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协议范例6篇

合同管理协议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1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工程小区业主委员会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沈阳市铁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 工程小区 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住宅小区

座落位置:沈阳市和平区南九社区

四至:东:海口街 南:南十马路

西:集贤街 北:南九马路

占地面积:3.86万平方米

建筑面积:63394平方米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全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物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自行车棚。

第六条 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七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文化 、体育娱乐场所。

第八条 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九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

第十一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物业管理服务费;

2、公共设施维修基金;

3、承租户的房租。

第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 200 年11月1日起至200 年11月1日。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1、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

4、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5、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6、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其它方式偿付。

7、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8、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制度。

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政策的行为,提出请有关部门处理。

3、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可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

7、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8、六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要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整洁无破损,外观完好率100% 。

2.设备运行:良好无不安全隐患 。

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按计划完成。

4.公共环境:环境设施完备,实行标准化保洁 。

5.绿化:绿化管理要经常化、制度化,无破坏、践踏及占用现象,保证绿化成活率。

6.交通秩序: 按规定做好小区内机动车辆出入及存车处车辆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小区内车辆安全。

7.保安:加强防范,完成治安保卫工作,保证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生命财产安全。

8.急修:随叫随到。

9.小修:及时率达98%以上。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单室9元/月,双室10元/月,三室11元/月收取。

2.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并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调整。

3.业主和物业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 物业管理费的3‰元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发生的费用计付,收费准须甲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其它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1、有偿服务按市场价规定收费。

2、特约服务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

1、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 业主和自管单位承担;大中修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更新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

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养护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在中修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更新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

3、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大中修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更新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

4、公共绿地的养护费用,由 自管单位 承担;改造、更新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

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大中修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更新费用,由自管单位承担。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示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任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2万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后,乙方全部完成合同并且管理成绩优秀,大多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反映良好,可续订合同。

第三十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6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签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协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 30天 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工程小区业主委员会 乙方签章:沈阳市铁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 表 人: 代表人:

20XX年 月 日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甲方(业主委员会):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物业管理公司):________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 (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__________名 称:__________

坐落位置:_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_路(街道)_______号

占地面积: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

多层栋数:________高层栋数:________

设备设施情况:1、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服务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____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________。

第六条 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沟渠、池、井、停车场、_______。

第七条 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________。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楼道、通道、电梯间、走廊、小区内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包括停车场管理和车辆进出管理。

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区域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乙方签订专项合同。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安全,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 。

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其他委托事项

1、________; 2、________;

3、________。

第三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

2、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物业管理方案、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财务预算及决算,监督乙方管理服务方案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3、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预算,并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4、定期听取乙方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定期向业主公布和向业主大会报告;

5、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乙方的关系;

6、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7、监督乙方实施物业服务的其他行为;

8、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文化活动;

9、对乙方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11、负责本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归集和续筹;

12、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乙方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相关资料;

14、协调、配合乙方共同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相关遗留问题;

15、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按照物业服务要求和标准,对物业实施管理和提供专业化服务;

2、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和制度;

3、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曝光等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4、可选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

5、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大中修计划和方案,并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本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7、每半年报告和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

8、协助处理物业遗留的问题;

9、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的用途,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10、本合同终止后二十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相关资料。

11、乙方应在本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12、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物业服务要求和标准

第十七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每________年组织实施清洗外墙________次(费用由业主承担);公共内墙、走廊楼梯等每________年粉饰_______次;公共防盗门每________年刷新________次;

2、设备运行:电梯按规定时间________运行;

水泵、发电机等设备________ 日检查________次;

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屋面及房屋渗漏________日修好;

4、公共环境:道路:________;室内外排水________;

沙井________清理一次;

5、清洁卫生:

(1) 公共场地每天以 标准清扫________次;

(2) 电梯卫生每天清扫、保洁________次;

(3)定期组织实施化粪池清掏(费用由业主承担);

(4) ________。

6、绿化:绿地完好率达到________%以上;

7、交通秩序:室内(外)停车场一天________小时保管;

8、保安:实行___小时保安制度,岗位设置____个,___小时轮流值守;

9、急修:停水不超过________小时;停电不超过________小时;下水道、沙井堵塞不超过________小时;小修:报修________小时内开工;

10、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________。

11、________。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1、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

(1)住宅:________元/月·平方米

(2)写字楼:______元/月·平方米

(3)商业:________元/月·平方米

(4)其他:________元/月·平方米

2、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电梯运行费按__________收取(物业服务费中未含电梯运行费);

第二十条 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设独立计量表核算,合理分摊计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中修、更新费用承担:

1、 保修期内属保修范围的由建设方承担;

2、不属保修范围的由该共有部分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乙方对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专项服务,专项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其它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委托服务期限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服务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甲方违反合同第十五条义务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________日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六条义务和第四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或经业主大会通过(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解除合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支付_________元的违约金;由于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违约而需解除本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并在二十日内办理交接。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日内,双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乙双方向开发商索赔。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法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前________日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简单版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编号:)

第一章 总则

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

注册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乙方(物业管理公司):

注册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物业(以下简称“本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

坐落位置:市镇路

占地面积:平方米,其中绿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住宅平方米,商铺平方米,停车场。

第二条 本合同中涉及的币值,均指人民币。

第二章 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条 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用“招标”、“协议”方式,选聘乙方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物业在未竣工验收(以建设部门签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下同)交付使用前,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内容及达到服务质量。

1、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部位管理。

服务质量:外墙完好,外观整洁,完好率达98%,零修及时率、合格率100%。

2、共用设施设备管理。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3、绿化、环境卫生管理。

服务质量:设施完好、整洁,绿化长势良好,公共场地保洁率95%。

4、车辆管理。

服务质量:交通畅顺,停放有序。

第五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以下服务内容及达到以下服务质量

(一)日常服务

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

服务质量:外墙完好,外观整洁,完好率达98%,零修及时率、合格率100%。

2、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道路”、“垃圾道”、“烟囱”、“化粪池”、“沟渠”、“池”、“照明系统”、“中央空调”、“电梯”、“发电机”、“消防设施设备”、“智能化设备”“外墙排水管”。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3、按国家《物业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按合同的约定,来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4、生活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5、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园林小品”。

服务质量:完好、整洁,绿化长势良好。

6、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服务质量:设施完好、整洁,公共场地保洁率95%,垃圾日产日清。

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服务质量:交通畅顺,停放有序,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8、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岗亭24小时值班。

(二)定期服务

1、每月 清理生活垃圾一次;

2、每日 清洗水池一次;

3、每月 清疏化粪池一次;

4、每年 清疏排水系统一次;

5、2年 清洗建筑物外立面一次;

6、6个月 检修水泵一次;

7、每月 检修电梯一次;

8、** 检修发电机一次;

9、** 检修中央空调一次;

10、每月 检修消防设施、设备;

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垃圾日产日清。

(三)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

服务质量:收集整理,装订规范,妥善管理,合理使用。

(四)其它服务事项

第六条 乙方在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时,应当告知乙方并与乙方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乙方可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装饰装修保证金¥20xx元。物业装饰装修完毕,如未发现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未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的,乙方应在 30日内将物业装饰装修保证金“本金”退回给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向乙方提出维修养护服务要求的,乙方认为有能力承担的可以接受,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本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

1、物业服务成本;2、法定税金;3、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等;

第十条 本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和物业服务酬金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提取酬金:

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共用水费、电费。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各户使用量”另行分摊。乙方在年终决算物业服务总收入和服务总成本,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

第十二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 约定的内容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商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

2、已竣工验收(以建设部门签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但仍未售出或交付使用的物业,由乙方按本条 本款第1点约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乙方在首次收取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三个月。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变换或物业服务合同中止时,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欠乙方物业服务费,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本金”退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的调整和违约责任

1、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根据市物价部门批文调整。

2、甲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以下处理:

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1交滞纳金;

3、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1交滞纳金;

4、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采取适当措施催缴。有超过20%的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公司可在告知业主15天后,有权单方中止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连带交费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车位停放服务费和停车保管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一)车位服务费及车位停放服务费(已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服务费;未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停放服务费)

1、小车车位服务费30元/月

2、小车车位停放服务费200元/月、室外150元/月;摩托车停放服务费30元/月;

3、自行车停放服务费元/月;

(二)停车保管费

车主缴交停车保管费的,乙方与车主应另行约定保管责任,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车辆事故的,由责任方按约定承担责任。

(三)临时停车的,“每小时√”、“每次”收取5元,24时至清晨8时7元。摩托车临时停放1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有关收费,按规定需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由乙方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

1、保修期内由甲方承担;

2、保修期后由全体业主承担,或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可多种方式同时使用)。

1、购房人按二房以下1000元/户、三房20xx元/户、商铺20xx元/卡的标准在收楼前直接向代办银行交纳,或发展商代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业委会成立后,由发展商移交给业委会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另行约定。物业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2,如专项维修资金已筹集部分不足以支付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按该工程的预算向全体业主进行一次性筹集,业主应当按其业权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紧急情况下,甲方可决定临时一次性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以该工程预算基数,业主应当按其业权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乙方发现危险情况但专项维修资金不足而要求甲方筹集,因甲方不筹集或筹集不及时导致物业损害的,应当免除乙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自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损害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以下第种方式筹集购买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由乙方代办,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业权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由乙方代办,保险费从物业服务费总收入中支出,计入成本。

具体投保的保险险种为。

附加险险种为。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保险,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办理。

第四章 双方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2、起草《业主临时公约》,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并要求买受人作出遵守的书面承诺。

3、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销售物业时与买受人签订。

4、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协助乙方对物业进行接管验收。甲方交付给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书面确认并按以下第3种方式处理:

(1)由甲方负责返修;

(2)委托乙方返修,由甲方支付全部返修费用;

(3)双方协商调解。

5、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或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甲方按(中府[1999]24号文要求)总建筑面积1.5-2‰比例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乙方无偿使用,2-3‰比例(商业大厦按3-5‰比例)向乙方提供公共用房。公共用房经业委会同意可用作商业用房,由乙方出租,其租金收入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不足。

6、负责收集、整理物业管理所需图纸、档案、资料,并于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移交;

前款所述的资料包括:

(1)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

(2)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4)与买受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5)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由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乙方无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7、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物业管理遗留问题。

(二)乙方责任

1、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2、编制物业年度维护计划和维修方案并组织实施。

3、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告知使用物业的有关规定,当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4、可将物业管理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公司承担,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整体服务内容一并转让或委托给第三方;

5、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的共用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6、本合同终止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各种用房及物业的全部档案资料,清理与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妥善交接,按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乙方可依法追讨,但不得以此为理由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和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 、第五条 和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的期间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章 约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多收的费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甲方根据第二十四条 或乙方根据第二十三条 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的,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另一方时生效,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交接。

第二十七条 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中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壹万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对超过部分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的,乙方也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裁决等措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强台风、暴雨、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乙方为维护甲方、公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甲方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建造质量、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使物业或物业的一部分达不到正常使用功能,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服务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期限为五年年。管理期限以乙方正式进驻或甲方交楼之日起,预计为年月30日至年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本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三年。

按《物业管理条 例》规定:“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如有意向续签合同,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续签合同。乙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的意见,另一方没有提出明确的书面答复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或有其他事项需要补充约定的,应当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工商行政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2页,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甲方存1份,乙方存1份,行政主客部门存1份。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2

【关键词】协议管辖 财产权益 实际联系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得到各国确立,不仅有其深刻的现实需要,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由自主,在其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依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原则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其最早适用于合同准据法领域,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商事流转活动对自由的需求,因而其贯穿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国内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原则之间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角力。即当事人自身所订立的契约具有自身立法的效力,能够排除公权力机关对此范围内事项的干涉,故而具有准国家层面上的意义。当然反对意思自治高于国家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源于国内法或者国际法的授权,并受其限制。因为如果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完全排除国家,继而具有新的法律层面的意义,那么国家无疑将立法权赋予了当事人。这从逻辑上还是从现实体制上都是不合适的。例如,当事人能否将争议协议至宗教机构裁判或独裁的非法治国家裁决。

此外,协议管辖还涉及民事上的处分权原则,指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因而当事人一旦成为启动诉讼程序,成为程序主体,就不仅享有在实体上的处分权,同样在程序上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规定有效保证了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协调与统一,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使得当事人能藉自体选择来追求程序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内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2年颁布并且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立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仅在第192条里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中协议仲裁和外企间没有仲裁协议时的情形。但在对外经贸和海运业务的实践中,协议管辖已经得到广泛运用,类如大量航运外贸公司,都在其相应的格式提单中,明确规定了“与提单相关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法院解决或“提单中的争议由船舶各自登记国的法院管辖”。我国法院对此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从事实的角度考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方当事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改革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竞争,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第244条又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在诉讼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自此我国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在当时规定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分置的制度,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远大于国内协议管辖。首先,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而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仅含合同纠纷;其次,涉外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只需要同案件有实际联系即可,而国内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上述所列中的一种具体情形。即便我们将所谓的实际联系理解为被告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那之于实际联系而言也只是不完全列举,因而涉外协议管辖范围远大于国内;再者,涉外协议案件可以选择国内法院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选择国际国内法院。该立法上的双重标准也会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一些混乱社会实践中的道德风险。

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涉外特别法规范被取消,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被整合在了一起,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中得以统一适用第 34 条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效果。新规定的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过去适用于单一的合同纠纷扩张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也大为扩大, 除保留旧法中具体列举的 5 个法院之外, 还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弹性选择范围。这种修改顺应了意思自治的大势,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自治行为,便利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满足了诉讼公正和效益的要求。

三、协议管辖的适用

正如在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制度一样,协议管辖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综合来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应当有效

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这里的合法有效是指仅指协议本身的形式上的效力,而非实质的内容上的效力。是就一般的有效性而言的,大致需要考]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及《合同法》52条规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同其他协议一样,协议主体内容无效不代表其关于管辖的约定部分无效。

(二)选择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

(1)对合同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合同应指所有的合同(除国家规定的266条三资合同),继而诸如可能涉及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合同和存在侵权行为的消费合同也应当属于此种情形,同样能够协议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34条中并未涉及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最高院对此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此条有可能针对商业存在(商家利用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情形),在实践中,经营者往往约定出现纠纷应由外国法院管辖,国内消费者无法依据内国程序法向外国法院抗辩,因而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向中国法院确认该协议管辖无效,从而使得中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来有效保障本国消费者权益。

(2)对财产权益的理解。1992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的《民诉解释》均规定了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目前尚无统一意见。一般认为,“财产权益”纠纷指除身份关系诉讼之外的一切诉讼,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立法者也并未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界定,而仅在立法理由中表示:这些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显然这一解释仅是列举式解释,是不完全归纳。对“财产权益纠纷概念作扩张解释,一如我国目前的通说,则更为妥当,其可以较好地避免管辖割裂,从而实现法律统一。依此可将第34条的财产权益纠纷广义解释为:与身份关系之外的一切纠纷。这里所称的人身关系一般指婚姻家庭等与身份相关的关系,包括结婚、亲子、收养等。这样一来,基于人身权基础之上的财产请求权,如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因侵犯人身权利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基于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侵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引发的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引发的诉讼都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且这种请求权并非一定是金钱或具有金钱属性的请求权,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在内,如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此外,确权之诉也应当包含在财产权益纠纷之列,如物权、股权确权之诉。总之,除了法律保留的专属管辖和单纯特定的身份纠纷之外,我国的协议管辖广泛适用于所有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

(3)f议选择法院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实质联系,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未能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的事项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一般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通常为一方当事人的本国、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如下解释: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但这显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具备实际联系的情形,因而对如何确定实质联系需作进一步探讨。

协议管辖的实质联系应当具有以下两个要素其中之一:

客观要素。客观联系要素,即指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与争议具备外在的、客观的关联性。以我国为例,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示列举的范围: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物所在地。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节23至32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表现标的物所在地、票据纠纷中的票据支付地、运输纠纷中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侵权行为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途中纠纷的事故发生地或最先到达地,船舶碰撞纠纷中的加害船舶扣押地,海难救助中的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中的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再者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第265条列明的可以作为参考连接点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

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即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之间的争议虽无明显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具备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种法律上的联系,通常是在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即当事人选择处理纠纷的某国实体法后,又选择了该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一行为其背后的逻辑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既然选择适用某国实体法规则处理纠纷,自然选择熟知当地法律规则法院法官来审理纠纷对己更为有利,无论是对法律的适用,和对法律的阐释及其背后逻辑的探求,外国法院都更能胜任此项工作。因而我国2002年的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去信江苏省高院的函复中,提到虽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瑞士,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瑞士,但是双方约定了合同受瑞士法有效管辖,从而使得瑞士法成为本案当适用的准据法,因而认定瑞士法院与此案有实质联系。不过在这之后的2011年的“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先观点,其认为不宜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作为实际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加以考虑,并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诉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质联系,故涉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尔后的司法实践似乎也坚持了此项主张。

不过,对于实际联系原则是否作为协议管辖的前提,各国的态度不尽相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墨西哥要求协议管辖必须以实际联系为前提,其认为这样才能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但是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而在英美法国家中,一般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排除实际联系的要求,选择与争议无利益冲突的法院去审理案件,便于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也便于当事人扩大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应当以书面协议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协议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是理解“可以”。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是作为应当相对应的存在,是一种任意性或选择性的规范,即可为可不为,可这样做或那样做。而本条中的“可以”应作“应当”解释。即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协议无效。本条规定中的“可以”不能单独理解成“可以书面协议”而应理解成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其对应面是可以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因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仍应当采取书面协议,以免日后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此外,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当然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达成管辖合意。

(5)协议管辖不违专属、级别管辖。对于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各国一般通过立法排除当事人的的协议管辖适用从而列为专属管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第2款:“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诉讼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1条规定,有关涉外合同的争议,只有在不违反土耳其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也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的纠纷所提之诉讼只能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至于不违级别管辖,定当是协议管辖法院应当为一审法院,对于第二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则应当遵照法院地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权再行选择,此外,一审协议管辖法院必须符合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朱志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原则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04,(5).

[2]王福华.协议管辖制度的进步与局限[J].法律科学,2012,(6).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3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

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将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在裁决书上写明的,可以不写。

上述各项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当然,这项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与在合同制度的适用一样,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但这种意愿须以书面表示,即须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事项,但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进行。以上各项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点,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以下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 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为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在我国的实践中,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以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技术合同、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实行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协议仲裁制度。而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按照《经济合同法》(1981年)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的规定并没有实行该项制度,按其规定,只要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在7天内立案。这种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因而不能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直到《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之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才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修改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42条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条、第21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均明确肯定了该项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内外仲裁均统一适用了协议仲裁制度。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

由于协议仲裁已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即仲裁机构对某一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审理权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

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但选择的自由度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受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的严格限制,如须以书面表示;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对合同争议案件,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同样对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须以书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仲裁的管辖制度看,曾一度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相结合,而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制度。在这项制度下,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仲裁机关也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权利由国家法律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各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来划分的。前者是确定同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是根据仲裁机关的管辖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和纠纷的主要发生地来划分的;而后者则是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争议金额多少来划分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由于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点与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它不受当事人的欢迎。

随着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我国《仲裁法》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仲裁机关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只有被当事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关才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否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实行,即明确指出我国原来实行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已由协议管辖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员对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非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审理和裁决有关案件。

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四、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

仲裁机构的设置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仲裁机构从广义的角度讲,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从狭义的角度讲,它仅指后者。前者包括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们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人员、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的机构;而后者仅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权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机构的管理权直接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它主要在仲裁机构系统内部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不仅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而且基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其作用是对当事人的有关纠纷通过裁决予以解决。这两种权力虽然作用不同,但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仲裁管理权服务于仲裁裁决权,而仲裁裁决权以仲裁管理权为依托,没有仲裁委员会管理仲裁工作,就无法保证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裁决权。

纵观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状况,其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均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 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是民间性仲裁机构;但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省级以上(含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等)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国家与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以上几种仲裁机构(除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外)均设置于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下,并受其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主要由各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其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从仲裁制度的本质看,它是民间性质的,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权形成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有别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权的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我国原有某些仲裁机构的行政性,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悖,仲裁的特点与作用因而未能在我国国内仲裁中得以发挥。

针对这一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首先,确定了仲裁管理权由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均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主要起协调作用。第二,仲裁委员会视需要而设。《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层层设置的做法。第三,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第14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任,这就革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任仲裁员的弊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

五、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法院只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这项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确立了这两项制度。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人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均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均为各国仲裁制度的统一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涉外仲裁的各项制度,包括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均已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但国内仲裁则不然,尤其是经济合同仲裁,在实行或裁或审制度之前,它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等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只能报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向法院。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期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适用了这项制度。又裁又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1978年至1981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是适用这项制度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依然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1981年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即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与只裁不审、又裁又审相比,虽有明显的优点,如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对裁决不服还可向法院等。但其本身也有许多不足之处: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体现;第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肯定;第三,仲裁迅速、及时、有效等优势难以发挥。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4

1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堆存、保管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与航运公司是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的。堆场经营人是保管人,对航运公司交来的保管物――集装箱,在约定场所(堆场经营人的堆场)按照约定的方法妥善保管,按约定返还给航运公司,并承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航运公司是寄存人,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在堆场协议中表现为堆存费。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堆场协议的成立无须交付集装箱。实践中,堆场协议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规定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或生效,因此,堆场协议无须在交付集装箱时成立。即使只提供堆存保管服务,因为双方属于另有约定,所以不适用合同法有关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方成立的一般规定;⑤二是堆场协议可以无偿,但与集装箱堆存保管的商行为本质相冲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堆场经营人是商主体,其提供服务属商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营利。无偿与营利是根本冲突的,且涉嫌“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因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清洁、修理、改制、检验服务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承揽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集装箱的清洁、修理、改制和检验工作,并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集装箱,这个标准一般为适货。航运公司是定作人,应当向堆场经营人支付报酬(清洁费、修理费、改制费、检验费等),并按约定提供材料,协助堆场经营人完成上述工作。

3因接箱、放箱服务发生争议的

因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发生争议的,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堆场经营人是受托人,受航运公司的委托处理航运公司与用箱人的集装箱交接事务。堆场经营人应当按照航运公司的指示(在堆场协议中一般为航运公司的设备交接单或其他交接单证)、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集装箱的接箱、放箱),并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约定的堆场经营人应当提交有关日报表),承担因过错给航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航运公司是委托人,负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和堆场经营人报酬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无偿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有所不同。①

4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

在发生争议的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堆场协议的特性之一就是服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在同一场地发生,都与保管密切相关。简言之,所提供各种作业都是在堆场经营人控制实际集装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完成的,因此与堆场协议最相类似的合同就是保管合同。当引起争议的服务性质无法确定时,应当采用类推主义②来确定堆场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即按照《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5结语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5

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范文1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促进发展、实现双赢的原则,就银企双方金融业务的合作进行了广泛协商,同意并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 合作原则

甲乙双方承诺在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和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建立综合金融业务合作关系。甲方将乙方列为重点服务的优质客户,并在公司金融业务及个人金融业务方面提供综合服务;乙方将甲方作为公司金融和个人金融业务的主办银行。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向乙方宣传、介绍各项金融产品的功能和使用方法,使乙方在熟悉、了解的基础上自主运用甲方提供的各类金融产品。

(二)甲方为乙方量身订作建筑业项目经理个人贷款品种,可以给乙方项目经理个人不高于项目总额0%及乙方在甲方年日均存款0倍0的贷款授信总额0,但必须在符合甲方有关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还款来源充足可靠的前提下,方可给予办理贷款,贷款资金必须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涉及保证贷款的,必须按规定由保证方交足保证金后,方可办理贷款。贷款应符合监管部门关于单户贷款比例及集团客户贷款比例规定。因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建筑、房地产开发行业及贷款规模限制,甲方可随时终止对乙方的授信业务。。

(三)甲方承诺在乙方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办理信贷业务,并提供现金管理、票据贴现、资金结算等综合的公司金融业务。

(四)甲方将乙方的股东、高管、员工及其配偶子女等关联方作为

(五)甲方综合考虑乙方公司及个人金融业务产生的综合贡献度大

(六)乙方出资成立的担保公司,即000有限公司与甲方合作(但要符合甲方规定的准入条件),专门为乙方的项目经理个人办理贷款作担保,但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或经甲方推荐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贷款担保除外。如甲乙双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乙方须将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全额先存入在甲方开设的存款账户,并作为监管账户,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七)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对乙方生产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有权收集甲方的股东、高管、员工及其配偶子女等关联方的个人金融产品使用信息;有权根据甲乙双方合作深度和效果,来决定对甲方的信贷政策。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办理金融业务的综合贡献度,享受甲方给予的优惠贷款利率或相关业务的手续费率。

(二)乙方获得贷款后,应优先通过在甲方的账户回笼资金,且通过甲方回笼的销售货款的占比应不低于在乙方的融资比例。

(三)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0个月之内,将基本账户转入甲方,保证其经营收入全部转入该账户,保持年资金流量不低于0亿元,并不

(四)受甲方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全部由甲方。

(五)积极配合甲方在多个业务领域深化银企合作,在取得甲方贷款后1个月之内,委托甲方办理工资业务(含年终奖金、分红款业务)、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财务转账POS等集团金融业务。乙方要积极鼓励和协助股东、高管、员工及其配偶子女等关联方在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金农卡、储蓄等个人金融业务。

(六)乙方应动员上下游客户通过甲方进行资金结算,并争取账户多留资金。乙方向上下游客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甲方直接办理的贴现额应不低于其上下游客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和的50%。

(七)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真实的财务数据,并积极协助甲方开展信贷调查和金融产品使用信息收集等工作,主动与甲方沟通信息,及时通报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调整计划。

第四条 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作为指导双方合作的框架性文件,在每一项具体业务合作过程中,需签署具体合作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具体协议的约定为准,但其内容应与本协议规定的精神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议作为甲方签批乙方申请授信时必须的附件材料。

(三)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并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四)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相关义务,或遇甲方上级政策调整,不能兑现部分优惠承诺时,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通知对方。

(五)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将其基本账户

(六)甲方可以在本协议生效后,与0000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必须在乙方将基本账户转入甲方之日起,方可办理合作业务。

第五条 附则

(一)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但在未续签新协议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范文2甲方:乙方: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稳定、良好的业务支持和全面合作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进一步密切和深化合作,谋求互惠互利和共同发展,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以共同发展和长期合作为目标,达成本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将乙方作为重点合作客户,利用自身的金融资源为乙方优先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条 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甲方作为重要的长期合作伙伴,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甲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以协助甲方为乙方提供金融服务并防控风险。

第三条 本协议是指导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文件,甲乙双方办理本协议项下各项业务,所签订的各项具体业务协议、合同均应遵照本协议所确立的原则,并以各项具体业务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第四条 甲方授权 支行为乙方金融业务承办行,为乙方及其下属单位提供业务合作服务,业务合作服务的日常事务由承办行具体负责与乙方联系处理。

第二章 业务合作内容

第五条 银行账户

乙方将甲方作为主要合作银行,承诺本公司和下属公司或单位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办理日常现金收付和转账结算业务。

第六条 结算与现金管理业务

甲方利用自身全面的资金结算网络和业务服务平台,为乙方提供“快捷、方便、安全、多渠道”的结算服务,协助乙方进行资金流动性和效益性管理。

甲方利用先进的现金管理平台,为乙方提供资金流动性管理、投融资服务、分院资金归集和下拨、风险管理等一揽子服务,乙方承诺将现金管理业务交予甲方办理。双方就具体产品另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业务

甲方为乙方优先提供工资、保险、保管等多种服务,乙方所有人员的工资业务由甲方办理。双方工资业务另行签订工资协议。

第八条 信贷业务

甲方在国家信贷政策范围内,为乙方提供贷款授信、用信和银票承兑服务,乙方承诺将融资业务全部交予甲方办理。

第九条 银医通收单管理信息系统(POSMIS)服务

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POS终端机具;乙方同意甲方为其在天津市的MIS交易收单行。双方POSMIS业务另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银医一卡通服务

为进一步提升医院综合服务功能,彻底改变患者就医时排队挂号、缴费、取药现状,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医院自助综合服务系统”,银行与医院HIS系统对接,实现病人自助建卡、自助挂号、自助缴费功能。

第十一条 自助银行服务

在乙方院内,甲方提供自动取款机(ATM)、存取款一体机(CRS)各一部,全天候24小时提供查询余额、存取现金、转账、自助交费、修改密码等金融自助服务,方便乙方员工、就医人员和客户自助办理金融业务。乙方为甲方提供自助银行所需房屋建设并协助甲方做好自助银行安全管理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自助银行合作和管理协议。

第十三条 理财服务

根据乙方账户资金使用和具体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理财服务,为乙方制定理财方案,及时向乙方推介各类产品信息,协助乙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收益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卡服务

甲方优先向符合条件的乙方及下属单位员工、与乙方发生业务的客户及乙方提供服务的患者发行贷记卡、准贷记卡、国际信用卡、借记卡、芯片卡,为其提供包括存取款、转账以及异地汇款、消费信用等银行卡服务;乙方相关人员应优先推荐其客户使用甲方银行卡产品。

第十五条 企业年金服务

乙方承诺将企业年金委托甲方管理,甲方作为托管人,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乙方企业年金稳健高效运作。

第十六条 其他业务

随着甲乙双方合作的不断深入,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可以探索开拓新的业务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甲方具有所提供产品和服务内容的解释权。

第三章 双方承诺

第十八条 甲方承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如下义务:

1、按照约定的业务合作内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个性化、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2、在符合甲方信贷制度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受理乙方的融资申请,并可视业务情况启用重要客户“绿色通道”,以方便乙方快捷使用授信额度。在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甲方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给予乙方优惠的贷款利率或费率。

3、关心乙方的长远发展,为乙方的经营和服务活动提供及时有效的国家政策、行业指导以及金融信息,并对乙方的管理提出建议。

4、高度重视乙方就所提供服务提出的质询、批评和投诉并迅速妥善处理。采纳乙方对产品和服务提出的合理建议并及时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乙方承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如下义务:

1、积极与甲方在金融产品服务、资金融通、开发新项目等方面开展合作,优先在甲方办理各项金融业务。

2、积极协助甲方在乙方和关联客户推广和开办各项金融业务。

3、与甲方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定期通报客户、投资、项目和财务发展战略等有关信息,以便于甲方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4、按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对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支付各项利息和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一方对合作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财务数据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根据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下的任何一款均被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违约行为予以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和可以预见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如:洪水、火灾、地震、战争等)导致一方不能依约履行本协议的,该方无需就此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就扩大损失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影响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尽快通知对方,并在有关机关出具证明后三天内以最快方式向对方提供一切相关材料。

第五章 协议的效力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五 年。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 五 年。

第二十四条 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变更本协议。

第二十五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致使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不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各方应及时协商,尽快修改本协议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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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本协议目的实现的不利情形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需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乙方声明:甲方已依法向乙方提示了相关条款,应乙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乙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范文3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合作基础

为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双方在各自领域的核心竞争力,探索物流企业与银行间的新型战略合作关系,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基于诚信原则,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署本协议。

第二条 业务合作领域

(一)动产及货权担保项下监管业务

是指第三方客户以处于乙方占有、监管下的动产作为担保,甲方对其提供融资授信。本业务包括静态监管、核定库存和仓单质押等模式,以及今后双方认可的创新业务模式。

(二)资源共享及市场开发

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将各自拥有的客户优先向对方推荐进行业务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以充分利用自身资源进行联动营销和联合市场开发。

第三条 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有义务协调其客户优先通过乙方办理本协议项下相关业务。

2、有义务按合同规定发放授信;

3、有义务敦促客户向乙方交纳仓储及监管等相关费用;

4、有义务及时向乙方提供监管物的价格信息。

5、当授信客户可能出现财务问题等不利于乙方收取仓储和监管费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责任

1、有义务协调其客户优先通过甲方办理本协议项下相关业务;

2、有义务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办法以确保监管商品始终处于乙方妥善保管和有效监管之下,对其下属公司因监管中的过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配合甲方对监管商品的勘验、检查、查询,对质押物及时办理质押手续;

4、协助甲方完成质押货物价值评估、质量鉴定、质押商品出质;

5、当授信客户经营或货物出现不利于甲方授信安全的预警信息时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条 营销推动

1、共建品牌

为推动业务合作深入发展,共建合作品牌,双方同意就合作范围内业务合作共同进行市场宣传、营销推广和商务公关活动,并可以互相使用对方拥有的商业标识。

2、交叉销售

双方同意利用自身的分支机构互相推介、销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的对方各项产品。

3、互惠待遇

双方同意在不与对甲、乙双方各自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相抵触的前提条件下,给予对方合作优先权,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对方为合作伙伴,在业务发展和开拓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以增强各自的市场竞争能力。

4、培训支持

双方总部和分支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定期进行业务交流和培训,对现有业务品种、业务操作模式进行改进,使双方业务合作模式更适合市场需求。

第五条 其他事项

1、收费标准

乙方同意给予合作项下业务收费适当优惠。

甲方同意给予合作项下业务适当优惠。

2、信息沟通及保密

双方对业务合作中了解的对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甲、乙方双方同意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定期沟通双方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流程,商定统一的合同范本和单证格式,合作研究开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3、双方同意采用相对集中统一的业务管理模式,包括:

乙方统一制定乙方参与合作的下属企业开展监管业务的标准。

乙方除直接开展监管业务外,还可向甲方提交参与合作的乙方下属企业名单。对名单中所列下属企业因违反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未列入名单的乙方下属企业,不享有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甲方不得与其开展监管业务的合作。乙方对参与合作的下属企业名单进行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但涉及正在与甲方合作的乙方下属企业时,应事先协商一致。

4、合作期限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协议,但涉及终止前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时,本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直至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终止时自动终止。

5、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6、本协议地位

本协议是甲、乙双方战略合作的基础。

双方分支机构开展具体业务时,须由双方分支机构和授信客户签订具体的合同文本。

7、双方同意互设绿色通道处理合作项下各项业务。

8、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以下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正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合同管理协议范文6

一、合同制用工的现状及成效

(一)用工现状

合同制用工是指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方式建立劳动关系、或以劳务派遣形式形成用工关系的用工形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同制用工包括两类人员:合同制员工和劳务派遣人员。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用工环境的改变,合同制用工的数量和用工范围在不断扩展,用工要求越来越高。目前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上级行核定的用工人数范围内合理使用合同制用工,用工模式由以前单一的合同制员工用工逐渐转变为以劳务派遣为主合同制员工为辅的双轨运行模式,合同制用工已基本走向市场化管理,劳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主要是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劳务服务费,劳动关系管理完全由公司方负责。以张家界中支为例:九十年代至今,合同用工由4名纯合同制员工壮大到38名纯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岗位从食堂和门卫2个岗位延伸到门卫、保安、司机、保洁、水电、复点、打字复印、开户许可、机房管理等9个岗位,用工人员的文化程度从以前清一色的小学文化提高到初中、高中、大专以上学历,这38名员工分别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到张家界中支,张家界中支只需要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按要求支付劳务费用,人员关系全权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处理。

(二)用工成效

合同制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制度,是行员制用工的有效补充,为解决分支机构部分操作性、辅岗位人员不足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合同制用工人员是分支机构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履行好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人力资源。近年来,各分支机构在总行和各级分行的指导下把合同制用工的管理作为重中之重,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实施细则,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合同制用工管理日趋规范,劳务纠纷越来越少。

二、存在的问题

(一)用工需求及决策管理不到位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同制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分支机构的合同制用工数量要严格控制在上级行核准的总量之内。出于规避劳动纠纷的目的,一些分支行改变了对合同制用工的管理方式,人事部门不再统一组织合同制用工的招录和管理,也因此上传下达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力,给合同制用工管理带来了风险隐患。一是规划需求管理不到位。用人部门没有向人事部门提交招聘合同制用工人员的计划申请,编制招聘方案;人事部门没有按照岗位需求提出岗位和编制数,制订用工规划。二是用工数量控制不明确。对合同制用工没有实行定岗、定编管理,没有设立指标控制,没有按照上级行的核准总量控制用工数量。三是招聘管理不规范。招录合同制用工没有通过民主决策;招录合同制用工的条件、程序及录用结果未公开。

(二)劳务关系建立和合同(协议)管理有漏洞

1、合同(协议)签订程序不合规。一是合同(协议)签订审核把关不严,与劳动者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没有提交法律事务部审核,或者是法律事务部门把审核审核过程当形式、走过场,没有起到真正意义上的把关作用,致使合同(协议)的签订失去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环节。二是对合同(协议)的主体资格认识欠缺,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常有委托人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协议)、以内设职能部门的签章对外履行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只有签章无本人亲笔签字等现象,有悖于《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划分合同(协议)双方主体责任,不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利于解决法律纠纷。

2、合同(协议)内容有缺限。一是合同(协议)内容不完整。已经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有些无劳动者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没有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进行约定,有些没有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有些明明标明有附件,却没有附件材料,还有些前后条款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二是合同(协议)填写不严谨。在合同(协议)中有甲乙双方未填写签订日期、当事人与签订人名称不一致、签订日期与生效日期不匹配(如签订日期在生效日期之后几个月)等现象。给合同(协议)的履行带来了风险,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3、合同(协议)履行不到位。一是违规担保和收取保证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在合同(协议)内容中约定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向劳动者要求任何形式的担保,一些用工单位为了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对重要岗位特别是与资金财产密切相关岗位,仍要求提供担保和缴纳风险抵押保证金。二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协议)。如合同(协议)对合同期限、服务岗位、人员数量和服务期限、人员配置、服务区域、服务项目、劳务服务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都有相应的约定,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协议)未及时变更,造成实际履行合同(协议)与约定不一致,加大了劳务纠纷产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