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会议范例6篇

大学生就业会议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1

当代大学生是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先锋,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继承者,肩负着国家兴旺的历史重任。大学生的价值观取向关系着党和国家未来事业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败。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领导下,使大学生养成良好的就业价值观,以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促进社会的全面良性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价值观是文化精神所向,代表着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待价值及其关系的基本观念,是持以看待价值问题而表现出的立场、观点以及态度的总称。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取向、价值追求,凝结为一定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尺度和准则,成为人们判断价值事物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的评价标准。作为主流价值观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社会中具有领导地位以及支配功能,是大众广泛遵守的基本价值标准,于日常生活而言具有内在的制约作用以及外在的鼓舞作用,能使人明白“凡事有所为,有所不为”的道理,并能分析是非黑白。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是“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以及公民个人层面提出了发展目标、价值导向和道德准则。这三个层次的理念相互联系贯通,兼顾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价值愿望和追求,体现了国家政治理想、社会导向、个人行为准则的统一,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价值目标的统一。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汇聚着党引领人民参与实践的智慧与心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新成果,是党和国家最为珍贵的政治和精神所在,是全国人民团结奋斗实现中国梦的共同理想信念,是极具时代特色,能够有效规范国家、社会、个人行为,极大限度规避价值多元化造成的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2.当代大学生就业价值观

据统计,2014年全国高校大学生毕业人数规模将达727万。这意味着,继2013年高校大学生毕业人数达699万,获称“史上最难就业季”后,又迎来了史上前所未有的就业严冬。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已经成了政府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引起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既有如就业政策制度滞后、就业环境不理想、经济萧条就业岗位不足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大学生就业观念落后、就业期望值高、求职技巧不足、综合素质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等主观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大学生在就业价值观上存在的偏差直接影响和制约大学生的就业和择业,当代大学生就业价值观的现实表现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就业价值目标偏高,不切实际。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化不断深入,国外文化与传统文化交织碰撞,导致大学生价值取向发生分化,价值观念朝着多元化发展。在市场经济日益激烈的今天,不但拓展着大学生的视界,也使务实精神得以浓稠,大学生更加注重客观实际,就业价值目标呈现出明显的现实化倾向,这也是当代大学生的就业价值观更加趋于理性化的标志。但是,有部分大学生在求职就业过程中也存在就业期望值偏高,不切实际的倾向。如很多大学生向往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期盼高层次、高地位、高薪酬的工作,对边远地区、相对落后的中小城市或乡镇纯粹不予考虑,对一线、基层工作不屑一顾,对艰苦行业、工资福利待遇较低的单位嗤之以鼻,对不感兴趣、专业不对口的职业不闻不问等等。就业价值目标的偏差,是导致大学生就业困难的主要原因。

二是就业价值评价标准的多重性和矛盾性。就业价值标是对就业价值的判断与选择,突出表现为主体对就业价值追求、评价、选择的一种倾向性态度。大学生于个人前途(工作)与社会需求方面,趋于理性化的价值标准和功利性的价值标准并存。大学生在奉献与索取、个人与集体等价值取向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绝大多数大学生既不支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利他主义价值观,也不认可绝对的利己主义价值观;既不只看重个人利益也不只看重集体利益,更追求于根本上回归集体主义,将个人利益混于集体利益中,为实现个人利益营造条件以寻求与个人利益协调发展的集体利益。多数大学生都认同基于利己以择取利他的价值取向,换言之就是公私兼顾的价值观,使大学生更关心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具备着对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感。

但是,市场经济的狂潮不可避免的影响着大学生的就业价值观,特别是社会掀起的功利思想热潮扭曲了部分大学的价值标准,功利化色彩浓重,过分强调自我价值的实现,看重工作带来的体面、财富,忽略了自身的社会责任,良性的价值观念逐渐弱化。往往这些大学生既想证明自己,又不想委屈自己;极想体现自身价值,却又不明自己的特长。在面对现实与理想、择业与就业等矛盾时,深感压力与无奈,在“想动”与“难动”间却择取了“不动”,以回避压力或释放自己。大学生就业价值标准的多重新和矛盾性,也反映了当今大学生在求职就业中的复杂心态。

三是实现就业价值的途径多样化。当前大学生就业的主要模式是“市场为导向、国家宏观调控、学校和各级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目前随着就业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大学生通过网络、家庭、亲戚朋友、校园招聘、社会人才交流、三支一扶、上岗考试、人才储备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多种途径获得就业岗位,也有部分学生自主创业,或以自由职业谋生,就业价值实现的途径呈现多样化。但是,我国现行体制使得就业市场不够公平、公正,靠关系走后门就业现象依旧严重,这就导致部分大学生就业心里的不平与扭曲,他们将就业价值的实现寄托于家长和金钱,不再注重自身的努力和提高,造成极为错误的就业取向和行为。部分大学生为了在就业竞争中获胜,弄虚作假,投机取巧,不讲诚信,随意毁约,就业道德缺失,诚信意识淡薄。所有这些,不仅使用人单位降低了对毕业生的信任度,影响大学生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将影响了大学生正确的就业价值观的形成。

3.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准则,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

面对当前大学生就业价值观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准则,从国家、社会、高校、大学生多个层面构建大学生就业的和谐环境,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

国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是从国家层面提出的最根本的发展目标。大力发展经济,更多的提供就业岗位和机遇;构建完善的就业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消除大学生的后顾之忧;创建规范的就业市场,实现文明和谐的就业竞争理念。这是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根本保证,也是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就业价值观的根本保证。

社会层面: 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构建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杜绝走后门、靠关系的不良行为;完善就业制度,消除人为就业歧视和障碍;营造良好的就业舆论氛围,引导用人单位具有科学合理的用人观和人才观;广泛树立就业服务意识,畅通渠道,服务学生。这是实现大学生顺利就业的关键之举。

学生层面: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树立爱岗敬业,诚实守信的思想;客观认识自己,合理定位,先就业后择业;积极就业,不等不靠;艰苦行业,一线做起;加强实践,提高综合素质。这是大学生实现自身价值的必然选择,更是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的必由之路。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2

论文摘要:我国高校现行的就业协议制度,是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阶段性的产物。该制度对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曾起过重要作用,但是,近些年来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就业协议甚至给一些毕业生带来困惑和麻烦。本文分析了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指出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并建议取消就业协议书,毕业生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近些年来,就业协议制度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再加上协议书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其应用情况越来越不理想,甚至逐渐成为毕业生择业、就业过程中的障碍。一些毕业生法律法规知识欠缺,往往会忽略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致使一些用人单位以 “已有就业协议”为由,不愿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最终使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一、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就业协议,又叫三方协议。它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时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但两者分处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阶段,表现在:

1.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在校时,由学校参与见证的,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是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学校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劳动合同的见证方,劳动合同是上岗毕业生从事何种岗位、享受何种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2.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方方面面,更为具体,劳动权利义务更为明确。

3.一般来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约定,亦可在就业协议备注条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内容应予认可。

4.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见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是编制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和将来可能发生违约情况时的判断依据。

二、现行就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主体地位尴尬。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就业协议本身应该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高校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高校以一个监管者的身份出现既与公民拥有劳动权的宪法权利相冲突,也与高校教书育人,培养自由精神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高校为自身利益,滥用就业协议。就业协议是统计学校就业率的依据。国内很多高校均以签署就业协议为毕业的前提条件,甚至有的高校以扣押毕业证等相“威胁”。大量注水的就业率出现,“被就业”现象出现,国家无法真正掌握大学毕业生就业的真实情况。

(三)学生毁约现象严重。法律上没有对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性质进行定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的看法不一。学生普遍认为其只是意向书,毁约现象严重。学生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有差距。

(四)不利于保护学生的权益。部分学生为了达到学校的要求往往在很多情况均不明了的情况下匆忙签署就业协议,结果使得用人单位有机会伺机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学校在就业协议的签订的过程中也没有充分认识自己的地位,不能为学生提供各种配套的措施和服务,导致一些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落入陷阱,受到伤害。

(五)就业协议的存在容易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一方面,就业协议书的内容往往过于简单,通常仅是表明双方自愿达成的乙方到甲方工作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通常不涉及。当然就业协议中允许将诸如此类的事项在备注部分讲明,但由于就业压力比较大,且大部分毕业生社会阅历尚浅,权利意识不够,所以很少有毕业生有机会将他们比较关心的这类事项写明。而且即使将相关事项写明了,但由于三方协议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就自动失效,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来取而代之。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就业协议的内容在很多方面存在着不同甚至是矛盾的地方,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究竟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还是按照就业协议的规定来解决不明确,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互不衔接、法律适用各不相同。

三、劳动合同可以取代就业协议书

针对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建议取消就业协议书,毕业生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解决了学校的尴尬地位。劳动合同的主体就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不涉及学校。

(二)就业协议没有实质作用。从就业协议书的作用看,它是国家制订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是高校为毕业生办理档案转移、户口迁移等的依据,是明确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它并没有什么实质作用。由就业协议书所统计出的就业率并不准确,档案转移和户口迁移等并不依赖就业协议书,国家也不再派遣毕业生,对违约方协议也没多少约定力……而且,就业协议书的存在周期也仅仅是从签约到毕业生报到这一短短的时间,毕业生报到后一个月内就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又是必须签订的。也许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就业协议书的存在尚有意义,但现在其并无多少继续存在下去的价值,完全可以用劳动合同替代就业协议书且权利义务明确得多,

(三)劳动合同的内容更加全面。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九个方面。而就业协议的内容则主要涉及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在学生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同意接收、审议派遣等,但可以在备注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些内容需要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与其日后确定,不如直接由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

(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合法。现在通常的做法是毕业生在毕业前签订就业协议,毕业后签订劳动合同。有观点认为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种勤工俭学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这里所谓的“可以不签”同样可以理解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是“可以签署”劳动合同的。再加上在校大学生多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完全符合一个劳动者的要求。而且毕业生毕竟不同于其他在校学生,虽暂未领取毕业证,但已基本完成学业,持有学校发给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用人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毕业后就业。用人单位在对其未毕业的大学生身份全面了解且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学校准许其工作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视为有效。

综上,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阶段性的产物,必将随着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市场化而逐渐为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所替代。

参考文献

[1]王伟. 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问题研究.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8月,第24卷第4期.

[2]李升军,张 莉.就业协议的存与废. 经济研究导刊.2009 年第 19 期.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3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民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协议书的形式实现初次就业的做法,我们已经走过了十多个年头。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形式对维护高校毕业生在初次就业中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项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在当前就业理念新颖化、就业途径多元化、就业形势复杂化的情况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处。这张关系到每年数百万毕业生和众多用人单位的一纸协议存在着不少问题,在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问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也给社会就业环境和就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大学生就业制度背景下,必须重新厘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缘起与当下困境

就业协议书的全称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20世纪90年代后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逐步走向市场,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指导下的双向选择机制-使毕业生就业从传统的指令计划分配转型为现代的市场双向选择。由于市场对就业的调整机制并不健全,因此导致当时的大学生就业处在一种由计划向市场过渡的特殊状态中。原国家教委(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暂行规定》第五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第24条明确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用工合意后,应与用人单位、高校共同签订就业协议。因此,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形式上从国家包分配转向市场寻找进程中的选择。

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协议不同,就业协议有其特殊性:首先,就业协议的订立主体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并且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其特殊性在于这三方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培养方、培养对象、使用方;其次,就业协议的格式是固定的,但这份格式固定的协议并不是由签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间接的当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协议产生相应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业与用工的直接当事人——即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而是取决于处于行政管理地位的毕业生培养单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学中法律渊源的一般理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既然《暂行规定》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门行政规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该规章制度颁布实施后,没有其他相关实施细则以及进一步的文件解释,就是说对于其中重要的就业协议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再加上就业协议本身的缺陷,致使学界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就业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份协议。但问题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协议书?应由什么部门法律调整?在实践中又应该依据什么法律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明确各自的义务,追究违反协议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呢?这些问题难以回答,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发挥!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争辩

正是由于《暂行规定》本身的缺憾,就业协议法律属性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质的合同,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就业协议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却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解除和违约。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就业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一个预约合同,尤其是就业协议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在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这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当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正式就业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根据就业协议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本约合同,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三)“劳动合同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就业协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因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的性质一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从实际上说,这就是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就业协议应当遵循《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发生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三、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属性观点的评析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质不能明确,那么在实践中就会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难以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难诠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

(一)“民事合同说”有违就业协议的现实运行

“民事合同说”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基于“双向选择”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个观点无法解释就业协议中高校的作用和权力。众所周知,民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业协议是一个“三方协议”,当就业意向中的直接当事人—一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就业协议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问题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由于未经学校同意学生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所以协议是否生效需经学校的“审批”,这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涉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还负责毕业生的相关资格审查和就业推荐工作,因此将高校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观点就不太恰当。

(二)“预约合同说”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预约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民事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这样界定就业协议,当然也很牵强,不过我们可以单纯从预约合同的角度来分析思考。预约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合同实务中虽屡有应用,但我国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国合同法理论中,预约被称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如果没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个协议将不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就业协议不是预约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订立目的不同。就业协议订立的目的是确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不是以将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部门并不是依赖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劳动工作关系的;其次,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比如都属于民事合同,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不一样。预约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合同,那就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这和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合同,它们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不一样的;第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不相同的;第四,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主体却不一致,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三方,劳动合同的主体只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第五,预约合同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而就业协议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须获得高校的同意,带有强制性。所以,就业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

(三)“劳动合同说”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就业协议是对将来双方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毕业生与就业单位约定学生毕业后与就业单位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凭证,但其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差别很大: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其次,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适用于有劳动能力的、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无欺诈、威胁等情形,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毕业生的培养单位(高校)不可能是劳动合同主体。而就业协议的签订须三方在就业协议上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就业协议都是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就是签订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业协议是一种对工作意向、意愿的认可,而劳动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具体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业协议是高校制订就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它体现国家的计划,体现毕业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会批准,其行政性很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体现国家对人力资源的计划和宏观管理,只体现用人单位招工用工和劳动者择业就业的状态,突出了就业自主性;第四,内容不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除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而就业协议主要明确的是毕业生同意去某用人单位就业和该用人单位同意接收该毕业生的意见,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第五,签订时间不同。就业协议签订于学生毕业前后,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目前这种约束力怎样体现,我们尚不清楚),一旦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协议自动失效。而劳动合同签订于学生毕业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之时;第六,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就业协议产生纠纷,则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暂行规定》;第七,处理纠纷的部门不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发生纠纷后,一般先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送高校就业主管部门,由其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行政性很强。但如果协商不成,则会因为就业协议法律属性不明而无法找到其他明确的救济渠道。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除当事人可以协商和解外,还可以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几个方面充分说明,就业协议根本就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的厘定与确认

就业协议使得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并对簿公堂的话,在实务上极有可能遇到如下尴尬局面:劳动仲裁部门会因就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的纠纷同样也会以当事人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必须先进行仲裁。如依据《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说这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该类案件,但在具体审理中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条款来处理这种“三方”协议上的争议也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总之,面对这样的纠纷要想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并不现实。这个典型的“四不像”,产生在我国大学生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影响、制约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社会整体就业环境的优化,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根本前提:主体的明确和高校的退出

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者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就可以签约。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而根据《暂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能不能生效,取决于学校的态度。这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是背道而驰的,有违宪之嫌。同时,将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主体的就业与社会上其他就业主体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身份歧视”之嫌,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那么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和履行上的权利和义务究竟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高校应退出就业协议的主体资格,将现行不合理的“三方协议”回归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协议,使就业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行政文件。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宜都只能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主观意愿,高校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作为培养单位,高校对于就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只应起到建议、指导和督促的作用,并为维护学生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一些省市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广东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确规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学生直接签订,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签约方,学生在就业协议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高校将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应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就业协议的签约方,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回归: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

主体角色理顺后,就业协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实施。由于我国用工单位性质的多样化,存在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的用工形式,毕业生还可以去部队所属的单位,而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所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都归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算是毕业生的工作岗位按照就业协议实现了,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是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合同并不是适用全部就业协议者!因此,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接轨的想法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如果作为第三方的高校退出就业协议后,就业协议真正成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间以平等的身份签订的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它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可信的基础上签订的。目前就业机制实行的是“双向选择”,毕业生可以在就业市场上挑选适合自己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也可制定用人标准,根据自身需要挑选合适的毕业生到自己的单位工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次,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愿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第三,签订就业协议是没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协议书的备注栏里,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正式录用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做出不违反法律的约定。既然就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就自然应遵循民法的具体规定。因此,把就业协议归于民事合同范畴中,具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4

[关键词]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订单培养;协议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1)05-0014-03

在高职院校的诸多校企合作办学模式中,订单培养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种模式,具有持续时间长、影响深远、涉及关系多的特点。它不仅涉及学生的在校培养问题、校外实习实训和顶岗实习问题,还直接涉及学生的就业。因此,签订好订单培养协议就尤为重要。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并予以改进。

一、关于订单培养协议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订单培养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够,合同主体不规范

订单培养协议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起什么作用,它和就业协议是一种什么关系?由于对协议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够,使得很多高职院校订单培养协议,往往只由校企双方签订,约定校企双方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而作为重要主体的学生却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在百度上输入“订单培养协议”进行搜索,大约有70%左右的订单培养协议都是校企双方协议,如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订单培养协议书,福州海峡职业技术学院订单培养协议书等等,笔者在工作中也常见到这样的协议。这种撇开学生仅由校企双方签订的培养协议,不仅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利益,还很容易引起法律纠纷。还有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学生双方签订协议,学校没有参与,如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的订单式人才培养就业协议书。究其原因:一是对订单培养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到位,认为学生作为主体可有可无;二是故意为之,为了保证订单班人数或保证订单班如期开班,部分或少数学生“被订单”,所以也就不会签订由学生作为主体的培养协议了。

(二)没有相关的政策及法律依据。对各方利益缺乏足够的保障

目前,我国还未出台关于校企合作乃至职业教育方面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因此学校与企业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时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个简单的培养协议。由于订单培养的特殊性,这样签订的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缺乏足够的政策及法律法规依据,培养协议往往对学校、企业、学生三方的责、权、利的界定不够清晰和详尽,对三方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一旦在培养过程中发生分歧,无法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正确的途径来解决。

(三)对订单培养协议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够,违约现象严重

现在很多学校在新生人校时就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有的则在大二时签订,还有的则宣传“人学前已找好就业单位。不管何时签定,由于学生在各个方面可塑性强,可变性大,在许多问题的考虑上并不成熟,致使在就业时,违约现象屡屡发生,违约率普遍偏高,极少数订单班违约率甚至达到70%。有的学校签订订单培养协议只是为了追求宣传效果,扩大社会影响;有的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内容过于空洞,对双方约束力均不够,双方也不十分认真地去执行;有的企业随意增加附加条件,在录用前抬高门槛,使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有的学生毕业后说走就走,也不管违不违约,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用人计划;有的协议虽然在签订时“很真”,但对其法律后果估计不足,结果往往引起法律纠纷。

(四)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简单,随意性较大

从目前高职院校签订的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看,一般都比较简单,只在人才培养方案(教学目标、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兼职教师聘任、学生的实习实训和顶岗实习、就业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有些甚至是原则性的约定。如大连九龙通关学校的校企订单培养协议,除学制和面试条款外,只有下述内容:“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授课。文化课由甲方实施;专业理论课由甲、乙双方协商授课内容,由甲方实施;专业操作课由甲方配合乙方,由乙方实施”;“甲方有偿使用乙方的专业操作课资源”;“甲乙双方共同考核学生成绩。.文化课、专业理论课考核由甲方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专业操作课由甲方配合乙方考核”;“乙方负责为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学生安置工作”。没有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违约责任。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校企订单培养协议书[6’的内容也大致如此。

(五)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不对等

企业作为订单培养的主体,理应与学校一起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指派专人负责、分担教育成本、参与人才培养等等。但由于职业教育的特点及学生就业形势严峻,学校急于与企业开展合作,导致订单培养协议往往向企业方倾斜,有的甚至成为企业的单方协议;有的企业在订单培养中只想挂名,不愿承担实质性的义务,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少;有的根本没有投入;有的企业甚至把订单班作为宣传企业、打入学校市场的一种手段;有的协议只对学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企业违约行为却没规定,其结果往往是企业拒绝学生上岗或隐性下岗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以其优势地位,获得优秀学生而不用付出太大的成本,而学校却因订单培养要付出和承担额外的教学成本,承担许多隐性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

二、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对学生主体地位的认识

订单培养关系到人才培养的规格和质量,直接关系到大学生的就业,因此,订单培养协议不能忽视学生作为协议主体的地位。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单培养协议是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学校和企业在订单培养协议中并不处于超然的地位,不能代替学生的主体地位,而是应按照订单培养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二)加强对学生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订单培养协议对学校、企业和学生来讲都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但大学生才从高中毕业,对社会的认识还极其有限,多数学生对合同的严肃性,对合同的内容缺乏深刻认识,表现得漫不经心,很多都是稀里糊涂地报名进了订单班,签订了协议。因此,学校有义务向学生宣传和解释订单培养工作的相关问题,教育和引导学生全面、准确地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违约责任,以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尽量减少违约事件的发生。

(三)正确理解和认识订单培养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1.订单培养协议与就业协议的关系

订单培养协议与就业协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其区别主要是:第一,协议内容的侧重点不同。订单培养协议重在就人才培养过程中的责、权、利进行约定,而就业协议则重在对毕业生就业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第二,签定协议的时间不同。订单培养协议签订在前,就业协议签订在后;第三,格式和要

求不同。订单培养协议目前尚无统一格式和要求,各校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签定具有特色的订单培养协议。就业协议目前有统一的格式和要求,即教育部制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俗称三方协议)。

其联系体现在:第一,两者目的一致,即最终都是为了保证高职毕业生就业;第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性质相同,调整的都是非劳动关系,适用的都是《合同法》;第三,订单培养协议是就业协议的基础,订单培养必然要以就业为结果。

2.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大学生在尚未毕业之前,与用人单位直接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尚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实践中,为了克服这一障碍,促进在校大学生就业质量,教育部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在校大学生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之前,先与在校大学生及其所在学校签订就业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前用人单位、学校、在校大学生三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因此,就业协议是签定劳动合同的基础。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就业协议调整的是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的是劳动关系;第二,就业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就业协议是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主体,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学生(毕业生)双主体。

(四)提高预见性,防范违约情况的发生

不论是订单培养协议还是就业协议,不仅仅是一种意向,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订单培养协议和就业协议如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订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订单培养协议或就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别是就业协议书是学校制订就业方案派遣毕业生、用人单位申请用人指标的主要依据。三方协议签定后,学校应提高预见性,有义务提醒、教育学生自觉履约;同时也要经常与企业沟通,以保证企业全面履约,尽可能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

(五)准确、全面确定订单协议的内容

切实可行的协议内容,是保证协议履行的重要基础。协议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

订单培养协议主要侧重于人才培养,其核心内容应该包括4个方面:(1)对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约定;(2)在保障措施方面的约定;(3)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4)其他方面的约定。

就业协议主要侧重于就业意向及保障,其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接受该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该毕业生,将三方意愿列入就业方案并纳入就业情况统计,它不涉及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为此,教育部制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主要有4项内容,即:(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限规定;(3)当事人为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所应从事行为的义务性规定;(4)违约金条款。

(六)争取企业的全面支持,提高合作成效

学校为企业进行订单式培养,相当于定向加工产品,需要专门的实践调研、制订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配备相应资源,并发生相应的专属费用支出,与其他非“订单”培养的学生相比,培养成本更高。对于这部分额外成本,如果企业不承担相关费用,学校实际上是“亏本”的。同时,要高质量地完成订单培养任务,没有企业方面的全面支持,订单有可能流于形式,培养的学生仍可能是两张皮,不能很好地满足企业的用人需要。

[参考文献]

[1] 熊伟.订单培养协议书[EB/OL].[2011-04-09].].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5

大学毕业生 就业 违约 措施

尽管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但大学生就业中的违约现象亦呈愈演愈烈之势,对用人单位、学校及学生本人都产生了许多影响,已经成为值得社会和高校就业工作者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违约现象的成因

1.客观原因

(1)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至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1月至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据此,一般普通高校举行双选洽谈会的时间主要集中在11月至12月,同时也是应届毕业生的就业高峰期。近年来,由于用人单位大都提早了招聘计划,高校也都提前联系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使得招聘时间不断提前,这为学生违约在时间上提供了基础。

(2)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然而在实际签约中,对于签约的书面材料――就业协议书却没有很好的法律定位,它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讨论,这也是违约现象不断增多的原因。

(3)在目前的就业工作考核评估中,虽然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各高校评估检查时,都制定了综合的考核评估体系,但就业率仍是其中一项重要指标,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高校很难把关注的目光从就业率上移开,更有部分高校为了提高就业率使学生“被就业”,这种以牺牲学生利益为代价的就业率换来的必然是高违约率。

2.用人单位原因

在很多新兴的私营、民营企业中,特别是一些临时成立的子公司,项目部中,他们在招聘应届大学毕业生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不论是否具有独立用人资质、能否解决户档问题等都在协议书上盖章,加之部分学生不明就里,也为日后的违约造成隐患。同时,这类单位也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原计划招聘的人员很可能因为项目的暂停或取消而发生变动,更有一些单位作虚假宣传,这些都为违约现象埋下了伏笔。

3.学校原因

由于我国的就业指导体系尚不完备,相对于外国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造成很多学生虽然上过了就业指导课,却没有掌握正确的方法来探索自己的职业目标。其次,由于部分学校对来校招聘的用人单位把关不严,未对单位的宣传进行甄选,使得个别资质不全的单位混进校园进行招聘,对学校和学生都产生了非常不好的影响。另外由于学校对协议书、推荐表等管理不严格,造成了学生持多份协议书与多个单位签约,这些都使违约数量不断增加。

4.学生原因

在毕业生办理的违约手续当中,占相当比重的是由于学生自身原因提出的违约。首先,有的学生由于对自己的认识不清,不知道自己的职业定位在哪里,在各种招聘活动中处于随大流的状态,这种情况在应届毕业生中比较普遍。其次,有一少部分同学由于自身条件较好,成绩优异,也是违约办理中比较常见的,这部分同学事实上对其他同学、学校和用人单位都产生了不良影响。更多的同学属于多手准备,为的是给自己一个保障,如果同时被录取或录用,违约现象的发生是必然的。

5.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其它一些原因在违约中也是不可忽视的,例如客观条件限制、突发事件等。家庭因素造成的违约也是不可忽略的,在大学生还没有过多社会经验的时候,家长的意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对违约现象的认识

笔者认为,针对违约现象的增多,不应一味采取围堵的方式,应对违约现象的认识有客观的态度。我们既要防止违约现象的不合理增多,减少甚至杜绝不必要的违约现象的发生,又应当允许有一定比例的违约出现。

在上文分析的各种违约原因中,由于和家里没有商量好,单位资质的审核,学校对毕业生签约管理上的漏洞等,这些原因造成的违约现象完全可以通过探讨和研究各种方法来减少和避免。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向选择是赋予用人单位和学生的权利,作为学生一方,到工作条件、待遇更好、发展更好的地方去工作是他们的权利,只要他们在办理违约手续中取得了原单位和新单位的认可;作为学校一方,也不应当给办理违约手续的学生制造困难。因此,一定的违约现象的存在不仅是正常和不可避免的,而且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充分体现,同时也体现了对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尊重。

三、应对不合理违约现象的措施

目前,许多专家学者针对违约现象的发生提出了许多措施。例如,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大学生就业,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探讨建立大学生诚信记录档案等,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有些建议在目前情况下难以实现。以下是笔者对应对违约想象的一些思考。

1.尽量将招聘活动集中化,包括时间上的集中化和层次上的集中化

用人单位提早进校招聘是无法避免的情况,学生在确定好单位后也急于和用人单位签约,因此,延期举办招聘活动和延期发放协议书在实际操作中或存在许多困难。针对学生的攀比和这山望着那山高的心态,笔者建议将相同性质的单位安排在一起举行招聘活动。由于学生的自身条件有差异,他们的目标定位也不同,应当根据专业设置情况举行行业专场招聘会,或根据单位的规模、地理位置等分情况举行专场招聘会,引导学生根据自身情况有选择的进行应聘。受条件限制的高校可由政府部门或人事人才机构举办。这样相对集中的专场招聘会有利于学生的比较和选择,也有利于单位选拔人才。如果用人单位都零散的进校招聘,不仅组织学生的难度较大,而且导致很多学生因不能确定单位的来校招聘情况而容易产生先签约作为保底的心理。

2.严格规范协议书管理

应届毕业生在签约时使用的纸质载体是协议书,因此要减少不必要的违约现象的发生,应该对就业协议书进行严格管理。每份协议书都有唯一的编号,在发给学生时,应与学生本人一一对应,协议书可按学院班级发放,便于管理,做到不多发、重发,也不少发、漏发。协议书的发放也应及时,方便学生在找到工作后能尽快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学分制的实行使高校的学籍管理比较复杂,各学校都存在留降级、复学等情况,对于这部分学生更要严格审核是否属于应届毕业生,并及时发放协议书。对于已经办理违约手续和录取研究生的同学,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收回已经发出的就业协议书,对于丢失协议书和其他原因要求补发的也应有严格的手续和审核制度。总之,只有严格管理就业协议书,才能防止学生多处签约,避免为违约现象留下隐患。

3.建立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

学校应发挥班主任辅导员的作用,他们直接和学生接触,对学生的情况最为了解,由他们对本专业、本班学生进行就业辅导,对学生的实际帮助会更大。因此,可以通过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再加上他们对学生的了解达到良好的效果,从而进一步减少违约现象。

参考文献:

大学生就业会议范文6

【关键词】职业院校毕业生 就业权益 法律保护

近年来,在校学生利用课余和假期打工的现象也日益普遍,每年都呈扩张趋势,我国各类职业院校的学生在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前,绝大多数也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学生就业、实习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在现阶段还是一个灰色地带,大学生兼职或实习时遇到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或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等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职业院校毕业生学历较低(大中专),就业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较少,多为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为公司或企业,就业或工作中遇到的权益问题比高学历毕业生遇到的更多。因此,本课题的研究,对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就业权益分析

随着国家高等职业院校的扩大招生,近年来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多,职业院校的毕业生的就业权益保障问题也成为了一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进行毕业就业协议的签订问题上,大部分的职业院校毕业生都普遍存在不甚了解的状况,据去年的数据分析,只有大约一半的学生知道就业协议是对于自身就业的一种法律保护形式,有三分之一是命令使然,既然学校有要求那就签,但是签来有何用,根本不了解。还有十分之一是随大流,见到别人签自己也签。剩下的就是签或者不签都无所谓的人。这组数据说明了,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在对待自身的就业问题上,整体存在着就业权益法律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法律常识不足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在实习期间,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很难从主观上去对自己的合法就业权益进行维权和申诉。甚至有些学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实习意向或者签订就业协议之前,完全都不知道企业的性质和情况,就这么随随便便地就把自己“卖了”。

2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职业院校毕业生对于就业协议书的不了解

现在全国通用的毕业生就业协议,是由国家强制性执行的用于维护毕业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协议书。其主要的签订者由学校、学生本人、用人单位三方所签订。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毕业生认为,既然签订了就业协议了那么即使不用签订就业合同也是没有关系的了,其实这样的看法恰恰是错误的,因为就业协议是指毕业生还没有毕业离校之前,与学校、用人单位三方一起签订的具有劳动保护的文书,是具有学籍的毕业生就业关系和毕业派遣的凭据。而劳动合同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具体签订的正式用工合同书,是收到合同法的法律保护的。其主要的签订主题是毕业生与企业之间,并没有学校的参与,这个是两者之间较大的区别之一。再者,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在具体的规范内容和性质上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就业协议仅仅是表明毕业生自身的一些基本情况和愿意进行企业内的某项工作的实习或者劳作,同时学校作为担保人对协议上学生的基本信息和内容做担保和推荐。而第三方企业表示愿意接收该毕业生。从法律层面上而言,就业协议书对于企业的约束力远远小于合同的约束力。仅仅通过就业协议书的签订内容,毕业生无法保障自身全部的就业权益。往往就业合同的签订在实习完毕之后进行操作。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不可替代。

2.2直接签劳动合同容易出现的问题

就业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因此,很多毕业生就认为不用签就业协议,只要把就业的合同签订了就完事了,其实不然,因为就业协议的参与是学校、毕业生、用人单位三者,在这个过程中,学校可以对于学生的一些基本权益进行监管和保护,另外签订了就业协议之后。学生再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合同,可以通过学校很简单的将自身的一些档案和人事资料转到企业或者人才市场上去,大大节省了自己办理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就业协议中对于企业的违约是有具体的规定的,而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于毕业生的合理权益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合同的签订和违约是根据合同法而来,对于违约的内容有非常详细要求和界定,因此其对于企业的有意规避没有太好的约束力,其效果远不如毕业就业协议的保障程度。

2.3企业利用职业院校毕业生的弱势心理进行欺骗

“就业压力大”是当下年轻人就业的一个普遍心态。很多毕业生都很担心自己找不到工作,因此一旦接收到实习单位护着企业愿意接受的信息,都会对企业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做出让步,而有些不良的企业正是根据大学生的这种弱势的心理状态。在合同的制定上,往往加入了一些向企业利益倾斜但是很不利于毕业生的条款。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很多时候由于害怕已经答应到手的合同会流失,往往都会不顾眼前的权益损害,签订了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例如,有的企业故意将使用期限突破了合同法的正常规定,采取12个月最长的试用期,以最低的试用期工资付给毕业生。还有的严格规定必须工作满多少年才可以结婚,生孩子,这种毫无道理的霸王条款往往都会对职业院校的毕业生造成权益的很大伤害,但是他们又不得不签。

3加强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的对策

3.1加强校园毕业前的就业指导培训与讲解

在职业院校毕业生进入实习阶段之前,学校一般都会安排适当的讲师对其进行毕业前的就业指导分析,但是特别针对就业协议和就业合同的区别,毕业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和重点维护自身权益的内容却讲授不多,因此,学校在进行常规的职业规划的讲解和安排的同时,应该同步加强毕业生对于就业协议、就业合同两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归责所在。明确自己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申诉的主体地位,并懂得执法,懂法,维法三者的统一。在遇到实际的企业刁难、工伤、不合理要求的情况下,知道如何通过一定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2就业协议的完善和补充

毕业学生在与企业签订就业协议之前,应该与其签订毕业实习的协议,对于在实习期间可能发生的工商或者纠纷进行详尽的描述,这样可以避免事后的纠纷和职责不明。针对一些存在高危险性质的企业工作内容实现确定意外伤害的类型和赔偿的条框,并以附录的形式附在就业协议书中,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应。同时作为学生尚未完全毕业之前,学校一直都是学生的庇护者,在就业协议依然生效的实习期间之内,学校应该做好相关的监护工作,对于学生在企业内从事的相关工作和内容,学生与企业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等,都要做认真的审核和监护。最大程度上确保学生的权益不受到不良企业的侵害。在三者沟通过的途径上,毕业生不能不闻不问,一定要及时与用人单位、学校老师进行及时沟通与反馈,同时也要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毁约。学校对于在统一联系的实习单位,应该与企业进行实习期内的工资补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合同法监督企业对学生进行合理的工资发放,严格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3.3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障途径

学校之中一般都有专门管理学籍和毕业生就业的部门,这类的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内部的规范来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的维护,并及时对那些敢于侵犯毕业生权益的企业和单位,带头据理力争,当学生的维权人,不能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毕竟学生的权益维护才是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其次学校对于毕业生的就业问题上,也可以出台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以确保毕业生就业的安全和保障性。从学校的高度出发进行维权和申诉,将要比学生个体个人更加有力和更有能力。

4总结

职业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需要毕业生自身首先具备维权的法律意识。从被动转变为主动,切实关注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学校作为毕业生的权益维护者,应该对毕业生进行足够的维权意识培训和协议、合同的讲解。另外,在更多的措施上对毕业生进行维护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提升职业学院毕业生的就业质量。

【参考文献】

[1]卢德炳.关于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及法律保护的思考[J].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