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论文范例

法律责任论文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1

 

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2

1.机构的出现。

在我国几乎所有大学,你都能看到的宣传广告,甚至在网上已经明码标价。这些机构以替学生从而从中获得一定金额的回报,其规模之大,已经成为了一种职业,虽然学术界对这种行为进行过严厉打击,但这种“你情我愿”的操作仍然是屡禁不止。机构为了经济利益,不顾对社会和学术界造成的影响,不仅是对大学生本人的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更阻碍了学术的发展,严重地违背了学术道德的要求。

2.一稿多投现象严重。

许多高校都规定了研究生在毕业论文答辩前要公开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于是有的研究生为了追求发表文章的篇数,把同样内容的一篇论文改头换面投向别处。有相当部分作者并不了解某些一稿多投的情况违反了学术诚信。一稿多投,不仅浪费了编辑为审阅处理编辑稿件所付出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有可能违反《著作权法》对投稿的有关规定,易引起期刊之间的产权纠纷。在对一稿多投现象的认识中,大部分大学生仍然处于盲区。

二、造成学术道德失范现象的原因

1.环境因素影响。

如今是网络信息十分发达的一个年代,为了享受更新、更多的资源供学术研究,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十分便捷的平台。但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在网络为我们提供丰富的研究资源的同时,也为研究生剽窃他人成果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很多同学的作业论文,甚至毕业论文,都是在下载大量相关研究论文的基础上,拼凑加修改而成的,这严重地违背了学术道德公平。论文是自己学习的总结与见证,窃取他人成果,不仅对原作者是一种不尊重的行为,而且对自己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也是对学术研究的一种不尊重。

2.研究生自身素质的缺失。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道德本身就具有自觉的特点,真正的道德行为,必然建立在自觉性的基础上。学术研究的第一特征就是它的诚实性和严肃性。在学术活动中必须诚实严谨、尊重事实、独立思考,这是学术研究的内在要求,也是学术诚信的本质特征。研究生在进行学术创作时,很多都是为了完成任务,而不是为了学术而进行学术研究,对其学术成果的认可程度也处于不关心的状态。这是研究生自身素质缺失的表现,也是影响研究生质量的最基本的因素。

3.社会、学校和导师教育的缺失。

在市场经济逐利原则和追求短期利益的价值取向下,导致研究生在研究过程中忽视知识积累,急于求成,从而采用非道德手段,来达到短期目标。其结果就是造成研究生学术作品粗制滥造、重复率高、创新不足、没有实际应用价值,造成研究生教育整体水平受到社会质疑。学校在研究生的培养上,往往实行“严进宽出”的政策。这使得研究生在进入研究生学习的期间,以毕业为目的,而不去关注学术,造成论文水平与质量不断下滑。另外,导师对研究生的监督松懈也是造成学术道德失范现象严重的重要原因。由于研究生的大量扩招,导师要带好几个学生,导师的精力制约着他们不可能对每一个研究生都严格要求,致使其对研究生的监管力不从心。

三、关于如何改善学术道德建设的“三个同步”

1.自我约束与导师监督同步。

在研究生学术研究过程中,要加强自我约束,并辅助导师监督同步进行。在创作过程中,研究生自身首先要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杜绝出现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在学术创作之后,研究生导师要肩负起研究生学术监督人的作用,严格对研究生学术成果进行指导、修改,把好学术道德的关卡,使研究生的学术活动在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突破、创新。

2.道德约束与法律监督同步。

研究生学术规范不仅是道德层面上的约束,更是法律层面上的强制执行。学术道德失范行为不仅窃取了他人的学术成果,对自己的学术研究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这是学术道德所禁止的。更为严重的学术道德失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版权,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文,这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道德约束与法律监管同步进行,才能更好地减少学术道德失范行为。

3.校园学术环境与社会大环境同步。

对于学术道德失范行为,不仅需要学校为规范学术道德提供服务,更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学术道德进行规范,得到政府、社会和学术界的一致支持。在学校学术环境的塑造中,学校严格要求研究生导师及研究生本人,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学术规范教育,并加强研究生导师的教育和监管作用,对学术成果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打击学术道德失范行为,并适当进行惩处措施。全力在校园内塑造一种良好的学术环境,使研究生自觉遵守学术道德,形成导师监督、同学间监督、自我监督的学术氛围。学术道德不仅需要高校严格把握,更需要政府、社会的全力支持。政府要积极完善各种违背学术道德行为的法律、法规,打击学术道德失范行为,力争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出一种健康的学术环境。

四、结语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3

关键词:大学职能;高校体育教师;社会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职能也在不断拓展。从中世纪大学诞生之日起就具备的单一人才培养职能,到19世纪初期因德国洪堡大学拓展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的双重职能,再到受“威斯康星思想”影响,在19世纪中叶形成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三位一体职能体系,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普及。而“文化引领”作为大学的第四职能,也逐步被得到认可。教师作为大学职能的践行者,肩负着传承文明、科学研究、服务社会、创新文化的使命。“高校教师在大学中属于最基本的角色群体,大学承担责任的核心途径就是通过高校教师的工作来履行对社会的责任。”[1]31-36作为教师群体之一的高校体育教师,理应根据大学的四大职能,并结合体育学科特色,勇担时代赋予的社会责任。

一高校体育教师社会责任的内涵

如同其它许多概念一样,学术界对社会责任的定义也没有形成定论。作为人类生活共同体的社会是人们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形成的,是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合,学者们正是基于不同相互关系的视角对社会责任进行定义,这也就难免会造成一定的差异。但不管是从企业组织视角,还是社会个体角度,亦或是心理学或组织学的观点,社会责任都是“与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相对应的,是保证社会和谐有序运行的基础”[2]17。无论是宋高宗赵构的“行为世范,学为人师”,还是陶行知先生的“学高为师、身正为范”,都认为:教师不仅是传业解惑的“技师”,更是启迪人心的“人类灵魂工程师”。如果说教师的社会责任可分为“职业责任、法律责任以及道德责任”[3]84-86的话,那么教师的法律责任是教师除了履行公民的基本责任外,还应遵守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约定;教师的职业责任是教师应该以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传承人类文明、创新知识并推进社会发展;这两种责任是教师的应然。而则教师的道德责任更多地体现在“行为世范”或“身正为范”方面,以积极的工作态度、以对学生的关爱、以言传身教来体现自身的职业价值和人生价值。或者可以说,“高校教师的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具有一定的刚性,是教师社会责任的底线。而高校教师的道德责任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其是社会责任的主体,是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的升华超越,具有前瞻性和导向性”。[4]16-18对于高校体育教师而言,一方面应履行作为公民所要承担的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性社会角色责任,如遵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以及其它六大部门法的规定,作为社会公民所应遵循的社会公德等。另一方面,是要担负起作为知识传承和创新者这一特殊性职业角色所应承担的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与传承和创新现代社会文化知识源流或结构主体的认知性知识的高校其他学科专业教师不同,高校体育教师传承的运动技术属于操作形态或特性的知识。因而,高校体育教师的职业责任主要是系统地传习运动技术以及运动技术所蕴含的文化思想,并在传习过程中创新体育理论与实践;高校体育教师的道德责任主要是以身为范,传播和弘扬体育精神,关注学生乃至社会的体育发展。

二高校体育教师践行大学职能过程中的困境

(一)人才培养过程中对高校体育教师教学工作的评价不公

教学工作是人才培养最基础的工作,而对高校体育教师教学工作的评价是高校体育教学工作的一个基本环节。“作为高校教师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教学工作评价过程是否公正,评价结果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评价结果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直接关系到高校体育教师队伍的士气,并影响其教学积极性。”[5]87-89相对于高校其他学科而言,体育学科本就处于“说起来重要,实施起来不重要”尴尬地位,高校体育教师的教学工作也或多或少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这种不公的最突出表现就是同工不同酬。同样是一节45分钟的课,高校主干学科的教师可以拿到至少是系数1,再通过合班系数、人数系数、双语课程系数、综合试点改革系数等等的加成,甚至可以拿到系数2;而体育教师不仅没有系数加成,反而只能拿到基本系数的9折或者8折。不仅如此,就连可以为校争光、为公共体育教学部门撑门面的体育训练与竞赛,其指导课时也不能与高校其他学科的学科竞赛相比肩,有的高校甚至只有其他学科教师的5折薪酬。另外,与高校其他学科类似,教师在职称和职务晋升、评奖等方面注重的是项目和论文,只要教学工作量达到要求,教学工作考核碍于情面一般都会通过。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本应是高校体育工作主线的体育教学工作被项目和论文替代,对体育教学工作的评价不公进一步凸显。

(二)科学研究过程中对高校体育教师成果的边缘化

高校体育教师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边缘化,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基于体育学科的自身缘故。自后恢复高考制度以来,由于音体美学科的特殊性,在高考时因为有专业考试而降低了对音体美考生文化分的要求。而音乐和美术因为学科理论的完善,已经从文学这一学科门类独立出去成为与其他学科门类并列的艺术学学科门类。虽说体育学科也是一级学科,但仍处于教育学学科门类之中,这就在无形中降低了高校体育教师的地位,其研究成果在与其他学科竞争参评各类项目或奖项时常受到歧视。其次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价体系不完善的影响。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没有形成像自然科学研究领域那样的成果评价体系,在很多方面沿用自然科学的量化评价方法。虽然这种量化评价方法在一定时期促进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但毕竟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和特点。再加上很多社科学者为了使研究成果更趋于“科学”,在研究过程中过度追求定量研究,而不去衡量社会科学研究中变量的复杂性,且很多时候又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定量描述,而受到自科研究者的鄙夷。其三是受传统思想和现代媒体负面评论的影响。自宋朝以来我国“抑武扬文”的思潮开始蔓延,传统体育乃至于现代体育都被认为是“技末之学”,高校体育教师的职业声望也远低于同处高校的其他学科教师。体育教师职业声望的社会低值,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你的语文是体育老师教的,英语也是体育老师教的”等贬低体育教师职业的调侃话语,更出现在一些新闻媒体的评论中。从温州晚报“坑爹收银员数学是体育老师教的吗”的大字标题,到方舟子炮轰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魏某某“魏其实就是体育老师”,再到前不久青岛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在报道“女教师阻拦高铁关门”事件时所说的“你说这是个体育老师,我觉得还不违和”等等。这些对体育教师的负面评论更加贬低了体育教师职业的社会声望值,其研究成果也经常得不到尊重。

(三)社会服务过程中对高校体育教师的贡献度评价偏低

高校体育教师服务社会的主要实施方式是指导社区体育活动、转化体育科研成果间接为社会服务等。虽然一些体育类院校和综合性大学体育部门在体育产学研合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高校教师科技成果转化整体偏低、以及高校体育教师科研成果被边缘化的当下,能够成功将体育科研成果转化为社会生产力的极少,与庞大的高校体育教师基数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1993年原国家体育委员会就颁布了《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并在2001年出台《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这为高校体育教师参与并指导社区体育活动提供了参照标准。但事实上,高校体育教师对社区体育活动的指导率并不高,即便是哪些已经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高校体育教师,也不是经常指导社区开展体育活动。这一方面是因为指导社区体育活动通常是低报酬甚至是无偿的,在功利主义思潮盛行且高校没有硬性规定体育教师必须参与社区体育活动指导的前提下,高校体育教师自然不会主动去参与社区体育活动的指导。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定位模糊,有无资格都可以参与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再加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缺乏组织管理机构和监督机制,导致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在很多时候是处于一种无序状态,这又进一步降低了高校体育教师参与社区体育指导的积极性。

(四)文化引领过程中高校体育教师批判精神的缺失

在美国,大学是高水平运动员的培育基地,已成为美国体育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一定范围内成为社会体育文化的风向标;在德国,大学是体育科研发展的中坚力量,大学体育俱乐部也是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伙伴”,且为体育文化的传播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在英国,大学极具前瞻性地开设体育专业,不断推动现代体育项目的革新,为体育文化的良性发展指引方向。而在中国,大学体育难觅批判精神的踪迹,高校体育教师也失去了自我批判的精神与勇气。在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由广告和传媒塑造成的富有、享有名车豪宅的“成功人士”的形象,蒙住了许许多多国人的眼睛,致使物质利欲在人们的心中快速膨胀,对精神和道德的追求似乎已不再是人们探讨的主题[6]23-25。当高等教育的话语表达被效益逻辑所阻碍,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倾向难以遏制时,营利也成为大学这一非营利组织的目标,高校体育教师引领社会体育的精神也不可避免地被物质利欲所蒙蔽。当大学自由之精神被经济效益所取代,盈利手段成为衡量高等教育价值的风向标时,本应担负引领社会体育文化重任的高校体育教师也必然失去对社会体育发展所应有的批判力,其自有的引导力和示范力也无从谈起。

三大学职能视角下高校体育教师的社会责任担当

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和社会的教育发展水平,尤其是高等教育的发展水平。作为综合国力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虽然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取得了跨越式发展,但与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相比,我国距离高等教育强国还有较大差距。而“一所大学之水平,以其整体教师水平为上限”[7]64-70,作为高等教育第一资源的高校教师,理应承担起自身的社会责任,推动大学职能的有效履行。

(一)回归本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在日常工作中,高校体育教师的教学工作固然受到不被重视、同工不同酬、评价方法不完善、评价结果未得到合理利用等诸多不公,但大学自中世纪诞生之初其职能就是人才培养,潜心教学才是高校体育教师的第一要务。一方面,需要高校提升人才培养及教学工作在高等教育中的地位,为高校体育教师提供一个较为公平的工作环境和较为合理的教学工作评价体系,引导体育教师倾心教研、潜心教学。另一方面,更需要高校体育教师树立教书育人的意识。既然在社会分工中自由地选择了体育教师作为自己的职业,高校体育教师就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行为负责,担负教书育人的职责。教学工作中受到的不公,体育教师群体应该集体抗争,但绝不能将此种抗争的后果转嫁给大学生。高校体育教师可以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为群体争取正当权益,但更应激发自身的责任意识,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方法,获得更好地教书育人效果。

(二)探究学问,提升体育科研水平

高校体育教师的科研成果不能得到正视,有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但更多的是由体育学科理论体系不完善、以及自身人文素养欠缺所造成的。虽说艺术类本科专业在高考录取时,同体育类本科专业一样,文化线会低于其他专业,但由于艺术学科不断创新知识,完善学科理论体系,在2011年就从文学门类下的一级学科独立出来,艺术学也由此升级成为13个学科门类中的一个,且下设5个一级学科。反观体育学科,其学科分类混乱、学科流派缺失、学科规则松散。虽然近些年致力于交叉学科的发展,但更多却是简单地理论移植,仅仅在其他学科前加上体育二字,就可以堂而皇之地称为子学科。学科理论体系的完善不是单个体育教师能够完成的,这是整个体育学界的一个重大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但高校体育教师可以通过加强自身人文社会科学等方面知识的学习,提升体育科研水平,以主体的自我完善去赢得高校其他学科教师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尊重,扩大本群体在高校学术共同体中的影响力,并逐步提升高校体育教师的职业声望。

(三)专业延伸,投身社区体育服务

在“威斯康星”思想诞生、大学迈出象牙塔之时,社会服务就已成为大学的基本职能之一;当“产学研合作”成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强劲动力之时,服务社会也成为高校教师的重要职责。高校体育教师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力争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社会生产力的“催化剂”,以专业知识回报社会。虽然我国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率还处于一个较低状态,但欧美国家高校教师乃至高校体育教师以科技服务社会的先例,总是给予我们希望。为社区体育活动提供服务是高校体育教师的权利也是义务,这不仅是国家政策和教师伦理对高校体育教师的要求,也是高校体育教师专业发展和专业延伸的需求。借助“产学研合作”的机制,不仅可以改善高校体育教师科研和教学条件,还可以使高校体育教师第一时间掌握社会对体育需求的第一手资料,反哺教师的知识结构更新、科研和教学方法及手段的改革,从而实现双赢局面。

(四)精神独立,引领体育文化发展

“大学教师要遵循知识分子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与使命,知识分子社会责任的核心就是社会文化批判”[8]8-16。我国现代知识分子的社会文化批判精神,可以追溯到以陈独秀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发起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正是在所倡导的启蒙精神和理性认识影响下,社会文化批判在彼时期的大学校园渐成风景,也使得大学成为制衡当时社会秩序的一种有效力量[9]49-52。在网络信息大爆炸的当今社会,良莠不齐的体育文化使得社会公众无所适从。作为体育文化传播和创新者的高校体育教师,拥有普罗大众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在强调民族文化自信、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下,高校体育教师更应保持“独立之人格,自由之思想”,汲取国外先进体育文化经验,并使之成为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养分,担起体育社会责任,形成体育文化精神的风向标。

参考文献

[1]刘叶云,周思.基于社会责任的我国高校教师胜任力评价体系创新研究[J].教育与经济,2010(2).

[2]宋辉.中国农民社会责任问题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107.

[3]杨阳.试析教师的社会责任[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1).

[4]刘叶云,刘芳.我国普通高校教师社会责任内涵研究[J].前沿,2012(20).

[5]张建新,段爱明,许毓成.普通高校体育教师教学工作评价不公现象的调查与分析[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4(4).

[6]王晓明.半张脸的神话[M].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0.

[7]何华宇,赵敏.现代大学职能视阈下大学教师专业发展的路径选择[J].大学教育科学,2009(5).

[8]张应强.大学教师的社会角色及责任与使命[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9(1).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4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丁鹏,论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法律作用与发展[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5.

[2]刘飞,我国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3]赵秀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4]刘尊梅韩学平,论我国农民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J],学术交流,2011(8):66-68.

[5]牛玉兵刘钦,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治理法律机制分析[J],农业经济,2017(3):40-42.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5

1简单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GB/T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等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是学术论文作者署名的原则和依据.学术论文署名者只限于那些参与选定研究课题和制定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贡献,以及参加论文撰写并能对内容负责,同时对论文具有答辩能力的人员,并按其贡献大小排列名次.至于参加部分工作的合作者、按研究计划分工负责具体小项的工作者、某一项测试的承担者、接受委托进行分析检验和观察的辅助人员等,均不列入作者;仅仅为研究工作争取到了资金、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了样品材料或负责了行政管理的人,虽然对完成论文不可或缺,但这些支持性工作本身不足以使他们成为论文作者.论文作者可以在论文的“致谢”部分对这些人表达谢意[7].在我国早期的科技期刊中,作者的署名基本遵循着以上这个原则,合著作者也不是太多,署名处于比较简单化的阶段,基本上是所有作者都能享受文章发表所带来的利益,比如职称晋升、课题结题及评奖等.由于文章所涉及的利益不是很多,因而没有更多的纠纷.但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提高,学术交流机制对科技创新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优秀论文,既能够彰显作者的努力、能力和影响力,也能够鼓励、奖励和激励作者积极发表其创新成果[4].国家对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的重视,体现在奖学金评选、职称评定、名誉奖项(如国家自然科学奖、长江学者、自然科学基金及院士增选等)、学位授予条件.由此可见,科技论文所带来的利益也越来越多,简单的署名已不能满足科研工作者的需要.基于形势与作者的需求,通讯作者出现了.

2通讯作者

通讯作者(CorrespondingAuthor)最早流行于美国,发表文章时,学生作为第一作者,导师或者老板作为通讯作者,这几乎已经成为惯例.由于学科的发展和广泛的合作,论文的作者人数逐渐增多,如生物信息学就有几百人署名一篇论文的情况.通讯作者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让文章的读者和作者联络通畅,同时,也方便国际国内同行之间的联系和交流.1996年,邹承鲁院士在《中国科学院院士建议》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评审国内奖励必须坚持立足国内———论当前评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文章,这是我国通讯作者提出的开始.文中指出:“现在的国际习惯,在多作者署名的论文中,第一作者往往是承担主要实验工作的作者,在很多情况下,是某一实验室的研究生.而通讯作者才是主要学术思想的提出者,并是读者对有关论文提出各种问题时能与之讨论和联系的作者,通常是课题负责人.”[16-17]到了1998年,邹先生又在光明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发表科学论文要遵循国际惯例》的文章,指出:“我国科学要走向世界,更多地把优秀在国际知名的刊物上是绝对必要的.”“通讯作者经常是课题负责人,是学术论文思想的提出者,是真正能对论文全面负责的作者.我国多数刊物目前还没有采取标明论文通讯作者的国际习惯做法,造成读者与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讨论协作时的不便.”直至2003年,最早公开提出标注通讯作者要求的是《医用生物力学》杂志.到2010年,我国已有60%以上的生物医学期刊使用通讯作者.通讯作者的含义从字面理解,就是供联系的作者.百度有一词条解释通讯作者是“供读者联系的作者,因为一般的文章往往有几个作者,大家推举一个作为读者联系的人,即为通讯作者.”故而,有人建议“通讯作者”实际上应为“通信作者”.随着期刊标注通讯作者的常态化,很多职称评审部门和科研成果审核部门也对通讯作者越来越重视,并且对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持有同等的重要性.如在SCI检索出报告时,报告上一般以通讯作者的单位为第一单位.另外在考核工作量时,有的单位规定通讯作者等同为第一作者,有的甚至只承认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这就要求通讯作者的标注要特别慎重及严谨.我国科技期刊各期刊社对通讯作者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仅在生物医学期刊中的标注形式就有13种之多.总结起来,对通讯作者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通讯作者既是论文的对外联系人,又是论文的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即对论文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可靠性、结论的可信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学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等方面负全责(或主要负责);②在论文投稿、修改直至被接受发表的过程中的一切联络工作一般由通讯作者负责;③通讯作者往往指课题的总负责人,承担课题的经费、设计,文章的书写和把关.熟谙课题设计,掌握数据资料,能够全面处理投稿中的一切问题,答复编辑部审稿人意见和全面修改稿件的作者,他要负责与编辑部的一切通信联系和接受读者的咨询等,是“对外的全部责任人”.④通常针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和流动科研人员在离开原学校和科研单位后,期刊编辑部能通过通讯作者对稿件进行补充和修改,也便于论文刊登后读者可以直接与通讯作者联系.实际上,通讯作者多为课题负责人.⑤在读硕士或博士期间撰写的论文,必须由其导师担任通讯作者.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通讯作者,这样就避免了通讯作者标注时的一些乱象.

3共同第一作者

共同第一作者是一种特殊的作者署名形式,又称并列第一作者.它是指2个以上作者对论文做出同等贡献,其贡献大小难分高下,故在时注明这些作者对论文贡献相等,这时视他们为并列第一作者,其英文表达为“jointfirstauthors”或“equalfirstauthors”等.以这一作者类型发表文章,国外期刊并不鲜见[22].1823年在《柳叶刀》中就有出现,其后多种期刊都有这种作者类型.2002年,我国才出现第一篇共同第一作者的英文论文,直到2005年,共同第一作者才出现在中文论文中,此后一直沿用至今.我国科技期刊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时间较晚,但总体发文比例呈现上升态势.我国期刊首先以并列第一作者形式刊发论文是在2005年《农业生物技术学报》《实验生物学报》《微生物学通报》《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湖南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等几种期刊上,截至2009年底,共有199篇文章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表述,只占刊发总论文数的0.2%[23].对比我国期刊与国外期刊,以共同第一作者刊发文章,我国起步比国外期刊晚182a.在其他作者类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同时,该作者形式直至2005年才被小范围应用,说明这种做法被认可程度不高.尤其一篇13人共同署名第一作者的论文就在网络上遭到质疑,使国内对这种署名方式仍存在争议.从尊重科研成果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在于扩大了一篇论文的信息量,避免了多位参与者为了第一作者的身份而将科研成果拆分,各自独立.一部分学者可能出于这种原因,将科研团队的系列科研成果整合为1篇论文,课题主要参与者每人冠以“并列第一作者”或者“共同第一作者”,以获得在高影响力杂志上发表.而很多高影响力杂志也乐于接收此类文章,比如《科学》杂志中“作者同等贡献”的论文比例就很高,最终导致只要是被SCI收录的“高分论文”(在高影响因子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共同第一作者也会被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认可为第一作者[24].共同第一作者(或并列第一作者)在国外杂志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杂志中常见,署名共同第一作者的论文也多是信息覆盖面广、拥有不同科研单位的多个作者的论著.从尊重作者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的初衷是好的,对有些论文也是必要的,是对研究主要参与者做出贡献的肯定。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6

关键词:网上银行;监管

一、我国网上银行监管现状

1、关于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为产品、信息等提供服务,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储蓄和贷款、转账支付、账户管理等,打破了传统的支付方式,大大提高了商品交易的便捷程度,改变了人的生活方式,同时也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甚至给我们带来“无现金社会”这样一个新型的消费观念。

2、我国对于网上银行的监管现状

随着互联网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也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而中国现有的法律对电子商务普遍缺乏强制性,借由网络这个虚拟的载体,存在着许多我们看不见、摸不着甚至无法理清的现象。目前,中国有超过20家银行,200多个网站和网页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可想而知,每天通过网上银行交易的数量之大,却都在网络这个大背景下悄悄地进行着。如果对于电子商务、网上银行没有明确的立法,随之而来的问题会不断的爆发,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

二、为何需要完善网上银行监管

1、网络银行如何保护客户隐私

互联网交易,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代替了现金,客户需要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录网站或网页进行交易,那么与此同时,网上银行系统运营商将获得大量的他人个人信息,网络应该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问题呢?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网上银行应确保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受到限制,以此确保交易安全。

2、网上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旦实现了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只要是网络银行的责任,最终都逃脱不了赔偿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客户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获得赔偿。(1)网上银行疏忽迟交支付信息,其责任仅限于转账或付款令加利息,除非事先就预见会发生这样的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非法泄露客户的个人信息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涂改、污损客户的交易数据,他们应该补偿客户的全部损失。(2)需要制定强制性责任规则,以解决电子银行和客户责任问题。(3)没有法律规范,客户和网上银行将被要求协商,达成双方明确法律责任有关的协定。(4)客户可以为若干专业投保,以获得损害赔偿保险。

三、从发达国家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得到的启发

发达国家在网上银行这个方面发展的比较早,时间上也比国内的长,因此针对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制度也相对比较完善的。本文以美国为例,在网上银行以及法律监管制度上处于领先的水平。作为使用网上银行的发达国家,美国充分认识到技术革新的重要性,认为网上银行是创新性的银行,而技术更新是其生命。因此美国对于网上银行的发展采取的监管态度是比较宽松的,并且立足于现有的对于传统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银行业监管局还制定了一些特殊的监管规则专门针对网上银行的特征。1.监管机构和立法的概况。在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上,美国采取的方式和对传统银行是相类似的,货币监理署、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监管网上银行,纯网上银行的监管则是由储蓄监管局负责。2.美国监管机构采用的是现场检查这个方式,同时明确银行董事会和高层的管理责任。由此可见,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管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的,可以制定一系列专门用于规范网上银行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不一定需要全部重新制定,可以在原有的针对传统银行的监管法律制度上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且,必须具备一套有效的风险监督机构和体系来进行对网上银行的风险监督。网上银行相关法律制度的监督和完善,要从监管部门的角度出发,建立专门的网上银行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就先降低风险,补充一些适用于网上银行相关业务的法律条文,更要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避免发生网上银行的信誉风险问题。

四、如何完善我国网上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针对网上银行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逐步完善。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主体,将其他一些规范和规章进行修改和整合,明确网上银行的监管主体以及监管的职责,另外,针对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原则和推出都要进行立法明确。第二,建立健全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构。需要注意对网络银行的公司董事会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网上银相当于是一个风险很高的企业,因此要加强对网上银行的风险分散,可以在银行的网站上将风险进行详细的说明,做好提示,银行的基本组织结构、财务状况等也需要公示出来。第三,完善网上银行的监管体制。改善传统的监管模式,建立一个全国可以进行共享的数据系统和银行信息系统,网上银行风险监管和全国数据系统可以进行联网,这样就可以确保风险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的从中了解到网上银行的相关信息,并进行跟踪和监管,发现了问题也能及时进行整改,另外,明确监管的主体和责任,加强金融行业内部和外部监管主体对网上银行的风险进行监督,这是以政府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约束体系,指信息技术主管部门等。第四,对网上银行的信誉风险监管进行完善。注重保护客户的利益是保持银行稳健发展的基础,首先在保护客户的利益的基础上明确好双方的职责,其次对于网上银行的客户,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安全风险提示,更要保护好客户的个人信息,防止泄露出去。

五、结语

完善网上银行监管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外成熟的例子,在原有的传统银行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和补充,提出适用于网上银行的规章制度,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监管信息系统,同时维护好客户的权益和个人信息安全,使得客户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金晓辉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具体建议中国商界2010

[2]于皓月我国网上银行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3]吕露李玲浅谈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07

[4]应妮我国网上银行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7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

一、官代河村简介

官代河村位于大河乡西北部,平均海拔1700米,全村所辖9个村民组,共1800多人,516多户,有耕地面积4436亩,地理位置比较特殊,坡耕地特别多,大多数是在50度以上的坡耕地。没有明显的经济产业。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使得官代河村具有独特的自然气候,特有的高原风光是大河乡官代河村远近闻名的自然看点。人们都爱去官代河村感受“一览众山小”的感觉。但是又因为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官代河村交通不便,通村公路狭窄,而且陡坡多、弯道大,车辆通过较难。下面笔者将从实地调研的几个方面来进行呈现官代河村:一,人口总数:1800多人,516多户,其中农业人口有1700多人,非农人口较少;二,行政区面积:6、825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有4436亩;三,主要民族成分:汉族,彝族;四,所辖村民小组:红星组,麻塘组,岔沟组,岩脚组,岩口组,岩头组,高峰组,大塘组,湾子组;五,主要经济产业:经果林,养殖业,主要特产核桃;六,办公所在地:岩脚组。

二、官代河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根据调查点官代河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大河乡官代河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亲监护方式。由于受到我国传统家庭模式的影响,单亲监护的这种形式在农村普遍存在,为了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教育、生活等问题,使子女得到更好的教育和监督,让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在家照看子女,以完成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职责。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这种方式在调查点大河乡官代河村大量存在,甚至会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农村物质条件差,年轻人都外出务工,家里就只有老人留守;其次,受传统因数的影响,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都是这种情况;最后,主要是由于老人自身的身体条件,不允许他们外出务工。(三)成年兄、姐监护,虽然这种监护方式很少,但也是存在的。造成这种监护方式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没有祖辈或者无法找到其他的监护人。(四)寄养监护,就是指外出务工父母将自己的子女交由亲戚朋友或邻居等人进行监护的方式,这种监护方式在调查点只有极少数,而且只能是短时间的。

三、官代河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及其成因

(一)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1.无法保障人身安全,因为农村留守儿童在身体和心理上都不完全成熟,无法对自我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监护人的有效监督和保护,其人身安全就非常容易受到侵害。2.缺乏教育学习,主要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导致孩子得不到及时监护,又由于其他非法定监护人自身文化水平比较低并且需要承担繁重的劳务,这样就没有太多时间和精力去关心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情况,致使农村留守儿童得不到相应的教育;另一种情况是受到农村基础设施落后、办学条件差、教育经费不足、教育资金利用不合理、师资力量不雄厚等客观原因的影响,便造成农村留守儿童教育不到位。

(二)造成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成因

1.法定监护人失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使子女不受到任何损害是其法定职责。但在调查点大河乡官代河村由于经济原因和地狱原因限制,大多数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无法将自己子女带在身边照顾,且大多数留守儿童的父母很少或者说是基本不回家,就靠偶尔的电话和他们联系,这样是父母对留守儿童的各个方面情况都不知道、不了解。甚至子女生病了都不知道,并没有尽到其职责去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利。2.缺乏监护的监督机制,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目前在我国对监护人的职责只是有一些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监护人的监督只是停留在表面,也没有专门对监护监督的内容和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农村留守儿童生活学习无人照料,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这种情况监护人将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责任的规定又模糊不清,导致监督机制无法及时有效的干预监护。

四、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启示

一方面强化家庭监护责任。一是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和权益保障至关重要,因此落实和明确监护人是必不可少的,这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也是百利而无一害,而且在我国相关法律如《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监护人也是有明确规定的;二是保证监护职责的实际履行,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抓落实,比方说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父母的义务和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设立监护机构,完善监督机制。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设立一个专门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机构是非常有必要和切实可行的。这样监护机构作为监护人便能够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

[参考文献]

[1]苏霍姆林斯基.给教师的建议[M].北京出版社,1984.

[2]高晋铭.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法律思考[D].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法律责任论文范文8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风险防范

个人消费信贷指的是个人以消费为目的向银行提出的借款行为,金融机构为了满足个人消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借款,约定还款规则、利息以及双方的责权义务后,为个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活动。个人消费信贷的行为主体是银行,消费信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提前消费的需要,消费信贷所出借的款项通常数额小、还款时间短、利息少、可重复,是信贷活动中风险较小、收益率较高的一种信贷活动。但是个人消费信贷并非是毫无风险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同时向多个金融机构提请个人消费信贷却无法偿还的行为,都引发个人消费信贷风险,银行作为提供个人消费信贷的主要金融机构,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1.商业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

商业银行为个人消费提供的信贷业务包括了住房贷款、购车贷款、助学贷款等多个项目,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提前消费的需求。个人向银行提请消费信贷大多数都需要说明消费目标,银行根据消费目标和提请金额设计贷款年限,并根据信贷行为产生当下的金融市场情况决定利率,与个人达成贷款协议,形成合同之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在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所承担的风险,总体而言表现为个人还款能力不足、恶意拖延还款或者不还款导致的利息和本金难以收回,形成赖贷或者死贷的情况。这些行为导致银行利润受损,虽然个人消费信贷数额小,但是追回难度大,从整体而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并不低。信贷风险的成因复杂,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风险形成并不单纯由提请贷款的个人引起,社会监管和银行风险防控机制等,都应该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负责。

2.商业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成因

2.1个人消费信贷立法不够完整

商业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一旦开始,就意味着个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生效,在贷款合同中,银行和个人是合同者,理应受到金融法律法规的约束。但无论是从金融法律法规的履行角度来看,还是从民事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解释角度来看,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都是不对等的。在个人还款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银行很难通过立法来保障自身的利益,追偿也通常无果。国内大多数法律主要以“法人”为约束目标,缺乏专门约束消费者的法律条款,也没有惩罚失信、违约的专业法律条文。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消费贷款时就没有法律支撑,一旦遇到问题将不知所措。

2.2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缺失

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业务,通常商业银行自身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规避信贷业务风险,例如完善信贷合同、严格审查贷款申请者的资质、进行抵押物价格的科学评估、寻找第三方担保等。在贷款申请者无法履行还款行为时,银行能够将信贷风险降到最低。但是个人消费信贷的特征使商业银行原有的风险管理机制部分失去作用。个人消费信贷通常数额不大,房屋贷款和购车贷款是专项个人消费贷款,通常由房地产商和汽车售卖方作为中介,帮助银行手机个人贷款的资格审查资料,但是资料的真伪度银行无法辨认;房屋和汽车贷款有实物作为抵押,当个人还款出现问题时银行可以以抵押物充作款项规避风险,但是其他类型的个人消费贷款缺乏相应的抵押物,由个人单位或者家庭出具的担保并不能弥补银行的损失;个人消费信贷是可以重复的,这意味着个人能够将房屋或者汽车等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同时进行多次抵押,银行无法切实地掌握抵押物,也无法保障自身的利益。整体来看,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在个人信贷业务风险规避方面的作用比较小,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缺失,导致商业银行必须承担较大的个人信贷业务风险。

2.3个人消费信贷征信体系不完善

信用是实现贷款活动的前提,银行在通过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之前要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调查,但是这些能够展示个人信用情况的信息来源不稳定、信息准确性无法查证,甚至有些信用信息在商业银行内各部门分散储存,很多一手信息未能及时上报,资源共享难度大,导致银行做出了错误的审核判断;银行在决定是否贷款时,往往只能依靠贷款人身份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判断。贷款人自报或单位开具的证明成了调查贷款人个人信用的凭证,银行无法掌握贷款人的收入、负债、是否存在失信及违约等状况,由于双方信息交流不对等,造成了一人多贷现象的发生。有些人已经在互联网中形成了较为严重的信用不良记录,但是在银行系统中的征信仍然表现为良好,仍旧能够通过个人征信记录实现贷款目的,一旦出现信贷风险,银行职能自食其果。这说明,个人消费信贷征信体系不够完善,数据来源不够真实、征信系统不开放,数据不能共享,提高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风险。

3.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风险防范措施

3.1加强对个人消费信贷的立法

从社会层面讲,银行是组织,个人是个体,双方的能力不对等,因此法律对双方的责权要求也不一样,但在个人消费信贷互动中,银行与个人实际上是平等的,个人需要承担的风险,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与商业银行等同。我国法律未对个人信贷进行严格的金融立法,使得大多数个人消费信贷违约事件只能依靠民法进行调解,增加了银行信贷业务管理难度。要防范个人消费信贷风险,必须要加强相关立法,即将个人贷款这种金融活动纳入到金融法的体系中去,对个人消费信贷中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金融法方面的解释,为银行追究个人信贷责任、维护自身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加强个人消费信贷立法也能够对恶意申请个人消费信贷的人敲响警钟,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恶意贷款的可能,也能够起到防范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的作用。

3.2进一步优化银行风险管理机制

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能够有效规避个人购房贷款和购车贷款中存在的风险,但是不能有效规避其他个人消费信贷风险,说明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需要优化,具体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第一,对个人提请的消费信贷额度进行调整,除购房、购车之外,其余个人消费信贷的额度上限与个人提供的月收入证明等同,不超过月收入额度,这样能够减轻个人的还贷压力,避免出现违约风险;第二,将个人消费信贷收款账户与个人消费账户、收入账户挂钩,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数额较大并且存在违约行为,银行能够追踪其消费情况,在追款时能够拿出有力证据,或者强制从其收入中扣取款项,直接环节信贷风险;第三,同第三方机构合作,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和控制,除购房和购车的消费贷款之外,银行还应对个人消费信贷进行抵押物监管,银行本身不能作为抵押物的管理者,但是可以与信用机构达成合作,要求贷款申请人将符合贷款额度的抵押物交于信用机构,一旦出现违约,银行可以根据合同,从第三方处获得抵押物并进行处理,降低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

3.3利用大数据完善个人消费信贷征信体系

大数据是人们学习新的认知、取得新的价值的源头;大数据也是一种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在大数据中,关键是如何充分获取信息,主要通过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获取银行之外的动态信息。如蚂蚁金服、微众银行等互联网金融机构,已经开始通过分析借款人的一些非传统数据,比如,在线消费习惯、社交表现状况等,以此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并且在大量原始信息基础上,将贷款过程中的是否准入、担保方式、利率、融资金额等决策内容进行提炼,产生辅助决策的一些有用指标,将派生的指标用于分析数据的生成,使用专业的数据分析技术和分析模型,为所有类型的评分模型提供一定的支持,具体来说包括政策和配额管理、申请信用评分等。

4.结论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风险进行防范,应依靠法律法规的支持,并且针对个人消费信贷的特征优化风险防控机制,同时利用大数据获取个人信用情况,进行科学的判断。只有这样,商业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才能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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