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范例

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1

1.1医学会的社会属性

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年。各级医学会是按照1998年10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中华医学会自2002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400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1500人,建立了拥有10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始终把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鉴定程序

4.1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5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医学会的必然性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2

医患纠纷是当前一个极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医闹事件在全国各地不断上演,但处理医疗损害案件的法律法规却并不完善,仅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做了11个条文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医疗损害鉴定问题更是未有规定。本文笔者仅就目前医疗损害鉴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

医学鉴定;司法鉴定;医疗纠纷

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从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至今,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粗放,没有为此规定专门的细则。由于医学科学在不断发展、变化和进步,处理医疗纠纷则是永远的专业问题,永远需要同时期的临床医学专家进行分析鉴定。笔者所在的衡阳市引入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机制处理医疗纠纷。从这几年的运行来看,解决了很多纠纷。但无论是调解还是审判,由于医疗问题过于专业,患方和医方对鉴定书分别提出的各种问题,处理人员其实无法完全分辨。调解员和审判员明显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和结论,而无法深入分析辨别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所以,任何鉴定机构的鉴定,因此而处于争议中心、受到各种质疑,前些年是医学会鉴定,这几年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鉴定其现状是司法鉴定机构为主,医学鉴定在诉讼中几乎没有作用,发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较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从组织机构、鉴定规则、适用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员等等方面,可以看出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任何试图将医学鉴定改装成类似于司法鉴定,或者试图将司法鉴定改装成类似于医学鉴定的方法,可能是徒劳的。司法鉴定进入医疗纠纷鉴定已经四年。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林林总总,依托的医疗机构不同,出具的鉴定书同样存在水平不一的问题。无论是患方还是医方,对司法鉴定均有意见。由于鉴定是患方交费,司法鉴定机构可能考虑各种原因,甚至可能考虑为避免患方采取压力的时候,出具不公平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大部分系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外聘法医鉴定,组织机构和人员的监管松懈等原因,鉴定时可能存在随意性较大的个人因素。鉴定作为解决专门问题的证据,保证其内容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太多。笔者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诉讼中医学鉴定的委托和采信

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在诉讼中,无一例外均委托和采信司法鉴定而不委托和采信医学鉴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非常明确“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该意见说明因为这种鉴定的医学专业性,故最高法院明确医学鉴定为首选。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即便案件审理中存在省市两级医学会的医学鉴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请,法院仍会同意再次委托司法鉴定,且最终一般会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医学鉴定几乎毫无意义。在医学会鉴定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改变这种尴尬现状,需要最高院尽快出台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解释,明确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二者如何委托、如何采信等问题。

二、健全、建立鉴定机构

(一)医学鉴定

因为鉴定人来自各家医疗机构的医疗专家,因此医学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这种程序问题导致的负面作用太大,与证据规定不合。因此,医学鉴定容易被误解为行政方面的证据而不是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医学鉴定是否可以考虑按照法律要求改革,鉴定过程是否可以纳入审理法院监督的范围,以确保程序意义上的公正。

(二)司法鉴定

笔者所在衡阳市具有医学院、众多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医学资源非常丰富,全省范围内仅次于长沙。机构和人员太少,司法鉴定项目的严重欠缺,明显就不合理,不符合我市正在快速发展的要求,浪费了丰富的医学资源,且不能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目前,我市没有进行医疗纠纷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至少去长沙各司法鉴定中心,到外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是常事。因此,依法迅速设立各个市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弥补其空白可能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设立专门的医疗损害法庭

审理医疗纠纷中经常碰上专业方面的问题。有时候,法官把握鉴定中的专业问题不够准确,表现在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收集证据提交鉴定和采信鉴定意见时不能加以区分等等方面。比如共同侵权的主体包括各家医疗机构没有依法追加。患方应当提供其他材料以查明事实并提交鉴定,但法官却将其列入医方举证的范围。不能准确区分因为基础疾病或者基础伤情已经构成的伤残及其他损害赔偿项目与医疗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处理时加重医疗损害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医疗损害法庭,该庭由具备医学背景或医疗损害案件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对此类案件进行专业化审理。这也有助于此类案件的高效审结,让当事双方服判息诉,及时化解医患矛盾。

作者:谢涛 单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3

1.1概念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对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往往都离不开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有关学理解释,可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界定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专业知识,运用海洋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采用现代海洋调查分析仪器,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分析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并对海洋环境损害范围、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文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是针对因污染海洋环境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而进行的鉴定,对因污染海洋环境而引起的其他损害(如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害等)所进行的鉴定,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等机构进行。

1.2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侵权案件,但相较一般侵权案件,其还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及广泛性等特点。除个别大型突发污染事故在发生之时即被发现以外,多数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渐进性,且污染物可长期存在于海水和沉积物中。同时,由于污染物质是通过海水、沉积物和海洋生物等或进入食物链而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这使得传统侵权法上“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且增加了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度。此外,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多种污染因子的复合作用,且各污染因子存在物理化学转化,区分并判断某一或某些污染因子是主要致害因子存在技术上的难度。污染物质会随着海水的流动而不断扩散并远距离输送,因此污染事故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存在空间上的距离,由此导致受害者可以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使得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有了法理上的依据。海洋环境污染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难度,也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鉴定证据的易逝性。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污染的隐蔽性、间接性,对第一手污染证据的提取地点和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旦错过,则无法再收集到证据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损害事实,此时由于污染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发生改变,因而会出现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第二,鉴定的专业性。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受害方一般无法做出判断,因此鉴定证据的采集、固定、检测必须由专业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特定规程完成。提交司法过程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有专业技术背景,而且必须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第三,鉴定结果存在科学上的限度。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查找并确定污染源、确定损害范围及程度、进行损害价值评估等多方面,受制于现有科学发展水平、仪器设备条件和海洋污染损害事件的复杂性,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价值评估等方面,尚无完备的损害界定与量化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得海洋污染损害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估都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不同专家对相同问题会存在意见分歧。

1.3应用

由于海洋污染损害情况复杂,在对污染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时,对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依赖性。在海洋污染案件中,既有对单个项目进行鉴定,如溢油污染中对溢油源所进行的油指纹鉴定,也有对整个污染事件的系统鉴定与评估。从全球性、区域性和各国关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立法来看,海洋环境污染可以根据污染物质种类划分为油类污染、油类以外化学物质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油类污染,本文即以油类污染为例简述鉴定在污染损害事件中的应用。

1.3.1污染源诊断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确定责任者是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某些大型污染事故中,责任者明晰且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污染事故责任者的判断较为简单,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及2013年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所导致的溢油事故等。但在多数海洋溢油污染事故中,尤其是移动溢油源的污染事故,如2006年长岛溢油污染事件,对污染源的追查诊断是关键的一环。污染源诊断可通过溢油鉴别、遥感、溢油漂移数值模拟等技术等进行。目前我国已通过建设较为完备的油指纹库和溢油鉴别技术体系、溢油数值模拟技术体系等,有效实现对油指纹的分析、检索、鉴别和数值模拟溯源,在无主溢油溯源及溢油鉴定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污染源诊断还包括溢油量、扩散区域及油的物理归宿确定等,在一些复杂的溢油事故中,需采用多种技术手段相互结合进行确定。

1.3.2影响范围、损害对象、污染程度确定

溢油对海洋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环境容量损害、生境损害、生物种群损害,其表现为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岸滩环境、海洋生物等受到损害。其中,环境容量损害表现为海水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损失,生境损害表现为岸滩和沉积物损害;生物种群损害表现为受损生态位的生物损害以及数量减少。以海水为例,以现场调查和历史调查资料为基础,全面、详细地分析溢油事故前、后的水质状况,将海面油污(油膜)监测数据及石油类监测数据与背景值进行对比,分析对海水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现场监测结果并结合数值模拟、遥感技术及其他相关技术,海水石油类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的范围,为溢油影响范围。海水环境的受损程度根据影响范围和海水污染物基本恢复至背景值的持续时间等综合分析确定。

1.3.3污染损害价值评估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关键点在于对污染损害所导致损失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在污染损害价值评估方面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标准,即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除直接损失外,赔偿的范围限于已经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合理费用。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费应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没有量化的标准,海洋环境损害的评估较为复杂,实践中对于恢复措施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2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2012年之前,作为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是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毋庸置疑,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变动显然不仅是简单的两字之差,而是意味着,即便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手段经过严格程序所做出的判断,在法官认证采信之前,也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案件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证据效力的分析审查显得尤为重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证据的两大特性也应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所具备,前者是判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符合形式要件,且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适格性;后者则是裁定这样一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2.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作为任何一种证据能够被用于案件审理的门槛,其表明了鉴定意见能够用于司法证明的能力或资格,是其得到采信的前提。在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需要涵括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样品来源的合法性等要素。

2.1.1鉴定主体的适格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首先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对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在所属鉴定人工作水平与能力、实验室管理与建设、仪器设备投入、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在我国从事该领域鉴定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如中国海洋大学出资设立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等,这类机构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为主业。另一类是可以胜任相应鉴定业务、持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证书,但并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以海洋环境监测部门、科研院所等为主,如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经青岛市海事法院对其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后,被列为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由于专业实力较强,且已通过国家和省级计量认证,部分还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海事法院在诉讼中遇到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经常委托这些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两类鉴定机构都属于适格的鉴定主体。随着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作用的日益重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出现了对海洋环境监测单位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质疑,认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违背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但显而易见的是,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每个公民可谓都与案件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中立性。同时,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且在海洋环境监测领域具有显著地专业优势,熟悉海洋环境状况,在污染发生后,能够较为准确地做出预判。当然,在对预防和清污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进行计算时,若责任方存在异议,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

2.1.2鉴定的实体要件

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实体要件可以概括为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及关联性、鉴定意见的事实性等。首先,鉴定意见是因为法官缺乏专门性知识而引入司法程序的,其目的在于以其科学的判断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倘若该事实问题能够通过逻辑推理或正常经验进行判断,则就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譬如在船舶碰撞溢油事故中,在某些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可直接通过装载油量、轮机日志中记载的耗油量和剩余油量估算出溢油量范围,而不需要再根据监测数据和《波恩协议》估算方法对溢油量进行鉴定。诚然在每一起案件中,对鉴定必要性的判断都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估,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的内容必须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联性,即需要鉴定的问题为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需。同时,鉴定内容还须具有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样品是客观的,而监测、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鉴定过程中必然有主观活动的参与,但主观判断不能代替客观事实,如在海洋溢油污染案件中,对油膜漂移扩散的数值模拟结果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作为判断污染范围的证据。第三,鉴定意见只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不能代替法官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在油指纹鉴定中,鉴定意见只对检测的油样负责,因而结论只能用“××油污样品与××油指纹基本一致”等表述,而不能下判断“××为污染事故责任者”。

2.1.3鉴定的程序要件

鉴定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回避程序及出庭质证程序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和海事法院决定或委托两种方式。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事项中的要求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由于调查取样及鉴定成本较高,重大污染事故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启动程序时常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即委托人为具有法定职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同时,鉴定意见须经质证程序才能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除非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否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质询,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

2.1.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鉴定意见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

2.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指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包括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强弱两个方面。

2.2.1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可靠性及是否构成证据链决定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是衡量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重要标准,贯穿从样品的采集、储运、保存、实验室样品处理、分析、数据处理及记录、综合鉴定等的全过程,操作过程及仪器设备的使用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应当遵循《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海滨观测规范》、《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相关技术规程及实验室质量管理的相关标准。未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又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则可以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也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于鉴定方法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在尚存争议的许多领域很难直接作出判断,以美国为代表的外国法学界也出现了判断标准的演进过程。“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曾经是许多国家在判断鉴定方法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按照这种标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必须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学科划分错综复杂,在某些领域内,人们对一些新的理论方法往往众说纷纭,而在某些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又鲜为人知,致使该标准至今已很难满足实践需要。有的学者继而提出了“实质性证明标准”(substantialevidencestandard),按照这种标准,一种新的理论或方法只要得到实质性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也可以是来源可靠的实例。但该标准也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因为找到能够证明或反对某种观点的论文或实例并非难事。笔者认为,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而言,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鉴定的技术方法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若无国家标准再行选择海洋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其次,在没有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应存在可控制的操作标准,并按照该标准进行;第三,利用该技术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可验证性,以往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出现已知或潜在的错误;最后,该方法已被同行评估认可并公开出版过。鉴定结果构成证据链也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方面,首先,在污染事件发生后,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应与全案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彼此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涉及的鉴定内容和项目较为复杂,鉴定意见本身各项鉴定数据及结果之间应具有内在逻辑,彼此不存在矛盾,如溢油量与影响范围之间应能够前后一致,彼此印证。

2.2.2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

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在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主要涉及样品的代表性、鉴定方法的权威性及鉴定结论的充分性3个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强弱的判断主要由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同一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可能强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鉴定样品是鉴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有着重要影响。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样品采集站位能够根据污染区域、自然地理条件及动力场等方面的状况进行设置,具有代表性,同时合理设置对照点,在项目、频率等方面能反映调查海域的污染状况。同时,样品的数量和质量应具有可靠性,数量应在考虑经济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丰富,以消除偶然性、特殊性等因素,在采样和储运过程中应注意采样器具、样品容器免受沾污。所有采集的样品应至少有两位采样人签名,并详细记录样品信息。若样品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采集,则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涉及多个鉴定意见证明力强弱的比较时常涉及对鉴定方法权威性的判断。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在理论上得到领域内多数专业人士认可,且经受多次实践检验的鉴定方法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权威性,运用权威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中所得结论的充分性主要涉及的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做到充分合理、逻辑严谨。鉴定样品及相关记录应真实、完整、充分,因果关系推理应合理有效。鉴定意见应对所需鉴定的各项事由逐一做出明确回答,能用通俗准确的文字概括性地反映得出结论的过程,对调查、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阐述和释明。

3结语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4

关键词:环境损害评估;司法鉴定;制度

引言

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美丽中国”,强调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2015年,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上,“美丽中国”被纳入“十三五”规划。2017年,在党的报告中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随着新环保法的出台和实施,为“美丽中国”理念下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2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等出台,使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有了制度性、技术性指导,也为“美丽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1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广泛性和时空不确定性,给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带来了一定难度,司法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开展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存在诸多不足和难题。

1.1体系不完善

法律位阶较低。从目前已经出台的法律来看,尚未有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专门性的法律,在一些基本法中散见部分原则性或宣示性规定。其他关于司法鉴定评估也多在部门规章或文件中,如《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评价技术准则》,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局限于某个领域或部门,执行的刚性约束较弱。鉴定机构体系部健全。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的现状看,符合从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水平良莠不齐,鉴定意见和案件实情不符时有发生。

1.2技术规范不统一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领域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统一体系,也缺少一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来规范鉴定评估,鉴定评估准入机制和标准不统一,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应用于全国性的司法鉴定评估技术规范。陆续引用各个部门或行业中的评估标准和规范要求,由于鉴定机构较少、鉴定水平差异较大,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在对同一个环境污染事件中开展的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结果呈现差异化,影响了损害评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1.3鉴定机构监管缺失

虽然原环保部向社会推荐了第一、二批共31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并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但全国性的司法鉴定评估机制尚未建立,这样就会导致无法有效地对其鉴定评估行为有效监督。环境污染损害中涉及到的环境因素多,领域广,需要不同鉴定机构的配合协作,精准地评估出环境污染损失的结果。但由于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管理机制,不同鉴定机构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鉴定工作进展不一,利益受损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后定损难、定责难,缺少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制约。

2完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制对策

2.1完善体系建设

首先是完善法律体系。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方面的法律规定,统一全国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概念、性质、主体、适用范围等等。其次是完善司法鉴定机构体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建议应将评估鉴定机构与环保主管机构脱钩,并设置相应的监管机构,独立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防止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现象。再次是推行诉前鉴定制度。鉴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不确定性,证据采集难、固定难,建议实行诉前鉴定制度,将会极大地提升鉴定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2.2完善技术规范

目前,应由生态环境部出台一部全国性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法律规范体系和鉴定机构体系作为依据,指导农业、渔业、海洋等领域制定详细具体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此外,要注重基础数据的收集和审核,建立统一的鉴定规范标准体系,防止不规范鉴定、鉴定标准种类繁多的现象,注重鉴定技术方法的选择和推理论证过程,注重评估文书的科学性。通过完善的鉴定技术和规范,增强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2.3加强机构监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主要是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该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会直接影响到环境损害结果、损害责任的认定,因此,要切实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具体来说,应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准入机制,统一进入资质标准,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管理部门,增强监督的公正性。建立完善的责任制考核机制,明确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增强评估鉴定机构的责任意识。积极构建舆论监督、行业自律、经济惩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监管体系,加强对司法评估鉴定机构鉴定评估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对认定损害结果、责任承担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评估制度运行时间较短,但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后期的运行过程中要不断的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方照,卞国建,谢静.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现状研究[J].绿色环保建材,2017(5)235-237.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5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不断丰富,同时对于自身的生命与健康尤为关注。医院作为向患者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使命。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患者到医院消费就医的同时,也存在着发生医疗损害的风险,当该风险发生后,就可能需要有专业的权威机构公平、公正地评价风险的责任归属,但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实践中,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的选取以及鉴定程序的公正合法化等相关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1目前国内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国务院颁布并正式施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后原卫生部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其中包含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具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但随着患者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1],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有了明确规定,其后最高法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鉴于以上情况,医疗损害鉴定成为近年来的主流,但医疗事故鉴定并未废止,这就导致了医患双方对于鉴定方式的选择存在一定争议[2]。

2产生以上争议的原因

国家针对医疗纠纷鉴定先后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社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鉴定显失公平,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1)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损害鉴定,往往都是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但其性质又很难与卫生系统隔离开来,中立性受到质疑。(2)在选取专家的环节,形式上是随机抽取,但专家库的成员基本上都是辖区内的医务人员组成,而且在鉴定会召开之前,专家也会提前收到相关案件的病历材料,提前就能知晓是哪家医院、哪位医务人员作为被告,此种鉴定模式能否做到公平公正[3]。

3完善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构思与建议

3.1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随着《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医疗纠纷鉴定规则也应及早统一,由相关部门举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不仅要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更要保证程序上的公正[4]。

3.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加以完善

虽然目前国家没有完全废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但其适用的社会环境、法律背景已经发生变化,如果其继续存在只会对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处理及法院审理造成一定影响,本人建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加以完善。

3.3建立科学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

3.3.1对鉴定人资格实行准入制度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人的资格审核一直以来是个空白,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导致鉴定人的水平参差不齐,无论是患方还是医方都可能对部分鉴定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提出质疑,因此建议对鉴定人资格实行准入制度,首先准备成为鉴定人员应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且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其次对于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临床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基础知识。对于之前已经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组织定期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的鉴定人员继续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对于考核不合格人员应给予重考或补考机会,如仍无法通过考核,只能撤销其鉴定资格,以达到提高鉴定人员业务水平的目的。

3.3.2增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数量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归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长期以来医疗损害鉴定大多由医学会组织进行,这就导致鉴定周期十分漫长。因此建议:(1)可以通过考核评审,增加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2)为医学会颁发司法鉴定资质,使其合法化;(3)用新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统一规范管理医学会以及其他司法鉴定机构[5]。

3.4制定更加科学的鉴定程序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鉴定程序尚不完善,往往都是由内部固定的法医进行鉴定,由于法医缺乏临床经验,也导致鉴定结论很难被大多数临床医生信服[6]。而医学会鉴定人员的配置相对科学,它是由临床专家和法医共同组成,但其专家库的成员部分集中在本辖区内,即使采取了回避制度,也很容易让患者感觉到缺乏公正性,按照有争议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肯定也存在争议。现在国家提倡“互联网+”,各行各业也都应跟上时代的步伐,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就应该引入互联网技术,建议如下:(1)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在选取专家的环节时,可以同时在线使用一个专家数据库,既实现了数据共享,又确保了公平公正。(2)专家库的成员可以是本辖区内或跨辖区,甚至是在全国建立大数据库。当然这需要长时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但若想实现科学和公正,这种发展是必然趋势。(3)在听证会召开前,鉴定机构以往先要复印大量的鉴定材料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到专家手中,耗费了许多人力、物力,我建议可以采用手机或相机拍照形式并通过互联网传输到每位专家的手中,使其随时随地都能通过互联网平台审阅鉴定材料。(4)根据医患双方的意愿,如果选取的本辖区内专家,医患双方及专家同时在场举行现场听证会;如果医患双方选择辖区外专家,鉴定机构可以采取互联网技术,实行远程视频听证会,让医患双方与专家通过视频进行对话和交流,大大缩减了辖区外专家到会的舟车劳顿及额外支出,而且也贯彻了专家回避制度,让医患双方对鉴定程序及结论充分信服。综上所述,医疗纠纷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程序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重要依据,一个科学、透明、公平的鉴定程序才能保证得出准确、合理、公正的鉴定结论,因此本文对我国医疗鉴定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一些创新的观点,希望更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出更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秦兆亮.再论医疗纠纷鉴定“二元化”[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6,2(27):147-149.

[2]陈玉林,冯宗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构想—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3(2):112-116.

[3]陈娜.医疗事故鉴定中行政管理的弊端与对策研究[J].企业技术开发,2015,34(9):135-137.

[4]王晓燕.现行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南通大学学报,2016,32(1):53-60.

[5]廖天明,杨晓梅,丁斌,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鉴定问题的调研思考[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0,29(2):2-3.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6

关键词:计算机;司法鉴定技术;模型;图像处理;应用司法

鉴定是具有严肃性、规范性,并且依赖科学的一门法律,但由于其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如司法鉴定人员认识能力不足、专业素质低下等,使得许多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得到处理。因此,司法鉴定工作须依靠科技的力量来提高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从而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1]。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采用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提高司法鉴定的速度和质量,下面将会通过案件实例来分析计算机在司法鉴定技术上的应用。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一个重要的部门,其是指在案件诉讼活动过程中,通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单位或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单位或司法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同时借助科学技术来判断、鉴定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一些专业性的问题,通过采用专业知识或科学技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一些专门性的问题予以判断和鉴定,并结合实际给予最终的鉴定意见的一种活动[2]。其中,司法鉴定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类型有法医临床鉴定,如: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活体年龄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如: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时间鉴定、致伤物推断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如:个体识别鉴定、亲权鉴定等。

二、关于计算机

(一)计算机的概念

计算机是一种现代化的、一般用于高速计算的电子设备,其不但能进行数值和逻辑方面的计算,而且还具有存储记忆的功能。在使用时,通过运行相应的计算程序,计算机便能自动,并且快速地对大量数据进行处理。

(二)可应用于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计算机技术

1.计算机取证技术。(1)关于计算机取证。随着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犯罪案件也逐渐在增加。计算机犯罪的破坏性极大,若要打击和遏制这类犯罪,则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采取计算机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主要是对计算机证据采取恰当的保护、获取以及归档的一个过程,也是从计算机当中发现证据并收集的一种技术和工具。(2)计算机取证的原则。计算机取证是司法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所使用。在进行取证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实时性原则。由于计算机证据具有脆弱的特点,很容易被删除和修改,取证时间越长,所获得证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也就越低,所以在取证时应及时,确保证据保留的实效性。二是多备份原则。取证后,应及时备份所得到的计算机证据(一般来说,至少需要备份两份),其中原本用于封存,副本则用于后续案件发展过程中证据的提取及固定。三是合法性原则。计算机取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须具备完全的合法性。即只有法律法规允许的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才可进行证据的调查和获取,也才能进行司法鉴定相关的一些工作[3]。四是严格管理过程原则。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进行计算机取证时,其过程包含的每一个环节都应严格进行管理,即每一个环节都须由专业人员来实施和完成,并仔细记录好每一个环节的重要信息,从而保障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完整性。(3)计算机取证技术。现阶段的计算机取证技术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技术:一是网络取证技术。网络取证技术是一项用于获取涉及到民事或刑事,以及管理事件的案件的证据的技术,其以保护用户和资源为目的,防止用户和资源被非法利用、入侵及其他犯罪行为。二是手机取证技术。手机取证是指在安全的取证环境中,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来提取或恢复嫌疑人手机内相关的一些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的SIM卡、移动运营商、内存卡以及数据库等,整个过程涵盖证物的获取、数据的提取和检查分析,以及最终报告展示等。

2.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应用。关于计算机图像处理。从广义上说,计算机图像处理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来进行的所有与图像有关的技术、过程以及系统等。例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涉及到的智能监控以及生物医学等。计算机图像处理不但包含对数字图像的处理、分析和理解,而且还包括利用一些传感设备采集实物的数字化图像,以及用数字化表达出处理过后的图像结果等。计算机图像处理的具体内容。计算机图像处理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数字图像处理。众所周知,计算机是一种现代化的、数字化的电子智能设备,因此数字图像处理就成为了计算机图像处理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对数字图像进行复原、压缩、分割等处理,以及空间域和频域处理等也属于计算机图像处理的内容[4]。一般来讲,数字图像处理技术的应用领域主要是在对图像的预处理层面上。二是模式识别(PR)与计算机视觉(CV)。模式识别和计算机视觉主要是挖掘出图像内部更深层次的信息,从而达到其相应的应用目的。例如,我们现实生活中所接触到的文字和人脸识别、智能监控等。三是虚拟现实(VR)与多媒体。虚拟现实是现阶段的一个热门研究领域,其建立和发展都离不开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如3D电影、CT等。

3.计算机图像处理的主要技术。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又可以叫做影像处理技术,其主要是在计算机的帮助下对图像进行分析和处理,从而使图像达到预期或是既定效果的一项技术[5]。现阶段,计算机图像处理常涉及到的技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图像的识别、描述及匹配。计算机图像处理的重要目的即是图像的识别、描述及匹配,其可将具有随机分布特性的计算机文件转化为由符号构成的图形文件或图像,或是有着特定含义的数据图像,如人脸识别、指纹鉴别等。二是图像的复原和增强。图像的复原和增强主要是为了改善图片的整体质量。通过处理技术对图像进行增加处理,如改变图像的形状、加大图像的对比度等,可采取空间域法或频率域法来对图像进行增强处理。通过低通滤波处理技术可去除图片中的噪音,而通过高通滤波法处理技术,则可加大图片的高频信号,使得图片的整体效果更加的清晰化[6]。三是图像的压缩。一般说来,通过数字化手段得到的数据图像的数目是比较大的,其像素一般为1000×1000或是500×500。若将其转化为动态模式时,其数目会更大。因此,在传输图像或是储存图像时,对数目较大的图像进行压缩,可提高图像的美观和质量。对于图像压缩处理技术,近似以及不失真等方法是其常采用的两种方法,其中近似方法一般用于动态图像的压缩,而对静态图像进行压缩时,则一般采用不失真的方法。

三、计算机在司法鉴定技术上的应用案例分析

(一)鉴定内容

在某起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将其耳朵咬掉一块,该案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在处理案件时,为了案情判定的准确性,需进一步对原告耳朵的损伤比例及程度进行鉴定,从而来定案并合理对被告予以处罚[7]。一般情况下,在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时,应将外界各方面因素对受害人人体造成的直接损伤后果(包括受伤时的真实伤情、受伤后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等)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通过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进行评定。鉴定人须秉承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科学的检测技术和方法,遵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原告耳朵损伤程度及比例的鉴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鉴定方法

鉴定方法和步骤如下:首先,使用具有一定硬度的透明薄膜拓下双侧耳廓的投影轮廓,通过数码相机或扫描仪,以特定的格式将其输入到计算机当中。其次,采用Photoshop对其进行处理,得到精确的像素位点。再次,由相关专业人员利用计算机,计算出单位面积(例如1cm2)下像素位点数量,即可算出耳廓具体面积;以健侧耳作对照,双侧耳廓的像素位点相减,可得出耳廓缺损部分,以该部分除以健侧耳像素位点,即可计算出被鉴定人耳廓的损伤比例。

(三)鉴定的具体步骤

1.将耳廓模型输入计算机。首先,使用具有一定硬度的透明薄膜拓下双侧耳廓的投影轮廓,利用扫描仪或相机,将其特定的格式输入到计算机中。由于该图片缺乏一定的精确性,因此还需采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Photoshop将其更真实、形象地还原出来,使其与被鉴定人的耳廓更加相似,同时也可以增加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2.图像处理。通过Photoshop专用图像处理软件对图片进行处理,处理步骤如下:①在Photoshop中用多变套索工具选择图片中一侧耳廓部分;②调出直方图,显示①选择过的部分具体像素位点;③选择工具栏中正方形工具,样式设置为固定大小(1厘米×1厘米),可得出单位面积下像素位点的数量;④同样步骤算出另外一侧耳廓具体像素位点。

3.算法。在计算机中,图形是由矩形点阵的像素构成的,而像素就是图像的尺寸单位,一般记录在文件头当中。文件头是一个信息数据块,主要是距离图像的尺寸及其他相关信息(如:像素的位长)。通过图像处理及对单位面积下像素位点换算,双侧耳廓具体的面积及相关缺失比例即可计算出来,以单位面积(1cm2)所占像素位点为13924为例,假使被鉴定人患侧耳廓像素为176392,健侧耳廓像素为213978,因此我们可以知道被鉴定人患耳耳廓实际面积为176392/13924=12.66cm2,健侧耳廓实际面积为213978/13924=15.36cm2。以健侧耳廓为正常值对比,被鉴定人患侧耳廓缺损面积为15.36cm2-12.66cm2=2.7cm2。被鉴定人患侧耳廓的缺损比例为:(213978-176392)/213978=17.5%。

4.定案。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相关规定认为:1.轻微伤:耳廓创;2.轻伤二级: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3.轻伤一级: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4.重伤二级: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由上可知,该案件中原告的耳廓损伤鉴定结果已产生,可依法对被告予以定案处罚。

四、结束语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7

关键词:天然气管道;在建工程;造价争议

1项目背景简介

项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属于民营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建设的某花卉种植培育园区内天然气管道在建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200万元,该天然气管道项目建成后将服务于来自十多个国家花卉种植培育项目的供暖。该项目实际进场施工的承包方本身并没有任何行业资质,该承包方借用了某国有企业的相关资质,以该国有企业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对项目管理非常混乱,导致施工过程中拨付给承包方的进度款远远超过实际对应完成的工程量,承包方在收到超额的进度款后私自携款撤场。发包方得知后报警并将该国有企业起诉至某人民法院,在承包方归案后,为查清实际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就上述工程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笔者之一所在单位被法院确定为相关内容的鉴定机构,对案件涉及的合同内在建工程造价以及在建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2项目鉴定过程

2.1收集相关鉴定材料

理论上鉴定所需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各类政府性审批文件、设计施工图纸、招投标阶段有关的技术性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双方前期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的证明文件、相关的补充协议及变更图纸、工程签证、承包方退场前双方对工程停工节点的确认资料等。

2.2鉴定资料审查

该项目前期并没有进行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任何报价、谈判文件,甚至没有任何项目前期应当申报并获得的政府性审批文件。所有设计施工图、施工合同都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边施工边补充的,故整个鉴定所能依据的书面材料,仅仅只有几张不太规范且没有加盖审图机构印章的设计施工平面图,以及一份从内容上几乎无法分辨属于总价合同方式还是单价合同方式的工程施工合同。

2.3现场踏勘面临的问题

鉴定机构人员到施工现场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平面图对照现场已施工部份,发现图纸中所示的管道位置、管径规格大小、附属设施等有很大一部分与施工现场并不一致。经现场询问,承包方称整个施工过程并没有收到过发包方任何设计施工图,施工过程都是按发包方委派到现场负责人的口头指示进行施工的,并且现场拿出一份同时有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签证资料作为证明。而发包方则认为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提供给承包方,并且认为签证仅仅只有负责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法律有效性不予认可。而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合同内在建工程造价”,鉴定人面临的问题是现场施工的内容与发包方的设计施工图不一致,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入下一步鉴定过程,现场踏勘也变得没有太大意义,第一次现场踏勘不得不无功而返。此后,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第一时间将该情况发函告知法院,并希望法院能对已经收集到的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先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然而,法院却回函告知不再组织质证,让鉴定机构另想办法处理,而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绝对不可以越权代替法院来评判双方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经过深思熟虑并通过多次项目组会议讨论后,本着民事类案件应以化解矛盾为目的的宗旨,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深入沟通,并了解到,发包方在该项目施工之前已分别与来自不同国家的承租商签订了供暖合同,供暖时间已在租赁合同内明确,一旦不能按约定时间供暖将会导致其承担大额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3措施建议

3.1鉴定机构根据发包方实际情况建议

暂停工程造价的鉴定,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如果鉴定出来工程质量,能够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继续建设能到达到相应建设目的,则认可现有已建工程的质量合格,进而再根据现场实际已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果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并没有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和建设目的,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就显得没有必要了,再在法律上作下一步考虑。建议作出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很快接受了该方案。笔者认为这样做如果在工程质量达标且达到建设目的前提下,不仅可以化解双方已经激化的矛盾,也能公正地让发包方追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在诉讼效率上也能节省时间,进而发包方可以尽快地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序,而不至于承担不能按期供气的违约赔偿责任。解决方案确定后,工程质量鉴定小组及时按照相关鉴定程序开展工作。令人欣喜的是,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得出:该项目工程质量基本达到相关国家标准,部分需要整改的地方承包方也书面承诺愿意配合整改,并且现有在建工程也能达到建设目的,发包方对现场工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部分也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工程造价鉴定小组也顺利地开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在发包方认可现场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笔者又带领鉴定小组进行第二次现场踏勘,根据承包方的口头指认,鉴定人员分别对主管道、分支管道、附属设施设备整体上踏勘了一遍,对主体工程中一些主要部位相关信息进行现场记录、拍照、录像,并根据整个管道敷设的具体走向绘制了对应的平面草图,同时要求发、承包双方在场所有人员签字确认。

3.2鉴定方法的确定与相关问题的解决

根据实际情况本次鉴定已无任何有参考价值的设计施工图,整个工程造价鉴定涉及到的工程量看似只能通过现场测量或者清点。然而所有已敷设管道长度近七、八千米,再加上挖填土方、零散附属设施设备,如果完全靠现场人工测量和清点,显然在时间效率上和人工成本上都不太现实。而对于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也没有太多的参考价值。合同内对于属于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的约定前后矛盾,且无任何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约定,因此,对于单价的鉴定也只能按工程所在地市场价予以确定。于是,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发函给承包方,要求其按程序根据现场已施工具体情况在一定时间内制作“工程结算书”及对应的在建工程图纸,提交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对其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初步审核,将其中认可的分项工程量以及单价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于不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涉及的分项工程提交至鉴定机构,再由鉴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

3.3技术鉴定过程

在经过以上程序后,发包方对承包方上报的大部分分项工程量是认可的,但对于单价中大部分主材价都未予认可。于是,鉴定人员针对工程量发包方没有认可的分项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每一个部位都测量3次并取其平均值,同时也严格要求发、承包双方进行现场签字确认。对于定额的套用双方并没有存在太大争议,而争议较大的是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中主材价格,例如:同一规格尺寸的燃气用无缝钢管,发包方认为承包方在结算中上报的价格至少偏离正常市场价2~3倍,而承包方则提供了购买相关主材的收据作为依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进行判定。作为鉴定机构,当然不能凭借主观判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于主材价,笔者首先还是依据云南省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材指导价进行确定,没有政府指导价的进行市场询价,原则上每一类主材进行三个品牌的询价,再取其平均值予以确定。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4体会

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呈现逐渐增多的态势。办理此类案件,因为涉及知识面广泛,处理问题时,既需要用到法律知识,还需要用到工程造价、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专业知识,对涉案各方主体及裁判者、鉴定者、律师都提出了新的考验。现从律师视角,结合本案,分享以下工作心得。一是项目发包方、承包方等各参建单位应注意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及各阶段项目资料的保管,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各参建单位指派在项目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加强责任心。发包方每拨付一笔进度款项,应由专人审核把关,办理签证的份数、已完工程量、拨付的进度款总额等应做到心中有数。通常而言,承包方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甚至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拿不到工程款项,从而起诉发包方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案件较多;像本案这样,承包方未完成合同约定承包任务,发包方却提前超额支付款项的情形则较少。由此可见,本项目的发包单位管理较为混乱,才会酿成“活未干完,拿钱跑路”的曲折维权经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标的额动辄上百万、千万、亿元,如果项目管理水平特别是合同管理水平不提高,那么损失是非常大的。建议各参建单位可以建立项目管理奖惩机制,设置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质量、付款进度、安全文明、廉洁自律等考核指标,每一指标对应不同的考核分数,设置专项资金,与具体项目主要管理岗位人员签署项目管理考核协议,实行奖罚分明的用人机制。坚决杜绝“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项目管理模式。本案发包方应认真反思案件前因后果,深刻吸取教训,总结项目管理经验,以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二是本案发包单位挽回损失的另一种救济途径启示。本案项目投资约1200万元,发包单位聘请的监理单位,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当好发包单位委派在项目现场的“管家”及“代言人”。本案中,承包单位申请办理的每一次签证及付款手续,都是先经由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员签字、审核后,再呈报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签证初审义务,导致超额拨付的异常情况,给发包单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发包单位可以尝试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基本义务的要求,起诉监理单位要求承担赔偿超额支付款项损失的法律责任。若发包单位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以便给其他工程项目建设中,监理单位一个警示作用。笔者也建议,在发包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导致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监理单位应全额退还监理费用,且由其在超额支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三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鉴定程序工作方法的思考。笔者拙见,提供以下建议供参考:1)律师应加强系统学习,不断完善知识结构体系。不仅要加强学习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基础知识,还要加强学习建设工程专业知识,学习工程行业的一些规范、标准,做到能基本理解一些专业术语的意思。此外,还应加强学习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知识。2)律师应注意工程司法鉴定过程全流程跟踪把关。在提出鉴定申请环节:如律师为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撰写鉴定申请书应反复打磨、仔细推敲,应精准描述拟申请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后定稿。切忌鉴定事项描述模糊不清,导致最终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而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无论那种方式选出的鉴定机构,都应注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拟鉴定内容的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因素存在。若发现以上情形出现,应及时联系主办法官,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鉴定费用并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在缴纳鉴定费用环节: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费用通常高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鉴定申请获得准许后,申请人应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如遇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缴纳的情形,也可尝试向法院、鉴定机构申请分期缴纳或减少鉴定费用。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无论是否为申请鉴定一方的当事人,都应积极按照法院及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误区,即没有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会误以为整个鉴定过程与已无关,拒不提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任何鉴定材料,也拒绝回答鉴定机构的任何问询,这样是很不利于鉴定工作如期开展的,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会对该方不利。按期提供鉴定材料是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法院主持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律师应认真对待,力争将一些不合理的、不真实的鉴定材料排除在鉴定机构大门之外。必要时,当事人可以指派具有工程造价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与律师一起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存在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直接用于鉴定的情形,律师应及时提出异议。在收到鉴定书环节: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撰写鉴定书异议申请时,应对异议内容精确描述、异议理由充分合理,争取异议申请得到主审法官的采纳,届时法院会要求鉴定人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在收到异议回复环节: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若没有异议,则通常会进入开庭环节。若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应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关于鉴定书中的异议问题及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法院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在被要求重新鉴定环节:首先,应查明是因何理由需要重新鉴定。其次,判断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再次,除符合法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外,律师应争取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作补充解释、说明。最后,尽可能的在原鉴定书基础上,弥补、修复后合理使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多次、重复、无效鉴定;既要考虑诉讼时间,也要结合诉讼成本,本着化解纠纷、解决问题的宗旨,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开庭质证环节:无论鉴定人员是否出庭,当事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准备好对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本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等主体的发问提纲,以便在开庭时取得更好效果。

5结语

结合多年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经验可知:发、承包双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大部分都是由于前期施工合同约定不清晰,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而不注重及时签订补充协议留下证据导致的。施工阶段是建设项目实体和功能实现的主要阶段,工程施工阶段搞好工程质量、抓紧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是合同良好履行的具体表现。工程管理,管理好合同是关键,对各方利益与义务的实现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卷.北京:法制出版社,2017.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卷.北京:法制出版社,2015.

司法鉴定程序范文8

一、着力推进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一)加强党的建设。坚持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常态化与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坚持把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与深入学习贯彻关于、和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密结合;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深化主体责任清单化管理;完善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绝对领导的制度体系,深入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扎实推进“基层党建质量提升年”活动,实现基层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全覆盖、全规范、全统领三年任务。

(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将政治标准贯穿干部队伍建设始终,引导党员干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严守政治规矩,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建立党政干部政治素质档案,把政治素质考察结果作为干部使用、奖惩、教育、管理的依据,落实“五个好”干部标准,切实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增强队伍活力。

(三)加强意识形态安全工作。定期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对重大时间、重要情况、重要舆情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进行引导,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做好舆情处置。

(四)加强作风纪律建设。加强与派驻纪检组工作的衔接与协调,建立并完善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加大对重点资金和项目审计力度;建立干警依法履职免责、容错纠错机制,健全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大力培养、选树、表彰梁小辉、高瑞奎式的先进模范典型,增强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

(五)加强业务能力建设。按照“全员培训、全方位培训、全过程培训”思路深入开展执法执业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技能大比武活动,推进培训实战化常态化,提升履职能力。

(六)加强“四型”司法行政队伍建设。以创建“四型”机关、争当“四型”干警活动为统揽,在全县司法行政系统掀起建设“四型”司法行政队伍浓厚氛围,充分调动和激发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热情,努力打造一支纪律严明、作风扎实、朝气蓬勃、团结和谐、开拓创新的司法行政干部队伍。

二、着力夯实法治宣传教育基础

(一)加强病毒疫情防控工作。提供疫情防控法治支撑,学习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和重要讲话精神,推动各级各部门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开展疫情防控法治宣传,以法律法规文本宣传为基础,加强涉及公共卫生、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网络信息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学习掌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树立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识;充分发挥普法阵地作用,疫情防控信息和相关科学解读,营造良好的防控工作氛围;保障疫情期间公共法律需求;组织成立疫情防控公益法律服务律师团,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解决群众在疫情防控期间遇到的法律难题;做好系统人员、监管对象的疫情排查、知识宣讲工作;做好机关及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值班执勤工作。

(二)加强全民普法。有效理顺法治宣传教育领导体制机制,加强守法普法工作统筹协调,强化普法考核机制,按“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和普法品牌建设,抓牢领导干部“关键少数”,发挥领导干部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深化宪法学习宣传,开展“宪法宣传周宣传”及“宪法进万家”活动;继续开展普法进机关、进校园、进企业、进景区活动;争先创优,组织开展好“七五”普法末期验收工作。

(三)加强乡村治理体系示范点和试点建设。以建设“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为抓手,发挥好示范点和试点的带动引领作用,不断推动基层依法治理现代化,继续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拟建设村级法治广场2个以上。

三、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做好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一是学习宣传贯彻社区矫正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在两会、国庆等重要时间节点抓好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筑牢首都”护城河”。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水平;深化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健全完善派驻警察管理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探索信息化手段在教育矫正中的应用,有效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二是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各项管理举措无缝衔接,严格落实“必接必送”、信息核查反馈等措施,积极落实社会救助措施。尤其做好疫情期间外地返回和接回的刑满释放人员各项管控对接措施,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

(二)深化人民调解工作。坚持推广“枫桥经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打造调解工作升级版;继续深化“护城河”工程,当好首都北大门的“守护神”;做好人民陪审员培训管理;充分发挥综合矛盾纠纷调解指导中心、各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的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及“民转刑”案件预防力度;加强司法所阵地建设,培树示范所,加大对示范所软硬件投入力度,完成规范化建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加强调解组织、机构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和工作评价体系,强化经费保障和科技支撑,提升矛盾纠纷化解实效。

(三)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继续强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形成深厚社会氛围;加强律师涉黑涉恶案件辩护的指导监督;发挥职能作用,开展涉黑涉恶线索摸排;加强基层法治创建和依法治理,确保专项斗争长效长治。

(四)提高信访工作水平。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强化信访隐患排查化解,控增量、清存量、防变量,确保信访形势持续稳定。

四、着力抓好法律服务工作

(一)充分发挥律师服务大局作用。推动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大力发展律师队伍;加强律所优化整合;鼓励律师到律师资源较少的地区执业;继续发展“两公”律师;对律师队伍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确保在政治上不出现问题,执业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要突出讲政治、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实现“零”投诉的目标。

(二)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健全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继续扩大法律援助门槛,加强农民工、未成年人等领域法律援助。

(三)推动公证机制优化创新。巩固现有的公证改革成果,加大人员招录力度;推动落实“最多跑一次”清单制度和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制度;强化公证队伍政治业务和作风纪律建设,不断提高公证质效。

(四)推动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督促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科学、合法办案;实施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终身负责制;加强鉴定中心的软硬件建设,配齐开展鉴定业务所需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多渠道多途径做好投诉化解,提升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力争鉴定意见采信率居全省前列。

(五)全力推进全业务全时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和省《实施标准》,积极推动平台建设有机融入,适时嵌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心建设;强化法律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六)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对照“两不愁三保障”标准,强化帮扶责任,深化法治扶贫,提高精准扶贫质量,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成效。

五、着力强化行政执法工作

(一)强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提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水平;切实履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职责,服务和保障全县各项改革依法推进。

(二)全面深化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完善执法公示信息平台运行,培树“三项制度”先进典型,推动“三项制度”形成常态、9月底前完成落实情况专项检查活动;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全面清理烦扰企业和群众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优化营商环境和便民服务;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用好执法检查、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手段,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确保层级监督发挥效能。

(三)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积极推进复议体制改革,完善复议工作制度机制,推行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标准化建设;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倒逼行政机关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履行行政应诉职能,加强全县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加大协调督办力度,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落实,维护政府公信力。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梳理公开县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罚没事项清单》,全力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强化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的通报公示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六、着力推进法治建设