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第一责任人范例6篇

安全第一责任人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1

【内容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较好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

【关键词】侵权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制度重构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动中活动参与人在社会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与理论认为现有的侵权责任分类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创设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20__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一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立法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的对规定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对特定主体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对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规范从事特定活动的特定主体对参与其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自觉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环境,以对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不尽安保义务,或不善尽安保义务。因为该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有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妨碍、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能有效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加强开展好特定活动的责任心,自觉履行安保义务,进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甚或杜绝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为特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实现特定主体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环。同时,该制度设计同样甚或更好地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就上述观点,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对补充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论证。以期能为《侵权责任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为安全注意义务, 起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法中已经有关于营业经营者负有用自己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以尽量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又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规定了安全关照义务。后来,德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扩大了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以外,同时及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亚麻毯案件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商店应当对妇女和孩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国侵权法的局限,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德国侵权行为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侵权责任自罗马法起,一直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责任体例,仅对积极的致害行为进行规制惩罚,要求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允许受害人提出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行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行为人才能因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之间往来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这种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规定总存在挂一漏十的情况,而合同约定又相当赖于当事人意志,无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种新的理论就成为必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得以孕育并发展。自上述亚麻毯案后,德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扩张此前受限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确立,是法律综合考量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的结果,亦是法的社会调整及管理功能和社会利益衡量原则的必然要求。它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

二、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及法律价值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国外立法未见相应的提法,在我国立法上也一直未有体现,虽然有学者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梳理了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沿革,认为补充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早已体现并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但更符合实际的说法是,“补充责任首先是90年代以来,由法官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在实践中

总结出来的,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得到广泛推行,该名称也是由法官在判决中创设,并在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正是实践借鉴了民法补充责任制度,推动学说和立法发展的一个典型,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创新。由此,侵权补充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领域中新的责任类型,该法律制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确认。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充分肯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但是由于对补充责任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鲜有深入论述,仍未见通说,学者对此问题是各有主张,大体上有如下几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广义的共同责任说,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说,民事责任论。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3)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其不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更在于使侵权责任在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之间实现更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关照和保障义务的自觉性,同时保留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空间。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基础条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启动条件是第一赔偿主体存在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等情形;因果关系条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厘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需界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介入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还包括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原因发生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换言之,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情形之一,即是通过他人能够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来体现和佐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义务,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相关性,则无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即符合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要件。

但究竟谁是第一责任人,谁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是终局责任,不能就承担的责任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追偿。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才使第三人获得介入实施侵权的机会,即为第三人实施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负有首要过错、重大过错;三是消极的侵权行为不必然比积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轻,消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未必小于积极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有的情形下,则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权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只不过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权请求权竞合,即第三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构成两个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责任与积极加害侵权责任);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与第三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仅在赔偿顺序上有先后之别。之所以存在顺位差别,主要是规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从事特定活动时必须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以最大可能避免或减轻不必要的侵权行为发生,继而造成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活动参与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社会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实施侵权行为,往往就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职责所致。只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觉积极履行其安保职责,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概率必然明显降低,甚或基本杜绝。如此,《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及立法价值方能真正实现。六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通常是特定的社会组织,其赔偿责任能力较自然人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往往是自然人,其赔偿能力往往不及社会组织,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障。

四、补充责任法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一)诉讼程序方面问题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受害人如何主张其权利救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寻求救济:1、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2、受害人直接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3、受害人对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一并;4、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补充责任人为第三人。笔者以为,根据补充责任的顺位和补充性的属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具有顺位性,那么受害人就应该依次行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又具有补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请求权即完全实现了权利救济后,就不能向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受害人应首先向第一责任人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寻求权利救济,即将其作为被告提讼,当然,第一责任人无法确定的除外;在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不能全额赔偿责时,受害人方可向补充责任人寻求救济,就剩余的赔偿额对其提讼;若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另,在受害人第一责任人时,可以将介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

(二)实体处理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相应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对其如何解读,实务界和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现实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应补充责任”应解读为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并且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对第一责任的追偿权。理由一,这里的“相应”是相对于第一责任人所承担责任而言的,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就是补充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应”与“补充责任”之间是同位语关系,不存在修饰限制关系,仅是一种习惯的表达方法而已;理由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只要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说明其存有过错,就应承担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谓“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 行为与第三人积极侵权行为均各自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顺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完毕,第二顺位责任人即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不足,第二顺位责任人就剩余赔偿额补足赔偿。依上文作者关于赔偿顺位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是补充责任人的观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足额赔偿受害人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则免于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若赔偿不足,则上述第三人就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一责任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权行为都要制裁,绝不放纵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让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负担零成本。这是《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五、结 语

概综上文,笔者对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重构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的构想,以期引起争鸣,展开对安全保障及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再讨论再认识。碍于笔者水平限量,本文论述定有粗糙浮浅之嫌,敬请同仁指弊引明。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1版。

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__年第2版。

3、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4、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5、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7、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2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 教育 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 法律 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WWw..com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5]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 现代 社会的 发展 ,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二)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传统的侵权法,对于不作为行为是不得要求赔偿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危险度的增加,源自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并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消极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也普遍应用。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成为一个是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难题。补充责任制度的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补充责任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求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 治疗 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 法律 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7条第1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 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条解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 经济 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 自然 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注释:

[1]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3

关键词:我国;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

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承担中的补充责任制度。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中不难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在我国,各学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广泛存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还有学者采取二者中和的观点。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以法定义务为基础,约定合同为例外。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先行性决定了其性质应是法定的,是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受害者在主张损害赔偿的时候可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所从事的活动,在活动期间有可能发生对消费者或活动参加者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若是合同性质,组织活动者就会制定相应合同条款来规避责任,使受害者处于劣势地位,每个消费者在进行交易之前不可能都要了解清楚相应的合同条款,这将会给交易带来很多麻烦,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由于合同的规定不能得以主张,使得只能由自己承担损失。第三,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但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4

第二条 县政府、县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重要情况的,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有明显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2、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4、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无故不到、工作拖延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首先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追查,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记过处分;

3、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4、故意违规执法、徇私、严重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造成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八条 确认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9、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政府及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对负有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相关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上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5

内容提要: 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根据具体情况既可附加于合同责任又可附加于侵权责任中。三法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各有不同。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一)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针对食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究其理由,在于该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场合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消费问题的纠纷,因合同关系所生{6};又因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7},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9}。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适用前提,是违约的补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即丧失双倍赔偿的依据{10}。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合同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中,都可以并用惩罚性赔偿{11}。笔者认为,不仅在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同样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欺诈买受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已为民事审判实务所接受。

在法律适用中,依据该二条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要件有:第一,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对象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鉴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不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经营者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主。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因此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四条,撤销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均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除以上两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适用合同责任的可能性。然而关于该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为侵权责任{13},其理由有多点:第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14}第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三,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行为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对生产者克以行为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会产生冲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15}。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食品消费者既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基于违约责任法理追究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对此做出选择{16}。

应当看到,相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以制裁、遏制为其目的;在构成要件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成立也要求在一般责任成立要件基础上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但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17},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应依所依附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而定。在法条的内部逻辑结构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对该条第一款所做的补充规定。该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依对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所指赔偿责任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那么第二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限于侵权性质,还可能为合同责任。在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上,要求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制度产生冲突。

因此,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亦可以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附加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请求权主体为与销售者订立合同的消费者;第二,主观方面,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第三,客观方面,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八项内容。该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缺陷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应当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生产者难以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但该类产品亦有相关的质量标准,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使初级产品具有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明知会造成农药残留超标,仍然对苹果的果实喷洒农药,将苹果出售后,造成他人食物中毒,农户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适用该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外,产品需用于销售。非用于销售的制造物,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物品,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如山楂,既是食品,又因其具有药用价值而可以作为中药,也属于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调整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经营工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该法调整的食品同样是用于销售的食品。此类食品经过加工、制作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指产品。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需附加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不限于与消费者直接订立合同的食品类产品的销售者,还包括生产者,但不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对请求权主体作出限定,即请求权主体并不限于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因缺陷产品而遭受严重健康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即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第三,客观方面,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侵权责任法》以生产

、销售的产品有无缺陷作为客观行为要件,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8},“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除已对瑕疵作出说明外,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损害后果上,该条要求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即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要件,受害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食品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处所称“相应”,应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判定{19}。

除此之外,依据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在侵权责任之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可以该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该款,在成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因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同其构成要件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关于生产者的主观状态,《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仍需生产者“明知”。在对该条的审议意见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2]。在该条的修改中,生产者的主观方面要件被删除。主体方面,该条请求权主体仍然限定为消费者,主要为自然人,但不以自然人为限;客观方面,生产或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具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八项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没有国家标准的适用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适用企业标准。

四、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20}。反观以上竞合的法律,二者属同一法律位阶,《食品安全法》虽颁布较晚,但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判定《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上,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则二者具备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换言之,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21}。从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前者范围能够涵盖后者,后者更具备特殊性;客观方面,第四十九条未对行为类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违约行为限于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项,亦能为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两款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逻辑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别性。此外,从规范的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食品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意在加重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对一般性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补充性规定,相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运用该二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消费者在合同责任中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该款,请求销售者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从构成要件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间存在交集,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一些事件属于其中一个法条下,一些事件则属于其他另一个法条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时属于两个法条之下,此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2}。此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能否同时发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适用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背后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否基于特殊理由意欲对特定事件做终局性的规定,从而使一请求权取得优先于另一请求权的地位。比较第九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具备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可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请求:第一,受害人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第二,造成损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仅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第一,造成损害的食品是未经加工、制作而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即不符合“产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难以证明该项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该食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造成人身损害但未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在出现以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适用之特定法条就该法律事实取得特别法的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重叠,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无法得出其中之一请求权排除另一请求权适用。从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价款十倍”以食品价格为基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侵权人恶意、损害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应当允许两种请求权竞合,由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

费者做出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能否同时请求合同性与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一个行为适用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类型,那么在消费者选择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后,应根据该选择,确定适用合同或者侵权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依附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亦为合同责任。消费者选择侵权责任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侵权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内部竞合的选择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当中做出选择,依据前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与其损害等各方面情况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依据后者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方法论上,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23}。在调整食品安全责任的各项规范中,允许竞合及选择请求权使惩罚性赔偿的各项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化的能够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的系统。这一做法也有效回应了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以及《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要件过于严苛的诟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请求支付以所受损害为计算基点同时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的惩罚性赔偿,其效果与学者所推崇的灵活、有力的美国式惩罚性赔偿无异。在此类案件中,如若食品经营者并无故意或消费者难以证明该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消费者仍可以退而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都得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如此,三法在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调整上,形成了轻重有序、内部和谐的规范体系。

注释:

[1]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 v. L. Rev. 517,517( 1957) ,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

【参考文献】

{1}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6.

{2}{14}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J].法学,2010,(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

{3}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47.

{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近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1.

{5}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3).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及其适用[J].法学,2010,(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

{6}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 - 03 -29.

{7}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J].中州学刊,2009,(2).

{8}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

{9}{10}{1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11}韩世远.消费合同与惩罚性赔偿[N].人民法院报,2004 - 01-16.

{12}牟瑞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0 -239.

{15}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

{16}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3).

{18}孔冬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和完善[J].法学杂志,2010,(8).

{1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6.

{20}{2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6.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6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建设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批准书。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大型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已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及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