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范例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范文1

 

截至2011年6月,世界物质文化遗产总数为936项,中国已有41处项目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其中与宗教文化有关的有敦煌莫高窟、武当山古建筑群、西藏布达拉宫、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五台山古建筑群等21处(数据来源:www.xinhua.net.com,新华网)。中国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28项,数量最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028项,其中不少是宗教文化遗产。   目前,我国宗教文化遗产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巨大矛盾。近年来,人们对旅游观光的需求急剧增加,地方政府和宗教文化遗产经营者把开发和利用当地宗教文化遗产资源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不断加大力度,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宗教文化遗产的“商业化”、“人工化”更让人担忧,宗教文化遗产景区周围甚至景区内设立商业街、土特产市场,如承德普宁寺的僧寮就被改造成了商业街。特别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部分宗教文化遗产面临错位开发、游人超载的严重威胁,有的甚至面临存亡的抉择,如在世界文化遗产地、道教胜地———武当山,太子养生殿被改建成宾馆,遇真宫惨遭火烧,剑河峡上建起大坝等。这些现象引起了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和深度忧虑。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的稀缺性、公共性和法律的不完备性,加强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的呼吁不绝于耳。本文针对我国宗教文化遗产目前存在的保护不当、不利、不力的问题,从规制的主体、模式、手段等方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政府规制主体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西方文化遗产保护采用的是以独立规制机构为主体的规制体制,规制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在政府的规制实施过程中,至少有两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即决定对文化遗产进行规制的立法机构、具体实施规制的行政性执行机构以及被规制的对象。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文化遗产规制体制主要采用以综合性规制机构为主进行管理的体制,行政主体基本上集管理与规制于一身,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在具体实施中会出现以下明显缺陷:承担规制职责的机构大多是由上级文化部门的行政命令直接设立的,其法律地位不够明确,规制标准和规制程序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带有较强的任意性。而且,由于文化遗产的工作机构设在政府部门内,因而必须服从政府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其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些机构不仅层次多、级别低,而且权限小,级别的随意性比较大,缺乏足够的权威。再者,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机构的管理职能和规制职能混杂,并且以管理职能为主,无法实现规制的专门化。宗教文化遗产风景区分别由建设、文化、旅游、宗教、环境等多部门行使管理权,往往形成谁都有权管、谁都管不了、谁都管不好甚至谁都不来管的局面。另外,主管部门充当规制者可能带来“规制俘虏”问题,即规制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制时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而置其他问题于不顾,这样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   案例1具有宗教文化遗产特色的峨眉山—乐山大佛,不仅是世界文化遗产,而且是上市公司。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保证我国文化遗产资源安全,1999年中国社科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郑易生研究员、郑玉歆研究员对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区的管理情况、上市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3个问题:(1)峨眉山风景区资源上市后并没有为遗产的保护增加经费,相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管委会因上市失去了一半的门票收入而削弱了管理职能。(2)因上市公司面临内部亏损企业负担、外部股东分红的压力,不得不开发多种短平快的项目,对文化遗产资源缺乏长远的保护规划。(3)管委会下设的宗教局不能作为法定的规制主体行使规制权,而管委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兼任,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工作的持续开展[1]。   笔者认为,乐山大佛是僧人智慧的创造,是具有世界影响的宗教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一直由僧人保护和管理,其所有权归国家,但使用权应该归宗教界。从宗教文化遗产继承的角度来看,僧人是惟一的传承人。   为避免以上问题,应该设计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规制主体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规制。必须改变政府既是规制政策的制定者与监督执行者,又是具体业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的现状,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成立与行业无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的政府规制主体。同时规制权上交中央,既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规制决策的影响,又能有效解决多头规制的相互冲突、难以协调、缺乏权威性的问题,解决规制主体机构要注重专业性,由于宗教文化遗产资源规制涉及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宗教学、历史学、语言学、考古学、民间文学、旅游学、法学、经济学、公共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应聘请各种专业人才充实到规制主体机构中,提升机构的专业性。同时,宗教文化内涵深厚,在实施保护措施时应听取宗教人士和宗教学者的意见。还要设立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常设机构和监督机构。   2.政府规制模式存在的缺陷及建议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政府和非政府的规制机构,并且形成了完善的文化管理体制。在行政体制上,大多数欧洲国家通常设有与文化相关的多个部门,如意大利成立了由文化遗产部、交通部、生产活动部等多部门组成的综合委员会,负责协调、规制全国的“艺术市镇”和文物古迹所在地的环境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现阶段,我国宗教文化产业政府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其规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准入规制,主要有申报、审批、许可、营业执照标准设立等形式。二是价格规制,主要有核准价格、地方政府定价、行业指导、标准等方式。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行政性垄断仍大量存在,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源配置的非市场化力量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形成了巨大的制度惯性。宗教文化遗产的某些主管部门,以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为由,操纵市场价格,垄断宗教文化遗产经营权。#p#分页标题#e#   案例2大理名胜风景区是典型的以宗教文化遗产为主要内容的景区。大理州、市政府为了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支持相关部门于2004年恢复重建了崇圣寺。对于崇圣寺的恢复和重建,大理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吴文光、云南省社科院宗教研究所研究员萧霁虹进行了跟踪调查,分析了宗教文化遗产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带动作用,并得出了以下观点:(1)寺庙的恢复或新建出现了新的形式,即由企业修建,然后赠与宗教团体。(2)宗教文化旅游开发出现了由政府引导、企业恢复重建、佛教界管理寺庙的新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行需要实践的检验。从宗教信仰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不宜推广,因为每座寺庙无论大小,都是信教群众的精神圣地,他们期待自己的施舍能在寺庙得到体现,并且得到出入自由。(3)崇圣寺风景区的门票由政府定价并由企业垄断经营[2]。   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发挥和挖掘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功能,是必要且必需的。但宗教文化遗产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它既是一种文化服务,又是一种文化产业。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文化服务强调文化的公共服务性,文化产业以文化为内容和形式去赚取利润。但经济的运作很难保证宗教文化的完整和纯洁,如果把宗教文化原封不动地尘封在庙堂之中,又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利用宗教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时,政府要正视宗教面对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经济和文化都可以得到持续发展,具体应包括:一是实施进入规制。非宗教人士或非宗教团体禁止参与宗教内部的管理活动(如财务)和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二是实施价格规制。对宗教文化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要进行规制,不能把宗教场所变成地方政府或企业的一棵“摇钱树”,将广大的信教群众排除在外;三是实施接入费(门票)使用的规制。对于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的使用,要考虑宗教场所的利益,资金使用方向要严格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用于佛教或道教事业的发展以及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对此也要加强监管。四是对企业经营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的权利,政府要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过后,应该把使用权和管理权交还给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   要改变现有的规制模式,一方面必须建立独立、完整的宗教文化开发与保护的监督体系,该体系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的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监督、规划系统的监督、社会媒体的监督和经济手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宗教文化遗产规制模式是否有效,可以借鉴RIA工具(RegulationImpactAssessment,主要是指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效率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结合中国国情对政府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提出强化规制执行力和提高规制政策效率的相应机制。   3.政府规制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多个国家都有较完备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拥有现代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国家,而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家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保护效果也非常明显。   相较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保护规制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1)宗教文化遗产规制基本立法滞后。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还很欠缺,更多的是各级政府制定的各种政策法规、条例,甚至是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政府的法治化、制度化程度低。有些政策朝令夕改,有些政策前后矛盾,不利于宗教遗产的保护。(2)缺乏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保证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得以实现的相关法律。已经颁布的几种法规都是一些原则性立法,过于笼统,法规的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3)宗教文化遗产的规制立法有明显的行业、部门特色。   案例3日本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政府规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897年,出台了《古寺庙保存法》对古寺庙保存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1949年,日本奈良的佛教寺庙———法隆寺金堂壁画遭大火焚毁。1950年,一场大火又吞没了京都鹿苑寺金阁,那两年间还有3件国宝被大火烧毁,这些事件直接促使1950年的《文化财保护法》的出台,这是日本政府第一次对非物质文化进行立法保护。该法律的重要意义就是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协作的体制,明确了政府、文化财所有人和传承人以及普通国民对于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责任,其“人间国宝”保护制度被教科文卫组织大力推广。此后,日本政府逐步在宗教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3]。   法律的完备是一个随着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是要体现其独特性。日本的实践证明宗教文化遗产要得到良好保护和利用,必然有赖于完备的法律支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确立严格的法律监督机制,使各级政府和共同执法部门依法管理和保护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   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法律规制应依据如下路径进行:第一,政府在法律中对宗教文化遗产经营主体的资质、准入范围等进行严格规定和限制。第二,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改。要明确宗教文化遗产由宗教界来参与管理,其经营必须由宗教团体授权给企业;《文物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需要明确对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条规;《宗教事务条例》应由全国人大来颁布,明确规制手段,增强规制功能。第三,为了与《世界遗产公约》等国际条约接轨,建议将《文物保护法》更改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明确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或专门制定《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规制体系。   4.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的缺陷及建议   从规制的手段来看,西方各国都有一套对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手段。在这些手段中,法律手段运用普遍,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激励性规制也得到综合运用。   相比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在经济性规制中,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运用较多,质量规制运用较少,激励性规制运用则基本缺失。另一方面,规制的各种手段之间不协调,对经营宗教文化遗产的企业的市场准入规制比较有效;而对于价格的规制,表面上也很严格,但实际上有的并未真正管好,部分宗教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仍然偏高,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另外,部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保护和激励手段的缺失尤为明显,导致一些发达国家或企业对宗教文化遗产进行非法使用或滥用,不仅损害了宗教文化遗产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还伤害了广大信众的感情和信仰。案例4龙虎山是中国道教的发源地,经过历代天师和道教徒1800多年的传承,为世界留下了一份珍贵的道教文化遗产。龙虎山道教物质文化遗产有天师府、上清宫、正一观、仙人城等,龙虎山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道教哲学、道教音乐、道教养生等,天师张三丰创立的太极拳传播全世界[4]。如此丰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由于政府的规制手段的缺失,导致“天师”一词被全国20多企业注册为产品商标;上清宫、正一观等道教场所2009年才归还给道教团体,由龙虎山道教协会统一管理;张三丰太极拳在天师府找不到踪影;天师八卦宴被改造得体无完肤;天师府的门票由政府定价企业领导经营。#p#分页标题#e#   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天师”被滥用,这实际上是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监督手段的缺失导致的。这势必损害道教徒保护、维持、发展道教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道教文化遗产丧失生命力,最终导致其凋零和枯竭,因此,必须对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和所有者的权利进行积极有效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潜藏巨大的经济价值,只要找准传统文化与现代需求的契合点,将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合理挖掘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才能较好地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和遗产的保护。   要更好地发挥政府规制的作用,不仅要继续发挥好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的作用,更要聘请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更好地发挥质量规制和激励性规制的作用。如龙虎山是道教祖庭所在地,每年有来自全世界的信徒朝拜,当地政府如能采取有效的激励手段,鼓励道教界努力传承和挖掘深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加上龙虎山世界级的自然遗产,一定会占有世界道教文化旅游市场的大份额。

法律文化范文2

关键词: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促进;衡水湖

一、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促进机制研究的时代意义

(1)国际层面来说,是保障国家安全和文化安全的必然要求。文化是旅游的内容,具体形态往往表现为一种思想意识。从某种程度上说,文化旅游产业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深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目前,资本主义国家文化渗透形式多样化,其中,文化旅游就是重要方式和手段之一。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矛盾的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逐步由物质需求向精神文化需求转移。但目前我国文化旅游领域的供给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的需要,倘若不能给与文化旅游适时的法治保障和引导,会削弱人民的文化认同感,进而影响国家安全和文化安全。(2)政治层面来说,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助力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法治是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在文化旅游产业领域亦是如此。只有加强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促进机制,才能在产生纠纷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与此同时,文化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会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完善。所以从法治层面上来说,文化旅游市场的法治建设,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3)经济层面来说,是顺应时代潮流,促进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需要。推动文旅融合发展,既是大势所趋,也是新时代下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所需。文化使旅游增加魅力,旅游使文化增加活力。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健康发展可以推动我省传统文化、人文文化等的交流与碰撞,将资源有效转化为产品,实现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的共生共赢。因此,我们要顺应时代潮流,推动二者融合发展,展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要完善文化旅游法律促进机制,增强文化旅游产业参与者的文化觉醒意识,提升应对外部文化冲击的抗压能力,保持内外交流与合作时的文化自信与自觉,不断提升产业与行业竞争力。(4)地域层面来说,是助力我省精准扶贫,发展实体经济,实现全面小康的需要。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上半年国家文化与旅游领域的相关政策在先前政策的基础上,更加精细地聚焦于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领域,发展全域旅游、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文物保护利用等也成为了地方政策的重点。我省的旅游文化资源多数发源于农村,将农村红色文化、传统文化与旅游产业相结合,转变农村经济发展方式,通过大力发展乡村文化旅游,培育乡村旅游精品,丰富乡村旅游业态,提高乡村文化旅游吸引接待能力和消费水平,促进群众增收致富,助力于我省人民全面小康社会的快速高质量实现。

二、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促进机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以衡水湖为例

衡水湖部级自然保护区作为衡水乃至全省的经典名片,与国内外其他地区对比来看,文化和旅游融合层面浅,知名度较其他知名地区还有较大差距。从法治视角来看,主要是文化旅游发展与保护的法治环境尚未完全建立,缺乏完善的立法、科学的执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这都将阻碍其文化旅游产业的健康成长。(1)市场机制不健全,法律风险增大。文化旅游经济属于市场经济,理应受市场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引导。依据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旅游产业监管部门多为行政主管部门,文化旅游产业也是如此。就衡水湖旅游产业而言,发展时间短,本行业自律组织规范发展不成熟,(衡水市尚未正式成立)。旅游监管部门往往身兼“监督”与“促销”双重身份,致使监督不力或者促销过度的尴尬状况时常出现。长此以往,衡水湖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一直处于政府主导状态,相应的法律风险完全由政府承担,难以获得真正的成长与发展,与部级甚至世界级旅游产业难以接轨,发展模式欠成熟,难长远。(2)立法方面,文化旅游产业专项法律不健全,法治环境不足。从《文化产业促进法》到《旅游法》《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旅游质量提升行动计划(2018—2020年)》《衡水市旅游质量提升工作方案(2018—2020年)》《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都为衡水湖文化或者旅游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尚未有对衡水湖如何将产业与文化融合发展、如何发展的专门性法律规范性文件,即便有部分条款涉及文化旅游产业,也是概括性表述,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可以说衡水湖文化旅游产业的法治环境尚未完全建立,法治保障和促进制度不足。(3)执法方面,文化旅游产业执法管理不足。一个健全的执法管理机制,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明确各自的职权与职责。根据《衡水市机构改革方案》安排部署,2018年底,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正式挂牌成立。2019年1月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进行职责整合,正式合体办公。衡水市文化旅游管理部门内部之间、与其他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不清,产业定位模糊的现象,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指导和监管不力现象突出。(4)司法方面,文化旅游产业维权专业人才短缺。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过程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而这种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往往凝聚着服务提供者的智慧结晶。因此,文化旅游产业产生纠纷时多为知识产权纠纷或者服务合同纠纷。要真正定纷止争,不断提升文化旅游产业质量,一个需要及时性,一个是专业性。及时性主要是指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性;专业性是指知识产权、合同法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就这两方面而言,衡水市都属于短板。

三、完善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促进制度的路径选择

文化旅游产业健康发展,既应该强力推进,又需要具备完善的保护机制,即需要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1)继续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主要是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体系。四中全会明确提出需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要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前提和基础,其中文化旅游产业法律体系是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而言,从全国范围来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多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协调。而文化旅游产业的市场主体是双方或者多方,只有明晰各方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才能保障文化旅游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发展。就衡水市而言,应快出台《衡水市文化旅游实施细则》,对文化旅游市场予以及时的引导和规范,应该将文化旅游发展的方向、原则、资金、品牌、宣传推广予以详细规划;对文化旅游监管部门的权责、人员队伍予以明确;对文化旅游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违规操作的惩处予以明确划分等。此外,还应出台对衡水湖文化旅游发展的专项保护条例,为文化旅游产业纠纷维权提供现实法律依据。(2)加强行业监管自律,开创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新模式。在政府机构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持续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政府效能,鼓励文化旅游产业成立自治协会,开创市场监管新模式,是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新趋势和方向。在此基础上,完善文化旅游产业协会制度建设,明确职责和义务,在管理体制上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形成有效、科学、自律的监管机制。(3)增强产权意识,加大文化旅游产业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文化旅游产业也可以称为创意产业,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项目繁多。加强文化旅游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产权制度发展在我国发展起步比较晚,我国民众接受认可度比较低,产权维权意识比较低,对服务类文化旅游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衡水市亦是如此。然而,文化旅游领域有事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高发区,色彩浓厚的地域性文化特征、创意极其容易被复制或者模仿,因此,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具体来讲,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对本身特色文化产权的保护。衡水市应该立足于自身立法权限,制定出具有操作性、实践性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加大对侵犯衡水湖民间艺术、文化遗产、创意文化等方面的知识产权的惩罚力度,以此维护好、保护好创作者的激情和动力,促进文化旅游产业的良性发展。加强行政机关执法体系建设,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持久化、最大化。二是对于借鉴吸收的先进文化旅游产业知识产权,务必保证授权在先,引进在后。同时避免简单的复制粘贴,注重引入的是方式方法和经验,以本地特色为基础,加以创新,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健康发展。(4)实施人才战略,注重文化旅游产业领域法治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当今社会的竞争是科技和人才的竞争。人才战略也是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法治保证。衡水市作为农业大市,经济相对其他地域没有明显优势,这也是人才引进的短板。但是我们应该创新思维,扬长避短,以我们的地理优势、人文优势、生态优势吸引人才,挽留人才。此外,本地法治人才培养也是人才战略的重要方面。继续完善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营商环境。一个产业的发展健康与否,与其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力度,为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作为管理者,不缺位、不越位;作为参与者,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作为普通民众,自觉提升自身法治素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我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增砖添瓦。

【参考文献】

[1]王德刚.强主体提质量推动文旅改革新发展[N].中国旅游报,2020-1-17(3).

[2]孙健男.漯河文旅产业创意研究[J].决策探索(下),2020(1):20-22.

法律文化范文3

关键词:网络文化;法律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网络信息化发展不再受制于基础设施建设不足,尤其是网络娱乐化、学术化等发展趋势的形成使得对网络文化法律的完善重要性逐渐凸显。对此,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前网络文化发展需求做好法律条款内容补充,从法律层面为网络文化信息体系建设保驾护航。继而构建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生态。

一、我国网络文化结构形态

(一)规模化网络文化结构

规模化网络文化是指具有资本背景的网络文化,该类网络文化结构发展的主旨目标是以资本营利主体基于文化市场需求开发网络文化体系。其中包括网络影视、网络综艺及网络文学等。不同于内容性的网络文化体系,规模化网络文化结构是先有资本后有作品。因此,在对规模化网络文化权益保障及市场监管方面法律干预有效性更高,法律监督管理能力随之提升。正因如此,从逻辑思维的角度以资本市场发展推动网络文化体系建设是一种顺时针的网络文化进步趋势,其本身的资本制约能力也是对网络文化规范有效方式,使具有资本背景的网络文化发展不容易产生超越法律底线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网络文化发展的规范性与标准化水平。

(二)个体化网络文化结构

个体化网络文化结构主要是基于个人创作形成网络文化体系。该类网络文化机构由于缺乏足够的资本市场支持,加之我国法律的基层网络文化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不足,相比于规模化网络文化而言更容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近年来网络文化民事诉讼的增加,一定程度反映出我国法律在个体化网络文化监管中执行力的缺失。不可否认的是个体化网络文化虽然管理规范性不足,但其综合创作及创新能力相比于规模化网络文化而言呈现碾压趋势。恰因如此,如何在保障网络文化创作、创新能力的同时更好地对个体化网络文化进行有效法律干预,是未来阶段我国网络文化法律完善必不可少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我国网络文化法律监管问题

(一)网络文化法律监管的滞后性问题

我国历史文化底蕴深厚,网络文化作为新兴文化体系长期无法受到有效重视,尤其是法律对网络文化监管未能形成良好的防范思维,导致网络文化对法律监管体系的运用无法在第一时间发挥法律效益。例如,近年来频发的网络商标抢注事件,其本身是由于网络文化法律管理体系的构建尚未基于网络文化市场发展做好规划,促使司法机关仅能在发生恶性事件之后再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完善与补充,最终为部分网络犯罪提供了施展空间。此外,网络文化法律监管滞后同时也是法律管理意识不足的重要体现,有关部门并未充分认识到网络文化犯罪的实际严重性,且受到各地区不同的网络文化形态的影响使网络文化差异化也成为法律监管滞后的重要影响因素。

(二)网络文化法律监管标准的界定问题

我国网络文化发展更多的是侧重于满足市场需求,所以对于法律监管标准的界定应当重视以下两个点。第一,要从网络文化体系建设安全性角度做好法律监管标准的完善,通过法律途径降低网络不良信息对网民的影响,尤其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群体网络文化安全保护,一方面,确保网络文化法律监管标准的确立能够得到充分落实,另一方面,也要给予网络文化发展一定的自由空间。第二,要从网络文化发展多样性角度做好法律监管标准的革新,根据当前的网络文化圈发展现状进行规范化法律监管布局,使网络文化监管需求与网络文化发展市场需求充分契合,让网络文化发展监管新标准的实施可以在各个方面发挥实际的监管作用。

(三)网络文化法律监管内容释义问题

网络文化圈层入门门槛相对较低,不同地区网络文化发展特点不尽相同,使得网络文化发展差异化愈发明显。受此影响,网络文化环境下网民对法律释义的理解能力参差不齐,多数网络文化民事纠纷及刑事犯罪的产生均与被执行人法律理解能力有限及法律意识淡薄有直接关系。因此,为更好地进行网络文化法律监管,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在法律宣传方面做好内容简单化处理,使法律条款信息通俗易懂,保障网络文化建设参与者能积极遵守法律规范,使法律监管可以得到有效执行,最大限度地提高网络文化圈的法律普及有效性,在法律实践的层面为网络文化发展环境下法律完善夯实基础。

(四)网络文化法律监管执行力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已近三年,在此期间网络安全法执法力度虽逐年攀升,但实际的执法有效性却始终无法得到进一步提升,究其原因主要是基层执法单位缺乏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对网络文化犯罪的打击也受到部分技术条件限制,致使各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执行较为困难。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基于网络文化发展环境建立独立的法律监管体系,确保法律在网络文化监管方面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其次,在执法人员的配置上必须保障其能够深入网络文化圈最深处,在最基础的环节上遏制网络文化犯罪,为网络文化发展营造良好的实际环境。最后,在网络文化法律监管的内容方面,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款做全面补充,以此实现法律监管体系在网络文化环境中的全面覆盖,为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三、基于互联网发展的网络文化法律完善建议

(一)健全网络商标注册审核的法律监管

商标注册是保障网络文化著作权益的重要手段。现阶段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文化下的个人商标注册审核主要基于文件材料开展,未能对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与申请资质做深入调查,导致商标抢注问题愈演愈烈,间接影响网络文化环境的健康发展。对此,有关部门应当从细节上做好节流开支,将节省成本用于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质审核,结合实际网络考察针对申请人商标申请可行性理性判断,对于商标抢注或多次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应结合刑事诉讼法内容采取有关法律措施,使网络文化环境各方基本权益均能得到充分保证。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加强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审查要掌握合理的调查审核尺度,在避免侵犯商标申请人个人隐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掌握商标申请人基本信息。以此让商标注册申请成为推动网络文化健康化发展的首道门槛。

(二)构建网络文化法律监管预警机制

网络文化法律监管预警机制的建立目的在于有效预防网络文化风险,促使网络文化发展始终在和谐环境中稳步推进。基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文化发展现状,法律监管预警机构的建立应侧重对网络文化安全管理体系的构建,通过对违反法律行为的梳理与不同违法行为特点的分析做到网络文化法律监管的对症下药。当前,我国网络环境安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进一步保障,但在安全管理的细节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导致网络制假售假、网络信息盗取、网络文化入侵与攻击等愈发泛滥。为此,预警机制需根据违法内容的不同,制定多种法律监管规范标准,并依据当前的网络文化犯罪问题,做好法律条款信息的细节完善,对未来阶段可能发生的网络文化管理安全问题作出预判,充分地提升网络文化监管的风险抵抗能力,运用法律监管预警机制将网络犯罪行为有效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加强违反网络文化法律惩处力度

当前,我国网络文化违法犯罪主要有民事诉讼纠纷与刑事诉讼纠纷两个部分。网络文化民事诉讼纠纷是围绕文化内容侵权、文化著作盗取等开展的司法裁判。通过健全网络商标注册审核及复合的法律执行力可以有效解决网络文化民事诉讼纠纷。而对于刑事诉讼纠纷而言,则必须要采用强制性、强硬化手段,方能保障网络文化的和谐发展。刑事诉讼纠纷是指人为通过网络信息入侵及相关技术手段对国家政府机关、公民信息财产、企业组织单位信息数据安全构成威胁影响,并造成一定的损失的行为,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于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主要采取第六十三条规定,即对从事网络违法活动人员最高处以壹佰万元罚款,同时处五日以下拘留。该法律条款对于制止常规性网络安全犯罪具有一定的实际作用。但不同于常规情况下网络犯罪的是网络文化违法行为通常具有间接性特点,犯罪内容涉及领域较为宽泛,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难以适用于网络文化发展的各个领域。针对该问题,网络文化法律完善应当从加强网络文化法律惩戒力度的方式提高法律在网络文化发展方面的威慑能力,扩大网络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增强法律在网络文化的可执行性。一方面,可以有效遏制常规网络安全犯罪,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压缩网络文化违法犯罪空间,使法律在网络文化发展建设方面得以更好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四、结语

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信息体系完善使网络文化圈逐步形成,随着网络文化发展趋势的日渐迅猛,针对网络文化建设做好法律完善,将对网络文化提高互联网安全化、高效化发展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为更好适应未来阶段网络文化发展形势,基于网络文化结构做好网络文化法律完善势在必行,是解决网络环境下法律监管能力不足以及保障网民基本权益的核心举措,也是提升网络文化发展安全管理能力的有效路径,同时能够进一步为网络信息化发展创设有利的法律监管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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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范文4

郭沫若指出:"民族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同阶级和国家的产生相适应,历史地形成的,这里谈的羌人、夷人、戎人、狄人、苗人、蛮人,正是汉族的前身。历史上所说的华夏,乃是由他们共同融合而成的。中华民族中的各个民族,在其形成过程中,都具有这样的特点。"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化格局决定了民族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一个多元化的格局。民族的融合导致民族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具有同一性,民族的差异又导致民族法律文化的价值表达形式具有特殊性,苗族"古老话"就是集上述同一性与特殊性为一体的历史文化画卷。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制度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律制度中许多诗性智慧、原创文化以及和谐价值因素至今还存活在各民族的法律生活中。"古代中国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绝对的目标,把法律看成是实现这一道德目标的手段;其法律因此只有否定的价值,争讼乃是绝对的坏事。"探究比较苗族"古老话"的各种文本载体,考察苗族"古老话"流传地武陵山区的法律事象,可以发现,苗族"古老话"的各种流传文本富含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和谐。

椎牛祭祖,合鼓结社,是旧时苗族各部落首领共同议规、以鼓为标志的结社活动。巴代(苗老司)是在苗族社会中经常替人们主持祭祀与祈祷的神职人员,也是苗族"古老话"传承的职司者。据巴代古歌"合鼓建社"记载:"合鼓合在占求地,占怕古地椎了牛。绕圈旋转齐跳舞,喜笑颜开乐悠悠。飞歌传上云天里,震天动地无忧愁。"苗族古歌云:"姜央兴鼓社,全疆得共和,得富大家有,得福大家享。"这是苗族先人施行合鼓结社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和谐价值的描述。《苗族理辞》是旧时苗族"理老"等头面人物为他人说理断案、排解纠纷、向纠纷当事人叙说和判断是非曲直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它也是苗族"古老话"记叙的一种文本。在这些规则中,对破坏和谐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谁的心不正,谁的意不良,他起蚂蝗心,他起臭虫意。掐别人的好花,摘别人的甜果子,进别人田捉鱼,钻别人园‘讨'菜,偷别人的伴侣,抢别人的妻子,小案要银两,大案要性命。"苗族人之所以愿将和谐作为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追求,其原因是"上古时候,古代时期,仡索仡本,本是兄弟。一娘两个膝头,你坐我坐,一娘两个乳头,你吃我吃",所以,本是同娘生,相煎何太急。苗族"古老话"中的"开天立地"篇写道:"古时天上灰蒙蒙,地下黑沉沉,天地相连,乾坤接近;水里无通船通筏的道,地上无走马走驴的路;天空无飞鸟,水里无游鱼。""古老话"在这里强调了人是大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与大自然不存在物我之分,自然与我之分。人与大自然不能割裂、也不能对立,而是浑然一体、和谐统一的。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生态家园,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法律文化作为服务于社会建设的文化形态,和谐必将成为主导性的价值取向,因此,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苗族"古老话"中所寻求的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价值不谋而合。

"古老话"所传承的苗族习惯法对于本民族成员而言,不仅蕴涵着人情、天理、国法,而且有着自我救济和自我修复的功能。"古老话"告诫人们:"管世上事,象流水入穴,理凡间情,如牲口归栏。前面不说东道西,后面不挑是生非,莫踩好禾好苗,要惜好谷好米。不要左边砍倒树,不要右边砍倒竹。"千百年来,湘西苗族人民崇勤劳、鄙懒惰,尚礼仪、鄙骄横,珍团结、鄙分裂,爱公物、鄙自私,扶危困、鄙打劫,讲良心、鄙阴谋形成了以习惯法基本规范和乡规民约为载体的社会风尚。这种情、理、法相互交融的习俗法规已构成长期约束当地人思想行为的法律机制,它与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相辅相成,从而形成苗寨山村淳朴好客的民风、互帮互助的生产生活习俗、青山绿水的自然环境,一直为外界所称颂。

二、苗族“古老话”展示了苗族先民亦歌亦法的法律文化自觉的民间方法

作为一种文化要素,苗族民间习惯法之所以能够得到传播与演化,因为它是由固定生活于苗族社会环境中的苗族先民所推行的一套有组织的苗族风俗与生活仪式的体系,苗族"古老话"正是这套有着法律文化性质的民族风俗与活动的文化载体。苗族学者龙炳文先生在《古老话》一书中记叙的事实正好验证了这一点。他认为,苗族"古老话""自苗族的先民三苗、?兕、南蛮、武陵蛮,到宋时的苗,都一直把它视为自己的‘百科全书'而广为传颂,家喻户晓。‘'的十年浩劫中,它的手抄本和方块苗文记载本被焚烧殆尽,但苗族人民还是悄悄地用民间口传形式,将其保存下来了。"苗族"古老话"的文化生存能力为什么能如此强大?这是因为苗族先民创造了一种亦歌亦法的法律文化自觉的民间方法。

如果说苗族"古老话"由于在内容上富有了深刻的法律规则、维护了社会的正义而备受苗族人民推崇的话,那么,它在艺术上的表现形式则更为富有能歌善舞天赋的苗族人民所喜爱。笔者生于苗家,长于苗寨,自幼说苗语生活,唱苗歌叙事。成年后,用苗话说理,编苗歌育人,湘西苗族"古老话"的部分内容早就耳熟能详、心领神会。所以,苗族"古老话"的艺术形式对笔者的熏陶感染至深。

如苗族《古老话》一书的"后换篇"中有关家庭伦理规范的记载:JongsIebIioxros,(七兄七弟)JongsIebIioxkad;(七弟七兄)Mouxguantjibzonggoudmel,(管家中姑娘)Mouxguantjibzongdednpad;(管屋里姐妹)Mouxguandjidblouddebnpad,(不准破口骂娘)Mouxguandnzhadlotndatmat。(不准咒骂父辈)又如《苗族理辞》《议榔》篇有关禁止换妻的榔规记载:Deddiongxhsattiedwid,(制筒不准?妻)Kheikqangthsattiedhvab,(刻木不准换妻)Xilniangbxangxtiedliod,(只有调换牛市场)Axniangbxangxtiedwid。(没有调换妻集市)

"苗族理辞讲求对仗,而且对仗工整,词语声调高低升降,起伏跌宕,极富韵律之美。"苗族"古老话"的表达方式既有诵读(分单人、双人诵读),也有歌唱,还有读唱结合等多种形式。所以"古老话"的记事体裁,既有白话体、诗辞体、还有民间古歌体。苗族古歌为纯苗语演唱,女声高亢嘹亮,男声豪迈奔放。苗歌曲调因方言不同而不同,装饰音也因内容变化而变化,苗歌也因柔和、明快、婉转,细腻而极具感染力,它是苗族性格的写真。苗族"古老话"中所记载的民族习惯法规范通过苗歌的艺术形式来表达,使它成为了苗族人民实现法律文化自觉的一种有效的民间方法。虽然旧时的苗族人民,因诸多的原因尚难以完全掌握本民族的文化使命和社会命运,但是,他们却能够创制维护自身民族利益的民族习惯法,并创设了特殊的表达方式使它历经千年的洗礼而延续至今。运用这样的法律文化,完成了苗族人民的文化自觉,这在苗族历史上也是一项奇迹。须知一个民族的发展,其民族文化的生存力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一个民族的力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化自觉的程度。

苗族古代的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很难显现,但其包含的很多因素则分散地以各种形式延续下来。法律意识、风俗习惯、行为方式等不少内容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建设性价值。肯定苗族"古老话"所展示的苗族先民亦歌亦法的法律文化自觉的民间方法,其意义也是积极的。在"古老话"开篇"濮斗娘柔"中,苗族先民以惊人的创造力、想象力和形象思维能力通过"盘古开天,南火立地"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在"古老话"第二部分《前朝篇》的"亲言姻语"中,反复出现过"诗体法"韵文,如:"东方聚齐了启明星,西方升起了夜明珠。齐了坪地的大岩,到了盆地的名村,齐了超山的高竹,到了超岭的高树,齐了五亲六戚,到了五宗六族。"这种"亦歌亦法"的韵文式体裁反映了苗族古代婚姻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变迁,对阐释早期苗族社会的民间规约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

武陵山区苗族没有历史上流传下来的本民族文字,主要是通过口述的神话史诗来记录民族迁徙、文化制度和宗教祭祀活动等,"古老话"以其粗糙模拟性、直观象喻性、实物类比性证明了它是一种创造性的载体,这种创造性集中表现为诗性智慧的创造性本能。因此,"古老话"所贡献的诗性智慧起自于人类从内心深处萌发出来的一种自由抒发情意、向往公平正义的原始潜意识与冲动,它是各民族谋求社会平等的人类理想的初始展现。可见,诗性智慧是沟通神话史诗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桥梁,二者是"诗中有法、法中有诗"以及"水乳交融"的关系。诗性智慧代表法律文化结构中最本质最优秀的文化因子,它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对和谐秩序的渴望,决定了原生态诗性文化在整个少数民族习惯法体系中的形象和地位。正如茅盾所分析的:"原始人民并没有今日文明人的理解力和分析力,并且没有够用的发表思想的工具,但是从他们浓厚的好奇心出发而来的想象力,却是很丰富的;他们以自己的生活状况、宇宙观、伦理思想、宗教思想等等,作为骨架,而以丰富的想象为衣,就创造了他们的神话和传说。"因此,对"古老话"法律文化价值的研究与发掘将对我国民族自治区域的立法实践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三、苗族“古老话”传播了苗族习惯法的生态化信息,它演绎了一部精彩的原生态的法律文化

苗族"古老话"中所提到的苗族先民的生存环境,就整体而言并没有发生危机,更不存在危机加剧的问题。然而,局部自然环境的破坏与人的生存矛盾在任何时候、任何地区都会发生。应当承认,旧时的苗族先民并没有构建出系统的法律生态化的理论体系,但是,苗族的"古老话"却蕴涵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规则和理念。他们用"古老话"的诗体韵文形式,记载了极富法律生命力的民族习惯法,保护了自己的生存环境,也演绎了精彩的初始化的法律文化。

从"古老话"所反映的民族习惯法来看,推动自然的生态系统趋向平衡的内容颇为多见。"烧山遇到风,玩狗雷声响。烧完山岭上的树干,死完谷里的树根,地方不依,寨子不满。金你郎来议榔,罗栋寨来议榔。议榔育林,议榔不烧山,大家不要伐树,人人不要烧山。封河才有鱼,封山才生树。"苗族先民将具有维护生态平衡内容的民族习惯法,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起到了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

苗族先民生态法律意识的产生,来源于苗族的自然崇拜。《庄子•盗跖》云:"古者禽兽多而人少,于是民皆巢居而避之,昼拾橡栗,暮栖树上,故命之日有巢氏之民。"苗族先民乃中华"巢民"之一部,他们日日与森林为伴,面对生机盎然的树木时,自然会产生一种崇敬的情感。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这种情感不断堆积,形成了自然崇拜。贵州地区的苗族先民曾将枫树当作万物的始祖,无论是传说中的人类始祖姜央,或者是汉文献记载中的苗族首领蚩尤,都与枫树的崇拜有关。《苗族古歌•枫木歌》中这样唱道:"远古那时候,山坡光秃秃,只有一棵树,生在天角角,那是什么树,那是白枫树。枫树在天家,枝桠漫天涯,结出千样种,开出百样花,各色花相映,天边飞彩霞。"由于枫树在苗族人民的信仰中,极有灵气,所以,就把枫树奉若神明加以保护,世代声口相传,不得砍伐。苗族村寨立下村规民约,实施法律保护,尽在情理之中。

苗族生态法律意识的产生,还来源于苗族的生态智慧。苗族先民不仅用道德和法律的标准去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也用这些标准规范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苗族先民十分依赖自然环境,大自然中的土地、河流、森林、植被对他们的生活极为重要,所以他们要把生态保护措施付之于实践,各种禁令纷纷产生。

苗族先民把自然万物理解成与人一样有喜怒哀乐等情绪变化的生命体,表达了人类这一大地之子对自然万物的尊重与友善,阐释了人类源于自然,就应该尊重自然,与自然万物平等共存,和谐共生的深刻道理,而对破坏自然,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嗤之以鼻。苗族先民以自然崇拜的形式来表达他们对大自然的关注和敬畏,从容地运用生态调适的功能,诗意地维护着自身的生存环境,展示了苗族深邃的生态智慧。苗族"古老话"传播了一种法律生态化的信息。这种信息,一方面,对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猛,生态失衡难以阻止的情况下,唤醒人们对法律生态化的重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展示了苗族先民对文化的创造。这种文化创造的精神,对当今文化兴国战略的落实,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苗族“古老话”为多元一体的中华法文化贡献了法律智慧,书写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史上的不朽篇章

张晋藩先生指出:"一个王朝的法制的生命力毕竟是有限的,而内蕴在少数民族心目中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是世代相延的。"苗族"古老话"对于中华法文化的突出贡献在于,它创造了原生态的法律文化、弘扬了法社会学、法哲学的科学思想。

首先,在原生态的法律文化的价值创造方面,"古老话"是我国武陵地区苗族古代习惯法的传承手段和文本载体。"古老话"的成千上万的篇章诗句里传承了大量历代苗族民间的族规祖训、盟约会款、寨规村约、会典祭仪等法文化信息。在"古老话"流传的武陵山区,每当苗族民间举行祭祀仪式、婚丧嫁娶、建房造桥、生产劳动、议榔议款等重大场合时,长者理老都要诵讲"古老话"。公平、正义是现代法律的原则和精髓,它普遍存在于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若干部门法之中,也反映在"古老话"所传承的苗族习惯法之中。"古老话"记载了苗族习惯法的法律主体对公平正义的运用,它从内容到形式、从意识到效果都体现了一个古老民族对法律文化的创造。例如,苗族理词是"古老话"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读苗族法律文化,认识苗族历史、伦理道德、哲学思想的珍贵文献,它具有"法"的性质和功能,是"理老"司法、执法的主要依据。理词这一口述文本经由人们诵唱、传播,其价值观深入人们的心灵,形成一种内在的民间规约调节机制,苗族人民正是依靠这种纠纷调解机制,在实践中维护了苗疆秩序的稳定。"在苗族传统文化中的‘贾'、理词、巫辞与古歌的内容不可能完全独立,往往相互渗透,不同程度地负担着对习惯法的传承功能。苗族社会的‘知识分子'理老、寨老、巫师(包括主持各种宗教活动的占卜师、通司、算命师、鬼师)以及主持祖先祭祀活动的鼓藏头、管理生产的‘活路头'、主管娱乐活动的‘芦笙头'等,这些对自己‘专业知识'娴熟于胸、训练有素、知识渊博、富有创造性的非职业歌者,在苗族文化,包括法文化的传承中都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

因此,苗族法律文化经过"古老话"、理词、古歌等多种形式的传承和创造,经过一个民族数千年的凝练,而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宝库的璀璨明珠。"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是以汉族为主体,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它凝聚着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吸纳了少数民族优秀的法文化成果,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从"古老话"章节"仡戎仡夔"中所反映的部落战争,突出了舅权最早在战争调停、纷争调解中所显示的地位:"房屋倒悬,堂阶变换,摧垮绝壁,拖倒高山,粮仓被破坏,米桶底朝天。如今,我们要不记旧仇,如今,我们要烟消气散。要找舅舅作证,要找根根为凭,作证要一千载,为凭要一万年。""古老话"从舅方的权威立场强调,"我帮你们消水一塘,我给你们了事一桩,帮你们讲和,帮你们解劝。日后相亲如父如子,日后相爱像兄像弟"。可见,苗族社会"娘亲舅大"的传统习俗从远古一直流传至今,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苗族人的这种习惯心理造就了一种原始的法律规则,古代舅权的法律规则明显有利于维护苗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古老话"关于苗族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转化过程中比较完整的舅权制度的记载,见证了苗族传统文化和习俗的原生早熟性、特殊性。

其次,在法社会学科学思想的弘扬方面,"古老话"是苗族社会土地制度、婚姻制度和解决内部纠纷的最权威的法律依据和裁决标准。在湘西、黔东地区所流传的"古老话"的另一个版本《中国苗族古歌》章节中,我们看到一幅幅苗族先民立祖立宗、立村立寨、分姓氏定居的生动场景:"从吉吴的水乡迁来啊,沿河边的陆地找地方;一支来到泸溪县,一支来到泸溪峒;到泸溪县就住泸溪县,到泸溪峒就住泸溪峒。迁到十二个兑现啊,住十二个兑现;迁到十二个溪峒,住十二个溪峒;十二个兑现有了苗人,十二个溪峒有了苗众;苗人又发满了坝坪盆地,苗众又发满坡满岭。"这里所折射的是古代苗族部落土地占有制度的丰富信息,从中窥探古代苗族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对于维护氏族利益和家族财产的价值功能至关重要。从而表明,深入中国西南腹地的部分苗族,可以沿迁徙路线组成氏族或村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本民族生活秩序的相对独立性。"古老话"的"戴?戴轲"、"戴卢戴辽"分段描述了"一十二姓十二支系"定居武陵山区之后,面对日益增多的土地所有权纠纷,采取的纠纷解决途径是:"奶仡与奶让,争分大田大坝,争要大田大坝,互相残杀,把肚肠刺穿。去请阿濮仡偻芈评理,到深潭去呼戎解劝,去聘阿濮仡偻芈来,到云里去呼索出面,大戎帮助挖沟分界,大索帮助立碑划线。分了大塘大坝,分了大田大坪,永不相争,各占一方。上边叫做奶仡塘,下面叫做奶让坝,兄弟之间,言归和好;了事一桩,消灾一场。"

"古老话"的"亲言姻语"章节反映了吴、龙、廖、石、麻五大湘西苗族姓氏相互通婚和"姑舅表单方优先婚"并存的婚制。"姑舅表单方优先婚"是汉族和许多少数民族都存在的婚姻习惯法,但是"姨表不婚"在苗族的习惯法中显得比较特殊,其他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中鲜则有此规定,苗族的习惯法在"姨表不婚"原则上彰显了它的科学性及其与现代国家婚姻法规则的一致性。至今,"姨表不婚"规则依然是现代各地苗族社会成员严格遵守的法律规则。有学者指出:"这种产生于蒙昧时代并延续了数千年的、为国家机器推行的‘主流文化'价值观所包容的、苗族‘原创'或‘独创'的、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文化标本'体现出重大的科学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和社会价值。"

法律文化范文5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文化意义的重视,以及越来越多文化挑战的出现,民族文化权利逐渐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但是对于民族文化权利的定义目前各方面并没有达成共识。依据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文化权利的内涵主要包括主要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等三个方面。由于国内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使得民族文化权利面临着各种挑战,以法律保障民族文化权利便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制约,当前国内对于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机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族文化权利的有效保障,增加了民族文化流失的风险,也使得民族民众的合法文化权益难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因此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一)文化多样性需要

德国历史学斯宾格勒曾经在《西方的没落》中对文化多样性的意义进行了形象化的阐释,在这部作品中,斯宾格勒认为每种文化都有自己生成的土壤,文化是特定地域特色的产物,不同文化环境造就了人类不同的生活方式,每种文化都要经过一个生成衰老的过程,不同文化形式有不同的本质,文化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每种文化都有自己的价值。文化的多样性才会形成文化的碰撞,促成文化创新。文化起源于多元化,文化具有多元价值、文化生命力保持在于多样性保持,因此保持文化多样性的价值意义至关重要。保持文化多样性必然要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就必须要尊重民族的文化权利,只有给予民族足够的文化权利保障,才能使民族更加自由地创造和发展文化,享有文化带来的权益,并尽可能地保护文化不受损害。民族文化权利得到坚实的保障是文化的多样性保持的前提,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意味着少数民族民众有足够的法律支持理直气壮地对民族文化的权利提出主张,为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奠定可靠的法律基础。

(二)文化认同权尊重

在民族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过程中,必然要面临着民族文化和大众文化的差异,民族的差异在本质上便是文化的差异,因此对于民族的认同,实际上是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按照郑晓云在《文化认同与文化变迁》中的叙述,文化认同是人类对于某种文化的“倾向性共识”,文化认同往往是和族群联系在一起的,每个族群都是由不同的文化形塑而成,尊重及认可族群或民族,必然需要尊重不同的文化,使每个民族都有权利拥有自己的文化。[2]在民族文化环境下生活的少数民族民众,必然留下民族文化烙印,因此形成了自己的独特性。对于个体要尊重其差异性,对于民族同样需要尊重其民族人格,即民族文化权利。认同本身也是一种文化权利。虽然文化认同权是民族文化基本权利之一,但是由于害怕文化认同权的肯定会影响到国家稳定统一,国际社会一直没有把文化认同权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直到1982年墨西哥才正式确认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今天,文化认同权已经成为公认的文化权利之一,无论在民族、法律等方面都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只有肯定文化认同权,才能有文化的自由发展,而文化认同权的肯定,也意味着文化权利必须在法律层面予以体现。

(三)传统文化面临挑战

在当下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由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传统文化的发展受到众多挑战。当下社会对传统文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工程建设方面。为了适应工业经济发展需求,大多数地区都修建了各种各样的工程,但是工程修建过程中,必然要以地方环境的破坏为前提,因此工程修建自然会影响到民族地区的文化遗址或传统建筑等。以怒江为例,怒江大峡谷为多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保留着相对完整的民族文化生态,但是怒江水电站的修建意味着当地的民族文化遗迹及文化必然要受到破坏。其次,旅游开发也是民族传统文化生存发展受影响的重要原因。随着民族旅游兴起,多数民族地区都大力发展民族文化旅游,以民族风情来招徕游客,在民族文化的展演中,为了吸引游客,满足游客的审美,部分以民族文化为招牌进行民族旅游项目便对民族文化项目进行各种改动,从而使得民族传统文化被改得面目全非,失去其原有的样子。民族文化在当下社会中所遭遇的各种风险实际上也和民族文化权利没有在法律上规范有直接原因。由于民族文化权利没有明确,所以便难以对相关文化方面的破坏进行法律方面的权利主张,从而使得传统文化逐渐破坏流失。

(四)民族地区稳定发展需要

民族文化权利关系着人权的发展,也关系着文化的发展,而长期以来,民族文化权利的相关阐述往往和政治结合在一起。而从民族地区实际情况来看,民族文化权利关系少数民族民众的正当权益保护,关系民族的文化延续,关系民族地区的文化生态保持,对于民族地区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意见》指出,民族文化权利关系民族团结稳定,关系祖国统一和长治久安。虽然长期以来这种单方面的强调相较于民族文化权利在人权、文化等方面进步性有些失之偏颇,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民族文化权利在民族、政治方面的现实意义。在民族文化权利的文化意义得到强调时,民族文化权利的政治意义同样需要重视,这也是民族文化权利需要通过法律来强调的重要原因。

二、健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法律机制

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是对少数民族民众在文化方面的权利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只有在法律层面上形成了系统化的权利条款,才能在现实社会中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形成一个合理有序的运作空间。但是从现实来看,虽然从《宪法》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对于民族文化权利都有涉及,为少数民族民众的语言发展、宗教自由提供了有效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制约,当下国内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保护面窄、保护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尚未形成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明确民族文化法律权属

民族文化权利是指少数民族在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民众对民族文化的权利。由于民族文化是由少数民族先民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文化积淀,是少数民族民众的集体创造,也是历史文化,因此大多数传统民族文化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少数民族民众对民族文化的权利也并没有形成一致说辞,关于民族文化的权利所有者还存在国家、集体、民族所有等说法。由于民族文化的权利主体并没有得到肯定,因此在实践过程,对于民族文化的维护,往往难以以具体文化权利所有者的身份来对民族文化的合理发展进行法律主张。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民族文化因其独有的文化特质以及文化性格而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更多的文艺工作者到民族社会中采风或学习民族文化,并进行新作品的创作。另外也有部分经济主体借助民族文化的特色来进行经济运作。同时还有部分民族成员把民族文化的各种文化成果进行展演获取经济收益,等等。以上各种文化或经济行为中,民族文化会由于使用者的需要而被再次进行创作或者随意改编,改变了民族文化原有的面貌,同时也使得部分原本归属于民族大众共同创造的文化成果成为个人的创造。虽然在这些行为当中,出现了各种对民族文化本身的改变或者权益方面的篡改,损害了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也无形中影响了少数民族民众对民族文化的公共权利。但是由于民族文化的权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因此对于相关问题都难以以法律手段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以及对其中权益拥有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只有相应的权属主体,才有权益的合理主张,对于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及权益维护必须要在法律上对文化的权属问题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明。[4]无论是民族的,还是国家和民族共有,只有对民族文化的权属进行界定,少数民族民众对民族文化权益才具备保障的前提。

(二)健全民族文化权利法律

经过长时期的法律建设,国内在民族文化权利法律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形成了民族文化权利的基本法律体系,从国家《宪法》到《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各地方文化单行条例、《知识产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众多法律都涉及到了民族文化权利。在《宪法》中,国家肯定了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出要帮助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在各种有关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中,涉及到了民族文化的发展权、语言文字权、风俗习惯权等各种文化权益。而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提出了各民族地区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等民族文化事业。同时各民族的文化自治条例也对民族文化保护进行各种规定,以《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为例,该条例关于各民族地区设立传统文化之乡等方面的命名、设立条件都进行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前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已经形成了基本的文化体系,但是从民族文化权利保障需要来说,有关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规定还并不完善,民族文化权利还不能得到全方位保护。[5]如少数民族地区有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种类多样,形式不一,意义重要,价值多元,但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一直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从而使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在法律层面上得到系统的法律保障。另外在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部分法律规范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同时有关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还存在空白,在云南、贵州等地的有关民族文化传统保护条例中,都没有对少数的文化成果享有权进行规定。立法建设方面的种种问题使民族文化权利难以在法律上得到全面体现和保障。有法可依是前提,只有进行法律健全,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是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的基础问题。

(三)界定民族文化权利范畴

民族文化权利除了包括普通公民的文化权利外,同时还有特殊的文化内涵,即少数民族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文化传统学习和工作。这种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自决权、文化发展权、文化认同权,以及文化产权方面的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具体而言,民族文化权利涉及到民族语言文字权、民族教育权、民族宗教信仰权、沿用民族风俗权等。民族文化权利涉及到文化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生活方式、信仰等多方面的文化权利确认,种类众多,涉及面广,因此对于民族文化权利的界定也需要从以上方面来具体明确。当前有关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建设虽然已经建立了初步框架,如在法律上对人权意义上的文化发展、自决、认同等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有关民族文化的自决程度、自决内容并没有进行具体界定。另外在民族文化产权方面的权利虽然也进行了表述,但是对于少数民族民众在民族文化方面的利益权限,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民族文化权利不够细化或者文化权利的范畴没有具体界定,因此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有关民族文化权利往往难以依照法律来进行明确主张。民族文化权利内涵丰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文化权利本身也有深浅层次之分,因此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必须对相关权利内容进行具体范畴划定,才能使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落到实处。

(四)明确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最终能够实现,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主体来实施,因此明确法律责任主体是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与法律机制构建的重要问题。少数民族文化种类不同,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涉及到建筑、民族、文化、环保、工商管理等多个部门,民族传统建筑的拆除和改建涉及到建筑部门,而文化产业的权益主张则涉及到工商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文化传播会涉及到文化管理机构,其他民族地方文化产业的发展还涉及到环保部门等。虽然按照现实部门职能责任划分,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权利都有一定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更多地是由于职能所在而形成的客观结果。[6]因此众多部门对于民族文化权利的责任也限定在有限范围内,且对于相关权利的负责程度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部门机构对于民族文化权利的负责并没有形成系统化、组织化的划分,因此也就造成了有关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方面的责任扯皮或推脱。只有明确了法律责任主体,民族文化权利法律层面的保护才能有效实施,因此结合当前有关民族文化权利的部门管理情况,需要根据相关部门的职能所在对其在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上的责任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机制才能有效展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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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远芬.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大学,2009.

法律文化范文6

自人类诞生以来,食物便成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在饮食文化中,茶文化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具有几千年的茶文化历史,是茶文化的发源地,我国对茶文化的研究也一直不曾懈怠,一般我们都是将汉族茶文化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但是中国有许许多多的茶文化是贯穿在少数民族内部的,对少数民族茶文化研究更能够深刻的表现出茶文化的内涵,这不仅丰富了中国茶文化历史,也可作为中国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就以贵州省为例,从法律的角度入手,深度分析了其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

茶文化;遗产景观;法律保护

中国的茶文化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作为最早发现茶的国家,我国许多地区都能够生长乔木型的野生茶树。我国西南地区盛产茶,是我国出产量最大的地区,占据了全国产茶量的75%,不仅仅是云贵川,在广西、广东、海南、福建、湖南等十余个省都生长有大量的野生茶树群,最老的树龄更是达到了两千七百余年。若追溯茶文化的具体记录时间,可以从先秦记起,当时的人类没有具体的烹茶经验,也不知道如何利用茶,只是单纯的将茶叶从茶树上采摘下来,放在口中咀嚼,或者在喝水的时候加入少量的茶叶直接饮用等。而在西汉时期,巴蜀一代就出现买卖茶叶的市场,在历史的发展之中,随着人口的迁徙,茶叶的食用也流传开来,到了唐代更为盛行,饮茶之风流传到日本、韩国境内。从此,茶文化在中国文化中的地位逐渐提升。本文主要是以贵州为例,研究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法律保护机制,为保护我国源远流长的茶文化提出切实有效的方法,使得茶文化在现代多元文化的发展中建立起自己的地位。

1贵州茶文化的起源

根据《史记》中的记载,巴郡之地的茶叶都会运送到甘肃地区贩卖,而古时的巴郡之地就是如今的贵州境内,根据当代茶圣的巨作《茶经述评》之中的不断研究,已经确定了茶树的原产地就是贵州。云贵高原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成为了茶树原产地的主要区域,慢慢的演化到了其他的山脉山区,贵州作为人类最早从事茶事活动的地区,在贵州世代居住的少数民族聚集区之中还找到了最古老的茶籽化石。那里居住有苗族、布依族、彝族、回族等等十分古朴而又勤劳的少数民族人民,过着与世无争的生活,因此,贵州的少数民族人民格外爱茶、嗜茶。流传下来的传统手工艺制茶技术也十分的原始又多彩缤纷,至今完好无损的保留至今。贵州的农垦茶文化也极其丰富,贵州地区还具有极具个性的茶文化。在二十一世纪初的时候,茶叶的种植与栽培技术都开始渐渐的走向成熟,在科研和技术推广中,贵州留下了十分宝贵的茶文化精神财富,有许多的劳动生产工具都是现代人民想象不出来的,比如一些特殊的茶叶加工车间和制作的机器,茶文化丰富程度足以让我们领略到贵州茶文化历史的悠久。贵州山高,而且气候较为温暖,时不时出现浓雾天气,空气中也没有什么污染物,因此产出的茶叶品质上佳。具有如此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中生长出来的茶叶,在古代已经成为了皇宫中的贡茶,受到许多人的喜爱,但是茶叶虽好,贵州茶却是难卖,因为现代很多人都对贵州茶叶知之甚少,知名度不高。主要是由于贵州的茶文化知名度不如浙江、福建等地区,要想让当地的茶文化走的又远又响,不仅仅是需要身后的文化积淀,也需要让不断宣扬贵州的茶文化,让文化来推动经济的发展,同时又让经济的发展反作用于文化,以此推动茶文化知名度的提高。

2贵州茶文化是中华民族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在我国,饮茶和品茶都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自唐代以后,茶就已经进入到了寻常的百姓家中,成为“国饮”。从历史的方面来看,饮茶和品茶也是一种重要的文化传统,它能够从特殊的角度反映出中华民族在民风和民俗上的不同,不仅仅是一种生活的基本方式,更能够帮助人们陶冶情操,在生活之中享受乐趣。

2.1泡茶、选茶和饮茶技艺

贵州的茶文化在古时就已经十分的兴盛,在宋元时期,其茶艺之精华就在当地掀起了一股饮茶的新风尚。以往的饮茶都是采用茶饼,将茶碾成粉末进行冲泡,而现如今都是采用条形的绿茶,全叶进行冲泡,在六百多年的历史中,泡茶采用的是不分四季的下投法。“泡茶”的技艺能够追溯到茶在制作时的过程,技艺高超的制造者能够将茶的色香味全部保留下来,在品的过程中,感受到茶的清香,而茶壶在饮茶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它能够起到媒介的作用。明清时期开始盛行用紫砂壶来饮茶,它能够留住茶的清香。除了壶,我们还需要其他的茶具,这样才能将所有重要环节一同构成,进行茶与壶的完美配合。依据我国传统的泡茶方法看,一般泡茶要分为九种工序,分别是烫壶、倒水、置茶、冲水、烫杯、倒茶、分杯、奉茶、去渣,这一整套连续的工序缺一不可,饮茶除了能够发挥解渴的功能之外,更能愉悦人们的身心,提高人们的艺术生活,因此我们需要了解的就是,饮茶是有学问的。

2.2茶文化中的茶诗文学

中国的茶诗在茶文化中作为标志性的产物,堪称一绝,古代的茶文化在文人墨客的渲染之下,更是成为家喻户晓的存在。例如,《茶国行吟》,这本书中收录了从未公开出版的浙大“湄江吟社”苏步青、刘淦芝等著名学者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创作的茶诗词,让人在奇异的氛围中感受到茶文化的美,从中作一次独特的茶文化之旅。而《茶的途程》记录了许多不被多人知晓的中国现代茶业和贵州茶业的故事。不仅是从贵州茶诗中可以窥见中国茶文化的博大精深,从历史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晋之后,中国涌现出不下千人的茶诗作品,创作出的文章诗篇更是难以列举,因此茶诗成为了茶文化的重要标志。

3如何对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进行法律保护

3.1加大茶文化遗产景观的保护力度

将出产优质名茶的地理位置进行标注,用特定的标记来确定产品的来源,这样就可以帮助人们辨清茶名称,不至于和国家名称混淆,或者被误认为是行政区划和地域的名称。我们在进行地理标志的时候,也要着重保护国际的贸易秩序,在对产地的声誉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样才可以对该地的商品质量和信誉特征进行保护,这些保护一般由自然和人为的因素决定的。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这一地区的茶叶进行商标的注册,可以对当地的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为了保护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权利,采用了两种方式,其一是将茶的地理标志来源地域表明;其二是让茶冠以地理标志,在质量和声誉、特性上与地域联系在一起,保护其不受侵害。由于茶叶的原产地域在自然气候和地域条件等的不同,我们无法利用人力和劳动来创造出地域茶品种,因此这样可以帮助解决地理标志的产权问题,有利于进行茶的产品质量管理。例如,“凤冈锌硒茶”、“余庆苦丁茶”、“正安白茶”等,这些都是贵州较为出名的茶叶,都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茶叶的名字,为了防止茶叶被假冒,我国将龙井茶列入了国家的原产地保护行列,就是由于2001年的这次茶文化保护条例的出现,我们才对龙井茶有了清晰的界定,对其原产地域的范围有了深刻的认识,若是在其他地域出现了假冒地域的龙井茶,那么就是违反条款规定,应该受到惩罚。因此,为了帮助贵州的茶叶在质量品质上无法被其他不法商家伪造,我们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对不法商家进行处罚。

3.2加强对优质名茶商业机密的保护

茶叶的商业机密就是指茶的生产工艺和科学的配方,具有高强度的机密性,要想对此进行保护,就需要进行长期的机密保护。由于商业机密不需要政府进行保护,只要在不泄露的前提下就能够长期的将秘密保存下去,因此茶文化的知识产权就能够突破时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若是保密的证据则可以不公开呈现,因此每一种茶的工艺都是一种机密,在流传的过程当中,若是被他人侵犯,将会有损名誉和品牌,所以必须予以保护。破坏商业机密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正是这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必须加以严惩。例如,贵州的茶文化多种多样,若是不同茶叶之间的机密被泄露,那么当地茶农的经济效益将会被侵害,而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就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原产地域。但是现如今茶叶的制假集团层出不穷,我国茶农的经济效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仿冒品的出现让消费者不敢再相信当地的原产茶叶,而目前的市场是卖家市场,在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下,消费者常常买到假茶,因此我们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让贩卖假茶者得到应有的处罚。

4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茶文化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延伸、扩大、发展和创新。通过对贵州省茶文化进行分析,进而研究我国茶文化遗产景观的法律保护机制,力求从法律的角度帮助茶文化得到有效的传播。

作者:周婷婷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法学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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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时琴,廖凤林.贵州茶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现状与发展建议[J].现代农业科技,2011,17:371-374+376.

法律文化范文7

 

数学历来是人类文化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曾对许多文化产生过深刻的影响。考察法律文化,不难发现,数学对其影响也是非常巨大的,无论是历史上的法律还是现实中的法律,都可发现数学留下的烙印。深入探讨数学思想对法律理性的影响,对于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无疑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最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宝贵的、无可比拟的人类成就,数学运用其理性的基本内涵在对自然界的研究中,采取客观的、定量的、超验的、简单的思维趋向,追求确定性的知识,注重演绎推理的方法,无时无刻的不在影响着法学,潜移默化的引领法律向着理性、正义、自由等方向发展。   一、数学思想对法学产生影响的本源   (一)数学是一种重要的思维工具   数学思维几乎可以表征人类思维的普遍特征。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都是社会科学和数学共同运用的。著名哲学家、数学家罗素就曾说过:“数学,如果正确地看它,则具有……至高无上的美———正像雕刻的美,是一种冷而严肃的美,这种美不是投合我们天性的微弱的方面,这种美没有绘画或音乐的那些华丽的装饰,它可以纯净到崇高的地步,能够达到严格的只有最伟大的艺术才能显示的那种完美的境地。一种真实的喜悦的精神,一种精神上的完备,一种觉得高于人的意识———这些是至善至美的标准,能够在诗里得到,能够在数学里得到。”[1]当然,数学思维也是一种辩证思维,具有自己特殊的表现形式。数学中有一系列辩证关系,对黑格尔辩证法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影响,而黑格尔的辩证法又被马克思的理论吸收。黑格尔、马克思都对法律文化有着重要影响,而辩证法又是他们理论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数学的辩证思维也间接地影响了法律文化。由于数学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思维工具,所以,在现代高度发达的法治社会里,数学也成为法律行业必备的知识。   (二)数学是一种重要的科学语言   数学语言是最科学的语言之一,数学文化的这一特点,能使数学超越各种文化的局限性,达到广泛和直接传播的效果。数学语言中有概念、公式、定理、模型、图像、方程等,数学运用这些语言要素,对科学现象和规律进行精确而简洁的表述,从而使数学语言成为一种对人类文化贡献甚大的语言。“因为我们在这里所发现的不再是孤立的语词,而是按照完全相同的基本程序排列起来的项,因此,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清晰而明确的结构法则。”[2]数学语言对人类文明的贡献是非常巨大的。在当代,法律科学中已充满了数学语言,尤其是在运用系统科学等新兴学科研究法制的工程中,数学语言比比皆是。   (三)数学是一种重要的思想方法   在人类文化发展史上,数学思考方式曾对文化的发展起过重要作用。推理可以说是数学中最重要、影响最大的思想方法。早期数学属于经验数学,是古希腊人把它发展为演绎数学,演绎数学从简明的公理出发,可推出无可辩驳的结论。这种推理演绎的方法也吸引了无数的法律思想家,把数学这种推理方法运用到法律领域,推动了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数学是研究量的科学,对客观对象进行量化,在量化基础上进行数量的分析、测量和计算,这是一种常用的数学思想方式。要把握事物的质,就必须对事物的量有所了解。不了解事物的量,就无法把握事物的质,质和量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在法律中也涉及到量的关系,对一系列法律行为都要作量的分析。通过对数量的分析,数学把它的触角深入到法律领域。   二、数学特性对法学的影响   (一)数学公理思想对法学的影响   公理是一个理论体系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有了公理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根据推理原则推出这个理论体系中的其他具体规则。西方自然法学家借鉴公理化方法,把那些五花八门的法律追溯到几条确定的原则作为自然法的公理,然后他们从公理出发,以欧几里德般的精确性,推演出人类全部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分析法学派利用公理来证明了不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同一性,如凯尔森。   自然科学中的公理往往是唯一的,但在法学中的公理却由不同的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的公理,这主要是由于法学中的价值因素所决定的。尽管法学是一门充满价值的学科,但这不妨碍法学家利用公理思维方式来思考法学问题。但在古代中国缺少公理思想思维模式,我们认识问题时擅长举一反三,由此及彼,而没有想过从这一和三上的共性中抽象出公理来。   (二)数学确定性思想对法学的影响   确定性,往往是由公理思想和推理规则所决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公理已定,根据推理规则所推导出的结果便是确定的。受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一定的规范是确定的。但是传统中国数学思想中缺乏公理思想、推理思想以及由此得出的确定性思想,这便使中国人在考虑问题时不会关心遵守规范是确定的,而是在考虑问题时就问题本身来考虑,就事论事,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而非以遵守规范为必须。   典型的中国调解制度便是受这种思想的影响。调解非以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为己任,而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来圆满的把问题解决为最终归宿。确定性思想对西方法学的程序中心主义也不无影响,程序是可以确定的,程序一旦确定后,便是必须要遵守的,即使实体不公正,但由于这是严格按照程序得出的,因此也是被人们接受的。数学确定性思想对法律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及罪刑法定等原则的确定也是影响深远的。   (三)数学函数思想对法学的影响   函数讲得是一对一或多对一的一种变化关系,如Y与X的对应关系,X变Y便变。一个或多个自变量的变化引起因变量的变化,而因变量的变化必然是由自变量的变化所导致的。这种思想对西方的现实法学派影响较大,他们将法官的判决视为因变量,而这个因变量是由许多自变量所导致的,如法官家庭出身、生长环境、学历大小、性格爱好甚至性别、年龄、婚否等等。所以在这个复杂的函数关系中要想研究法官的判决便必须从上述诸多自便量入手,因为每一个自变量都会影响法官对某一方面的判决。#p#分页标题#e#   数学思想对法学的影响是间接的,也仅是思维模式上的和形式上的,但是研究数学思想对法学的影响却是必要的。数学思想对法学的影响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我们认真思考这个题目是非常有必要的。[3]   三、数学思想对法律精神影响内容考察   众所周知,古希腊文化与古代其他文化最大的不同是崇尚理性精神。理性精神在数学领域的体现主要就是推理的运用。数学观念对古希腊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影响表现在对民主制度的影响上。由于“万物皆数”,所以数学的普遍性、确定性就成了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特性。由此可推导出自然运行具有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结论,把这种“自然之法”引入人类社会,就产生了自然法。由于民主制度是符合自然法的,所以,崇尚理性的古希腊人(主要是雅典等城邦)自然就要选择民主制度了。   求得国家全体成员共同生活的协调是古希腊人国家观念的基本思想。“这种和谐的共同生活应使每个公民以参与其中为最大的乐事,这个现象虽然不稳定地实现过,却始终是希腊政治学说中的主导思想。”[4]诚然,古希腊人选择民主制还有其他原因,但我们绝不能否认、也不能低估数学观念对古希腊人选择民主制的影响。我们须记住一点:古希腊人的数学观念和政治法律观念在深层次上是相通的。[5]   在古代,除了古希腊外,在其他文明古国的法律文化中,或多或少都受过数学的影响。在早期社会,人们大多给数学披上神秘的外衣,把数字看作神奇的符号,具有某种深不可测的象征意蕴。[6]   数学文化这种神秘特性又往往与占卜、占星等结合起来,以影响法律文化。以中国为例,老子就有数生万物的思想:“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当然,最典型的是《易经》,利用数学及其符号的变化来对事物的变化发展规律予以规范和预测。中国古代留传下来的还有“河图”、“洛书”,用以解释宇宙生成和人类社会起源。以上这些理论就涉及到法律的起源问题。而且把数学运用到巫术中,也会对法律文化产生影响,因为早期社会的法律无不受巫术的影响。[7]   数学的抽象性、确定性、精神性、严密性等特点决定数学永远和时代的精神———法学联系在一起,所以,数学对法律的影响将是长期的,而且会更加巨大。数学为法律文化的变革提供着不断更新的理论和方法,促进了法律知识的增长和法律文化的进步,同时也为法律科学开辟了许多新的研究领域。现代社会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正期待着运用数学的方法去研究和解决。数学思想作为开启法学智慧之门的钥匙,为法律科学提供了一套科学的知识体系,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的科学化进程,使许多法律问题的研究建立在更加可靠的基础上。

法律文化范文8

关键词: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内法;国际法

一、对非遗的保护是大势所趋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作为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由于其内涵丰富,二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其保护我们需要区别对待,认真地去思考,考虑其自身的特殊性,对症下药,方可解决非遗的保护问题。

(一)现实国情的需要

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发展很超前,有的发展很落后,矛盾比较突出,其中最为突出的矛盾就是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需要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个主要矛盾贯穿了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的整个过程,并一直存在着,面对矛盾,我们需要弄清矛盾的因果关系,分析这个矛盾,这样才有助于更好地去解决矛盾。非遗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我们要有文化自信,我们是一个历史文化悠久的国家,有着厚重的文化给我们做支撑,文化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灵魂,作为非遗的文化可以带给我们强大的精神动力,有利于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明方向。从世界的角度观看此时的中国,一个文化大国的形象矗立在世界的东方,文化是其目标之一,打造文化强国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认同感和国民精神的根基。2018年在的讲话中提到了“四个自信”,其中就文化自信作出来了深刻的阐述,他指出了文化自信的重要性,他在发言中强调文化自信是更加基础和深厚的自信,它是最根本的自信,坚定文化自信就等于坚定民族的自尊、自强。

(二)全球化的需要

面对经济和文化全球化,尤其是现在,我们需要保持头脑清醒,首先就经济全球化来讲,指的是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给我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我们仍需认识到其不足之处,面对经济全球化,许多人的观念开始发生了变化,只注重经济利益,认为物质利益才是最重要的,殊不知没了文化的支撑,我们很难想象会是什么样子。经济全球化还给我们文化的多样性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如果把文化比作一只万花筒,那么最好的景象应该是百花竞放的局面,可如今的形势是西方文化却成为了主导,主要集中在建筑、影视、食品等领域,尤其是美国凭借着资本优势和高超的影视技术获取了年轻一代很多人的眼球,开始陶醉于西方文化,这种单一的文化模式对与文化的多样性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必然会导致文化的衰落。其次,从文化的传播来看,文化全球化指的是文化在全球化范围内的传播,它是一种文化在世界发展的趋势,在面对外来文化的时候,我们要拒绝“拿来主义”的发生,我们需要保持理智清醒的头脑,积极地学习世界各民族的优秀文化,学会抵御外来不良文化的能力,这样才不至于在文化全球化中失去自己的本民族文化。在2017-2023年中国非遗行业现状研究中,指出了非遗不仅是民族自我认知的历史依据,它在民族走向未来的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大到国际社会,小到普通民众,都应该加入到非遗的保护行动中来。人类发展需要保持文化的多样性,世界上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人类文明的进步正是在各种文化的碰撞中发生的,在吸收其他民族优秀文化的过程中,发扬本民族的特色。从人类的历史来说,人从生到死有一定的时间段,这是非常短暂的,唯独传统内在于传统的伟大精神、智慧与理念没有时间的期限,它超越了时空,它是一个民族价值观念的体现,是国家的软实力。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难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分析

非遗又被称作无形遗产,它的分类是相对于物质遗产而言的,它是文化大家族中的一个重要分类,它所指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不仅具有了文化的共性,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其特殊性,所以非遗的保护也是一大难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非遗的生存土壤恶化。一是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想要追求更好的物质生活,离开自己的家乡去城市寻求更多的就业机会,城市里有着好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这造成了许多乡村和城镇后继无人的状况。二是人们的文化观念渐渐地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对于民族音乐、民族舞蹈、文学艺术等等,由于其这些非遗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有着其特殊的时代背景,所以很多人容易对其贴上标签,认为现在学习这些东西都已经过时了,逐渐地不被人们接受,不在被人欣赏,更加不会去传承,面临失传危险。三是学习非遗的困境,传统技艺和口头传统表达本身包含着复杂的内容,这些内容都需要非常好的记忆力,包括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目,传统音乐和民间文学、古典史诗都需要表演者具备高度精确的记忆力,这无形之中增加了学习的难度,可能花费了时间学不会,同时在个人看来,就算学会了也没有用武之地,所以使得年轻人疏离了传统艺术,失去了学习的兴趣。第二,传承与创新问题,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义,指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的是不仅要完整地保存下来,而且还要弘扬。一是就非物质文化的保存存在着一个问题,由于民间艺术大都分都是以口头传承方式流传下来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造成了人走艺亡的现象非常普遍。二是从事传统技艺的艺术家们数量在不断减少而且年龄在逐渐增大,年岁已高,艺术家在传播传统艺术上时常感觉力不从心。三是由于非物质文化本身学习的难度较大,很多人不愿意学习,所以导致保存很是问题,创新只有在保存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第三,保护经费短缺的问题,保护非遗资金短缺的问题在全世界是普遍存在的,由于资金不足,导致了就非物质的保护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资金不足的问题是非物质文化流失的一个很大的原因。

(二)非遗保护的立法现状

迄今为止,有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文化领域法律占全部现行法律文件的比例为不足2%,与之对应,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社会领域和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文件分别占全部现行法律文件的比例为31.5%、52.1%、7.56%和7.56%。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层面上算得上与文化领域相关的法律文件只有《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广告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其中《电影产业促进法》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今年3月才实施的新法,而《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因过于陈旧正在修订中。文化产业促进法经过几年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已经到了第八稿,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预计在今明两年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法律的关注度社会给与了很高的期望,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具意义非凡的。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文化立法领域均呈大片空白和严重滞后状况。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非常不匹配,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文化大繁荣大发展就只能是一句口号。

三、非遗的法律保护措施

第一点,享有立法权的部门应充分行使立法权,根据现实实际情况的需要填补立法的空白,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最近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二点,明确非遗中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保护的关键,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和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只有在明确概念之后才能分析其特征,依据特征和现实基础实施法律保护。第三点,明确权利和义务,根据17世纪英国学者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观点,非遗是由技艺传承人或者族群创作、演绎和完成的智力成果,传承人应当对该劳动成果享有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享受国家扶持的权利,但同时作为传承人也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保存的义务、传承给后人的义务,总而言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第四点,做好相邻部门法之间的衔接,特别是与民商法、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就从目前我国的非遗保护的现状来看,主要采用的是以行政法保护为主、以知识产权法为辅的方式。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我们需要选择适用法条依据,虽然非遗保护法就保护作了说明,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规定,没有多大的实质作用,需要进一步地探讨。第五点,对于侵犯非遗的行为,综合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维权,比如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仲裁、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依据相关的规范进行相应的责罚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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