经历过一次婚姻之后,他们再打算结婚,考虑的不仅仅就是两个人的感情问题,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问题,用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无疑是一种保护,这是一种理性思维。再者,老年人办理公证的也很多。老年人再婚,是儿女子孙和全家人的大问题,老人再婚会对全家的财产所有权有重要影响,若是财产归属没弄清楚,重组家庭的内部财产问题就会十分严重,这样的婚姻很难幸福。若再婚老人做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原有家庭成员的财产不会受影响,重组之后的家庭影响也较小,不少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再次,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中,双方经济条件相差悬殊,经济条件不好的一方,为了不让他人怀疑自己的感情,认为自己是贪图对方的金钱,也会提出婚前财产公证,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尊严。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对方与自己在一起是出于金钱的目的,把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夫妻感情的一种考验,敢于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说明夫妻感情是真挚的,是纯洁的。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一直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道德和爱情的缺失,是为了离婚做准备的,是有目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理智的选择,是为了保证婚姻双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是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保障。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看法差别如此之大,是因为我国的传统观念和健全的法制理念的短期冲突,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矛盾。相信随着人们思想的转变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受到越来越多人民的关注。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积极因素

从法律方面来说,婚前财产公证能起到一个法律依据,减少以后发生纠纷争执的可能性,对财产的所属权有一个明确的归属。此行为是积极正面的,是对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有着很大帮助的,不会因为婚姻财产问题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推崇的理性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中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法律支持,对于家庭关系和财产等问题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说明。打算结婚的双方做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个理智的做法,是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说,是否做婚前财产公证是自愿的个人行为,但是公证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

此公证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公证合法的情况下,对物质财产有一个划分,为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做一个预防。在离婚之后,婚前财产公证能够在短时间内对财产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划分,节省双方当事人时间和金钱,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大量的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问题,法律保障个人权益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有利作用。

三、婚前财产的消极因素

婚姻是神圣的,是不应该掺杂金钱的。婚姻是爱的延续,是双方相爱,经过磨合和信任之后,选择共同生活的一个仪式。如果两个人,感情坚不可摧,一同经历生活的酸甜苦辣,打算白头偕老,共度余生,彼此相爱到永远,那做婚前财产公证就显得太多余,太讨人嫌了。婚前财产公证也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如果从相恋到走入婚姻,两人之间的感情都是那么真挚和热(下转76页)(上接74页)烈,现在却要因为财产而分得清清楚楚,对两人多年的感情积累是一个伤害。所以,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婚姻就意味着双方真诚相待,不离不弃。并且相恋的人,一旦决定步入婚姻,那肯定是对两个人的感情有足够多的信心,婚前财产公证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但是生活是现实的,谁也不能保证婚姻不会走向尽头,谁也不能保证爱情在以后的婚姻生活当中不会消失殆尽,所以,一旦离婚,那财产划分就是一个摆在面前很严重的问题。爱情和现实,情与利撞击,这让很多人难以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使财产和爱情之间产生了矛盾,使财产和爱情产生隔离,使渴望爱情、渴望婚姻的爱人产生了恐惧,是与爱情相矛盾的。

虽然每个人对婚姻的期望不同,有的人是真心相爱,有的人是迫于家庭压力,有的人是贪慕对方的财产、权势,不尽相同。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传统观念造成了冲击,也会对那些目的不纯的人给予财产上的保障。所以,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话题。需要对自我进行保护的人会越来越多,也在提醒人们,爱情和婚姻是现实的,要理智对待,要清醒地认识到现实婚姻可能不会像想象的那么完美。

四、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趋势及公证工作的努力方向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会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也会更加开放。参考发达国家就会发现,伴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的财产如股票、房产、汽车、债券等也会不断增多,这些财产都涉及归属问题,尤其是婚后,夫妻长时间共同生活,其间的财产会变得越来越模糊。思想的解放又会提高婚姻的自由度,婚姻的自由度提高了又导致离婚率会逐年上升。离婚之后,财产归属问题的情况会更加复杂。婚前的财产是随着时间的不停推移在不断变化的,例如婚前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但是遇到拆迁补偿赔款,变现成现金之后,经过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收益增大,一旦遇到离婚,很难分清现金是归属情况,所以在财产划分上很容易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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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由夫妻财产引发的种种纠纷,日益普遍。本文特约法律专家,为读者解答与婚前财产公证相关的各种问题。

婚姻财产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它不仅能帮助你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并加以公正、权威地法律确认;而且,当它成为一种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时,可以越过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公证,可能是另一种结局

2005年年底,赵军和江敏领证结婚。婚前双方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敏;婚后添置的财产(如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归江敏所有;如果离开江敏,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敏的婚前财产仍归她个人所有。

很明显,这是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但赵军心甘情愿,既然要白首到老,还分什么彼此?

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2008年底,江敏提出离婚,赵军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不离。2009年夏天的一次争吵中,赵军动手打了江敏,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江敏再次到南京白下区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军履行婚前协议,放弃所有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军与江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另外,夫妻对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军与江敏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判决后,赵军成了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房子、汽车、存款、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敏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敏使用。

说法:《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婚前协议不一定都有效。协议必须与夫妻双方人身或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其余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才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协议还应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如果赵军将此协议申请公证,那或许会出现另一种结局。因为,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之上通过理性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协议存在明显不公、不利于自己或对方时,公证人员就有了对公证后果的告知义务,并有权有义务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引导当事人从后果上审慎决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地公平、公正。

公证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王先生经人介绍,与佟女士相识并于2003年结婚。王先生在一家公司从事购销业务,经常在外,为了让妻子免去不必要的担心,他主动写下了“忠诚保证书”,明确写有“如因我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愿意给对方2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为表诚意,王先生主动与佟女士一起办理了公证。可从2006年春开始,夫妻关系开始紧张,不断发生吵架。佟某经过细心跟踪了解,发现丈夫背着自己,与另一年轻女子关系暧昧。从此,夫妻关系发展到无法一起生活的程度。离婚时,佟女士拿出王先生当初写下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要求其兑现承诺,却遭到了王先生的拒绝。佟女士依据那份“忠诚保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损害赔偿。

说法:按照我国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但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程度的,并没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佟女士之所以能得到王先生的赔偿,主要是基于“忠诚保证书”。

对“忠诚保证书”的认定,法律根据有两点:一是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看,王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忠诚保证书”是一种自愿行为。二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先生所写的“忠诚保证书”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完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关系的表现。

而这种 “忠诚保证书”经过公证后,就变成了一种公证债权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欠条”合法否,公证可丈量

杨海来城里打工,与楠楠相识。不久,两人同居。然而,好景不长,两人因多次发生矛盾而决定分手。杨海深感良心不安,当即为楠楠写下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杨海欠楠楠真爱一份。从现在起,欠楠楠现金1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可事后,杨海只兑现了五个月,就没了音信。楠楠于是拿着杨海为她写的欠条走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海给付剩余的损害赔偿金15000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因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为原告写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情债”纠纷。尽管案件当事人的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登记、没从法律上得以确认,也就必然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同居关系所形成的“情债”,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但是,倘若在杨海写下“欠条”后,楠楠将这张“欠条”申请公证,就可检验出“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因为《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如果当时就能检验出“欠条”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或许楠楠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然而,现在楠楠不但白白搭了诉讼费,而且什么都晚了。

当遗嘱与协议矛盾,公证并非万能

孙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4岁的周某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孙女士负责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付给孙女士3万元作为补偿。九年来,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可上个月,周某病危住院,孙女士因与周某子女发生矛盾,被撵出医院,后又因孙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周某。周某去逝后,孙女士向周某的儿子要求给付3万元补偿,周某儿子拿着周某临死前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后经查实是周某儿子通过关系做的公证)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给任何补贴。

这份公证遗嘱有效吗?孙女士这些年来所尽的义务白搭了吗?孙女士一纸诉状将周先生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周先生儿子给付孙女士人民币2.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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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前财产 公证 夫妻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3-0313-01

夫妻财产问题近年以来越来越成为热点,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增加,人们对财产权的意识也在发生着变化,尤其是近年来房产价值的快速增长,使得每对新人在结婚之前都绕不过以房产为中心的家庭财产这一问题。公证的意义,就是让私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通过公证这个法律程序,赋予其公权力的法律效力。

一、概述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婚前财产公证就指夫妻或未婚夫妻的双方,对其婚前的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婚前财产公证是通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或未婚夫妻的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在实践中,从形式上讲,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1)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进行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最终的结果,就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在结婚前对男女双方的财产进行公证,明确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将这种关系从婚后的财产关系中区别出来,并使这种区别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根据我国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中,存在两种财产制度,即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且约定优先,但约定财产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婚前未约定的均采用法定财产制。正因为不同财产制的合法存在,由此对婚前财产的区别就显得更加重要且具有意义。

由于法律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具有平等且相同的权利。而对于婚前财产,却在法律上归为个人财产,其权利也归属于个人。由于当今社会中离婚率不断上升,每一段婚姻的结束,都涉及到家庭财产的权利分配,而对婚前财产的重视,也使得婚前财产权利也面临着复杂的处置。

二、影响婚前财产公证的因素

(一)思想观念因素

对我国大多数人来说,婚前财产公证还是一个较为新鲜的事情,甚至很多人从心理上还没法接受这样的行为,但事实告诉人们,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因婚姻财产引起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因为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时,并不会想到有朝一日会因为财产发生纠纷,顾及了眼前的幸福,忽略了将来的麻烦。加之,在婚姻关系中,不管哪一方,一旦提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都有可能引起对方的抵触及反感情绪,因为还有不少人没法理解这种事情。

(二)双方感情因素

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恋爱,再到即将步入婚姻,对两个人来说,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却要在婚前为了财产而分清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有些人会觉得自己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也有些人可能会碍于情面,而难以开口提出这样的要求;甚至有些人会觉得,尚未结婚对方就想着离婚而不愿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但不管什么原因,如今的社会,现代人的爱情,都不可否认变得越来越现实。也许可将婚前财产公证理解为失败爱情的庇护所,但不管怎么说,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着双方的感情。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建议

(一)顺应社会需求,完善公证程序

首先,当前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中,再婚者占据多数。作为婚姻过来人,这类人在选择婚姻时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通过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财产,以实现婚姻生活的财产保护。

其次,老年人再婚者是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人群。由于老人再婚涉及多重家利益关系,此时婚前财产公证有抑止家庭纷争,防止矛盾升级的作用,也可促进社会的稳定。

再次,在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人中,将结婚的双方在经济条件上不对等时,往往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会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来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尊严;而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希望自己的另一半并非出于金钱目的而结婚。坦然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表明夫妻感情是建立在纯洁的爱情之上。

针对种种情况,作为公证机构,应以服务社会需求、维护法律尊严为宗旨,应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中,充分考虑民众的合理要求,完善公证程序,明确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果,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明确公证作用,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

人们选择公证,就是希望通过公证所赋予的法律效力,来保护自身对婚前财产的权利。因此,公证机构应明确婚前财产公证程序的作用与影响,从而促进公证效力获得相关机构与单位的认可,通过联网的婚前财产公证系统,将婚前财产公证向全社会公开,从而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婚前财产公证应面向互联网,以“互联网+公证”的思维,使得公证的法律效力不仅及于现实社会,更及于网络社会,并以网络数据文件的形式,强化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婚前财产公证,直接的目的是要获取一纸公证文书上,在现时社会条件下,公证文书既应起到足够的法律效力,同时更应能从个人中打印出来,并在合法的场合发挥证明作用,对其具体的作用与功能,应在公证系统中加以明确。

(三)完善公证立法,规范婚前财产公证效力的预防性

就婚前财产公证来说,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很多时候并不是直接需要这种法律效力发挥作用,事实上是通过公证创设一种预防性的法律效力,以防出现自身利益受到侵犯。因此,对于婚前财产公证,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对婚前财产公证法律效力的运用、影响及形式,进行体系化的规范,并从司法部门、公证机构、公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角色权限等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并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发挥上进行制度性的适当限制。

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目的是希望保障婚姻的稳定,防范婚姻破裂造成的利益风险,因此应加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监管,并对其法律效力发挥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滥用,同是也对婚姻的纯洁性提供保护。

四、总结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行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将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起到完善与补充的作用。未来随着由于婚姻观念的变迁,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在未来的社会婚姻家庭中成为一个趋势,也是法律更深入的介入婚姻家庭财产保护的体现。在《公证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下,婚前财产公证工作既要规范运行,也要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同时,也要建立一支熟悉婚姻家庭关系的高素质婚前财产公证队伍,以推动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适应社会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期待,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更好的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参考文献

[1] 徐美慧.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影响.法制博览,2016.14.

财产公证范文6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现在的离婚率比前些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据统计,因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归属不明确而引起的离婚也日趋增多。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解决,因此,尽快制定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强制办理的法律规范是必要的,将婚前财产公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更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概述

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速度是很快的,虽然现在它在我国还没有全面的普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种制度的普及绝非难事。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和解决婚姻生活中相关的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那么,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呢?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和己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的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利与弊

凡事都具有两面性,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不例外。它不仅在调节私有财产方面有其巨大的优越性,能调节私有财产的归属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型的制度,必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正,下面就来阐述一下它的优点与不足:

(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优越性

从法律方面来说,婚前财产公证是以减少财产纠纷为目的,起到了一个正确保护的作用;从社会角度来说,婚前财产公证则是新婚夫妇的理性选择,对社会更存在有利的一面,是应该积极推崇的。

1、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经济速度发展加快,人们面临外界更多的选择和诱惑,同时社会也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挑战,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经得起这些挑战和诱惑的,许多要结婚的人没有充分认识到外界的诱惑和挑战给婚姻带来的危害,他们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多此一举。其实,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效力,它可以从物质上约束着夫妻双方对婚姻负责,对降低离婚率有很大的作用,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也有明显的效果。

2、对短期内解决财产麻烦有利。一般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当婚姻出现问题面临离婚时婚前财产公证就会发挥它的作用,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纷扰。夫妻双方可以按照事先已经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的明晰分配,避免麻烦,又有利于解决一些由于分配问题而引起的其他不必要的争端,节约了双方的时间和金钱。

3、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结婚和离婚都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如果当他们婚姻出现危机迫不得已要离婚的时候财产问题处理起来就十分容易。法官可以通过对婚前财产公证书的仲裁来自由裁量财产的归属,这样做减少了政府和社会各界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局限性

在现阶段,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对保护个人合法财产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仍存不完善之处,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人为躲债而申请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关系不成立它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在现实中存在类似现象,例如某人在婚前拥有一定的财产和一些债务,他为了躲避这些债务而结婚,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公证给未婚妻所有,当该男一子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自己的原有财产己经属于未婚妻了,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这样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2、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爱情和婚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从恋爱走到结婚对每对情侣来说都是不容易的,如果就因为在结婚前办理了一个财产公证而分清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这会大大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尽管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时却容易使双方失去培养了许久的爱情,所以,至今仍有许多人坚决抵触它。

3、婚前财产公证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婚前财产公证没有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司一能会造成,定程度的不公平。如果夫妻在结婚前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将房屋等财产归男方所有,而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法律面对这一情况的时候也显得无能为力。

4、婚前财产公证无法保护无形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较容易界定的都是有形的产权。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能创造出比自身更大的价值。例如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积累,双方努力创造出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互相帮助,该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

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此,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婚前财产制度有益于更好的规范婚姻中财产关系,对于构建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1.增设法律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规定。婚前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应在订约时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特殊要求包括:<1)对订立主体的限制。能够订立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只能是即将确立婚姻关系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适用。(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婚前财产公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人代其订立。

2,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上的内容,对一些违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应当明确的规定:(1)对于为了躲债办理而婚前财产公证的,该部分的财产应该不予以保护,一旦查明应该予以当事人严厉的惩罚。(2)对婚前财产公证应该设定年限,例如结婚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如果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设置,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3)对于无形的婚前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谁拥有发明权就应该归谁,如果是双方共同发明的则应该属于夫妻双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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