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担保书范例6篇

法院担保书

法院担保书范文1

一、执行担保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8条、269条、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等是执行担保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二、执行担保应具备的条件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担保的方式。《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执行担保的效力

法院担保书范文2

[关键词]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担保;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82-02

执行和解担保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与内容变更后,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而由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所做的担保。执行和解虽然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便等优势,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申请执行人让出一部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益以保证剩余利益的尽快实现。若申请人在让出一部分利益后,剩余利益仍不能尽快实现,无异于对申请人的再次伤害,所以为了保证执行和解的顺利履行,为执行和解设定担保,不仅给申请人吃了颗定心丸,而且也使被执行人多了份约束力。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一组数据为例,某一基层法院在2006年共计有21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案件3件,未提供担保的案件18件。有担保的3件和解案件履行率100%,没有担保的18件案件履行率仅为72%,未履行的案件中存在着拖延执行和逃避执行的情况。[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虽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使得它在具体实践上面临以下几个困惑。

1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的性质

因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一部分,所以想确定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性质需优先厘清执行和解的性质。对执行和解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是纯粹的私法行为,因为和解协议是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没有国家公权力干涉下,自行协商一致,处分权利义务的一种私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和解协议仅具有民法上契约的基本效力。[2]若如此,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就犹如民事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按约履行,可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讼解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具有公法属性,因为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进行与结束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对执行程序进行的约束力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后就暂时中止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执行程序结束的约束力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则执行程序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据此,一部分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位于同等层次,都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如此,担保条款就犹如执行担保,担保人不按约履行,法院可直接处置担保人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因为一方面它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由于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得以履行,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人民法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3]若如此,担保条款的性质同样也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意见,即和解协议兼具有公私法的属性。原因有三:一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中可明显看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将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放在同一位置;二是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和解协议一般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反复劝说中由申请人放弃一部分利益,被申请人提供一定担保后达成的,一旦达成后就暂时中止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最后实际履行完毕,则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完毕,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可能对执法行为产生约束力,所以说它仅仅是私法行为则罔顾事实;三是从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充分协商处分各自权利的私法行为而且是一旦达成后就具有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公法行为,所以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有公私法属性。属于和解协议一部分的担保条款同样的也天然具有了公私法的属性,这为我们区分执行担保及对其的救济提供了坚定的理论基础。

2 与执行担保的区别和竞合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以其自身财产或案外人以其自身或其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到期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工作人员往往将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误认为就是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后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是由将执行担保的性质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的性质混淆了所造成的。首先执行担保的相关依据是由民诉法直接规定的,是一种诉讼行为,即公法行为,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依附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兼具有公私法的属性。其次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互相约定的,是双方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关系,而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是担保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最后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民诉法规定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执行和解中担保人的财产。

虽说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有上述三方面的区别,但由于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所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二者还是存在竞合的可能的。具体来说就是执行和解担保的要件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时,二者才存在竞合可能,从而执行和解担保才有适用执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能性。从上述执行担保的定义可以看出执行担保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具体形式为提供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是必须经申请人同意;第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一般是由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通过辛苦工作一手促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促使下,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就符合执行担保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又因为和解协议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充分协商的结果,其中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必然是经过申请人同意才能写入和解协议的,这样也符合执行担保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至于担保人要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则无论是执行和解或者执行担保中法院都要负担起审查的责任的,否则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无履行能力,则执行工作人员辛辛苦苦的工作就白费了。在执行和解担保各个条件都符合执行担保三个要件的情况下,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担保可以适用执行担保相关法律规定。

3 对执行和解担保中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救济

现行法律规定若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现在和解协议纠纷的主要救济形式。这种救济方式有几个弊端:一是该种救济方式显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没有什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造成执行案件“和而不解”,甚至成为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的法律漏洞;二是这种救济方式中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更无须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因为依此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无效,依附于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自然也无效,申请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且该和解有担保人,一般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但该种操作方式严格来说于法无据,这种救济方式造成实践与法律相脱节。

也许有的读者会问,法律不是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说的是“可以”不是“应当”,是不是意味着“还可以”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函文和批复中确实涉及权利人是否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另行的问题。[5]权利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重新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补充做法,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权利人放弃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直接选择另行是有很大争议的。

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进行救济最根本的举措是赋予权利人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另行该和解协议两种途径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对恶意和解者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的惩罚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但在当今法律还未赋予权利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法律规定与实践进一步脱节,笔者建议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担保的作用,即审查涉及担保的执行和解案件的各项条件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若符合直接进入执行担保程序,若不符合,则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参考文献:

[1]李立峰.执行担保助消“和而不解”[N].人民法院报,2007-04-11(007).

[2]黄金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J].人民司法,2005(11).

[3]金俊银.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律适用,2005(9).

法院担保书范文3

[关键词]借款合同 强制执行 效力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应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诉法和公证法的上述规定,在法律上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职能,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履行其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问题

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无外乎两种: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个人。而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法人。有的企业有闲散资金无处可用,就自己放贷收息,这种做法是不对的,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正确的做法是可以委托银行贷款,和银行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收取其应得的利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几年个人出资将自有资金贷给需要资金的个人或者小型企业的民间借贷业务逐渐增多,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怎样都要符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条件,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重要,我们要对此重视起来。

二、如何理解担保合同能否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我们都知道: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基本上都设置担保,只是形式不一,有的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有的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如果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能出现以下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资产,于是执行中止。债权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担保人(非债务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担保人的执行,实现债权。但是,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观点认为,担保行为属于担保物权,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不属债权文书,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根据以上种种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该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此项公证的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能否也随之转让问题

我们在办理业务中常常遇到债权人因不能得到债务人按时足额还款,将自己的债权转给某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因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权转以后,那么强制执行权力能否一并转移呢?根据司法部司复〔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所以新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原办证的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法院担保书范文4

乙方(财产保全担保人):

甲方与 纠纷一案,为防止将来胜诉后难以执行或无财产可执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担保事项

甲方申请 人民法院对 标的额人民币 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甲方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担保财产之日为止(包括以撤诉、调解、判决终结的案件)。

第三条 担保费和支付方式

1、甲方应就上述担保服务事项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述财产保全费。

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法院未能查封、冻结到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的或法院裁定驳回甲方的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回担保费。

第四条 甲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甲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担保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权力签订和执行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

4、甲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损失方确认赔偿的内容;

5、甲方应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复印件壹份供乙方备案。

第五条 乙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乙方向甲方保证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格。

2、乙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3、乙方在上述担保标的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财产保全担保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向乙方索赔,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无条件全部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经收取的担保费,未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

3、在案件审理结案之日起,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和解除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担保书范文5

关键词 执行和解 担保 强制执行力 执行担保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被执行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和解,促进了案件的执行。执行程序的担保,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至于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遭致破产,有了存在和发展自己的机会。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种方式也为利用执行和解的方法为解决“执行难”走出了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子。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由于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结果出现很大差异。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认识。

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认识理解

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由于至今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意见不一,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应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的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是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应针对具体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分两种情况:

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不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即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其中的担保意思表示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而非法院作出的。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和解,又不具备执行担保条件,此和解协议应视为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能据此协议,对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强制执行。对此情况,在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的同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以保证人或协议变更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为被告按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担保纠纷之诉。

2、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即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竞合。笔者认为,在这种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竞合的状态下,为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同时避免保证人规避法律而不直接、有效地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法官应选择让保证人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

二、对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因为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制约较少,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的情形。但在和解协议不予履行后,对担保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使人感到迷茫。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究竟是执行担保的特殊表现形式,还是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此一些法院人员莫衷一是。

从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来看,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承诺,并未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执行担保,法院不能裁定担保人承担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如果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此时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行为相当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是认可的,这里的认可意思是认可和解协议义务人依据和解协议所为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很多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人对已履行的担保义务也不能反悔。

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力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其担保义务的同时,申请执行人除了在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同时,往往会申请法院强制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的执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执行和解协议中案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协议中的担保效力是否能等同于执行担保等问题,由于各地法院理解不同而导致实际操作也存在不一,故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困扰着大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论证其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实质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我国该条法律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协商有权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也允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从而保证被执行人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和解也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迫使对方进行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第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效力并不等同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担保可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主要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仅仅是担保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承诺,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故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 实际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将有担保人签字的和解协议与提交法院的担保书混淆。和解协议中担保人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就不属于执行担保。

由上述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没有实际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即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即使协议中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了担保,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担保人。故若是被执行人是主观上出于恶意,故意想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或则是为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的,则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什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对其就更加没有任何不利,其担保的承诺只是一张“空头支票”。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让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以缓和双方矛盾,有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增加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所以,笔者最后建议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若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协议中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对于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是一种威慑,从而更有利于双方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注释:

李景友,谷长东.对有担保内容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报,2001.

张小帆.执行和解中的案外第三人的担保.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21日第005版.

田玉玺,雷运龙.论述执行和解.人民司法,2000.

法院担保书范文6

    今年6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以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处王宏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份,江峰挪用公款被查办,江峰之妻赵晓燕(另处)聘请王宏柱为江峰提供法律帮助。赵晓燕得知江峰涉嫌的犯罪是以尹西才名义从濉溪县信用社联合社所贷的100万元和60万元两笔贷款,即将这两笔贷款资料先后复印出来交给王宏柱。

    2004年2-3月份,陈少华(另处)因原经办江峰以尹西才名义贷款60万元无担保协议书而怕承担责任,便找到王宏柱咨询。王宏柱看了陈少华提供的该笔60万元贷款资料后,即让陈少华找一份1996年使用的空白担保协议书交给他,由他来想办法。几天后,陈少华找到一份已废弃不用的空白担保协议书交给王宏柱。

    同年4月6日王宏柱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江峰时,告诉江峰60万元贷款资料中无担保、抵押协议书,江峰即让王宏柱想办法。同年4月16日,王宏柱等人再次到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江峰时,王宏柱趁机将带去的空白担保协议书交给江峰,让其在上面签署了“同意”等字样。会见结束回到淮北后,王宏柱将江峰签字的空白担保协议书和100万元担保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给同去的赵晓燕,让其将相关印鉴复印到60万元空白担保协议书上。王宏柱将伪造好的60万元担保协议书复印一份交给陈少华,并告之如有人问该协议书的出处,就讲是从办公室里翻出来的,是在2000年复印准备起诉用的。

    同年5月11日,王宏柱先来到陈少华办公室,告诉其江峰另一辩护律师马上来取证,就按原来商定的说法提供证言、证据。尔后,赵晓燕陪同江峰的另一辩护律师陈平平来到陈少华办公室,王宏柱和陈平平一起对陈少华作了调查笔录,并提取了伪造的60万元担保协议书复印件。随后,王宏柱将伪造的此份担保协议书和陈少华的虚假证言提交给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辩护证据并在江峰案庭审中出示、质证。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柱在担任江峰贷款诈骗、伪证、挪用公款案期间,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言,防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判决宣告后,王宏柱不服提起了上诉。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

    王宏柱在上诉状中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四条上诉理由。即:一、原审未批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审判程序显属违法。二、原审依据互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确认其具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三、上诉人没有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四、上诉人的行为未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因此,认为原审认定其有罪并处以刑罚显属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淮北市烈山区检察院也以判决有错为由,提出:一、该判决量刑畸轻;二、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认定检察院出示的视听资料不具备证明效力,该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王宏柱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恶劣,不仅仅表现在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上,而且表现在其伪造证据的场所居然是在公安机关的监管场所——看守所,其利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来伪造证据,说明了被告人王宏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肆无忌惮。另外,被告人王宏柱身为法律教育工作者,肩负着为司法建设培养人才、教书育人的职责,本应该率先垂范,模范的遵守法律,为今后将进入司法领域的学生作出榜样,可他却带头违反法律,同司法公正相对抗,其行为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公正都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依法判处王宏柱承担相应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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