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4-16 09:55:24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加快、依法执法的进程也在快速推进,监管问责机制也逐渐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履职追责力度也越来越大。近两年,伴随着公安机关在食品领域破获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渎职犯罪现象也呈现高发态势。2011年7至11月期间,河南沁阳3名检疫人员、固始县2名检疫人员、孟州5名检疫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分别获刑六个月至六年,2012年3月河南获嘉县5名检疫人员、2012年4月江苏南京3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被控玩忽职守罪,分别获刑二年至四年零六个月。现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特点进行分析,同时提出渎职犯罪预防对策。
1案件特点分析
1.1基层执法人员涉案多
据不完全统计2011至2012年5月期间,媒体曝光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被控玩忽职守罪共计18人,其中基层承担检疫许可工作的检疫人员共计15人,占83.3%,其余全部为基层领导共计3人,占16.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也意味全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大都由基层执法人员承担,这与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渎职案件涉案人员都是基层执法人员的现象相吻合。
1.2涉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在河南获嘉县的渎职案件中,涉案检疫人员在2010年农业部对供沪畜禽进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时,提前给养殖户通风报信,帮助养殖户弄虚作假以应付上级检查,使对畜禽中违禁物质的检查流于形式的行为,是典型的执法犯法行为。同时,也表明基层检疫人员的工作素质水平偏低,对畜禽产品中含有违禁物质所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认识不清,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认识不够。
1.3集体违法犯罪现象严重
从媒体曝光的上述5起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渎职案件中,每起渎职案中的涉案单位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表明玩忽职守行为不纯碎是个人行为,具有集体违法现象。按照2005年《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国家明确了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部门之间的职能职责,但全国大部分省市仍然未完成兽医体制改革,应当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的检疫许可职能职责,仍由乡镇兽医站承担,使基层检疫工作存在很大管理漏洞,也是产生集体犯罪的原因之一。
1.4未履职尽责案件为主
法院宣判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的渎职案由全部是玩忽职守罪,经对上述案件违法行为分析,未履职尽责呈现四方面特点:一是领导人员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未按照检疫程序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是检疫人员未按照检疫程序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和瘦肉精检测,而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三是基层检疫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监管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导致辖区内养殖者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四是未按照规定实施瘦肉精检测而伪造检测合格结果。
2预防犯罪对策
2.1建立和完善防止渎职侵权的长效监管机制。随着官方兽医体制改革的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要紧跟国家法制化建设步伐,认真查找并切实解决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不依法行政的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领域内部的长效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依法行政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防止渎职侵权问题的发生。
2.2建立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依据法律法规界定的职能职责,制定科学合理的责任分工制度,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同时,根据履职尽责完成情况,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的性质、影响和后果等具体情况,对确认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以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水平。
2.3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反馈制度,通过设立举报投诉处理电话和意见箱,接受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二是开展深入人民群众的调研活动,掌握和了解动物卫生监督依法行政的水平;三是聘请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与行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以杜绝违反农业部规定的“六条禁令”等渎职现象的发生。
一、人民银行绩效审计发展现状
(一)在审计的方式方法方面,注重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多渠道获得审计证据
由于绩效审计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评价标准繁杂,所以它不仅仅局限于检查文件等传统技术方法。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探索运用了诸多领域的先进的审计技术和方法,如比较、分析、调查、研究等方法在绩效审计实践中得到普及运用。
(二)在评价标准方面,逐步呈现出开放性的特点
评价标准的确定是每个绩效审计项目的核心问题和难点,由于绩效审计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相应的,其评价标准的确定就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在绩效审计中不可能有一个公认的适用于各种情况的审计标准,而是需要根据每个组织、计划或项目具体情况予以制定。通过实践探索,审计人员扩展了审计标准的来源,从使用合规性标准到更加注重标准的合理性,从单方面确定标准到与被审计单位人员共同协商确定审计标准,在审计标准的确定和使用方面渐趋灵活和开放。
二、绩效审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缺乏统一的绩效审计准则和制度
绩效审计使审计人员接触到了许多新的审计领域,发现的一些绩效问题对工作的改进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绩效审计准则、制度规范等可操作性的指导文件,对审计质量进行约束和控制,难免会出现审计随意性的问题,难以保障审计人员对审计对象的业绩和效能进行客观、公正和权威的评价。
(二)存在绩效审计项目短期化现象
人民银行绩效审计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各分支行内审部门为了追求业绩,展现工作转型成果,经常开展一些创新性绩效审计项目,受这种思想影响,部分审计项目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短期化现象,下一步,如何长期、持续深入开展绩效审计工作是人民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进一步提高工作质效、实现价值增值目标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存在绩效审计与传统审计两张皮的问题
在绩效审计的研究开展过程中,由于对绩效审计仍处于探索过程中,审计方法的使用、评价标准的选择和审计报告的撰写均对人员整体素质要求较高,而基层央行审计人员数量及精力有限,往往仅就某一项目开展绩效审计,其他审计项目仍按照传统方式开展,并且在相当一段时期内都像两条平行线一样同时开展,主动融合情况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绩效审计理念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四)绩效审计分析评价指标化较严重,存在为量化而量化评价现象
目前各分支行开展绩效审计项目时,均在审计方案中针对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别设置了不同绩效评价指标对各项审计内容进行评价,而指标体系中较多地采取了定量评价的方法。有些行直接采用层次分析法、平衡积分卡等方法对审计对象的整体情况进行打分。但是由于人民银行管理特点、基期数据不完整或缺失等因素影响,量化审计评价在内容合理性、方法科学性、标准公允性等方面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完全采取定量评价的方式,并且据此做出审计结论,容易受到审计对象的抵触和质疑,难以实现审计目标,审计的公信力也可能会被削弱。
(五)审计目标的选择存在固化现象
一般来说,绩效审计包括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三个方面,但不是所有审计项目都包括这三个方面,且“三性”也并不能完全涵盖绩效审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尤其是人民银行绩效审计,由于不进行成本核算,对经济性进行评价时,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审计对象的可接收性都受到很大程度的挑战,有的业务只适合对效率性或效果性进行评价,部分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未考虑项目本身的特点,对所有绩效审计项目均试图从“三性”的角度进行评价,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三、进一步深化人民银行绩效审计的思考
(一)重视绩效审计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的制定
绩效审计发展成效较好的国家均较早地制定了绩效审计准则或指南,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为使绩效审计正规化,就制定政府审计准则,对绩效审计的内容、实施和报告作出具体规定,使绩效审计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我国审计人员在2000年之后开始加快在绩效审计领域的探索和实际,目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审计实践经验,下一步,亟需通过加强法律制度基础建设规范绩效审计行为。
(二)深化绩效审计理念,促进绩效审计项目开展长期化
目前,美国绩效审计工作量占整个政府审计工作量的比重已经超过90%。而基层央行内审部门每年开展的绩效审计数量占比偏少,地市中支一般将绩效审计作为年度创新项目开展1-2项。为了继续深入推进绩效审计发展,基层央行内审部门在安排审计项目时,要在扩展绩效审计范围的基础上,加大与传统审计项目融合的力度,将绩效审计的理念和方法融入日常审计项目中,通过这个过程解决绩效审计长期发展的问题。
(三)在审计评价方面,注重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以反映业务实际情况为原则
绩效审计探索初期,较多审计人员尝试运用平衡记分卡原理,使用层次分析法、德尔菲法等多指标综合评价法,在绩效审计中着重加强定量分析,增强了绩效评价的客观性。但随着研究探索的持续深入,审计人员应更多地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比较分析等方法来反映和评价审计对象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在审计过程中结合审计对象实际灵活掌握审计标准的,主要关注“好和不好”,探索进一步改进的余地。
(四)灵活确定绩效审计目标
“3E”不是绩效审计的全部标准,绩效审计标准因审计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必须围绕审计对象的目标展开。每个绩效审计项目的目标是不固定的,要根据审计具体项目要达到的目的确定,可以是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中的一个,也可以是两个或三个的组合,这一点在国外绩效审计项目中体现较为明显。
作者:侯春梅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第二篇
一、绩效审计评价关注重点
1.反假货币工作技术培训、年审、管理与宣传成效
通过调查金融机构一线临柜人员数、反假资格证持证率,了解金融机构一线临柜人员反假资格证分布均衡性。分析具有反假识假能力的人员分布是否合理并满足需求;通过对金融机构一线临柜人员抽查测试,分析培训效果。通过调查金融机构对一线临柜员工培训量及对其开户单位财会人员开展反假技术培训人员比例分析人民银行在反假货币培训工作中督导的力度和效果。通过反假宣传组织及实施次数频率,辖区各金融机构参加反假币宣传的参与情况,社会公众对反假币工作的认知度和反假宣传覆盖面、反假宣传的影响力,分析判断反假宣传成效。
2.反假货币工作业务运行与实施成效
通过审计查看对假币实物保管制度的健全性、假币实物保管、假币样张处置、假币资料或样张借用(归还)假币实物销毁管理操作的规范性和效率性进行评价。通过查看反假货币系统操作维护情况,系统运行情况,统计数据上报差错率以及数据上报及时性,分析其使用工作中的效率性。通过查看《人民币管理工作群众举报、投诉记录登记簿》等各类记录、登记簿及通报,收集相关数据,分析假币误付治理效果;通过统计对比回笼券中发现假币年度增减变化情况、处置情况,反假货币执法检查频率、反假货币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查处以及整改情况,分析执法检查工作的效率及效果性。
通过反假经费投入与产出比较,结合人力资源投入及培训、宣传品、反假机具、案件办理与反假宣传费、奖励费及专项支出情况以及培训及宣传效果评估反假货币工作经济性。通过查看反假货币奖励费用办法及时性,分析工作的效率。通过查看统计反假工作信息上报量、采稿率;假人民币收缴情况分析报告上报量、采稿率;反假人民币专题调研上报量、采稿率分析工作开展的效果性。通过各项荣誉的获得,工作创新的推广等工作成果,直观评价其工作绩效;通过调查问卷分析在辖区金融机构、反假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社会公众对反假币整体工作的满意情况。
3.延伸调查的设计
(1)对金融机构的延伸调查。通过实地查看和发调查函方式,了解金融机构假币实物上缴情况;防伪机具备案情况,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对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防伪点钞机、验钞器等反假币机具的配备情况;核对各金融机构每年已发证临柜人员参加年审情况。通过调查问卷和反假币知识测试,调查了解辖区金融机构反假币工作人员的培训学习效果;对人民银行组织的反假币工作协调、宣传、培训的认知程度;对人民银行反假币工作的满意程度。
(2)对联系会议成员单位等政府有关部门的延伸调查。通过调查问卷对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教广电部门、商务管理部门等反假币联席会议成员开展延伸调查。了解联席会议制度组织运行情况,对人民银行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满意程度。
(3)对社会公众的延伸调查。通过实地走访商户、超市收银、普通群众等社会公众,调查了解对人民银行在反假币工作中的认知度,对遇到假币时的处理,对假币的辨别识别,对反假币工作开展的满意度,对反假币工作的意见建议。
二、审计评价的模式和方法
1.评价计算模式
审计评价以定性分析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以定量分析为主,辅之以定性分析,客观、公正、真实的评价反映被审计对象的工作绩效为目标。评价指标内容由三级指标构成。其中:一级指标4个,二级指标10个,三级指标12个,审计评价采取百分制方式,并设定了相应的评价标准。
2.评价等级确定标准
根据得出的审计评价计分,对审计对象给予审计评价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级次。
三、审计实施成效
(一)审计成果客观公正有实效
为确保审计评估客观公正,审计采用现场审计和外延调查相结合的方式,以使相关材料相互印证。通过大量反假货币相关数据情况的提取、掌握,为客观评估反假货币工作成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按照规范的评价标准来衡量、评价审计对象的履职绩效水平,得到了领导的高度重视,对反假货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审计实践拓展了工作视野
在审计的实施上,采用了“合规+绩效”的模式,把合规性审计作为绩效审计的基础,在合规的基础上关注其履职成效。在审计调查上采用了延伸调查的方式,通过查看、测试等方法,多方收集反假货币履职成效的有关数据,对其履职成效进行评价。项目的开展不仅仅是只关注审计对象本身,更拓展到了其履职对象,开阔了审计人员思路,为如何做好人民银行金融服务的绩效审计做了一次有益的尝试。
(三)巩固了内审转型成果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公益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界定
1.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是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论述公益诉讼之前,我们必须对公共利益有所了解。从字面分析,“公共利益”是指“公共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公共利益不能简单认为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公共利益应是社会整体所认同的价值观念和公共秩序,反映一个国家在某个特定历史时期对“善”的认识和理解,只有当人们做到清醒并理性的观察、思考,诚信善良的交往、行为时,公共利益的内容便依人们的选择而产生了。在我国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以及在论述其他法律的时候一般都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和个人利益,这四种分类中,国家利益最大也最接近公共利益。但这样的理论与实践是有差别的,公共利益是不是数量上多数人利益的相加,还是国家利益相符的群体的利益?是指单纯的公益?还是可以是“为己私欲”?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公益诉讼则(publiclawsuits)是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诉讼,赋予特定的主体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特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方式。公益诉讼的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公益诉讼是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补充手段,也是最后的一道防线。在之后的发展进程中,各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逐渐深入,并探索出适合自身发展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1990年,在随后几年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收到过多次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最终在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首次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的范畴。公益诉讼成为解决矛盾保重公共利益的重要渠道。公益诉讼的重点是诉讼的公共性,但是该诉讼提起者能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各国学者有着不同的想法,澳大利亚KirbyJ.法官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与公益性有关,而不是与当事人动机有关。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公益诉讼是“被承认或可能被承认具有公共因素(publicelement)的诉讼”,倾向于主张原告本人不能从中获益。在英美国家,这种诉讼也被称为“公法诉讼”(publiclawsuit)或“公共诉讼”(publicaction)是当民众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的时候提起的一种诉讼,可以弥补法律保护的不足、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其要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从中获得私益并要求提起者自己也是受侵害人。
2.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概念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可知:食品安全(FoodSafety),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食品“量”的追求转向对食品“质”的追求,不仅要求吃的饱,更要求吃的好、吃的健康、吃的绿色。食品安全问题愈加得到重视,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更是将食品安全侵犯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显示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食品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定的组织为了针对危害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突出特点就是“公益性”这也是其与一般诉讼的重要区别,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标准就是是否侵害了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其主要的目的一是为了让受侵害的消费者得到救济;二是让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其进行惩罚,保证食品的安全,取得实际的效益。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
1.保障人权理论
人权是指“人,因为其人而应有享有的权利”,国际人权文件很早就关注了食品安全中的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公约》第11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确认了人人享有免受饥饿的权利。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缔约国应保证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这些公约中对食品安全中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健康权和生命权方面,在相关的社会保障中间接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日本、西班牙等国家的《宪法》也是在社会保障条款中,间接达到对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生命权是人的基本人权,洛克曾说过:“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生命权不仅包括是不受侵犯,而且还包含了生命的质量和内容。为了在食品安全领域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2002年得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报告的决议《食物权》还在全球范围内明确了“食物权”的概念,认定食物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障人权理论给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2.诉权理论的发展
诉权是指“可诉讼的权利”,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诉权私法说,他认为诉权就是当人受到侵害的时候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权利,随着自由主义的兴起,人民主权理论的产生,诉权公法说逐渐兴起。针对侵害众多公民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的发生,比如在生态资源与环境保护领域、食品安全领域等,人们发现传统的私权理论已经无法有效地保护社会利益,学界纷纷提出“公益诉权”的理念,也就是当公民、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基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权理论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生存的基础,保证食品安全是保障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要求,食品涉及的范围广,有毒、有害的食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的种类、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层出不穷,食品的生产、运输、保存等复杂繁琐的过程增加了食品的不安全性。商人的盈利性使得无良商家为了利益最大化以次充好、无视食品生产、运输的标准。在农产品中,农户为了食品能出售使用过多的化肥农药,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如三聚氰胺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鸿茅药酒事件、虾扯蛋辣条事件,对此有人用“食品恐怖主义”来形容当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和人们的恐慌,有人提出了“谁在拿食品安全赌民族未来”的拷问。现实的需要催生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出现,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打击惩罚无良商家,让公众吃得放心、用得舒心,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目前的行政手段无法有效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存在很多漏洞,无法有效发挥监管作用。根据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可知我国主要的食品监管部门主要有:食品安全委员会、食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2018年机构改革后食药监部门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一个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但是自实际操作中,各个机关的监管职责、监管权限的分配不明确,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使得无良商家有机可乘。再者,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外卖、网络食品的出现给行政机关的监管增加了许多困难,也使得行政监管举措无法有效实施。仅依靠政府的监管无法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急需调动包括政府部门、食品生产者、消费者、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共同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社会共治格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正是社会共治的重要方式之一、是社会各主体行使监督职能的重要渠道。
(二)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首先,在前文已经论述了其涉及到的理论基础包括人权理论、信托理论,公权诉讼理论等等。在实践中,公民、社会组织的责任意识、主体意识增强。对侵害社会利益的事故十分地关注,这让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了更多的支持者,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制度让大家更能接受从而能够顺利进行后续的工作。再者现实的需要催生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新的环境污染问题、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范围大、影响深远,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然无法有效应对新出现的情况,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构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法律基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意味着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法律范畴,随后的几年时间里,国家机关陆续了系列实施办法和指导意见,以期公益诉讼有序进行,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国家又出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这给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奠定了扎实的法律基础。《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一同对侵犯食品安全的人和生产者进行严厉惩罚,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法律支撑。再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法律制度整体构建的一部分,其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弥补了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带来的效益远远大于其不足之处,可见,构建食品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
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现状分析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一个年轻的制度,最早出现在1990年,国理论界最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的概念,其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将其视为经济法领域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才首次以法律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使其具备了法律正当性。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在13个地区看展为期2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12月,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2016年最高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初步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2018年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的有关事项。《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则对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的管辖、立案、诉前程序、提起诉讼、二审、执行、诉讼监督等七个方面分别进行了规范,让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更为具体。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统一开展“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专项监督活动,为扎实推进专项活动,最高检专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各检察机关将其列为工作重点,及时制定可行的方案。从试点开始到现在,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让公益诉讼制度法律化、合理化。虽然公益诉讼的规定日渐完善,但是立法还是存在一些漏洞,比如对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的性质等等。再者,我国对公益诉讼没有具体的分类,无法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进行特殊性和针对性的审理,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实践情况分析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又分为民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这是在2012年就确立起来的,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却是在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下来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2019年3月12日,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公布了一组数据: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4393件、行政公益诉讼108767件。其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在实践中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途径有多种,一种是单纯地提起民事或者行政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种是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这也是目前最主要的方式。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息诉”,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为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救济手段,得到赔偿。在实践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确定原告资格是进行公益诉讼的重要前提,也是确定有关审理程序的基础。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但是对于社会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公民个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原告是否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都会有待商榷的,这使得在实践中存在很多的争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几乎都是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公益安全诉讼,但在日后的发展中,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原告的范围,细化起诉主体,增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其次,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这让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很多问题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证明难度大。再者,实践中缺乏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配套的保障制度,如何实现部门之间的联动、如何进行判决后的工作、如何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等问题没有详细规定,使得该制度实施困难,生效裁判不能有效执行。在日后的完善工作中应当注重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实,真正达到保障食品安全、救济受害者的目的。
四、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明确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
1.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首要原则,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也是提起诉讼的重要依据和目的。简单来说就是该诉讼的提起、审理过程中都要尽可能最大化的实现的公共利益。一旦公益诉讼违背了“公共利益”这个原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公益诉讼的基本价值和意义也将是空谈。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原则应当贯穿于公益诉讼的全过程,从起诉主体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到法院的审理全过程都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原则。
2.坚持社会共治原则
社会共治是指在食品安全治理中要调动社会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政府、监管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联动,共同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总则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个原则,并从四个方面来加强食品安全共治,要求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监管部门、公民共同出力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工作。这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坚持社会共治、发挥各方力量互相监督、互相弥补不足之处,共同为保障食品安全而努力
3.保障公民的食物权原则
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3条规定了“食物权利”,这是较早关于食物权的规定。在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官方网站上,一篇关于庆祝“世界粮食日”(WorldFoodDay)的文章对“食物权(TheRighttoFood)”有一个全面的定义:“食物权是指每个人有正常获取为活跃、健康的生活(所需)的充分的、营养上适当的和文化上可接受的食物的权利。”目前我国并无食物权的概念,但是一般认为食物权是人权演化出来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得到国家无差别的保护,食品安全事故本质上侵犯公民的食物权,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重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吃的安全,保障公民的食物权。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审理程序的完善
1.起诉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从法律层面来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争议,但从理论层面来说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存在争议。在《实施办法》和《公益诉讼解释》也表示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会侵害多数消费者利益的时候,经过前置程序,侵害者拒不悔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将其认定为原告是由检察机关的天然优势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财力、物力等方面都更有优势,较公民、社会组织而言更能有被告相抗衡;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也担任着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其具有原告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为了权力制衡,避免检察机关在履职时发生角色错位,不论是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还是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都要求应当先经过前置程序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主要涉及到药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部等部门,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不合适的。行政机关在保障食品安全过程中本身就承担着监管的职能,拥有行政处罚权,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更是存在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很多行政机关也是难辞其咎的。因此,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会致使其职能扩大,甚至导致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混同,也有背于有限政府的原则。对于一些组织来说,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等,可以赋予其原告资格地位,但是对社会组织应当要有限制性条件,可以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提起诉讼的组织必须要有年限、资质以及影响力的要求,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社会组织在很多时候更贴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领域、消费领域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虽然也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缺陷。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公民资格,学界众说纷纭,支持者认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同时公民享有监督权,有权提出控告、提起诉讼。而日渐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弥补公民起诉的不足。反对者则认为公民个人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极易导致滥诉的情况出现。笔者赞同反对者的观点,由于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如果公民都能够提起诉讼会使很多人因为一个案由提起多重诉讼,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公民发现问题后可以向检察院控告,在再由检察院调查核实后提起诉讼,即能解决问题又可以防止滥诉。
2.完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公益诉讼解释》中都规定了前置程序,在食品安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中规定要求在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中,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职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条文可知,前置程序是必经的一个程序,这也是由食品安全的利益特殊性决定的,通过前置程序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负担,达到诉讼的目的。实践中对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十分的简单和模糊,前置程序的具体工作如何进行,检察建议如何书写、通知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是空白的。通过分析试点期间以及近两年的数据笔者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发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就纠正了自己的行为,解决了矛盾纠纷,使得公共利益不再受到侵害。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提高了行政效率。在之后的发展中也要注重完善前置程序,从而以最小的资源解决重大的问题。
3.完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通常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的,原告要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证明,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主体的不同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相对复杂、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原告方往往容易出现举证难的问题,而被告往往专业知识较好,且掌握更多的有效信息,此种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更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体现司法公正。同时,当检察机关或有关组织作为原告的时候,其在诉讼中地位较强,其本身的人力、财力等方面也同样具有优势,在《公益诉讼解释》中还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使得其在收集证据方面形成特有的优势。这种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符合公平正义,也可以保证诉讼目的的实现。
五、结语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在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更好地保障人权。同时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为国家食品安全保驾护航,从法定程序对行政机关、食品生产者进行监督惩处。近年来,该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虽然其中存在一些不足,但是整体利大于弊,在日后继续推行、完善该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食品安全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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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审计整改落实途径
2018年5月,在新成立的中央审计委员会会议上强调并要求,要增加并调动作为审计合力之一的内部审计力量,要加强对内审工作的指导及监督,使之体系化和常态化。事实证明,审计整改在企业中的深入落实和强力推进,使得其效果明显,成绩斐然。但仍存在整改不深入,“积重难返”等诸多问题,它不仅挑战了审计的权威性,威胁到审计的执行力,同时对企业的发展战略产生了制约。因此,如何保障审计整改在企业中的高效落实,已成为新常态下提升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的重要工作。
1企业落实审计整改的作用及重要意义
审计整改是企业审计免疫系统的结果及体现,是内部审计成果的有效性回报及价值增值的体现,也是实施审计项目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及必要组成部分。通过审计建议的整改及落实,可以从源头上杜绝或防范企业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再次发生类似的问题,从而帮助被审计单位规范财务收支管理,完善经济运营模式,进而促进被审计单位强化守律意识,维护财经制度,助推企业内部控制缺陷机制的完善及落实。它执行整改落实得好,不但可以把“屡教不改”及“屡审屡犯”的“尾大”问题及弊端从根源上解决,还可以很大程度地节约审计资源,同时使内部审计的权威及地位在潜移默化中深入人心,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帮助被审计单位完成整改并健全制度,使企业经济运行的合法合规性得到保障,企业的经济发展得到持续提高。它直接关系着企业的风险管控、内控建设、企业价值及企业目标的发挥及实现。
2审计整改的含义理解
审计整改建议是企业的内部审计人员在日常的审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审计发现的具有普通性、典型性、倾向性的问题而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解决方法。我们通常说的“审计整改”,事实上是企业内审部门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的一个习惯性名称或称谓,它是指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所提供的审计意见及建议(包括审计处理意见和采取的审计措施在内),通过以高效快捷的方式纠正、干预正在进行的相关违法乱纪的行为;按照规范理顺流程,修改完善制度,最大程度地堵塞漏洞,避免防止事态扩大及恶化;加强正确履职,消除安全隐患,消除固有弊病的一种持续有效的工作方法。审计整改,它不仅只是单纯意义上的对企业内审部门所发现问题提出的意见及建议的整改落实,其范围还应扩展到国家审计机关或接受委托的外部中介机构对企业实施审计、督导检查、形势巡查等工作中所提出的审计意见及建议,范围及内容较为广泛。从根源分析上看,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在整改过程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及区别。同时,企业组织落实审计整改中应关注并重视后续审计工作,即评估审计整改建议,此种纠偏行为和改进措施其实质是审计整改的评价活动和审计。
3企业审计整改落实难的根因分析
3.1审计整改可参照执行的具体操作规范缺乏
《审计法》(2006)要求“被审计单位按审计决定执行”;《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指出“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相关责任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给予处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16)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及时整改”;《内审准则》专设“后续审计”;《国审准则》专设“审计整改检查”。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如何执行整改和整改的标准及时限限定,如何督促整改和可采取的强制措施规定,抗拒执行的后果及如何处分的划定等,没有具体的、明确的内容及规定,审计整改缺乏引领性的规范指导意见,必然效果不佳,执行不力,最终会使审计整改浮于表面,落实不到位。
3.2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及内审人员的专业性的或缺
在实际的工作中,内部审计属企业下级部门之一,须按照并遵守企业内部的章程规定及架构设置接受企业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管理和工作调配,其独立性的或缺和弱化是不可避免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履职发现问题时,担心得罪领导或同事以及涉及关联方利益考虑等原因,审计人员往往不能严格执行并落实审计意见及建议的整改督促。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不足导致审计整改的客观性及执行力也就大打折扣。新时期的现代化企业的管理模式已步入精细化管理下的成本控制及绩效考核的科学管理之列,审计人员鉴于不能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与企业的生产、营销、流通、服务环节人员的直接贡献价值不可比拟,企业本着创造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为开源节流,禁绝浪费,实行机构精简,导致企业内审人员人手不足,配备不够的现象普遍存在。为完成审计整改任务,同时为解决人员问题,企业往往采取内部人员调整或重新招聘方式解决。对于内部调整人手方式,多是调整有特殊情况或需要照顾的人员到审计部门工作,至于具不具备审计、会计、工程、金融、经济、法律、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就毋庸置疑了。对于重新招聘人员方式,由于新招聘的内审人员对企业的管理模式及环境适应均有一段时间需要调整,同时新入职人员的培训尚需要一定时间周期培养及工作历练。独立性及专业性的或缺是审计整改落实难的主观原因。
3.3审计整改成本效益考虑及整改效果指标无法量化
审计整改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意见作指导,致使审计整改落实缺乏量化标准,也缺乏衡量指标,故而整改效果无从判定,从而让被审计单位的选择空间变大,对执行不力者难以问责,增加审计部门的执行难度。另外,对于审计整改的可操作性及后续事项同样缺乏客观法规依据作理论支撑。比如涉及企业本年度的财务帐务问题的调整问题,它属于财务部门的、当期的、单纯的、会计凭证的技术性整改落实,是很容易实现的,可以快速整改落实到位。但对于历史性的遗留问题就得区别对待:须权衡时间的跨度、财务人员对问题的知晓程度、遗留问题的复杂程度、财务负责人的重视程度、单位领导的推进意愿、具体事项的可操作性等。在企业落实审计整改中,往往发现,某些存在的错误或存在的风险问题虽然其本质上的问题是需要整改,但其整改的成本明显大于整改的效果时,企业是选择停止整改,避免经济利益最大限度的损失,还是继续推进,盲目纠偏,这种成本原则及效益原则如何取舍,这是目前困扰内审部门的问题,也是企业一直考虑及关注的问题。
3.4审计整改落实单位的理念及认知存在差距
多数企业的管理者及决策层,受传统“重业务,轻审计”倾向影响,对内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其重视并关注的是产品质量安全及财务收支运营情况,对审计整改并没得到足够的重视及理解,对审计建议整改的必要性及重要性认识上存在差距。同时,被审计单位与审计部门由于工作职责、角度站位不同,被审计单位惯用抵触的思想和消极的情绪无声对抗审计部门,采取不配合、不主动、不作为、不积极的态度。领导不支持、不重视,部门有抵触、不配合,致使审计整改难推进,难落实。
3.5审计建议质量不高,审计成果运用不充分
在新常态下审计人员的转型升级的转轨对接中,鉴于企业内审人员的专业素养不完全具备胜任需求条件。此种情况会导致部分审计建议特别是涉及企业改革、机制转变等问题的事项,由于调查研究不够深入,与被审计单位沟通不充分,联系企业实际情况不强,特别是对一些审计发现的问题不能看透本质,未能从全局性及宏观性的高度找到解决办法和整改建议。审计建议由于质量不高,被审计单位所不接纳,审计成果转化运用失败,最终审计建议只是流于形式,审计整改仍浮于面,不能落地。
3.6审计整改机制不健全,信息化运用手段是短板
现阶段,企业的内部审计整改浮于表面,治标不治本,其体制、机制、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且没有形成长效化是根本原因所在。特别是企业约束审计整改方面的制度未建立健全,未能对执行审计整改的监督检查内容、方式、机构及主休进行明确和约定。审计整改提问题,但由于企业内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不清晰,联动机制未建立,主体责任未落实,整改合力形不成,加之审计信息化手段单一,信息化孤岛现象存在,导致审计整改不到位,审计效果受阻碍,整体效率不佳。
4审计整改落实的解决途径及措施
4.1完善顶层制度设计,规范审计行为,建立良好的内审环境
审计整改的落实必须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才能提升整改效果。由于国家顶层设计的制度本身的缺陷及流程设计的欠缺原因所致的问题,企业应提前把审计整改问题置于《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范性纲领文件修订完善的突出位置,通过对审计整改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细化方案,前置导向,提前梳理,修改完善,使企业的审计整改变得有理有据,让审计人员行为规范标准得到保障,让良好的审计环境成为推动审计工作的动力。
4.2争取领导重视,保证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和审计人员的专业性建设
企业管理层及决策者的重视程度关系到审计整改执行、落实的力度和深度,也是整改效果的关键点。根据《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建立企业“一把手”直接领导内审部门的工作机制,同时建立审计整改直接由企业“一把手挂帅”,企业“一把手”是整改落实的第一责任人的工作机制。提升审计部门在企业的地位及独立性,为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职形成保障。为使审计人员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及发展的战略眼光,须加强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综合素质的培训及学习型梯队人才队伍的建设。作为企业的合格的审计人员,一定要视野开阔,多专业、多角度、深层次地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具备与被审计对象的沟通技巧,具有良好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4.3强化审计整改的成本效益原则,科学制订合理的审计整改评价标准
企业在审计整改落实的过程中面对需要大量整改成本来完成的事项,首先要遵循成本经济效益适度的原则;其次还要考虑成本效益的最佳选择原则。绝对要避免企业的审计整改成本超过并大于企业的整改效益的现象发生,防止为审计整改而整改的“政绩观”现象出现。审计整改的导向要以“挽回损失,纠正偏差、防止风险”等判断标准来评价审计整改效果,建立一套科学、可行、客观的审计整改标准衡量体系,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可操作性,能有效监督被审计单位把整改落实到位。
4.4加强审计宣传,提高审计整改重要性的认识
企业领导要带头做表率,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审计整改重要性的宣传力度,并扩大范围,应知尽知。把审计整改落实列入企业对被审计单位的日常工作监督考核及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要求审计与被审计单位加强沟通联系,被审计部门要主动接受监督,认真落实审计整改建议;审计部门要加强尽责履职,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指导,共同努力提高审计整改效果。
4.5加强审计成果运用,着力提高审计报告质量
审计成果的转化运用是审计整改落实的重要体现。建立企业“一把手”是审计整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审计整改任务清单层层分解,传递责任,把审计措施具体细化到企业的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强化审计整改成果纳入到对领导干部的考核管理运用。审计部门要严把审计报告质量关,保证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定性恰当,所提审计建议针对性强,能让被审计单位落到实处,利于整改。
4.6建立完善审计整改机制,融入信息化的审计方法及手段
建立审计整改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首先是建立在企业管理者重视并支持的基础上的;其次是落实整改的责任部门为主体;最后是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只有统一企业各方的力量,强化各司其责,相互贯通协调,提升成统一合力,建立起审计、监察、财务、人力资源等多部门共同组成,并积极参与的多部门联动及经济治理的企业审计整改体系,形成以审计牵头的多部门配合的联席会议的常态化运行机制。新时期,大数据、智能化、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应用改变了我们的工作方式,同样也改变了企业的内审环境,影响着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成效。内审人员要用发展的眼光,依托信息化的技术手段及方法,践行审计新思想及新理论,关注本行业的发展动态,在原有的工作管理模式中融入信息化的审计方法及手段,用审计技能的信息化应用,推动内部审计创新高质的发展,从而更好地为组织各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做好服务,为新时期单位组织的改革及现代化管理的战略目标实现做好服务。
5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市场经济由“高速度向高质量”增长的转变改变了企业的发展模式。审计整改落实的深度及广度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企业发展的潜力及未来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防微杜渐,堵塞漏洞,提升管理的法宝。有效的审计整改落实在稳定企业的运营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发挥并占据着愈来愈重要的优势地位。从严治企,依法审计,配合整改,完善治理,优化结构,为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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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以“四个最严”为根本遵循,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部署,不断推进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各区县党委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二)推动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清单,对照清单履职尽责。严格执行《食安委工作规则》,充分发挥食安委成员单位职能,形成食品安全齐抓共管合力。将食品安全跟踪督办、履职检查、评议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市食安办,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三)切实增强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健全食品安全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安全协管员工作经费,抽检监测、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执法能力、快检能力建设,将执法力量向基层一线倾斜,加大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装备配备,确保能够满足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需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四)落实食品安全报告制度。将食品安全作为党委会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内容。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提炼各地食品安全工作中好的做法,做好经验推广。(各区县党委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二、深入推进“双安双创”示范引领行动
(一)深入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健全完善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五级联创”工作体系,明确监管事权,压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手段,促进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创建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二)巩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县创建成果。2020年是我市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市资格复审年,各区县要巩固提升创建成果,提升监管水平。进一步落实政府、部门、企业责任;健全监管网络、检测体系、执法体系;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到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实现有效的全程监管;坚持问题导向,完善体制机制,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创建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三)指导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对已创建成功的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区县开展“回头看”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对正在创建的区县加大指导力度,按照创建工作进度,对照创建标准,开展自查自评,及时补齐“短板”,确保创建成功。动员全市积极推进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创建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四)扎实开展示范细胞建设。以基层示范创建为抓手,在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交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通过组织参观、经验交流等方式,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充分发挥先进引领作用,提升创建实效。(市食安办,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创建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五)加强村(社区)食品安全工作指导。进一步强化乡镇(街道)、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实用性培训,保障待遇落实,提升工作能力。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工作考核,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激发全市各地协管员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食品安全基层治理。(市、区县食安办,市、区县财政局,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扎实推进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一)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集中整治水果蔬菜、肉禽蛋等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和非法添加问题,加大农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推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零容忍。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有效衔接机制,持续推进食用农产品可追溯体系建设,督促市场管理者、售卖者严格落实法定义务责任。加强活禽屠宰场所检查,逐步引导规范活禽屠宰行为。(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竹业局、市市场监管局)
(二)深入整治保健市场乱象。集中精力整治保健市场乱象问题,督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落实保健食品标签标注警示用语规范,严厉打击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广告、非法营销,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等部门)
(三)大力提升校园食品安全水平。压实校长第一责任人责任,落实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建立食材追溯体系,加强供应链跟踪监管,从源头排除风险隐患。大力推进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提升校园食品安全监管现代化水平。确保全市学校食堂“明厨亮灶”覆盖率达100%,80%以上学校食堂达到量化分级良好(B级)及以上。(市教育体育局、市市场监管局)
(四)全面规范“三小”行业。严格落实《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做好“三小”备案登记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和摊贩登记备案率达90%。加强“三小”日常监管,突出加强对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过期下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探索建设规范化食品小作坊加工园区,对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坚决予以取缔。(市市场监管局)规范设立食品摊贩集中经营街区。(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开展无证无照生产白酒“小作坊”专项整治,确保白酒生产安全和环境安全。(市酒业发展局)
(五)全面加强大型企业、大宗食品、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一是抓好大型企业监管。建立大型企业食品安全联席会议机制。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标准,规范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严格实施过程控制,建立完善召回机制、追溯机制。督促高风险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鼓励企业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规范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二是抓好大宗食品监管。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为重点,对肉制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用植物油、大米、白酒(特别是散装白酒)、蔬菜制品等进行重点监管,抓好食品安全基础保障。三是抓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完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指导把控食品安全关键点,及时监督整改食品安全隐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市市场监管局)
(六)推进餐饮质量提升工程。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全市餐饮服务单位“明厨亮灶”建设覆盖率达85%以上,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互联网+明厨亮灶”形式,推进智慧管理;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督促第三方平台和入网商家依法经营,支持餐饮服务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和中央厨房,提升餐饮行业标准化水平,规范快餐、团餐等大众餐饮服务。(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会展局)聚焦餐厨废弃物处置,严格执行《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加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置工作,加强餐饮废弃油脂流向监管,督促企业建立油脂流向台账,集中整治火锅行业用油,严厉打击废弃油脂回流餐桌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七)加大冷链运输及储存监管。加强覆盖基地、物流配送、批发等环节的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市商务会展局)加强对城市冷链运输物流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冷链运输服务规范。(市交通运输局)加强对冷链运输物流车辆通行的监督管理。(市公安局)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其生产经营需冷链运输产品的质量安全。(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
四、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结合实际设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大食品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的法规知识抽查考核力度。健全食品安全内部管控责任机制和全过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推进企业自查制度,酒类产品、婴幼儿食品、大型肉制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要做到全面覆盖。(市市场监管局)
(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和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规模主体及其产品率先实现可追溯。运用“互联网+智慧监管”,逐步实现企业信息追溯体系与智慧食安监管平台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享信息。(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会展局、市酒业发展局)
(三)推行落实主体责任述职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报告属地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管,对风险等级不同的企业分类检查,一般风险企业按比例“双随机”抽查,高风险企业重点检查,对问题线索企业实施飞行检查,倒逼企业做到问题早发现,隐患早排查。每年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职报告。(市市场监管局)
五、加强食品安全抽检及风险研判和应急处置
(一)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大监测医院反馈信息研判,强化食源性疾病监测。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任务,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及时通报会商结果。(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泸州海关)建立不同时段、不同品种、不同领域食品安全问题提醒机制。(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泸州海关)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市农业农村局)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开展政策性粮食库存大清查工作。组织开展原粮质量调查,质量信息。妥善做好超标稻谷收购处置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完善进出口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向上级报告监测情况。(泸州海关、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加大食品接触材料监测力度,及时进行风险会商。(市市场监管局)
(二)扎实开展抽检快检工作。组织实施省级、市级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加大重点区域、企业、品种、项目抽检监测力度,扩大抽检覆盖面,提高问题发现率和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率,提高抽检效能。积极发挥市(区、县)检测中心、县级快检车、各地超市及农贸市场快检室的作用,充分利用快速检测手段,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聚焦人民群众一日三餐消费的大宗食品,加大肉蛋奶、米面油、果菜茶的检查和抽检频次,及时排查风险隐患。面向公众组织开展“你点我检”活动。(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泸州海关)
(三)加强食品安全应急演练。完善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健全应急处置方案,加强应急工作演练,区县落实每2年至少开展1次食品安全应急演练。完善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监测、组织指挥、应急保障、信息报告制度和工作体系,提升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医疗救治能力。(各区县人民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四)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开展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数据统计分析工作,掌握咨询热点、投诉和举报热点问题,及时群众关注的食品安全信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的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精准打击违法犯罪问题。(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
(五)加强食品安全舆情引导。加大食品安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力度,及时食品安全抽检信息、风险警示或消费提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强部门工作联动,妥善处置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和舆情事件,综合治理食品安全谣言,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区县人民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六、深入推进源头污染治理
(一)扎实推进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夯实产地环境,净化源头治理,加快推进我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及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基础信息调查工作,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继续深入推进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实施分类管理。开展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推动完成受污染土壤耕地治理。(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
(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七大专项行动。实施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加强农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广清洁化生产和生态化产业模式。持续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兽用抗菌药、“瘦肉精”、私屠滥宰、水产品“两药”、生鲜乳违禁物质、农资打假等专项整治行动,聚焦农药兽药使用减量,着力解决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等问题,提升农产品质量。(市农业农村局)
七、保持高压态势严惩违法犯罪
(一)突出打击重点。严厉打击非法添加、制假售假、经营走私冻品、加工销售病死畜禽、非法使用禁限用农药兽药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重点敏感高风险进出口食品专项检查,加大对食品走私行为打击力度。深入实施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治理行动,坚决取缔“黑工厂”“黑窝点”和“黑作坊”。(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泸州海关等部门)
(二)加强行刑衔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解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取证难、移送难、入罪难,以及涉刑案件涉案产品认定等问题。(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三)严惩违法犯罪。严格执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处罚到人、从业禁止、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加大案件信息公开力度。(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四)建立企业信用惩戒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推行企业公开承诺、自查报告、“黑名单”制度,开展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活动。持续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制定食品领域联合奖惩规范,加大对失信食品生产经营者联合惩戒力度。(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八、大力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推进许可认证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革,优化许可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全面推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启动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推进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市市场监管局)
(二)推进品牌创建。积极培育和打造区域名牌、驰名商标、国家地理标志等“泸字号”品牌。推行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创建,加快区域公用品牌和优质农产品品牌培育,宣传推介泸州本土知名品牌“走出去”。以优质果蔬、优质畜禽、特色水产、林下产业为重点,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力争获证产品达到203个。(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
(三)开展“放心粮油”行动。实施优质粮食工程,积极开展“放心粮油”行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提高监测数量,扩大监测范围,强化监测结果应用。加强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督促粮食企业严守收储和出库关。(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四)大力推进小作坊治理提升。以示范试点建设为引领,将我市红色旅游、地域品牌、特色传统食品等资源优势与扶贫攻坚、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等战略工程有效结合,把食品小作坊作为本地文化传播、精准扶贫、增收致富的重要举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地域特色小作坊提档升级。(市商务会展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九、大力开展宣传引导
组织开展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持续开展食品安全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等宣传活动,提升公众食品安全素养,改变不洁饮食习俗,避免误采误食,防止发生食源性疾病。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各类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强化科普知识宣传教育,让食品安全知识走进课堂,成为中小学自选课程必备内容。通过“小手牵大手”行动,引导公众健康消费、理性消费,发动全民参与食品安全共建行动。(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十、着力构建食品安全共治共享格局
(一)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依法公开行政监管和处罚的标准、依据、结果,通过人大政协视察调研、媒体开放日、食品安全新闻通气会等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和奖惩机制,强化行业自律。鼓励新闻媒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有序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满意度测评。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食品安全进行评价,主动分析食品安全问题,增强工作靶向和治理导向。(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三)完善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专委会工作制度机制,规范专委会运行。组织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服务、风险研判和预警交流、学习培训活动等,提升专家服务发展的能力。加强专委会内部、专家之间、专家与监管人员间的沟通交流,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完善建议
曾经震惊全国的“5名留守儿童垃圾箱内点火取暖造成CO中毒死亡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农村留守儿童生存现状的关注,此类悲剧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制度不健全、体制不合理。解决“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且庞大的弱势群体的监护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研究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问题的意义
儿童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通过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为将来国家进一步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保护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在现时学界,有许多学者致力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但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一数量庞大且地位特殊的弱势群体监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空白。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众多法律之中,现已形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其中一些制度出台时间较早,内容较为模糊,且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未做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本文结合《民法总则》中未成年人监护的有关规定,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保障,提出在立法上加强立法进程,强化地方立法实践性,形成系统的监护框架理论,为解决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提供理论支持保障。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特点
1.法定监护缺失。我国采用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大监护模式,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监护过程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一些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西部山区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以致农村留守儿童法定监护缺失的情况极为普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命安全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以至于各种危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接连发生。2012年,5名留守儿童雨夜躲入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5名留守儿童在放学路上,被撞身亡;2014年,6名留守儿童被校长性侵。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发育尚不完全,对于外界的认知能力有限,缺少法定监护人的庇护,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2.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首先,偏远山区教育水平相对落后,缺乏对儿童科学管理能力,对儿童教育认识不足;其次,监护人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渠道,难以对儿童实施正确有效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指出,未成年人父母由于外出务工等其他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我国法律只是提出了“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但并没有具体说明怎样才是“有监护能力”,缺乏限定性与操作性。3.迫切需要政府干预。一般意义上,法定监护应置于首位。但是在劳务输出为主的省份,父母监护缺失已成常态。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应积极探索村委会、民政部门和福利机构等纳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建立由家庭监护和政府监护相结合的农村留守儿童保障体系。由政府实施监护的兜底作用,设立监护监督人确保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人适格的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制度现状
监督是监护制定完善的监护制度的重要环节。通过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完成情况和产生的社会效益进行检验,决定其是否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着眼于司法实践,我国并未设有专职的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关;未能将约束监护人行为,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功能落到实处,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工作浮于表面。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不能停留在原则性立法上,更要制定一个与之配套的具体规定,为保护留守儿童权益提供执法依据。若是因缺乏具体规则致使留守儿童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那么关于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仅是束之高阁的权利法典而已。只有建立健全监护监督机制,才能解决层出不穷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案件,才能更好地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监护落到实处。
四、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制度的建议
1.建立强制报告机制。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的强制报告机制。英美法系立法中规定,从事与儿童服务相关职业的人,例如教师、医生、校医等,有发现儿童遭受虐待时,应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儿童福利机构应在收到报告后采取应急措施。当有关人员发现留守儿童被监护人侵犯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处理,并向有关部门移送涉嫌侵害儿童的监护人。具有强制性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医院、村委会、医院、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这种强制性报告制度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管理制度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因为家庭生活是最为隐秘的私人生活,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监护人侵害,是否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外界难以感知。因此,可以由民政部门与村委会建立巡查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划内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监护状态进行巡查。此外,为避免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敷衍了事,不认真履责,应建立强制报告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强制报告制度,督促公安机关认真履职。2.设立专职监护监督员。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工作应由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承担主体作用,秉承“谁主管、谁负责”的权责划分,自下而上建立起留守儿童保护工作领导包保责任制。落实到各村委会设立设立专职监护监督员,对应专人专岗职责挂钩,采用考核绩效,确保各项监护监督工作落实到位。监护监督员应了解自己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并按照留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监督和监督工作;定期拜访留守儿童的家属,并密切关注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及教育发展。对留守儿童进行心理咨询,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3.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经过了“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国家主义”的三次演进。我国可尝试建立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双管齐下的监护监督模式,使作为特殊弱势群体的农村留守儿童受到国家与社会的着重保护。在行政监督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履行监督职能,并提供协商的行政机构,如德国青年局、瑞士卫报办公室和中国香港社会福利署。在现行的中国行政体制下,建立各级行政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民政部的规定,未成年人工作部全权负责未成年人,特别是留守未成年人的管理救助工作;在乡镇一级,将设立小型工作站,由一名特殊人员负责为留守未成年人建立监护信息数据库,以跟踪、记录和分析留守未成年人的情况。在建立行政监督制度的同时,还有必要提供一种与之相辅相成的司法监督机制。在德国和日本的指导下,司法参与监护已成为现代监护的必然趋势。中国还可以效仿德国和日本的立法,设立家庭法院(法庭)来处理非诉讼业务并解决监护纠纷,通过变更、劝告、撤销监护人等措施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监护人监督和行政监督机构的司法监督也可以通过启动司法程序来进行。从行政到司法,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完善的监护监督网络。当任何环节出现任何问题时,都会被及时发现和处理,以便在多重监护监督体系下,监护人能够尽职尽责地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
五、结语
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对各国监护监督制度进行对比研究,结合我国的监护现状,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建议,形成父母、亲友、社会、国家四位一体、全方位的针对农村留守儿童人监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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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其优势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2.比管理人负责经营事务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驱动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订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2〕由于法律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3〕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1.债务人有无违法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2.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时,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3.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债权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4.自行管理是否会延误破产程序。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成本,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笔者认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主动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重整时机,但也不能过于宽松,否则存在债务人逃废债务之虞。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包括:1.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愿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2.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须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运作正常;3.自行管理不致滥用重整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要求债务人无违法或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管理层的现任主要人员已经因为对企业陷于经营困境负有个人责任,甚至因为违法行为处于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应当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两种模式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弊端在债务人经营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弊端。1.由于存在公示信息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原因,若对债务人监督不力,则可能导致趁机为己谋利而损及公司利益,如剥离优质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5〕2.当债务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危机后,企业原有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常常已经大量离开企业另谋出路,债务人的管理班子和业务、技术力量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运作。3.即便债务人具备自行经营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业务和技术并不熟悉,实际上亦难以彻底实现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面有效监督。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往往伴有管理混乱的问题,监守自盗仍无法得到有效防止。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是一项法定职责,但在履行中,也存在弊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一般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但这类机构中的人员往往并不具备对债务人营业事务进行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在企业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中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有效管理。同时,由于管理人在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时还存在身份和角色的重合,既是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监督者,又是该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者。好比是运动场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
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模式1.考量创设新模式的原因。《破产法》对重整期间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仅规定了两种形式,不能适应实务中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的客观实际,需要建立符合该企业自身特点的管理模式。如我们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6〕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紧密相连,是整个聚酯化纤生产线的上下游企业,每个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上游企业来说是“终极产品”,对下游企业来说又是原料、半成品。而且,企业的设备应保持连续运转,不能停止生产,否则,生产线就会报废。为此,我们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批准继续营业。但由于管理人完全不具备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知识,难以有效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并实现对该设备的维护和保值。该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内部管理已相当混乱,公司高管和技术、营销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员大量流失,特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司实际上已无法依靠原有管理层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如何保证债务人生产的继续和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与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讨,适当参考了企业并购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在公司重整案件中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型管理模式。2.托管经营的程序和具体方案。企业托管是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和制约关系。(1)经营者的条件。经营者应当是具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生产能力、与公司和重整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2)经营范围。托管经营者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负责纵横集团“1+5”公司在重整期间的化纤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资产的维护。(3)托管经营的费用。由于托管经营者使用了重整企业的机器设备,因此,必须向管理人交纳设备使用费或设备租赁费用。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管理人按照经营绩效支付一定的托管费用,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为营造一个良好的重整氛围,托管经营者必须与原有企业职工保持劳动合同关系。(4)托管经营者的选定。首先由管理人将招聘经营者的公告刊登在全国或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并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同时在相关网站上信息;其次,管理人选聘一些在该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及债权人代表组成考评组;第三,考评组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中立性审核后,选定重整企业的业务和资产维护方。3.托管经营取得的实际效果。托管经营者被选定,与管理人签订协议后,即派驻管理团队,投入对纵横“1+5”公司的生产和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在保证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户如期供货的同时,还争取到这些客户的后续订单,并开发、拓展新的客户。管理人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财务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权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未来重大发展战略等事项决定权等权力。在整个重整期间,达到了生产不停、队伍不散、市场不丢的预期效果。#p#分页标题#e#
完善“二元化”的监督规制,引入考核管理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责可谓重大,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涉及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财产处置、对外诉讼等重大核心事项,是破产程序中各种矛盾的集中点。“如果某人管理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7〕如果不对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极有可能造成权力的腐化,影响破产程序和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效的管理人监督机制,对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至关重要。
(一)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即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1.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我国《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处理大量具体工作,但在破产程序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起着主导作用,对管理人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对管理人的选任、更换、报酬计算等进行监督,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掌握着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事务的大权,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要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表示机构,有权对破产程序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促使其依法行使权力。
(二)现行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破产法》对法院司法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存在明显的不足,严重影响了破产监督机制的运行对于破产进程的积极作用。
1.法院司法监督的缺陷。法律虽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司法监督权,但法律规定过于简陋粗疏,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其不足之处有如下几方面。(1)当前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破产案件又有大量的繁琐事务,法院在破产案件上的人力和物力均有限,这要让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大量事务进行有效监督恐怕也是力所难及。因此,在资源配置方面,法院显然不能很好地满足破产案件的要求;(2)破产案件专业性强,大多数法官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单一的知识结构也不能很好地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即使法院进行监督,其主要监督方式也是对重大的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做出决定。至于破产程序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务和其他清算事务很难做到有力的监督。(3)由于监督主体权责划分不明确,法院监督与其他监督主体的权力发生交叉重叠,这样既不利于各方监督主体有效实施监督,也不利于各个主体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缺陷。为避免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是必须的,但是这一监督方式也有着不少弊端。(1)债权人会议属非常设机构,其无法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2)由于债权人人数较多,彼此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很多决策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管理人的监督很难起到实际效果。(3)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采用意向制度而非法定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缺乏监督的主动性或相互依赖而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3.监督机制有一定的滞后性。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是事后监督机制,在这样的监督机制下,只有破产管理人进行了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监督主体才可能发现,人民法院才予以制裁。由于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发生,给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已经造成损害,尽管管理人作出赔偿,也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这种监督机制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最好的监督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弥补。
(三)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成为了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1.增设监督人制度。在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下,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往往与破产管理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致使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能大打折扣。〔8〕笔者认为,为提高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果,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增设监督人制度。如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1名或多名常设的监督人,这些监督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委派到破产管理人中,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决策应向监督人进行通报,监督人如认为存在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有权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后对之进行否决。这样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完整性。
2.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和约束管理人的行为。使每一项收支均清楚地反映在财务账册中,以便监督主体通过查阅财务账册,充分了解管理人支配破产财产的情况,有效行使其监督权力。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做好这几项工作:在管理人印章刻制后,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审慎保管管理人账户;及时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根据债权清收工作的情况,依法、及时将清收所得款项及时存入管理人账户;按照财务制度,制作财务帐册、会计报表等,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报告;管理人因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费用按照财务报销规定予以报销等等。
3.建立管理人的考核管理制度。目前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来自各个行业,缺乏其自身的行业自治机构,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也无统一的行业准则。来自不同行业的管理人成员各自适用其本行业的执业规则,导致执业标准的混乱和不协调。同时,由于现行管理人制度中缺少对管理人工作绩效的评价机制,挫伤了管理人争取进步的积极性。有必要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9〕管理人考核机制的建立有助于管理人制度各环节的顺畅运作。管理人考核指标的设置要体现管理人中立性〔10〕、独立性〔11〕和专业性。〔12〕笔者认为,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采取个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个案考核主要内容如下。(1)基本方法。对管理人的个案考核,由承办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在无记名问卷调查主要债权人、政府有关部门、破产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管理人的工作质效,建立管理人的个案业绩档案。(2)责任审计。个案考核中责任审计采用法定和意定的原则。对破产财产变价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13〕必须进行责任审计。破产财产变价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是否对管理人进行责任审计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3)责任审计的机构选择。从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中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公开选定。(4)审计结果的运用。对管理人进行责任审计的结果,将作为其个案考核、评定其资质等级、决定是否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的基本方法。(1)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由承办破产案件的业务庭与其他部门组成管理人考核小组,全面审查管理人的个案业绩档案、人员设施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2)资质评定。根据年度考核的情况,对管理人名录内的所有社会中介机构评定资质等级。管理人的资质等级分为优等、普等、差等。(3)管理人的除名。管理人名录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一是担任管理人期间发生重大工作差错,涉及数额较大的民事责任、后果严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二是因人员调整、资本变动、场所变化等原因,导致不适宜再开展管理人工作;三是资质等级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差等;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的其他情形。对拟除名的管理人,应当听取其意见。对管理人除名的决定应当公告。#p#分页标题#e#
出资人权益调整形式和议决规则
出资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公司是否重整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因此,股东可能较其他利害关系人更希望公司进行重整。其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破产重整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企业的出资人,股东既享有企业重整带来的利益,也承担重整失败面临的风险,因此,作为重整程序中的一方利益主体,对其权益的调整应兼顾多重利益平衡。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益调整规定得比较笼统,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笔者主要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的相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股权调整要兼顾多重利益平衡
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的紧张关系,必须进行适当平衡。
1.债务人的利益。重整的目的是让债务人重获新生,重新获得经营能力,以维系营运价值。只有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后,才能谈得上保护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
2.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重整程序中完全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也非常不公平。但照顾债权人利益只能在一定限度中。因为破产重整的第一目标是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一旦企业获得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的是全面保障。
3.出资人的利益。出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利益的本质是公司的所有权。出资人的利益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受偿,已达成共识。但重整并不直接切断出资人投资回报索取权。公司重整成功后,原出资人的利益仍然应得到保障,这样可以更好地调动他们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总之,重整制度要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
《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标准、方式、表决程序及规则等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简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计划草案,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14〕破产重整中股权转让不同于公司法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破产重整计划中所提出的将出资人所持股份以及股东权益部分乃至全部无偿或有偿转让给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方案,不再由股东大会决定。只要出资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整的方案,股权转让即成立并生效。不受公司法上股权转让条件的限制。
2.增资扩股。即指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的一种方式。〔15〕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16〕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17〕以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上已不存在障碍。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既减少了债务人和重整投资者的财务负担,简化了公司重整之程序,又可以加大重整投资者复兴企业的信心。但由于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营运,而债转股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4.股权回购。即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在破产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可以借鉴《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在大多数出资人表决通过股权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赋予对股权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出资人以退出公司的权利。〔18〕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实现重整为目的,既要维护对股权重整计划持异议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因少数股东不同意股权重整计划而导致公司股权重整陷入僵局。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以上的四种股权调整方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几种方式相互结合使用。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议决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破产法》第8章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就不再是单纯的债权人会议了,而是名副其实的“关系人会议”。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及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采用的标准语焉不详。
1.议决的方式。出资人会议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如何表决,《企业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实践,进行表决应以现场表决为主,以通信和网络表决为辅。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关系破产企业是否能够重整成功,关系股东及重整投资人的切身利益,通信和网络表决的方式应谨慎适用。
2.议决的规则。《破产法》赋予了出资人(即股东)对重整计划表决的实质性参与权,但是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规则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规定了债权人组的议决规则。如果出资人组类推适用债权人组“人数与债权额”双重标准的议决规则,此处的“债权额”如何确定尚是个疑问,且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力机构的表决方式亦不符。因此,在《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出资人组是参照《破产法》中债权人组的议决规则还是按照《公司法》中权力机构议决规则进行表决,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首先,不同的表决组代表不同主体的利益,债权人组有债权人的特定利益,其议决规则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出资人组代表股东的特定利益,应当适用符合股东权益要求的议决规则,对股东来说,由于股东是以占有公司的资本额的大小来决定其在表决中享有份额的依据,且“债权额”这一概念在股东身上找不到存在依据,故采用资本多数决更有法理基础;〔19〕其次,在目前看来,《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议决规则无疑是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定的最为详细的法律依据,考虑到由于重整对企业法人的影响不亚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且公司解散后也可能面临着转为破产清算,故在破产法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再次,明确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规则也是国际破产法上的通行做法。〔20〕#p#分页标题#e#
关键词:基层商业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信用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政策风险管理
近年来,我国重点大城市的二手房成交逐步超越一手房成交量,特别是一二线大城市,新增土地供给越来越少,一手房的供应也越来越少,二手房交易成为市场主流,楼市进入二手房时代。未来随着二手房规模的累积扩大,二手房将从原先一手房的补充地位转为市场相对更加重要的地位。对商业银行来说,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成为资产业务的重要增长点,抢占二手房贷市场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商业银行不断调整经营战略和创新业务模式,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优化客户体验,精准满足客户金融需求。而从基层商业银行角度看,一方面承担着经营业绩的压力;另一方面还经受着业务风险的考验。如何做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风险防控,是基层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内在需要,也是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推进数字化转型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基层商业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风险管理中的问题
巴塞尔协议从诱因角度将银行的风险划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而基层商业银行在实践中面临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风险类型主要有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声誉风险。商业银行总行从宏观战略上把握整体风险,基层行则贯彻执行上级行规章制度,在一线业务开展的过程中进行风险管理,更加注重具体流程和操作细节。尽管基层行不懈坚持合规经营,但难免尚存一些风险管理问题。
(一)信用风险管理问题
1、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调查工作走过场,调查内容不充分。基层商业银行客户经理在进行贷前调查工作时,往往受到业务量考核和工作效率因素影响,没有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将信贷调查环节变为简单收集客户办贷资料的过程。当前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已成为商业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来源的主渠道。对中介机构递送来的客户贷款申请资料,基层行客户经理简单审核客户提交的资料后,匆匆将受理资料按业务基本要求直接录入系统,变成资料传递的中间人,并没有与客户详细面谈或实质性去进行个贷实地调查,未对客户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分析,客户信息掌握不全,以致部分存在信用风险的客户没有及时被识别出来,从而成为下一步风险隐患。
2、内部评级人为操控。商业银行对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采取内部评级准入制度,当客户申请评分低于准入分数时,则表示此笔贷款不能准入,直接退件处理。内部评级能比较准确地度量客户信用风险,一方面能够帮助客户经理、审查审批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科学分析和运用评级结果来识别客户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客户经理可从中挑选高评分客户深入拓展,发现更多信誉好、经济实力强以及未来还款能力稳定的中高端客户,优化个贷客户质量结构,实现风险补偿。内部评级的实现涉及要素包括客户个人信息状况、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状况、担保状况、贷款要素状况等。客户个人信用状况直接通过系统获取,其他要素均需要基层商业银行客户经理录入系统,且系统内部评级可多次进行。这就意味着当某个客户信用评级分数达不到准入标准时,客户经理仍然可以通过修改其他要素使该客户达到准入门槛。在业务量考核指标繁重压力之下,基层商业银行客户经理或都有上述操纵评级行为的发生。因此,系统设置的内部评级在人为干预下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风险补偿作用。
3、信用风险控制不到位。风控意识和执行效率不高。当上级行风险预警后,基层商业银行对风险预警信号的系统反馈工作不够主动,等多次督促催报才跟进预警信号的处置。在贷后检查方面,基层商业银行客户经理发放完贷款后疏于开展跟踪检查,等到合规风险检查时才紧急补救。在贷后风控方面,突出表现为催收不及时、措施不到位、控制不理想。对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已逾期的客户跟进不足,对新增不良贷款未生成遏制,未能在发现风险苗头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比如他行转贷、寻找买受人等)化解。对已不良贷款的退出处置,过分依赖委托外包催收机构,效果不甚理想。对不良贷款的清收,未能及时提起诉讼,甚至过分依赖外聘律师推进,缺乏与法院的沟通,不会运用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贷款追偿的特殊方式,进程一拖再拖,尤其在疫情期间,不良诉讼案件增多,审理排队时间较长,偿债判决执行困难,清收处置效率不高。
(二)操作风险管理问题
1、基层房贷队伍建设不扎实。一线房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很大程度影响着所在行的房贷规模和质量。银行数字化转型,智慧网点重新整合人力资源,基层营业机构信贷队伍的人员数量基本没有增长,甚至出现人员减少的情况。特别是营业网点客户经理,岗位调动频繁,业务浅尝辄止,房贷专业技能水平偏低,素质普遍不高,风险把控能力较差,不仅对行内房贷政策制度掌握不充分,基本的客户调查、采集资料、与客户交谈、分析判断等也做得不到位,影响房贷业务质量。在某些基层行,房贷业务骨干还有被上级行借调使用的情况,短则数月长则一年有余,人力资源紧缺现象甚至成为一种常态。可见,基层行房贷人员不稳定,队伍建设不牢固。
2、业务违规操作时有发生。基层行客户经理多侧重于通过人行征信系统、客户提供的资料等对客户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间接调查,对于面谈面签制度、实地调查走访要求等落实不到位,容易出现假按揭、恶意套取银行信用甚至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在贷款调查环节,迫于业绩考核的压力或存在利益输送谋私,某些基层行客户经理默许一些常见的违规行为。例如,客户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工作单位与人行信用报告显示工作单位不一致,客户提供虚假银行流水,限购者委托虚假挂名者代持房产进行贷款,等等。调查不实是内部欺诈的典型体现。
3、押品评估时常不合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通常采用外部评估、内部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对押品进行价值评估。在办理贷款前,准入的评估公司应邀上门至抵押物进行评估测算,出具完整的外部评估结果报告,送审至银行进行内部评估调查、审核、确认。授信额度与二手房价值相关,一般来说,可贷额度最高不超二手房市场价的七成。为了申请更多的贷款额度,难免出现押品评估需要往高调价的现象。某些基层行为了争夺更多市场份额,默许评估公司出具估价高于市场价的评估报告进行确认,一旦贷款违约可能导致资不抵债的恶果。
(三)政策风险管理问题
1、房贷额度规模控制引发声誉风险。由于房贷办理耗时较长,从购房开始到放款结束少则一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久。整个过程中一旦遇到紧缩信贷政策管控,压缩信贷额度规模,银行可放贷额度随之稀缺。如2020年末央行与银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对个人房贷所产生的影响相对较为明显,局部可能出现审贷更严、放款拉长等效应。政策的突如其来使得前期已审批未放款的客户均无法按正常流程和时长结案,在有限紧缺的额度内排队等待放款,持续较长时间,期间如若遇到房贷利率上调,按市场机制价高者优先,不接受调价的客户等候时间将变得更长,买卖双方的矛盾冲突指向银行,针对银行的不满与投诉增加,给银行带来了不良的声誉风险,负面影响较深远且持续时间较长。
2、限售政策加大房贷押品处置风险。限售政策是限制新购入商品住房再转让行为的政策措施,能有效抑制投资需求、精准打击投机需求。为了抑制炒房行为,国内楼市较火的城市先后实施限售政策。按限售政策,未到规定的年限,住房无法转让。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发放后,客户一旦违约,形成不良贷款,抵押物便暂无法被处置变卖,须过了限售期方可处置,因此信用收回时间延长,风险随之越来越大。
二、基层商业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风控策略
(一)完善基层行组织机构
1、整合团队,协调组织。首先,配齐岗位人员,特别是贷前调查监督岗,深入个贷调查阶段,把握好调查工作质量,及时识别监控信贷风险,提高信贷操作的规范化水平;其次,强化岗位专业性,特别是贷后监管岗,集中作业于房贷逾期与不良管控、核销与清收处置,参与内外部检查的问题整改,融入各类风险化解工作;最后,增进各部门考核与风控的协调与关联度。结合基层行发展战略,各部门统一思想,统一制定和执行综合考评指标方案,出现有重复、出入、对立的方面及早协调纠正,确保可行可用且有效激励,在最低风险阈值内达到基层行各项业务最优可持续发展。
2、培育专业化基层营业机构客户经理。基层营业机构智能设备的普及,释放更多柜面人员到前台从事营销服务。将这些柜面人员培养成每个不同业务线条的专业客户经理,专门负责某一项具体业务,坚持做精做强做大。以基层营业机构房贷专员技能培训、产品培训、素质培训为抓手,可以采取集中和分散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持续开展对基层营业机构客户经理的房贷政策制度培训、强化产品培训,使其全面掌握重点房贷产品政策、营销技巧和系统操作,促其向房贷领域专业化转型。
(二)优化贷款业务流程
1、细化岗位分离。按照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将房贷信贷业务流程各环节的职能分解到不同的部门或岗位。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可将审查审批设立在上级行信贷部门、用信审核设立在上级行风险部门,从纵向进行层级制衡;让后台人员担任抵押登记和合同审查岗,从横向进行岗位分离;其余流程基层行客户经理参与。同时,严格细化工作岗位,由不同人员负责。首先,贷款受理岗专人专任,负责受理客户提出的贷款申请以及签订相关信贷申请资料;其次,设立评估管理岗,专职负责预约评估公司上门评估以及外评内审的受理与调查;再次,设置合同签约岗,负责审批通过的借款合同系统录入、生成、用印、面签、交接等;最后,增设权证管理岗,专门负责各类权证的登记与出入库。实现岗位严格分离,有效制约由基层行客户经理道德风险引发的违规操作行为。
2、规范调查作业。房贷业务真实性是风险管理的基石和生命线,相比审查审批环节而言,调查环节的工作尽职程度更为重要。在这个问题上,房贷调查人员的风险管理意识、理念、实际工作状态非常重要,须增强风险意识,主动识别风险,做到信息对称。调查要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履行调查职责,突出真实性核查,不走过场、不打折扣地执行面谈面签制度、做好电话或现场调查。在调查中,要严格核实客户的第一还款来源,结合客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购房产等综合分析其收入来源的合理性、可靠性、稳定性,谨防假按揭的出现。结合网络查证途径,广泛收集客户信息,对涉诉且无合理缘由解释的客户须果断退出。利用同业违约客户信息共享平台,联网调取客户相关金融失信作为。
3、深化贷后管理。首先,加强房贷月供还款提醒。对还款日前账户余额不足的客户通过短信或电话提醒借款人存足资金。可通过一些可灵活支取的理财产品将客户的资金锁定在贷款行,同时设置自动赎回关联房贷还款,防止突然“断供”发生。其次,建立常态化的个人贷款风险排查机制。加强对存量房贷客户的风险排查,重点排查大额按揭贷款、曾有欠供记录的按揭贷款、资质欠佳客户的按揭贷款等,是否存在风险隐患或苗头。同时,还应重估押品价值,检查是否贬值。再次,持续做好房贷逾期管理。实行名单制管理,分户到人,责任到人,在催收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借款人涉诉情况,定期查询监测,一旦发现借款人涉及其他经济或刑事案件,抵押物被他案查封的,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尽早收回贷款。最后,加快不良房贷清收。以不良压降业绩为导线,定期通报可疑类、次级类、损失类贷款压降情况,安排专人跟踪不良贷款的诉讼、核销进展情况,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加快案件诉讼流程。
(三)管理方式改进
1、房贷队伍建设。首先,保证房贷队伍的稳定性。一方面多关注与跟踪现有队伍工作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和帮助,稳住员工的心,激发工作热情;另一方面对房贷客户经理任期“换位不换岗”,即职位到期更换至新营业机构、依然从事原岗位。对新入行管培生定编定岗,培养新一批综合素质较高、业务知识扎实、能力与责任心强的房贷队伍。其次,严格房贷人员资格准入。上岗必须通过总行的资格考试,且定期参加资格培训保持上岗条件的长期有效性。再次,加强房贷日常培训。除坚持做好各项常规业务培训外,还要针对业务发展、人员短板,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最后,改进房贷队伍作风建设。要牢固树立合规经营的理念,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全力防范办贷过程中出现内外勾结骗贷、编造虚假资料、虚假按揭等行为,一旦发现从严从重处罚。
2、考核与绩效管理。首先,落实责任,提高房贷风险考核比重。有针对性地设置各类风险管理类考核指标、统计口径及计分规则,增加其考核占比权重,按完成时限或进度考核奖惩。其次,完善分配,将绩效工资与风险考核指标挂钩。制定和健全的房贷业务考核计价办法与奖励机制,将风险考核指标纳入绩效工资分配中,同时对出现风险问题的进行绩效工资扣罚,严重者或实行停发。最后,健全评价,实行房贷客户经理年度等级评定。一方面划分履职等级。例如,分优秀、良好、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五个等级,年度履职考核结果直接决定下一年的续聘安排;另一方面浮动岗位等级调整。根据房贷客户经理每年的综合业绩与风控表现进行岗位等级认定,相同岗位不同等级设置差异化岗位工资。
3、开展合规文化建设。首先,培育合规文化,重在教育。在日常例会上,通过学习房贷风险案例,提醒每位从业人员合规重要性,警惕风险入侵,时刻不能放松。定期开展合规知识考试或竞赛,以学促知,以赛促建,宣扬合规风气。择时举办以合规为主题的体育运动活动,身体力行,渗入合规共识。评选合规之星,以榜样的力量让合规教育深入人心。其次,营造合规文化,贵在执行。提高员工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深入开展合规文化大讨论、案件风险排查、内控综合评价等活动,进一步提高全员执行制度、履行职责、防控风险的自觉性。最后,构建合规文化,胜在监督。一方面加强对房贷相关负责人、基层员工特别是内部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制约;另一方面深入推进房贷从业人员互相监督、互相检举。调动全员愿意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把尽职监督做实、做细、做到位。
(四)技术创新与升级
1、生产技术创新
(1)加强房贷风险管理智能系统建设。提高房贷运作智能化水平,加强业务研究和智能系统开发力度,挑选出适合的房贷业务试点进行系统智能化办理,逐步实现房贷业务从主要由人工审批向系统智能审批转变,逐步实现房贷业务办理的标准化、智能化、批量化,提高运作效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通过梳理和优化房贷业务操作的物理流程和电子流程,减少人工重复劳动、提高业务运作效率、提升客户体验,更好地适应个人房贷业务发展的需要。
(2)增强房贷风险管理的金融科技支撑。在传统金融向数字金融转变过程中,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快研究和推动行内金融数据、行外行为数据和各类征信数据的整合利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打破数据孤岛,保证数据实时互通、及时互动。加快系统升级改造,整合当前各业务条线的系统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风险管理平台,实现各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逐步接入外部数据信息如五险一金缴存、公共事业缴费、税务缴纳、刷卡消费记录、社交互动记录等,全面挖掘综合数据,以应对信贷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以及道德风险。进一步完善信贷风险预警系统,逐步建立智能型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大数据联动与云计算分析,加强全面风险管理。
2、人员专技提升。进一步完善员工专业技术培训机制。一方面可对自学获得各类资格、资质的员工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大力支持培养一批作风硬、业务精、效率高的业务能手和技术精英,通过开展业务技能比拼等活动,树立典型、表彰先进,积极营造全员风险管理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从员工培训中挖掘发展潜力,完善员工培训管理办法,加强培训的考核和评价,做到培训方案有计划性和可操作性、培训内容有时效性和针对性,全面提高培训效果。
(五)严防外部欺诈
1、加强中介机构管理。首先,基层行应根据当地二手房中介机构资金实力、经营管理、风控水平、业务量,择优筛选与确认可进行战略合作的二手房中介机构。其次,基层行客户经理审慎受理调查来自中介机构推荐的二手房贷业务,真正了解客户,核实客户真实情况,挑选优质客户再发起授信申请,而基层行主管房贷负责人务必从严审核把关,保证业务依法合规。最后,定期监测二手中介机构推荐的二手房贷款业务的质量情况,对于接近或达到风险警戒线的中介机构,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或暂停其业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