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论文范例

法律意义论文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1

医患关系不仅涉及到法学还涉及医学学科,其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医患法律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特殊性,以至于目前对于如何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仍莫衷一是。

1.1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之观点认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是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医疗单位的主体是公立医院,是享受国家政策补贴的非营利性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医院承担了国家相应的职能,医患关系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笔者认为,即使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也并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最根本属性: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医方既未依赖行政权力,也没实施行政管理,作为医方的意志和行为并不具有单一性;所谓“承担了国家相应的职能”只是类似于国家通过政策补贴的形式购买服务,以此而把医患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可以说是非常牵强的。

1.2医患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

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紧张,涉医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医患关系俨然已成为社会问题,有学者指出医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关系。医方遵循生命至上宗旨、坚持救死扶伤职责与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人区分开来,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标的社会法才符合医患关系的本质属性。还有学者从医患关系所具有的社会性特征来分析医患关系社会法属性的主客观维度,认定其为典型的社会法律关系。仅以医患关系具有社会性特征就认定医患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显然不妥,因为很多法律关系都具有社会性质,如消费关系,其社会性特征也是非常明显。

1.3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

有学者认为寻医问诊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医患关系就是消费关系,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中国消协就始终坚持“患者看病就是一种消费,而且是生活消费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李新荣的复函》以及浙江、广东等省的地方人大相关立法都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适用消法调整。笔者认同患者看病的确是一种消费行为,但我国消法调整的只是市场经济中的消费行为,并不涵盖所有。从主体上看,医疗机构多为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不同于作为消费关系中的经营组织,主体不符合消法;从内容看,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是过程义务,而消法所指的义务是结果义务。所以,主张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是无法站住脚的。

1.4医患关系属于独立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

我国最早提出将医事(卫生)法独立于于民法与行政法之外的是东南大学张赞宁教授,他指出医疗活动具有高风险性、高科技性、职务性以及社会福利性特征,认为医患关系应属于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

2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

2.1医患关系的基本法律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关系的类型只有三大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归于前两者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在医患关系中存在诸如医生的业务自主权、强制诊疗义务以及行政、刑事责任等很多公法色彩的规定,使得医患关系既具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的特点,但从整体来看,医患关系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相似,应属于大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我们不能随意地创造出法律关系的类型。

2.1.1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医方和患方都有独立的意志,不存在隶属关系,不论是在立法的静态保护、还是在发生纠纷后司法的动态保护中,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医疗过程中,“协作型”医患关系模式逐步形成,患方可以对医方的医疗技术、医疗方案进行平等协商,然后才接受医疗服务并要支付相应费用,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当然,基于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并不完全对应,但不应因此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的平等性,因为所谓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指人格和所处法律地位的平等。

2.1.2医患双方意思表示自治

就患方而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方案;就医方而言,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如在患者的要求不合理或者不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等情形下可以解除与其的医疗关系等,当然不能随意拒绝或者推诿就医的患者,但这并不否认其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也要求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进行必要的干预,救死扶伤是医方的根本职责和基本伦理,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医方的“强行性诊疗的义务”。

2.1.3医患关系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是指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主要应指前者。医方提供了医疗服务就可以取得报酬,是有偿的;患者因被诊治获得了健康甚至保住生命,要付出一定金钱,也是有偿的。的确,公立医院收取的费用只是政府严格管控的成本价甚至低于成本价,但其享受了国家财政的政策补助,而财政主要来自于患者等交付的税收。从这种意义上说,公立医院所得到的政策补助正是来自于患者自身,换句话说,医方已获得了部分预缴款项。所以,医患交往的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等价有偿原则本也指价值相当,而不是对等,从全社会来看,医方包括医方主体的公立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医患关系并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目前,我国的民法还是大民法,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医患关系具有很多自身特点,但其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则。

2.2医患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但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具有明显的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固有特征。医疗服务行为是医患关系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就决定了医患关系的特殊性。

2.2.1医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医方的很多权利与义务往往来自于医事法律的规定,期中还不乏强制性规定,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立即抢救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再比如,一般情况下,患者到医方求医,医方不得对患者随意拒绝或推诿。

2.2.2发生医患纠纷时,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医方单方。

医患之间也可能就患方未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而追究患方的责任,但这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在进行医事诉讼时,法律只追究医方的责任,并不追究患方的责任。

2.2.3判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过程义务。

医患之间有就是否存在过度诊断、过度医疗、乱收费而发生纠纷,但只是少数。发生医患纠纷的主要起因往往是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的最终结果,但最终判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医方只要依法、按照医疗规范、职业伦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提供了服务,即使未能达到患者的期望,甚至出现了死亡,也视作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2.3在医患纠纷阶段,医患关系是民事侵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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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说是行政法律发生变迁的幕后推手,行政法律的变迁也充分说明了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提高。而深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毒害的广大中国民众,约定俗成的理念在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对于新事物的接受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力。而中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行政法律变迁的速度,让国人实在望尘莫及。旧的行政法律在脑海中尚未清晰,而新的行政法律更是令其应接不暇,进而导致在应用法律维权的过程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法律宣传上我们也不难看到这样一种现状,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出台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组织实施,这样就形成了法律颁布机构、行政机关、行政性对人单线贯彻落实的固定模式,涉及的范围狭窄,法律宣传受众对于十几亿国民来说,可以用寥寥无几来形容。这从宣传媒介、知情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上就间接剥夺了广大民众对于行政法律的知情权,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增强了。这并不是说行政法律变迁存在问题,法律变迁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固然可喜,这无可厚非,但要使广大民众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在法律宣传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不能只局限于文件,宣传范围要向城镇、社区、村屯扩大。宣传形式也不能只限于报纸、网络、电视等,应该采取以村屯、社区、居委等基层组织为阵营,通过街道宣传、栏目宣传、培训宣传等多种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全面覆盖的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法律执行是夯实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的基础

法律的执行在人民潜意识中形成了一个范本,执行过程不但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同时也是广大群众将行政法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的一个认知过程。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某市郊区国道施工征地中,两个农户耕种的土地相邻,施工占地面积相等但占地时间跨了一个年度,跨年度过程中负责公路前期工作的地方政府出台了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条例,根据规定,其中一农户获得占地补偿为20万元,但另一农户则通过上访等途径才获得占地补偿一万元,相同境遇由于行政法规的变化出现两种结果,也引来了公众的一片哗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与实际社会关系存在着无法预知的矛盾和冲突。但法律本身应该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要使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本着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原则来执行法律,通过法律执行来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认同和理解。因此执行法律上不能有过于悬殊的伸缩性,那样将导致人民对法律公信力和信任度的丧失。执法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执法必严”,严格执法程序、落实执法条例是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遵守的,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以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公开赢得广大民众的认可,这样才能促动和教育人民去遵法守法、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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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素质培养模式落后

开设法律基础课程是各临床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大的法条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以课堂上老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之间的互动为基本模式。医学院校法律基础课堂作为对医学生进行普法教育的主阵地,其教学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质量。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的要求。医学生法律基础课程本应当涉及到医学、人文、伦理、道德等多门学科,然而单纯讲述法条式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主动探求的兴趣。大部分医学生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但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法条却缺乏学习兴趣。在对我校临床医学专业340名同学的问卷调查中,关于“你认为当前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的调查结果显示,35.4%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滞后,对实际学习生活没有指导性;27.8%的学生认为课程枯燥乏味;20.5%的学生认为课程内容繁多不够精简;16.3%的学生认为与授课老师存在代沟,无法产生良好共鸣。总体上看,目前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采用的课堂教学模式普遍存在形式单调,教学手段陈旧,缺乏师生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等问题,导致临床医学生对本就抽象的法律基础课程越发的不感兴趣,使得目前法律素质教育处于虚幻说教、软弱无力的状态。

(二)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

临床医学院校对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纵观国内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堪忧。

1.医学院校对法律基础课程重视程度不足。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应当贯穿临床医学生大学生活始终。而绝大部分医学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只在大一年级学生中开设,在高年级学生的课程当中几乎不开设,没有实现教育的连续性。即便是已经开设的法律基础课程,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课时安排都远远低于专业医学教育课程。加之,教育部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更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需要。

2.作为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中流砥柱的人文学院本身也陷于边缘化的位置。

目前我国各高等医学院校均设立有人文学院,承担着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然而这支主要力量在医学院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在医学院校中,与临床医学相关的专业才是主流专业,培养高等临床医学人才才是主要目的,人文学院无论从师资力量、科研经费来说都被边缘化。从目前医学院校各人文学院发展现状来看,对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方面的专项研究尚不深入,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培养体系和培养方案,这必然弱化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力量。尽管目前一些医学院校尝试开设了旨在提高医学生法律人文素养的医学法学课程,但相比传统法律基础课程而言,这些课程仅限于浅尝辄止的选修课方式,没有可操作的教学大纲,存在教学形式随意、教学内容粗糙等问题,远未得到医学院校的应有重视,也远未达到系统培育医学生法律素质的目标。

二、探究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有效途径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仅是医学专业人文精神培养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教育部长袁贵仁强调,要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大力推进普法教育。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题中之义,必须不断探索有效的培养途径,着力推进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机制。

(一)规范临床医学生基础法律素质教育———独特性

这里讲的基础法律素质教育,即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重视临床医学院校基础法律知识的教育,就必须进一步规范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学体系,体现医学生普法教育的独特性。一方面要制定适用于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培养模式和培养标准。医学生作为未来医疗事业的接班人,作为未来复杂医患关系的应对者,应当有区别于其他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和标准。从管理者的角度讲,国家在制度层面应当出台专业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培养计划。另一方面要尝试探索具有医学专业特色的法律知识教育教材的编订。法律基础课程属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范畴,无论综合性院校还是临床医学院校均采用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教材,这体现了国家普法教育的统一性。然而,医学专业横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两个领域,其复杂性更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医疗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因此,在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方面,应当体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尝试编订和采用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教育教材。例如,在教材的编订上不仅要学习宪法、民法、刑法等法条,也应当将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学专业法律法规纳入,在基础性法律知识的教育上提高医学生普法的专业性。

(二)转变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模式———全程性

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开设基础性法律课程就能达到目标,必须坚持培养模式的全程性,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升纳入到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一方面,临床医学院校应当继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的教育,增强课程体系建设,增加课时安排,改进教学方法。多采用“讨论式”“案例式”的教学模式,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优势,使得医学生在课堂上全面掌握基础性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学法兴趣。另一方面,必须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贯穿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针对学生不同时期的实际需求进行普法教育,即法律素质教育的全程性。例如,大一、大二年级时,侧重对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的培养,学习如我国的宪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培养医学生守法懂法的基本法律素质。大三、大四年级时,针对医学生已经进入临床知识学习阶段的特点,侧重医学专业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常识。大五年级,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阶段,开始接触复杂的医患关系,既要保护自身利益,更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此时则应当注重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重点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知识进行学习,使得临床医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依法处理医患矛盾和冲突,培养临床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三)推进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文化建设———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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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倾销”的经济学概念及法学概念的异同

倾销的经济学概念最早是由雅各布•维勒提出的,这位著名的美国经济学家早在19世纪就出版了《倾销———国际贸易》一书,维勒认为国际贸易中之所以会有倾销,是由于同一产品在不同地理国家市场上存在价格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应当被看作是一种价格歧视。从此,经济学上介绍倾销的概念,往往借鉴“价格歧视”这一说法。在国际贸易中,倾销通常指出口国家向进口国家大量且价格低廉地投放某种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进口国市场的不稳定,给进口国的其他竞争者造成销售困难。法学上借鉴了经济学上给倾销下的定义,但也有所区别。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通过分析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倾销”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出口国某种产品的价格大大低于进口国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二,由于进口商品价格超低,从而给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生产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存在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其三,进口国工业所受的实质性损害与非正常价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经济学和法学中倾销定义的区别就不言而喻了:经济学上倾销的概念比较宽泛,它泛指所有大规模的、价格低廉的销售活动,没有指出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仅指法学上倾销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然而法学上倾销的概念比较详细,规定了要有低价销售的行为、行为造成了结果及其二者的联系,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两个领域区分的关键是有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就是说,认定是否构成倾销不能一概而论,不是所有的低价销售行为都会对进口国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很多的低价销售行为不会对进口国的经济产生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只有那些以掠夺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才应该是各国强烈反对和打击的对象。现实中,国际贸易中倾销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它有可能是由于出口国在某一产业确实拥有某种资源上的天然优势,或者也可能是两个国家由于制度的差异在市场原材料、劳动力损耗等生产成本方面本身就存在着迥异的差别。再者,自存在贸易往来之时价格竞争就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及相关法律是允许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自主定价的。由此可见,产生倾销的目的也有可能并不是为了恶意排挤进口国的竞争对手、甚至损害进口国的经济,而是出口国为了使自己有竞争能力尽快开拓国际市场而实施的正常竞争行为。

(二)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的方式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最常见的分类方法是依据倾销时间的长短及倾销危害程度,分成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以及持续性倾销。

1.突发性倾销

也称短期倾销,是出口国企业由于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而库存了大量的商品,为了促销而不得不向国外低价销售这种积压的商品的行为。这种倾销通常是因为销售旺季已经过去,或者因为公司更换经营项目,在国内无法销售而选择在国际市场上低价抛售。

2.间歇性倾销

也称侵略性倾销,是出口国生产商以大大低于某商品边际成本的价格在进口国市场大量抛售商品的行为。间歇性倾销往往以垄断国外市场、损害进口国经济、打压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并同时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为目的,对进口国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是对WTO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精神的严重违背,进口国应当通过对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予以抵制,出口国也应当受到WTO的警告或惩罚。

3.持续性倾销

也称长期倾销,是出口国生产商将某一商品大规模地、长期地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国外市场进行销售,其目的不是为了正常的销售或者正当的价格竞争,而是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持续性倾销是比较恶性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它带有浓重的损害他国实质利益的目的且多有本国政府在背后作强有力的支持。持有长期倾销为目的的国家,其国内生产的超额商品已不再按照预期正常价格进行销售,而是完全为了通过扰乱他国的价格体系而破坏通过的经济秩序。

二、中国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分析

国家发起反倾销的目的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有的是从本国的战略出发,打击竞争对手,以形成垄断局面;有的是为了保障本国同种或类似产品的生产状况和发展前景;有的是为了推销过剩产品,转嫁经济危机;有的是为了打击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从而达到经济和政治上的控制目的。根据中国企业遭遇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他国对中国企业发起反倾销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宏观经济因素

一般来说,进口国由于国内经济迟缓、本币升值或者较大进口竞争压力,更容易采取反倾销的手段来保护本国的企业,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亦或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诉讼都表现出这样的特点。研究数据表明,对华反倾销诉讼和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中国产品出口到国外市场的数量迅速增加时,无论是发达的进口国还是发展中进口国,其表现是相似的,都会发起较多的反倾销调查甚至提起反倾销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发展中国家在没有进口产品激增的压力时也有可能会发起更多的反倾销诉讼,也就是说发展中进口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与进口数量呈现的不是正相关关系。正是由于这个因素的存在,全球对华反倾销诉讼与从中国的进口渗透度并没有形成如理论预期中的正相关关系。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中国的原材料、劳动力等存在天然的优势,中国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强大的压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往往出于自我保护心态而发起对华企业的反倾销调查。

(二)报复性因素

国家发起反倾销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报复性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往往对于曾经对本国提出过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比较容易发起反倾销调查,这种“以牙还牙”心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成立,也比较容易理解。分析中国企业遭受到的反倾销案件可见,这种报复性的反倾销手段其目的不是为了避免本国所谓的“实质性损害”,其本质是借此手段将中国极具价格竞争力的相关产品排除在进口国家市场之外。发达进口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他们发起反倾销则更多地是出于攻击性。在国际反倾销诉讼中,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的地位,会因为自己国家被提起了反倾销而更容易受到报复性因素的影响。

(三)制度性因素

中国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最主要的制度性因素,在于中国加入WTO时的“非市场经济”或称“国家控制经济”的身份,这仍是目前中国无法规避的难题之一。中国长期的非市场经济的地位更容易引起其他国家发起反倾销诉讼。根据反倾销裁定的惯例,如果一商品的出口国不是市场经济,那么这一商品在出口国的价格就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的,进口国在判断商品是否正常价值时,通常采取的作法是选择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参照国,按照参照国的相关商品的价格来确定该商品的价格。例如,根据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385/94号,中国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欧盟对华的反倾销案例中,欧盟就会选择参照国在判断中国的商品价格是否正常。而实践表明欧盟在选择参照国时显出极大的随意性与不可预见性,甚至曾经将美国选为参照国来判断中国商品的价格是否正常,这当然会大大提升裁判中国企业为倾销的几率。因此,对于转型中国家选择替代国对比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会使得倾销更容易认定。中国是一个贸易出口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持较高的贸易顺差。中国出口贸易迅速增长在世界贸易中必然会争夺更多的市场份额,因促进同等产品更加激烈的竞争而引发进口国家的焦虑,某些进口国家便想到了采取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办法。中国的产品一旦被课以高额反倾销税后就会失去价格优势,中国出口企业的行业竞争优势将大大削弱。

三、国际贸易反倾销浪潮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一)中国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的现状

WTO委员会年度报告显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共遭到国外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713起,占同期全球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总数的28.9%。截至2013年,中国已连续18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中国出口企业由于遭遇反倾销所面对的贸易争端形势十分严峻。以中国打火机产品遭遇的反倾销调查为例,截至2012年12月,全球共有约10个国家对中国出口打火机的企业启动了15起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反倾销调查13起,在对华打火机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10个国家中,土耳其和波兰居首位,均为3起;其次是欧盟,为2起;位居第三的是阿根廷、韩国、美国、墨西哥、新西兰、印尼和智利,均为1起。2013年,国外对华提起各类贸易救济措施调查涉及河北省的案件共36起,其中反倾销调查22起,2013年河北省出口的化工产品也首次成为贸易摩擦的第一大类商品。其案件数量4起,涉案企业仅有22家,但涉案金额却达7452.25万美元,占涉案总金额的46.96%。2013年,涉及河北省钢铁产品的案件数量仍占首位,为12起,涉案金额为5606.51万美元,涉案产品主要是镀锌钢丝、热轧钢板、无缝钢铁管、电镀板和钢铁丝等。此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拉美国家发起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值得特别的关注。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是传统上发起反倾销的主力军,但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也在不断地增长。2013年,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等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依然超过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案件数量为21起,占案件总数的58.33%。在这21起案件中,拉美国家发起调查的就占14起,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巴西。2013年巴西对中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为8起,占发展中国家案件数量的38.10%,占案件总量的22.22%。

(二)中国企业频繁遭遇反倾销受到的影响

1.从微观方面看

国内企业被确定有倾销的现象从而被征收极高的反倾销税,有的可能达到百分之几百甚至上千,或者应为昂贵的应诉成本支出,给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直至退出国际市场,所以中国的企业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结果却遭受更多的反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税可以征收长达五年,这将导致相关商品和企业一蹶不振,从此退出国际市场,导致在生产和竞争中失去地位,也会产生严重的失业危机。

2.从宏观层面看

国内企业遭受反倾销后,会对正常的出口结构、国内产业结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来打算出口的产品被退回到国内市场,造成巨大的内需压力,出现库存积压的情况。如果以低价促销,那么国内的同类产品和替代产品都会受到冲击,引起国内价格的大幅度波动,甚至引起经济失控、失衡。

四、针对反倾销提出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中国现行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1年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主要包括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等方面的内容。它初步改变了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无法可依的局面,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保护国内企业正当利益的积极作用。但近几年随着中国外贸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逐渐泛滥的趋势,《反倾销条例》与国际市场未能完全接轨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如《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反倾销调查期限一般为12个月,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8个月。这与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国家规定的6~8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相比显然有些效率低下。另外,《反倾销条例》行政法规的性质决定其效力有限,应加快制定《反倾销法》,因为只有中国国内自身反倾销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标准积极接轨,才能促进中国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时刻用法律意识约束自身行为,有效规避反倾销调查。

(二)培养中国企业国际应诉能力,积极应对反倾销调查

通过分析对比曾经出现的反倾销案件可见,积极应诉和消极沉默两种态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995年欧盟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提起的彩电反倾销调查,自反倾销调查立案一直到期满复审,中国企业竟然没有一个积极应诉,放弃了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和机会。最后欧盟缺席判决,作出了对所有中国彩电出口欧盟企业征收40.60%高额反倾销税的不利判决。而相比之下,其他几个国家的企业积极搜集证据应诉,最终反败为胜打掉了欧盟本来已经确定的这些国家构成反倾销的决议。其实,中国并非不重视反倾销调查的应诉,早在2001年中国就实施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这说明对于反倾销积极应诉的重要性我们是早就达成共识的。然而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对国际贸易相关法律的一知半解以及高昂的诉讼费用等诸多因素,使得中国企业一直以来不敢、不愿积极接受反倾销调查的挑战。近几年,出口企业越来越意识到积极应诉的重要性,积极应诉扭转局面的案例也数不胜数,如2001年温州打火机反倾销案,在得知欧盟发起对打火机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后,温州20多家打火机企业迅速联合起来,从2002年初赴欧进行了为期17天的会谈、抗辩、交涉和游说工作,并主动邀请欧盟官员两次到温州实地考察,最终获得了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应诉中,温州企业作了充分的“产业无损害抗辩”,强调中国商品不仅不会对欧盟经济造成任何损害,反而为欧盟的进口商带来极大的利益。2003年9月欧盟在其官方公报中宣布,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正式中止。因此“,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是中国企业必须要明确且坚持的方向。

(三)完善企业自身反倾销预警机制,提高自身国际竞争力

要加快培养国际反倾销法律应诉和市场调研人员。外贸企业应培养熟悉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高端法律人才,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日常的出口贸易中,为了避免反倾销诉讼的高昂代价,应事先做好反倾销知识的法律宣传,防患于未然。要不断完善和更新反倾销数据库和反倾销网站,注意收集和研究各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替代国价格等,及时收集最新的案例为企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开拓国际新市场,避免使产品出口集中化,加快落实市场多元化的各种战略,尽可能避免或减少遭遇反倾销调查。中国企业还应当改善贸易结构,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业升级。企业应练好内功,加强自有知识产权的开发及保护。一是加强出口总量控制,避免过度依赖价格竞争。推进企业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从“规模导向型”到“效益导向型”的转变。二是要克服产品质量偏低、产品附加值低等缺陷,提升产品质量,不断开拓新的国际市场。三是走自主创新之路,实行品牌创新战略。要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产品的技术研发和品牌创建,做好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积极寻求WTO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的帮助

WTO法律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公平、公开的法律平台。当遭遇他国不合理、歧视性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充分利用WTO多边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投诉,申请DSB根据有关WTO规则的适用性进行客观评价。借此不仅能为中国企业增加一个合理申诉的渠道,又能够打消某些国家借反倾销调查来打击中国出口贸易的险恶用心。

(五)发挥政府协调服务与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5

关键词:公民意识;法律;教育;大学生

不断培育合格公民,才能推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进程。大学生群体作为国家的后备力量,对他们进行公民意识培育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教育与公民意识培育息息相关,培育大学生公民意识,关键在于解决大学生法律教育实践中的问题,办好各高校法律基础教学活动。

一、公民意识培育的含义

对于“公民意识”概念,学者们理解各不相同。梅萍认为“公民的主体意识又称为公民意识”,这里的主体意识,一是指对个人对国家的归属意识,二是指公民既是认识、改造、发展国家的主体,又是国家权力的主人。魏健馨主张公民意识包括主体意识,权力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张友渔认为,“公民意识,说到底,就是主人翁意识”。目前,学界比较认同的说法是: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的地位的认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1]公民意识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公民意识培育,简单来说就是对公民开展满足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需要的意识培养,并使之成为合格公民的实践过程。基本内涵是公民对自己是国家主人的身份认同,对公民与国家及公民之间关系的正确把握,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与遵守,对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享受的权利的了解。本文主要论述公民意识培育视域高校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为媒介对学生进行的法律教育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什么是法律教育

法律教育是以普及法律常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养人们维护、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为目的的宣传教育活动。[2]也就是说,法律教育的目的是让大多数人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具有法律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但是从近几年的法律教育结果来看,就增强国民的法律意识而言,教育效果并不明显;原因在于没有将专业的法律教育与大众化的法律教育区分开。目前的法律教育走向偏向于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从概念上说,这种为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教育是一种法律职业教育,属于法律教育的范畴;但与法律教育在教育对象和教育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职业教育,主要是对高学历人才进行专业化教育,目的是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后者是一种国民教育,是一种对基础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目的培养使社会成员掌握普遍的基础法律知识。国民素质教育包含了法律教育,法律教育包含了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是法律教育的一部分。

三、公民意识培育与学生法律教育关系

公民意识培育与学生法律教育存在密切关系。公民意识的内涵与法律教育的内容有关联性,大学生法律教育内容中的主体意识、权利与义务意识、社会公德意识等,都与公民意识的内涵息息相关。社会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民意识的内涵,而法律是一种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法的实体;因此法律决定了公民意识的部分内涵,公民行使、维护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公民意识养成的过程与体现。首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产物和法一并被马克思视为社会存在,公民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原理,法律决定了公民意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法是这样定义的:“法就是这个浅显理性与各种存在物之间关系的总和,同时也体现着所有客观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3]简单来说,法就是世界上一切关系的总和,是一种自然存在的现象。马克思将法置于社会系统中观察,认为法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中产生的,本质是社会关系,是一种客观现象。就上述正确理论体现,法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而并非精神。马克思与恩格斯认为法与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律是表现法的一种实体法,是一种具体的规章制度。人类要生存,必须从事物质生产活动,为了抵御风险,人类在进行生产活动的同时,组建家庭,繁育后代,逐渐形成了两种关系,一是人类改造世界的自然关系,二是人与人交往的社会关系。两种关系共同孕育了一个人类默认的关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早期的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逐渐复杂,法律相应地发展为一个复杂的系统。[4]公民意识属于社会意识,是整个社会的直观反映。公民意识是对主体自身的社会地位的认知与认同,包括对与周围人的关系及作为国家公民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认知,可以说这是主体对自身社会关系也就是社会法的认知。另外,公民意识在实际生活中受到实体的法律条文内容、道德文化影响,主观上反映了一种社会客观事实。正如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一样,法律决定了公民意识,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意识养成有决定性影响。

四、公民意识培育视域学生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过度强调公民政治义务到现在的重视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大学生法律教育一直在发展,但就目前实际情况来说,国内法律教育研究一直落后于国际水平。由于种种原因,国内大学生法律教育在内容与形式上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学生法律教育实践效果,阻碍了学生公民意识培育。

1.法律基础教学内容边缘化

2005年3月9日,教育部和共同颁发的《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实施方案》(简称《“05”方案》)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整合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必修课,学分为3分,课程内容包括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各高校对必修课一般安排了40个学时,与《“05”方案》之前的1学分大约折算为15—18个学时相比,法律基础的实际课时有所减少。另外,在教材的编写上,“法律基础”的内容大约占书本的三分之二,并且被安排在了“思想道德修养”部分后面,这就导致一些任课教师为按时完成教学任务,对“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内容进行“删减”,使得教育效果大打折扣。在任课教师的安排上,原先的思想道德修养的任课教师承担“两课”的教学任务,而原先有一定法律素养的法律基础任课教师转向培育专业的法律人才,这种分配方式偏向了专业教育,忽视了大众化基础教育,给了教师大众化法律教育不重要的心理暗示。教师的不重视会引起学生对法律内容学习的轻视,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直接影响了学生公民意识培养的效果。

2.传统的“约束教育”与“应试教育”

当下的法律教育仍然注重培养大学生对现行的实体法律内容进行掌握,侧重点在于法律不允许之事不可为,注重培养学生的守法意识。相比之下,对于学生如何依法维权方面则缺少教育,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学生“用法”意识的培养。学校也多次强调遵守校规校纪;但是解决学生问题、优化学生学习环境效率却不如人意,这就使学生潜意识里认为规则只能是用来约束,而不能利用。不仅是学生,任何一个人意识里都对“法律禁止之事不可为”有清晰的认识,但是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却不甚明了,这很大程度上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性善论”“性恶论”都主张约束人的不好的一面,而将好的一面表现出来。这种传统的“约束教育”将学生看作会违法的坏人,强调违法之事不能做,忽视了教育学生“用法”,会导致学生惧怕法甚至是仇恨法,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另外,高校所用的教学方式,仍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为中心,考核方式也是以笔试为主,这就导致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只是为了应付考试,缺乏对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有的任课教师甚至在考前标出所谓考试“重点”,供学生死记硬背,学生并没有做到学以致用,抹杀了学生的学习主体性,这与教学目的背道而驰。

3.教育主体本身法律素养的欠缺

在《“05”方案》之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两门课,任课教师大多都具有专业背景;《“05”方案》后,两门课合并为一门,这就使原来只承担教授思想道德修养内容的教师,现在还需要教育学生法律基础,但是大多数思想道德修养的任教教师没有法律教育背景,自身的法律素养不高,学校也没有给予相关的培训,存在一边自学一边授课的情况,甚至和学生一同课上“学习”。由于教师自身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教学也容易走向照本宣科的模式,使教学质量大打折扣,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主动性。教师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对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够了解,就不能正确引导学生理解法,进而成为一名合格的公民,这也反映了学校对于培育学生的公民意识关注不够,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不利于提高学生法律素质。

五、解决措施

高校法律教育中的公民意识培育的目标分为三个层面:一是认知层面,要求大学生能够正确认知国家的基本法律;二是能力层面,要求大学生能够正确判别是非;三是情感目标,激发大学生的主人翁精神,形成自我约束。[5]达到这三个目标,需要具有法律背景且品质高尚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引导,还需要配合实践教学模式。

1.建设一支具有高法律素养的教师队伍

在所有影响学生学习效果的因素中,教师作为直接知识授予人,是最关键的。教师自身的素养对于培养学生的公民意识具有决定性作用。学生对自己与周围人的关系,对自己承担义务与享受权利的认知与自身的道德素养与法律素养息息相关;而学生本身的品质养成,需要教师的引导和帮助。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教师的个人素养会在一举一动中显现出来,给予学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需要一支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并且品质道德较为高尚的教师队伍。教师最有效的教学形式,不外乎言传身教。言传要传得准确,这就要求教师要不断加强对相关学科的学习,做到融会贯通,强化自身科研能力,以科研促教学。教材作为一个普及度广的教育性书籍,更新速度还跟不上新法律政策出台的速度,这就要求教师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及时更新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以便及时调整讲课知识内容;身教要教得端正,教师不仅要培养认真踏实的工作作风,还要塑造自己淡泊名利的精神境界,以人格魅力感染学生,培养学生的公民意识。加强教师自身素质建设除了教师本身努力之外,学校也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给予教师教学资源和途径。当前国内各高校由于建设时间不同,得到的政府支持与社会支持不同,法律教育水平参差不齐,一些缺乏法律学科建设经验的高校可以向经验丰富的老院校学习,以提升自身的法律教学水平。学校可以给教师提供业务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以期不断提高法律教育工作者的教学能力,为教师的持续学习提供良好的环境和丰富的资源。

2.创新实践教学,注重意识培养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6

1、关于学术不端的定义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

学术不端行为(scientificmisconduct)是指在建议研究计划、从事科学研究、评审科学研究、报告研究结果中出现捏造、篡改、剽窃、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这不包括诚实的错误和对事物的不同的解释和判断。学术不端行为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中国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最全面的学术不端处理法规,该规定是由中国科技部部长王志刚签发的科技部第19号令。该规定除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之外,还对那些出售学术论文、捏造数据并代人撰写或投稿的“论文工厂”提出了查处方案。

2、COPE和ICMJE中关于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区别

COPE与ICMJE是科技期刊出版过程中遵守并参考的权威规范,文章将对两种规范对期刊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不同进行阐述:

2.1COP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没有严重违反出版或研究道德;√纠正不影响结论的小错误。(2)撤稿:√有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重大错误(例如,计算错误或实验错误),或者由于捏造(例如,数据)或伪造(例如,图像处理)而导致研究结果不可靠;√构成剽窃;√研究结果先前已在其他地方发表,而没有适当地注明先前的来源或向编辑披露,也没有允许重新发表或提出正当理由;√未经授权使用其中包含的材料或数据;√版权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严重的法律问题(例如诽谤,隐私);√研究不符合道德伦理要求;√在同行评审过程受到破坏或操纵的基础上的文章;√作者未能声明主要的竞争利益(又称利益冲突),据编辑认为,这会不适当地影响编辑和同行评审对文章的建议和解释。

2.2ICMJ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诚实的错误是科学研究与发表的一个组成部分。某个编码有误或某个计算出错可导致普遍性的差错,以致在整篇文章中出现大量错误。如果这些错误没有改变文章结果、解释和结论的方向或意义,当发现错误时,应发表更正启事。对事实方面的错误进行更正是必要的。(2)撤稿:学术不端包括数据造假和剽窃,但并不一定仅限于此。数据造假包括欺骗性地篡改图像。错误严重到足以使文章报告的结果和结论不可靠,则可以要求撤销。若调查证实有科学不端,应刊登撤销论文的声明。

2.3区别:从两者的指导原则看,COPE更直接地列举出需要更正与撤稿的准则与事实,ICMJE则更倾向于向期刊编辑提供措施建议,并未明确指出更正与撤稿的原则。

3、更正与撤稿的流程

3.1根据ICMJE原则,如果需要更正,期刊应遵守以下最低标准:(1)期刊应尽快发表更正启事,详细说明对原文所作的更改,而且应注明原文出处。更正启事应刊登在电子版或编有页码的印刷版期刊上,并在电子版或印刷版的目次中列出,以方便编制索引用;(2)期刊还应论文的新版本,新版本应有对原始版本所有改动的详细说明,并注明更改日期;(3)期刊应存档论文的所有先前版本,读者可以直接获取或向期刊申请后获取该存档论文;(4)之前发表的电子版本应突出地注明该论文还有更新的版本;(5)应引用最新的版本。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7

关键词:《中国卫生法制》;中医药;卫生法律;中医药法律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在疫情防控、疾病治疗期间发挥了巨大作用,也引起了我国社会各界对中医药发展的关注,中医药行业迎来重要发展契机。国务院于2009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研究制订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逐步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1]。《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曾指出“以提高中医药发展水平为中心,以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为重点,以增进和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为目标,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促进中西医结合,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振兴发展”。《中医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可见加强中医药行业迎来重要发展机遇的同时,其相关法律的研究势在必行。《中国卫生法制》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集学术性与实用性为一体,研究卫生法和卫生法学理论,探讨卫生法制工作的规律和发展方向,介绍国内外卫生法制建设动态和卫生法学研究成果,交流地方卫生法和执法经验,普及卫生法律知识等的中文学术期刊,在相关卫生法律研究领域中具有代表意义。本文通过分析《中国卫生法制》近10年来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情况,并根据其结果指出我国近年中医药相关法律的研究状况,以期为中医药相关法律的发展提供建议。

一、对象与方法

(一)对象。以《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所刊发的中医药法律相关的44篇学术论文(不包括简讯、文摘与信息等)为研究对象,对其数量、作者单位、基金项目、被引情况逐条记录,进行统计分析。

(二)方法。在参考相关文献的研究方法基础上[2],通过查阅《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所刊发的1111篇学术论文,仔细查看有无中医、中医、中医药相关信息,并将登记数据分类输入Excel进行统计处理。

二、结果

(一)总体情况。统计发现,在44篇中医药法律相关的文章中以2019年占比最高,达到6.29%。2010年和2011年整体占比也较高,这与当年期刊中开设中医药管理专栏、中医与中医专题、医药知识产权专题有关。随后中医药相关的发文量呈现了下降趋势,但从2016年开始整体呈逐步上升的趋势,除了与当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也从侧面反映出近年来学术界对中医药行业开始重视,与之相关的学术研究开始增多。但不可否认的是,近10年关于中医药法律相关研究情况整体较少,仅有3.96%,值得反思。见表1。

(二)第一作者单位及所在地区情况。通过查阅44篇中医药法律相关文章的第一作者所在单位,统计发现排在前6位的分别为北京中医药大学(8篇,18.18%)、南京中医药大学(4篇,9.09%)、首都医科大学(3篇,6.82%)、江苏省中医医院(2篇,4.55%)、上海中医药大学(2篇,4.55%)、中国政法大学(2篇,4.55%)。第一作者所在单位的地区前3位分别为北京(18篇,40.91%)、江苏(10篇,22.73%)、广东(3篇,6.82%),皆为我国经济医疗发达地区。

(三)研究内容。44篇文章中,有关键词的有43篇,主要以中医药、传统中医药知识、中医药立法、知识产权、立法、中医医师为主,总体可体现出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的热点,高频关键词统计见表2。44篇文章的主题内容涵盖了中医药法、传统知识、法的制定、医疗损害、中医医师资格考核、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诊疗活动等,依次为11篇、4篇、4篇、其余为3篇,研究内容较为广泛。

(四)基金项目。全部的44篇论文中,17篇有基金项目资助,涉及23个项目,全部为国内单位部门资助,统计结果见表3。由表3可知,获基金资助论文占统计论文的38.64%,资助面较窄,总体受资助数量较少,各年分布不均,且部级项目近10年发表的论文仅1个,远少于其他三类级别项目,可能无法满足较高层次对中医药相关法律深入研究的需要。

(五)被引情况。44篇论文中共有31篇论文被引用,被引用超过10次的有4篇,被引频次在10次以上的论文统计结果见表4。由表4可知,被引10次以上的论文刊发于2010-2016年,总体被引数量较少,被引用的论文大多集中于讨论,中医药知识产权、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中医药立法这几个方面。

三、讨论

(一)研究范围广泛、但研究数量较少。44篇论文基本涵盖了我国中医药领域目前的热点问题,但从《中国卫生法制》近10年的刊文情况来看,关于中医药法律相关的文章数量较少,无法满足当前中医药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并且缺乏对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的相关论文,无法为提高中医药领域相关人才的储备提供借鉴和参考。社会成员对我国中医药法律认知情况也缺少相应的社会调查,没有相应数据的支撑,也缺少这方面的文章,以至于无法为我国完善中医药立法提供意见参考。

(二)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规模不够。随着教育部专业的调整,目前仍开设医事法律相关专业的中医类院校较少,造成中医药法律基础人才储备不足的现象。以2020年研招网硕士、博士招生目录检索来看,在硕士培养阶段,仅有北京中医药大学和暨南大学开设相关专业,分别开设在中医学和药事管理学科下。在博士培养阶段仅有北京大学和浙江中医药大学开设相关方向,分别放在临床药学和中医药卫生事业管理专业下进行招生。可见,我国目前中医药法律人才储备不足,高层次人才培养规模不够,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的数量自然也就较少。

(三)国家资助较少。《中医药法》自2017年7月1日实施以来,引起法学界与中医学界的广泛关注,从近3年该刊中医药法律相关的发文量明显提升就可以看出来。但从所受到基金资助情况来看,所获得基金支持较少,尤其是部级基金,很长一段时间没有部级基金资助的论文成果出现,可见国家对该方面研究的资助还不够,无法满足研究者对中医药法律相关理论的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四、建议

(一)继续开设研究专栏,搭建研究平台。从该刊近年来的栏目设置来看,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中医药研究专栏了,很多的与中医药相关法律有关的文章都刊登在理论研究、执法与研究和医事法苑等栏目,不利于加强引导,形成中医药法律专门的研究平台。在国家大力重视中医药行业发展的背景下,建议期刊可重新开设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专栏,以加强引导,吸引从事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学者的广泛投稿,以适应我国中医药行业全面发展的需要,并以此为契机搭建中医药相关法律研究平台,加强学术交流,以促进我国中医药相关理论研究的蓬勃发展。

(二)加大中医药法律人才培养规模。面对当前开设医药卫生法律专业高校较少的情况,要加强高校间的交流与合作,尤其是中医类院校与综合实力较强的法学院高校可以实行联合培养机制,利用各自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补齐短板,共同开设医药卫生法律专业,既保证了人才培养的能力,也可以保障人才培养规模,还保障了人才培养的质量[3]。

法律意义论文范文8

关键词:PPP模式;棚户区改造;文献;SWOT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全年全国各类棚户区改造开工165万套,基本建成205万套。棚户区改造是我国政府推出的一项惠民工程,但是棚户区改造又是一项准公共物品,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现阶段未改造的棚户区多为商业价值较低、实施难度较大的工程,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资金问题。近年来,国家政府和地方政府连续发文,鼓励支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政府工程(PPP模式)。基于此,本文通过对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中的应用研究的相关文献进行归纳整理,从文献计量和研究内容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同时通过SWOT分析法对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发展棚户区改造项目PPP融资模式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应用提供参考。

一、相关概念

(一)PPP模式。目前,关于PPP模式的起源,一般认为英国的PFI模式是现代PPP模式的发端。20世纪80年代,时任英国首相的撒切尔夫人在公路、水务、国防、教育等方面大规模推行私有化,通过政府与社会合作来共同经营提供公共服务。1992年,时任英国财政大臣的拉蒙特将撒切尔夫人在公共服务方面引入社会资本命名为私人融资计划(PFI),现代PPP模式由此萌芽。2015年5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统一PPP模式的定义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重大创新,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贾康和孙洁根据人们对PPP的认识,并结合国内外机构和专家的观点,就PPP做出了一个新的定义:PPP是指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部门合作过程中,让非公共部门所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实现政府公共部门的职能并同时也为民营部门带来利益。

(二)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产物,通常指建成区范围内平方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一般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棚户区改造是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兼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的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200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规模推进实施。根据国务院2013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要全面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加大政策力度支持,提高规划建设水平,加强组织领导,重点推进资源枯竭型城市及独立工矿棚户区、三线企业集中地区的棚户区改造。

二、基于文献计量层面分析

(一)文献来源。本文所研究的论文和数据均来源于中国知网,利用高级检索的方式,输入关键词“PPP模式”并含“棚户区改造”,以主题相关的方式进行搜索,查得论文为107篇,其中期刊论文61篇,硕士论文45篇,会议论文1篇。

(二)总体趋势分析。文献的总体趋势可以反映该研究领域的研究热度。从已有研究文献的整体趋势来看,国内关于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中的应用研究的发文量呈现了先升后降的趋势。自2011年起,我国学者从文献层面开始对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中的应用进行研究,从2014年起对该领域的研究开始激增,发文数量呈陡坡式上升,于2017年达到了最多的31篇,并开始逐年减少;就参考文献而言,自2006起关于该研究领域的参考文献的引用出现波浪式的上升,引用2015年的参考文献数量最多;引证文献伴随着整体研究趋势的变化而变化,在2014年之后呈现陡坡式上升,目前呈下降趋势。总的来说,目前对于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的研究处于下降趋势。(图1)

(三)关键词分析。累计次数出现较高的关键词反映了学者们的研究热点和重点,本文运用VOSviewer软件分析了2011~2021年所查到的107篇文献的关键词共现情况,绘制了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中的应用研究关键词共现图谱,见图2。该图谱有42个群集和629条连线,关键词分布较散。可见,107篇文献涉及研究内容较多,关注点较为分散。这107篇文献涉及的关键词主要集中于棚户区改造(词频为74)、PPP模式(词频为53)、PPP(词频为23)。去除“PPP模式”与“棚户区改造”这两个关键词和与其类似“PPP”“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关键词后,笔者整理发现“融资模式”(8次)、“可行性”(5次)、“政府购买服务”(5次)、“物有所值”(5次)出现的次数较多,这说明学者们将注意力放在了棚户区改造的融资模式、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可行性等研究热点上,表明该研究领域最核心的关注点仍是PPP模式是否能解决棚户区改造融资难的问题和应用于棚户区改造中是否可行的问题。(图2)

(四)论文引用频次分析。论文的引用频次通常会用来评估其学术价值,论文的引用频次越多,证明其越被学者认可,在同行中引起的反响越大,受到的关注也更高。本文选取了被引频次最高的前10篇期刊论文作为研究对象,以此来观察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关注点。高被引频次最多的年份是2015年和2016年,各3篇;其次是2011年、2013年、2017年和2018年,各1篇。在这10篇论文中,被引频次最高的是由清华大学潘在怡和罗茜等共同撰写的“我国棚户区改造常用开发模式比较、建议及案例应用”一文,被引次数达到了62次,下载次数为1,838次,这篇论文于2016年发表在北大核心期刊《地方财政研究》上。这篇文章分析和比较了我国现有棚户区改造政策和常见开发模式及其问题,并通过具体的项目策划分析提出了商品房与棚改一体化开发、棚户区改造与文化地产结合的建议,对研究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论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义。在这10篇论文中,笔者认为清华大学的刘婧湜和王守清等的“狭义PPP模式下棚户区改造项目结构创新研究”一文中有一点可以供研究者参考,作者指出相对广义PPP,狭义PPP模式更强调政府的参与及在项目公司中占有的股份,政府与企业以狭义PPP模式有机结合有利于突破棚户区改造现有困境,推进项目进度。所以,研究者在研究棚户区改造的融资模式的时候,不应该只关注棚户区改造资金需求大的特点,还应该关注棚户区改造项目周期长、难度大等特点。

三、基于研究内容的角度分析

(一)棚户区改造应用

PPP模式的可行性与意义方面的研究。关于棚户区改造应用PPP模式的可行性与意义方面的研究,学者所站立场不同,研究的角度也有所不同。有学者从政府角度分析PPP模式的可行性,认为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中应用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扩宽融资渠道,促进项目风险分担和转移。如,冯从敢认为在PPP融资模式下,由民营企业负责项目融资,可以减少政府对棚户区改造的投入资金,转移、减轻政府的投资风险,民营企业的专业性保证了更好地为棚户区居民提供服务。还有学者从建立模型和案例分析角度来分析棚户区改造应用PPP模式的可行性。如,梁玲霞和韩芳通过构建城镇棚户区改造PPP模式VFM定量评价模型,对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工程(A1项目包)PPP项目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证明该项目通过物有所值定量评价,适合采用PPP模式。

(二)棚户区改造应用

PPP模式风险管理方面的研究。由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特殊性和PPP模式运作流程的复杂性,棚户区改造PPP项目风险管理难度较大,部分学者采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对棚户区改造应用PPP模式风险管理进行了研究。李文娟和金长宏运用层次分析法(AHP)构建风险层次结构模型,对棚户区改造PPP模式融资风险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进而判断出影响项目的关键风险因素,对棚户区改造PPP模式风险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刁江月运用核检清单法、系统分析法和专家调查法构建起项目风险清单和风险指标体系,采用层次分析法和模糊综合评价法相结合,对项目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搭建起具有普适性的PPP模式棚户区改造项目风险管理框架。

(三)PPP模式下棚户区改

造融资方面的研究。随着我国棚户区改造进程的不断加快,融资问题成为当前棚改项目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关于棚户区改造融资方面的研究,主要有以下文章:余洋结合棚户区改造对政府购买服务模式、PPP模式的内涵和流程进行了简要分析,提出了影响这两种融资模式选择的因素,并建议结合具体的影响因素采用最适合的融资模式。欧阳炯指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是PPP模式的重中之重,资金是该模式的核心环节,按照长远发展趋势,PPP模式将是棚户区改造融资的重要方式。

四、棚户区改造采用PPP模式SWOT分析

笔者结合文献分析得到的优点和问题,对棚户区改造采用PPP模式进行SWOT分析。SWOT分析法是一种可以将研究对象所处的情景进行全面、系统、准确地研究的态势分析法,其中SWOT四个英文字母是strength、weakness、opportunity、threat的缩写,分别代表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

(一)优势(strength)分析

1、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民生项目,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但是棚户区改造涉及众多环节,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仅靠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支持远远不够。政府采用PPP模式,可以拓宽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入,为项目带来资金支持,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同时政府可以将资金投入到更多的民生工程中,更好地发挥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2、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和服务质量。政府公共部门包办公共基础建设低效率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采用PPP模式将引入竞争机制到棚改工作中,为了达到签约合同和盈利的目的,民营企业必须提出更高效和更优质的方案,同时民营企业相对在知识、管理和技术等方面更强,政府也可以摆脱繁重的事务,从过去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提供者转变为监管者,从而提高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服务质量。3、有利于风险转移与分担。棚改项目中应用PPP模式,在项目初期就可以引入社会资金,这样可以有效地分担政府部门独立承担棚改资金问题带来的违约和赤字风险,也能为民营企业的投资贷款分担相应的风险。同时,因为PPP模式是政府公共部门和民营企业合作的方式,风险共同承担,当项目发生亏损时,政府和民营企业共同承担损失,实现了风险的转移和分担。

(二)劣势(weakness)分析

1、投资面临风险,私有资本难以加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惠民工程,其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项目的合同期限较长,初期投资金额巨大,仅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入能否收回成本尚不确定,项目投资面临较大风险。而且,目前棚改项目大多由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其他私有企业很难进入棚改项目,项目社会资金加入方式单一。2、建设周期长,征收难度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期长,棚改项目建设一般包括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等阶段,整个建设周期一般3~5年。征收难也一直是棚改项目存在的一个大问题,棚户区改造是为了改善群众的住房条件,但是仍有部分人不同意房子被征收,存在故土情节;还有一部分“钉子户”漫天要价,对拆迁补偿金额期望值过高,抱有超额赔偿的幻想,加大了征收的难度;棚改政策宣传不到位,媒体的舆论引导和部分低收入人员的安置不到位等也是造成征收难的因素。

(三)机会(opportunity)分析

1、相关政策支持。自2008年中共中央启动保障性安居工程,并将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作为重要内容以来,政府对棚户区改造的投资力度不断加大,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也不断深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为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中提供了政策支持。2015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鼓励支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2、资金需求大。随着前几轮的改造,目前剩下的基本是商业开发价值低、改造难度大的“硬骨头”,同时城市中心区域土地紧张,棚改出现向城市和边缘扩展的趋势,新建、改造老旧基础配套设施的资金需求巨大。以江西为例,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江西棚户区改造63,202万元,江西2022年度棚户区改造开工目标为7.91万套,棚户区改造一般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按照60平方米/套计算,7.91万套棚户区改造仅建安成本(3,000元/平方米)就超过1,423,800万元,资金缺口巨大。3、运作基础良好。20世纪80年代,我国引入PPP模式,经过多年的研究和探索,PPP模式已经应用于多个领域,并且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如国家体育场(鸟巢)、北京地铁4号线项目等,相关的政策也在不断出台。目前全国也有多个成功的棚改PPP模式案例,如吉林省哈达湾棚户区改造和湖南津市棚户区改造等,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和评价,这些成功的案例和相关的鼓励政策为PPP模式在棚户区改造领域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运作基础。

(四)威胁(threat)分析

1、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PPP模式本质上是以合同为基础,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会牵扯许多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解决。但是,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在针对PPP模式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国家还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PPP模式的法律法规,只是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意见,缺少国家立法的支持将会影响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2、缺乏专业人才。我国对PPP模式的应用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相关专业人员比较少,尤其是大部分管理人员对PPP模式缺乏全面的认识和了解。而棚户区应用PPP模式会涉及到金融、法律、建设、风险管理等多个领域,一定要有专业的人员在项目决策、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至运营整个过程中进行全方位的指导和管理,因此专业人才的缺乏正成为推广PPP模式的一大障碍。

(五)对策和建议

1、建立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扩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棚改项目投资面临很大的风险,项目的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投资回收期长等情况使得棚户区改造应用PPP模式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建立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对棚改PPP项目涉及的环节和参与主体,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防范,合理公正地进行风险分担,把不同风险分配给最有能力承担的参与方。同时,政府应该扩宽社会资本参与渠道,提供政策支持,提高私有资本参与的积极性。2、依法征收,合理安置。政府应制订科学的规划方案,对征收方案进行充分的调研,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民众的参与度,严格执法守法,保证征收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对于“漫天要价”“蛮不讲理”的钉子户,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处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同时,政府应针对民众实际需求,合理制定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计划,落实安居工程,加大棚户区改造宣传力度,正确引导舆论走向。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目前PPP项目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政府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PPP模式的法律法规,打破现有法律对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融资方面的约束,保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依法而行。同时也要注意参考国际相关法律法规,与国际通用的法律法规接轨,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性。4、培养专业人才。目前,我国PPP模式相关专业人才短缺,需加快专业人才培养,政府应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开展专题讲座,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加强对PPP模式相关内容进行教育。同时,我们可以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方法,来培养中国式PPP专业人才。

五、结语

通过对现有相关文献进行整理分析,现有文献研究视角和研究内容较丰富,但研究深度有待加强,目前定性研究较多,以后的学者可以加强定量研究,增强研究的可信度和说服力。棚户区改造是国家住房保障的重点工程,对改善民众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有重大意义,PPP模式应用于棚户区改造可以有效解决棚改融资难的问题,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和服务质量,政府也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培养专业人才、建立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来保障棚改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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