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范例

法律常识

法律常识范文1

 

1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的意义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的产业大军。   据调查,我国目前有农民工1.5~2亿,农民工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略的规模巨大的特殊社会群体。农民工群体一头连着农村,一头连着城市,对农民工群体开展法律常识培训,不仅有助于农民工树立法治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在城市中的生存能力,更重要的是对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进城务工农民的普法教育工作,2006年《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将农民工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指出“:要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用工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活动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中央的“阳光工程培训”、“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省政府的“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职业教育六项行动计划”等农民工的培训项目中,都将法律常识列入培训内容。据此,各级各部门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看,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2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存在的问题   2.1培训数量目前,浙江省有农民工约2000万人,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数量将继续增加。但据调查,全省接受过法律常识培训的农民工仅占9.2%,存在着很大的盲区。   2.2培训内容   2.2.1重条文教育,轻法治精神塑造目前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最突出的问题是重条文、轻精神,重形而轻神。在具体培训中,孤立地宣讲具体法律条文,不注重法律理念、法律原理的普及。   2.2.2重守法教育,轻用法培养目前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更多的是从社会管理角度出发,主要以管治、限制、防范为目的,培训内容多为刑事法律、治安管理条例等,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威慑力,突出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要求农民工被动地遵纪守法,而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迫切需要的法律在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权益保障方面的维权属性宣讲较少。法律对于农民来说,只是一个被动的要求、消极的顺从,农民工成为法律管制的对象,法律面目变得“可憎”,致使农民工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疏远,漠视法律、拒斥法律、不想了解法律。这种倾向不利于建立农民工对法律的信仰,也不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要求。   2.2.3重条文教育,轻实用性指导对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多是宣讲法律条文,介绍法律的权利和义务。而对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涉及很少。这使农民工在遇到法律纠纷后,不知道怎样走法律程序,往往是通过传统的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甚至采用暴力、自残、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谋求问题的解决。   2.3培训形式目前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往往延用老一套的常规培训形式,一般以教师授课的方式进行,重法律知识教育,轻法律服务。主要是通过编发法律知识宣传资料、举办专题讲座或进行法律常识理论培训,只授各类法律概念,没有与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法律知识教育与法律援助脱节。形式单一,枯燥乏味,缺乏多样性。难以调动起农民工学法的积极性,效果欠佳。   2.4培训时间目前对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大多采取集中宣讲、集中授课,缺乏灵活机动。这种集中时间的培训方式并没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忽视了农民工劳动强度大,休息时间少这一明显的特点。加上农民工自身文化程度较低,要接受新的法律知识要化费较多的精力,而农民工在繁重的工作之余都渴望休息。因此,这样的集中时间培训往往事倍而功半。   3提高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实效性的对策   3.1创新教育培训理念,重视法治精神塑造要注重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提高农民工对法律的信仰度。虽然,一定的法律知识宣讲是必要的,法律价值观的树立和法治精神的塑造也是离不开这一前提。但不能仅仅进行法律理论知识的宣传教育,“法律的真正活力不是在于被知道,而是在于被使用”,因此法律常识培训更应以传递法治精神为终极目的。   只有让农民工明了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育其对法律的感情,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最终形成农民工普遍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评价自己及别人的行为,依法解决纷争、维护权利,让农民工看到法律的维权属性,体味到法律是一种不可失缺的权利维护工具,进而掌握法律这个“工具”,才能使法律常识培训变被动为主动,使农民工由“要我学”转向“我要学”,真正实现法律常识培训的价值。3.2兼顾实体和程序,突出实用性对农民工进行法律常识培训,宣讲相关的法律法规时,不应仅仅停留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层面,更重要的是要让农民工清楚寻求法律救助的程序。比如教会农民工如何保存证据;在法定权益遭受侵害时,通过怎样的途径和程序来寻求法律的救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如何申请仲裁,如何提起诉讼,法定时效如何规定;教会农民工写简单而实用的法律文书,如各种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公证申请书、民事起诉书等,提高农民工“自助”用法的能力,降低用法成本,提高农民工用法的积极性。   3.3依据与农民工生活的相关性,选择具体培训内容农民工来自农村,文化素质不高,即使进城务工,也仍长期生活在较封闭的生活圈子中,接受新事物的能力相对较弱。再加上他们工作辛苦,休息时间不多,因此,不能在法律常识培训中面面俱到,要求他们像专业人员一样精通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在定位培训内容时,首先应考虑农民工最需要、与农民工生产生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知识作为培训重点。这就需要有针对性对当地农民工的需求开展深入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当地农民工缺乏的法律常识,尤其对涉及农民工从农村跨入城市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分析梳理,在普法培训的基础上,确定培训重点。如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后,原来在农村承包的土地流转、处置的相关法律;进城务工期间可能会碰到借款、租房等日常民事中包含的法律知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知识,常见的过失、故意刑事犯罪类型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有关国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具体规定。#p#分页标题#e#   使培训内容和农民工生活紧密联系,真正符合进城务工农民实际需求,提高培训实效性。   3.4拓宽培训渠道,摸索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农民工学习有以下特点:一是理解力强、记忆力差。农民工的认识能力是建立在已有的实践经验和感性知识的基础上的,能很好地联想和思考问题,他们具有较强的理解能力,但对抽象反应相对迟钝,记忆力差。二是学习注意力不易长时间集中。农民工接受正规学校教育较少,对课堂学习不习惯,而且参加学习没有拿不拿得到文凭的约束,注意力容易分散,不能较长时间集中。三是农民工工作负担重,学习时间少,而且不同用工单位、不同工种的农民工作息制度不统一,学习时间不易集中安排。农民工的这些学习特点决定了对他们开展法律常识培训不能采用单一集中讲课、枯燥地宣讲法律条文、讲大道理的形式,这不但培训时间很难安排,而且不能调动农民工的学习积极,反而会引起他们厌烦、反感心理,对培训的实效造成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要提高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的实效性,必须有针对性地摸索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做到课堂教育和课外教育相结合、法律学习和文化娱乐相结合、法律服务和普及法律常识相结合。   3.4.1集中培训这种常规的培训方式,具有信息量大,导向性强等优势,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农民工集中培训,但应结合农民工特点,注意以下几点:(1)时间地点安排要灵活,要符合农民工工作实际。为农民工安排集中学习的时间,应尽可能利用夜间和雨天,学习地点尽可能安排在工地、车间工休场所,以方便农民工参加学习。(2)法律常识培训教学中,讲课者应放下教育者架子,应当热心、平等、务实地和农民工交流,重视他们提出的问题,保护和激励他们的学习兴趣,集中他们的注意力,营造良好学习的氛围。(3)要把握直观易懂的原则,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介绍,由浅入深,逐步讲清法律原理、法律知识。在具体教学中要重视运用直观的教学手段,如利用幻灯、动画、电视、录像等。在授课时,力求把繁杂的问题分解简化,难懂的理论通俗易懂化,尽量用农民工习惯的语言,让农民工听得懂,并产生兴趣,获得预期的培训效果。   3.4.2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立体式培训要充分利用农民工周围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文化娱乐媒体,以专栏、热线、特别节目等多种形式向农民工介绍法律知识,以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潜移默化地对农民工群体进行法律常识教育,把普法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结合起来,寓教于乐,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3.4.3结合涉法事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培训农民工在需要办理涉法事项或遇到需要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求助法律帮助时,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最有主动性,因为他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常识培训工作者要抓住这种时机,以此为契机,有意识地组织农民工开展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以真切性和情境性来培训农民工,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这种培训往往能收到很好的效果。

法律常识范文2

 

1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的意义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的产业大军。   据调查,我国目前有农民工1.5~2亿,农民工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略的规模巨大的特殊社会群体。农民工群体一头连着农村,一头连着城市,对农民工群体开展法律常识培训,不仅有助于农民工树立法治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在城市中的生存能力,更重要的是对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进城务工农民的普法教育工作,2006年《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将农民工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指出“:要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用工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活动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中央的“阳光工程培训”、“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省政府的“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职业教育六项行动计划”等农民工的培训项目中,都将法律常识列入培训内容。   据此,各级各部门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看,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2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存在的问题   2.1培训数量   目前,浙江省有农民工约2000万人,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数量将继续增加。但据调查,全省接受过法律常识培训的农民工仅占9.2%,存在着很大的盲区。   2.2培训内容   2.2.1重条文教育,轻法治精神塑造目前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最突出的问题是重条文、轻精神,重形而轻神。在具体培训中,孤立地宣讲具体法律条文,不注重法律理念、法律原理的普及。   2.2.2重守法教育,轻用法培养目前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更多的是从社会管理角度出发,主要以管治、限制、防范为目的,培训内容多为刑事法律、治安管理条例等,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威慑力,突出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要求农民工被动地遵纪守法,而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迫切需要的法律在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权益保障方面的维权属性宣讲较少。法律对于农民来说,只是一个被动的要求、消极的顺从,农民工成为法律管制的对象,法律面目变得“可憎”,致使农民工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疏远,漠视法律、拒斥法律、不想了解法律。这种倾向不利于建立农民工对法律的信仰,也不符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要求。   2.2.3重条文教育,轻实用性指导对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多是宣讲法律条文,介绍法律的权利和义务。而对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涉及很少。这使农民工在遇到法律纠纷后,不知道怎样走法律程序,往往是通过传统的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甚至采用暴力、自残、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谋求问题的解决。   2.3培训形式   目前对农民工的法律常识培训往往延用老一套的常规培训形式,一般以教师授课的方式进行,重法律知识教育,轻法律服务。主要是通过编发法律知识宣传资料、举办专题讲座或进行法律常识理论培训,只授各类法律概念,没有与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法律知识教育与法律援助脱节。形式单一,枯燥乏味,缺乏多样性。   难以调动起农民工学法的积极性,效果欠佳。   2.4培训时间   目前对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大多采取集中宣讲、集中授课,缺乏灵活机动。这种集中时间的培训方式并没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忽视了农民工劳动强度大,休息时间少这一明显的特点。   加上农民工自身文化程度较低,要接受新的法律知识要化费较多的精力,而农民工在繁重的工作之余都渴望休息。因此,这样的集中时间培训往往事倍而功半。   3提高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实效性的对策   3.1创新教育培训理念,重视法治精神塑造   要注重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提高农民工对法律的信仰度。   虽然,一定的法律知识宣讲是必要的,法律价值观的树立和法治精神的塑造也是离不开这一前提。但不能仅仅进行法律理论知识的宣传教育,“法律的真正活力不是在于被知道,而是在于被使用”,因此法律常识培训更应以传递法治精神为终极目的。   只有让农民工明了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育其对法律的感情,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最终形成农民工普遍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评价自己及别人的行为,依法解决纷争、维护权利,让农民工看到法律的维权属性,体味到法律是一种不可失缺的权利维护工具,进而掌握法律这个“工具”,才能使法律常识培训变被动为主动,使农民工由“要我学”转向“我要学”,真正实现法律常识培训的价值。   3.2兼顾实体和程序,突出实用性   对农民工进行法律常识培训,宣讲相关的法律法规时,不应仅仅停留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层面,更重要的是要让农民工清楚寻求法律救助的程序。比如教会农民工如何保存证据;在法定权益遭受侵害时,通过怎样的途径和程序来寻求法律的救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如何申请仲裁,如何提起诉讼,法定时效如何规定;教会农民工写简单而实用的法律文书,如各种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公证申请书、民事起诉书等,提高农民工“自助”用法的能力,降低用法成本,提高农民工用法的积极性。#p#分页标题#e#   3.3依据与农民工生活的相关性,选择具体培训内容   农民工来自农村,文化素质不高,即使进城务工,也仍长期生活在较封闭的生活圈子中,接受新事物的能力相对较弱。再加上他们工作辛苦,休息时间不多,因此,不能在法律常识培训中面面俱到,要求他们像专业人员一样精通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在定位培训内容时,首先应考虑农民工最需要、与农民工生产生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知识作为培训重点。这就需要有针对性对当地农民工的需求开展深入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当地农民工缺乏的法律常识,尤其对涉及农民工从农村跨入城市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分析梳理,在普法培训的基础上,确定培训重点。如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后,原来在农村承包的土地流转、处置的相关法律;进城务工期间可能会碰到借款、租房等日常民事中包含的法律知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知识,常见的过失、故意刑事犯罪类型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有关国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使培训内容和农民工生活紧密联系,真正符合进城务工农民实际需求,提高培训实效性。   3.4拓宽培训渠道,摸索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农民工学习有以下特点:一是理解力强、记忆力差。农民工的认识能力是建立在已有的实践经验和感性知识的基础上的,能很好地联想和思考问题,他们具有较强的理解能力,但对抽象反应相对迟钝,记忆力差。二是学习注意力不易长时间集中。农民工接受正规学校教育较少,对课堂学习不习惯,而且参加学习没有拿不拿得到文凭的约束,注意力容易分散,不能较长时间集中。三是农民工工作负担重,学习时间少,而且不同用工单位、不同工种的农民工作息制度不统一,学习时间不易集中安排。   农民工的这些学习特点决定了对他们开展法律常识培训不能采用单一集中讲课、枯燥地宣讲法律条文、讲大道理的形式,这不但培训时间很难安排,而且不能调动农民工的学习积极,反而会引起他们厌烦、反感心理,对培训的实效造成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要提高农民工法律常识培训的实效性,必须有针对性地摸索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做到课堂教育和课外教育相结合、法律学习和文化娱乐相结合、法律服务和普及法律常识相结合。   3.4.1集中培训这种常规的培训方式,具有信息量大,导向性强等优势,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农民工集中培训,但应结合农民工特点,注意以下几点:(1)时间地点安排要灵活,要符合农民工工作实际。   为农民工安排集中学习的时间,应尽可能利用夜间和雨天,学习地点尽可能安排在工地、车间工休场所,以方便农民工参加学习。(2)法律常识培训教学中,讲课者应放下教育者架子,应当热心、平等、务实地和农民工交流,重视他们提出的问题,保护和激励他们的学习兴趣,集中他们的注意力,营造良好学习的氛围。(3)要把握直观易懂的原则,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介绍,由浅入深,逐步讲清法律原理、法律知识。在具体教学中要重视运用直观的教学手段,如利用幻灯、动画、电视、录像等。在授课时,力求把繁杂的问题分解简化,难懂的理论通俗易懂化,尽量用农民工习惯的语言,让农民工听得懂,并产生兴趣,获得预期的培训效果。   3.4.2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立体式培训要充分利用农民工周围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文化娱乐媒体,以专栏、热线、特别节目等多种形式向农民工介绍法律知识,以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潜移默化地对农民工群体进行法律常识教育,把普法和其他文化娱乐活动结合起来,寓教于乐,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3.4.3结合涉法事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培训农民工在需要办理涉法事项或遇到需要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求助法律帮助时,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最有主动性,因为他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常识培训工作者要抓住这种时机,以此为契机,有意识地组织农民工开展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以真切性和情境性来培训农民工,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这种培训往往能收到很好的效果。

法律常识范文3

1.实现旅游市场营销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背景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球旅游业正在持续稳定地发展着。目前,全球的旅游业的发展趋势有三个特点:(1)战略性,国家在相关的战略决策中加入了关于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具体策略;(2)全球范围看,GDP中旅游业的比重在持续上升,成为了国家的支柱产业;(3)世界旅游业的重心从欧洲向亚洲地区偏移。此外,融合发展不仅是科技、经济、文化等领域的趋势,同时也是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和趋势下,旅游企业能否在其旅游市场营销环境下生存,能否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环境下发展将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中的要点,因此旅游市场营销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无疑是一个迫切的智慧的持久的策略。不难看出,旅游企业生存的物质基础是旅游的市场营销环境,而旅游市场营销策略是在旅游企业所处的环境的基础上以企业经营的项目为内容制定的。这是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前提。

2.实施旅游市场营销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1)适应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各类旅游市场将营销活动同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发展相联系,使旅游市场营销活动有利于环境的良性循环发展。开展旅游市场营销有利于理顺旅游市场营销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成功推进做出其应有的贡献。

(2)有利于旅游市场形象的“美化”旅游市场营销活动始终都和重视环境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旅游市场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旅游市场形象是旅游市场文化内涵在市场上的外在体现,只有做到内秀外美,才能使旅游市场具有最佳的信誉度和最强的竞争力。

二、旅游市场营销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对策思路

1.制定旅游市场营销战略。旅游市场营销战略,就是根据消费者和社会的要求,并结合旅游市场现状及其长远的经营目标,对市场营销活动制定的长期性、全局性、系统性的方案。

2.旅游市场应加大技术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改造的力度。通过旅游市场营销,将增强旅游市场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意识一般认为任何一个旅游市场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技术水平和生产力,特别是提高节能降耗水平和环保能力,努力使产品既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有一定的科技含量。

3.树立旅游市场绿色形象。开展旅游市场营销,需要旅游市场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绿色形象。它不仅可以充分调动旅游市场内部的各种有利因素,推进旅游市场营销不断地向纵深方向发展,还能有效地获取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扩大旅游市场的绿色影响。

4.培育旅游市场营销健康文化。在旅游市场营销中,旅游市场应通过良好的公共关系,显示自己在健康领域的努力,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良好的旅游市场形象。健康公关能帮助旅游市场更直接更广泛地将健康信息传送到广告无法达到的细分市场,增强旅游市场的竞争优势。

三、小结

法律常识范文4

【关键词】发电厂;劳动关系;法律风险

现阶段,我国发电厂的劳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也逐渐趋于复杂化、市场化以及规范化,因而对员工管理水平也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发电厂必须提高对于劳动关系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自身的员工管理水平,以为发电厂的持续长久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力资源保障,笔者认为,本课题的研究将具有现实意义。

一、发电厂劳动关系的现状

第一,虽然发电厂的用工形式较为多样,但其员工管理水平却较低,无论是人才的雇佣和选拔,还是员工的专业培养等方面都与实际需求相脱节,而且也尚未形成公平公正的制度标准,因而使得员工管理缺少规范具体的制度手段。部分发电厂也存在着模糊用工的问题,尚未依照法律建立起明确的劳动关系,不仅劳动合同的签订环节不符合相关规范,而且在履行和终止环节也没有落实到位。第二,发电厂在劳动合同的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环节都存在着违法问题,社会保险的不缴、少缴或不及时缴纳等现象也较为严峻。劳动合同的文本形式较为陈旧,虽然有多样化的用工形式,但并未制定相适应的员工管理制度,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员工的管理难度,此外,在短期用工和业务上也同样有不规范问题,存在着诸多借用员工,因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嫌疑也大大增加,若借用关系终止,劳动者就会借助法律要求发电厂明确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因而使得发电厂的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与此同时,短期工由于缺乏对发电厂的归属感,也使得发电厂的用工较不稳定,大量的优秀人才流失。

二、发电厂员工管理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第一,主观原因。其一,发电厂的相关管理人员尚未形成足够的法律意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也不够深入,所以常常会出现因追求利益而损害员工权益的问题。其二,发电厂员工的整体素养较低,因而整体的法律意识较差,不仅无法与发电厂进行平等的劳动协商,而且有诸多劳动者因不愿受约束而选择不签订劳动合同,使得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其三,发电厂自身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第二,客观因素。一方面,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动态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发电厂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周期波动现象的不可预见性,大大提高了发电厂的人资管理难度,极大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二)法律风险的预防措施。第一,健全规章制度。如果发电厂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健全,那么就会对后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造成极大的阻碍,进而使得发电厂在进行劳动关系的处理时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发电厂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同时也应注意将规章制度中的关键内容添加到劳动合同之中,最后经过员工大会或者员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审核后正式实施,以此在根本上避免制度无效情况的出现。此外,发电厂也可充分利用员工手册,这是因为员工手册是一个最基本的人资管理手段,所以可将制度中一些涉及员工的规定编入员工手册之中,包括有员工的薪酬、奖金和保障制度等等,其后利用员工手册进行员工教育。第二,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在聘请员工时,发电厂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与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并制定员工名册,同时定期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员工名册状况进行核查。其次,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发电厂也应如实告知员工相关的内部情况,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环境、职业伤害、工资薪酬、生产情况以及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一切情况,以此来保障员工的知情权。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电厂应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第三,履行劳动合同。无论是发电厂,还是内部员工都必须坚持亲自履行、实际履行、全面履行以及协作履行的基本原则,切实履行自身义务。在劳动合同变更时,发电厂应及时与员工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合同中的变更内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变更、发电厂发展模式的调整以及多种外部不可抗因素等,使得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进行修改和调整,因此,发电厂和员工应相互协调,并最终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合同的变更内容。

三、结论

总而言之,新《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的实施给发电厂的员工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社会责任的不断增大使得发电厂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进行员工管理。因此,发电厂必须切实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合同的履行或终止,以在根本上规避法律风险,保证劳动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周奇波.中国电力企业劳动关系和员工管理法律风险防控[D].华北电力大学,2015.

法律常识范文5

关键词:绿色金融;中介机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金融被视为现代经济运行的核心,面对气候变化、环境污染,从金融入手进行市场主体行为的牵引无疑是极具效率的方式,由此逐渐演化出了绿色金融市场。绿色金融的“绿色”前缀正是其特殊性所在,意味着其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绿色产业项目,对发行人项目“绿色”身份及后续资金投向的判定和监督是两大难题。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推进,两难题的解决也将更多地依赖市场的力量,作为市场“看门人”的中介机构便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值得思考的是,中介机构在绿色金融市场中的法律责任是否因市场的变化而具有特殊性。

一、绿色金融市场对中介机构的特别需求

2016年8月七部委联合了我国发展绿色金融的纲领性文件《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2016年也被称为我国绿色金融元年。可以发现,我国绿色金融市场也并非基于成熟的市场实践和可持续投资理念自发形成,而是通过政府顶层设计,各类政策文件,相关实践才推广、发展起来,是一种“硬法”规则模式。此时监管者有意识地创设优惠政策作为外部激励,以期吸引更多市场参与者。不可否认,这样的举措虽不能完全解释但确实有力地推动了市场起步,我国绿色债券市场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例如国家发改委的《绿色债券发行指引》将绿色债券列入“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证监会的《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为绿色债券发行开设“绿色通道”,上交所和深交所还分别进行了绿色债券试点,为绿色债券发行大开绿灯。在政策大力支持下,2014年我国才发行了第一支绿色债券,而2017年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绿债发行国[1]。然而各项优惠政策、额外利益能够成为市场的刺激,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同样能成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的“激励”。面对如此“优惠”,发行人有着足够动力为了更快获得资金、“绿色溢价”,而选择采取“漂绿”的欺诈手段。相较普通债券,绿色债券不仅享受诸多政策利好,甚至在利率上都更有优势。据统计,近3年来AAA级绿色公司债的利率普遍低于普通公司债[2],且在绿色债券中,据笔者统计在2019年发行的69支绿色公司债中具备绿色第三方认证的债券平均利率低于不具备第三方认证的债券。看起来,只要贴上“绿色标签”,企业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十分可观。而另一边,监管者为绿色金融产品创设便利、优渥的制度环境是希望以推动绿色金融市场发展的方式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投资者愿意让渡收益支持绿色金融产品可能出于投资安全或者保护环境的考虑,但无论如何二者都是希望服务或投资于真正的环境友好项目。在难以区分真假时,便只能选择对各类产品一视同仁,这无异于增加了真实绿色项目获得绿色便利和绿色溢价的难度。长此以往,绿色金融市场终将变得名不副实。正如绿金委主任马骏所说,“如果不能保证在市场上的绿债是真正的绿债,未来这个市场信誉会丧失,真正的绿色企业不会来此发债券,绿债市场的融资功能就不能得到保证”[3]。因而,各方均将“目光”投向中介机构。一方面,发行人需要借助中介机构的声誉资本增加自身可信度,顺利融资;另一方面,监管者和投资者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赖对各类绿色金融产品作出判断和选择。通过中介机构的把控,使绿色金融生态链有效运转,既帮助真正的绿色企业项目融资发展,投资者获益,同时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中介机构在绿色金融市场的特别表现

1.中介机构范围及履职变化

绿色金融市场中投融资双方、监管者及其背后的社会对绿色信息的特别需求,相应地转化为对中介机构的新要求———需要中介机构对绿色信息予以特别关注。进而中介机构的范围和履职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中介机构范围扩大。传统金融市场中的“看门人”指为各类金融活动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绿色金融市场中新出现了绿色认证、评级机构,目前在绿色债券市场有着突出表现。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易所在绿色金融市场也有特别作为,除设置优惠规则外还出现了绿色交易所,如2016年成立的卢森堡绿色交易所,是全球首个专注可持续金融发展的证券交易平台。其次,实际履职内容增加。中介机构实际履职内容增加了对绿色属性、信息的确认和审核。基于绿色金融市场的特征,中介机构须在审查融资者的过程中,依据相关绿色标准和专业知识对融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筛选和确认,并在金融产品存续期间,持续对融资者的绿色属性进行跟踪复查和再确认。通过源头把控及持续跟踪,最大程度保证发行人符合环保要求,实现市场目标。再以绿色债券为例,债券发行人为表明自身环境友好身份或提升身份可信度,可能聘请绿色认证机构出具绿色认证报告,作为自己的“绿色标签”。此时绿色认证机构依据相关绿色认证标准对发行人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后如符合标准,为其出具认证报告。并且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标准要求定期审查出具跟踪报告。

2.中介机构特别保护对象

传统金融市场中,立法更多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对信息披露违法的中介机构进行追责,通过法律的规定使中介机构突破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为投资者创设救济渠道。为实现市场的“绿色”目标,中介机构作为市场看门人不再仅为保护投资者而守门,还需为维护社会环境效益而勤勉履职。因为本质上,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参与交易的根本追求是获利,中介机构的存在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免因欺诈受损。那么一种金融产品是否切实符合环保标准,并不直接影响投资者切身利益。退一步说,即便将投资者希望投资环保项目列为目的,当项目虽不符合绿色标准,于社会环境无功但尚且无害时,依然要求中介机构严格恪守绿色准则,便也说明中介机构于此需考虑更多的社会环境因素。可以发现,与保护投资者相同,在履职中实现保护社会环境效益,属于要求中介机构维护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中介机构本身也是市场主体,但与普通企业相比具有更强的社会性,因而行业特性也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且随着中介机构地位升高和功能扩展逐步加强[4]。

三、绿色金融市场中介机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认定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共同组成法律责任构成,中介机构的特别表现、特别保护对象引起了相应构成要件的变化,进而体现了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主观状态、违法或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五个要件[5],下文逐一讨论。

1.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相较传统金融市场中介机构来说具体职业机构有所增加。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介机构职业、角色的复杂性,具体法律责任应在不同主体间有所区分,包括不同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区分和中介机构本身及其具体执业人士之间的责任区分。尤其是前者,由于不同职业发展历史、市场环境、法律规范及自律规则等影响,不同中介机构面对客户时的议价能力、职责侧重、监督能力都有所不同。例如,绿色认证机构应当配备在环境领域更专业的人士,对绿色信息的认定和审核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而律师事务所在绿色与否方面可能就更偏向于“形式审查”。

2.主观状态

主观状态在不同法律责任类型中有不同影响。刑法中故意或过失往往关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民法中通常不区分故意、过失,而认定过错。行政责任上,故意或过失通常不是行政违法讨论的要件。对于中介机构失职,主观状态的不同也会影响行为性质及违规严重程度,但该要件在绿色金融市场中的特殊性并不明显。简单来说,绿色金融市场中介机构在违法、违规时可能存在如下两种状态。一是故意造假,即明知公司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在此基础上由于故意或过失———表现为与之合谋或放任不管,对绿色信息作出错误评判。二是非故意造假,在不明知造假的情况下,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对绿色信息的错误认定。

3.违法或违约行为

违法或违约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核心要素。绿色金融市场中介机构的特别表现从性质上并未脱离传统,不当行为的本质依然是信息披露违法或违约,可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如以行为实施阶段划分,中介机构不当行为具体可能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绿色金融产品发行之初便与发行人“同流合污”或“无意间”不实报告。发行人决定进入金融市场融资时,需聘请各类中介机构对其本身及相应项目进行核查、验证、发表专业意见,起到增信作用。以发行绿债为例,债券发行前需要聘请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状况,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再获得债券信用评级,另外根据需要进行第三方绿色认证、评级作为辅助。从发行到后续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都负有勤勉尽责、作真实陈述的义务。此时若认证机构将“不绿”认证为“绿”,便违反了义务,是为一种违法行为。第二,当各中介机构为发行人绿色金融产品“背书”,但后者并未如实将所募资金投向特定绿色产业项目,而中介机构未能及时更新信息。初次“背书”后具有持续监督义务的中介机构相较发行审查时范围应有所缩小,此时应以第三方认证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等为主。在具备监督条件情况下,如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仍然放任“不绿”项目虚顶头衔,那么也构成违法行为。这两种模式对应到传统金融市场中可归结为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时虚假陈述及存续期间的虚假陈述,但与传统金融市场中的表现及责任承担有联系又有不同。

4.损害后果

传统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是纯粹经济损失,具体指向投资差额损失、佣金、税费、利息等等。而绿色金融市场中的特别损害后果则是环境效益的损失、投资者让渡的额外绿色溢价的损失。一方面,就环境效益而言,较直接的可能损失是发行人项目的执行对环境造成不符合市场目标的侵害,从而导致损失,具体指向需要承担的部分主要是环境的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或恢复费用等。另一方面,可能在尚未对环境造成直观侵害,而因与市场绿色标准不符,导致的社会、投资者“绿色期待”的落空。此时的损害后果具体指向较为复杂。因此,绿色金融市场中的损害结果可能无法像传统市场中直观地从证券价格浮动中划定,而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5.因果关系

传统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要认定产品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影响,且投资者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了证券交易,适用建立于市场欺诈理论前提上的推定因果关系。而对于社会环境效益受损、投资者支付的额外绿色溢价损失与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在于,如非中介机构的失职,非绿色项目便无法在绿色金融市场进行融资,进而公司不正当地享受了利益,投资者和社会赋予其的额外利益和期待落空。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赖,付出额外对价,而中介机构的失职,导致了损失。因此,本质上,两种因果关系存在共性,也存在区别。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绿色”既是这个特别市场的身份证,也是其存在之根本目的,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后果在绿色金融市场更为致命。绿色金融市场的特征和特殊市场目标对中介机构提出了特别需求,要求中介机构特别关注融资者环境相关信息,审核、确认其“绿色身份”。中介机构对绿色金融市场大门的把控,保护投资者惯常投资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社会环境效益,或者说是对实现社会环境效益的期待和付出。现有法律框架下,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履职,社会、投资者所遭受的、让渡给融资者享有的“绿色溢价”损失,难以获得补偿。即使退一步到涉及环境受损的情况,也同样无法向中介机构追责。而环境的恢复,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仅向发行人追偿可能难以获得足够弥补,这也是设置贷款人环境责任的考虑之一。但在考虑加重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对该等特别责任的设置同样不能过度。否则作为市场参与方的中介机构在过重责任威胁面前可能争相退出新兴市场,因为此时,在金融市场本身特征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数额巨大的基础上,还要承担附加环境效益损失带来的赔偿、处罚责任。而在“不堪重负”的中介机构们退出后,缺乏足够竞争的市场还会反过来促使声誉资本的失灵、加剧恶性循环———在占据垄断或者较高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声誉机制对中介机构的影响将是十分有限的[6]。因此,应让中介机构承担多少、具体如何承担,才能实现法律震慑与中介机构、市场发展的平衡,有待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绿化中国金融体系"课题组,张承惠,谢孟哲,等.发展中国绿色金融的逻辑与框架[J].金融论坛,2016,242(02):19-30.

[2]中央财经大学绿色金融国际研究院.2019年中国绿色债券市场半年度分析简报[R].

[3]马骏.发展绿债要避免劣币驱逐良币[N].经济参考报,2016-04-05.

[4]郑成良主编.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66-74.

[5]朱慈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J].清华法学,2010(01):7-22.

法律常识范文6

关键词: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化;重庆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城市绿地建设已成为城市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三大绿化指标都在不断增长,绿地面积迅速扩大。在绿化建设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如何让已有绿地发挥最大的生态效益,并实现可持续发展显得更加重要。要保证良好的绿化效果,只有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才能真正达到创建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丰富人民生活的目的。目前,城市绿化建设的水平已不是简单的种草植树,更多的是要经过初期的构思、设计再到施工建设,达到美观生态的效果。而要真正实现最初设计的蓝图,养护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1园林绿化养护模式

目前,我国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模式主要有3种:一是事业单位管理模式。即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是由政府部门下属的绿化队全面负责,采取的是“以费养人”的事业单位管理模式,目前大多数城市采取这种管理模式;二是市场化管理模式。即养护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具体的养护工作承包给有资质、专业化的企业,其主管部门起到的只是管理、督导的作用。而这种模式目前大多存在于小区绿化、私家花园绿化、单位绿地等小规模的绿地管理中;三是双轨制管理模式。由于体制和经费问题,作为改革的过渡阶段,市场化管理、事业单位管理2种模式同时并存。

2重庆市园林绿化养护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重庆市园林绿化建设现状

近几年来,重庆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建设,始终坚持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站在改善城市面貌、丰富城市文化、提高城市生态效益的战略高度,相继提出创建山水园林城市、国家园林城市的目标,实施“五个重庆”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创建全面调动了全市各区县快速推进园林绿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创建活动的大力推动下,全市园林绿化水平迈上了新台阶;2006年,重庆市委、市政府就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与主城各区签订责任书,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经过3年的不懈努力,主城区各项指标已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2008年8月,全市正式启动“森林重庆”建设。

截至目前,重庆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36.8%,绿地率达33.5%,人均公园绿地10.57m2,全市森林覆盖率35%。2010年3月19日,重庆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动员会在市政府礼堂召开。标志着重庆市开始正式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其目标是到2012年,主城区城市建成区绿地率将达到38%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达到12m2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达7m2以上。

2.2绿化养护存在的问题

2.2.1管理模式单一。当前,重庆市的绿化养护模式基本上还是以公共管理模式为主。就目前全市范围来看,园林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依然存在着薄弱环节。绿化养护是由各地区绿化局下属养护队或街道办事处管理。这种管理模式是计划经济的一种体现,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这种管理模式造成效率低、成本高、行政干预多、管理单位负担重等影响。随着绿地面积逐年增大,如果管理单位现有绿化工人的数量不增加,人均管理面积将大大增加,再加上养护工人的工资普遍偏低,有技能、有经验的养护工也逐渐流失,养护效果便会随之降低。

2.2.2重视程度不够。施工建植投资多,养护管理投资少。绿化面积每年都在迅速增加,然而用于养护和管理的资金、人力和机械设施却不能及时相应增加,从而影响了绿化成果的巩固。

2.2.3管理缺乏专业性。由于绿化养护的利润相比绿化工程建设要小的多,所以资质较好的园林公司往往不愿承担养护工作。而常年从事绿化养护的绿化队伍,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束缚,经营方式不灵活,经济负担过重,造成人才流失,养护工作缺乏专业性,养护管理水平下降,从而影响绿化养护质量。

2.2.4绿化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设计施工已实行招投标制,但对养护管理工作尚未全面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有些区域虽然采取了招投标,但缺乏成熟、科学的养护定额和质量标准,养护管理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3绿化养护市场化的特点

3.1节约经费

目前,我国深圳、东莞、上海等较发达的城市基本已实现100%绿化养护市场化。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道路绿化在实行社会招标养护后,节约绿化养护经费5%~10%[1]。引入竞争机制后,各养护工程按照合理低价中标的招标方式来选择养护企业。各养护企业通过提高单位工作效率,引进先进设备等方式,不仅节约成本,而且提高了景观效果。

3.2精简园林单位人员机构

将公共绿地承包给绿化企业进行养护,政府园林绿化机构只需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精简了养护人员的编制。深圳市从1998年开始在城市公共绿地管养中全面推行市场化管理后,精简压缩了园林绿化养护人员的编制,使政府所投入的经费最大限度地用于绿化养护上,提高了政府经费的使用效果[2]。

3.3提高养护效果

由于引入了竞争机制,各企业之间形成了竞争,而好的养护景观效果是企业有效的竞争力,各企业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必将努力提升自己的养护水平。

4重庆市构建绿化养护市场体制的建议

4.1主管部门职能转变

政府绿化主管部门作为城市绿化管理的职能机构,主导着一个城市绿化发展的方向,也是一个城市绿化养护水平是否能够创新提高的关键。目前,重庆市要实现绿化养护的市场化转变,首先要实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能转变。强化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由侧重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间接管理,把主要精力用在绿化养护法规、养护标准的制订以及发展科学技术和人才的培养上来,将具体的管养任务直接推向社会,实现企业化承包,专业化管理,进一步推动绿化养护招投标管理、质量管理等行业管理,培育绿化养护企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建立政府与社会共同参与养护管理的新型机制,加大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3]。

4.2增加财政投入

增加养护投入是绿化养护市场化能否成功的关键。目前,重庆市的重点投入放在绿化建设上,这也是现阶段重庆市绿化发展的重点任务。但是随着绿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绿化养护工作将逐渐成为今后的重点。政府投资比例也应从以绿化建设为主到以绿化养护为主。目前很多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经费严重不足。如沈阳市,每年的绿地养护费仅为1.42元/m2,青岛、南京、杭州、太原等城市稍高一些,每年也只达到4.40元/m2左右[4]。费用不足将导致承包企业无法按合同要求保证绿化养护效果。

4.3规范绿化养护市场

公共绿地的市场化招投标及养护质量的监督都需要进行规范化管理,由相应的专门机构来管理,根据当地绿化养护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可操作的绿化养护检查验收、移交标准和程序、质量监督机制及技术标准,通过完善的制度来管理各养护企业和绿化养护行为,避免出现恶性竞争。目前,重庆市已出台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定额》和《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试行)》,为绿化养护行业提供了行业标准。在今后的绿化养护过程中,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些相关标准作进一步的完善,为重庆市绿化养护行业的市场化做好充分准备。

参考文献:

[1]甄彦欣,王鲜英.提高居住区绿化水平初探[J].华北农学报,2004,19(F12):168-170.

[2]朱伟华,丁少江.试论对城市绿化养护承包公司的管理[J].中国园林,2000,16(6):13-15.

法律常识范文7

关键词:老年旅游团;旅游市场;营销方式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老年化程度逐渐加深,老年人的数量越来越多,国家已经逐渐开始进入老年化社会。传统的观念中,老年人奔波劳苦为了造福于子孙后代,因此对于老年人来说,他们自身的消费观念比较淡薄。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应当实现对老年市场的潜力进行重视以及初步的开发。随着社会中家庭结构的逐渐变化,老年旅游市场已经在旅游行业中占据绝对的地位。基于此,开发老年旅游市场是旅游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1]。

一、中国老年旅游市场开发的基础

(一)老年人口的数量不断增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体现出了良好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各行各业都逐渐发展,人民的生活条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相比以往已经产生了很大的提升。与此同时,其死亡年龄越来越大,老年人群的数量递增已经为老年市场的开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

(二)潜在的老年旅游需求更大。近些年来,我国的家庭结构组织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由传统的大家庭转向小家庭。空巢家庭的出现就是这种家庭结构转型下的具体体现。空巢家庭指的是两位退休老人独居其家,儿女不定期回家省亲。因此,这部分老人在大多数的时间内相对比较孤独,生活比较枯燥无味。对其采取适当的活动以及放松方式,能够使老年人的生活更加精彩,让这部分老年人去旅游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3]。

(三)老年人具有旅游消费的经济基础。尤其是在城市中,一些老人退休在家,享有稳定的收入。与此同时,其儿女已经参加了工作,还会定期给老人增加一笔额外收入,尤其是由于工作原因而不能够经常回家的儿女,更多地会通过这种经济方式来弥补感情支出方面的不足。相对来说,这一代年轻人比以往的任何一代年轻人都希望能自己独立创业,而不是依靠老年人。因此,老年人的经济收入十分可观,可以供其自由支配的收入越来越多,为旅游消费提供了所需要的经济基础[4]。

(四)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为老年旅游市场的开发提供了基础这些年来,我国旅游业取得了较为快速的发展效果,各个旅行社的专业水平有所提高,但是旅行社的工作中仍然存在较多不合理的部分。在这个过程中,不但使旅行社有效地拓展了业务,完善了中国旅游业的结构规模,还体现出了社会对于老年人的关注,有利于提高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质量,帮助老年人改善心理状态。因此,中国旅游业的发展已经为开发老年旅游市场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

二、老年人的消费心理分析

(一)老年人消费动机分析。针对老年人,其消费行为通常体现为更加理智的状态。老年人会对选择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更加理智的分析和思考,结合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否需要商品和服务,需要哪种商品和服务,考虑到各种现实因素,结合自己对商品和服务的满意度来进行选择。同时,有一定数量的老年人属于习惯类型的消费者,他们会反复购买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这种商品和服务产生深刻的印象,形成固定的消费习惯和购买习惯,并且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值得注意的是,老年人的习惯购买心理还体现在对不了解的商品和服务不会进行轻易使用。另外,在老年人群体中冲动型购买方式是很少存在的[5]。

(二)老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考虑到的因素。传统的社会时代以及观念模式下,老年人通常体现出习惯性的消费模式。但是在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中,老年人逐渐适应事物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不会单纯地考虑经济性,过于贪图价格便宜的消费者已经不再十分普遍。老年人会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考虑到各方面的条件,而价格只是需要考虑的条件之一。相关的调查内容显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可靠性、使用方便性、经济合理性以及舒适安全性进行综合考虑。在我国,老年消费者一般都经历过一段物质生活节俭的日子,在生活方面体现出节俭的特点。因此,价格便宜对于老年人来说确实存在一定的吸引力,但是并不是关键的因素。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单纯的价格便宜已经不能够满足人们的实际需求,而质量可靠以及使用方便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还有就是老年消费者具有补偿性消费动机,在子女经济独立之后,他们会试图寻找补偿过去由于自身条件限制而没有实现的消费欲望。因此,老年人会在旅游观光、营养保健、穿衣打扮等方面存在强烈的消费欲望[6]。

(三)老年消费陪伴模式。这主要是由于老年人在生活中体现出孤单的特点,其子女对老年人的陪伴时间比较少。他们会选择和老伴或者同龄人一同出门购物或旅游,老年人之间通常具有更加丰富的话题,购买决策时也可以互相提供参考。因此,针对老年消费者的陪伴心理对于老年人消费观念的影响也是重要的部分内容。

(四)广告影响。在现代社会中,老年消费者对于广告的依赖程度一般。同时,由于存在一些虚假广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导致老年消费者在对广告的影响方面并不是十分重视,他们会通过自身的判断来选择更加符合自己要求的产品。在实际中,广告对于老年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影响主要是能够为老年消费者提供一些可以选择的依据,具体存在影响的广告形式包括报刊广告以及视频广告等[7]。

三、中国老年市场旅游市场营销方法

在实际中,由于老年人身体、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特点,对中国老年旅游市场进行开发和营销策略的制定时需要结合老年人的自身特点,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营销策略。

(一)对老年旅游市场进行调研。要求在旅行社制定营销策略之前,采取适当的市场调研。随着现代市场竞争的越发激烈,市场规模逐渐优化,旅行社要对老年旅游市场进行市场调研。这意味着通过对老年人进行的分类调研,对不同类别的老年人的具体旅游目的、旅游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消费爱好等进行深入、充分的了解,并尊重老年人在旅游需求方面的具体信息,制定出更加有效可行的产品策略、价格策略、促销策略等[8]。

(二)产品策略。对于老年人的服务方面,需要结合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来思考,也需要结合老年人的生理特征以及心理特点来进行产品的开发,体现出产品的方便性、安全性特色。对老年人进行分析,发现老年人和其他的消费者在旅游方面的具体区别在于,老年人的旅游动机通常是回归自然和疗养。他们喜欢的旅游形式主要是山野风光、乡村风光、亲情游、温泉浴、日光浴等。另外,老年人会更加倾向于团队旅游,在导游的要求方面,需要导游具有耐心并且温和,旅游时间不宜过长,目的地也不应过远。最后,老年旅游产品的设计方面需要体现出安全、方便、可靠性。通过对老年人的实际需求以及生理特点的分析,制定出适合的旅行市场策略[9]。

(三)价格策略。在我国现代旅游市场的不断开发过程中,传统的包价旅游形式已经受到了较大的挑战。但是针对老年旅游市场,包价旅游仍然是一种热门的选择。这主要是由于老年消费者希望能够一次性购买成套的旅游产品,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地的活动安排等内容。因此,针对老年旅游市场的开发,仍然应当重视包价旅游。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灵活地进行调整。具体来说,在不同时间实行不同的差别价格,结合旅游淡旺季的不同来实现浮动的价格设定。其次,针对不同的空间实行有差别的价格,就需要结合旅游目的地的不同来制定不同的策略方案。另外,额外的服务附加价。针对老年旅游存在的特殊身体情况以及思维方式,可能会要求旅行社对其提供一些特种服务,对此要结合老人的特征来进行定制,并结合额外的服务种类和数量核算成本,适当地加价。最后,小团报价主要是针对旧地重游和亲情游的老年顾客而定制的。由于这种方案在旅游目的地方面的特殊性,老人希望自身有独处的时间和空间,因此可以结合旅客的需求来提供定制服务,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包团价[10]。

(四)促销策略。需要吸引老年人参加到旅游过程当中,除了一些独特的产品和合理价格外,要提供适当的促销策略。针对老年旅游市场的促销策略,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宣传页设计方面需要符合老年人思维和阅读习惯,内容中要体现出旅游的具体线路以及会提供的服务、旅游目的地特色,提高老年人出门旅游的积极性。其次,需要结合老年人的特点,设计更加具有介绍性、提示性的广告,并防止盲目夸张和炫耀的广告。将视听广告和报刊广告作为主要媒体进行宣传,提高老年人的旅游欲望。最后,通过特殊的节假日来提出家庭旅游套餐,可以针对母亲节、中秋节、父亲节等具有特殊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节日来进行宣传,体现出尊老爱老的传统优良美德。

四、结束语

法律常识范文8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根据对未来事件所把握的信息来判断证券价格,及时修改预期,从而使证券价格呈现波动的态势。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由于投资者对专家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和技能的充分信赖,专家报告就成为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各国证券法均对专家报告规定了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错误陈述、遗漏、虚假陈述的等基本要求,并对违反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在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以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等法律法规也分别规定了中介机构的真实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尤其在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中介机构的主体范围、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但相对于国外发达资本市场的经验来说,我国证券法这部分条款仍显不足和欠缺可操作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制约了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了很深的负面影响。立法不能忽略或者以其行政、刑事责任来代替民事责任,致使虚假信息披露者的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因此,对证券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的法律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和研究,是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二、从“丹佛中央银行案”看美国证券中介机构   在信息披露瑕疵中责任体系的发展美国证券法针对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瑕疵法律责任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1-12节规定:对在证券登记前的法律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者遗漏而给买卖证券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做出错误披露的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操纵(manipulative)或者欺骗(deceptive)手段违反本法或者美国证监会(SEC)根据本法的授权为保护投资者共同利益而连续制定的规则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而在1994年丹佛中央银行上诉案(CentralBankofDenver,N.Av.FirstInterstateBankofDenver,N.AandJackK.Naber,以下简称“丹佛中央银行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中介机构就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而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这一判决一出台即引发了美国司法界两种不同的意见:赞成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维护了证券成文法的文义和尊严,反对者认为判决背离了证券法对投资者进行实质保护的宗旨。丹佛中央银行案后美国法学界开始对证券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瑕疵中的法律责任要件进行了重新思考,围绕如何理解本案中所确定的制作实质性欺诈和如何承担主要责任也产生了不同意见。   首先,丹佛中央银行案后,法院对中介机构责任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和判例,试图以中介机构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将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同意中介机构要承担信息披露瑕疵的主要责任,在Inresof-twareToolworksInc.SecuritiesLitigation一案为代表,第九巡回法庭认为因为发行人的会计师在制作、编辑给SEC的文件中起决定作用而要承担10(b)规则下的责任。另一类则倾向于中介机构只承担次要责任并非教唆或者协谋责任。在Anixterv.HomeStakeProductionCo.一案中,第十巡回法庭认为虽然被告作为会计师没有使用任何一种欺诈方式,没有做出错误或者误导(mis-takeormisleading)的陈述,甚至是遗漏。   其次,如果以中介机构违反10(b)规定只能承担主要责任的话,其主要责任构成要件为何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产生于如何理解10(b)和规则10(b)-5所用的几个关键词汇,如操纵性(manipulative)、欺诈的(deceive)、制作(make)、欺骗(defraud)等等。2001年“安然事件”爆发以后,2002年7月美国国会出台了《沙宾法案》(SarbanesOxleyAct),详尽规定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工作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要求,强化了刑事责任部分。在美国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对客户和第三人均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因为对于客户的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相对变化较小,而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一直处在变化之中。   因此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判决是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SEC的规则10(b)-5推测得到的。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在美国证券法中没有明确的共犯责任,因此意味着美国证券法并没有赋予私人对中介机构的诉权(privatecauseofaction),但在法官造法的制度下,法院认为中介机构有义务承担投资者因中介机构的欺诈或者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并且引用了侵权法的共犯责任(aiderandabettor)内容。美国证券法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是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故意(scienter)或者重大过失(omission),但是最高法院判例也指出缺少10(b)中所规定的协谋责任。   相反,任何人或者组织,包括律师、会计师、投资银行只要使用了操纵或者欺诈手段制作了实质性的误导或者遗漏均将构成对10(b)和Rule10(b)-10(b)的主要责任者。这才是投资者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要求赔偿的真正诉因。   三、证券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瑕疵中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   (一)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瑕疵中的赔偿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现代信息经济学把信息产品分为商品化信息产品与非商品化信息产品两类。而证券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就是这类非商品化信息产品,这意味着提供信息产品的企业需要增加成本,但却不能从信息使用者处得到立竿见影的回报。从成本效益角度考虑,为了降低成本,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支出必须小于由此带来的预期收益。企业本身是一种资源的结合,委托人和人的关系不仅存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还会存在利益非均衡性、信息非对称性和风险不平等性,使得企业在反映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时偏向人(受托经营者),不利于财产所有者(投资者),“管理人员比会计人员更关注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和结果,也必然会参与乃至干涉会计信息的生成与传递”。参与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中的专家,持有法定执照,并且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向顾客或当事人提供智力性的专业服务,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证券服务中介机构以一种中立的立场对证券发行人的各种材料进行审计和核查,并提出公正、客观的专家意见,公众投资者基于法律赋予其意见的法律效力而给予极大的信赖,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确立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专家对投资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建立一种社会监督机制。基于国家对专家从业资格的特别许可和投资者对专家的特殊信赖关系,证券市场中各专家应对其所从事的执业活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对当事人或投资者保持忠实的义务,以及勤勉工作努力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等,可能是由专家与当事人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律法规的内容。#p#分页标题#e#   (二)证券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责任性质的法学分析   在证券法修订以前,对于专业性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存在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民法典中以总纲的形式,将“证券侵权行为”列为一种单独的特殊侵权形式,加以规范。   首先,美国的证券法对证券信息瑕疵陈述人的法律责任是最初建立在这一“契约责任”学说基础上的。   违约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方可提出请求,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此契约为请求。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从理论上讲只是供投资者参考,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于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因,也没有对价,违约责任也无从谈及。因此,我国立法也没有采纳这一学说。   其次,侵权行为违反的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对于《1.9规定》第24条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将证券信息披露瑕疵行为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其实并非尽然。根据有效市场假说理论,证券价格充分反映公司的信息,信息可以影响证券的价格。在弱有效市场和半强有效市场中,信息不能及时、有效、充分地公开,部分投资者可以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取超额利润,而不知道该信息内容的投资者则因此会遭受财产损失;如果公开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则虚假陈述会迅速反映到证券价格上,影响投资者决策,也会给投资者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投资人的损失并非由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所披露信息所直接引起,缺乏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而且在新修订《证券法》当中也规定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过错推定责任已经不再是一般侵权行为所能包含的。   (三)现实的选择:构建证券中介机构特殊侵权责任的合理性   首先,从中介机构对第三人责任的发展过程看,侵权法呈日渐完善之势,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日趋一致,从最初的欺诈责任逐步扩大到了一般过失责任;而另一方面,侵权责任又超越了契约责任中合同关系人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正如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在其著名的《契约的死亡》中提出:“以涵盖了契约的侵权作为责任的原则,这一迅速发展的趋势几乎是责任理论发展的一种本能选择”。   其次,在法律部门日益细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部门之间的特征越来越明显,不断有新的责任形式产生。前述分析美国法院在处理中介机构对投资者信息披露瑕疵责任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责任界定,这对于中国证券立法应该也有所启发。实际上尽管在判例法体制中的法官造法的情况下,美国的各级法院均是建立在美国证券法10(b)和10(b)-5的规则下,即采取任何工具、图谋或者诡计进行诈骗活动,制作任何对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者遗漏某一重要性事实或者参与任何已经或者可能对他人产生欺诈或者欺骗的行为、实践或者商业活动均视为违法行为。无论是追究其教唆或者协谋责任,还是追究其主要责任,法律都已对行为人的违法性做出了规定,从而法院能够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对中介机构追究责任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再次,是特殊侵权的单独责任形式可以避免现行立法中规定逻辑不清的弊端。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仍然继续《1.9规定》的内容,在信息披露存在瑕疵时,要求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有欠妥当,因为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而共同侵权必须要求多个侵权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实践中很难举证,甚至是共同的过失也很难认定。如果二者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法理上有悖逻辑。而且,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发行人控制了信息源,所以信息披露的瑕疵可能主要的过错还在于发行人,中介机构本身也很难去掌握和核实,而强制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存在问题的。   四、我国证券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瑕疵中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   我国法律对证券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瑕疵中的法律责任,最早见于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11条,而后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进一步规定,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也对信息披露中的中介机构责任主体范围、陈述内容范围、主观过错形式和法律责任形式进行了完善,其中的经验和教训都吸收到今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因此,考察我国的立法现状,结合国情,笔者认为组建完善的证券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责任体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即无论是发行人还是中介机构采取任何方式,只要进行了欺诈活动(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制作了错误的陈述(有客观上的过失)都必须对投资者因此进行投资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上所述,这一原则性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民法典当中以特殊侵权形式列明,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责任的举证以及损害的计算等方面都有特殊性。现在的民法典按照立法规范是先制定物权法,然后制定单独的侵权行为法。在侵权法里详细规定,才能够将它细化,如果仅仅在证券法里规定,就很难展开或者形成完整体系了。   (二)明确规定或者列举因中介机构某些行为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中介机构已经实质性地做出并同意通过发行人披露由其制作的存在虚假的信息;中介机构策划了发行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虚假行为;中介机构参与了发行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行为;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存在虚假的信息披露;因中介机构的疏忽导致信息披露不实的情况;因中介机构与发行人的服务关系而知道发行人与自己服务内容有关部分的披露内容存在瑕疵而没有及时向投资者公开的等等。   (三)重新确定中介机构在法定赔偿中的地位。按照现有的法律,中介机构仅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其在诉讼中仅为第二被告,这种身份仅使得中介机构在发行人无法完全满足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时才予以支付,这种地位不足以促使中介机构履行新修订《证券法》第173条所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因此,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应确立因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瑕疵所引发的投资损失,该中介机构应承担第一被告责任,承担第一付款义务,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监察人”角色。#p#分页标题#e#   (四)在增加中介机构责任的同时,应通过一些制度安排转移中介机构因其失职而要承担的赔偿风险,这是考虑到中介机构自身的发展和投资者赔偿费用的实现。当中介机构进行错误的信息披露引起投资者损失又无力偿还时,需要借助或者启动商事赔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或者风险基金、风险准备金机制筹集起来的资金弥补投资者的损失。自2000年起,有些地方已经采取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如深圳律师业协会要求所有执业律师与律师业协会共同向保险公司投保,甚至将其作为律所年检的一项重要标准。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负责人也表示,会计师责任险工作已取得预期效果,从目前来看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投保面积和提高保额。   (五)增加中介机构免责条款的具体规定,合理分配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对免责事由无专门规定,仅在第69条和第173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虽然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但根据各国司法实践,如果专业顾问能够证明自身已经按照本专业内的执业规则行事并履行了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且对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也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在打击违规者的同时,规定免责条款,可以保护和鼓励合法的经营者。一个完善的民事赔偿制度不能没有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免责规定。明确中介机构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并明文规定出现如下抗辩事由,中介机构可免于承担责任,如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陈述事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遗漏;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中介机构对其他同时为发行人服务的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不负有核查义务;中介机构能够证明投资者明知虚假信息存在而仍进行投资或者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客观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或者情节显著轻微;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如投资者不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避损,则就损失扩大部分投资者有放任的过失,中介机构无需该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投资者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   五、结语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根基。在一个理性的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总是建立在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对某种证券前景判断的基础之上的。信息的披露需要依赖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提供的服务。由于服务的专业化和知识化,这些机构在投资者心中有着某种权威的作用,投资者对他们和经由他们之手所制作的报表和数据的真实性极为信赖。随着证券监管体系从政府直接干预向行业自律的逐渐转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将承担更为重要的职责。在这一背景下,完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已是当务之急。本着这个思路,本文对我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瑕疵的责任制度进行系统性的阐述,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框架并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仅仅凭借推敲其他国家和我国的一些法律规则、理论及案例就试图制定一个模式或建立一个法律框架未免将问题简单化了,这一法律框架的完善必然需要众多专家学者和实践人员的苦心钻研和多年的司法实践的积累,必然是一个长期而动态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