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条例范例6篇

合同管理条例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1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2

今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国务院和各地方要抓紧对现行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按照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清理范围、标准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2件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至12月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阶段性工作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范围和标准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开展本次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以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取消和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清理的范围和标准。本次专项清理,将1979年至2011年8月期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172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全部纳入清理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本次专项清理着重围绕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三个方面内容开展。清理的具体标准是:

1.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4.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

5.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6.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7.其他应当予以清理的事项。

二、清理工作的经过

根据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本次清理工作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8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接到通知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即组织成立清理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审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印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明确了清理的指导思想、范围、标准及责任分工等事项,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相关清理工作。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正式启动。

(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8月底至9月底,各责任单位根据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分头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清理工作,召开会议,落实责任,提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清理审查任务的工作目标。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力量,对清理审查工作作了具体布置,基本按时提交了审查意见。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落实专人,对列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按照清理标准和要求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意见汇总和论证。截至10月中旬,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清理意见585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清理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根据意见汇总情况召开座谈会,与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讨论,进一步了解情况。期间,为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多次组织集中学习讨论,梳理出清理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于10月24日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11月17日至18日,为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法,研究做好专项清理工作,委员会领导再次带队赴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

(四)提出清理意见,按计划进行修改。经过反复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示,对需要修改的法规,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了清理意见和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对清理中发现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设定权、代履行及其他规定内容的法规项目,提出第一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向常委会提出了第二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三、清理工作的做法

本次专项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法律性强,以下措施确保了清理工作保质保量有序进行: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正确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必然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充分认识到本次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清理工作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由各责任单位按照分工共同推进。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办公室牵头成立清理工作小组,承担起清理的日常综合性工作。及时制定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清理范围和标准,明确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整理印发172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及时印发相关通知,对清理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二)内外联动,形成合力。为了保证清理审查质量,清理工作采用“统分结合、内外联动”的审查模式。一方面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职责分工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审查;另一方面由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责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172件法规进行综合审查。几方面力量同时开展审查梳理工作,既能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又能相互弥补,形成合力,提高审查质量。

(三)任务到人,责任到位。本次专项清理工作量大面广,法律性强。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各责任单位高度重视,将任务分解到人,将责任落实到岗,并注重工作中的沟通配合。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了专门力量承担清理综合性工作,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汇总分析,对涉及的法规逐件进行研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确保清理工作按程序顺利推进。

(四)集中研究,科学论证。为了保证清理工作的科学性,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承担清理具体工作的单位,先后多次组织召开行政强制专项清理讨论会,集中学习研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结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展开积极讨论。在审查梳理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出若干存在不同认识的难点问题,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并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审慎研究做好清理相关工作。

四、法规清理的结果

经过审查梳理,纳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中,有106件法规不涉及行政强制,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但不需要修改,其余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且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和清理标准的情形,需要予以修改。在需要予以修改的33件法规中,《浙江省禁毒条例》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作了修改或提请初审,无需再通过清理程序进行修改;其余31件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清理标准所列情形,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31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修改部分法规。根据清理意见和常委会清理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以“打包”修改方式,分两次向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共涉及20件法规。其中,《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14件法规已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予以修改;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6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已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集中修改的20件法规,涉及条文34条,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扩大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定作了修改。二是对《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三是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设定查封、扣押以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四是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作了修改。五是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代履行相关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六是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七是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

(二)逐步处理相关法规。除对上述20件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外,还对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需考虑上位法修改因素的11件法规提出了清理意见,建议根据情况逐步予以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4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同时存在其他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后一并处理。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6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各自的上位法已考虑修改,建议根据国家立法进程对上述法规作出处理。

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在清理当中,建议根据行政法规的清理结果再作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

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

分类处理目录(共172件)

一、不涉及行政强制的法规(106件)

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5.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6.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7.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9.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12.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1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1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7.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18.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2.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5.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26.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27.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8.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9.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30.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31.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32.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3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3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3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36.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37.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38.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39.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4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4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2.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4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4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47.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4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4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0.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51.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5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5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5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55.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56.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57.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58.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5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60.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61.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62.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6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4.浙江省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65.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6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6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8.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69.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70.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7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72.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7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7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5.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6.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7.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8.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79.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80.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81.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8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8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84.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85.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86.浙江省气象条例

87.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88.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89.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90.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91.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9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9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95.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96.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97.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98.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99.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00.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01.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10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0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0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05.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06.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二、涉及行政强制不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4.浙江省条例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6.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7.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0.浙江省消防条例

11.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1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3.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1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15.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16.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7.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18.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21.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2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2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24.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25.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26.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7.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30.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3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3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3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三、涉及行政强制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一)根据今年一类立法计划已修改或提请初审的法规(2件)

1.浙江省禁毒条例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已集中修改的法规(20件,包括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的6件法规)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5.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6.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8.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9.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10.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1.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12.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1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15.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16.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1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8.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三)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根据情况逐步处理的法规(11件)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5.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6.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7.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8.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9.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3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城镇化、旅游经济高速发展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面临诸多挑战的重要历史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下,国务院最近颁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对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政府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实行规范化、法制化保护和管理又步入了一个新的更高的阶段,对在新的历史时期规范和指导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它必将对风景名胜区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这次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严格执行《条例》,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工作全面健康发展。下面,结合《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

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1985年6月,国务院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对指导和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带动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新时期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的高度,深刻认识风景名胜资源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就要进一步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规范各项工作,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为此,在总结分析《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二十多来的实践经验,并在研究借鉴国外风景名胜资源管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论证,在广泛征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新的条例,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查通过。《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要把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学习,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的实处,促进风景名胜区工作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使这些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得以永续利用,不仅让它们惠及当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改善当地经济的发展状况,带动区域旅游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使风景名胜资源得以完好地保护和延续,使其不断增值,造福子孙后代。

二、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宣传学习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和全面宣传《条例》的现实意义和重要内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条例》的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突出宣传重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宣传工作。要鼓励干部职工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条例》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地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各地和风景名胜区都要按照这次会议的统一部署,在今年11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内开展多种宣传方式,并通过媒体,对《条例》及宣传活动进行全面报道;统一宣传提纲,在风景名胜区及有关城镇主要街道张贴标语;发放各类宣传音像制品、小手册等;组织开展有奖问答、法律咨询、知识竞赛等活动。在游客集中的景区景点、游客中心、停车场、展览馆等场所,向游客和群众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宣传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意义。通过宣传月活动,使《条例》深入人心,引起全社会的关心、重视和支持,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使资源保护变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把风景名胜区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

各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制定实施方案。要通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坚持边学边改,加强分类指导,深入领会和把握《条例》的内涵。各地要结合《条例》的学习贯彻,推进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规划管理、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各项制度,依据《条例》,加快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保护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努力推进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利用等各项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扎扎实实也做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强化资源保护意识,尽快提高管理水平,促进景区健康发展。

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新颁布的《条例》内容十分丰富,对风景名胜区从设立到管理的各个环节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了风景名胜区机构设置、规划和制度编制与审批、合法权益保护、项目经营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监督检查评估机制、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行政管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内容。为了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各地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当前风景名胜区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一是要正确处理好保护和开发的关系。风景名胜区是我国乃至全人类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有效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条例》明确提出“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基本原则。这十六字基本原则高度概括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各重要环节,阐明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之间的辨证关系,同时也是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遵循的行为准则。各地在工作中要始终做到资源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要求,在当前城市化进程加快、旅游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必须克服只顾短期和局部利益、忽视长远和全局利益的错误倾向,防止风景名胜区开发利用过程中急功近利、过度开发的错误行为,认真解决景区过度城市化、人工化、商业化的严重倾向,统筹兼顾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二是要加强政府监管,实行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活动管理的行政主体。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各地在明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法主体地位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实现政企分开,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旅游服务等项目,应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是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科学编制、严格执行规划是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前提,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管理,切实做到科学编制规划,认真依法实施,使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进一步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程序,确立规划的主导地位,强化规划的权威性,严格执行规划的各项内容。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没有规划依据,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应当禁止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要满足资源承载能力和合理环境容量的要求,并要注意与景观环境相协调,严禁各类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开发建设行为。

四是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利用、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在严格保护好资源的前提下,应当重视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使风景名胜区在发展区域旅游经济、提高公众的资源与环境意识,满足城乡居民的文化需求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资源利用和开发经营要注意严格保护和兼顾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风景名胜区内资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风景名胜区内科学、合理、规范的开发经营活动的开展,使地方经济受益,使当地的群众受益。各地要创造条件,广开保护建设资金的渠道,鼓励多种投资参与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环境保护以及服务经营设施的建设,加快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对基础设施、旅游服务等经营服务设施的建设,在规划的指导下,可以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同时也要适当采取政策扶持,兼顾景区原住民的资源利用权利,对其经营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和监管。

五是要加大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各级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和利用好风景名胜资源负有重要责任。占全国土地面积1%的风景名胜资源极其脆弱,一旦由于管理不当、保护不力、或发生人为的破坏,都将对资源和环境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各级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怀着对党、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历史责任感,严格履行《条例》中赋予的法律责任,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风景名胜区的文化遗产、景观和自然环境,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实施保护。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确保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完好无损,保障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六是结合贯彻条例,深入推进综合整治。各地要将贯彻《条例》作为今明两年景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将贯彻《条例》与综合整治工作紧密结合,做到重点推进,全面落实,务求实效。各地要对照《条例》,深入开展依法设置管理机构、加快规划编制、规范景区经营管理、拆除违法建筑、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等综合整治各项工作。要在综合整治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对自然与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保障制度,不断改善景区的交通、游览条件和服务设施,加强文明景区建设,使风景名胜资源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4

一、核发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行政处罚(共6项)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拆迁管理费

法律依据:

1.《**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2.《**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0]121号)

行政确认(共3项)

一、项目拆迁计划

法律依据:

1.《**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对拆迁人与群众签定的意向书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行政裁决(共1项)

一、对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拆迁委托合同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协议的备案、拆迁档案的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权交接的备忘录》

二、评估委托合同的备案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延长停办期限进行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

《**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合同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四十一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