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例6篇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1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一年来,本人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中学习,并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市委六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了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通过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坚决反对“”,维护稳定和祖国统一,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始终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

为做好本职工作,加强了人大业务知识学习。先后学习了宪法、公务员法、物权法、监督法、行政许可法、选举法、廉洁从政手册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及换届选举的相关知识,为开展好本职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积极参加市委党校举办的理论研讨班和十七大培训班,分别学习了文选、理论与实践热点、六个决定、十七大报告、32号文件和公务员相关知识等,并撰写了论文,通过学习提高了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领会了十七大报告的精神实质和32号文件对新疆经济发展前所为有的巨大作用。

二、做好各项工作,增强服务意识

1、参与自治区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4月,自治区法制工作委员会检查组一行到我市就《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进行立法调研,本人积极协助调研工作,为今年8月1日实施本条例打下了坚实基础。

2、审查市检察院报请市人大审议刑事案件。5月,市检察院报请市人大审议一起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经过听取案情汇报、调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调取检委会记录并向公安机关走访了解等多种形式,对该案的案情和证据进行全面掌握。撰写了详细地调查报告,报请主任会议研究,依法作出了科学合理的处理意见。

3、认真做好市乡两级换届选举工作。做为本次换届选举督查组成员,我和工作组成员多次到恰夏乡、窝依加依劳牧场、种牛场等单位,就换届选举各阶段工作进行指导,圆满完成所指导选区的换届选举工作。

4、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工作是人大的重要工作之一,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来信来访者我都能够认真对待,热情接待。本着对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耐心细致的听取群众反映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记录。对能够自己解决的问题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积极向常委会领导汇报并转交“一府两院”限期办理。今年共接待来信来访32件40人次,目前已经全部答复完毕,做到了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5、认真做好“五五”普法工作,为落实好《塔城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第五个五年规划决议》本人积极于市政府法制办对接就“五五”普法工作进行调研。“五五”普法和依法治市工作有序开展。

6、组织代表旁听法院庭审工作。今年组织代表旁听法院庭审2次,通过开展旁听活动,有利地监督了法院公正司法、依法办案,同时也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了条件,提高了代表素质,发挥了代表作用。

7、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安全保工作。为确保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顺利召开和圆满完成会议的各项任务,根据市委文件精神和会议日程安排。制定了详细地安全保卫预案,并于公安、政法、等相关部门领导召开了几次安全保卫会议,明确了各自的任务。制定了应对突发事件预案,并对代表视察线路进行3次实地检查。由于领导重视、组织得力、任务明确、措施得当,确保了大会圆满完成。

8、配合其他委办开展工作。积极协助办公室做好外(县)市人大到我市考察学习接待工作,协助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作好代表视察、乡镇人大检查指导、乡镇人大工作联系会议等工作,积极参加机关组织的齐巴尔吉迭、义务植树等劳动及扶贫帮困捐款等工作。

三、加强廉洁自律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2

1954年1月下旬,上海市各区和乡、镇完成第一届区和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共选出区人大代表4613人,乡、镇人大代表4670人。

195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提名协商办法的规定》。

1954年7月,上海市各区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一届人大代表800人。

1954年8月16日至21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市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主任《关于上海市讨论情况的报告》;会议选举宋庆龄、沈钧儒、陈云、等63人为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议通过《拥护的决议》。

1955年2月5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讨论市长的政治报告;听取、审议副市长潘汉年所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并通过相应决议。会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

1955年12月17日至24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许建国副市长作《关于上海私营工商业进一步实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市长作长达七小时的政治报告,全市有60万人收听了这个报告。

1956年8月3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市长作的政治报告和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题为《调动一切力量,积极发挥上海工业的作用,为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而斗争》的报告,通过《关于“充分利用、合理发展”上海工业的方针的决议》等决议。

1956年12月底,全市各区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二届人大代表790人。

上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6年12月28日至1957年1月9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通过相应的决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牛树才、刘季平、刘述周、宋日昌、宋季文、金仲华、荣毅仁、赵祖康、许建国、盛丕华、曹荻秋为副市长。

1957年8月15日至9月3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审查和批准市年度财政决算和预算以及国民经济计划。

1958年1月5日至6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刘季平副市长关于《乘风破浪前进,掀起一个更大规模的以除四害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1958年10月,市各区和新划入的上海、嘉定、宝山3个县的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和浦东县的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先后举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三届人大代表800人。

上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8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政治报告,以及市人民委员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7年决算和1958年预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59年5月28日至6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曹荻秋副市长作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8年决算和1959年预算。

1960年5月10日至17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9年决算和1960年预算以及l960年国民经济计划。

1961年9月,全市各、区县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四届人大代表826人。

上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2年7月15日至23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决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63年5月2日至11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推市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以及财政决算和预算。

1964年8月底,全市各、区县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五届人大代表900人。

上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4年9月16日至26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书记处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3年决算和1964年预算。

1965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增产节约运动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4年决算和1965年预算;会议补选曹荻秋为上海市市长。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

(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6年6月,全市各区、县完成第六届区、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共选出代表7227人。因“”的开展,六届区、县人大一次会议未能举行,市六届人大代表也未选举产生。在“”期间,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被迫停止活动达十年之久。根据1977年10月中共中央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部长和统战部长会议确定,“”中建立的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作为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计算。市革命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是中共中央直接任免的。

粉碎“”后,1976年10月27日,中共上海市委召开党员干部大会。会议宣布中共中央改组中共上海市委的决定:苏振华兼任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市革委会主任。撤销、、在上海党内外一切职务。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1977年11月20日,中共上海市委、市革委会举行会议,协商确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及分配方案。经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区、县革委会、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召开干部会议,共选举产生市七届人大代表1200人。

1977年12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彭冲第二副主任的市革委会工作报告;选举苏振华为市革委会主任。

1978年9、10月,选举产生七届乡()、镇人大代表。

1979年12月19日至20日,市革委会举行第七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各区、县增补市七届人大代表的情况汇报》;会议决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由1200名增至1260名。

1979年12月23日至29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革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会议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市革命委员会改为市人民政府。会议选举严佑民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钟民、张承宗、狄景襄、苏步青、王涛、梁国斌、刘靖基、吴若安(女)、周谷城、李培南为副主任,干福熹等54人为委员;决定彭冲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关子展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余平原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秦昆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陆明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0年12月。全市除吴淞、闵行区外的10个区、10个县,共选出第七届区、县人大代表9923人,第八届、镇人大代表30917人。

1981年4月9日至16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选举胡立教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

1982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529人,分别视察工商企业推进经济责任制、农业推行生产责任制以及社会治安、学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区、县人大代表2170余人一起参加视察。

1982年3月29日至4月4日,上海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通过《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决议》。

1982年12月25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胡立教《关于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的传达报告》;听取、审议汪道涵市长《关于当前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几项主要工作的报告》;审查、批准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关于宣传和执行的决议》。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4月18日至27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选举胡立教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祖康、施平、陈沂、何以祥、狄景襄、王涛、刘靖基、吴若安(女)、李培南、谈家桢、刘念智为副主任,于漪(女)等52人为委员;选举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华联奎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顾念祖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王兴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3年5月1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关于免去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原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决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5个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84年3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4月22日至29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7月23日至28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审议、通过《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补选王鉴、裴先白、舒文、曹天钦、左英(女)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克等7人为委员;补选为上海市市长。

1986年4月24日至5月3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长《关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补选严琪等5人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委员。

1987年4月21日至29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市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1986年决算和1987年预算;补选江荣、郑慈(女)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委员。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5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爱易卡客服”为你整理了这篇审计局“七五”普法工作自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审计局“七五”普法工作自查报告

根据《萍乡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市“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萍普法字〔2020〕1号)要求,为总结普法工作经验、做法和工作成效,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推动我局普法工作再上新台阶,我局认真梳理了2016年以来开展的“七五”普法工作,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重视,组织保障有力

2016年是“七五”普法的启动之年,为认真贯彻落实《萍乡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和江西省审计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要求,我局成立了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坚持党组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将普法工作作为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各分管局长任副组长,负责法治建设工作和“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局综合法规审理科;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我局综合法规审理科负责具体事务,每年年初根据萍乡市确定的普法工作重点,结合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或普法责任清单,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普法工作,对全市审计系统的执法情况及《审计法》《江西省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了检查督导,并及时在系统内进行了通报;日常能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积极宣传普法工作经验,普法工作档案台账完整。建立了法律顾问制度。普法工作经费足额予以保障,及时购买普法学习资料,配备电脑、投影仪等设备,便于学习顺利开展。

二、加强法治学习,增强法律意识

(一)法治学习的内容丰富

1.组织全体人员学习了《宪法》、《宪法》修正案及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等,局党组书记积极履行普法依法治理第一责任人责任,主动在本系统开展《宪法》修正案辅导讲课,弘扬宪法精神,尊崇法律权威,增强依法治国理念。

2.组织开展“四法一准则二条例”和“四法一党章一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监察法》《保守国际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全市各级审计干部职工法律意识,教育广大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尊崇党章,坚决维护党章、法律权威,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3.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每年党组中心组学法不少于2次。我局历来重视普法和依法治市工作,班子会上多次研究部署普法和依法治市相关工作,每年初将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年初工作计划。比如:今年上半年局党组已召开2次会议研究部署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局党组书记,局长黄百灵能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元月份和3月份,局党组书记已就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向市委考核组和省审计厅作了述职报告,并得到较高评价。就在近期,我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集中学习《民法典》相关知识,局党组书记、局长黄百灵主持会议并讲话,并就学习贯彻好《民法典》讲了具体意见。

4.建立工作人员日常学法制度,开展法制培训等学法活动。认真学习《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等专业法律法规;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会计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审计、文明审计、廉洁审计能力,提高审计业务水平。

5.建立学法用法考评机制,把学法用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6.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设立法治文化走廊和宣传栏。

7.设立“法德讲堂”,聘请专家或安排党组成员、推选本单位业务骨干不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讲座。

8.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先后聘请了法律工作者唐建成、李希权担任我局法律顾问,并发挥法律顾问的重大行政决策研究、重要涉法事务处理、重大执法活动分析研判等方面的作用。

(二)法治学习的形式多样

1.利用视频会议系统参加审计署举办的全国性系统培训,及自省审计厅举办的全省系统培训。

2.积极参加市委、市政府和市普法办举办的各类法治专题及中央、省、市方针政策讲座;通过江西省网络干部学院、审计署文化书屋等网络平台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3.邀请省审计厅、市委宣传部、市委党校、市法制办、市保密局等单位的专家为审计人员做法治宣传讲座。

4.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利用全体人员集中机会重点学习中央、省、市重要会议精神,及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及时了解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立足现实,真抓实干;提倡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时间自学,及时学习审计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解决工作上的难题。

三、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培育良好执法环境

1.推行执法公示制度。在进点实施现场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通告,告知审计事项、审计实施时间、审计执法人员、联系电话及我局监督电话。在我局公示了审计执法流程。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年度审计进行了摘要公开。

2.扎实开展“法律六进”和以案释法,积极对被审计单位宣讲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结合审计业务,使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在被审计单位宣讲审计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使被审计单位了解审计法律法规,重视和配合审计工作,增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法律素质和自觉性,扩大审计工作的影响力。

3.积极向有关媒体投稿、充分利用审计内网、有关审计刊物等报刊杂志,向社会各界、各部门、各单位,大力宣传审计法和审计机关学法用法、依法审计等情况。

4.利用国家安全日、“12?4”国家宪法日等开展系列法治宣传活动。积极参加“百万网民学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

5.树立大局意识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普法宣传。2020年疫情期间,我局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市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第一时间成立了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出台落实《疫情防控期间普法宣传工作方案》。利用微信工作平台及时推送疫情信息、防控工作要求和防护知识,加强对住宅区的防疫宣传,引导大家深刻认识做好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大力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品卫生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普法办汇总整理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等相关防疫资料,使每个公民明确自己在疫情防控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四、普法效果及存在的不足

我局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16年,成立了审计局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和法律宣传队伍。2017年,在全省审计系统质量评比中,1个审计项目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全省“一卡通”审计工作先进个人1人;我局获得萍乡市“六五”普法先进单位,1人获“六五”普法模范个人;全市“劳模”称号1人、全市“大干实干快干”工作先进个人1人、全市“三八”红旗手1人;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单位。2018年,推荐的4个项目参加全省优秀审计项目评比并获奖,大力推进《萍乡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力度的意见》,并在审计项目中切实运用。2019年,推荐市县两级审计机关的2个审计项目参评省厅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并获奖,2019年10月1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印发了《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同时废止了原《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投资审计规范工作迈出了重要一步。2020年上半年,第一时间成立了市审计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出台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为坚决打赢防疫之战打下基础,安排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不少于40学时,深入九江银行等企业宣传《审计法》《江西省审计条例》,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参加了“百万网民学法律”知识竞赛,分别向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建办汇报了今年上半年2020年上半年依法治市工作总结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及下一步打算等,同时,在做到自身依法审计的过程中,我局督促和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边审边改”、建章立制。有力地促进了被审计单位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反腐倡廉,规范了权力运行,有力推动了法制建设在被审计单位的完善落实。

虽然“七五”普法成效显著,但是我们的普法工作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依法行政工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还未做深做透。我们将在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以此次检查为契机,查找工作中的不足、短板,及时纠正,为取得“七五”普法圆满成功奠定基础。

五、工作建议

多年来,萍乡市的普法工作在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普法工作突出。下一个五年我局有信心在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取得更多的收获,为了我局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强起来、实起来、暖起来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依法治市委员办公室各项要求。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6

围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坚持创新发展、注重实效”五大“七五”普法工作原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0开展“七五”普法自查报告文章,提供参考,欢迎阅读。

 

 

       报告一

按照《关于开展“七五”普法工作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要求,现将我处开展“七五”普法工作情况自查报告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安排部署

(一)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及时成立以管理处主任、党组书记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管理处各科室馆所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兼职干部,加强管理,为我处七五”普法工作有序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认真安排部署,落实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召开会议,认真学习传达《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xx-2020年)》、《中共xxx市委 x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七五”普法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明确目标任务,层层细化目标任务,确保责任到人,将“七五”普法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内容纳入管理处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对各科室年度考评中,不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七五”普法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落实到位。

(三)牢牢把握正确导向,注重宣传教育实效。坚持把全民法治宣传教育作为长期基础性的工作,准确宣传解读国家法律法规,以着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为主导,创新宣传形式,努力在管理处上下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二、依法履行职能,提高法治化治理水平

(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一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目标任务和战略部署开展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精神,保障完成年度工作任务。

二是严格贯彻落实xxxxxxxx,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方针,科学开发和展示xx资源,打造地方特色品牌。

三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事业单位有关管理办法,依法建立和规范事业法人和员工的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员工工资,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基金。同时充分发挥工会作用,切实做好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是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局的批复合法经营,服务项目具体、明确,程序规范透明,无任何非法盈利消费项目,切实做到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二)完善法治化制度体系

一是进一步完善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处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整理、编写了《xxx市xxxxx管理处党风廉政建设重点制度》,细化、完善了《xxx市xxxxx管理处旅游标准化服务制度》,增补《xxx市规定性文件》汇编(一),目前已收集齐全20xx-20xx年xxx市印发的各类规定性文件。制定了《xxx市xxxxx管理处财务管理制度》《xxx市xxxxx管理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部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市委办公厅上报《关于的备案报告》《关于的备案报告》,报备我处规范性文件。

二是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按照《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20xx年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我处制定和执行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逐项对照审查,确保清理工作全面彻底、应改尽改、应废尽废,使国务院各项改革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进一步提升我处法治化依法治理水平。

(三)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一是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严格按照《xxx市xxxxx管理处党风廉政建设重点制度》《xxx市xxxxx管理处旅游标准化服务制度》、《会议及议事规则》、“九步工作决策流程”等规定、制度开展我处各项工作,确保会议决策民主化、合法化、科学化。

二是建立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xxxxx保护防洪工程可行性研究、xxx世界xx馆改造和重新布展项目工程建设方案、xxxxx保护防洪工程建设方案、xxxxx保护防洪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并向自治区文物局、市行政审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报送有关情况,确保重大决策合法合规。

三是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我处制定的重大决策,在初稿完成后,均先发至管理处各部门人员征求意见,根据所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再由管理处领导班子、市纪委派驻纪检组组长、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依次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处务会议、党组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审查和决定,并如实记录会议内容,确保存档完整性。

(四)强化行政权力制约监督

加强内部权力制约。成立分散采购领导小组,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工作制度、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强化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流程管控,建立和完善了管理处固定资产清查登记、差旅审批事项、公务接待等各项规章制度,实现审计全覆盖,强化职务风险防范,打造廉洁从政环境。

三、精心组织普法教育活动,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一)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

围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坚持创新发展、注重实效”五大“七五”普法工作原则,依托政务信息网、管理处官方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景区电子屏、悬挂宣传横幅等多种方式,不定期开展各类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参加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为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提供保障。

(二)认真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一是大力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信仰,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是在中国文化遗产日、国际博物馆日、中国旅游日等重要宣传日,开展面向广大市民的《文物保护法》、《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xxxxx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活动,详细解答市民询问,增强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的重视程度。

三是依托xx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传播平台,通过文字、图片、视频、动漫等多种形式,拓宽法治宣传覆盖面。在景区悬挂法治宣传标语、电子屏,弘扬法治精神和诚信观念,营造尊重法律、崇尚法治、自觉守信、扶持诚信的氛围。

四是组织开展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治宣传教育、民法总则学习宣传、保密法治宣传、网络学法用法禁毒专题知识竞答、“喜迎共筑中国梦”民族法律知识竞答、等一系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主题法治宣传实践活动。

五是突出学习宣传宪法。以“12.4”国家宪法日为契机,制定《“12.4”国家宪法日系列宣传活动实施方案》《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题实践活动实施方案》等学习宣传方案,开展12月4日集中宣传、宪法专题理论学习、“法律进xx”、宪法法律知识微信竞答、新媒体宣传、“全屏宪法宣传”、宪法和国家安全法律知识网络答题等系列宣传活动,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牢固树立宪法权威,深入推动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切实增强宪法观念,坚决维护宪法尊严。

六是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借助“全国研学旅游示范基地”和“全国优秀社科普及基地”品牌效应,积极与教育部门和大中小学校对接实施“研学游”计划,在研学过程中,通过视频、游戏、拓片制作、现场参观学习、讲解等多种形式,积极向广大青少年宣传法律法规,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三)落实学法制度。

一是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党内法规。通过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支部理论学习、“支部主题党日”等形式,组织机关党员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党章,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尊崇党章,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决维护党章权威。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注重党内法规宣传与国家法律宣传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二是认真开展行业法规学习宣传工作。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文物保护管理条例》《xxx市xxxxx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知识培训,邀请xxx市“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到xx景区为全体干部职工开展普法讲座,增强工作人员法治观念,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三是切实做好日常学法制度。认真组织管理处全体干部职工做好日常法律知识学习宣传工作,时常登录学法用法及考试平台学习各类课程,积极参加全市组织的xxx市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网络考试。积极开展干部网络教育学习工作,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参加相应课程的考试。自“七五”普法工作开展以来,我处各类学法用法考试合格率均为100%,有力的提高了我处干部职工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和水平。

四、存在的不足

我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不足,一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程度不够;二是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方法和形式不够丰富,实际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三是部分干部职工法治观念与工作实际结合不够紧密。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是将法治宣传教育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学法守法用法能力。进一步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健全领导制度和工作机制,配强配齐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人员,不断提升法治化治理水平。

二是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结合管理处工作职能与自身实际,以各个法治教育主题日为契机,持续开展学习宣传教育工作,举办法治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法治理念和素质,增强干部职工法治观念,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报告二

现将“七五”普法规划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基本情况

20xx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坚强领导下,在县人大依法监督下,我县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全面推进,服务群众、普法为民,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活动,努力营造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大富美强现代化东部新城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普法,齐抓共管快推进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高位启动“七五”普法。成立了由县委书记任组长、县长任第一副组长的“七五”依法治县普法教育领导组。认真制定了《中共xx县委宣传部、县司法局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规划》,相继提交县依法治县普法教育领导组会议、县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为启动我县“七五”普法规划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高规格召开了“六五”普法总结表彰暨“七五”普法启动大会,对“七五”普法工作作了全面动员部署。全县各级各部门普遍成立了依法治理普法教育领导组和办事机构,层层有人抓、级级有人管,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政协监督、各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领导责任机制。

二是强化经费保障机制,工作基础更加扎实。县、乡两级围绕“七五”普法目标任务,安排落实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全县普法经费从20xx年起按照人均x的要求足额及时拨付到位,比“六五”期间经费上浮x%。各部门、各单位也根据各自职能不断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确保“七五”普法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二)深化重点工作抓普法,筑牢根基促实效

一是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为重点,成效更加巩固。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依法决策的意识和能力。县政府建立了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年初制定计划并严格执行。将领导干部学法融入“周六大课堂”,每季度举办一次专题法治讲座。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查和年度考评,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落实领导干部任前宣誓制度,培养其忠诚、干净、担当和依法行政意识。编印了干部学法笔记本2000余本,发放到各地各相关部门。一年多来,共举办领导干部专题法律讲座(培训班)x期,有x人(次)领导干部参加。

二是以青少年普法教育为重点,措施更加有力。全县x多名法制副校长深入校园开展法治讲座,教学计划、法律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的目标基本实现。注重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青少年法治教育网络建设,确保在校生接受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20xx年以来,司法干警、法制副校长、普法讲师团成员深入到各乡镇中小学,开展法律演讲比赛、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夏季防溺水讲座等系列活动x余次,共赠送书籍x万余本,受教育师生达x万余人。20xx年x月邀请x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师生来我县开展系列普法宣传活动,组织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教师法律讲座等。

三是以开展主题活动为重点,作用更加突出。“七五”普法以来,为推动法治宣传向纵深发展,按照“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实际”的思路,我县组织实施“法律六进”活动。与此同时,“国家宪法日”“江淮普法行”“春季宣传月”“禁毒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活动已经形成制度,使法律知识宣传进一步普及。公号“老秘带你写材料”整理,20xx年以来,共开展广场宣传活动x余次,送法下乡活动x余次,发放宣传资料x万余份,解答法律咨询x余人次,提供法律援助x余件(其中现场提供法律援助x余件)。

四是以弘扬法治文化为重点,形式更加丰富。充分发挥我县文化底蕴深厚的优势,寓普法宣传于文化活动之中,打造“xx法治文化”特色品牌。继续将特点鲜明的包公折子戏,纳入到“全民文化月”活动之中。春节前夕,利用城乡居民赶集购物的契机,在全县各乡镇义务为群众书写普法春联达x余幅。“七五”普法启动后,连续两年在县法治广场举办“法治灯谜竞猜”活动,共组织制作灯谜x余条,内容包含法律知识、法治人物、法治名言等诸多内容,集知识性、趣味性于一体。

五是以阵地建设为重点,活动更加多样。建设固定普法阵地,在广场、公园、集市设立固定标识牌、公益广告牌、标语宣传牌、法治宣传橱窗等普法设施,运用法治广场、电子显示屏、公交移动电视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打造大众传媒载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作用,在《xx晨刊》开辟“七五普法”专栏;《与法同行》栏目共拍摄播放x期。拓展“互联网+普法”新阵地,“法治xx”微博微信号开通以来,运用形象的法治动漫,向民众传递与之息息相关的法律和生活生产知识,多角度、全方位进行互动解读。目前微博x条,微信信息x条,赢得了受众的一致好评。抓好课堂教育培训,在党校主体班、函授班、临时班上安排法治课,共举办法治培训x期次,参训人数达x余人次。创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妇女维权站、青少年维权岗等法治教育培训基地,全县现有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x个、维权岗(站)x个。完善法律服务阵地,充分发挥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员、法官、检察官等作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警民联调工作室、诉调对接室、乡镇检察站等法律服务站所,为社会和广大群众提供一站式、综合性的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三)加强依法治理抓普法,维护稳定促和谐

一是认真组织开展法治广场系列活动。出台了《xx县“法治广场”和法律服务宣传活动方案》,明确每月一次的活动主题及相关单位。一年多来,x多家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服务活动,更换x余期法治宣传橱窗。对“法治一条街”经营户开展了送法进户、进小区活动。二是认真组织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动态管理工作。通过对法治宣传教育情况、“两委”干部和“法律明白人”的法治培训开展情况、农民普法学校和法律书屋建设情况等检查,进一步加强对“民主法治示范村”的动态管理。三是认真组织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法治县(市、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自上而下推动法治xx建设纲要的落实。制定出台《关于在全县建立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的意见》《xx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行动方案(2017—2019年)》等文件,不断夯实依法治理工作基础。

(四)严格目标考评抓普法,目标定位责任明

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注重从政策、机制和制度层面上,推动普法工作由“主管部门独唱式”向“全社会合唱式”转变。20xx年以来,先后出台了《“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方案》《进一步加强媒体公益普法宣传的意见》,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深化“法律六进”活动,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构建xx特色的普法目标考核。一是细化考核标准。围绕“七五”普法重点,全面修订和补充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及时将上级的要求体现在目标考核中。二是细化日常工作在普法工作中的体现。公号“老秘带你写材料”整理,各地各部门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对照普法考核指标,层层分解任务,严格落实责任,推动全县普法考核“硬指标”的全面落实。三是细化经验总结。通过法治建设考核,不断总结工作中的新思路、新问题,注重在今后的目标考核中加以改进和落实,夯实普法依法治理的基础,总结经验,找出差距,补齐短板,为“七五”普法工作在全市乃至全省争先进位打下坚实基础。

(五)突出亮点工作抓普法,精准普法实效显

一是开展“七五普法巡回讲坛”活动。结合“法律六进”活动,通过对五类重点人群(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和青少年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的法治巡回讲座。计划到2020年“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前,在全县开展活动x个场次,全面落实全县“七五”普法规划。活动于20xx年x月开始,目前已在马湖乡和县自来水厂开展两次活动,x余人聆听讲坛,受到了基层一线干群的热烈欢迎。

二是打造xx特色的法治廉政文化。强化法治廉政文化建设,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纳入xx县“七五”普法规划,注重党内法规宣传与国家法律宣传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教育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编印《xx县廉政法治书画摄影作品选》。县委书记、县普法教育领导组组长x同志为该书作了序。该书收录了全县“六五”普法期间和“七五”普法启动以来xx各地书画摄影作品x幅,彰显了全县广大干群倡廉崇廉敬廉、尊法守法用法的精神风貌。将廉政法治文化融入音乐快板、庐剧小品、安徽大鼓之中,创作了音乐快板《包公故里共建法治县》,庐剧小品《秸秆禁烧促环保》,安徽大鼓《土地确权》等节目,纳入全市第四届法治文艺汇演中,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打造区域法治廉政文化品牌,受到人民群众及县四大班子领导的高度评价。

三是推动法律法规宣传向法治实践全面延伸。主动适应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新内涵新变化,出台了《关于在全县组织公民旁听庭审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县普法办加强与县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按照“确定旁听庭审案件—案件公告—组织旁听—收集反馈意见”四个环节有序实施。20xx年以来全县共开展旁听庭审活动x次,x余名公民受到普法教育,公号“老秘带你写材料”整理,基本实现“审理一个案件,宣传一部法律,教育一片公民”的普法效果。

二、存在问题

“七五”普法启动以来,虽然我们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普法办对各地各单位普法工作督察指导不够到位;二是普法工作发展不平衡,工作开展的声势和力度有待加强;三是普法工作创新力度还不够,打造的创新亮点还不多,等等。我们将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20xx年,我县将迎来全国“七五”普法中期检查,我们将继续按照“七五”普法规划以及上级要求,在抓好常规工作落实的同时,重点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是健全机制,确保普法责任落实到位。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政协监督、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参与的“大普法”工作机制,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督促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普法教育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督促各级普法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提高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县普法办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宣传报道,确保法治宣传教育的蓬勃生机与活力。

二是示范引领,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努力推动领导干部当好合格的“关键少数”。完善日常学法制度,定期组织法治讲座、法治论坛、法治研讨等,深入推动经常性学法。开展以案释法、旁听庭审、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的覆盖面和吸引力。加强法治培训,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入职培训、晋职培训的必训内容,确保法治培训课时数量和培训质量。在组织调训中设置法治类课程,明确最低课时要求。通过多措并举,推动政府工作全面迈入法治化轨道。

三是普治并举,全面提升社会法治水平。进一步深化部门、行业、基层组织依法治理工作,开展法治县(市、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创建活动,总结推广经验,建立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营造出浓厚的人人崇法、人心思法、全民守法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